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航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5 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02、1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乙○○)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上午0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上之月世界小吃部,與友人丙○○飲酒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丙○○酒醉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得手。嗣於104年5月1日16時28分許,因涉嫌強盜等案件,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製作筆錄,於員警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 二、丁○○前因透過甲○○媒介,而與己○○為性交易,獲悉己○○家中經營鐵工廠,經濟寬裕,竟與甲○○為下列行為:(一)甲○○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丁○○並無與己○○為性交易之真意,竟於104 年4月20日下午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歐悅汽車旅館703 號房內,由丁○○向己○○謊稱與其為性交易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使己○○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萬元與丁○○,丁○○即下樓將3萬元交與甲○○朋分,各取得1萬5千元,而未返回上開房間與己○○為性交易。 (二)甲○○、丁○○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向己○○恫稱:因己○○與丁○○私下相約為性交易,而丁○○係幫派所控制,故己○○已違反規定,如不拿出50萬元,恐遭黑道追殺有生命危險,其可代為居中協調等語,致己○○心生畏懼,經商談後,己○○同意給付42萬元,並分別於104年4月21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歐悅汽車旅館703號房內、104年4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固興飯店1樓大廳、104 年4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固興飯店房內,分別交付甲○○各18萬元、9 萬、15萬元(共42萬元),甲○○得手後即與丁○○均分,因而甲○○、丁○○各取得21萬元。 (三)甲○○、丁○○食髓知味,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再度以丁○○之手機內尚有與己○○性交易之不雅錄音檔及簡訊需予刪除為由,要求己○○於104 年4月25日,前往固興飯店814號房內處理,己○○應邀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前往814號房內與甲○○會面。而甲○○、丁○○於與己○○見面前,即先行將丁○○提供之「美德眠」(下稱FM2) 藥丸磨成粉末後,以針筒注入鋁箔包裝飲料,嗣於雙方商談時,甲○○即拿取上開含有FM2 之飲料誘使己○○飲用,己○○因而昏睡,甲○○、丁○○確認己○○昏睡後,即離開814號房返回704號房,討論後續計劃,商討完後2人再度返回814號房,甲○○隨即拿取己○○所攜帶之背包翻找財物,適因FM2 藥效逐漸消退,己○○因而轉醒,見甲○○翻找其背包及財物而欲取回,即與甲○○發生扭打,甲○○、丁○○見狀,丁○○即持辣椒水朝己○○眼睛噴灑,甲○○則持預先準備之玩具手槍,以槍托毆打己○○之頭部、下顎,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甲○○、丁○○再持手銬、童軍繩分別銬住己○○雙手、綁住雙腳腳踝,且因己○○尚受FM2 之藥效影響,至己○○不能抗拒,甲○○即取出己○○背包內手機2 支(即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國民身分證(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健保卡(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4,000元、附表二、附表四編號2 至13所示金融卡、信用卡,並盤問己○○上開金融卡、信用卡之密碼,並迫令己○○簽立同意給付50萬元予「陳怡娟」(即指丁○○)之切結書(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 (四)甲○○、丁○○取得上開金融卡、信用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己○○所有停放在固興飯店外之自小客車並搭載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由甲○○將附表二所示己○○及己○○父親庚○○所有金融卡、信用卡插入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鍵入金融卡密碼、預借現金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權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現金59,000元,附表二編號2、3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嗣於104 年4月27日,甲○○將所得款項59,000元中之25,000元匯入 丁○○所使用不知情之林映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x0x6x6號)內予丁○○。 (五)嗣因己○○於104年4月26日上午3時54分許步出814號房並倒臥走道上,後為固興飯店服務人員發現報警並送醫,警據報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固興飯店勘察,並扣得附表三編號9至37所示之物,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甲○○,並得甲○○之同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07號房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57至1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共同詐欺、共同恐嚇取財、共同強盜得利及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丙○○身分證,是他上廁所時,皮包掉在地上,我看到皮包裡面有身分證才把它占有;詐欺取財3 萬元部份,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關於恐嚇取財部份,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做言語恐嚇,我承認我有詐騙,內容是詐欺,不是恐嚇取財;關於強盜部份,我承認我一開始是有要和丁○○引誘己○○昏睡,然後拍照,威脅他取財,但是中途有發生一些事情,所以這行為是中止的,我拿他的提款卡的行為,是因為他有發生切結書的內容,談到賠償問題,同意給我50萬元,才拿提款卡與信用卡給我,這是他主動給我的;領錢部份時間與我離開飯店時間,僅差10至15分鐘,而且提款卡密碼是己○○給我的,我並沒有起意要為這些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被告丁○○則就前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18頁反面、第127、153 頁,本院卷第155頁)。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 1.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 頁反面至7頁反面;偵一卷第8頁;原審卷三第79、118 頁反面),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實什麼時候被他偷走我不曉得,因為可能是在喝酒的時候他拿走,然後我也是事後才發現的」、「(你有沒有印象你的身分證有滑出來?)我的身分證應該不可能會滑出來,放在皮夾裡面」、「(你這個皮夾平常是另外放在你其他的包包裡面?或者是平常都放在你的口袋?)放在包包裡面」、「就我現在背的這一個包包(現場證人椅上有一個黑色包包)」、「(你喝酒的時候這個包包是放在什麼地方?)放在旁邊,就像我現在這樣子放在旁邊」、「(你這個包包上面是有拉鍊嗎?)有」、「(你平常會把拉鍊拉起來嗎?)都會」、「(你不確定它是不是掉出來的情況?)對」、「(所以如果被告是利用你上廁所的時候打開你皮包偷你裡面的證件是不是有可能?)也有可能」、「(是不是你交給他的?