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林水城鍾宗霖唐照明

  • 被告
    蔣曜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許豐泉巫文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曜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鋒銘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諄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興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彥昇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竹茂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豐泉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文利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22 號、104 年度偵字第278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8281 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8862 號、104 年度偵字第2979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36號、105 年度偵字第3961號、105 年度偵字第4473號、105 年度偵字第4950號、105 年度偵字第9793號、105 年度偵字第9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曜同、高鋒銘、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許豐泉及巫文利有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蔣曜同犯附表三編號1-1 至1-14及3-1 至3-17所示叁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 至1-14及3-1 至3-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茶葉及牛蒡茶(合計價值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鋒銘犯附表三編號2-1 至2-4 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1至2-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興犯附表三編號5-1 至5-23及6-1 至6-5 所示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1 至5-23及6-1 至6-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彥昇犯附表三編號5-4 至5-18及5-20所示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4 至5-18及5-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竹茂犯附表三編號5-19及5-21至5-23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19及5-21至5-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豐泉犯附表三編號7-1 至7-5 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 -1至7-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巫文利犯附表三編號8-1 至8-29所示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8-1 至8-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旻諄有罪及陳志興無罪部分)。 事 實 壹、蔣曜同(綽號「阿同」)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民國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高鋒銘(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係仁武分局偵查佐(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林旻諄(綽號「土狗」)係仁武分局行政組(即「一組」)警員(自102 年05月06日起至104 年01月16日止);陳志興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督察組(即「二組」)警務員(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止);許豐泉係鳳山分局警備隊巡佐,自104 年5 月25日至104 年10月2 日支援鳳山分局督察組辦理查緝賭博工作;巫文利係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100 年8 月15日起至本件查獲止),其等均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暨調查犯罪之職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均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貳、李瑞祥(綽號「王傑」,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瑞電子」實際負責人,並為附表一所示之日新電子遊藝場、順興電子遊藝場、仁雄中日(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尚樂電子遊藝場、華大電子遊藝場、大佶電子遊藝場、邁可電子遊藝場、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文德電子遊藝場、晶滿電子遊藝場、夢想家電子遊藝場、鳳山大八卦電子遊藝場、文衡(大藏金)電子遊藝場股東,或於上開各店出租或寄放電子遊戲機台,以收取租金或與店家拆帳之方式牟利,平日由其妻胡翠芬(檢察官另案偵辦)負責製作部分遊藝場之報表,並以其持用LINE帳號作為與其他業者聯繫、互通警方查緝賭博訊息或接收員警調動名單。