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黃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文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改制前桃園縣○○市○○路○段000 號13樓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勛公司)負責人,其因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至101 年11月25日間,在改制前桃園縣○○市○○路○段000 號11樓、13樓及14樓等處,陸續以成立「合會」、「聯誼俱樂部」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嫌違反銀行法,於103 年3 月1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008、5740、13242 、18758 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分案審理。該案投資者辛○○、己○○、午○○等3 人為避免邱文榮及柏勛公司脫產,遂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分別對柏勛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401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353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嗣柏勛公司之債權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於102 年12月1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揭不動產,經桃園地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執行在案(下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於103 年3 月4 日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金資產公司)以103 年度雄金職字第104 號代為變價前揭不動產,臺金資產公司即自103 年3 月24日起陸續公告、登報揭示上開不動產之變價拍賣事宜。 二、詎庚○○知悉上情後,明知其對邱文榮或柏勛公司並無任何債權,且邱文榮從未以自己或柏勛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紙本票,竟生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案款之歹念,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均蓋有偽造「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文榮」印文而完成發票行為之偽造本票2 紙,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03 年5 月7 日持前揭偽造之本票2 紙,主張係由柏勛公司開立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不實事項,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下簡稱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上開偽造本票,致不知情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103 年度司票字第2188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庚○○再檢附此偽造本票2 紙、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柏勛公司有上開本票所示債權且未獲清償之不實事項,於103 年7 月1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柏勛公司所有之前揭不動產而行使上開偽造本票2 紙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1 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2362號受理併入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嗣臺金資產公司拍賣前開不動產,各得執行案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不知情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據庚○○主張之前揭不實債權分別於104 年2 月25日、104 年7 月15日製作分配表各1 份,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上,分別於104 年8 月7 日、104 年9 月21日核匯執行案款新臺幣(下同)769 萬2813元、532 萬907 元至庚○○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旋遭提領一空,庚○○即以上開方式取得共計1301萬3720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邱文榮、柏勛公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嗣柏勛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察覺有異,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告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辛○○、午○○、卯○○、辰○○、乙○○、未○○、申○○、酉○○、戌○○○、丁○○、甲○○、戊○○、壬○○、丑○○、寅○○、子○○、丙○○、癸○○、巳○○告發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前揭執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分配執行案款共計1301萬372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是真的有於101 年3 月16日、同年4 月10日,在柏勛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的辦公室內,各交付560 萬元現金給自稱「邱文榮」的男子,該名男子並於收受各次款項後,就以柏勛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給我,之後是因為邱文榮及柏勛公司都未還款,我也找不到介紹的朋友「阿龍」(同音,筆錄或載為「阿隆」、或載為「阿榮」),所以我才持上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柏勛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的不動產等語。經查: ㈠邱文榮係柏勛公司負責人,涉嫌於99年10月29日至101 年11月25日間,在改制前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11樓、13樓及14樓等處,以成立「合會」、「聯誼俱樂部」之方式,陸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嫌違反銀行法,於103 年3 月1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008、5740、13242 、18758 號提起公訴後,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分案審理。