你的身分證是不是你交給他的?)我沒有交給他」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至231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丙○○身分證1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至27、37頁)。 2.雖被告甲○○事後於本院改辯稱係丙○○上廁所時皮包掉在地上,伊看見皮包內有身分證才將之占有,惟證人已證稱其皮包均放在身旁,且都會把拉鍊拉起來,身分證不可能掉出來等語,顯見丙○○之皮包及其內之身分證並無遺失掉落之情形。是其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甲○○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一)共同詐欺部分: 1.此部分共同詐欺之事實,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0頁正反面、第130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1頁正反面),⑵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於警詢證稱:「乙○○(即甲○○,下同)跟我說在約己○○他會教我怎麼做,…我就打電話跟己○○相約於…歐悅汽車旅館性交易新台幣3 萬元確認後我就用簡訊方式傳給己○○確認才會進行交易,我與乙○○一同搭計程車前往,乙○○在歐悅汽車旅館一樓等我,我一個人上去,…我錢拿了就走,離開後我就將己○○的新台幣3 萬元交給乙○○,我們就一起搭計程車回固興飯店,在回程的路程中…乙○○拿了新台幣15000 元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69頁反面至170頁);於原審證稱:「己○○有給我3 萬元,當時被告甲○○載我過去拿的」(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被告甲○○叫我約己○○見面,見面的目的要騙己○○3 萬元」、「是因為己○○真的被我騙到,我就拿給被告甲○○,被告甲○○分一半1萬5千元給我」、「另一半是由被告甲○○拿去」、「這是被告甲○○所提議,我與被告甲○○有協議過」(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對於104年4月20日當天,妳是否本來就打算以性交易的藉口先跟己○○拿到對價,實際上沒有與他為性交易就先離開了?)是」、「(當時你並沒有與己○○為性交易的真意,只是一個藉口騙3萬元?)是」、「(這件事情是否妳與被告甲○○溝通好?)是(見原審卷三第153頁反面),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丁○○向己○○收取三萬元之後,下樓拿錢給我,…丁○○不上樓與己○○發生性交易行為,而且我們事先就有這樣的共識。我有要與丁○○共同騙己○○」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 2.雖被告甲○○事後於本院否認共同詐欺情事,並稱是丁○○私約己○○,而且有交易就要抽傭金,交易3 萬元是丁○○跟伊說的,且丁○○只給伊7 千元,伊沒有參與云云。然被告甲○○有共同參與詐欺,已如前述;且由證人己○○於原審證述:4 月20日晚上丁○○離開後過了半小時沒有回來,我就知道我被騙,我就趕快離開,後來甲○○打給我,我沒接,便傳訊息說我若不接電話,不把事情處理好,會很嚴重,我就回電給他;在丁○○拿完3 萬元之後一直到104年4月25日在固興飯店發生被拿取財物,這之間都沒有見到丁○○,也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頁反面、123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陳稱:我拿了3 萬元之後就下樓,甲○○就在樓下等我,之後我們上計程車,錢就一人分一半,甲○○有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己○○,問他說我的人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足見被告丁○○離開己○○後不久,己○○即接獲被告甲○○電話,而丁○○亦因此失去與己○○聯絡之訊息;況由被告甲○○於偵訊自承於4 月21日上午2 時許在建國路汽車館收受己○○交付之18萬元(見偵一卷第8 頁),及於本院自承:丁○○平常都跟在伊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顯見其自始即對於丁○○之行蹤甚為清楚,亦能在丁○○收受己○○3 萬元後幾小時內,即再藉故以丁○○失去聯絡向己○○收取18萬元。至於其雖又稱丁○○只交付7000元,然其亦稱3 萬元之金額是丁○○告知的,另參之證人己○○於警詢證稱:伊曾於104年4月13日由乙○○媒介與丁○○為性交易,1節40分鐘7000元,伊買2節有送1節共花費14000元,交易金額由丁○○拿走乙情(見警一卷第132頁),是倘2人事先無共謀詐欺之犯意,則何以丁○○不依之前與己○○交易之金額告知甲○○,而需據實告知與己○○私約而收取之金額為3萬元?由此益見,被告丁○○所述甲○○拿取15000 元等語較為可信。是被告甲○○所辯只收受7000元、無共同詐欺犯意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二(二)共同恐嚇取財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⑴被告丁○○於警詢供稱:「乙○○就打電話給己○○謊稱說琳達人呢,…如果你不要鬧大的話,你必須要50萬出來,他們有說要約見面,我當時均在場有聽到,乙○○利用我與己○○性交易的事要對他恐嚇」(見警一卷第170頁),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第184頁反面、卷三第118頁反面、153頁正反面、154頁,本院卷第155頁、224頁反面);⑵被告甲○○亦於原審坦承此部分事實(見原審卷三第153頁反面),並對於共同被告丁○○於原審當庭陳稱「『(被告甲○○有在電話中跟己○○說因為妳人不見了,北部的黑道若找不到妳的人,可能會來找己○○要人,所以要想辦法擺平?)是』、『(當時你們二人講好要用這種方式轉知己○○有黑道會去找他,會讓己○○內心感到不安全感、感到害怕,妳是否瞭解?)瞭解』」、「(確實到最後都是由被告甲○○出面與己○○表示他會處理黑道那邊,擺平他們,妳都沒有介入,但是42萬妳有分得一半?)是』」等語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53頁反面至154頁),⑶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①偵訊證稱:「因為乙○○在經營應召站,之前我都透過他介紹小姐,…因為乙○○旗下的小姐琳達私下約我,破壞行規,乙○○說我如果不給錢了事,他們黑道會找我,雙方談妥我給付42萬元,當天我從戶頭領了18萬元給他,剩下的餘款於22日星期三給9萬元、23日星期四再給15萬元」(見偵一卷第33頁);②於原審證稱:「甲○○打給我,我沒接,便傳訊息說我若不接電話,不把事情處理好,會很嚴重,…後來我回電給他,電話中他跟我說黑道是北部的,就開始講價格,對方一開始從1 百萬元開始講,後來他說他可以幫我處理,往下殺到50萬元」、「他說黑道那邊都可以找的到我,不處理的話,對方是什麼幫派,下來會怎麼樣…」、「我會怕丁○○有危險,是因為若找不到人,被告甲○○說黑道會來找我找人,…因為如果她消失了,被告甲○○說北部黑道要來找我算帳,被告甲○○說他會處理」、「(甲○○當時跟你說若琳達不見,黑道會找你,你聽到他這樣說,會感到害怕,是否如此?)當然會害怕」、「因為人我找不到,所以人交不出來對方一定會來找我,我覺得我的生命、身體安全會受到威脅」、「(我是否有說若丁○○失蹤了,台北的經紀公司找我的話,我要怎麼負責?我是否有這樣問你怎麼辦?)我說我不知道怎麼辦,你說黑道會來找」、「(我有無說要去你家,或是給你追殺?)你說如果不拿錢出來擺平,你就不處理,黑道直接來找我,這還有需要講他們要追殺我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頁反面至123頁反面、第126頁反面);③復於本院證稱:「他說如果沒有處理好,…黑道會來找我」、「如果沒有把錢交出來的話,黑道就會來找我」、「他跟我說丁○○欠這些人錢,然後他人不見了,是在跟我聯繫的期間,所以他們找不到丁○○,他們就會來找我要錢」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 2.被告甲○○雖於本院坦承有收受己○○交付之42萬元,惟否認有恐嚇取財行為,只是藉著丁○○私約之後失蹤的這個事欺騙己○○而詐欺取財云云(見本院卷第258 頁),惟被告甲○○於與己○○對話過程中確實有提到「黑道」,已如前述;而己○○亦因被告甲○○提到黑道,如沒有處理好,黑道會來找伊而心生畏懼,亦據證人己○○證述如前,是被告甲○○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無疑。 3.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甲○○辯稱:就犯罪事實二(二)因被告甲○○係虛構黑道會找己○○麻煩之事實,而己○○亦相信若交付金錢,被告甲○○可以幫忙處理,且事後也給被告甲○○洋酒,而事實上亦無黑道會找己○○,故應僅是涉犯詐欺罪嫌,而非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並於本院為詐欺取財罪嫌之辯護。