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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凃裕斗翁慶珍簡志瑩

  • 被告
    蘇建基邱建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基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19 號、第257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19號、第27420號、第2773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17號、第820號、106年度偵字第3933號、第393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建基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建基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14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其他上訴駁回(即邱建銘之上訴、蘇建基除附表一編號14、15以外之上訴)。 蘇建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蘇建基前於民國98間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蘇建基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公告分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渠等竟仍分別持用附表一、二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一)蘇建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或與羅楚云(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告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各販毒者、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蘇建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與羅楚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各販毒者、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三)蘇建基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5、7 至1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配偶蘇林麗卿施用。羅楚云則受蘇建基囑託,而與蘇建基基於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時間,由蘇建基指示羅楚云轉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林麗卿施用(各轉讓者、受讓者、時間、地點、轉讓方式、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三、邱建銘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枝及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10月間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阿」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之代價,由不詳之人處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1顆(試射15顆,可擊發具有傷殺力;另試射6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及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具有傷殺力)而持有之。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 年11月18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巷口,以新台幣(下同)70,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阿」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8 大包(合計淨重291.615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9.932 公克)後而持有之,即尋覓買家伺機販賣;嗣因楊三慶欲介紹蘇建基予邱建銘認識,以方便蘇建基日後需要毒品時可直接與邱建銘進行交易,邱建銘遂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攜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大包(合計淨重291.615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9.932 公克)前往台南市○○區○○路000 號與楊三慶及蘇建基見面,而為警查獲(詳後述)。 (三)又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警方偵辦蘇建基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4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南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蘇建基持有之海洛因11包【8 包塊狀合計淨重4.36公克、純質淨重1.85公克;粉末3 包合計淨重0.29公克(未驗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295 公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枚)、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現金30900 元;扣得邱建銘持有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8 包(合計淨重291.615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9.932 公克)、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及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枚);另於邱建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21顆、制式子彈1 顆、槍管1 枝及現金5300元;又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扣得蘇建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含車鑰匙1 支),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附表二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蘇建基、羅楚云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以原起訴書係誤載為由具狀更正為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106 年4 月26日補充理由書,原審院二卷第8 頁),準此,起訴書固有誤引法條及罪名之情,然公訴檢察官既已具狀更正,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標的雖然有別,但所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行為態樣各節均屬相同,故應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衡情應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予以審酌。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建銘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被告蘇建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查同案被告即證人蘇建基於警詢中證述:楊三慶介紹邱建銘給伊認識的目的,以方便日後蘇建基可以向邱建銘聯絡購買甲基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8 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警詢當時藥癮發作,所言不實云云。上開證人蘇建基於原審所為證述,非僅與渠等警詢中所供述內容有實質上之不同(詳後述),惟渠警詢中證述為證明本件被告邱建銘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必要性」。又參上開渠警詢時證述之時間距事發當時較近而可推知其記憶較為可信外,且就警詢之內容及過程觀之,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尚能回答所述各情,且於該警詢筆錄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渠警詢所述係出於自己之真意,復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而其陳述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並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亦具有「憑信性」。依前揭規定,證人蘇建基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蘇建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有渠結文存卷為憑,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蘇建基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所述外,被告蘇建基、邱建銘及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告蘇建基(下稱被告蘇建基)部分 一、自始坦承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建基對於①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3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②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③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自始坦承不諱。 (二)就上開①附表一編號1 至13部分,並有證人許嘉雯、林家有、鍾瑞泰所為下列證述可資參照: ⒈證人許嘉雯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綽號「大哥」即蘇建基之通話內容,上述5 次通訊監察譯文均是我與蘇建基進行毒品交易,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電話均由蘇建基接聽,約定地點後由蘇建基一個人開車前來交易毒品,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每次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如同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經警方逐一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語綦詳;並分別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毒品交易之重量及價金甚詳,有證人許嘉雯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一卷第38-43 頁)。 ⒉證人林家有警詢中證述:(經員警分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向被告蘇建基購買海洛因,電話均由被告蘇建基接聽,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內容等語;並分別證述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毒品交易之重量及價金甚詳,有證人林家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一卷第47- 50頁)。復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105年9月12日)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至3000元,實際金額我忘記了(警一卷第49頁)。 ⒊證人鍾瑞泰於警詢中證稱:(經員警分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與蘇建基進行毒品交易的對話,我向蘇建基購買海洛因,其中附表一編號10、12、13是蘇建基本人來與我交易的,附表一編號11那次是蘇建基叫他的小弟即羅楚云來和我交易的(警一卷第101-104 頁)。 (三)至上開①附表一編號16至31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分據證人楊憲昌、郭素芬、余佳展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106 年訴字第257 號案,警卷95-99 、104-109 、117-122 頁;偵卷第31-33 、35-36 、38-39 頁);上開②及③部分,則分據證人沈慧珍及蘇林麗卿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分別證述綦詳(警一卷第96-98 頁、警五卷第174-178 、184-186 頁;偵一卷第69- 71頁、偵二卷第66-67 頁)。復經原審共同被告羅楚云供述伊確有與被告蘇建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1、16至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 、2 、4 及6 (原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檢察官更正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案,詳106 年4 月26日補充理由書)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 (四)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4、15以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五所示被告蘇建基之扣案物,暨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79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搜索同意書各1 份、通訊監察書、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6、27-31 、32-37 頁、警二卷第5-7 、11頁),堪認被告蘇建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 (五)被告蘇建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於原審否認、於本院坦承犯行部分【即本件附表一編號14、1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三慶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建基對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在卷(本院卷第91、188、167頁)。 (二)另查: ⒈證人楊三慶於警詢中,經警方分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我與蘇建基是朋友關係,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蘇建基的對話,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的意思,…105 年9 月13日00時52分15秒、及同日01時21分53秒這2 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蘇建基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時間我忘記了,但是當天我確實以6000元向蘇建基購買半錢毒品海洛因等語。又證述:105 年11月21日04時09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蘇建基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時間為105 年11月21日凌晨4 點半,我向蘇建基購買半錢毒品海洛因,他送半錢毒品海洛因到我住處,當天我沒有錢給他,欠他6000元等語綦詳(警一卷第76頁)。再參以被告蘇建基於105 年11月22日警詢時供稱:105 年9 月13日這次是我與楊三慶各出6000元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5 年11月21日這次也是我和楊三慶一起拿毒品,這次是我先出12000 元,我先去找人拿的,那個人叫「阿輝」等語(警一卷第8 頁)。由是足證,105 年9 月13日楊三慶確有交付6000元予被告蘇建基之事實,又105 年11月21日楊三慶則有積欠被告蘇建基毒品價金6000元,此一事實即堪認定。 ⒉又證人楊三慶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105 年9 月13日是我與蘇建基一起要去買海洛因,我拿錢給蘇建基,蘇建基一個人去買毒品,我出6000元,蘇建基去拿毒品回來之後,就將海洛因交給我,我不知道幾點,(問:你們共同購買多少錢?)買6000元,(問:6000元怎麼會是共同購買?)我們一起出錢去買的,我出6000元,蘇建基出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原審院三卷第7-8 頁)。準此,楊三慶既稱本次係其與被告蘇建基係合資購買毒品,伊出6000元,但卻又稱兩人合資為6000元,已前言不對後語,所言已難採信,且其對於被告蘇建基究竟出資多少、向何人購毒、前往何處購毒等情,均稱不知情,更與合資購毒者往往斤斤計較於彼此出資之多寡及毒品分配之比例的常情不符。職是,證人楊三慶上開原審審理之證述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難遽採為對被告蘇建基有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楊三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105 年11月21日這次是我與蘇建基向綽號「阿丁」共同購買海洛因,蘇建基去拿毒品回來,有將毒品給我,錢是蘇建基先幫我付的,毒品的錢我還沒給蘇建基云云(原審院三卷第8 、10頁),惟此與被告蘇建基警詢中所供其與楊三慶係向「阿輝」合資購毒等語不符;再參以證人蔡石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5 年11月21日晚上11、12點許伊確實有開車前往大寮載蘇建基,之後再去楊三慶家,但抵達楊三慶家後,伊幾乎都在屋外弄車子,故伊對蘇建基與楊三慶有無交易毒品伊不清楚,惟在楊三慶家停留的1 、2 個小時期間,並未看到蘇建基出門,亦未看到蘇建基與楊三慶二人一起出門等語(原審院三卷第11-15 頁)。準此,被告蘇建基當天停留楊三慶家期間既未出門,益證證人楊三慶所稱,105 年11月21日當天係伊與蘇建基共同購買海洛因,而由蘇建基出門去買毒品回來後再交付毒品予伊云云,即不可信。 ⒋又證人楊三慶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詢當時我毒癮發作,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等語(原審院三卷第7-10頁)。惟經原審勘驗證人楊三慶105 年11月22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警詢過程中證人楊三慶雖有打呵欠及伸展四肢之動作,惟精神狀況尚可,且均能針對員警之提問而作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原審院一卷第16頁)。準此,證人楊三慶於上開警詢陳述,認知理解及答詢狀況正常之情形,已堪認定。證人楊三慶所稱其因毒癮發作致其上開警詢所述不實云云,即不可採。況證人楊三慶於原審之證述又與被告蘇建基於偵查(即原審羈押庭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不符,是證人楊三慶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無足採信。 ⒌被告蘇建基確有附表一編號14、1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蘇建基確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上訴人即被告邱建銘(下稱被告邱建銘)部分 一、坦承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建銘對於犯罪事實三、(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部分,及犯罪事實三、( 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自始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21日警鑑槍字第208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彈照片共十五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20263號鑑定書(含槍彈照片共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39886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5-17 頁、偵五卷第34-35 頁、原審院二卷第40頁),並有附表五所示被告邱建銘之扣案物,暨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79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搜索同意書、通訊監察書、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6頁、警二卷第5-14頁、警四卷第18-19 頁),堪認被告邱建銘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邱建銘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三)部分,被告邱建銘於案發翌日之105 年11月22日警詢中供述:我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 號客廳內,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同時施用;當天只有屋主梁俊旭沒有吸食外,其他在場之人都有一起吸食。我們所吸食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自己各自拿出來吸食的等語綦詳(警二卷第3 頁)。被告邱建銘於106 年6 月29日原審審理中雖改稱:事發當天在警方查獲五分鐘前,我是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裡面點火燒烤以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的,至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前一天即105 年11月20日的晚上,我車子停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云云(原審院三卷第42-43 頁)。然衡酌上開警詢距事發僅相隔一日,被告邱建銘之記憶猶新,所供自較審理中所述為可採;故此部分應以被告邱建銘於警詢中所述為準,附此敘明。 二、否認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三、(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建銘固坦承有先於105 年11月18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巷口,以70,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阿」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8 大包(合計淨重291.615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9.932 公克),復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查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辯稱:上開毒品伊係買來自己吸食之用,伊當時有工作及收入,且將名下房子賣予妹妹邱美玲,所以伊有錢購買毒品,且大量買入比較便宜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卷內資料僅有同案被告蘇建基及證人楊三慶警詢證述與此部分有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二級毒品意圖之積極證據,應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單純持有二級毒品罪等語。(二)惟查: ⒈按正常人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使用劑量從2.5 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惟久用成癮者,其劑量可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三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口服劑量為2.5 至25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約為1 公克。人體每日之耐受劑量,則受當日使用次數及方式,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另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耐受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依本局94年度之科技研究,甲基安非他命毒癮者自述每日使用量平均約為0.8 公克,使用量範圍自0.1 至4.5 公克之間,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0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6號函、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函在卷可供參照。經查: ⑴上開經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大包(毛重高達309 公克,合計淨重291.615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9.932 公克),均以夾鏈袋加以包裝,每包毒品均以三層夾鏈袋加以包裝,其包裝良好,分裝嚴密,上開8 包從編號1 至8 重量八分別為:39、39、39、39、37、39、39、38公克,總計為309 公克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綦詳,有勘驗筆錄1 份暨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佐(原審院三卷第98-99 、100-113 頁)。 ⑵故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正常人每日施用最低致死劑量1 公克計算,可施用309 日;即令依被告邱建銘自述:每日平均施用5 次,每次0.3 至0.5 公克,即以每日施用1.5 至2.5 公克計算(原審院四卷第87頁),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可供施用206 日至123.6 日(309 ÷1. 5 =206 ;309 ÷2.5 =123.6 )。準此,被告邱建銘一次 購入如此大量,卻又遠遠超出其日常吸食所需用量之毒品,是否僅供自己吸食之用而無任何對外販售以從中獲利之意圖,即非無疑。 ⒉被告邱建銘與楊三慶係朋友關係,但其與被告蘇建基原本並不相識,事發當天係楊三慶打電話予被告邱建銘要其至台南市○○區○○路000 號現場見面,並由楊三慶介紹被告邱建銘與被告蘇建基認識等情,業經證人楊三慶供述在案(警一卷第76、79頁),復據被告邱建銘自承在案(警二卷第3 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建基於105 年11月22日警詢中證稱:事發當天,楊三慶是要介紹邱建銘給我認識,才會叫邱建銘到台南市○○區○○路000 號,讓我之後可以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當天楊三慶才介紹我認識邱建銘,我們三人就一直在台南市○○區○○路000 號一樓客廳,我是跟他談論說以後怎麼跟他拿,才剛見面不久,警察就衝進來了等語綦詳(警一卷第8 頁)。又證人蘇建基於105 年12月7 日警詢中證述如下(警員簡稱:警;蘇建基:簡稱蘇): 警:何人聯絡邱建銘、張啟明到場? 蘇:楊三慶打電話找他來。 警:是楊三慶聯絡邱建銘,至於張啟明你不知道,對不對? 蘇:對。 警:楊三慶為何要聯絡邱建銘到場?何以邱建銘攜帶大量二級毒品8包,毛重309公克,用途為何? 蘇:大家一樣都是施用毒品的,介紹認識,....... 大家互相調用一下(經反覆播放5次)。 警:楊三慶介紹邱建銘就是要你跟劉志臣認識,你是準備要跟他們拿毒品? 蘇:楊三慶介紹邱建銘給我認識,就是要看誰的東西比較好,可以互相.......。 警:你在第一次筆錄時(即105 年11月21日)提到楊三慶介紹邱建銘給你認識是說以後能夠怎麼樣? 蘇:以後方便可以討,以後便宜就跟他買。 警:以後可以聯絡邱建銘跟他購買毒品,對不對? 蘇:對啦對啦。 警:剛要介紹我們就衝進來了,是不是? 蘇:是。 警:據楊三慶105年11月22日第4次警詢筆錄第4頁第3行供述邱建銘有在販賣安非他命,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 蘇:這是日後大家可以互相調用。 警:邱建銘有在販賣安非他命應該是事實,是不是屬實,當日楊三慶介紹我們認識時,確實是日後可以向邱建銘購買毒品?蘇:(點頭)互相調,我跟他買。 以上警詢內容,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且警方詢問過程中證人蘇建基精神狀況良好,而且專注聆聽警方詢問問題等情,有勘驗筆錄卷可按(原審院三卷第54頁正反面);再參以證人楊三慶證述:我知道邱建銘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警一卷第79頁)。參諸扣案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情形,均屬等量包裝之態樣,其重量分別為37至39公克之間,業據原審勘驗在案(原審院三卷第98-99 頁),而查獲當時甲基安非他命市價之重量單位,大都以「台」計算,1 台即0.37公克,業據證人蘇建基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院三卷第46頁),再者,被告邱建銘於原審復自承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約0.3 至0.5 公克之間(原審院四卷第87頁),故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與被告邱建銘正常施用毒品之重量亦有明顯差距,故其所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云云,即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由此堪信,楊三慶介紹被告邱建銘與被告蘇建基認識的目的,係為方便被告蘇建基日後有需要時可向被告邱建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⒊再考量案發當天,被告邱建銘將改造手槍、槍管、子彈、彈匣等物留置於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卻攜帶甲基安非他命8大包(合計淨重291.61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9.932 公克)連同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下車前往上址查獲地點聚會,然苟為自己聚會時施用毒品,應攜帶一般施用量即足供施用的數量即為已足,何須將整批8大包的毒品全部攜帶下 車,徒增被警方查獲或遭人檢舉之風險;尤不應連同夾鏈袋及電子磅秤等用於買賣分裝及量秤之物一併攜往上址,故上述客觀事證,均與其所辯購毒之目的及其施用毒品之習慣不符。 ⒋由是足證,被告蘇建基上開警詢所證,應可採信,故被告邱建銘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大包(合計淨重291.615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9.932 公克)之目的係意在嗣機販售乙節,即堪認定。 ⒌至於被告邱建銘曾於100 年7 月7 日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同段第333 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妹妹邱美玲,並上開房地嗣於104 年7 月8 日設定抵押權84萬元予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30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670579700 號函(原審院三卷第212頁)暨(1)(小港區孔宅段000-000建 號)A.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一份(原審院三卷第213-214頁 )B.地籍異動索引一份(原審院三卷第217-219頁)(2)(小港區孔宅段000-000地號)A.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一份( 原審院三卷第215-216頁)B.地籍異動索引一份(原審院三 卷第220-22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7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670629800號函暨100年鎮登字第 6185號申請案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建築物所有權 狀等)一份(原審院三卷第240-247頁)在卷可按。再參證 人邱美玲於原審雖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100年先過戶給我 ,我當時先拿20多萬元給我哥哥邱建銘,因為那時他說想要創業,需要一筆資金,但仍由邱建銘保有房子,房子一樣還是他的,到104年邱建銘真的缺錢,才說他要賣房子,那時 我就將它買下來。我才向台新銀行貸款70萬元,錢下來後我就領出來後以現金交付給邱建銘云云(原審院四卷第53-56 頁),惟查,證人邱美玲所證系爭方地係先辦理過戶予伊,卻於事隔數年之後因被告邱建銘缺錢,始由邱美玲向銀行貸款,再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邱建銘,交易過程迂迴曲折,且與一般房屋買賣之常情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所顯示之交易過程顯不相符,難以採信。況100年間苟被告邱建 銘需款恐急,當時房屋尚在其名下,何以不直接向銀行代貸款,卻僅取得與房屋價值顯不相當之20萬元,即將之過戶予邱美玲,顯不合理;又證人邱美玲既強調該房屋實際上仍係被告邱建銘所有,只是登記於其名下,又稱曾有鄰居想以 200萬元高價買入,而被告邱建銘又正好缺錢,則未將房子 賣予鄰居,卻反向銀行貸款70萬元,再將錢全部交給被告邱建銘云云(院四卷第55頁),亦與社會常不符,亦不足採。職是,證人邱美玲之證詞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邱建銘之認定。 ⒍承上,被告邱建銘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準此,被告邱建銘確有犯罪事實三、( 二) 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邱建銘確有犯罪事實三、( 一) 、( 二) 、( 三) 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從而,上開部分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建基、羅楚云、邱建銘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說明: (一)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本案所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或至親深交,應無甘冒交付他人毒品遭查獲嚴懲之極大風險而為無償轉讓之情形。故從事此類買賣工作者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從而被告蘇建基實施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二)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又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6 、7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建銘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二)時間、地點,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大包(合計淨重291.615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9.932 公克)後,雖於尚未出售予他人之前,即遭員警查獲,惟其購入時主觀上即有復行賣出賺取差價之意,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被告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其已著手於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尚未賣出而未遂,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是核被告邱建銘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其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雖另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再被告邱建銘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邱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3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邱建銘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蘇建基所為: (一)①附表一編號1 至31(共31罪)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一級毒品罪;②附表二編號1 至6 (共6 罪)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二級毒品罪;③附表三編號1 至12(共12罪)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附表二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蘇建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嗣於原審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以原起訴書係誤載為由具狀更正為起訴販賣二級毒品罪(詳106 年4 月26日補充理由書,原審院二卷第8 頁),且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訛,準此,起訴書誤引法條固有未恰,然公訴檢察官既已具狀更正罪名,是其販賣毒品之標的雖然有別,但所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行為態樣各節均屬相同,衡情尚無礙於被告蘇建基防禦權之行使,應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蘇建基就①附表一編號11、16至22(共8 罪)、②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共5 罪)及③附表三編號6 (共1 罪)等罪,與原審被告羅楚云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蘇建基上開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建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蘇建基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17、19至29、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5、18、30、31部分,其犯罪時間距上開前案所科徒刑之執行完畢已逾5 年,不成立累犯)。上開論累犯部分,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其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 (三)被告蘇建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31部分(共29罪),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共6 罪),及附表三編號1 至12部分(共12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不諱(原審聲羈卷第11頁、本院卷第92、116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被告蘇建基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1(共3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酌其各次犯行販賣毒品金額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販賣數量非鉅,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是本院認被告蘇建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均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是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本件被告蘇建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同俱有上述減刑事由,應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再依法遞減之。 三、核被告邱建銘所為: (一)①犯罪事實三(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邱建銘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②犯罪事實三(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邱建銘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雖另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犯罪事實三(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建銘以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邱建銘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除被告蘇建基所犯附表一編號14、15以外之部分): 原審認被告邱建銘、蘇建基(蘇建基所犯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除外)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蘇建基、邱建銘等人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為圖不法利益,而分別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又被告邱建銘意圖販賣而購入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復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和子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俱有潛在危險性;復考量被告蘇建基、邱建銘就上述坦承犯行部分,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就上述否認犯行部分,並無悔意,並衡以渠等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及數量、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再參考被告蘇建基所為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角色分擔、情節輕重、及利益分配等節,復審酌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參以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建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編號14、15除外)、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共47罪【上開47罪中,除附表一編號18、30、31以外,其餘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編號14、15除外)、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邱建銘附表四編號1 之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邱建銘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說明沒收部分如下: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有關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修正後第19條規定業將此部分刪除,形成無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以追徵等方式執行之。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扣案之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第一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蘇建基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檢驗前總淨重4.65公克,檢驗後總淨重4.6 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757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81 頁),為被告蘇建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後所剩餘,業經被告蘇建基陳述在卷(警一卷第6 -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蘇建基所犯最末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分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1.295 公克,檢驗後淨重1.286 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2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3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79 頁),為被告蘇建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所剩餘,業經被告蘇建基陳述在卷(警一卷第6-9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蘇建基所犯最末次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分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1 台、編號4 所示夾鏈袋1 包,均為被告蘇建基所有,且為其用以量秤及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蘇建基陳述在案(警一卷第6-9 頁),上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蘇建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除編號14、15外)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ACER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蘇建基為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犯行之聯繫工具,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蘇建基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30、31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為被告蘇建基聯繫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蘇建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警一卷第6-9 頁),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然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蘇建基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23至29、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各罪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現金新台幣30900 元、編號8 及9 所示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汽車鑰匙1支等物,雖為被告蘇建基所有,然為其日常生活所用或所需之物,尚難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邱建銘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檢驗前總淨重0.77公克,檢驗後總淨重0.7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758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三卷第45頁),為被告邱建銘上開施用毒品犯後所剩餘,業經被告邱建銘供述在卷(警二卷第2-4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邱建銘所犯事實三之( 三) 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分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檢驗前總淨重291.615 公克,檢驗後總淨重291.335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2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3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三卷第43-44 頁),為被告邱建銘意圖販賣而購入持有,已據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邱建銘所犯事實三之( 二) 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分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4只(每包毒品均以3 層夾鏈袋包裝),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五編號20夾鏈袋1 包、編號21之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邱建銘於事發當時攜往現場,為其供犯罪事實三之( 二) 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蘇建基上開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皮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2026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含照片10張,偵五卷第34-35 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邱建銘所犯犯事實三之( 一) 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五編號18之槍管1 枝,則屬被告邱建銘供持有手槍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邱建銘所犯犯事實三之( 一) 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19所示子彈22顆,經送驗結果,其中21顆非制式子彈中有15顆具有殺傷力(先後送驗2 次,分別有6 顆及9 顆均可擊發;另有1 顆及5 顆均無法擊發),1 顆制式子彈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2026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39886號函在卷可參(偵五卷第34-35 頁;原審院二卷第40頁),故上開15顆非制式子彈及1 顆制式子彈已因鑑驗試射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現金新台幣5300元、編號23所示三星手機1 支、編號24所示HTC 手機1 支,為被告邱建銘所有,然為其日常生活所用或所需之物,尚難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準此: (1)被告蘇建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15除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收受上開毒品價金一情(附表一編號15除外),業據被告蘇建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院三卷第163-166 頁),核與證人許嘉雯、林家有、鍾瑞泰、楊憲昌、楊三慶、郭素芬、余佳展、沈慧珍所述無違,故關於上述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仍應在各該次販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如附表一編號11、16至22(計8罪)、附表二編號1、2、4至6 (計5 罪)部分,係被告蘇建基與原審被告羅楚云所共犯,本院審酌被告蘇建基係本件毒品之提供者,且販賣毒品之價金均歸由被告蘇建基一人取得,原審被告羅楚云則未受領分毫,業據被告蘇建基、原審羅楚云分別供述在卷,且經核尚與常情無違。