該案投資者辛○○、己○○、午○○等3 人為避免邱文榮及柏勛公司脫產,乃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分別對柏勛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筆不動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401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353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經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嗣柏勛公司債權人震旦公司(債權已讓與張世煌)及互盛公司於102 年12月1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地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委託臺金資產公司以103 年度雄金職字第104 號代為變價前揭不動產,臺金資產公司即自103 年3 月24日起陸續公告、登報揭示上開不動產之拍賣事宜。又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持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2 紙,主張係由柏勛公司開立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承辦人員將上揭被告主張之事項登載於該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88號本票裁定,被告即檢附上開本票2 紙、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柏勛公司對其負有前揭本票債務未清償,於103 年7 月1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柏勛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2362號受理後併入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嗣臺金資產公司拍賣上揭不動產,各得案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承辦人員遂依據被告主張之前揭債權,分別於104 年2 月25日、104 年7 月15日製作分配表各1 份,各於104 年8 月7 日、104 年9 月21日核匯執行案款769 萬2813元、532 萬907 元至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之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008、5740、13242 、18758 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09 至142 頁)、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所提本票裁定聲請狀暨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88號本票裁定(以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88號影卷〔下稱司票影卷〕第1 至4 頁)、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88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以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2362號影卷〔下稱司執影卷〕第1 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2 月9 日、3 月4 日、7 月21日通知債權人參與分配函文、104 年2 月25日、7 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所提陳報狀及檢附之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共2 份)、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809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104 年7 月28日同意被告至提存所領取提存金額與利息之函文,暨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第85至86頁、第63至64頁、第66至71頁、第92至93頁反面、第129 至133 頁、第135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10月25日營存密字第10550155331 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4 至118 頁)等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及民事執行處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2 紙,其上發票人欄、金額欄固均蓋有「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邱文榮」之俗稱公司大小章印文,然證人邱文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係由其蓋印,且否認有向被告借款,或以自己或柏勛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予被告之事(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原審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82 頁反面),並於原審明確證稱:伊根本不認識被告,未曾以自己或柏勛公司名義向被告借貸金錢;柏勛公司大小印鑑章僅有1 組,由桃園會計人員保管,僅於辦理公司登記時使用,不曾帶來高雄;高雄會計人員只有伊私人印章,於會員繳會費時開立收據使用,高雄並無留存柏勛公司大章,故伊確定前揭本票上印文均非柏勛公司大小印鑑章印文,且本票上手寫文字及數字亦非伊字跡;事實上柏勛公司是空殼公司,沒有營業,也不曾推過建案,伊以「合會」、「俱樂部」方式招攬會員吸收會費,都是用伊個人名義,不曾使用柏勛公司之名義,且每單位僅收會員7500元,從不曾一次收取560 萬元之大額款項,會員繳費後會收到卡片及收據,但不會開立本票予會員收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正面至第183 頁反面)。而前揭2 紙本票上之「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字樣,與桃園市政府106 年8 月4 日府經登字第10690944900 號函檢附之柏勛公司登記原卷內所附100 年2 月15日、101 年11月6 日變更登記表上「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字樣,以肉眼觀之其字體形態、大小,及字體與框線之距離,已有不同,其中之「公」字更見歧異,有前揭2 紙本票及桃園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 頁、第203 至204 頁)。又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前揭2 紙本票原本與桃園市政府之變更登記表原本上「邱文榮」印文結果,可見前開變更登記表上「邱文榮」印文之底部、右側邊框均長約1.2 公分,而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原本上「邱文榮」各2 枚印文之底部、右側邊框均長約1.1 公分;二者再經對摺比對,可見本票原本上「邱文榮」印文邊框均明顯小於變更登記表上「邱文榮」印文邊框等情,亦有原審106 年9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可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紙本票上「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邱文榮」印文,均非係柏勛公司於登記主管機關留存之印章所蓋印,核與證人邱文榮前揭所證內容堪認吻合;復佐以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偵訊及原審106 年9 月6 日審理時,均自陳向其借款及開立上開2 紙本票之男子自稱為「邱文榮」,但並非到庭之邱文榮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194 頁反面、第196 頁正、反面),足認證人邱文榮陳稱其本身及柏勛公司均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且從未以自己或柏勛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予被告收執,前揭2 紙本票上「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文榮」之印文均非由其蓋印等語,應可信實。