惟查: ⑴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第1238號、30年上第668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1993號 判決闡釋甚明。 ⑵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說黑道會找伊要人,事情沒處理好會很嚴重,然因伊當時無法找到丁○○,而甲○○如此說讓伊覺得生命身體安全會受到威脅,甲○○也表示認識控制丁○○之黑道,甲○○每次都向伊報告他如何向黑道講,他都為伊殺價,也因為伊相信甲○○所說黑道會來找伊,所以才付錢等語甚詳(原審卷三第119、121至122 頁、偵一卷第34頁),並於本院為如前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是被告甲○○向己○○傳遞黑道或幫派可能對己○○不利,並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訊息,使己○○為求自保而交付金錢,其恫嚇行為既使己○○心生畏懼,即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至其恐嚇之言語是否屬實或可以成真,僅是恐嚇方式之差異,非能以恐嚇之方式均屬虛構為由,即以詐欺罪處斷。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二)應係涉犯詐欺罪,顯然忽略被告甲○○就此部分事實之犯罪手段已含有恫嚇之性質,故被告之詐欺行為包含於不法罪質較高度之恐嚇取財犯行之中,而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二(三)共同強盜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70至171、173頁反面至174頁、175頁正反面,偵一卷第43至48頁、原審卷二第60至63頁、134 頁正反面、184頁反面、卷三第118頁反面、154頁反面至155頁,本院卷第155頁、224頁反面);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己○○中途醒來,…我很害怕他會跑出去,所以就拿玩具手槍敲他的後頸部約4、5下,他有嚇到,我叫他往床上坐,丁○○就綑綁他的雙腳,並拿手銬銬住他的雙手,我跟明哲說你不要亂動,我就不會再打你,我跟他討論,看他要怎麼給錢」、「(切結書也是在你們2人控制之下讓他簽的?)是」、「(己○○有無被釋放?)沒有,我們外出提領金錢 時,他趁機脫逃的」(見偵一卷第26-27頁),並於原審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至58頁、119、153頁反面至1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偵詢、原審及 本院證述(見警一卷第9頁反面至11頁反面、13頁反面至14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三第123頁反面至126頁、第154頁反面,本院卷第234至237頁)、證人即告訴人庚○○( 己○○父親)於警詢及偵查(見警一卷第18頁,偵一卷第35頁)、證人即被告丁○○之胞妹林思吟亦於偵訊(偵一卷第42-4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合。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24-38頁 、警二卷第77-83頁)、固興飯店監視器照片44紙、扣案物 品照片、甲○○、丁○○監視器照片(見警一卷第39-64、68-69頁、警二卷第130-13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切結書、現場採證照片、甲○○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民一分局104年12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472808100號函檢附現場勘驗報告暨104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104090099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刑案現場勘查圖、 現場採證照片等(見警一卷第69-70、97-102、138、140、142、158、177-180、183-20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8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 104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637號檢驗鑑定書(偵一卷 第53-53頁、偵二卷第10頁)、104年7月9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0470746600號函(見偵一卷第58頁)、乙醯氨酚網路查詢 資料、抗焦慮、鎮定及安眠劑藥物辨識系統分類查詢結果、藥品「美德眠」簡介、Acetaminophrn藥品資訊(見原審卷 二第166-168頁)等在卷可稽。 2.被告甲○○雖於本院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伊原本有要與丁○○拿飲料給己○○喝讓他昏睡拍照恐嚇拿錢,後來伊有中止對於己○○引誘威脅取財行為;是伊離開房間後,丁○○傳Line告訴伊己○○要求與之做愛,之後伊看見丁○○拿辣椒水噴己○○,伊以為己○○要對丁○○做什麼行為,伊衝過去與己○○扭打,並說要告他強姦,己○○說要賠償50萬元,就簽立切結書,並拿提款卡及密碼給伊,伊還幫他包紮傷口,並把車開到固興飯店云云為辯(詳見本院卷第120、 122頁反面至123頁、258-259頁被告甲○○之辯詞;第193 -198頁之答辯狀)。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已於本院證稱:「(在104年4月25日就是你們後來約在固興的那次,是你進到固興飯店的814 號房以後,然後有跟丁○○獨處一段時間,那個時候甲○○是離開房間的,這段時間大概多久?)我去的時候只有甲○○,然後我喝了他的飲料大概過了半個小時之後,我就逐漸昏迷,丁○○進來我根本就不曉得」、「(你4 月25日去固興飯店的時候,你本來有沒有打算要跟丁○○再發生性交易?)去就是為了要刪除資料,沒有後面其他任何的事項」、「(104 年4月25日晚上在固興飯店814號房,你跟丁○○有沒有發生一些比較親密的肢體接觸?或者是你去碰她的身體?)甲○○在我的飲料裡面下藥之後,我就神志不清楚,所以在我第一次醒來搶奪我包包之前這段期間的動作我完全沒有意識」(見本院卷第234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陳稱:「(從一開始進去直到最後拿到己○○的款項,你們兩人離開,這段過程中,你有無打電話或是傳簡訊或跟甲○○傳LINE說己○○要跟你發生性關係?)沒有」相合(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且觀之共同被告丁○○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70頁反面-171頁)及偵查(見偵一卷第42-46頁)均未提及有傳Line給被告甲○○表示己○○要與之發生性關係之事,甚至對於被告甲○○之警詢供述,亦於警詢時表示「甲○○講的都不是實話」(見警一卷第172-173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再次陳稱:「我覺得甲○○他說的都不是事實,明明就是我們食髓知味才會去犯罪」(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另告訴人己○○亦於本院陳稱:「甲○○今日所述等於全部翻供,此完全背於事實」(見本院卷第261 頁)。是被告甲○○辯稱丁○○有傳Line給伊告知己○○要與之做愛云云,自不足採。 ⑵又被告甲○○係以強暴手段毆打己○○強行取走其財物情事,除據證人己○○及共同被告丁○○證述如前,並經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你在第一次警詢筆錄的時候有說,說你身體不適睡著了以後,甲○○他就趁機把你背包的財物拿走,你會這樣講是因為你醒來的時候發現背包財務已經不見了或是你當時你醒來的時候發現甲○○正在拿你的財務?)我醒來的時候他正在翻我的包包」、「我看到他搶我的包包我就跟他搶,然後他就把我打成重傷,我還要問?」、「甲○○在我的飲料裡面下藥之後,我就神志不清楚,所以在我第一次醒來搶奪我包包之前這段期間的動作我完全沒有意識」、「(你在固興飯店民國104年4月25日晚上,是不是有寫一張切結書?)那是在我被強迫下寫的,他把我打傷之後,讓我簽完就把我綁起來了」、「他先把我的腳綁起來,然後手當然是簽完才綁起來」、「我被打成重傷,然後甲○○他拿給我簽,我能不簽嗎?」、「甲○○他先把我打傷,然後怕我反抗,就請丁○○協助把我綁起來」、「(因為你有把銀行的信用卡跟預借現金卡,那時候甲○○有拿到,這個信用卡跟預借現金卡是你主動給甲○○的?還是甲○○自己趁你昏迷的時候翻出來的?)我醒來然後,他把我打傷,然後把包包搶走,他就把裡面的東西都拿走了」、「(你有告訴甲○○信用卡預借現金的密碼跟銀行的提款卡密碼嗎?)