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審被告羅楚云就販毒所得價金有與被告蘇建基朋分之情事,故就附表一編號11、16至22(計8 罪)、附表二編號1 、2 、4 至6 (計5 罪)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全數於被告蘇建基於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蘇建基、邱建銘上訴意旨以原審上開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以及被告邱建銘另主張其僅有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逾法定數量而無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云云;惟依據本院上開調查證據,斟酌楊三慶、蘇建基之證詞暨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之結果,本案被告邱建銘確實有如犯罪事實三之(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事實,已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邱建銘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信,其二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蘇建基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蘇建基附表一編號14、1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蘇建基就附表一編號14、15之犯行,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雖於原審時否認上開部分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又已就上開犯行均坦認在卷,如前所述,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條文予以減刑,尚有未合;被告蘇建基不服上開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屬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蘇建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部分無所附麗,一併撤銷之。審酌被告蘇建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竟為謀不法利益,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執意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4、15之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不該,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顯非屬大盤或中盤交易之毒販,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知認錯,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該次販毒之數量、金額,及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其他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1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4所示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蘇建基所有,且為其用以量秤及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蘇建基陳述在案(警一卷第6-9 頁),上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蘇建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MIUI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蘇建基所持用以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所示犯行之聯繫工具,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蘇建基所犯附表一編號15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為被告蘇建基聯繫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蘇建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警一卷第6-9 頁),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然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蘇建基所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者,關於本件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蘇建基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以編號14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收受上開毒品價金一情,業據被告蘇建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三慶所述無違,故關於上述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在該次販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15部分,證人楊三慶因當時沒錢遂欠蘇建基毒品價金新台幣6000元乙節,業據證人楊三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部分被告蘇建基既無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六、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蘇建基所犯上開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各編號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對象則為楊三慶、鍾瑞泰、楊憲昌等人,各該罪犯罪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被告蘇建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伍、原審共同被告羅楚云部分,原審判決後,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毒者 │購毒者│ 時 間 │ 交 易 方 式 │販賣毒品之│以下原審主文,除│ 相 關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 │ │ ├────┤ │種類、數量│附表一編號14、15│ │ │ │ │ │ 地 點 │ │、價額(新 │外,其餘本院均予│ │ │ │ │ │ │ │臺幣) │以維持 │ │ ├──┴────┴───┴────┴────────┴─────┴────────┴────────────────┤ │106年訴字第219號(105年度偵字第27419、27420、277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17、820號、106年度偵字第3933、3934號) │ ├──┬────┬───┬────┬────────┬─────┬────────┬────────────────┤ │1 │ 蘇建基 │許嘉雯│105年9月│許嘉雯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9.02.22:12:17,許嘉雯持門│ │(起 │ │ │2日23時 │2日22時12分、23 │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訴書│ │ │04分後某│時04分許,以0972│1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002822號行動電話│ │月。 │ B:喂。 │ │一編│ │ ├────┤聯繫蘇建基所持用│ │ │ A:三小? │ │號1)│ │ │高雄市苓│之0000000000號行│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B:苓雅寮。 │ │ │ │ │雅區三多│動電話,向蘇建基│ │3、4所示之物均沒│ A:苓雅寮好。 │ │ │ │ │二路1號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收。 │ B:快一點。 │ │ │ │ │(全聯福 │毒品海洛因,雙方│ │ │ A:好。 │ │ │ │ │利中心)│達成合意後,嗣於│ │未扣案門號 │ 【警一卷第10頁】 │ │ │ │ │ │同日23時04分後某│ │0000000000手機1 │2.105.09.02.23:04:01,許嘉雯持門│ │ │ │ │ │時許,在高雄市苓│ │支(含SIM卡壹枚 │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 │ │ │ │雅區三多二路1號 │ │)沒收,於全部或│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全聯福利中心)見│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B:哥。 │ │ │ │ │ │面,由蘇建基交付│ │宜執行沒收時,追│ A:嘿。 │ │ │ │ │ │海洛因1包予許嘉 │ │徵其價額。 │ B:要到了嗎? │ │ │ │ │ │雯而既遂,並向許│ │ │ A:等一下,我人還在鹽埕區,馬上│ │ │ │ │ │嘉雯收取價金新台│ │ │ 好了,我等一下就過去。 │ │ │ │ │ │幣1000元。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B:還要多久? │ │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A:半小時。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B:喔好啦。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警一卷第10頁】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2 │ 蘇建基 │許嘉雯│105年9月│許嘉雯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05.09.03.20:42:26,許嘉雯持門號│ │(起 │ │ │3日20時 │3日20時42分許, │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之門 │ │訴書│ │ │42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1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動電話聯繫蘇建基│ │月。 │B:喂。 │ │一編│ │ ├────┤所持用之00000000│ │ │A:嘿。 │ │號2)│ │ │高雄市鳳│89號行動電話,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B:你有打電話喔? │ │ │ │ │山區南江│蘇建基表示欲購買│ │3、4所示之物均沒│A:對阿。 │ │ │ │ │街117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收。 │B:為什麼我打關機阿? │ │ │ │ │口 │,雙方達成合意後│ │ │A:你用哪一支? │ │ │ │ │ │,嗣於同日20時42│ │未扣案門號 │B:有阿,我現在打關機阿,我才打這│ │ │ │ │ │分後某時許,在高│ │0000000000手機1 │ 支。 │ │ │ │ │ │雄市鳳山區南江街│ │支(含SIM卡壹枚 │A:喔。 │ │ │ │ │ │117巷口見面,由 │ │)沒收,於全部或│B:阿你在旁邊喔? │ │ │ │ │ │蘇建基交付海洛因│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A:我在旁邊吃肉粽。 │ │ │ │ │ │1包予許嘉雯而既 │ │宜執行沒收時,追│B:哦好啊,來一下,等一下過來。 │ │ │ │ │ │遂,並向許嘉雯收│ │徵其價額。 │A:好啊。 │ │ │ │ │ │取價金新台幣1000│ │ │【警一卷第10頁】 │ │ │ │ │ │元。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3 │ 蘇建基 │許嘉雯│105年9月│許嘉雯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9.08.16:52:50,許嘉雯持門│ │(起 │ │ │8日17時 │8日16時52分、17 │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訴書│ │ │10分後某│時10分許,以0972│1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002822號行動電話│ │月。 │ A:喂。 │ │一編│ │ ├────┤聯繫蘇建基所持用│ │ │ B:出門了沒? │ │號3)│ │ │高雄市鳳│之0000000000號行│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A:啥? │ │ │ │ │山區南江│動電話,向蘇建基│ │3、4所示之物均沒│ B:出門了沒? │ │ │ │ │街117巷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收。 │ A:安那,要啦要啦要啦好啦好啦。│ │ │ │ │口 │毒品海洛因,雙方│ │ │ B:啥? │ │ │ │ │ │達成合意後,嗣於│ │未扣案門號 │ A:好啦,馬上到。 │ │ │ │ │ │同日17時10分後某│ │0000000000手機1 │ 【警一卷第10頁】 │ │ │ │ │ │時許,在高雄市鳳│ │支(含SIM卡壹枚 │2.105.09.08.17:10:30,許嘉雯持門│ │ │ │ │ │山區南江街117巷 │ │)沒收,於全部或│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 │ │ │ │口見面,由蘇建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交付海洛因1包予 │ │宜執行沒收時,追│ B:喂、喂。 │ │ │ │ │ │許嘉雯而既遂,並│ │徵其價額。 │ A:喂。 │ │ │ │ │ │向許嘉雯收取價金│ │ │ B:喂你還沒出門喔? │ │ │ │ │ │新台幣1000元。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A:怎樣啦? │ │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B:你還沒出門喔。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A:好啦。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B:你娘,我在外面等你。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A:好啦、好啦,要出去了。 │ │ │ │ │ │ │ │其價額。 │ B:好啦。 │ │ │ │ │ │ │ │ │ 【警一卷第10頁】 │ ├──┼────┼───┼────┼────────┼─────┼────────┼────────────────┤ │4 │ 蘇建基 │許嘉雯│105年9月│許嘉雯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9.11.14:29:33,蘇建基持門│ │(起 │ │ │11日14時│11日14時29分、14│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 號0000000000(A)撥打許嘉雯持用 │ │訴書│ │ │32分後某│時32分許,以0972│1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附表│ │ │時許 │002822號行動電話│ │月。 │ B:喂。 │ │一編│ │ ├────┤聯繫蘇建基所持用│ │ │ A:你在哪? │ │號4)│ │ │高雄市苓│之0000000000號行│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B:我在福德二路統一超商對面。 │ │ │ │ │雅區三多│動電話,向蘇建基│ │3、4所示之物均沒│ A:哪有,你娘,我在對面,你在對│ │ │ │ │二路1號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收。 │ 面,騙瘋子,對面什麼店? │ │ │ │ │(全聯福 │毒品海洛因,雙方│ │ │ B:對面是一間吃東西的。 │ │ │ │ │利中心)│達成合意後,嗣於│ │未扣案門號 │ A:吃什麼東西? │ │ │ │ │ │同日14時32分後某│ │0000000000手機1 │ B:不是嗎。 │ │ │ │ │ │時許,在高雄市苓│ │支(含SIM卡壹枚 │ A:啥? │ │ │ │ │ │雅區三多二路1號 │ │)沒收,於全部或│ B:點心、咖啡、烘焙。 │ │ │ │ │ │(全聯福利中心)見│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A:不是啦。 │ │ │ │ │ │面,由蘇建基交付│ │宜執行沒收時,追│ B:之八啦,你說中正路、福德二路│ │ │ │ │ │海洛因1包予許嘉 │ │徵其價額。 │ 這個統一超商。 │ │ │ │ │ │雯而既遂,並向許│ │ │ A:沒有啦,你全聯過來就有一家統│ │ │ │ │ │嘉雯收取價金新台│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一超商你不停,你停到中正路過│ │ │ │ │ │幣1000元。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去。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B:吼,我會死我。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A:跟你說中正路看見統一超商就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下來,跑過去到那邊。 │ │ │ │ │ │ │ │其價額。 │ B:阿我就沒看到。 │ │ │ │ │ │ │ │ │ A:你沒看到。 │ │ │ │ │ │ │ │ │ B:好啦我騎過去,我會氣死我。 │ │ │ │ │ │ │ │ │ A:你你。 │ │ │ │ │ │ │ │ │ B:在三路那邊就對了? │ │ │ │ │ │ │ │ │ A:這裡算,你有看到福壽街嗎? │ │ │ │ │ │ │ │ │ B:我就沒看到,我現在在福德二街│ │ │ │ │ │ │ │ │ 上。 │ │ │ │ │ │ │ │ │ A:河北路、河北路、河北路你知道│ │ │ │ │ │ │ │ │ 嗎? │ │ │ │ │ │ │ │ │ B:不知道啦。 │ │ │ │ │ │ │ │ │ A:你在騎回來,騎回來全聯,我在│ │ │ │ │ │ │ │ │ 路邊等你。 │ │ │ │ │ │ │ │ │ B:死基。 │ │ │ │ │ │ │ │ │ 【警一卷第10頁】 │ │ │ │ │ │ │ │ │2.105.09.11.14:32:54,蘇建基持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A)撥打許嘉雯持用 │ │ │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嘿。 │ │ │ │ │ │ │ │ │ A:在哪,我看見你了、我看見你了│ │ │ │ │ │ │ │ │ 、我看見你了,你再過一個紅綠│ │ │ │ │ │ │ │ │ 燈就看到。 │ │ │ │ │ │ │ │ │ B:好啊好啊,你在前面,我看到了│ │ │ │ │ │ │ │ │ 。 │ │ │ │ │ │ │ │ │ 【警一卷第10頁】 │ ├──┼────┼───┼────┼────────┼─────┼────────┼────────────────┤ │5 │ 蘇建基 │許嘉雯│105年9月│許嘉雯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05.09.12.16:31:22,許嘉雯持門號│ │(起 │ │ │12日16時│12日16時31分許,│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之門 │ │訴書│ │ │31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1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動電話聯繫蘇建基│ │月。 │A:喂。 │ │一編│ │ ├────┤所持用之00000000│ │ │B:我女朋友說要跟你約會。 │ │號5)│ │ │高雄市鳳│89號行動電話,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A:好啦好啦。 │ │ │ │ │山區南江│蘇建基表示欲購買│ │3、4所示之物均沒│B:速速(立刻)。 │ │ │ │ │街117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收。 │【警一卷第10頁】 │ │ │ │ │口 │,雙方達成合意後│ │ │ │ │ │ │ │ │,嗣於同日16時31│ │未扣案門號 │ │ │ │ │ │ │分後某時許,在高│ │0000000000手機1 │ │ │ │ │ │ │雄市鳳山區南江街│ │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117巷口見面,由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蘇建基交付海洛因│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1包予許嘉雯而既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遂,並向許嘉雯收│ │徵其價額。 │ │ │ │ │ │ │取價金新台幣1000│ │ │ │ │ │ │ │ │元。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6 │ 蘇建基 │林家有│105年8月│林家有於105年8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05.08.31.19:12:50,林家有持門號│ │(起 │ │ │31日19時│31日19時12分許,│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之門 │ │訴書│ │ │12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3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動電話聯繫蘇建基│ │月。 │A:喂。 │ │一編│ │ ├────┤所持用之00000000│ │ │B:喂,哥仔你有在家嗎? │ │號6)│ │ │高雄市○│89號行動電話,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A:有啦。 │ │ │ │ │○區○○│蘇建基表示欲購買│ │3、4所示之物均沒│B:好。 │ │ │ │ │街000號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收。 │【警一卷第11頁】 │ │ │ │ │樓(蘇建 │,雙方達成合意後│ │ │ │ │ │ │ │基先前租│,嗣於同日19時12│ │未扣案門號 │ │ │ │ │ │屋處) │分後某時許,在高│ │0000000000手機1 │ │ │ │ │ │ │雄市○○區○○街│ │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000號2樓(蘇建基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先前租屋處)見面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由蘇建基交付海│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洛因1包予林家有 │ │徵其價額。 │ │ │ │ │ │ │而既遂,並向林家│ │ │ │ │ │ │ │ │有收取價金新台幣│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3000元。 │ │所得新台幣參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7 │ 蘇建基 │林家有│105年9月│林家有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05.09.01.13:55:28,林家有持門號│ │(起 │ │ │1日13時 │1日13時55分許, │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之門 │ │訴書│ │ │55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1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動電話聯繫蘇建基│ │月。 │A:喂。 │ │一編│ │ ├────┤所持用之00000000│ │ │B:喂,哥哥,你聽的到嗎? │ │號7)│ │ │高雄市○│89號行動電話,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A:嘿。 │ │ │ │ │○區○○│蘇建基表示欲購買│ │3、4所示之物均沒│B:你可以來家裡這裡嗎? │ │ │ │ │街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收。 │A:吼。 │ │ │ │ │林家有住│,雙方達成合意後│ │ │B:你有順路過來,不趕。 │ │ │ │ │處) │,嗣於同日13時55│ │未扣案門號 │A:好好。 │ │ │ │ │ │分後某時許,在高│ │0000000000手機1 │【警一卷第11頁】 │ │ │ │ │ │雄市○○區○○街│ │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00號(林家有住處)│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見面,由蘇建基交│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付海洛因1包予林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家有而既遂,並向│ │徵其價額。 │ │ │ │ │ │ │林家有收取價金新│ │ │ │ │ │ │ │ │台幣1000元。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8 │ 蘇建基 │林家有│105年9月│林家有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9.11.18:38:56,林家有持門│ │(起 │ │ │11日18時│11日18時38分、18│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訴書│ │ │44分後某│時44分許,以 │3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00000000號行動電│ │月。 │ A:喂。 │ │一編│ │ ├────┤話聯繫蘇建基所持│ │ │ B:喂,大仔阿。 │ │號8)│ │ │高雄市○│用之0000000000號│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A:嘿。 │ │ │ │ │○區○○│行動電話,向蘇建│ │3、4所示之物均沒│ B:可以過來一下嗎? │ │ │ │ │街00號( │基表示欲購買第一│ │收。 │ A:啥? │ │ │ │ │林家有住│級毒品海洛因,雙│ │ │ B:可以過來一下嗎? │ │ │ │ │處) │方達成合意後,嗣│ │未扣案門號 │ A:你沒有辦法出來嗎? │ │ │ │ │ │於同日18時44分後│ │0000000000手機1 │ B:沒辦法出去。 │ │ │ │ │ │某時許,在高雄市│ │支(含SIM卡壹枚 │ A:吼。 │ │ │ │ │ │○○區○○街00號│ │)沒收,於全部或│ B:比剛剛還腫。 │ │ │ │ │ │(林家有住處)見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A:我我我好啦。 │ │ │ │ │ │,由蘇建基交付海│ │宜執行沒收時,追│ B:拜託一下。 │ │ │ │ │ │洛因1包予林家有 │ │徵其價額。 │ 【警一卷第12頁】 │ │ │ │ │ │而既遂,並向林家│ │ │2.105.09.11.18:44:07,林家有持門│ │ │ │ │ │有收取價金新台幣│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 │ │ │ │3000元。 │ │所得新台幣參仟元│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A:喂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B:你出來了嗎?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A:啥? │ │ │ │ │ │ │ │其價額。 │ B:你出來了嗎? │ │ │ │ │ │ │ │ │ A:我都要到了,還出來沒。 │ │ │ │ │ │ │ │ │ B:喔喔喔好啦好好。 │ │ │ │ │ │ │ │ │ A:好。 │ │ │ │ │ │ │ │ │ 【警一卷第12頁】 │ ├──┼────┼───┼────┼────────┼─────┼────────┼────────────────┤ │9 │ 蘇建基 │林家有│105年9月│林家有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05.09.12.12:31:42,林家有持門號│ │(起 │ │ │12日12時│12日12時31分許,│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之門 │ │訴書│ │ │31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1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動電話聯繫蘇建基│ │月。 │A:喂。 │ │一編│ │ ├────┤所持用之00000000│ │ │B:喂,哥仔你出來了嗎? │ │號9)│ │ │高雄市○│89號行動電話,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A:嘿,怎樣? │ │ │ │ │○區○○│蘇建基表示欲購買│ │3、4所示之物均沒│B:你有在公司嗎? │ │ │ │ │街000號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收。 │A:有阿。 │ │ │ │ │樓(蘇建 │,雙方達成合意後│ │ │B:阿我過去找你好不好? │ │ │ │ │基先前租│,嗣於同日12時31│ │未扣案門號 │A:嗯。 │ │ │ │ │屋處) │分後某時許,在高│ │00000000手機1支 │B:因為等,我現在要去上班。 │ │ │ │ │ │雄市○○區○○街│ │(含SIM卡壹枚) │A:好。 │ │ │ │ │ │000號2樓(蘇建基 │ │沒收,於全部或一│B:好好好。 │ │ │ │ │ │先前租屋處)見面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警一卷第12頁】 │ │ │ │ │ │,由蘇建基交付海│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洛因1包予林家有 │ │其價額。 │ │ │ │ │ │ │而既遂,並向林家│ │ │ │ │ │ │ │ │有收取價金新台幣│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1000元。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10 │ 蘇建基 │鍾瑞泰│105年9月│鍾瑞泰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9.06.06:11:26,鐘瑞泰持門│ │(起 │ │ │6日06時 │6日06時11分、06 │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訴書│ │ │55分後某│時55分許,以 │1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 │月。 │ B:喂。 │ │一編│ │ ├────┤電話聯繫蘇建基所│ │ │ A:喂,這樣有聽到嗎? │ │號11│ │ │高雄市鼓│持用之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B:那個15公分啦。 │ │) │ │ │山區鼓山│號行動電話,向蘇│ │3、4所示之物均沒│ A:好。 │ │ │ │ │一路133 │建基表示欲購買第│ │收。 │ B:好。 │ │ │ │ │巷1號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警一卷第106頁】 │ │ │ │ │ │雙方達成合意後,│ │未扣案門號 │2.105.09.06.06:55:36,鐘瑞泰持門│ │ │ │ │ │嗣於同日06時55分│ │0000000000手機1 │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 │ │ │ │後某時許,在高雄│ │支(含SIM卡壹枚 │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市鼓山區鼓山一路│ │)沒收,於全部或│ A:喂。 │ │ │ │ │ │133巷1號見面,由│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B:喂,要到了嗎? │ │ │ │ │ │蘇建基交付海洛因│ │宜執行沒收時,追│ A:樓下樓下。 │ │ │ │ │ │1包予鍾瑞泰而既 │ │徵其價額。 │ B:好。 │ │ │ │ │ │遂,並向鍾瑞泰收│ │ │ 【警一卷第106頁】 │ │ │ │ │ │取價金新台幣1500│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元。 │ │所得新台幣壹仟伍│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1 │ 蘇建基 │鍾瑞泰│105年9月│鍾瑞泰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共同犯販賣│1.105.09.11.04:22:31,鐘瑞泰持門│ │(起 │ 羅楚云 │ │11日06時│11日04時22分、04│1包,價金 │第一級毒品罪,累│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訴書│ │ │32分後某│時24分、06時32分│1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柒│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許,以0000000000│ │年捌月。 │ A:喂。(羅楚云接聽) │ │一編│ │ ├────┤號行動電話聯繫蘇│ │ │ B:喂,兄仔有在那邊嗎,叫他聽一│ │號12│ │ │高雄市鼓│建基所持用之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下。 │ │) │ │ │山區鼓山│0000000000號行動│ │3、4所示之物均沒│ A:啥? │ │ │ │ │一路133 │電話,向蘇建基表│ │收。 │ B:叫兄聽一下。 │ │ │ │ │巷1號 │示欲購買第一級毒│ │ │ A:喂,那個要過來咧。 │ │ │ │ │ │品海洛因,雙方達│ │未扣案門號 │ B:你叫他聽一下,先叫他聽一下,│ │ │ │ │ │成合意後,嗣於同│ │0000000000手機1 │ 麻煩一下。 │ │ │ │ │ │日06時32分後某時│ │支(含SIM卡壹枚 │ A:喂。(換建基接聽) │ │ │ │ │ │許,在高雄市鼓山│ │)沒收,於全部或│ B:喂,兄喔。 │ │ │ │ │ │區鼓山一路133巷1│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A:嗯。 │ │ │ │ │ │號與蘇建基指示前│ │宜執行沒收時,追│ B:那電話都關起來都沒開啊。 │ │ │ │ │ │往之羅楚云見面,│ │徵其價額。 │ A:有啊,有開啊,怎沒開。 │ │ │ │ │ │由羅楚云交付海洛│ │ │ B:沒啦,兩支都沒開,我從1點多 │ │ │ │ │ │因1包予鍾瑞泰而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打到現在咧。 │ │ │ │ │ │既遂,並向鍾瑞泰│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A:在這邊充電。 │ │ │ │ │ │收取價金新台幣 │ │沒收,於全部或一│ B:我跟你說你兩支都沒開。 │ │ │ │ │ │1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A:一支沒開那支沒電我知道啊,那│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支沒充,充這支啊。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B:真的啊,我兩支都有打,眼鏡的│ │ │ │ │ │ │ │羅楚云部分已據原│ 也打都沒啦。 │ │ │ │ │ │ │ │審判決確定 │ A:我電話從頭都放在這,你現在打│ │ │ │ │ │ │ │ │ 通我也不知道。 │ │ │ │ │ │ │ │ │ B:是啦,我在大樓這啦。 │ │ │ │ │ │ │ │ │ A:大樓,好。 │ │ │ │ │ │ │ │ │ B:好。 │ │ │ │ │ │ │ │ │ 【警一卷第106頁】 │ │ │ │ │ │ │ │ │2.105.09.11.04:24:02,鐘瑞泰持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 │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喂,你跟兄仔講,叫他幫我拿做│ │ │ │ │ │ │ │ │ 工作的工具。 │ │ │ │ │ │ │ │ │ A:有啊,他有跟我講,他有叫我過│ │ │ │ │ │ │ │ │ 。 │ │ │ │ │ │ │ │ │ B:好。 │ │ │ │ │ │ │ │ │ A:好。 │ │ │ │ │ │ │ │ │ B:好,掰。 │ │ │ │ │ │ │ │ │ 【警一卷第106頁】 │ │ │ │ │ │ │ │ │3.105.09.11.06:32:10,蘇建基持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A)撥打鐘瑞泰持用 │ │ │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 │ │ │ │ │ │ │ A:他人在旁邊,打給你說都沒接喔│ │ │ │ │ │ │ │ │ 。 │ │ │ │ │ │ │ │ │ B:哪有,也沒打電話,何時有打。│ │ │ │ │ │ │ │ │ A:他現在在旁邊我叫他過去。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警一卷第106頁】 │ │ │ │ │ │ │ │ │ │ ├──┼────┼───┼────┼────────┼─────┼────────┼────────────────┤ │12 │ 蘇建基 │鍾瑞泰│105年9月│鍾瑞泰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9.13.02:11:40,鐘瑞泰持門│ │(起 │ │ │13日03時│13日02時11分、02│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訴書│ │ │30分後某│時53分、03時30分│2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許,以0000000000│ │月。 │ A:喂。 │ │一編│ │ ├────┤號行動電話聯繫蘇│ │ │ B:喂。 │ │號13│ │ │高雄市鼓│建基所持用之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A:嘿。 │ │) │ │ │山區鼓山│0000000000號行動│ │3、4所示之物均沒│ B:兄仔,我在大樓這裡,你幫我用│ │ │ │ │一路133 │電話,向蘇建基表│ │收。 │ 20公分一下。 │ │ │ │ │巷1號 │示欲購買第一級毒│ │ │ A:喔吼吼。 │ │ │ │ │ │品海洛因,雙方達│ │未扣案門號 │ B:20公分跟做工作的工具。 │ │ │ │ │ │成合意後,嗣於同│ │0000000000手機1 │ A:好好。 │ │ │ │ │ │日03時30分後某時│ │支(含SIM卡壹枚 │ B:好。 │ │ │ │ │ │許,在高雄市鼓山│ │)沒收,於全部或│ 【警一卷第106頁】 │ │ │ │ │ │區鼓山一路133巷1│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2.105.09.13.02:53:12,鐘瑞泰持門│ │ │ │ │ │號見面,由蘇建基│ │宜執行沒收時,追│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 │ │ │ │交付海洛因1包予 │ │徵其價額。 │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鍾瑞泰而既遂,並│ │ │ A:喂。 │ │ │ │ │ │向鍾瑞泰收取價金│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B:喂,兄仔,要到了嗎? │ │ │ │ │ │新台幣2000元。 │ │所得新台幣貳仟元│ A:再10幾分。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B:好啦好好好。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警一卷第106頁】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3.105.09.13.03:30:38,蘇建基持門│ │ │ │ │ │ │ │其價額。 │ 號0000000000(A)撥打鐘瑞泰持用 │ │ │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喂,到了到了。 │ │ │ │ │ │ │ │ │ B:好。 │ │ │ │ │ │ │ │ │ 【警一卷第106頁】 │ ├──┼────┼───┼────┼────────┼─────┼────────┼────────────────┤ │13 │ 蘇建基 │鍾瑞泰│105年11 │鍾瑞泰於105年11 │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05.11.12.02:40,鐘瑞泰持門號097│ │(起 │ │ │月12日02│月12日02時40分許│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9│ │訴書│ │ │時40分後│,以0000000000號│1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某時許 │行動電話聯繫蘇建│ │月。 │B:我在大樓。 │ │一編│ │ ├────┤基所持用之 │ │ │A:好。 │ │號14│ │ │高雄市鼓│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B:那個要多久? │ │) │ │ │山區鼓山│電話,向蘇建基表│ │3、4、6所示之物 │A:半小時! │ │ │ │ │一路133 │示欲購買第一級毒│ │均沒收。 │B:好。 │ │ │ │ │巷1號 │品海洛因,雙方達│ │ │【警一卷第107頁】 │ │ │ │ │ │成合意後,嗣於同│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日2時40分後某時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 │許,在高雄市鼓山│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區鼓山一路133巷1│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號見面,由蘇建基│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交付海洛因1包予 │ │其價額。 │ │ │ │ │ │ │鍾瑞泰而既遂,並│ │ │ │ │ │ │ │ │向鍾瑞泰收取價金│ │ │ │ │ │ │ │ │新台幣1000元。 │ │ │ │ │ │ │ │ │ │ │ │ │ ├──┼────┼───┼────┼────────┼─────┼────────┼────────────────┤ │14 │ 蘇建基 │楊三慶│105年9月│楊三慶於105年09 │販賣海洛因│原判決此部分撤銷│1.105.09.13.00:52:15,蘇建基持門│ │(起 │ │ │13日01時│月13日00時52分、│半錢(約1.8│蘇建基犯販賣第一│ 號0000000000(A)撥打楊三慶持用 │ │訴書│ │ │21分後某│01時21分許,以09│75公克), │級毒品罪,累犯,│ 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附表│ │ │時許 │00000000號行動電│價金60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A:喂。 │ │一編│ │ ├────┤話聯繫蘇建基所持│ │月。 │ B:基阿喔? │ │號15│ │ │高雄市鳳│用之0000000000號│ │ │ A:嘿。 │ │) │ │ │山區鎮南│行動電話,向蘇建│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B:你在幹嘛? │ │ │ │ │街141號 │基表示欲購買第一│ │3、4所示之物均沒│ A:在家。 │ │ │ │ │ │級毒品海洛因,雙│ │收。 │ B:怎麼都不來? │ │ │ │ │ │方達成合意後,嗣│ │ │ A:我等一下過去、我等一下過去。│ │ │ │ │ │於同日01時21分後│ │未扣案門號 │ B:喔好。 │ │ │ │ │ │某時許,在高雄市│ │0000000000手機1 │ A:你沒有打電話我怎麼過去,我等│ │ │ │ │ │鳳山區鎮南街141 │ │支(含SIM卡壹枚 │ 一下馬上過去。 │ │ │ │ │ │號見面,由蘇建基│ │)沒收,於全部或│ B:好好好。 │ │ │ │ │ │交付海洛因半錢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警一卷第14頁】 │ │ │ │ │ │楊三慶而既遂,並│ │宜執行沒收時,追│2.105.09.13.01:21:53,楊三慶持門│ │ │ │ │ │向楊三慶收取價金│ │徵其價額。 │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 │ │ │ │新台幣6000元。 │ │ │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A:喂。 │ │ │ │ │ │ │ │所得新台幣陸仟元│ B:要來了嗎?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A:要啦要啦,10分就到了。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B:好好好。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A:10幾分就到了。 │ │ │ │ │ │ │ │其價額。 │ 【警一卷第14頁】 │ ├──┼────┼───┼────┼────────┼─────┼────────┼────────────────┤ │15 │ 蘇建基 │楊三慶│105年11 │楊三慶於105年11 │販賣海洛因│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誤載蘇 │ │(起 │ │ │月21日04│月21日04時09分、│半錢(約1.8│蘇建基犯販賣第一│ 建基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 │訴書│ │ │時45分後│04時45分許,以09│75公克), │級毒品罪,處有期│1.105.11.21.04:09:29,楊三慶持門│ │附表│ │ │某時許 │00000000號行動電│價金6000元│徒刑柒年玖月。 │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一編│ │ ├────┤話聯繫蘇建基所持│(未收取)│ │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號16│ │ │高雄市鳳│用之0000000000號│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B:喂。 │ │) │ │ │山區鎮南│行動電話,向蘇建│ │3、4、7所示之物 │ A:你在哪? │ │ │ │ │街141號 │基表示欲購買第一│ │均沒收。 │ B:我在家、現在在家,有阿我們載│ │ │ │ │ │級毒品海洛因,雙│ │ │ 了。 │ │ │ │ │ │方達成合意後,嗣│ │ │ A:有喔。 │ │ │ │ │ │於同日04時45分後│ │ │ B:嘿嘿嘿。 │ │ │ │ │ │某時許,在高雄市│ │ │ A:他電話幾號? │ │ │ │ │ │鳳山區鎮南街141 │ │ │ 【警一卷第15頁】 │ │ │ │ │ │號見面,由蘇建基│ │ │2.105.11.21.04:45:02,蘇建基持門│ │ │ │ │ │交付海洛因半錢予│ │ │ 號0000000000(A)撥打楊三慶持用 │ │ │ │ │ │楊三慶而既遂,楊│ │ │ 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 │ │ │ │三慶因當時沒錢遂│ │ │ B:喂。 │ │ │ │ │ │欠蘇建基毒品價金│ │ │ A:嘿。 │ │ │ │ │ │新台幣6000元。 │ │ │ B:要來了嗎?基仔。 │ │ │ │ │ │(非累犯) │ │ │ A: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你先│ │ │ │ │ │ │ │ │ 睡沒關係。 │ │ │ │ │ │ │ │ │ B:你在我叔叔那裡? │ │ │ │ │ │ │ │ │ A:嘿阿、嘿阿。 │ │ │ │ │ │ │ │ │ B:還是在我叔叔那邊見面,你在我│ │ │ │ │ │ │ │ │ 叔叔那邊喔。 │ │ │ │ │ │ │ │ │ A:嘿阿、嘿阿。 │ │ │ │ │ │ │ │ │ B:我過去,我說我過去就好。 │ │ │ │ │ │ │ │ │ A:吼。 │ │ │ │ │ │ │ │ │ 【警一卷第15頁】 │ ├──┴────┴───┴────┴────────┴─────┴────────┴────────────────┤ │106年訴字第257號(106年度偵字第646號) │ ├──┬────┬───┬────┬────────┬─────┬────────┬────────────────┤ │16 │ 蘇建基 │楊憲昌│105年10 │楊憲昌於105年10 │販賣海洛因│蘇建基共同犯販賣│105.10.30.14時08分,證人楊憲昌持│ │(追 │ 羅楚云 │ │月30日14│月30日14時08分前│1包,價金 │第一級毒品罪,累│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告羅楚云 │ │加起│ │ │時08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3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訴書│ │ │某時許 │式聯繫羅楚云,向│ │年玖月。 │A:剛剛我不是叫你騎小條的?我剛出│ │附表│ │ ├────┤羅楚云表示欲購買│ │ │ 去,休旅的有沒有?五甲,帽子,│ │一編│ │ │高雄市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一頭開進來,我就叫它讓我,如果│ │號1)│ │ │山區鎮南│,雙方達成合意後│ │3、4所示之物均沒│ 我們在那邊稱,再晚一分鐘,可能│ │ │ │ │街157巷 │,嗣於同日14時08│ │收。 │ 我身分又不對… │ │ │ │ │內停車場│分前某時許,在高│ │ │B:真的,好家在! │ │ │ │ │ │雄市鳳山區鎮南街│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A:你剛電話又打不通,我想說你有狀│ │ │ │ │ │157巷內停車場見 │ │所得新台幣參仟元│ 況,我們那條小路又被人家那個了│ │ │ │ │ │面,由羅楚云將蘇│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建基交付之海洛因│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B:好啦,沒事就好了。 │ │ │ │ │ │1包交予楊憲昌而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既遂,復於105年 │ │其價額。 │ │ │ │ │ │ │10月30日14時8分 │ ├────────┤【警卷第101頁】 │ │ │ │ │ │,羅楚云以 │ │羅楚云已據原審判│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 │確定 │ │ │ │ │ │ │與楊憲昌持用之 │ │ │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 │ │ │ │ │ │ │ │討論險遭警方查緝│ │ │ │ │ │ │ │ │一事。嗣後楊憲昌│ │ │ │ │ │ │ │ │再自行交付價金 │ │ │ │ │ │ │ │ │3000元予蘇建基。│ │ │ │ │ │ │ │ │ │ │ │ │ ├──┼────┼───┼────┼────────┼─────┼────────┼────────────────┤ │17 │ 蘇建基 │楊憲昌│105年10 │楊憲昌於105年10 │販賣海洛因│蘇建基共同犯販賣│105.10.31.12時45分,證人楊憲昌持│ │(追 │ 羅楚云 │ │月31日12│月31日12時45分許│1包,價金 │第一級毒品罪,累│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告羅楚云 │ │加起│ │ │時45分後│,以0000000000號│1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訴書│ │ │某時許 │行動電話聯繫羅楚│ │年捌月。 │B:你說怎樣? │ │附表│ │ ├────┤云所持用之 │ │ │A:我說那邊不要去,我在三多的加油│ │一編│ │ │高雄市前│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站,三多跟一心還有中山有沒有,│ │號2)│ │ │鎮區三多│電話,向羅楚云表│ │3、4所示之物均沒│ 那個大路口,旁邊不是有加油站?│ │ │ │ │路、一心│示欲購買第一級毒│ │收。 │B:三多哪有跟一心? │ │ │ │ │路及中山│品海洛因,雙方達│ │ │A:三多一心不是隔壁?然後跟中山路│ │ │ │ │路交岔路│成合意後,嗣於同│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有沒有? │ │ │ │ │口之加油│日12時45分後某時│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B:三多跟中山那個喔? │ │ │ │ │站 │許,在高雄市前鎮│ │沒收,於全部或一│A:對阿,是不是一個加油站。 │ │ │ │ │ │區三多路、一心路│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B:好,到加油站打給你。 │ │ │ │ │ │及中山路交岔路口│ │執行沒收時,追徵│A:對阿,我就在旁邊而已。 │ │ │ │ │ │之加油站見面,由│ │其價額。 │B:好。 │ │ │ │ │ │羅楚云將蘇建基交│ ├────────┤【警卷第101頁】 │ │ │ │ │ │付之海洛因1包交 │ │羅楚云已據原審判│ │ │ │ │ │ │予楊憲昌而既遂,│ │確定 │ │ │ │ │ │ │嗣後楊憲昌再自行│ │ │ │ │ │ │ │ │交付價金1000元予│ │ │ │ │ │ │ │ │蘇建基。 │ │ │ │ │ │ │ │ │ │ │ │ │ ├──┼────┼───┼────┼────────┼─────┼────────┼────────────────┤ │18 │ 蘇建基 │楊憲昌│105年11 │楊憲昌於105年11 │販賣海洛因│蘇建基共同犯販賣│105.11.22.18時38分,證人楊憲昌持│ │(追 │ 羅楚云 │ │月22日18│月22日18時38分許│1包,價金 │第一級毒品罪,處│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告羅楚云 │ │加起│ │ │時38分後│,以0000000000號│3000元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訴書│ │ │某時許 │行動電話聯繫羅楚│ │。 │(前段:A跟B說車子被他哥牽走又被 │ │附表│ │ ├────┤云所持用之 │ │ │ 拉去桃園) │ │一編│ │ │高雄市前│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A:我這樣講啦,我不想跟老大工作上│ │號3)│ │ │鎮區凱旋│電話,向羅楚云表│ │3、4所示之物均沒│ 有衝突。 │ │ │ │ │路與英祥│示欲購買第一級毒│ │收。扣案如附表五│B:我知道啦,你們的事情我都知道啦│ │ │ │ │街交岔路│品海洛因,雙方達│ │編號1所示之物沒 │ ,他問我都沒說甚麼啦。 │ │ │ │ │口 │成合意後,嗣於同│ │收銷燬。 │A:對,就是上次那個比較抱歉的,有│ │ │ │ │ │日18時38分後某時│ │ │ 談到你的家室,下次不會了。 │ │ │ │ │ │許,在高雄市前鎮│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B:你要怎麼過來? │ │ │ │ │ │區凱旋路與英祥街│ │所得新台幣參仟元│A:你有辦法出來一段路嗎? │ │ │ │ │ │交岔路口見面,由│ │沒收,於全部或一│B:我老婆在家,你今天一直打。 │ │ │ │ │ │羅楚云將蘇建基交│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A:我傳簡訊哪有一直打。 │ │ │ │ │ │付之海洛因1包交 │ │執行沒收時,追徵│B:我跟我老婆今天跟我工作你一直打│ │ │ │ │ │予楊憲昌而既遂,│ │其價額。 │ ,你打2通沒接就別打了。 │ │ │ │ │ │嗣後楊憲昌再自行│ │ │A:你是不是有設定轉接? │ │ │ │ │ │交付價金3000元予│ │ │B:因為這種的我都會設定黑名單,我│ │ │ │ │ │蘇建基。(非累犯│ │ │ 老婆都知道啦。 │ │ │ │ │ │) │ ├────────┤A:這是應該的啦,保護自己要用好。│ │ │ │ │ │ │ │羅楚云已據原審判│B:你在哪裡啊? │ │ │ │ │ │ │ │確定 │A:我在凱旋阿,你剛好要來這邊是嗎│ │ │ │ │ │ │ │ │ ? │ │ │ │ │ │ │ │ │B:我快到了啦。 │ │ │ │ │ │ │ │ │A:我們不要約在那邊,我們在一心、│ │ │ │ │ │ │ │ │ 三多好了。 │ │ │ │ │ │ │ │ │B:你說加油站那邊喔? │ │ │ │ │ │ │ │ │A:一心路的王牌咖啡啦,不然金礦咖│ │ │ │ │ │ │ │ │ 啡。 │ │ │ │ │ │ │ │ │B:你不是在凱旋? │ │ │ │ │ │ │ │ │A:我覺得那邊比較好一點。 │ │ │ │ │ │ │ │ │B:我們在凱旋路跟英祥街就好了啦,│ │ │ │ │ │ │ │ │ 這邊一個加油站。 │ │ │ │ │ │ │ │ │A:好啦,我10分鐘到。 │ │ │ │ │ │ │ │ │B:要優的喔! │ │ │ │ │ │ │ │ │A:我告訴你,絕對 … │ │ │ │ │ │ │ │ │B:好啦,見面講。 │ │ │ │ │ │ │ │ │【警卷第100頁】 │ ├──┼────┼───┼────┼────────┼─────┼────────┼────────────────┤ │19 │ 蘇建基 │郭素芬│105年10 │郭素芬於105年10 │販賣海洛因│蘇建基共同犯販賣│1.105.10.26.19時05分,證人郭素芬│ │(追 │ 羅楚云 │ │月26日19│月26日19時05分、│1包,價金 │第一級毒品罪,累│ 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告羅 │ │加起│ │ │時52分後│19時52分許,以09│1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柒│ 楚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 │ │訴書│ │ │某時許 │00000000號行動電│ │年捌月,扣案如附│ 內容: │ │附表│ │ ├────┤話聯繫羅楚云所持│ │表五編號3、4所示│ B:你怎麼不說話? │ │一編│ │ │高雄市鳳│用之0000000000號│ │之物均沒收。 │ A:不知道接通了,剛睡醒。 │ │號4)│ │ │山區五甲│行動電話,向羅楚│ │ │ B:你在哪裡? │ │ │ │ │二路493 │云表示欲購買第一│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A:五甲阿。 │ │ │ │ │號 │級毒品海洛因,雙│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B:你要過來還是我去?我去好了。│ │ │ │ │ │方達成合意後,嗣│ │沒收,於全部或一│ A:跑一趟比較快啦。 │ │ │ │ │ │於同日19時52分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B:好啦。 │ │ │ │ │ │某時許,在高雄市│ │執行沒收時,追徵│ A:85度喔。 │ │ │ │ │ │鳳山區五甲二路 │ │其價額。 │ B:好。 │ │ │ │ │ │493號見面,由羅 │ ├────────┤ 【警卷第126頁】 │ │ │ │ │ │楚云將蘇建基交付│ │羅楚云已據原審判│2.105.10.26.19時52分,證人郭素芬│ │ │ │ │ │之海洛因1包交予 │ │確定 │ 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告羅 │ │ │ │ │ │郭素芬而既遂,嗣│ │ │ 楚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 │ │ │ │ │ │郭素芬再自行交付│ │ │ 內容: │ │ │ │ │ │價金1000元予蘇建│ │ │ B:85度C還是下面? │ │ │ │ │ │基。 │ │ │ A:到85度C。 │ │ │ │ │ │ │ │ │ B:好,到了。 │ │ │ │ │ │ │ │ │ A:好。 │ │ │ │ │ │ │ │ │ 【警卷第126頁】 │ │ │ │ │ │ │ │ │ │ ├──┼────┼───┼────┼────────┼─────┼────────┼────────────────┤ │20 │ 蘇建基 │郭素芬│105年10 │郭素芬於105年10 │販賣海洛因│蘇建基共同犯販賣│105.10.30.00時47分,證人郭素芬持│ │(追 │ 羅楚云 │ │月30日00│月30日00時47分前│1包,價金 │第一級毒品罪,累│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告羅楚云 │ │加起│ │ │時47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1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訴書│ │ │某時許 │式聯繫羅楚云,向│ │年捌月。 │B:我是覺得差不多啦,如果要比的話│ │附表│ │ ├────┤羅楚云表示欲購買│ │ │ 下午的比較好。 │ │一編│ │ │高雄市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A:我也是覺得這樣子,兩種資料不同│ │號5)│ │ │鎮區中華│,雙方達成合意後│ │3、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五路947 │,嗣於同日00時47│ │收。 │B:那份比較好寫,這份不好寫。 │ │ │ │ │巷5號 │分前某時許,在高│ │ │A:這份資料好像有別的成分。 │ │ │ │ │ │雄市前鎮區中華五│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B:對。 │ │ │ │ │ │路947巷5號見面,│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A:我知道了。 │ │ │ │ │ │由羅楚云將蘇建基│ │沒收,於全部或一│【警卷第126頁】 │ │ │ │ │ │交付之海洛因1包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交予郭素芬而既遂│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復於105年10月 │ │其價額。 │ │ │ │ │ │ │30日00時47分許,│ ├────────┤ │ │ │ │ │ │郭素芬以0000000 │ │羅楚云已據原審判│ │ │ │ │ │ │680號行動電話與 │ │確定 │ │ │ │ │ │ │羅楚云所持用之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討論毒品品質│ │ │ │ │ │ │ │ │一事。嗣郭素芬再│ │ │ │ │ │ │ │ │自行交付價金1000│ │ │ │ │ │ │ │ │元予蘇建基。 │ │ │ │ ├──┼────┼───┼────┼────────┼─────┼────────┼────────────────┤ │21 │ 蘇建基 │郭素芬│105年10 │郭素芬於105年10 │販賣海洛因│蘇建基共同犯販賣│1.105.10.31.19時39分,證人郭素芬│ │(追 │ 羅楚云 │ │月31日20│月31日19時39分、│1包,價金 │第一級毒品罪,累│ 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告羅 │ │加起│ │ │時03分後│19時48分、19時50│1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柒│ 楚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 │ │訴書│ │ │某時許 │分、20時03分許,│ │年捌月。 │ 內容: │ │附表│ │ ├────┤以0000000000號行│ │ │ B:你在哪裡? │ │一編│ │ │高雄市三│動電話聯繫羅楚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A:大順路。 │ │號6)│ │ │民區建工│所持用之00000000│ │3、4所示之物均沒│ B:大順路跟甚麼路? │ │ │ │ │路732號 │09號行動電話,向│ │收。 │ A:大順路跟建工路。 │ │ │ │ │對面 │羅楚云表示欲購買│ │ │ B:建工跟大順喔?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A:學校啦,你要過來喔? │ │ │ │ │ │,雙方達成合意後│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警卷第126頁】 │ │ │ │ │ │,嗣於同日20時03│ │沒收,於全部或一│2.105.10.31.19時48分,被告羅楚云│ │ │ │ │ │分後某時許,在高│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人郭 │ │ │ │ │ │雄市三民區建工路│ │執行沒收時,追徵│ 素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 │ │ │ │ │ │732號對面見面, │ │其價額。 │ 內容: │ │ │ │ │ │由羅楚云將蘇建基│ │ │ A:學校門口,快點喔。 │ │ │ │ │ │交付之海洛因1包 │ ├────────┤ B:我在中華路上了。 │ │ │ │ │ │交予郭素芬而既遂│ │羅楚云已據原審判│ 【警卷第126頁】 │ │ │ │ │ │,嗣郭素芬再自行│ │確定 │3.105.10.31.19時50分,被告羅楚云│ │ │ │ │ │交付價金1000元予│ │ │ 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人郭 │ │ │ │ │ │蘇建基。 │ │ │ 素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 │ │ │ │ │ │ │ │ │ 內容: │ │ │ │ │ │ │ │ │ A:我跟你講,你到建工路的時候,│ │ │ │ │ │ │ │ │ 你找一個橫的建興路,永和豆漿│ │ │ │ │ │ │ │ │ ,我在這邊。 │ │ │ │ │ │ │ │ │ B:好。 │ │ │ │ │ │ │ │ │ A:快點喔。 │ │ │ │ │ │ │ │ │ 【警卷第127頁】 │ │ │ │ │ │ │ │ │4.105.10.31.20時03分,證人郭素芬│ │ │ │ │ │ │ │ │ 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告羅 │ │ │ │ │ │ │ │ │ 楚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 │ │ │ │ │ │ │ │ │ 內容: │ │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 │ │ A:我在麥當勞的對面。 │ │ │ │ │ │ │ │ │ B:四海豆漿不是? │ │ │ │ │ │ │ │ │ A:你再退回來,建工路上,麥當勞│ │ │ │ │ │ │ │ │ 的對面。 │ │ │ │ │ │ │ │ │ 【警卷第127頁】 │ │ │ │ │ │ │ │ │ │ ├──┼────┼───┼────┼────────┼─────┼────────┼────────────────┤ │22 │ 蘇建基 │郭素芬│105年11 │郭素芬於105年11 │販賣海洛因│蘇建基共同犯販賣│105.11.03.12時45分,證人郭素芬持│ │(追 │ 羅楚云 │ │月3日12 │月3日12時45分許 │1包,價金 │第一級毒品罪,累│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告羅楚云 │ │加起│ │ │時45分後│,以0000000000號│1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訴書│ │ │某時許 │行動電話聯繫羅楚│ │年捌月。 │B:你在哪裡? │ │附表│ │ ├────┤云所持用之 │ │ │A:同盟路。 │ │一編│ │ │高雄市三│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B:同盟路跟甚麼路? │ │號7)│ │ │民區大連│電話,向羅楚云表│ │3、4所示之物均沒│A:四季。 │ │ │ │ │街370之1│示欲購買第一級毒│ │收。 │B:上次那一間喔? │ │ │ │ │號「博愛│品海洛因,雙方達│ │ │A:對。 │ │ │ │ │四季商旅│成合意後,嗣於同│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B:在幾號阿? │ │ │ │ │」308室 │日12時45分後某時│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A:308。 │ │ │ │ │ │許,在高雄市三民│ │沒收,於全部或一│B:好啦。 │ │ │ │ │ │區大連街370之1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A:要快一點喔。 │ │ │ │ │ │「博愛四季商旅」│ │執行沒收時,追徵│【警卷第127頁】 │ │ │ │ │ │308室見面,由羅 │ │其價額。 │ │ │ │ │ │ │楚云將蘇建基交付│ ├────────┤ │ │ │ │ │ │之海洛因1包交予 │ │羅楚云已據原審判│ │ │ │ │ │ │郭素芬而既遂,嗣│ │確定 │ │ │ │ │ │ │郭素芬再自行交付│ │ │ │ │ │ │ │ │價金1000元予蘇建│ │ │ │ │ │ │ │ │基。 │ │ │ │ ├──┼────┼───┼────┼────────┼─────┼────────┼────────────────┤ │23 │ 蘇建基 │余佳展│105年8月│余佳展於105年8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8.30.14時22分42秒,證人余│ │(追 │ │ │30日14時│30日14時22分、14│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加起│ │ │36分後某│時36分許,以 │9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訴書│ │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 │月。 │ (A),內容: │ │附表│ │ ├────┤電話聯繫蘇建基所│ │ │ A:喂。 │ │二編│ │ │高雄市苓│持用之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B:你在哪? │ │號1)│ │ │雅區福壽│號行動電話,向蘇│ │3、4所示之物均沒│ A:凱旋咧。 │ │ │ │ │街206號 │建基表示欲購買第│ │收。 │ B:我過去好了。 │ │ │ │ │樓下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警卷第111頁】 │ │ │ │ │ │雙方達成合意後,│ │未扣案門號 │2.105.08.30.14時36分23秒,證人余│ │ │ │ │ │嗣於同日14時36分│ │0000000000手機1 │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後某時許,在高雄│ │支(含SIM卡壹枚 │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市苓雅區福壽街 │ │)沒收,於全部或│ (A),內容: │ │ │ │ │ │206號樓下見面,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A:喂。 │ │ │ │ │ │由蘇建基交付海洛│ │宜執行沒收時,追│ B:到了咧。 │ │ │ │ │ │因1包予余佳展而 │ │徵其價額。 │ A:好。 │ │ │ │ │ │既遂,並向余佳展│ │ │ 【警卷第111頁】 │ │ │ │ │ │收取價金新台幣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900元。 │ │所得新台幣玖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24 │ 蘇建基 │余佳展│105年8月│余佳展於105年8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8.31.11時55分27秒,證人余│ │(追 │ │ │31日12時│31日11時55分、12│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加起│ │ │54分後某│時33分、12時54分│9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訴書│ │ │時許 │許,以0000000000│ │月。 │ (A),內容: │ │附表│ │ ├────┤號行動電話聯繫蘇│ │ │ B:喂。 │ │二編│ │ │高雄市鳳│建基所持用之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A:喂。 │ │號2)│ │ │山區新富│0000000000號行動│ │3、4所示之物均沒│ B:你在哪裡? │ │ │ │ │路與武慶│電話,向蘇建基表│ │收。 │ A:大寮啦。 │ │ │ │ │路口 │示欲購買第一級毒│ │ │ B:有要來嗎? │ │ │ │ │ │品海洛因,雙方達│ │未扣案門號 │ A:你誰? │ │ │ │ │ │成合意後,嗣於同│ │0000000000手機1 │ B:我離仔內這啊。 │ │ │ │ │ │日12時54分後某時│ │支(含SIM卡壹枚 │ A:喔,詞誒咧。 │ │ │ │ │ │許,在高雄市鳳山│ │)沒收,於全部或│ B:你什麼時候要來? │ │ │ │ │ │區新富路與武慶路│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A:再10分鐘。 │ │ │ │ │ │口見面,由蘇建基│ │宜執行沒收時,追│ B:再10分鐘,我要上班。 │ │ │ │ │ │交付海洛因1包予 │ │徵其價額。 │ A:好。 │ │ │ │ │ │余佳展而既遂,並│ │ │ 【警卷第111頁】 │ │ │ │ │ │向余佳展收取價金│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2.105.08.31.12時33分52秒,證人余│ │ │ │ │ │新台幣900元。 │ │所得新台幣玖佰元│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A),內容: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B:喂。 │ │ │ │ │ │ │ │其價額。 │ A:喂。 │ │ │ │ │ │ │ │ │ B:到鳳山了啦,馬上到。 │ │ │ │ │ │ │ │ │ A:好。 │ │ │ │ │ │ │ │ │ 【警卷第111頁】 │ │ │ │ │ │ │ │ │3.105.08.31.12時54分11秒,證人余│ │ │ │ │ │ │ │ │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 │ │ │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A),內容: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喂,你到哪裡了? │ │ │ │ │ │ │ │ │ A 到新富路了。 │ │ │ │ │ │ │ │ │ B:新富路了哦,我現在過去好了。│ │ │ │ │ │ │ │ │ A:好啦,你來新富路與武慶路。 │ │ │ │ │ │ │ │ │ B:好。 │ │ │ │ │ │ │ │ │ 【警卷第111頁】 │ ├──┼────┼───┼────┼────────┼─────┼────────┼────────────────┤ │25 │ 蘇建基 │余佳展│105年9月│余佳展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9.02.17時51分58秒,證人余│ │(追 │ │ │2日18時 │2日17時51分、18 │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加起│ │ │07分後某│時07分許,以 │9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訴書│ │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 │月。 │ (A),內容: │ │附表│ │ ├────┤電話聯繫蘇建基所│ │ │ A:喂。 │ │二編│ │ │高雄市前│持用之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B:你在哪? │ │號3)│ │ │鎮區瑞隆│號行動電話,向蘇│ │3、4所示之物均沒│ A:你在家嗎? │ │ │ │ │路432號 │建基表示欲購買第│ │收。 │ B:對阿。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A:我等一下過去再打給你。 │ │ │ │ │ │雙方達成合意後,│ │未扣案門號 │ B:你在哪還是我過去。 │ │ │ │ │ │嗣於同日18時07分│ │0000000000手機1 │ A:等一下再說,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後某時許,在高雄│ │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市前鎮區瑞隆路 │ │)沒收,於全部或│ B:好好。 │ │ │ │ │ │432號見面,由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警卷第111頁】 │ │ │ │ │ │建基交付海洛因1 │ │宜執行沒收時,追│2.105.09.02.18時07分18秒,被告蘇│ │ │ │ │ │包予余佳展而既遂│ │徵其價額。 │ 建基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 │ │ │ │ │ │,並向余佳展收取│ │ │ 人余佳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價金新台幣900元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B),內容: │ │ │ │ │ │。 │ │所得新台幣玖佰元│ B:喂。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A:到了。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B:等我一下,我馬上出來。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警卷第111頁】 │ │ │ │ │ │ │ │其價額。 │ │ ├──┼────┼───┼────┼────────┼─────┼────────┼────────────────┤ │26 │ 蘇建基 │余佳展│105年9月│余佳展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9.04.12時53分23秒,證人余│ │(追 │ │ │4日13時 │4日12時53分、13 │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加起│ │ │02分後某│時02分、19時44分│9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訴書│ │ │時許 │許,以0000000000│ │月。 │ (A),內容: │ │附表│ │ ├────┤號行動電話聯繫蘇│ │ │ A:喂。 │ │二編│ │ │高雄市○│建基所持用之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B:你在哪裡? │ │號4)│ │ │○區○○│0000000000號行動│ │3、4所示之物均沒│ A:凱旋。 │ │ │ │ │街000號 │電話,向蘇建基表│ │收。 │ B:凱旋我過去好嗎? │ │ │ │ │樓下 │示欲購買第一級毒│ │ │ A:好啊。 │ │ │ │ │ │品海洛因,雙方達│ │未扣案門號 │ B:好。 │ │ │ │ │ │成合意後,於同日│ │0000000000手機1 │ 【警卷第111頁】 │ │ │ │ │ │13時02分後某時許│ │支(含SIM卡壹枚 │2.105.09.04.13時02分15秒,證人余│ │ │ │ │ │,在高雄市○○區│ │)沒收,於全部或│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街000號樓下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見面,由蘇建基交│ │宜執行沒收時,追│ (A),內容: │ │ │ │ │ │付海洛因1包予余 │ │徵其價額。 │ A:喂。 │ │ │ │ │ │佳展而既遂。嗣於│ │ │ B:我到了。 │ │ │ │ │ │同日19時44分,向│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A:吼。 │ │ │ │ │ │余佳展收取價金新│ │所得新台幣玖佰元│ 【警卷第111頁】 │ │ │ │ │ │台幣900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3.105.09.04.19時44分56秒,證人余│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其價額。 │ (A),內容: │ │ │ │ │ │ │ │ │ B:喂、喂、喂。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你在哪、你在哪? │ │ │ │ │ │ │ │ │ A:我在一心路。 │ │ │ │ │ │ │ │ │ B:你在一心路,我過去好不好? │ │ │ │ │ │ │ │ │ A:過、過來那邊、過來凱旋,凱旋│ │ │ │ │ │ │ │ │ 好了,我馬上回去。 │ │ │ │ │ │ │ │ │ B:你現在要過去凱旋? │ │ │ │ │ │ │ │ │ A:嘿嘿嘿。 │ │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 │ 【警卷第112頁】 │ ├──┼────┼───┼────┼────────┼─────┼────────┼────────────────┤ │27 │ 蘇建基 │余佳展│105年9月│余佳展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9.06.19時19分21秒,證人余│ │(追 │ │ │6日19時 │6日19時19分、19 │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加起│ │ │26分後某│時26分許,以 │9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訴書│ │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 │月。 │ (A),內容: │ │附表│ │ ├────┤電話聯繫蘇建基所│ │ │ B:喂。 │ │二編│ │ │高雄市○│持用之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A:喂。 │ │號5)│ │ │○區○○│號行動電話,向蘇│ │3、4所示之物均沒│ B:你在哪? │ │ │ │ │街000號 │建基表示欲購買第│ │收。 │ A:在這啦。 │ │ │ │ │樓下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B:在哪啊? │ │ │ │ │ │雙方達成合意後,│ │未扣案門號 │ A:二樓誒。 │ │ │ │ │ │嗣於同日19時26分│ │0000000000手機1 │ B:在哪? │ │ │ │ │ │後某時許,在高雄│ │支(含SIM卡壹枚 │ A:凱旋啦。 │ │ │ │ │ │市○○區○○街 │ │)沒收,於全部或│ B:我過去好嗎?我同學那個有嗎?│ │ │ │ │ │000號樓下見面,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A:有,嗯。 │ │ │ │ │ │由蘇建基交付海洛│ │宜執行沒收時,追│ B:我同學好嗎? │ │ │ │ │ │因1包予余佳展而 │ │徵其價額。 │ A:OK啦。 │ │ │ │ │ │既遂,並向余佳展│ │ │ B:好啊,我過去好嗎? │ │ │ │ │ │收取價金新台幣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A:來這再講啦。 │ │ │ │ │ │900元。 │ │所得新台幣玖佰元│ B:好好。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A:你來公園講。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B:好好。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A:在公園見面,公園啦。 │ │ │ │ │ │ │ │其價額。 │ B:公園嗎? │ │ │ │ │ │ │ │ │ A:公園後面些。 │ │ │ │ │ │ │ │ │ B:好。 │ │ │ │ │ │ │ │ │ 【警卷第112頁】 │ │ │ │ │ │ │ │ │2.105.09.06.19時26分59秒,證人余│ │ │ │ │ │ │ │ │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 │ │ │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A),內容: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 │ A:好。 │ │ │ │ │ │ │ │ │ 【警卷第112頁】 │ ├──┼────┼───┼────┼────────┼─────┼────────┼────────────────┤ │28 │ 蘇建基 │余佳展│105年9月│余佳展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9.08.12時04分34秒,證人余│ │(追 │ │ │8日12時 │8日12時04分、12 │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加起│ │ │17分後某│時17分許,以 │9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訴書│ │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 │月。 │ (A),內容: │ │附表│ │ ├────┤電話聯繫蘇建基所│ │ │ A:喂。 │ │二編│ │ │高雄市○│持用之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B:喂,老大仔你在哪? │ │號6)│ │ │○區○○│號行動電話,向蘇│ │3、4所示之物均沒│ A:凱旋。 │ │ │ │ │街000號 │建基表示欲購買第│ │收。 │ B:你在哪? │ │ │ │ │樓下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A:凱旋。 │ │ │ │ │ │雙方達成合意後,│ │未扣案門號 │ B:你現在在凱旋嗎? │ │ │ │ │ │嗣於同日12時17分│ │0000000000手機1 │ A:嘿。 │ │ │ │ │ │後某時許,在高雄│ │支(含SIM卡壹枚 │ B:我過去好嗎? │ │ │ │ │ │市○○區○○街 │ │)沒收,於全部或│ A:好。 │ │ │ │ │ │000號樓下見面,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B:好。 │ │ │ │ │ │由蘇建基交付海洛│ │宜執行沒收時,追│ 【警卷第112頁】 │ │ │ │ │ │因1包予余佳展而 │ │徵其價額。 │2.105.09.08.12時17分13秒,證人余│ │ │ │ │ │既遂,嗣於105年9│ │ │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月8日17時51分余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佳展以同上門號與│ │所得新台幣玖佰元│ (A),內容: │ │ │ │ │ │蘇建基聯繫並交付│ │沒收,於全部或一│ A:嘿。 │ │ │ │ │ │價金新台幣9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B:我到了。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A:好。 │ │ │ │ │ │ │ │其價額。 │ 【警卷第112頁】 │ │ │ │ │ │ │ │ │3.105.09.08.17時51分15秒,被告蘇│ │ │ │ │ │ │ │ │ 建基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 │ │ │ │ │ │ │ │ │ 人余佳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B),內容: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嘿。 │ │ │ │ │ │ │ │ │ A:過來十元店好嗎? │ │ │ │ │ │ │ │ │ B:好。 │ │ │ │ │ │ │ │ │ 【警卷第113頁】 │ ├──┼────┼───┼────┼────────┼─────┼────────┼────────────────┤ │29 │ 蘇建基 │余佳展│105年9月│余佳展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9.11.17時36分23秒,證人余│ │(追 │ │ │11日21時│11日17時36分至21│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加起│ │ │55分後某│時55分許,以 │9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訴書│ │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 │月。 │ (A),內容: │ │附表│ │ ├────┤電話聯繫蘇建基所│ │ │ A:喂。 │ │二編│ │ │高雄市前│持用之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B:阿你在哪? │ │號7)│ │ │鎮區瑞隆│號行動電話,向蘇│ │3、4所示之物均沒│ A:嘿嘿嘿,那條瑞隆路跟、跟、跟│ │ │ │ │路432號 │建基表示欲購買第│ │收。 │ 、跟,跟那個什麼...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B:瑞隆路跟什麼路? │ │ │ │ │ │雙方達成合意後,│ │未扣案門號 │ A:武慶、武慶、武慶。 │ │ │ │ │ │嗣於同日21時55分│ │0000000000手機1 │ B:喔好好好我過去。 │ │ │ │ │ │後某時許,在高雄│ │支(含SIM卡壹枚 │ 【警卷第113頁】 │ │ │ │ │ │市前鎮區瑞隆路 │ │)沒收,於全部或│2.105.09.11.17時40分23秒,被告蘇│ │ │ │ │ │432號見面,由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建基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 │ │ │ │ │ │建基交付海洛因1 │ │宜執行沒收時,追│ 人余佳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包予余佳展而既遂│ │徵其價額。 │ (B),內容: │ │ │ │ │ │,並向余佳展收取│ │ │ B:喂。 │ │ │ │ │ │價金新台幣900元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A:喂。 │ │ │ │ │ │。 │ │所得新台幣玖佰元│ B:安那?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A:你要多久?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B:我差不多2分鐘就到了。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A:拜託快一點趕時間。 │ │ │ │ │ │ │ │其價額。 │ B:好。 │ │ │ │ │ │ │ │ │ 【警卷第113頁】 │ │ │ │ │ │ │ │ │3.105.09.11.17時43分15秒,被告蘇│ │ │ │ │ │ │ │ │ 建基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 │ │ │ │ │ │ │ │ │ 人余佳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B),內容: │ │ │ │ │ │ │ │ │ B:喂,你在哪,我怎麼沒看到你?│ │ │ │ │ │ │ │ │ A:你在開過來一點右轉。 │ │ │ │ │ │ │ │ │ B:吼好。 │ │ │ │ │ │ │ │ │ 【警卷第113頁】 │ │ │ │ │ │ │ │ │4.105.09.11.17時44分15秒,被告蘇│ │ │ │ │ │ │ │ │ 建基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 │ │ │ │ │ │ │ │ │ 人余佳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B),內容: │ │ │ │ │ │ │ │ │ B:喂,我在廣成(譯音)這裡。 │ │ │ │ │ │ │ │ │ A:哪裡? │ │ │ │ │ │ │ │ │ B:廣成(譯音)這裡,你不是在武慶│ │ │ │ │ │ │ │ │ 路跟二聖路? │ │ │ │ │ │ │ │ │ A:武慶路跟瑞隆路,什麼二聖路。│ │ │ │ │ │ │ │ │ B:喔喔喔哭腰,你等我。 │ │ │ │ │ │ │ │ │ 【警卷第113頁】 │ │ │ │ │ │ │ │ │5.105.09.11.17時45分05秒,被告蘇│ │ │ │ │ │ │ │ │ 建基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 │ │ │ │ │ │ │ │ │ 人余佳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B),內容: │ │ │ │ │ │ │ │ │ B:喂,我在瑞隆路你在哪? │ │ │ │ │ │ │ │ │ A:你乾脆去五甲大廟好了。 │ │ │ │ │ │ │ │ │ B:五甲大廟好啊好啊。 │ │ │ │ │ │ │ │ │ A:好這樣比較快。 │ │ │ │ │ │ │ │ │ 【警卷第113頁】 │ │ │ │ │ │ │ │ │6.105.09.11.20時48分19秒,證人余│ │ │ │ │ │ │ │ │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 │ │ │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A),內容: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喂,阿你在哪裡? │ │ │ │ │ │ │ │ │ A:我在鐵軌這裡。 │ │ │ │ │ │ │ │ │ B:鐵軌那裡,好我過去。 │ │ │ │ │ │ │ │ │ A:不是,你要在哪? │ │ │ │ │ │ │ │ │ B:啥? │ │ │ │ │ │ │ │ │ A:要在哪,你在哪我過去。 │ │ │ │ │ │ │ │ │ B:麥當勞好了。 │ │ │ │ │ │ │ │ │ A:好好好好。 │ │ │ │ │ │ │ │ │ B:好。 │ │ │ │ │ │ │ │ │ 【警卷第113頁】 │ │ │ │ │ │ │ │ │7.105.09.11.20時55分35秒,被告蘇│ │ │ │ │ │ │ │ │ 建基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 │ │ │ │ │ │ │ │ │ 人余佳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B),內容: │ │ │ │ │ │ │ │ │ B:喂,我看到你了。 │ │ │ │ │ │ │ │ │ A:吼。 │ │ │ │ │ │ │ │ │ 【警卷第113頁】 │ │ │ │ │ │ │ │ │8.105.09.11.21時30分54秒,證人余│ │ │ │ │ │ │ │ │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 │ │ │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A),內容: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喂,你在哪? │ │ │ │ │ │ │ │ │ A:我在小港。 │ │ │ │ │ │ │ │ │ B:阿我同學要來找我。 │ │ │ │ │ │ │ │ │ A:吼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 │ │ │ │ │ │ │ │ │ B:多久? │ │ │ │ │ │ │ │ │ A:20分。 │ │ │ │ │ │ │ │ │ B:啥? │ │ │ │ │ │ │ │ │ A:20分。 │ │ │ │ │ │ │ │ │ B:好好。 │ │ │ │ │ │ │ │ │ 【警卷第114頁】 │ │ │ │ │ │ │ │ │9.105.09.11.21時55分10秒,證人余│ │ │ │ │ │ │ │ │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 │ │ │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A),內容: │ │ │ │ │ │ │ │ │ A:嘿。 │ │ │ │ │ │ │ │ │ B:喂,怎樣? │ │ │ │ │ │ │ │ │ A:到了。 │ │ │ │ │ │ │ │ │ B:到了喔,好等我。 │ │ │ │ │ │ │ │ │ 【警卷第114頁】 │ ├──┼────┼───┼────┼────────┼─────┼────────┼────────────────┤ │30 │ 蘇建基 │余佳展│105年11 │余佳展於105年11 │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11.15.18時03分,被告蘇建基│ │(追 │ │ │月15日18│月15日18時03分、│1包,價金 │級毒品罪,處有期│ 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人余 │ │加起│ │ │時08分後│18時08分許,以09│900元 │徒刑柒年捌月。 │ 佳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 │ │訴書│ │ │某時許 │00000000號行動電│ │ │ 內容: │ │附表│ │ ├────┤話聯繫蘇建基所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A:你在哪啊? │ │二編│ │ │高雄市前│用之0000000000號│ │3、4、6所示之物 │ B:瑞豐路這邊阿,我家阿。 │ │號8)│ │ │鎮區瑞隆│行動電話,向蘇建│ │均沒收。 │ A:你在你家? │ │ │ │ │路432號 │基表示欲購買第一│ │ │ B:麥當勞阿。 │ │ │ │ │ │級毒品海洛因,雙│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A:你在哪?我怎麼沒看到? │ │ │ │ │ │方達成合意後,嗣│ │所得新台幣玖佰元│ B:我剛回來而已啦,你等我一下。│ │ │ │ │ │於同日18時08分後│ │沒收,於全部或一│ 【警卷第110頁】 │ │ │ │ │ │某時許,在高雄市│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2.105.11.15.18時08分,被告蘇建基│ │ │ │ │ │前鎮區瑞隆路432 │ │執行沒收時,追徵│ 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人余 │ │ │ │ │ │號見面,由蘇建基│ │其價額。 │ 佳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 │ │ │ │ │ │交付海洛因1包予 │ │ │ 內容: │ │ │ │ │ │余佳展而既遂,並│ │ │ B:你在哪? │ │ │ │ │ │向余佳展收取價金│ │ │ A:玉山銀行前面。 │ │ │ │ │ │新台幣900元。 │ │ │ B:喔。 │ │ │ │ │ │(非累犯) │ │ │ 【警卷第110頁】 │ ├──┼────┼───┼────┼────────┼─────┼────────┼────────────────┤ │31 │ 蘇建基 │郭素芬│105年11 │郭素芬於105年11 │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11.15.08時25分,被告蘇建基│ │(追 │ │ │月15日08│月15日08時25分、│1包,價金 │級毒品罪,處有期│ 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人郭 │ │加起│ │ │時42分後│08時42分許,以09│1000元 │徒刑柒年捌月,扣│ 素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 │ │訴書│ │ │某時許 │00000000號行動電│ │案如附表五編號3 │ 內容: │ │附表│ │ ├────┤話聯繫蘇建基所持│ │、4、6所示之物均│ B:你回去了嗎? │ │二編│ │ │高雄市鳳│用之0000000000號│ │沒收。 │ A:我要回去了。 │ │號9)│ │ │山區鎮海│行動電話,向蘇建│ │ │ B:你回去了喔?你在哪? │ │ │ │ │街157巷 │基表示欲購買第一│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A:五甲。 │ │ │ │ │內停車場│級毒品海洛因,雙│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B:好,我過去。 │ │ │ │ │ │方達成合意後,嗣│ │沒收,於全部或一│ A:要快一點。 │ │ │ │ │ │於同日08時42分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B:好。 │ │ │ │ │ │某時許,在高雄市│ │執行沒收時,追徵│ 【警卷第125頁】 │ │ │ │ │ │鳳山區鎮海街157 │ │其價額。 │2.105.11.15.08時42分,證人郭素芬│ │ │ │ │ │巷內停車場見面,│ │ │ 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告蘇 │ │ │ │ │ │由蘇建基交付海洛│ │ │ 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 │ │ │ │ │ │因1包予郭素芬而 │ │ │ 內容: │ │ │ │ │ │既遂,並向郭素芬│ │ │ B:巷子口。 │ │ │ │ │ │收取價金新台幣 │ │ │ A:好。 │ │ │ │ │ │1000元。 │ │ │ 【警卷第125頁】 │ │ │ │ │ │(非累犯) │ │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毒者 │購毒者│ 時 間 │ 交 易 方 式 │販賣毒品之│以下原審主文,本│ 相 關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 │ │ ├────┤ │種類、數量│院均予以維持 │ │ │ │ │ │ 地 點 │ │、價額(新 │ │ │ │ │ │ │ │ │臺幣) │ │ │ ├──┴────┴───┴────┴────────┴─────┴────────┴────────────────┤ │106年訴字第219號(105年度偵字第27419、27420、277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17、820號、106年度偵字第3933、3934號) │ ├──┬────┬───┬────┬────────┬─────┬────────┬────────────────┤ │1 │ 蘇建基 │沈慧珍│105年8月│沈慧珍於105年8月│販賣甲基安│蘇建基共同犯販賣│105.08.30.14:10:30,沈慧珍持門號│ │(起 │ 羅楚云 │ │30日14時│30日14時10分許,│非他命1包 │第二級毒品罪,累│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之門 │ │訴書│ │ │10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價金500 │犯,處有期徒刑參│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動電話聯繫蘇建基│元 │年捌月。 │B:大仔喔。 │ │二編│ │ ├────┤所持用之00000000│ │ │A:嗯。 │ │號1)│ │ │高雄市鼓│89號行動電話,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B:你親身過來給我收錢。 │ │ │ │ │山區翠華│蘇建基表示欲購買│ │3、4所示之物均沒│A:我知道啦。 │ │ │ │ │路105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收。 │B:你不要交代那摳,那摳我不要啊。│ │ │ │ │巷口 │非他命,雙方達成│ │ │A:我坐一下馬上過去。 │ │ │ │ │ │合意後,嗣於同日│ │未扣案門號 │B:好啦,你不要交代那摳,那摳我不│ │ │ │ │ │14時10分後某時許│ │0000000000手機1 │ 要啊。 │ │ │ │ │ │,在高雄市鼓山區│ │支(含SIM卡壹枚 │A:好啦,我會過去。 │ │ │ │ │ │翠華路105巷巷口 │ │)沒收,於全部或│B:你自己一個過來,我在跟你說。 │ │ │ │ │ │與蘇建基指示前往│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A:好啦。 │ │ │ │ │ │之羅楚云見面,由│ │宜執行沒收時,追│【警五卷第194頁】 │ │ │ │ │ │羅楚云交付甲基安│ │徵其價額。 │ │ │ │ │ │ │非他命1包予沈慧 │ │ │ │ │ │ │ │ │珍而既遂,並向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慧珍收取價金新台│ │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 │ │ │幣500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羅楚云已據原審判│ │ │ │ │ │ │ │ │確定 │ │ ├──┼────┼───┼────┼────────┼─────┼────────┼────────────────┤ │2 │ 蘇建基 │沈慧珍│105年9月│沈慧珍於105年9月│販賣甲基安│蘇建基共同犯販賣│1.105.09.02.15:30:01,羅楚云持門│ │(起 │ 羅楚云 │ │2日15時 │2日15時30分前某 │非他命1包 │第二級毒品罪,累│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訴書│ │ │30分許 │時許,以不詳方式│,價金500 │犯,處有期徒刑參│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聯繫蘇建基,向蘇│元 │年捌月。 │ A:喂。 │ │二編│ │ │高雄市鼓│建基表示欲購買第│ │ │ B:大仔,38ㄟ說那個要補她的,她│ │號2)│ │ │山區翠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怎麼說這樣? │ │ │ │ │路105巷 │他命,雙方達成合│ │3、4所示之物均沒│ A:沒啦,要補改天再補。 │ │ │ │ │巷口 │意後,嗣於同日15│ │收。 │ B:好好好(旁邊女說:我知道了)。│ │ │ │ │ │時30分許,在高雄│ │ │ 【警五卷第195頁】 │ │ │ │ │ │市鼓山區翠華路 │ │未扣案門號 │2.105.09.02.15:32:04,沈慧珍持門│ │ │ │ │ │105巷巷口與蘇建 │ │0000000000手機1 │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 │ │ │ │基指示前往之羅楚│ │支(含SIM卡壹枚 │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云見面,由羅楚云│ │)沒收,於全部或│ B:大仔。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A:嘿。 │ │ │ │ │ │1包予沈慧珍而既 │ │宜執行沒收時,追│ B:大仔,因為我不知道,我以為你│ │ │ │ │ │遂,並向沈慧珍收│ │徵其價額。 │ 要補我的,沒關係500… │ │ │ │ │ │取價金新台幣500 │ │ │ A:唉阿、唉阿、唉阿下次我再用啦│ │ │ │ │ │元。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 │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B:他剛才跟我說…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我忘了,下次再補你。 │ │ │ │ │ │ │ │羅楚云已據原審判│ B:你最近都不接我電話是怎樣? │ │ │ │ │ │ │ │確定 │ A:不是啦,有空時再說。 │ │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 │ 【警五卷第195頁】 │ │ │ │ │ │ │ │ │ │ ├──┼────┼───┼────┼────────┼─────┼────────┼────────────────┤ │3 │ 蘇建基 │沈慧珍│105年9月│沈慧珍於105年9月│販賣甲基安│蘇建基犯販賣第二│1.105.09.02.17:58:16,沈慧珍持門│ │(起 │ │ │2日23時 │2日17時58分、22 │非他命1包 │級毒品罪,累犯,│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訴書│ │ │27分後某│時47分、23時27分│,價金5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許,以0000000000│元 │月。 │ B:大仔,喂。 │ │二編│ │ ├────┤號行動電話聯繫蘇│ │ │ A:喂。 │ │號3)│ │ │高雄市鼓│建基所持用之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B:你晚上,晚一點可以過來嗎? │ │ │ │ │山區翠華│0000000000號行動│ │3、4所示之物均沒│ A:好啦好啦。 │ │ │ │ │路105巷 │電話,向蘇建基表│ │收。 │ B:你決定的,等你電話。 │ │ │ │ │巷口 │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 │ A:嘿啦、嘿啦、好、好。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扣案門號 │ B:可以嗎? │ │ │ │ │ │雙方達成合意後,│ │0000000000手機1 │ A:會啦,絕對會過去。 │ │ │ │ │ │嗣於同日23時27分│ │支(含SIM卡壹枚 │ B:喔好。 │ │ │ │ │ │後某時許,在高雄│ │)沒收,於全部或│ 【警五卷第195頁】 │ │ │ │ │ │市鼓山區翠華路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2.105.09.02.22:47:32,沈慧珍持門│ │ │ │ │ │105巷巷口見面, │ │宜執行沒收時,追│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 │ │ │ │由蘇建基交付甲基│ │徵其價額。 │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沈 │ │ │ B:大仔,你有沒有要來? │ │ │ │ │ │慧珍而既遂,並向│ │ │ A:我馬上過去,馬上過去。 │ │ │ │ │ │沈慧珍收取價金新│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B:喔好好。 │ │ │ │ │ │台幣500元。 │ │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警五卷第195頁】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3.105.09.02.23:27:07,蘇建基持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號0000000000(A)撥打沈慧珍持用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 │ │ │ │ │ │其價額。 │ B:喂。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你要開進來嗎,在下雨,開進來│ │ │ │ │ │ │ │ │ 好了。 │ │ │ │ │ │ │ │ │ 【警五卷第195頁】 │ ├──┼────┼───┼────┼────────┼─────┼────────┼────────────────┤ │4 │ 蘇建基 │沈慧珍│105年9月│沈慧珍於105年9月│販賣甲基安│蘇建基共同犯販賣│105.09.03.21:00:06,沈慧珍持門號│ │(起 │ 羅楚云 │ │3日21時 │3日21時00分許, │非他命1包 │第二級毒品罪,累│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之門 │ │訴書│ │ │00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價金500 │犯,處有期徒刑參│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動電話聯繫蘇建基│元 │年捌月。 │B:喂。 │ │二編│ │ ├────┤所持用之00000000│ │ │A:喂。 │ │號4)│ │ │高雄市鼓│89號行動電話,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B:大仔,昨天左營那個,你不是叫他│ │ │ │ │山區翠華│蘇建基表示欲購買│ │3、4所示之物均沒│ 拿過來給我,對不對,拿1個。 │ │ │ │ │路105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收。 │A:嘿。 │ │ │ │ │巷口 │非他命,雙方達成│ │ │B:你500先拿給左營那個,我再跟你 │ │ │ │ │ │合意後,嗣於同日│ │未扣案門號 │ 算,這樣剛好6千。 │ │ │ │ │ │21時00分後某時許│ │0000000000手機1 │【警五卷第196頁】 │ │ │ │ │ │,在高雄市鼓山區│ │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翠華路105巷巷口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與蘇建基指示前往│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之羅楚云見面,由│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羅楚云交付甲基安│ │徵其價額。 │ │ │ │ │ │ │非他命1包予沈慧 │ │ │ │ │ │ │ │ │珍而既遂,並向沈│ │ │ │ │ │ │ │ │慧珍收取價金新台│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幣500元。 │ │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羅楚云已據原審判│ │ │ │ │ │ │ │ │確定 │ │ ├──┼────┼───┼────┼────────┼─────┼────────┼────────────────┤ │5 │ 蘇建基 │沈慧珍│105年9月│沈慧珍於105年9月│販賣甲基安│蘇建基共同犯販賣│105.09.05.14:37:35,沈慧珍持門號│ │(起 │ 羅楚云 │ │5日14時 │5日14時37分許, │非他命1包 │第二級毒品罪,累│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之門 │ │訴書│ │ │37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價金1000│犯,處有期徒刑參│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動電話聯繫蘇建基│元 │年捌月。 │A:喂。(羅楚云接聽,下同) │ │二編│ │ ├────┤所持用之00000000│ │ │B:喂。 │ │號5)│ │ │高雄市鼓│89號行動電話,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A:哈囉。 │ │ │ │ │山區翠華│接聽之羅楚云表示│ │3、4所示之物均沒│B:大仔咧? │ │ │ │ │路105巷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收。 │A:你要還我錢嗎? │ │ │ │ │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雙│ │ │B:對啊,你那邊有剩喔。 │ │ │ │ │ │方達成合意後,嗣│ │未扣案門號 │A:我等會要回去啊。 │ │ │ │ │ │於同日14時37分後│ │0000000000手機1 │B:你都很久ㄟ。 │ │ │ │ │ │某時許,在高雄市│ │支(含SIM卡壹枚 │A:我再打給你。 │ │ │ │ │ │鼓山區翠華路105 │ │)沒收,於全部或│B:你都很久回來。A:沒有沒有,我等│ │ │ │ │ │巷巷口與蘇建基指│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會去健保局有沒有 │ │ │ │ │ │示前往之羅楚云見│ │宜執行沒收時,追│ ,然後我回去有沒有,順便那邊過│ │ │ │ │ │面,由羅楚云交付│ │徵其價額。 │ 去有沒有。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B:我昨天打給你就是要叫你今天來拿│ │ │ │ │ │予沈慧珍而既遂,│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錢了。 │ │ │ │ │ │並向沈慧珍收取價│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A:你昨天打給我? │ │ │ │ │ │金新台幣1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B:對。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A:你昨天打給我,我哪有接到你電話│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啊。 │ │ │ │ │ │ │ │羅楚云已據原審判│B:我說你沒有接到啦,我昨天就要打│ │ │ │ │ │ │ │確定 │ 跟你講。 │ │ │ │ │ │ │ │ │A:沒啊,昨天就沒有人打啊。 │ │ │ │ │ │ │ │ │B:我有打,打無號碼的。 │ │ │ │ │ │ │ │ │A:好像有的樣子,對對對。 │ │ │ │ │ │ │ │ │B:我問你,是怎樣大仔都不接我電話│ │ │ │ │ │ │ │ │ 。 │ │ │ │ │ │ │ │ │A:你沒顯示啊。 │ │ │ │ │ │ │ │ │B:胡亂說,有顯示他有沒接,他不接│ │ │ │ │ │ │ │ │ 我以後就不要打了,對不對。 │ │ │ │ │ │ │ │ │A:好,我跟他說,你慘了。 │ │ │ │ │ │ │ │ │B:慘,慘怎樣? │ │ │ │ │ │ │ │ │A:好啦,別說其他的啦。 │ │ │ │ │ │ │ │ │B:我現在要跟你說重點,你等一下拿│ │ │ │ │ │ │ │ │ 整塊的,我剛好1千塊給你。 │ │ │ │ │ │ │ │ │A:好啦好啦,我知道,剩下的你不要│ │ │ │ │ │ │ │ │ 再說了好不好,好,我知道。 │ │ │ │ │ │ │ │ │B:你多久要過來? │ │ │ │ │ │ │ │ │A:1小時啦。 │ │ │ │ │ │ │ │ │B:那麼久,你也拜託一下。 │ │ │ │ │ │ │ │ │A:我1小時我不會遲到咧,人家跟你 │ │ │ │ │ │ │ │ │ 說20分鐘都拖快2小時有沒有,我 │ │ │ │ │ │ │ │ │ 1小時不會遲到咧。 │ │ │ │ │ │ │ │ │B:你若拿屑屑我不要啦。 │ │ │ │ │ │ │ │ │A:別再那亂啦,我也有事情要辦,真│ │ │ │ │ │ │ │ │ 的啦。 │ │ │ │ │ │ │ │ │B:你要1小時,我來去洗澡洗好等你 │ │ │ │ │ │ │ │ │ 的電話。 │ │ │ │ │ │ │ │ │A:好啦,你不要跟我說什麼洗澡的,│ │ │ │ │ │ │ │ │ 那你的事情啦,好啦。 │ │ │ │ │ │ │ │ │B:問題是你拿來的東西都細綿綿的。│ │ │ │ │ │ │ │ │【警五卷第197頁】 │ │ │ │ │ │ │ │ │ │ ├──┼────┼───┼────┼────────┼─────┼────────┼────────────────┤ │6 │ 蘇建基 │林家有│105年10 │羅楚云於105年10 │販賣甲基安│蘇建基共同犯販賣│1.105.10.27.03:41,羅楚云持門號 │ │(起 │ 羅楚云 │ │月27日03│月27日03時41分許│非他命4錢 │第二級毒品罪,累│ 0000000000(A)撥打林家有持用之 │ │訴書│ │ │時47分後│,以持用之門號 │(約15克),│犯,處有期徒刑參│ 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附表│ │ │某時許 │0000000000行動電│價金10000 │年玖月。 │ A:老大叫我拿「資料」給你呢。 │ │一編│ │ ├────┤話撥打林家有持用│元 │ │ B:有喔?好,我下去。 │ │號10│ │ │高雄市○│之門號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A:你姊姊的阿。 │ │) │ │ │○區○○│號行動電話,由林│ │2所示物沒收銷燬 │ B:對阿,我知道,你到了嗎? │ │ │ │ │街00號( │家有向羅楚云表示│ │。 │ A:我快到了。 │ │ │ │ │林家有住│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 │ B:那我下去等你。 │ │ │ │ │處) │甲基安非他命,雙│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A:好,你差不多2分鐘再下來。 │ │ │ │ │ │方達成合意後,再│ │所得新台幣壹萬元│ 【警一卷第13頁】 │ │ │ │ │ │由羅楚云以電話向│ │沒收,於全部或一│2.105.10.27.03:47,羅楚云持門號 │ │ │ │ │ │蘇建基告知林家有│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0000000000( A)撥打蘇建基持用之│ │ │ │ │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執行沒收時,追徵│ 門號0000000000( B),內容: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乙事│ │其價額。 │ A:老大,要拿給「家有」的是3還 │ │ │ │ │ │,嗣於同日03時47│ │ │ 是4? │ │ │ │ │ │分後某時許,在高│ │ │ B:4啦。 │ │ │ │ │ │雄市○○區○○街│ │ │ A:好。 │ │ │ │ │ │00號(林家有住處)│ │ │ 【警一卷第13頁】 │ │ │ │ │ │,由蘇建基交付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4錢予 │ ├────────┤ │ │ │ │ │ │林家有而既遂,並│ │羅楚云已據原審判│ │ │ │ │ │ │向林家有收取價金│ │確定 │ │ │ │ │ │ │新台幣10000元。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轉讓者 │受讓者│ 時 間 │ 轉 讓 方 式 │轉讓毒品之│以下原審主文,本│ 相 關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 │ │ ├────┤ │種類、數量│院均予以維持 │ │ │ │ │ │ 地 點 │ │ │ │ │ │ │ │ │ │ │ │ │ │ ├──┴────┴───┴────┴────────┴─────┴────────┴────────────────┤ │106年訴字第219號(105年度偵字第27419、27420、277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17、820號、106年度偵字第3933、3934號) │ ├──┬────┬───┬────┬────────┬─────┬────────┬────────────────┤ │1 │ 蘇建基 │蘇林麗│105年8月│蘇林麗卿於105年 │轉讓海洛因│蘇建基犯轉讓第一│1.105.08.31.16:28:45,蘇林麗卿持│ │(起 │ │卿 │31日22時│8月31日16時28分 │1包 │級毒品罪,累犯,│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訴書│ │ │09分後某│、21時04分、22時│ │處有期徒刑柒月。│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09分許,以 │ │ │ A:喂。 │ │三編│ │ ├────┤0000000000號行動│ │未扣案門號 │ B:喂。 │ │號1)│ │ │高雄市鹽│電話聯繫蘇建基所│ │0000000000手機1 │ A:喂。 │ │ │ │ │埕區公園│持用之0000000000│ │支(含SIM卡壹枚 │ B:你在睡喔? │ │ │ │ │二路245 │號行動電話,向蘇│ │)沒收,於全部或│ A:沒啦。 │ │ │ │ │巷13號 │建基表示欲拿取第│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B:沒哦。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宜執行沒收時,追│ A:怎樣。 │ │ │ │ │ │雙方達成合意後,│ │徵其價額。 │ B:怎不早點來? │ │ │ │ │ │嗣於同日22時09分│ │ │ A:好啦。 │ │ │ │ │ │後某時許,在高雄│ │ │ B: 昨天吉仔說要向你要錢剪頭髮 │ │ │ │ │ │市鹽埕區公園二路│ │ │ 啦。 │ │ │ │ │ │245巷13號見面, │ │ │ A:好啦。 │ │ │ │ │ │由蘇建基轉讓海洛│ │ │ B:我那天有拿給他,他沒去剪又花│ │ │ │ │ │因1包予蘇林麗卿 │ │ │ 掉了。 │ │ │ │ │ │而既遂。 │ │ │ A:好啦,我等一下回去。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偵二卷第72頁】 │ │ │ │ │ │ │ │ │2.105.08.31.21:04:41,蘇林麗卿持│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喂,要來了嗎? │ │ │ │ │ │ │ │ │ A:我再半小時就過去了。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偵二卷第72頁】 │ │ │ │ │ │ │ │ │3.105.08.31.22:09:56,蘇林麗卿持│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要回去了要回去了。 │ │ │ │ │ │ │ │ │ B:你真的講話都不能聽ㄟ。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偵二卷第72頁】 │ ├──┼────┼───┼────┼────────┼─────┼────────┼────────────────┤ │2 │ 蘇建基 │蘇林麗│105年9月│蘇林麗卿於105年 │轉讓海洛因│蘇建基犯轉讓第一│1.105.09.02.19:36:05,蘇林麗卿持│ │(起 │ │卿 │2日22時 │9月2日19時36分、│1包 │級毒品罪,累犯,│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訴書│ │ │48分後某│21時33分、22時48│ │處有期徒刑柒月。│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分許,以00000000│ │ │ A:喂。 │ │三編│ │ ├────┤11號行動電話聯繫│ │未扣案門號 │ B:喂,你什麼時候要來? │ │號2)│ │ │高雄市鹽│蘇建基所持用之09│ │0000000000手機1 │ A:好啦,等一下就過去。 │ │ │ │ │埕區公園│00000000號行動電│ │支(含SIM卡壹枚 │ B:吼。 │ │ │ │ │二路245 │話,向蘇建基表示│ │)沒收,於全部或│ 【偵二卷第72頁】 │ │ │ │ │巷13號 │欲拿取第一級毒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2.105.09.02.21:33:36,蘇林麗卿持│ │ │ │ │ │海洛因,雙方達成│ │宜執行沒收時,追│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 │ │ │ │合意後,嗣於同日│ │徵其價額。 │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22時48分後某時許│ │ │ A:喂。 │ │ │ │ │ │,在高雄市鹽埕區│ │ │ B:喂,要來沒? │ │ │ │ │ │公園二路245巷13 │ │ │ A:等一下馬上過去。 │ │ │ │ │ │號見面,由蘇建基│ │ │ B:好啦。 │ │ │ │ │ │轉讓海洛因1包予 │ │ │ A:好。 │ │ │ │ │ │蘇林麗卿而既遂。│ │ │ 【偵二卷第72頁】 │ │ │ │ │ │ │ │ │3.105.09.02.22:48:08,蘇林麗卿持│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 │ │ │ A:要回去了,在路上。 │ │ │ │ │ │ │ │ │ B:吼。 │ │ │ │ │ │ │ │ │ 【偵二卷第72頁】 │ ├──┼────┼───┼────┼────────┼─────┼────────┼────────────────┤ │3 │ 蘇建基 │蘇林麗│105年9月│蘇林麗卿於105年 │轉讓海洛因│蘇建基犯轉讓第一│1.105.09.03.20:30:53,蘇林麗卿持│ │(起 │ │卿 │3日22時 │9月3日20時30分、│1包 │級毒品罪,累犯,│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訴書│ │ │12分後某│22時12分許,以09│ │處有期徒刑柒月。│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00000000號行動電│ │ │ A:喂。 │ │三編│ │ ├────┤話聯繫蘇建基所持│ │未扣案門號 │ B:喂,怎樣會很晚嗎? │ │號3)│ │ │高雄市鹽│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手機1 │ A:沒啦沒啦,回來了,馬上回去了│ │ │ │ │埕區公園│行動電話,向蘇建│ │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二路245 │基表示欲拿取第一│ │)沒收,於全部或│ B:好啦好好。 │ │ │ │ │巷13號 │級毒品海洛因,雙│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偵二卷第72頁】 │ │ │ │ │ │方達成合意後,嗣│ │宜執行沒收時,追│2.105.09.03.22:12:35,蘇林麗卿持│ │ │ │ │ │於同日22時12分後│ │徵其價額。 │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 │ │ │ │某時許,在高雄市│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鹽埕區公園二路 │ │ │ A:喂。 │ │ │ │ │ │245巷13號見面, │ │ │ B:喂,幾點要來阿? │ │ │ │ │ │由蘇建基轉讓海洛│ │ │ A:半小時。 │ │ │ │ │ │因1包予蘇林麗卿 │ │ │ B:好啦好啦,不然要怎樣,每次都│ │ │ │ │ │而既遂。 │ │ │ 是我這邊最後面。 │ │ │ │ │ │ │ │ │ A:沒啦,我從屏東要回來。什麼最│ │ │ │ │ │ │ │ │ 後面,好啦好啦不講了。 │ │ │ │ │ │ │ │ │ 【偵二卷第72頁】 │ ├──┼────┼───┼────┼────────┼─────┼────────┼────────────────┤ │4 │ 蘇建基 │蘇林麗│105年9月│蘇林麗卿於105年 │轉讓海洛因│蘇建基犯轉讓第一│1.105.09.07.17:55:11,蘇林麗卿持│ │(起 │ │卿 │7日23時 │9月7日17時55分、│1包 │級毒品罪,累犯,│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訴書│ │ │02分後某│21時12分、22時30│ │處有期徒刑柒月。│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分、23時02分許,│ │ │ A:喂。 │ │三編│ │ ├────┤以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門號 │ B:恩。 │ │號4)│ │ │高雄市鹽│動電話聯繫蘇建基│ │0000000000手機1 │ A:安那? │ │ │ │ │埕區公園│所持用之00000000│ │支(含SIM卡壹枚 │ B:有要來嗎? │ │ │ │ │二路245 │89號行動電話,向│ │)沒收,於全部或│ A:要阿,怎麼不去。 │ │ │ │ │巷13號 │蘇建基表示欲拿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B:喔好啦。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宜執行沒收時,追│ A:恩。 │ │ │ │ │ │,雙方達成合意後│ │徵其價額。 │ B:不要太晚。 │ │ │ │ │ │,嗣於同日23時02│ │ │ 【偵二卷第72頁】 │ │ │ │ │ │分後某時許,在高│ │ │2.105.09.07.21:12:48,蘇林麗卿持│ │ │ │ │ │雄市鹽埕區公園二│ │ │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 │ │ │ │路245巷13號見面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由蘇建基轉讓海│ │ │ A:喂。 │ │ │ │ │ │洛因1包予蘇林麗 │ │ │ B:要來了嗎? │ │ │ │ │ │卿而既遂。 │ │ │ A:好啦好啦,我去弄牙齒,馬上好│ │ │ │ │ │ │ │ │ ,馬上好,馬上過去。 │ │ │ │ │ │ │ │ │ B:弄牙齒喔。 │ │ │ │ │ │ │ │ │ 【偵二卷第72頁】 │ │ │ │ │ │ │ │ │3.105.09.07.22:30:00,蘇林麗卿持│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還沒好嗎? │ │ │ │ │ │ │ │ │ A:10分啦,10分。 │ │ │ │ │ │ │ │ │ 【偵二卷第72頁】 │ │ │ │ │ │ │ │ │4.105.09.07.23:02:46,蘇建基持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A)撥打蘇林麗卿持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好阿出來。 │ │ │ │ │ │ │ │ │ B:好阿好啦。 │ │ │ │ │ │ │ │ │ 【偵二卷第72頁】 │ ├──┼────┼───┼────┼────────┼─────┼────────┼────────────────┤ │5 │ 蘇建基 │蘇林麗│105年9月│蘇林麗卿於105年 │轉讓海洛因│蘇建基犯轉讓第一│1.105.09.08.18:47:37,蘇林麗卿持│ │(起 │ │卿 │8日21時 │9月8日18時47分、│1包 │級毒品罪,累犯,│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訴書│ │ │13分後某│21時13分許,以09│ │處有期徒刑柒月。│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00000000號行動電│ │ │ B:喂。 │ │三編│ │ ├────┤話聯繫蘇建基所持│ │未扣案門號 │ A:嘿。 │ │號5)│ │ │高雄市鹽│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手機1 │ B:你剛剛接起來也不說話。 │ │ │ │ │埕區公園│行動電話,向蘇建│ │支(含SIM卡壹枚 │ A:誰沒講話,喂你又不回應。 │ │ │ │ │二路245 │基表示欲拿取第一│ │)沒收,於全部或│ B:吼我也一直跟你喂,早一點來好│ │ │ │ │巷13號 │級毒品海洛因,雙│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嗎? │ │ │ │ │ │方達成合意後,嗣│ │宜執行沒收時,追│ A:好啦好啦好啦,怎麼不好。 │ │ │ │ │ │於同日21時13分後│ │徵其價額。 │ B:好。 │ │ │ │ │ │某時許,在高雄市│ │ │ 【偵二卷第73頁】 │ │ │ │ │ │鹽埕區公園二路 │ │ │2.105.09.08.21:13:57,蘇林麗卿持│ │ │ │ │ │245巷13號見面, │ │ │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 │ │ │ │由蘇建基轉讓海洛│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因1包予蘇林麗卿 │ │ │ B:喂。 │ │ │ │ │ │而既遂。 │ │ │ A:安那? │ │ │ │ │ │ │ │ │ B:還沒有要來嗎。 │ │ │ │ │ │ │ │ │ A:馬上過去了,我這邊準備一下,│ │ │ │ │ │ │ │ │ 馬上過去。 │ │ │ │ │ │ │ │ │ B:嗯。 │ │ │ │ │ │ │ │ │ 【偵二卷第73頁】 │ ├──┼────┼───┼────┼────────┼─────┼────────┼────────────────┤ │6 │ 蘇建基 │蘇林麗│105年9月│蘇林麗卿於105年 │轉讓海洛因│蘇建基共同犯轉讓│1.105.09.09.19:38:31,羅楚云持門│ │(起 │ 羅楚云 │卿 │9日19時 │9月9日19時38分前│1包 │第一級毒品罪,累│ 號0000000000(A)撥打蘇建基持用 │ │訴書│ │ │47分後某│某時許,以不詳方│ │犯,處有期徒刑柒│ 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附表│ │ │時許 │式聯繫蘇建基,向│ │月。 │ A:大仔,嫂子那邊要順便嗎? │ │三編│ │ ├────┤蘇建基表示欲拿取│ │ │ B:好。 │ │號6)│ │ │高雄市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A:那你打電給她說一下,我現在要│ │ │ │ │埕區公園│,雙方達成合意後│ │ │ 過去,你過5分鐘出來。 │ │ │ │ │二路245 │蘇建基指示羅楚云│ │ │ B:我現在出去。 │ │ │ │ │巷13號 │,於同日19時47分│ │ │ 【警五卷第71頁】 │ │ │ │ │ │後某時許,在高雄│ ├────────┤2.105.09.09.19:47:21,蘇建基持門│ │ │ │ │ │市鹽埕區公園二路│ │羅楚云已據原審判│ 號0000000000(B)撥打羅楚云持用 │ │ │ │ │ │245巷13號見面, │ │確定 │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由羅楚云轉讓海洛│ │ │ A:我快要到了。 │ │ │ │ │ │因1包予蘇林麗卿 │ │ │ B:這樣夠嗎? │ │ │ │ │ │而既遂。 │ │ │ A:對啊。 │ │ │ │ │ │ │ │ │ B:你在等嗎? │ │ │ │ │ │ │ │ │ A:就是在你們門口這邊。 │ │ │ │ │ │ │ │ │ B:你有看到嗎? │ │ │ │ │ │ │ │ │ A:有看到了。 │ │ │ │ │ │ │ │ │ 【警五卷第7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蘇建基 │蘇林麗│105年9月│蘇林麗卿於105年 │轉讓海洛因│蘇建基犯轉讓第一│1.105.09.11.17:39:55,蘇林麗卿持│ │(起 │ │卿 │11日22時│9月11日17時39分 │1包 │級毒品罪,累犯,│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訴書│ │ │49分至22│、19時23分、20時│ │處有期徒刑柒月。│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56分間│27分、21時20分、│ │ │ A:喂。 │ │三編│ │ │某時許 │22時25分、22時29│ │未扣案門號 │ B:喂。 │ │號7)│ │ ├────┤分、22時49分、22│ │0000000000手機1 │ A:阿。 │ │ │ │ │高雄市鹽│時56分許,以 │ │支(含SIM卡壹枚 │ B:你有去換那個嗎? │ │ │ │ │埕區公園│0000000000號行動│ │)沒收,於全部或│ A:你要我拿給你。 │ │ │ │ │二路245 │電話聯繫蘇建基所│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B:喔好啦。 │ │ │ │ │巷13號 │持用之0000000000│ │宜執行沒收時,追│ 【偵二卷第73頁】 │ │ │ │ │ │號行動電話,向蘇│ │徵其價額。 │2.105.09.11.19:23:35,蘇林麗卿持│ │ │ │ │ │建基表示欲拿取第│ │ │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雙方達成合意後,│ │ │ B:你什麼時候要來? │ │ │ │ │ │嗣於同日22時49分│ │ │ A:等一下就過去了。 │ │ │ │ │ │至22時56分間某時│ │ │ B:吼好啦。 │ │ │ │ │ │許,在高雄市鹽埕│ │ │ 【偵二卷第73頁】 │ │ │ │ │ │區公園二路245巷 │ │ │3.105.09.11.20:27:56,蘇建基持門│ │ │ │ │ │13號見面,由蘇建│ │ │ 號0000000000(A)撥打蘇林麗卿持 │ │ │ │ │ │基轉讓海洛因1包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 │ │ │ │予蘇林麗卿而既遂│ │ │ B:喂、喂、喂、喂、喂、喂。 │ │ │ │ │ │。 │ │ │ A:喂、怎樣? │ │ │ │ │ │ │ │ │ B:到了嗎? │ │ │ │ │ │ │ │ │ A:沒有啦,我打的嗎? │ │ │ │ │ │ │ │ │ B:對阿。 │ │ │ │ │ │ │ │ │ A:自己打出去的,電話自己用出去│ │ │ │ │ │ │ │ │ ,我現在在五甲,等一下,我出│ │ │ │ │ │ │ │ │ 去再打。 │ │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 │ A:拍謝拍謝。 │ │ │ │ │ │ │ │ │ B:好好好好。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偵二卷第73頁】 │ │ │ │ │ │ │ │ │4.105.09.11.21:20:18,蘇林麗卿持│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你剛剛有來嗎? │ │ │ │ │ │ │ │ │ A:啥? │ │ │ │ │ │ │ │ │ B:你有來了嗎? │ │ │ │ │ │ │ │ │ A:還沒、還沒、還沒,還在小港,│ │ │ │ │ │ │ │ │ 等一下就過去了。 │ │ │ │ │ │ │ │ │ B:還要多久? │ │ │ │ │ │ │ │ │ A:20分。 │ │ │ │ │ │ │ │ │ B:你每次都20分。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偵二卷第73頁】 │ │ │ │ │ │ │ │ │5.105.09.11.22:25:12,蘇林麗卿持│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喂,怎樣。 │ │ │ │ │ │ │ │ │ B:阿。 │ │ │ │ │ │ │ │ │ B:1個多小時了,你說20分 │ │ │ │ │ │ │ │ │ B:嗯、喂。 │ │ │ │ │ │ │ │ │ 【偵二卷第73頁】 │ │ │ │ │ │ │ │ │6.105.09.11.22:29:17,蘇建基持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A)撥打蘇林麗卿持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嘿、喂。 │ │ │ │ │ │ │ │ │ B:出去嗎,好了嗎,你來了嗎? │ │ │ │ │ │ │ │ │ A:還沒。 │ │ │ │ │ │ │ │ │ B:還沒。 │ │ │ │ │ │ │ │ │ A:電話自己打出去。 │ │ │ │ │ │ │ │ │ B:吼你的20分。 │ │ │ │ │ │ │ │ │ 【偵二卷第73頁】 │ │ │ │ │ │ │ │ │7.105.09.11.22:49:06,蘇建基持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A)撥打蘇林麗卿持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下來。 │ │ │ │ │ │ │ │ │ B:吼。 │ │ │ │ │ │ │ │ │ 【偵二卷第73頁】 │ │ │ │ │ │ │ │ │8.105.09.11.22:56:26,蘇林麗卿持│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你說要拿給我,怎麼沒有。 │ │ │ │ │ │ │ │ │ A:阿忘記了,你那邊都沒有了? │ │ │ │ │ │ │ │ │ B:要用舊的,沒有關係。 │ │ │ │ │ │ │ │ │ A:好好好。 │ │ │ │ │ │ │ │ │ B:明天在拿。 │ │ │ │ │ │ │ │ │ A:好好我忘記了。 │ │ │ │ │ │ │ │ │ B:要記住。 │ │ │ │ │ │ │ │ │ 【偵二卷第73頁】 │ ├──┼────┼───┼────┼────────┼─────┼────────┼────────────────┤ │8 │ 蘇建基 │蘇林麗│105年9月│蘇林麗卿於105年 │轉讓海洛因│蘇建基犯轉讓第一│1.105.09.12.22:52:53,蘇林麗卿持│ │(起 │ │卿 │12日23時│9月12日22時52分 │1包 │級毒品罪,累犯,│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訴書│ │ │43分後某│、23時38分、23時│ │處有期徒刑柒月。│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43分許,以 │ │ │ B:喂。 │ │三編│ │ ├────┤0000000000號行動│ │未扣案門號 │ A:嘿。 │ │號8)│ │ │高雄市鹽│電話聯繫蘇建基所│ │0000000000手機1 │ B:怎麼電話都不通? │ │ │ │ │埕區公園│持用之0000000000│ │支(含SIM卡壹枚 │ A:對阿,怎樣,信號不好。 │ │ │ │ │二路245 │號行動電話,向蘇│ │)沒收,於全部或│ B:現在是怎樣? │ │ │ │ │巷13號 │建基表示欲拿取第│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A:啥?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宜執行沒收時,追│ B:啥? │ │ │ │ │ │雙方達成合意後,│ │徵其價額。 │ A:等一下就回去了、等一下就回去│ │ │ │ │ │嗣於同日23時43分│ │ │ 了。 │ │ │ │ │ │後某時許,在高雄│ │ │ B:要記得那個哦。 │ │ │ │ │ │市鹽埕區公園二路│ │ │ A:好啦好啦好啦。 │ │ │ │ │ │245巷13號見面, │ │ │ B:好啦快一點。 │ │ │ │ │ │由蘇建基轉讓海洛│ │ │ A:好。 │ │ │ │ │ │因1包予蘇林麗卿 │ │ │ B:11點了。 │ │ │ │ │ │而既遂。 │ │ │ A:11點了,好。 │ │ │ │ │ │ │ │ │ 【偵二卷第74頁】 │ │ │ │ │ │ │ │ │2.105.09.12.23:38:37,蘇林麗卿持│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嘿。 │ │ │ │ │ │ │ │ │ B:阿要來嗎? │ │ │ │ │ │ │ │ │ A:到愛河了啦。 │ │ │ │ │ │ │ │ │ B:吼。 │ │ │ │ │ │ │ │ │ 【偵二卷第74頁】 │ │ │ │ │ │ │ │ │3.105.09.12.23:43:44,蘇建基持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A)撥打蘇林麗卿持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好了,出來。 │ │ │ │ │ │ │ │ │ B:我在外面了。 │ │ │ │ │ │ │ │ │ 【偵二卷第74頁】 │ ├──┼────┼───┼────┼────────┼─────┼────────┼────────────────┤ │9 │ 蘇建基 │蘇林麗│105年9月│蘇林麗卿於105年 │轉讓海洛因│蘇建基犯轉讓第一│105.09.13.03:39:42,蘇建基持門號│ │(起 │ │卿 │13日03時│9月13日03時39分 │1包 │級毒品罪,累犯,│0000000000(A)撥打蘇林麗卿持用之 │ │訴書│ │ │39分後某│前某時許,以不詳│ │處有期徒刑柒月。│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附表│ │ │時許 │方式聯繫蘇建基,│ │ │B:喂。 │ │三編│ │ ├────┤向蘇建基表示欲拿│ │未扣案門號 │A:喂。 │ │號9)│ │ │高雄市鹽│取第一級毒品海洛│ │0000000000手機1 │B:安那。 │ │ │ │ │埕區公園│因,雙方達成合意│ │支(含SIM卡壹枚 │A:出來拿、出來拿,後面。 │ │ │ │ │二路245 │後,嗣於同日03時│ │)沒收,於全部或│B:喔,現在喔。 │ │ │ │ │巷13號 │39分後某時許,在│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A:後面、從後面。 │ │ │ │ │ │高雄市鹽埕區公園│ │宜執行沒收時,追│B:吼。 │ │ │ │ │ │二路245巷13號見 │ │徵其價額。 │【偵二卷第74頁】 │ │ │ │ │ │面,由蘇建基轉讓│ │ │ │ │ │ │ │ │海洛因1包予蘇林 │ │ │ │ │ │ │ │ │麗卿而既遂。 │ │ │ │ ├──┼────┼───┼────┼────────┼─────┼────────┼────────────────┤ │10 │ 蘇建基 │蘇林麗│105年9月│蘇林麗卿於105年 │轉讓海洛因│蘇建基犯轉讓第一│105.09.23.19:24:07,蘇林麗卿持門│ │(起 │ │卿 │23日19時│9月23日19時24分 │1包 │級毒品罪,累犯,│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之 │ │訴書│ │ │24分後某│許,以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月。│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繫蘇│ │ │A:喂。 │ │三編│ │ ├────┤建基所持用之 │ │未扣案門號 │B:多久過來啊? │ │號10│ │ │高雄市鹽│0000000000號行動│ │0000000000手機1 │A:等一下就過去了。 │ │) │ │ │埕區公園│電話,向蘇建基表│ │支(含SIM卡壹枚 │【偵二卷第74頁】 │ │ │ │ │二路245 │示欲拿取第一級毒│ │)沒收,於全部或│ │ │ │ │ │巷13號 │品海洛因,雙方達│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成合意後,嗣於同│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日19時24分後某時│ │徵其價額。 │ │ │ │ │ │ │許,在高雄市鹽埕│ │ │ │ │ │ │ │ │區公園二路245巷 │ │ │ │ │ │ │ │ │13號見面,由蘇建│ │ │ │ │ │ │ │ │基轉讓海洛因1包 │ │ │ │ │ │ │ │ │予蘇林麗卿而既遂│ │ │ │ │ │ │ │ │。 │ │ │ │ ├──┼────┼───┼────┼────────┼─────┼────────┼────────────────┤ │11 │ 蘇建基 │蘇林麗│105年9月│蘇林麗卿於105年 │轉讓海洛因│蘇建基犯轉讓第一│105.09.24.05:06:12,蘇建基持門號│ │(起 │ │卿 │24日05時│9月24日05時06分 │1包 │級毒品罪,累犯,│0000000000(A)撥打蘇林麗卿持用之 │ │訴書│ │ │06分後某│前某時許,以不詳│ │處有期徒刑柒月。│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附表│ │ │時許 │方式聯繫蘇建基,│ │ │B:喂。 │ │三編│ │ ├────┤向蘇建基表示欲拿│ │未扣案門號 │A:出來啦。 │ │號11│ │ │高雄市鹽│取第一級毒品海洛│ │0000000000手機1 │B:好啦。 │ │) │ │ │埕區公園│因,雙方達成合意│ │支(含SIM卡壹枚 │【偵二卷第74頁】 │ │ │ │ │二路245 │後,嗣於同日05時│ │)沒收,於全部或│ │ │ │ │ │巷13號 │06分後某時許,在│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高雄市鹽埕區公園│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二路245巷13號見 │ │徵其價額。 │ │ │ │ │ │ │面,由蘇建基轉讓│ │ │ │ │ │ │ │ │海洛因1包予蘇林 │ │ │ │ │ │ │ │ │麗卿而既遂。 │ │ │ │ ├──┼────┼───┼────┼────────┼─────┼────────┼────────────────┤ │12 │ 蘇建基 │蘇林麗│105年10 │蘇林麗卿於105年 │轉讓海洛因│蘇建基犯轉讓第一│**(註: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誤載蘇 │ │(起 │ │卿 │月31日13│10月31日13時45分│1包 │級毒品罪,累犯,│ 建基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 │訴書│ │ │時45分後│許,以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月。│105.10.31.13:45:25,蘇林麗卿持門│ │附表│ │ │某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繫蘇│ │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之 │ │三編│ │ ├────┤建基所持用之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號12│ │ │高雄市鹽│0000000000號行動│ │7所示物沒收。 │A:好啦,我現在要回去了。 │ │) │ │ │埕區公園│電話,向蘇建基表│ │ │B:阿、喂喂喂,等一下,不要掛斷。│ │ │ │ │二路245 │示欲拿取第一級毒│ │ │ 喂(男子接聽) │ │ │ │ │巷13號 │品海洛因,雙方達│ │ │A:安那,快點。 │ │ │ │ │ │成合意後,嗣於同│ │ │B:喂(女子接聽)。 │ │ │ │ │ │日13時45分後某時│ │ │A:安那? │ │ │ │ │ │許,在高雄市鹽埕│ │ │B:還是我現在過去802,你拿去802就│ │ │ │ │ │區公園二路245巷 │ │ │ 好。 │ │ │ │ │ │13號見面,由蘇建│ │ │A:好好好好啦。 │ │ │ │ │ │基轉讓海洛因1包 │ │ │B:吼20分。 │ │ │ │ │ │予蘇林麗卿而既遂│ │ │A:好。 │ │ │ │ │ │。 │ │ │【偵二卷第74頁】 │ └──┴────┴───┴────┴────────┴─────┴────────┴────────────────┘ 附表四:被告邱建銘犯罪部分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三之(一)部分 │邱建銘犯未經許可│ │ │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陸月,併科罰金│ │ │ │新台幣拾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7、18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三之(二)部分 │邱建銘犯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肆年。扣│ │ │ │案如附表五編號16│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銷燬;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20、21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3 │犯罪事實三之(三)部分 │邱建銘犯施用第一│ │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如│ │ │ │附表五編號15所示│ │ │ │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 └──┴───────────────────┴────────┘ 附表五:扣押物品明細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單位 │是否沒收│ 備 註 │ │ ├────────┤ │ │ │ │ │ 扣 案 地 點 │ │ │ │ ├──┴────────┴──────┴────┴────────────┤ │被告蘇建基部分 │ ├──┬────────┬──────┬────┬────────────┤ │1 │海洛因 │11包(含包裝 │沒收銷燬│①檢驗前總淨重4.65公克 │ │ ├────────┤袋11只) │ │②檢驗後總淨重4.6公克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塊狀檢體8包,總純質淨 │ │ │路180號 │ │ │重1.85公克】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 │ │驗室105年12月26日調科壹 │ │ │ │ │ │字第10523027570號鑑定書 │ │ │ │ │ │,偵二卷第181頁)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①檢驗前淨重為1.295公克 │ │ ├────────┤1只) │ │②檢驗後淨重為1.286公克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 │ │ │路180號 │ │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35│ │ │ │ │ │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 │書,偵二卷第179頁) │ ├──┼────────┼──────┼────┼────────────┤ │3 │電子磅秤 │1台 │沒收 │警二卷第9-12頁 │ │ ├────────┤ │ │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 │ │ │路180號 │ │ │ │ ├──┼────────┼──────┼────┼────────────┤ │4 │夾鏈袋 │1包 │沒收 │警二卷第9-12頁 │ │ ├────────┤ │ │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 │ │ │路180號 │ │ │ │ ├──┼────────┼──────┼────┼────────────┤ │5 │現金新台幣30900 │ │不沒收 │警二卷第9-12頁 │ │ │元 │ │ │ │ │ ├────────┤ │ │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 │ │ │路180號 │ │ │ │ ├──┼────────┼──────┼────┼────────────┤ │6 │Acer手機(含SIM卡│1支 │沒收 │警二卷第9-12頁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19097) │ │ │ │ │ ├────────┤ │ │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 │ │ │路180號 │ │ │ │ ├──┼────────┼──────┼────┼────────────┤ │7 │MIUI手機(含SIM卡│1支 │不沒收 │警二卷第9-12頁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00600) │ │ │ │ │ ├────────┤ │ │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 │ │ │路180號 │ │ │ │ ├──┼────────┼──────┼────┼────────────┤ │8 │AMW-5263自小客車│1輛 │不沒收 │警一卷第30頁 │ │ ├────────┤ │ │ │ │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 │ │ │ │三路344巷96號 │ │ │ │ ├──┼────────┼──────┼────┼────────────┤ │9 │AMW-5263自小客車│1支 │不沒收 │警一卷第30頁 │ │ │鑰匙 │ │ │ │ │ ├────────┤ │ │ │ │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 │ │ │ │三路344巷96號 │ │ │ │ ├──┴────────┴──────┴────┴────────────┤ │被告羅楚云部分(以下10-14部分,已據原審判決確定) │ ├──┬────────┬──────┬────┬────────────┤ │10 │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①檢驗前總淨重為1.83公克│ │ ├────────┤2只) │ │②檢驗後總淨重為1.80公克│ │ │高雄市三民區大連│ │ │【塊狀檢體總純質淨重1.05│ │ │街370-1號308室 │ │ │公克】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 │ │驗室105年12月26日調科壹 │ │ │ │ │ │字第10523027590號鑑定書 │ │ │ │ │ │,偵一卷第98頁) │ ├──┼────────┼──────┼────┼────────────┤ │11 │注射針筒 │1支 │沒收 │警五卷第77頁 │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大連│ │ │ │ │ │街370-1號308室 │ │ │ │ ├──┼────────┼──────┼────┼────────────┤ │12 │玻璃球毒品吸食器│1組 │沒收 │警五卷第77頁 │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大連│ │ │ │ │ │街370-1號308室 │ │ │ │ ├──┼────────┼──────┼────┼────────────┤ │13 │三星牌手機(含SIM│1支 │沒收 │警五卷第77頁 │ │ │卡,門號00000000│ │ │ │ │ │38、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大連│ │ │ │ │ │街370-1號308室 │ │ │ │ ├──┼────────┼──────┼────┼────────────┤ │14 │三星牌平板電腦 │1台 │不沒收 │警五卷第77頁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大連│ │ │ │ │ │街370-1號308室 │ │ │ │ ├──┴────────┴──────┴────┴────────────┤ │被告邱建銘部分 │ ├──┬────────┬──────┬────┬────────────┤ │15 │海洛因 │3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①檢驗前總淨重為0.77公克│ │ ├────────┤3只) │ │②檢驗後總淨重為0.75公克│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路180號 │ │ │驗室105年12月26日調科壹 │ │ │ │ │ │字第10523027580號鑑定書 │ │ │ │ │ │,偵三卷第45頁) │ ├──┼────────┼──────┼────┼────────────┤ │16 │甲基安非他命 │8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①檢驗前總淨重為291.615 │ │ ├────────┤24只) │ │ 公克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②檢驗後總淨重為291.335 │ │ │路180號 │ │ │ 公克 │ │ │ │ │ │③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9.│ │ │ │ │ │ 932公克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 │ │ │ │ │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35│ │ │ │ │ │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 │書,偵三卷第43-44頁) │ ├──┼────────┼──────┼────┼────────────┤ │17 │改造手槍(含彈夾1│1枝 │沒收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個)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 │ │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 │ │路180號(自小客車│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AQS-3292號車內)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58│ │ │ │ │ │020263號鑑定書,偵五卷第│ │ │ │ │ │34-35頁) │ ├──┼────────┼──────┼────┼────────────┤ │18 │槍管 │1枝 │沒收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10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58│ │ │路180號(自小客車│ │ │020263號鑑定書,偵五卷第│ │ │AQS-3292號車內) │ │ │34-35頁) │ ├──┼────────┼──────┼────┼────────────┤ │19 │子彈 │22顆 │不沒收 │(1)2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 徑8.9±0.5mm金屬彈頭 │ │ │路180號(自小客車│ │ │ 而成,經試射:15顆均 │ │ │AQS-3292號車內)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6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 傷力。 │ │ │ │ │ │(2)1顆,研判係口徑9mm制 │ │ │ │ │ │ 式子彈,經試射,可擊 │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58│ │ │ │ │ │020263號鑑定書,偵五卷第│ │ │ │ │ │34-35頁)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6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600│ │ │ │ │ │39886號鑑定書,院二卷第 │ │ │ │ │ │40頁) │ ├──┼────────┼──────┼────┼────────────┤ │20 │夾鏈袋 │1包 │沒收 │警二卷第9-12頁 │ │ ├────────┤ │ │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 │ │ │路180號 │ │ │ │ ├──┼────────┼──────┼────┼────────────┤ │21 │電子磅秤 │1台 │沒收 │警二卷第9-12頁 │ │ ├────────┤ │ │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 │ │ │路180號 │ │ │ │ ├──┼────────┼──────┼────┼────────────┤ │22 │現金新台幣5300元│ │不沒收 │警二卷第9-12頁 │ │ ├────────┤ │ │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 │ │ │路180號 │ │ │ │ ├──┼────────┼──────┼────┼────────────┤ │23 │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 │不沒收 │警二卷第9-12頁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07595) │ │ │ │ │ ├────────┤ │ │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 │ │ │路180號 │ │ │ │ ├──┼────────┼──────┼────┼────────────┤ │24 │HTC手機(含SIM卡 │1支 │不沒收 │警二卷第9-12頁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47704) │ │ │ │ │ ├────────┤ │ │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 │ │ │路180號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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