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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明富李政庭孫啓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曾保誠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國安
即被告
穆智能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被告
高順德
被告
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文局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告
黃仕宜

      黃漢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2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04號、第1305號、第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保誠、郭國安部分均撤銷。

曾保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國安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泓達化工公司)屏南廠之營業項目,係將原料油提煉為樹脂油,其製程中因蒸餾所生之樹脂聚合物(廢棄物代碼D-0202廢樹脂),附著於分層緩衝不銹鋼片(廢棄物代碼D-1301廢鐵),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999)。民國103 年6 月間,泓達化工公司屏南廠廠長高順德為清除廠內附著有廢樹脂之分層緩衝不銹鋼片,便委託黃仕宜、黃漢章代尋合法業者清除、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黃仕宜、黃漢章於洽詢大日環保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日環保公司)職員林錦智後,仲介擁有D-1301、D-1999、D-0202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大日環保公司清除、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大日環保公司即委由員工林錦智向泓達化工公司洽購分層緩衝不銹鋼片,然林錦智並未將泓達化工公司委任處理之範圍包含廢樹脂聚合物乙節告知大日環保公司,即自行承攬清除、處理廢樹脂聚合物之業務。林錦智乃於103 年6 月17日,在泓達化工公司屏南廠內,由不知情之工廠員工將廢樹脂聚合物與分層緩衝不銹鋼片分離,並將分離之廢樹脂聚合物分裝於4 包太空包中(下簡稱為本案事業廢棄物),另將分層緩衝不銹鋼片載運離開。

二、嗣後林錦智明知林國忠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與林國忠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協議由林國忠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清除、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林錦智、林國忠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林國忠為覓得本案事業廢棄物之傾倒處所,便聯繫郭國安、穆智能,詢問有無可供傾倒本案事業廢棄物之地點,郭國安、穆智能均明知林國忠所載運者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仍基於幫助林國忠非法清除、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及幫助劉文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告知林國忠可將本案事業廢棄物傾倒於由劉文質所管領,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簡稱本案土地),並由穆智能居中與劉文質聯繫,確認可前往傾倒之時間及方式(劉文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嗣林國忠便委由知情且同具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曾保誠,於103 年6 月19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泓達化工公司屏南廠載運本案事業廢棄物,待曾保誠將本案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竹田國民小學(下簡稱竹田國小)附近後,曾保誠便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車上所載運之本案事業廢棄物,交由劉文質開往本案土地傾倒並回填,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及由劉文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三、嗣因檢警另案偵辦劉文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監聽票對劉文質實施通訊監察後,前往本案土地查緝,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監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34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 至113 頁),且因該件監聽而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業經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 項陳報法院,經法院審查後認可該內容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9 月23日屏院勝刑勤103 年聲監可字第7 號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1 頁)。而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被告穆智能業已坦認有此電話交談內容(見原審卷第13、90頁),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反面),復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考)。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譯文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判決就有關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105年1 月26日、105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第198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就該等證據依法實施調查程序,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該等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保誠、郭國安(下稱被告曾保誠、郭國安)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 、139 頁、第141 頁反面);上訴人即被告穆智能(下稱被告穆智能)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初郭國安只跟我說有一批廢土要回填,後來知道量很少我就不想做,並介紹劉文質給他們認識,並要郭國安自己跟劉文質聯絡云云。經查:

㈠泓達化工公司屏南廠所產出之樹脂聚合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廠長高順德將附著於分層緩衝不銹鋼片之樹脂聚合物委託黃仕宜、黃漢章代尋合法業者清除、處理,黃仕宜、黃漢章接洽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大日環保公司之職員林錦智後,由林錦智委請泓達化工公司屏南廠員工將廢樹脂聚合物與分層緩衝不銹鋼片分離,並將分離之廢樹脂聚合物分裝於4 包太空包中,另將分層緩衝不銹鋼片載運離開等情,業據高順德、黃仕宜、黃漢章、林錦智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曾保誠、郭國安、穆智能所不爭執,此外,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驗報告1 份(見他字卷第192 至196 頁)、泓達化工公司屏南廠地磅單影本、原物料/ 產品進出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36 至153 頁)、林錦智之大日環保公司名片1 紙(見他字卷第242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大日環保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1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嗣後林錦智委託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林國忠清除、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林國忠與被告郭國安、穆智能聯繫,二人告知林國忠可將本案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林國忠便委託被告曾保誠將本案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竹田國小,再由劉文質接手將上開廢棄物載運回填於本案土地等情,亦據被告曾保誠、郭國安、穆智能分別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林錦智、林國忠、劉文質、歐慶榕、孔建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劉文質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03 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114 至120頁;他字卷第210 至220 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22 至124 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 份(見警卷第129 至130 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32 至135 頁)、本案事業廢棄物秤量傳單、過磅單各1 紙(見警卷第154 至155 頁)、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見偵卷第17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 號函釋,認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故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規範,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穆智能是否知悉林國忠所欲清除處理之太空包內容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抑或如其所辯誤認上開內容物為單純之廢土、廢砂,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可合法回填於本案土地?查:

⒈證人林國忠於103 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述:當初我有打電話詢問郭國安,郭國安要我載去恆春,因為那裏有掩埋場,我有跟郭國安說這土是工廠機器漏油吸油的土,並跟他說載去恆春划不來,郭國安就再問我有沒有毒,我跟他說沒有毒,並問他附近有無土尾場可以倒廢土;另外我也打電話給穆智能,問他有沒有土尾場可以倒這些廢土,我有跟穆智能說這是工廠機器漏油的土、吸油的土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35頁)。

⒉而被告穆智能於103 年10月17日偵訊時供稱:友人經營清淨展業有限公司在做「廢棄物」處理,屏東工業區如果有工業廢棄物可以介紹給他們. . . 郭國安說朋友在高雄那邊有清理土跟砂,因為那些廢土跟廢砂太少,我們公司做划不來,所以要郭國安跟劉文質接洽,讓他朋友倒,郭國安只說是清理工廠的土跟砂等語(見他字卷第168 、169 頁),已自承林國忠有致電詢問將本案事業廢棄物送往(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清淨展業有限公司相關事宜,並有告知本案廢棄物係產自工廠等情。且被告郭國安於同日偵訊時亦供承:林國忠說朋友工廠有些廢土廢砂清理出來要處理,他要我們公司幫他處理,但因為只有三、四袋,量這麼少送到恆春掩埋場划不來,劉文質剛好有塊地要回填土方,穆智能就請我跟劉文質接洽等語(見他字卷第163 頁)。被告郭國安、穆智能上開供述內容,核與證人林國忠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衡諸林國忠既已告知被告郭國安、穆智能本案事業廢棄物為來自「工廠」之物,則一般人已不可能誤認林國忠所欲清理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遑論被告郭國安、穆智能自承案發時擔任仲介清淨展業有限公司清除廢棄物之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97 至198 頁),更應較他人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知識,當無由率然自行推論林國忠欲委託清除處理者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可隨意傾倒於本案土地。

⒊查清淨展業有限公司並非土資場,而係屬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機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高市環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8 頁),林國忠既向被告郭國安、穆智能表示欲將廢棄物送往清淨展業有限公司清除處理,其顯已向被告郭國安、穆智能表明其所欲清除處理者係為「廢棄物」無訛,是被告穆智能辯稱:伊不知道林國忠所欲清除處理者為事業廢棄物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⒋再者,倘被告穆智能認為林國忠所清除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可合法傾倒於本案土地,則衡情被告穆智能當無理由掩飾林國忠回填本案事業廢棄物之過程,然觀之被告穆智能與劉文質於103 年6 月19日9 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穆智能(下簡稱穆):他跟我說5 噸而已,5 噸的土。劉文質(下簡稱劉):啊!用怎麼樣的?穆:他跟我說5 噸,那個太空包的樣子。. . . 劉:不要連桶子下來。穆:中午進來嗎?劉:嗯啊!你不要連桶子,連桶子不好看,你就中午,所有的人都不在現場,我跟怪手的而已,很好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17 至218 頁),被告穆智能與劉文質於上開對話中,就所載運物品之進場時間及進場方式多所顧慮及限制,並刻意挑選現場並無他人在場之中午時分傾倒,足認被告穆智能確實明知本案事業廢棄物並非營建剩餘之土石方,而屬不得隨意回填於本案土地之事業廢棄物無訛。