我本來不說,但甲○○說還要再打我,我只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頁),是被告甲○○於本院改辯稱是己○○ 要對丁○○為身體侵犯,伊才與之扭打,並談及賠償云云,顯係被告甲○○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甲○○辯稱己○○是自己意識清楚走出房間,如果是被強盜何以不向飯店服務人員喊救命云云,亦經辯護人詰問「你在104年4月26日凌晨3點59分,曾經有步出814號房,在4 點10分的時候有遇到服務人員,你既然有遇到服務人員為什麼當時不跟他求救?」一語時,經證人己○○證稱:「你用錯詞語了,我是跳出來。跳出來我就昏倒在走廊上,我怎麼去遇到服務生?我是跳出來倒在地上,然後服務生發現才報警。那個有監視的資料可以去看清楚」(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且於辯護人再次聲請詰問時證稱:「(〈請求提示警二卷P.122〉4點10分的時候,你是好端端的站在走廊上面,你有什麼意見?)我跳出來後來是昏倒,我連我自己跳出來我都不知道,是看監視畫面才知道,我送到醫院後昏迷到隔天才醒來,我怎麼會知道我跳出來發生什麼事情?」(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復觀之卷附固興飯店監視器現 場照片(見警一卷第57-59頁):①己○○於104年4月26日3時54分56秒在飯店房間走道上,雙手交叉,手上有手銬;②於3時59分34秒許撞到盆栽;於4時10分10秒,坐在走道上,手上有手銬等情;及證人即己○○之父庚○○於警詢證稱:「因我兒子己○○…雙手遭手銬銬住頭部及臉部遭人打傷流血後倒臥於該固興飯店8 樓走廊…經櫃檯人員通知報警後送醫(見警一卷第18頁)等語,顯見己○○於離開房間時,手上仍遭手銬銬住、意識不清。是倘如己○○已與被告甲○○談妥50萬元賠償金,何以其雙手仍為手銬銬住? 又何以切結書上未書寫「丁○○」之姓名,反而書寫「本人…對『陳怡娟』小姐在不能自主下對其施於淫姦行為」(見警一卷第70頁)之非真實姓名? 由此益見,己○○係被以藥劑強暴脅迫等方式,使己○○不能抗拒後而強取財物,並簽立切結書;又該切結書之非真正,亦與被告甲○○在警詢自承:「HTC 手機、己○○的身分證件、健保卡、花旗銀行是我在固興飯店以脅迫方式對己○○所取得,切結書是我為了自保所以趁他神智不清時叫他所寫的」相合(見警一卷第7 頁)。故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而其於本院所稱有叫丁○○買藥幫己○○包紮傷口,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又被告甲○○雖稱有將己○○車子開到固興飯店,鑰匙放車上,且信用卡刷卡物品寄送地址亦係其地址,如果其有強盜何以會如此書寫讓警察找到云云。惟其已於警詢自承盜刷後將物品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收件人分別為「丙○○」、「傅麟貽」(見警一卷第6 頁反面),是倘如其未盜刷,則何以用他人姓名為收件人,而非其本人? 至於己○○車輛是事後警察跟其說車子放在何處,且其當時因被綁住亦不知甲○○及丁○○將車開走情事,亦經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35 頁反面),是自難以己○○未就車輛部分報案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甲○○於本院翻異前詞而為如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3.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二(四)提款部分: 被告甲○○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己○○、庚○○卡片提款、預借現金,而提領現金59,000元情事,惟以係經過己○○同意,且密碼是己○○給的為辯。然查:被告甲○○係於前開時地以強暴等方式強取己○○身上財物,已如前開二、(四)所述;且此部分亦經其於偵查中自承其外出提領金錢時,己○○趁機脫逃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並於原審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三第119、1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及共同被告丁○○前開(四)證述內容相合,並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用卡盜刷明細(見警二卷第56頁之附表一編號2 之預借現金失敗)、CITI刷卡明細(見警二卷第57頁之附表一編號3 提現未成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函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9-1至61頁之附表一編號1 提領59,000元)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己○○既係在被強暴脅迫下說出提款卡密碼,已經其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5 頁正反面),是亦難以其曾告訴被告甲○○提款卡密碼並提款現金59,000元成功,即認被告甲○○之提款行為係經過己○○同意。是故,被告甲○○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同條第3項、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二)另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同條第2項強盜得利罪。 (三)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三)漏引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然起訴意旨已有載明被告2 人以藥劑、強暴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而令其配合簽立切結書,因而使被告丁○○取得對己○○有5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審理。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一)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得利罪」,然此顯為「詐欺取財罪」之誤載,且公訴檢察官當庭於原審更正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應予指明。 二、罪之關係: (一)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丁○○持辣椒水噴灑己○○眼睛,被告甲○○持玩具槍槍托敲打己○○之頭部、下顎等行為,至己○○受有傷害一節,係於實施強盜行為過程中,為壓制己○○反抗行為所為至其不能抗拒之強暴行為,為甲○○、丁○○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屬強盜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應不另論傷害罪。 2.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強盜取財 、強盜得利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即告訴人己○○損失金額較重即簽立50萬元切結書部分之強盜得利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1.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即附表一編號5共3次以不正方法領取現金行為,均於同日所為,其時間密接,均足認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合為自然之行為單數而予以評價,是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3.又犯罪事實二(四)之領取現金雖有既遂(附表二編號1)、 未遂(附表二編號2、3)之情形,應論以既遂之實質上一罪為已足。 (三)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間之關係: 1.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另為被告甲○○辯稱:犯罪事實二(三)之被告甲○○之強盜行為並非欲強盜金融卡、信用卡之卡片本體,強盜目的在於逼迫己○○說出密碼以提取款項,故後續之提款行為,應僅為強盜行為之接續行為或一部行為,故犯罪事實二(三)(四)應論以1個強盜罪,犯罪 事實二(四)不應另行論罪云云。 2.