從而被告於本案持以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紙本票均係偽造「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文榮」印文所偽造之本票,被告對柏勛公司及邱文榮實無任何債權之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伊係透過友人「阿龍」介紹,得知邱文榮急需資金而欲向伊借款,遂分別於101 年3 月16日、同年4 月10日在柏勛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辦公室內各交付560 萬元現金予自稱「邱文榮」之男子,該男子以柏勛公司名義各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紙本票交伊收執,嗣邱文榮及柏勛公司均未還款,伊也找不到「阿龍」,偵查中才發現該名男子並非邱文榮,始知受騙等語,而否認知情上揭2 紙本票係經偽造之票據。然本院審酌下列諸情,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⒈就被告本案所稱交付款項予「邱文榮」之原因、數額、方式,及款項來源為何,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偵訊中陳稱:伊不認識「邱文榮」,係「邱文榮」透過伊朋友找上伊,說要找伊投資房地產,每投資1 筆600 多萬元可獲利100 萬元至200 萬元,約半年就可以把房子賣掉,伊十分信任那位朋友,就各於101 年3 月16日、101 年4 月10日至「邱文榮」位於高雄市明誠三路之公司,分2 次共交付1300萬元現金予「邱文榮」,錢是伊從銀行領出的,伊不想透露那位朋友姓名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7865號卷〔下稱他一卷〕第51頁);於104 年3 月24日偵訊時改稱:居間介紹的朋友叫「阿龍」,全名並不清楚,且未跟伊一同去見「邱文榮」,只說都安排好了就叫伊自己去找「邱文榮」,伊第一次和「邱文榮」見面主要談投資細節,第二次見面才交付現金1300萬元,「邱文榮」說他手上有很多建案,資金需求很大,願意用年利率5 分即借100 萬元1 年支付5 萬元之利息向伊借錢,大概借1 年,建案完成後分錢給伊,但伊和「阿龍」不熟,僅喝過幾次咖啡,伊借給「邱文榮」的錢是向伊父親拿的等語(見他一卷第77頁);於104 年7 月27日偵訊時另稱:伊借「邱文榮」2 次錢,每次借560 萬元,共借1120萬元,第一次見面時,「邱文榮」找伊一起投資蓋房子,表示需要約1500萬元,伊回答當時身上只有560 萬元,第二次見面,「邱文榮」又詢問伊可否再籌備560 萬元,伊才再借給「邱文榮」560 萬元,錢伊平常都放在家裡或儲藏室,不是從銀行來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4號卷〔下稱他二卷〕第93至9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阿龍」向伊介紹「邱文榮」有建案要找人投資,2 筆建案都位在高雄市美術東二路,伊未要求先查看建案,也未進行任何查證,依「阿龍」給的地址獨自攜帶560 萬元去找「邱文榮」,伊共見「邱文榮」2 次,都在「邱文榮」位於高雄市明誠三路公司內,每次都拿560 萬元現金給「邱文榮」,第一次見面就交付560 萬元現金,但除本票外,「邱文榮」並未交付收據,雙方亦無簽訂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利息為每月5 分(即借100 萬元每月需付利息5 萬元),從101 年5 月5 日開始收利息,但伊去收利息時,已經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反面至第197 頁正面)。核其歷次所陳明顯有異,且就所述居間介紹之關鍵人物「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竟均未能提出絲毫以供查證,誠與常理有悖,是實可疑被告此部分所辯之真實性。 ⒉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其出借予該自稱「邱文榮」男子之金額高達1120萬元,顯非小額,理應對借款人之信用及清償能力覈實徵信,甚或要求借款人提出相當擔保以減輕風險,或由借貸雙方以正式書面契約,詳為約定借還款及利息等細節,或係以辦理公證方式防杜紛爭,此應為一般具有金融借貸知識之人均知之常識。被告自陳其係五專國貿科畢業,曾在建設公司擔任會計業務,需跑銀行辦事,且曾從事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招攬客戶辦理貸款之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頁正面),足見其具商業相關學歷及豐富金融實務經驗,絕難諉稱不知上情。然依被告所陳,其係透過僅數面之緣且不知真實姓名之「阿龍」介紹而得知「邱文榮」有資金需求,未對「邱文榮」及「阿龍」所稱柏勛公司之建案進行查證,即逕獨自攜帶560 萬元之巨額現金與「邱文榮」會面,並在「邱文榮」未提出任何擔保,雙方亦未簽訂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僅收執「邱文榮」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為借款憑據,即將該560 萬元鉅款交付予「邱文榮」,嗣於第二次見面時亦僅收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為借款憑據,即另交付560 萬元現金予「邱文榮」,絲毫不擔心幾乎素昧平生之「邱文榮」之信用,顯與常理有違。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邱文榮」與伊約定自101 年5 月5 日起按月給付利息,然伊於約定日期前往柏勛公司明誠三路辦公室收取,現場已經看不到人,所以從未收過利息;伊看到沒人會擔心,有去問管理員,才知道自己被騙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正面),是依被告所述,其從未收得利息,且自借款不久後之101 年5 月5 日起即已無法聯絡「邱文榮」,本當察覺有遭詐騙之高度可能,乃其自承從未對「邱文榮」或柏勛公司提告(見原審卷第196 頁正面),遲至2 年後之103 年5 月7 日始具狀聲請本票裁定而為追償行為,所為誠與一般正常債權人知悉借款可能無從追償之反應迥然有異。被告雖辯稱:伊因不懂如何追償,所以才拖到103 年,但有去市區就會去柏勛公司位於高雄市○○○路○○○○○○○○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查看,之後發現遭法院查封,就立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正面),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12月25日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並於翌日(26日)由承辦書記官至該不動產屋外揭示查封文書,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2月25日雄院高101 司執全菊字第1401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6 頁反面至第209 頁反面),故而被告至遲自101 年12月25日起,即可知悉前開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之事,是其辯稱於103 年間始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遭查封等語,洵難採信,復酌以被告本具有金融實務工作經驗,前已述及,是其辯稱不知如何追償等語,顯無可憑採。 ⒊據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曾在建設公司工作約3 至4 年,年薪約20至30萬元、在人力仲介公司工作約6 至7 年,年薪約40至50萬元、在銀行業工作約1 年,年薪約10至15萬元,丈夫則從事食品業務工作,年薪約40至50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約6 歲之未成年子女1 位,父親已去世且未留有遺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頁正面),可見其本身及配偶均係受薪階級,薪資亦均未特別高於一般人,且其父親並未留有任何遺產予被告。又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在郵局、高雄銀行、臺灣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存款金額均未逾1 萬元,其中多數帳戶僅結存數百元,且於101 年3 月1 日至5 月1 日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等情,亦有上開金融機構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4至119 頁、第138 至153 頁)。復觀之被告信用紀錄,其自99年5 月起至101 年5 月間未曾繳清信用卡卡費,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附之被告信用卡紀錄資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有積欠卡費之事(見原審卷第54頁),並於偵訊時供稱:含小孩費用等家庭支出,每月需負擔4 至6 萬元不等金額(見偵卷第65頁正面),綜此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優渥,支應日常家用或可勉持,然存攢積累高達千萬元之金額,則屬困難。再被告就其所稱出借「邱文榮」之1120萬元之來源為何,其於103 年11月10日偵訊時供稱:伊就是有錢出借,錢從銀行領出,會再檢附提領紀錄等語(見他一卷第51頁),於104 年7 月27日偵訊時並未提出任何提領紀錄等證明,卻改稱:錢都是伊自己存的,平常就放家裡或儲藏室,沒有存在銀行或金融機構等語(見他二卷第94頁),於106 年7 月3 日原審法官訊問時則稱:有些是私下投資,也就是朋友借放,有些則是自己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前後陳述已非一致,甚且於原審法官告以:「妳借錢給邱文榮的金錢來源一事算是對妳有利事項,願意提供讓法院去調查嗎?」其仍堅稱:「(搖頭)沒什麼可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可見被告並無意且無法提供金錢來源,而苟被告確有借貸上開1120萬元鉅款予「邱文榮」之事實,其何以未能提出甚或拒絕提出該資金來源供法院調查,以還其清白之可能?由之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之不實。 ㈣被告又辯稱:邱文榮收受前揭本票裁定,不曾向法院異議、抗告,也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有可疑,該名自稱「邱文榮」的男子有可能是邱文榮找來騙我的等語。然被告所辯其因出借款項而取得前開2 紙本票之說詞,並無可採,前已述及。此外,上揭本票裁定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30日囑託郵政單位向柏勛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文榮之戶籍地址即改制前桃園縣○○市○○路○段000 號13樓之4 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3 年6 月5 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迄無人前往景福派出所領取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桃園分局106 年8 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40330號函檢附之司法文書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1 至102 頁),可徵證人邱文榮於原審證稱其未收過上揭本票裁定,且於本案之前並不知被告持上揭2 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正面),應具高度憑信性;參以邱文榮自102 年間已因前述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而遭調查,所起「合會」或「聯誼俱樂部」之運作已告終止,不難想像大量債權人急欲對其追償,是以邱文榮處此民、刑事訴訟纏身之窘境下,對自己或柏勛公司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之事較不關心,並無違諸常理,是實難僅憑邱文榮於另案涉有吸金犯嫌且未對上揭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救濟,即認定其必有向被告借款並以柏勛公司名義開立上開2 紙本票之情事,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本案為達詐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柏勛公司不動產案款之目的,先持上開2 紙偽造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使,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俟該本票裁定確定後,再持相同本票連同前揭本票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虛偽債權列入分配表,並先後核發769 萬2813元、532 萬907 元,共計1301萬3720元之分配款予被告,則被告所為顯已足生損害於邱文榮、柏勛公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無訛。 ㈥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且未供稱可使法院採信之其取得上揭偽造本票之過程,固可疑此2 紙本票係由被告自己或與他人共同偽造,然因卷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2 紙本票係由被告所偽造,或被告與該偽造之人有犯意聯絡,且衡以由不詳之人偽造上揭本票後再交予被告出面行使之可能性並無法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前揭2 紙本票之犯行,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司法人員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承辦公務員對於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僅為形式審查,一經債權人檢附執行名義即列入分配,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對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僅得另循法律爭訟途徑救濟,執行法院承辦公務員並無實質調查之權限,是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明知所據執行名義上債權並不存在,仍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使承辦公務員不知其主張之債權不實,進而將此不實債權列入分配表分配,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紙本票,係由不詳之無製作權人偽造柏勛公司及邱文榮印文而完成發票行為,用以表彰柏勛公司對持票之人負有債務,從而被告持之主張其上所載財產權利,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揭罪名後,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揆之前說明,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為達詐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柏勛公司不動產案款之目的,先持上開2 