⒌至證人林國忠雖於原審106 年4 月19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僅告知郭國安、穆智能要處理「土」,並沒有告知二人係清運自工廠「吸過油的土」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5頁),然林國忠上開證述,與被告郭國安、穆智能自承林國忠有告知欲清除之客體係自工廠運出等情,已有不符。又經原審於106 年5 月2 日當庭勘驗林國忠之偵訊供述光碟後,林國忠先是供稱:「有跟郭國安、穆智能講說本案廢棄物有吸到油」等語,然又隨即改稱:「我有跟郭國安、穆智能講廢棄物『可能』有沾到油」,復改稱:「應以上次開庭時(即原審106 年4 月19日審理時)所述為準」等語(均見原審卷三第44頁反面)。林國忠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供證不僅前後歧異,更與被告郭國安、穆智能上開供述內容不符,顯係迴護被告郭國安、穆智能之詞,尚難憑採,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郭國安、穆智能之認定。

㈣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穆智能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訊證人林國忠作證,然查,證人林國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就待證事實均已證述明確,其前後證述或有不一致之處,然此僅證據證明力強弱及取捨與否之問題,殊無一再重覆證述調查之必要。準此,本院認被告穆智能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其待證事實業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 項、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駁回被告穆智能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綜上所述,被告穆智能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曾保誠、郭國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保誠、郭國安、穆智能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 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略有不同,但就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尚不生比較適用問題。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曾保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曾保誠與林錦智、林國忠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郭國安、穆智能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郭國安、穆智能明知林國忠無清除、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居間聯繫林國忠、劉文質,將本案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後傾倒回填於本案土地,對林國忠及劉文質上開犯行施以助力,然未參與實行清除、處理或非法回填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是核被告郭國安、穆智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幫助犯。

⒉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考,司法院76年10月29日(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亦同此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雖謂:「本件公訴意旨係認上訴人涉有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嫌,原判決既改依共同正犯論擬,則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本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援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認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須變更起訴法條。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謂:「(舊)刑事訴訟法第292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正犯或從犯者,須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並未言及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須否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職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援引同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而謂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須變更起訴法條,似有未當之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國安、穆智能係共同正犯,本院則認渠等係幫助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被告郭國安、穆智能以一行為幫助林國忠、劉文質分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考)。