惟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故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非必然論以一行為,僅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方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於實施犯罪事實二(三)之強盜行為既遂後,方持強盜所得之金融卡、信用卡為盜領之行為,行為間並無全部或一部重疊,非屬一行為,且強盜與盜領行為間邏輯上並無必然之關連性,顯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是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強盜行為之後之盜領行為,應屬強盜行為之一部云云,依法自屬無憑。 三、罪數: 被告甲○○上開竊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強盜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等5次犯行;被告丁○○就上開 恐嚇取財、強盜得利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二)、(三)、及被告甲○○與原審共 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一)、(四)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 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係於員警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經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證稱:「當時管理員說他是用這個身分證來租房子,所以我們要做身分的確認,結果乙○○跟我講說這個身分證是他去竊取他朋友的」、「(先不論他可能涉及竊盜或侵占別人之物之類的,就在你問他這個問題以前,其實你是不知道的?)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是被告甲○○此竊盜 行為符合刑法62條自首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丁○○於行為時年約3、40歲,正值壯年,竟 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而以共同詐欺及恐嚇取財等方式使告訴人己○○交付款項,甚至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等食髓知味,更共謀以藥劑使己○○先昏睡後,再以強暴方式強取其現金、金融卡、信用卡等財物,並迫令簽立給付50萬元之切結書,其不法惡行實值非議;雖被告丁○○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表示其母親及妹妹有重大傷病卡,2個小孩還小(見本院卷第155頁),其家庭生活背景固值得同情,然被告丁○○之前已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且其亦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3 頁),仍再次違犯本件強盜犯行,實難認其犯罪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更何況其明知家中母親、妹妹及小孩狀況,甚至於本院陳稱「如果我還要再入監執行的話,我媽可能等不到我回家」(見本院卷第155 頁),其更應念及自己責任之重大、母親之年邁,何以能再為金錢而一再觸犯罪刑,讓母親、小孩擔憂?至於被告甲○○,於原 審坦承犯行後,復於本院否認犯行,更飾詞狡辯,實難見其真心悔改,又參酌其對於告訴人己○○所實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實難找出其犯罪有何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被告丁○○辯護人請求就被告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不足採。 肆、本院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被告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丁○○2人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部分,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見告訴人略有經濟基礎,即以詐欺、恐嚇取財、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不正方式,掠奪告訴人之財物或欲使告訴人負擔高額債務,以牟取不當利益,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動機非善,再觀其等參與犯行之手段,就犯罪事實二(一)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二人係共同策劃,並均出面著手實施詐欺犯行;犯罪事實二(二)恐嚇取財犯行,均由被告甲○○與告訴人聯繫並為恫嚇,而為主要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丁○○並未出面,而僅參與謀議並朋分款項;犯罪事實二(三)強盜得利犯行,被告2人雖均有實 施強盜行為,然被告甲○○以玩具手槍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其門牙斷裂、頭骨破裂均係被告甲○○所造成(原審卷三第124頁),而被告丁○○噴灑辣椒水 之行為,依卷內資料則未見實際造成告訴人何等傷害,堪信本次強盜行為,被告甲○○之強暴手段顯較被告丁○○嚴重,並具有更高之危險性,更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主因;犯罪事實二(四)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犯行,被告2人則一 同持金融卡、信用卡前往提領,惟被告甲○○取得較多之財物等情事。復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 錄2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91-192頁),惟尚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又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甲 ○○國中畢業之學歷、曾從事餐廳服務業、月收入20,000元至30,000元,育有1子女,被告丁○○為國中肄業之學歷, 曾於加油站任職,月收入約17,000元至18,000元,育有2子 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5即犯罪事實二(一)(四)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 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 1.經查,扣案附表三編號6、9-15、24、33-37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供實施犯罪事實二(三)所犯強盜得利犯行所用或預 備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強盜得利罪項下沒收。 2.復查,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經合法發還己○○;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發還丙○○;編號7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8 、37-3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三編號8、16-23、25-32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犯行 無關或僅為被告甲○○實施犯行時穿著之衣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再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一)(二)分別取得30,000元、 420,000元,上開款項由被告2人所均分,被告2人各自取得 15,000元、210,000元。犯罪事實二(三)之現金4,000元則均由被告甲○○取得。就犯罪事實二(四)之59,000元,被告甲○○、丁○○分別取得34,000元及25,000元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又本件被告甲○○經查獲時之36,500元業已發還己○○,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又依取得犯罪所得之時間先後,因被告甲○○經查獲並發還之款項36,500元,大於最後一次取得均分後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二(四)之數額,依先進先出之常情,故該發還之36,500元應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四)犯罪所得加總所剩餘之金額。