紙偽造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使,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俟該本票裁定確定後,再持相同本票連同前揭本票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債權列入分配表而登載不實,其先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為不法取得強制執行案款之單一目的而為上揭犯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時,即係使公務員於職掌之本票裁定、分配表登載不實犯行之著手,彼此間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係以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正當工作,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貪圖柏勛公司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案款,竟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高達1301萬3720元,其數額已逾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變價案款三分之一(拍賣總額為3621萬4999元,詳見前揭分配表),得手後旋將此筆款項提領隱藏,顯係經過完整規劃,絕非臨時起意之行為,不僅對票據信用交易秩序造成戕害,且嚴重妨礙法院辦理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務之正確性,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更侵害柏勛公司對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所為極不可取,被告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堅不透漏犯罪所得流向,於原審接受訊問時更以「當初怎麼來怎麼去」、「沒有辦法(交代案款流向)」等語隨意敷衍,顯未體認其個人犯罪行為對他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為惡劣,並斟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復就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前開犯行不法領取之強制執行案款共計1301萬372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紙本票,雖未查扣於本案(現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卷內),既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該本票本身之價額。至其上偽造之柏勛公司及邱文榮印文,已因沒收本票而併為沒收,不另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拍賣柏勛公司之不動產): ┌──┬─────┬────────────────┬──────┬────┬──────┐ │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拍定總價 │ │ │ │ │ │ │(新臺幣) │ ├──┼─────┼────────────────┼──────┼────┼──────┤ │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無 │51/10000│1316萬5000元│ │ ├─────┼────────────────┼──────┼────┤(臺灣高雄地│ │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上開土地 │全部 │方法院民事執│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行處以104 年│ │ │ │000 號00樓) │ │ │2 月25日製作│ │ ├─────┼────────────────┤ ├────┤之分配表分配│ │ │共用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57/10000│) │ ├──┼─────┼────────────────┼──────┼────┼──────┤ │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無 │52/10000│1178萬9999元│ │ ├─────┼────────────────┼──────┼────┤(臺灣高雄地│ │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上開土地 │全部 │方法院民事執│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行處以104 年│ │ │ │000 號00樓) │ │ │7 月15日製作│ │ ├─────┼────────────────┤ ├────┤之分配表分配│ │ │共用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51/10000│) │ ├──┼─────┼────────────────┼──────┼────┼──────┤ │3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無 │49/10000│1117萬元(臺│ │ ├─────┼────────────────┼──────┼────┤灣高雄地方法│ │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上開土地 │全部 │院民事執行處│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以104 年7 月│ │ │ │000 號00樓) │ │ │15日製作之分│ │ ├─────┼────────────────┤ ├────┤配表分配) │ │ │共用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50/10000│ │ └──┴─────┴────────────────┴──────┴────┴──────┘ 附表二(被告行使之本票): ┌──┬────┬────┬────┬─────┬────┬───────────────┐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蓋印印文 │ │ │ │ │ │(新臺幣)│(民國)│ │ ├──┼────┼────┼────┼─────┼────┼───────────────┤ │1 │本票 │000000 │柏勛公司│560 萬元 │101 年3 │發票人欄: │ │ │ │ │ │ │月16日 │「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 │ │ │ │ │ │ │文榮」各1 枚。 │ │ │ │ │ │ │ │金額欄: │ │ │ │ │ │ │ │「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 │ │ │ │ │ │ │文榮」各1 枚。 │ ├──┼────┼────┼────┼─────┼────┼───────────────┤ │2 │本票 │000000 │柏勛公司│560 萬元 │101 年4 │發票人欄: │ │ │ │ │ │ │月10日 │「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 │ │ │ │ │ │ │文榮」各1 枚。 │ │ │ │ │ │ │ │金額欄: │ │ │ │ │ │ │ │「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 │ │ │ │ │ │ │文榮」各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