⒋被告郭國安、穆智能均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查被告曾保誠、郭國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雖有不當,惟其等動機僅係貪圖小利,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利得(詳後述),且本案事業廢棄物僅4 包廢樹脂聚合物,事後業已開挖清除,是其等犯罪之動機尚非至劣,所生之危害亦非重大。且被告曾保誠僅係聽從他人指揮而載運送本案事業廢棄物,被告郭國安亦僅係居間聯絡找尋傾倒本案事業廢棄物之地點,其等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相對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而言顯屬較低,且其等事後復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準此,依被告曾保誠、郭國安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等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就被告曾保誠所為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以下罰金),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另就被告郭國安所為幫助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雖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6 月,亦嫌過重,顯與其等之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曾保誠、郭國安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被告郭國安上開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同時有2 個減輕之事由(刑法第30條、第59條),爰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曾保誠、郭國安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曾保誠、郭國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曾保誠、郭國安於原審審理時固均否認犯行,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3 、139 頁、第141 頁反面),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曾保誠、郭國安上訴意旨均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保誠、郭國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曾保誠明知所載運太空包內容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仍予以載送,所為誠屬非是;另被告郭國安明知林國忠欲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卻仍予以協助聯絡傾倒地點,所為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曾保誠僅係聽從他人指揮而載運送本案事業廢棄物,而被告郭國安亦僅係居間協助聯絡本案事業廢棄物傾倒之地點,渠等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相對較低;參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保誠、郭國安於本案犯行有實際利得;兼衡被告曾保誠、郭國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曾保誠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被告郭國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曾保誠有期徒刑6 月,量處被告郭國安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等人行為後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等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則沒收部分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曾保誠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且該車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院審酌被告曾保誠僅係聽從他人指揮而以該車載運送本案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相對較低,且上開自用小貨車價值高昂,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保誠本案犯行有實際利得,倘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林國忠雖供稱有給付被告曾保誠1,000 元報酬(見他字卷第235 頁),然此為被告曾保誠所否認,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林國忠確有給付1,000 元給被告曾保誠。職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保誠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⒊至公訴意旨雖謂林國忠有交付3,000 元至4,000 元予被告郭國安,然此為被告郭國安所否認,且衡以林國忠既僅自林錦智處收取2,000 元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顯不可能以3,000元至4,000 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郭國安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準此,尚難認被告郭國安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穆智能部分):原審以被告穆智能罪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穆智能明知林國忠所欲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卻仍予以協助聯絡傾倒地點,所為誠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穆智能僅係居間協助聯絡本案事業廢棄物傾倒之地點,其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相對較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穆智能於本案犯行有實際利得;兼衡被告穆智能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穆智能有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穆智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順德係泓達化工公司屏南廠廠長,綜理工廠生產業務,為泓達化工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仕宜、黃漢章則為從事資源回收之人,103 年6 月17日前某時,因泓達化工公司屏南廠需淘汰附著樹脂聚合物之分層緩衝不銹鋼片一批,被告高順德乃委託被告黃仕宜、黃漢章尋覓他人清除、處理。然被告高順德、黃仕宜、黃漢章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務,且明知林錦智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與林錦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林錦智清除、處理上開附著樹脂聚合物之分層緩衝不銹鋼片,嗣林錦智將樹脂聚合物與分層緩衝不銹鋼片分離後,委由林國忠將上開樹脂聚合物傾倒於劉文質所管領之本案土地上。因認被告高順德、黃仕宜、黃漢章係共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泓達化工公司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順德、黃仕宜、黃漢章、泓達化工公司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高順德、黃仕宜、黃漢章之供述;⑵證人林錦智、林國忠之證述;⑶扣案之泓達化工公司地磅單、泓達化工公司原物料/ 產品進出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順德、黃仕宜、黃漢章、泓達化工公司對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高順德辯稱:我當時認為廢鐵(即分層緩衝不銹鋼片)可以賣錢,聚合物(即本案事業廢棄物)可以再做成樹脂,並不知道要申報,且我當時是把廢鐵跟聚合物交給黃仕宜、黃漢章處理,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林錦智及林國忠等語;被告黃仕宜、黃漢章則辯稱:高順德當時說有一批廢鐵要賣,但要我們一併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但我們沒有能力處理這些東西,我們與林錦智聯絡時,林錦智有說他可以處理,且他提供的名片公司名稱為「大日環保有限公司」,我們認為他們是合法的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高順德為泓達化工公司屏南廠廠長,其委託被告黃仕宜、黃漢章清除處理含本案事業廢棄物在內之分層緩衝不銹鋼片,而被告黃仕宜、黃漢章則委託林錦智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本案事業廢棄物最終係由不具廢棄物清除、處理資格之林國忠傾倒於本案土地上等情,業據證人林錦智、林國忠、歐慶榕、孔建智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22 至124 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 份(見警卷第129 至130 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32 至135 頁)、泓達化工公司地磅單影本、原物料/ 產品進出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36 至153 頁;他字卷第312 頁)、本案事業廢棄物秤量傳單、過磅單各1 份(見警卷第154 至155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高順德、黃仕宜、黃漢章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高順德、泓達化工公司部分:

⒈被告高順德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始終辯稱:當時我是把本案事業廢棄物交給黃仕宜、黃漢章處理,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林錦智及林國忠等語。前後供述一致,尚無歧異矛盾之處。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仕宜、黃漢章證稱:泓達化工公司屏南廠高順德廠長打電話給我們,說他工廠有一批廢鐵及廢土要處理,委託我們兄弟處理等語(見警卷第65、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錦智證稱:「(問:你至泓達化工公司屏南廠載運廢鐵,與泓達化工公司屏南廠何人聯絡?)是黃仕宜負責聯絡,我沒有跟泓達化工公司屏南廠的員工聯絡,黃仕宜聯絡之後,我們公司再派車過去載運」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忠證稱:「(問:你仲介給郭國安處理的事業廢棄物是哪一家公司的事業廢棄物?如何接洽?)泓達化工公司屏南廠,是由一名綽號『阿志』的男子以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問:該批事業廢棄物來源?誰委託你伸介清運?電話?)屏南工業區內的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廠。一位綽號叫『阿志』的委託我的,他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我貼在工業區的小廣告上的電話」、「(提示林錦智照片)(問:你之前說係綽號『阿志』的人請你去泓達化工載4 包太空包廢土去處理,『阿志』是否係林錦智?)是」等語(見警卷第35頁反面;他字卷第233 、335頁)。依證人黃仕宜、林錦智、林國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事業廢棄物係由被告高順德委請黃仕宜、黃漢章清除處理,黃仕宜洽詢大日環保公司之職員林錦智清除處理後,再由林錦智打電話聯絡林國忠載運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且被告高順德並不認識林錦智、林國忠,其委請黃仕宜、黃漢章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後,亦未再進一步追蹤瞭解後續處理情形,準此,自難認被告高順德與林錦智、林國忠間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因被告泓達化工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高順德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嫌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已如前述,則被告泓達化工公司自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㈢被告黃仕宜、黃漢章部分:

⒈大日環保公司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該公司經許可得清除之廢棄物包含D-02類廢塑膠、D-13類廢金屬、D-19類廢物品等情,有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許可清除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41 頁)。而本案附著廢樹脂之分層緩衝不銹鋼片屬於未納入公告之廢物品混合物,廢棄物代碼為D-1999,廢樹脂屬於廢塑膠類別,廢棄物代碼為D-0202,大日環保公司可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7 月18日屏府環查字第10532388500 號函、106 年1 月11日屏府環查字第10630086600 號函各1 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03 、16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本案事業廢棄物係由高順德委請被告黃仕宜、黃漢章清除處理,被告黃仕宜、黃漢章洽詢大日環保公司之職員林錦智清除處理後,再由林錦智打電話聯絡林國忠載運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林錦智確係大日環保公司員工,且曾交付載有「大日環保有限公司、專營廢鐵/ 廢紙/ 廢五金買賣、林錦智」之名片予被告黃仕宜、黃漢章等情,業據被告黃仕宜、黃漢章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錦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頁反面),並有林錦智上開名片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42 頁)。再大日環保公司確曾指派林錦智洽購分層緩衝不銹鋼片乙情,亦有大日環保公司負責人陳報狀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5 至167 頁),是被告黃仕宜、黃漢章既已委請大日環保公司清除泓達化工公司附著樹脂聚合物之分層緩衝不銹鋼片,而大日環保公司亦已合法清除上開分層緩衝不銹鋼片,自難認被告黃仕宜、黃漢章主觀上有預見林錦智另以非法方式清除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之可能。故被告黃仕宜、黃漢章就清除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部分,是否與林錦智、林國忠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確有可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順德將本案事業廢棄物委請被告黃仕宜、黃漢章清理之時,自應確認渠等是否具有合法清理之許可證,以及渠等將如何清理上開廢棄物,然其竟完全未盡責為之,是其主觀上即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泓達化工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㈡被告黃仕宜、黃漢章受被告高順德之委託清理本案事業廢棄物後,再委請任職於大日環保公司之林錦智清理,是渠等主觀上顯然已知本案事業廢棄物應以合法妥適的方式清理,乃渠等對於本案事業廢棄物將如何清理絲毫未加注意,自應認渠等主觀上亦具有非法清理本案事業廢棄物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高順德、黃仕宜、黃漢章之供述;⑵證人林錦智、林國忠之證述;⑶扣案之泓達化工公司地磅單、泓達化工公司原物料/產品進出紀錄表),僅能證明本案事業廢棄物係由被告高順德委請被告黃仕宜、黃漢章清除處理,被告黃仕宜洽詢大日環保公司之職員林錦智清除處理後,再由林錦智打電話聯絡林國忠載運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等客觀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高順德、黃仕宜、黃漢章有非法清理本案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及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卷內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高順德未確認被告黃仕宜、黃漢章是否具有合法清理之許可證,以及被告黃仕宜、黃漢章對於本案事業廢物將如何清理絲毫未加注意,因認渠等主觀上均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憑採。

㈢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高順德、黃仕宜、黃漢章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高順德、黃仕宜、黃漢章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高順德、黃仕宜、黃漢章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高順德、黃仕宜、黃漢章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高順德、黃仕宜、黃漢章無罪之諭知。而被告高順德既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泓達化工公司自亦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六、原審因而認被告高順德、黃仕宜、黃漢章、泓達化工公司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共同被告林錦智、林國忠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曾保誠、郭國安、穆智能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高順德、黃仕宜、黃漢章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被告高順德、黃仕宜、黃漢章不得上訴。被告泓達化工公司部分,不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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