故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四)之犯罪所得34,000元已全數發還,就犯罪事實二(三)則發還2,500元,尚取得犯罪所得1,500元。【計算式:36,500元-34,000元=2,500元;4,000元-2,500元 =1,500元】。 4.基此,被告甲○○、丁○○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下:⑴犯罪事實二(一):被告甲○○為15,000元。⑵犯罪事實二(二):被告甲○○、丁○○均為210,000元。⑶犯罪事實 二(三):被告甲○○為1,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犯罪所得為金錢,故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且數額業已確定,亦無追徵價額之必要)。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因強盜犯行取得未扣案附表四編號1之HTC型號M8手機1支,為證人己○○ 、被告甲○○所陳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55頁反面),爰依 上開同一規定,於其強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雖與 己○○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筆錄可參,然此係便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被告2人目前均無力履行賠償,即無從認有 實際合法返還不法所得予被害人,不影響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而仍應就犯罪所得沒收如前,一併敘明。 5.另被告甲○○持附表四編號14之玩具手槍1把,被告丁○○ 則提供附表四編號15之FM2藥丸,供以實施犯罪事實二(三 )之強盜犯行,然上開玩具手槍、FM2藥丸均未扣案,且玩 具手槍業經被告丁○○丟棄,為被告丁○○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76頁),又於被告2人實施強盜得利犯行之現場,並未扣得FM2之藥物,堪信該藥物均已使用完畢,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警二卷第77-83頁);另附表四編號2至13所示之金融卡或信用卡為被告2人實施上開犯行所取得,業據被告甲○○供述甚明(警一 卷第5頁、第123頁反面、偵一卷第7頁)。衡以玩具手槍並 非違禁物,且既遭丟棄而難以尋獲,而FM2藥物則經被告2人使用消耗完畢,又上開金融卡、信用卡均未扣案,並得由申辦人重行申請補發而使該等卡片失其效用,從而上開未扣案之物品,縱予沒收,亦無從對被告達成應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徒增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消耗而屬過苛,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2 人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至5即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部分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亦如前述。至於被告甲○○上訴意旨指稱其已於原審與己○○和解,原判決仍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不當云云。惟查,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丁○○雖於原審已與己○○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1-192頁),惟其2人均未實際給付己○○任何款項,有原審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8頁), 且經告訴人己○○於本院陳稱未對於被告2人聲請執行(見 本院卷第251頁),足見被告2人自從為上開和解後,亦均未返還被害人己○○任何款項。是縱被告2人已與己○○達成 和解,惟此僅係便於己○○取得執行名義,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尚屬有間,自難以其日後可對於在監之被告2人聲請執行即認無沒收之必要。況且本件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3項所述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自仍應就2人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 宣告沒收。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竊盜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就此部分有自首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查,依法自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竊盜犯行固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部分暨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甲○○趁友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行為實屬不該;又其事後於警詢及原審自首坦承犯罪後,於本院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值非議;惟念及其於警詢曾自首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服務生,月入30,000元,未婚、育有1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對被告甲○○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5 部分因與撤回上訴之附表一編號6 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且前者於本判決後即確定,是本院不另就前者為定應執行之宣告,而由檢察官就3罪另聲請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6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編號5之共同犯非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均於本院表示撤回上訴而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4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 │原判決: │ │ │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本院判決: │ │ │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二(一) │原判決主文: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本院判決: │ │ │ │上訴駁回。 │ │ │ │ │ │ │ │備註:丁○○就此部分撤回上訴。 │ ├──┼─────────┼───────────────────┤ │3 │犯罪事實二(二) │原判決: │ │ │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上訴駁回。 │ ├──┼─────────┼───────────────────┤ │4 │犯罪事實二(三) │原判決: │ │ │ │甲○○共同犯強盜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 │ │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6-7 、9-15、24、33│ │ │ │- 3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丁○○共同犯強盜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6-7 、9-15、│ │ │ │24、33-37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本院判決: │ │ │ │上訴駁回。 │ ├──┼─────────┼───────────────────┤ │5 │犯罪事實二(四) │原判決: │ │ │ │甲○○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本院判決: │ │ │ │上訴駁回。 │ │ │ │ │ │ │ │備註:丁○○就此部分撤回上訴。 │ ├──┼─────────┼───────────────────┤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原判決: │ │ │五)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本院: │ │ │ │甲○○就此部分撤回上訴。 │ └──┴─────────┴───────────────────┘ 附表二:被告甲○○非法領取現金明細 ┌──┬───────┬──────┬──────────┬──────┐ │編號│金融卡/信用卡 │領取/預借現 │領取或預借現金地點/ │金額 │ │ │ │金時間 │銀行 │ │ ├──┼───────┼──────┼──────────┼──────┤ │1 │己○○之中國信│104年4月26日│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 │59,000元 │ │ │託提款卡(帳號│上午3時56分3│路168號「中國信託銀 │ │ │ │:000000000000│秒 │行」ATM │ │ │ │7432號) │ │ │ │ ├──┼───────┼──────┼──────────┼──────┤ │2 │己○○之聯邦銀│104年4月26日│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20,000元(交│ │ │行信用卡(卡號│上午4時7分28│157號/台新銀行ATM( │易失敗) │ │ │:000000000000│秒 │全家) │ │ │ │1905號) │ │ │ │ ├──┼───────┼──────┼──────────┼──────┤ │3 │庚○○之花旗銀│104年4月26日│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20,000元(交│ │ │行信用卡(卡號│上午4時8分 │157號/台新銀行ATM( │易失敗) │ │ │:000000000000│ │全家) │ │ │ │4300號,起訴書│ │ │ │ │ │誤載為00000000│ │ │ │ │ │001443號) │ │ │ │ ├──┴───────┴──────┴──────────┴──────┤ │得手金額計59,000元 │ └───────────────────────────────────┘ 附表三:扣案物品清單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用途 │是否沒收 │出處 │ │ │ │ │ │ │ │ │ ├──┼───────┼────┼───────┼─────────┼──────┼─────────┤ │ 1 │小米手機(黑色│1支 │己○○ │甲○○、丁○○實施│已發還,不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犯罪事實二(三)強│沒收。 │民第一分局104年4月│ │ │ │ │ │盜犯行所取得 │ │30日21時17分至21時│ ├──┼───────┼────┼───────┼─────────┤ │25分扣押筆錄、扣押│ │ 2 │己○○身分證 │1張 │己○○ │甲○○、丁○○實施│ │物品目錄表 │ │ │ │ │ │犯罪事實二(三)強│ │(警一卷P24-27) │ │ │ │ │ │盜犯行所取得 │ │ │ ├──┼───────┼────┼───────┼─────────┤ │ │ │ 3 │己○○健保卡 │1張 │己○○ │甲○○、丁○○實施│ │ │ │ │ │ │ │犯罪事實二(三)強│ │ │ │ │ │ │ │盜犯行所取得 │ │ │ ├──┼───────┼────┼───────┼─────────┤ │ │ │ 4 │新臺幣36,500元│(1千元 │己○○ │甲○○、丁○○實施│ │ │ │ │ │鈔票36張│ │犯罪事實二(四)以│ │ │ │ │ │、500元5│ │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 │ │ │ │ │張) │ │款設備犯行所取得 │ │ │ ├──┼───────┼────┼───────┼─────────┤ │ │ │ 5 │丙○○身分證 │1張 │丙○○ │甲○○實施犯罪事實│ │ │ │ │ │ │ │二(一)竊盜犯行所│ │ │ │ │ │ │ │取得 │ │ │ ├──┼───────┼────┼───────┼─────────┼──────┤ │ │ 6 │切結書 │1張 │甲○○ │甲○○、丁○○實施│依刑法第38條│ │ │ │ │ │ │犯罪事實二(三)強│第2 項前段沒│ │ │ │ │ │ │盜犯行所取得 │收。 │ │ ├──┼───────┼────┼───────┼─────────┤ │ │ │ 7 │庚○○之花旗銀│1張 │庚○○ │甲○○、丁○○實施│ │ │ │ │行信用卡(卡號│ │ │犯罪事實二(三)強│ │ │ │ │:000000000000│ │ │盜犯行所取得 │ │ │ │ │0000號) │ │ │ │ │ │ ├──┼───────┼────┼───────┼─────────┼──────┼─────────┤ │ 8 │黑色運動外套(│1件 │甲○○ │ │僅為被告吳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作案用) │ │ │ │航穿著之衣物│民第一分局4月30日2│ │ │ │ │ │ │,與本案犯罪│2至22時10分搜索扣 │ │ │ │ │ │ │無關,不予沒│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 │ │ │ │ │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警一卷P33-36) │ ├──┼───────┼────┼───────┼─────────┼──────┼─────────┤ │ 9 │膠帶 │1個 │丁○○ │甲○○、丁○○實施│依刑法第38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犯罪事實二(三)強│第2 項前段沒│民第一分局104 年4 │ │ │ │ │ │盜犯行所使用 │收。 │月26日14時30分至14│ ├──┼───────┼────┼───────┼─────────┤ │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 │ 10 │膠帶 │1個 │丁○○ │甲○○、丁○○實施│ │、扣押物品收據、扣│ │ │ │ │ │犯罪事實二(三)強│ │押物品目錄表(警二│ │ │ │ │ │盜犯行所使用 │ │卷P77-83) │ ├──┼───────┼────┼───────┼─────────┤ │ │ │ 11 │麥仔茶( 未開封│2瓶 │丁○○ │1.甲○○、丁○○實│ │ │ │ │) │ │ │ 施犯罪事實二(三│ │ │ │ │ │ │ │ )強盜犯行預備之│ │ │ │ │ │ │ │ 用 │ │ │ │ │ │ │ │2.未檢出毒品【高雄│ │ │ │ │ │ │ │ 市立凱旋醫院104 │ │ │ │ │ │ │ │ 年6 月9 日高市凱│ │ │ │ │ │ │ │ 醫驗字第33889 號│ │ │ │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 │ │ │ 鑑定書(偵一卷第│ │ │ │ │ │ │ │ 52頁)】 │ │ │ ├──┼───────┼────┼───────┼─────────┤ │ │ │ 12 │麥仔茶( 己開封│2瓶 │丁○○ │1.甲○○、丁○○實│ │ │ │ │) │ │ │ 施犯罪事實二(三│ │ │ │ │ │ │ │ )強盜犯行預備之│ │ │ │ │ │ │ │ 用 │ │ │ │ │ │ │ │2.未檢出毒品【高雄│ │ │ │ │ │ │ │ 市立凱旋醫院104 │ │ │ │ │ │ │ │ 年6 月9 日高市凱│ │ │ │ │ │ │ │ 醫驗字第33889 號│ │ │ │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 │ │ │ 鑑定書(偵一卷第│ │ │ │ │ │ │ │ 52頁)】 │ │ │ ├──┼───────┼────┼───────┼─────────┤ │ │ │ 13 │波蜜果菜汁( 己│1瓶 │丁○○ │1.甲○○、丁○○實│ │ │ │ │開封) │ │ │ 施犯罪事實二(三│ │ │ │ │ │ │ │ )強盜犯行預備之│ │ │ │ │ │ │ │ 用 │ │ │ │ │ │ │ │2.未檢出毒品【高雄│ │ │ │ │ │ │ │ 市立凱旋醫院104 │ │ │ │ │ │ │ │ 年6 月9 日高市凱│ │ │ │ │ │ │ │ 醫驗字第33889 號│ │ │ │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 │ │ │ 鑑定書(偵一卷第│ │ │ │ │ │ │ │ 52頁)】 │ │ │ ├──┼───────┼────┼───────┼─────────┤ │ │ │ 14 │咖啡廣場飲料 │3 瓶(2 │丁○○ │1.甲○○、丁○○實│ │ │ │ │ │瓶已開封│ │ 施犯罪事實二(三│ │ │ │ │ │、1 瓶未│ │ )強盜犯行預備之│ │ │ │ │ │開封) │ │ 用 │ │ │ │ │ │ │ │2.未檢出毒品【高雄│ │ │ │ │ │ │ │ 市立凱旋醫院104 │ │ │ │ │ │ │ │ 年6 月9 日高市凱│ │ │ │ │ │ │ │ 醫驗字第33889 號│ │ │ │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 │ │ │ 鑑定書(偵一卷第│ │ │ │ │ │ │ │ 53頁)】 │ │ │ ├──┼───────┼────┼───────┼─────────┤ │ │ │ 15 │黑色手套 │1雙 │丁○○ │甲○○、丁○○預備│ │ │ │ │ │ │ │供實施犯罪事實二(│ │ │ │ │ │ │ │三)強盜犯行所使用│ │ │ ├──┼───────┼────┼───────┼─────────┼──────┤ │ │ 16 │棉被 │1條 │ │ │與本案犯罪無│ │ ├──┼───────┼────┼───────┼─────────┤關,不予沒收│ │ │ 17 │浴巾 │1條 │ │ │。 │ │ ├──┼───────┼────┼───────┼─────────┤ │ │ │ 18 │枕頭 │1個 │ │ │ │ │ ├──┼───────┼────┼───────┼─────────┤ │ │ │ 19 │襪子 │1個 │ │ │ │ │ ├──┼───────┼────┼───────┼─────────┤ │ │ │ 20 │棉花棒 │4包 │丁○○ │ │ │ │ ├──┼───────┼────┼───────┼─────────┤ │ │ │ 21 │灰色上衣 │1件 │丁○○ │ │ │ │ ├──┼───────┼────┼───────┼─────────┤ │ │ │ 22 │枕頭 │2個 │ │ │ │ │ ├──┼───────┼────┼───────┼─────────┤ │ │ │ 23 │黑色紙袋 │1個 │ │ │ │ │ ├──┼───────┼────┼───────┼─────────┼──────┤ │ │ 24 │膠帶 │1個 │丁○○ │甲○○、丁○○實施│依刑法第38條│ │ │ │ │ │ │犯罪事實二(三)強│第2 項前段沒│ │ │ │ │ │ │盜犯行所使用 │收。 │ │ ├──┼───────┼────┼───────┼─────────┼──────┤ │ │ 25 │浴巾 │1條 │ │ │與本案犯罪無│ │ ├──┼───────┼────┼───────┼─────────┤關,不予沒收│ │ │ 26 │床單 │1條 │ │ │。 │ │ ├──┼───────┼────┼───────┼─────────┤ │ │ │ 27 │床單 │1條 │ │ │ │ │ ├──┼───────┼────┼───────┼─────────┤ │ │ │ 28 │藍色口罩 │1個 │ │ │ │ │ ├──┼───────┼────┼───────┼─────────┤ │ │ │ 29 │衛生紙等雜物 │1包 │ │ │ │ │ ├──┼───────┼────┼───────┼─────────┤ │ │ │ 30 │塑膠子彈 │1盒 │ │ │ │ │ ├──┼───────┼────┼───────┼─────────┤ │ │ │ 31 │醫療用膠帶 │1個 │ │ │ │ │ ├──┼───────┼────┼───────┼─────────┤ │ │ │ 32 │已使用飲料杯與│1個 │ │ │ │ │ │ │吸管 │ │ │ │ │ │ │ │ │ │ │ │ │ │ ├──┼───────┼────┼───────┼─────────┼──────┤ │ │ 33 │手銬 │1副 │甲○○ │甲○○、丁○○實施│依刑法第38條│ │ │ │ │ │ │犯罪事實二(三)強│第2 項前段沒│ │ │ │ │ │ │盜犯行所使用 │收。 │ │ ├──┼───────┼────┼───────┼─────────┤ │ │ │ 34 │容器木缽(內含│1個 │丁○○ │1.甲○○、丁○○實│ │ │ │ │有黃色粉末,含│ │ │ 施犯罪事實二(三│ │ │ │ │袋毛重2.6 公克│ │ │ )強盜犯行所使用│ │ │ │ │,驗前淨重1.70│ │ │2.未檢出毒品,檢出│ │ │ │ │9 公克,驗餘淨│ │ │ 對位乙醯氨基酚(│ │ │ │ │重1.699公克) │ │ │ Acetaminophe)【│ │ │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 │ │ 104 年4 月28日高│ │ │ │ │ │ │ │ 市凱醫驗字第3363│ │ │ │ │ │ │ │ 7 號濫用藥物成品│ │ │ │ │ │ │ │ 檢驗鑑定書(偵二│ │ │ │ │ │ │ │ 卷第10頁)】 │ │ │ ├──┼───────┼────┼───────┼─────────┤ │ │ │ 35 │利百化印泥 │1個 │丁○○ │甲○○、丁○○實施│ │ │ │ │ │ │ │犯罪事實二(三)強│ │ │ │ │ │ │ │盜犯行所使用 │ │ │ ├──┼───────┼────┼───────┼─────────┤ │ │ │ 36 │商業本票 │1本 │丁○○ │甲○○、丁○○實施│ │ │ │ │ │ │ │犯罪事實二(三)強│ │ │ │ │ │ │ │盜犯行預備之用 │ │ │ ├──┼───────┼────┼───────┼─────────┤ │ │ │ 37 │童軍繩 │1條 │丁○○ │甲○○、丁○○實施│ │ │ │ │ │ │ │犯罪事實二(三)強│ │ │ │ │ │ │ │盜犯行所使用 │ │ │ └──┴───────┴────┴───────┴─────────┴──────┴─────────┘ 附表四:未扣案物品 ┌──┬────────┬───┬──────────┬──────┐ │編號│財物 │數量 │用途 │是否沒收 │ │ │ │ │ │ │ │ │ │ │ │ │ ├──┼────────┼───┼──────────┼──────┤ │ 1 │HTC (型號M8)手│1支 │被告2 人實施犯罪事實│依刑法第38條│ │ │機(插用門號0000│ │二(三)強盜犯行所取│第2 項、第38│ │ │000000號SIM 卡1 │ │得。 │條之1 第3 項│ │ │張) │ │ │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或│ │ │ │ │ │不宜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己○○之台新銀行│2張 │ │依刑法第38條│ │ │信用卡(卡號:41│ │ │之2 第2 項,│ │ │00000000x3x4x1。│ │ │不予沒收。 │ │ │另一張卡號不詳)│ │ │ │ ├──┼────────┼───┤ │ │ │ 3 │己○○之聯邦銀行│1張 │ │ │ │ │信用卡(卡號:35│ │ │ │ │ │00000000x0x9x5號│ │ │ │ │ │) │ │ │ │ ├──┼────────┼───┤ │ │ │ 4 │己○○之永豐銀行│1張 │ │ │ │ │信用卡(卡號不詳│ │ │ │ │ │) │ │ │ │ ├──┼────────┼───┤ │ │ │ 5 │己○○之遠東銀行│1張 │ │ │ │ │信用卡(卡號不詳│ │ │ │ │ │) │ │ │ │ ├──┼────────┼───┤ │ │ │ 6 │己○○之中國信託│1張 │ │ │ │ │銀行金融卡(帳號│ │ │ │ │ │:0000000000x2x4│ │ │ │ │ │x2號) │ │ │ │ ├──┼────────┼───┤ │ │ │ 7 │己○○之郵局金融│1張 │ │ │ │ │卡(卡號不詳) │ │ │ │ ├──┼────────┼───┤ │ │ │ 8 │己○○之台新銀行│1張 │ │ │ │ │金融卡(卡號不詳│ │ │ │ │ │) │ │ │ │ ├──┼────────┼───┤ │ │ │ 9 │己○○之永豐銀行│1張 │ │ │ │ │金融卡(卡號不詳│ │ │ │ │ │) │ │ │ │ ├──┼────────┼───┤ │ │ │ 10 │庚○○之花旗銀行│1張 │ │ │ │ │信用卡(卡號:43│ │ │ │ │ │00000000x4x3x0號│ │ │ │ │ │) │ │ │ │ ├──┼────────┼───┼──────────┤ │ │ 11 │己○○之聯邦銀行│1張 │備註:編號11至13部分│ │ │ │信用卡(卡號:35│ │之信用卡為被告甲○○│ │ │ │00000000000000號│ │持以盜刷,經原審判決│ │ │ │) │ │有期徒刑4月,被告吳 │ │ ├──┼────────┼───┤宇航於本院撤回此部分│ │ │ 12 │己○○之台新銀行│1張 │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二│ │ │ │信用卡(卡號:41│ │部分) │ │ │ │00000000x3x4x1號│ │ │ │ │ │) │ │ │ │ ├──┼────────┼───┤ │ │ │ 13 │庚○○之花旗銀行│1張 │ │ │ │ │信用卡(卡號:43│ │ │ │ │ │00000000x4x3x0號│ │ │ │ │ │) │ │ │ │ ├──┼────────┼───┼──────────┤ │ │ 14 │玩具手槍(已滅失│1支 │被告2 人實施犯罪事實│ │ │ │) │ │二(三)強盜犯行所使│ │ │ │ │ │用。 │ │ ├──┼────────┼───┼──────────┤ │ │ 15 │「美德眠」(FM2 │不詳 │被告2 人實施犯罪事實│ │ │ │)藥丸(已使用完│ │二(三)強盜犯行所使│ │ │ │畢) │ │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