李依珍(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附表一所示之順興電子遊藝場、仁雄中日電子遊藝場、尚樂電子遊藝場、華大電子遊藝場、大佶電子遊藝場、文德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兼會計。劉哲明(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上開日新電子遊藝場、文衡(大藏金)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周宏曆(所涉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劉哲明僱用員工,並為日新電子遊藝場股東兼會計。謝政家(所涉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係附表一所示之新天地電子遊藝場、東洲電子遊藝場(附設於天龍釣蝦場)、黃金殿電子遊藝場、百威電子遊藝場(登記名稱:竹東電子遊藝場)、仁美電子遊藝場(登記名稱:美美電子遊藝場)、假期電子遊藝場、錸錸電子遊藝場(附設於來來釣蝦場)、大喜市電子遊藝場(附設於泡泡龍釣蝦場)、情報電子遊藝場(附設於新仙州釣蝦場)實際負責人。張禮維(所涉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華大電子遊藝場股東。蘇文貴(所涉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自103 年2 月間承購大藏金電子遊藝場並為實際負責人。李俊基(所涉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夢想家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李仁壽(所涉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旺宏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楊明生(所涉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九福電子遊藝場(附設於鳳山大八卦釣蝦場)實際負責人。吳守信(所涉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自103 年2 月承購址設鳳山區頂庄路382 號1 樓桂林城電子遊藝場並為實際負責人。陳天祐(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1 樓海灣釣蝦場實際負責人。洪彥昇(綽號「臭嘴仔」,閩南語)、曾竹茂則係陳志興友人(以上各家電子遊藝場店址詳附表一所載)。叁、李瑞祥、胡翠芬長期與業者李依珍等人共同基於賭博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列電子遊藝場,以共同經營或寄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再依各處擺設機台營業額按約定比例拆帳牟利,各店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開分後,依各種機台比率,轉換成分數,賭客把玩結束後,如有剩餘分數,可洗分兌換成計分卡,於下次消費可持計分卡向店員要求兌換等值現金,由店員依計分卡面額將現金裝在煙盒或其他容器內,置放於店內倉庫貨架或其他約定地點,等店員放置妥當後,客人再入內取款(本件查獲之店員及賭客所涉賭博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等為規避附表一所列電子遊藝場所涉犯賭博等犯行遭警取締、查緝,竟自101 年7 月間起至104 年9 月間,由李依珍等人透過李瑞祥以不同管道轉交賄款或由李瑞祥自行交付賄款等方式,分別行賄蔣曜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許豐泉及巫文利等員警,使附表一所示電子遊藝場得以規避查緝、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而蔣曜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許豐泉及巫文利等人明知附表一所示電子遊藝場業者均有從事賭博行為,其等對於轄區內賭博性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定期收受李瑞祥等業者所交付賄款,對於附表一所列電子遊藝場業者所經營賭博行為不予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或事先通報警方取締查緝訊息,其等犯行如下:一、蔣曜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㈠、蔣曜同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間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 日所負責警勤區為八卦里等處,對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於接任八卦里警勤區後,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前往業者楊明生(於104 年10月21日出境未回)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主動留下名片,暗示業者需按月繳交賄款,以便順利經營該電子遊藝場,嗣經該遊藝場股東李瑞祥瞭解蔣曜同來意後轉知楊明生,楊明生即授權李瑞祥與蔣曜同商談行賄事宜,李瑞祥即不定時前往上開電子遊藝場等候蔣曜同,適於同月某日在上開電子遊藝場遇見蔣曜同,李瑞祥向蔣曜同表示請其照顧上開電子遊藝場業者,蔣曜同見李瑞祥為此表示,知悉上開電子遊藝場業者有從事賭博行為,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允諾倘業者按月交付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賄款,其即不會前往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雙方達成行賄、收賄合意,並約定自次月即102 年4 月起於每月1 日(或之後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鳳仁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見面,由李瑞祥交付楊明生託其轉交之賄款1 萬5000元,李瑞祥即依約於102 年4 月1 日或之後某日,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付賄款1 萬5000元與蔣曜同。 ㈡、蔣曜同就上開「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與李瑞祥商談行賄、收賄事宜時,見「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附近另有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新天地電子遊藝場」「東洲電子遊藝場(附設於天龍釣蝦場)」及「黃金殿電子遊藝場」等3 家電子遊藝場(均在八卦里警勤區),即詢問李瑞祥是否認識該電子遊藝場業者,免得其一家一家拜訪,因李瑞祥與該3 家電子遊藝場業者謝政家熟識,且知悉蔣曜同索賄意思,即向蔣曜同表示其與該3 家業者熟識,李瑞祥並將上情告知謝政家,謝政家亦授權由李瑞祥與蔣曜同商談行賄、收賄事宜,嗣李瑞祥向蔣曜同表示上開3 家電子遊藝場規模較小,獲利不多,請其照顧該3 家電子遊藝場業者,是否同意每家店按月交付賄款1 萬2000元,蔣曜同見李瑞祥為此表示,知悉該3 家電子遊藝場業者有從事賭博行為,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允諾倘每家店按月交付1 萬2000元賄款,其即不會前往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雙方達成行賄、收賄合意後,李瑞祥於102 年4 月6 日12時58分及同日16時7 分許,以電話通知謝政家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與蔣曜同見面,俟其3 人於當日見面後,約隔二、三日即102 年4 月8 、9 日間某日,李瑞祥即先替謝政家墊付同年4 月份賄款3 萬6000元予蔣曜同。 ㈢、嗣因楊明生及謝政家均委託李瑞祥轉交賄款,故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後某日止,蔣曜同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於每月1 日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與李瑞祥見面,同時收受上開電子遊藝場業者楊明生及謝政家託李瑞祥轉交之賄款共5 萬1000元(其中蔣曜同於102 年9 月份、11月份、12月份及103 年1 月份、3 月份、4 月份因勤務關係無法於該月份1 日下午3 時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均事前與李瑞祥約定於當月份1 日稍晚或之後某日見面收取賄款),總計自102 年4 月1 日(或之後某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或之後某日)止,蔣曜同共收賄14次(起訴書誤載13次),賄款金額合計66萬3000元。 二、蔣曜同及高鋒銘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㈠、高鋒銘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間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5 月15日止所負責警勤區為仁和里等處,對轄區內經營賭博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蔣曜同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間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對經營賭博電子遊藝場亦負有取締查緝之責。高鋒銘於接任仁和里警勤區後102 年3 、4 月間某日,與蔣曜同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單獨、與蔣曜同或與蔣曜同及其他不詳員警數名,先後3 、4 次前往李依珍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仁雄電子遊藝場」(業者報表記載「仁雄中日」,或稱「中日仁雄」)主動留下名片,假藉查緝店內不法情事為由,要求老闆主動聯絡,李依珍不堪其擾,知悉蔣曜同及高鋒銘等人意在索賄,即授權股東李瑞祥與對方商談行賄、收賄事宜,茲因李瑞祥當時就仁武分局偵查隊僅認識蔣曜同,故向蔣曜同詢問,蔣曜同及高鋒銘乃推由蔣曜同出面與李瑞祥接洽,李瑞祥則向蔣曜同表示請其二人(蔣曜同、高鋒銘)照顧上開電子遊藝場業者,蔣曜同見李瑞祥為上開表示,知悉上開電子遊藝場業者有從事賭博行為,仍允諾李瑞祥若按月交付1 萬5000元,即不會與高鋒銘前往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俟雙方達成行賄、收賄合意後,約定自102 年5 月起於每月1 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鳳仁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見面,由李瑞祥交付李依珍所託賄款1 萬5000元予蔣曜同及高鋒銘,並由蔣曜同出面收取該賄款。 ㈡、因楊明生及謝政家均委託李瑞祥轉交行賄款項(即上開事實叁、一),李瑞祥遂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1 日止,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與蔣曜同見面,將楊明生、謝政家及李依珍等人委託其交付之賄款同時交付蔣曜同,蔣曜同則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而同時收受李瑞祥所交付賄款(含李依珍委託李瑞祥轉交賄款1 萬5000元),高鋒銘亦各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按月與蔣曜同共同取得該1 萬5000元賄款,總計其二人收賄次數共4 次,賄款金額合計6 萬元,其二人收受賄款後即予以朋分,每人各收受賄款共3萬元。 三、林旻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蔣曜同違背職務行賄、侵占部分: ㈠、林旻諄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止間擔任仁武分局行政組警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李瑞祥因其經營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邁可」電子遊藝場有從事賭博行為,有意透過蔣曜同行賄林旻諄,且其他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8 所示「日新」「順興」「仁雄中日」「華大」「大佶」「仁武大八卦」等電子遊藝場業者李依珍等人(共7 間店),因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賭博行為,亦委託李瑞祥透過蔣曜同行賄林旻諄,李瑞祥遂於102 年4 月間與蔣曜同談及此事,請蔣曜同介紹林旻諄與其認識,並向蔣曜同表示業者答應每家店按月給付1 萬5000元,委由蔣曜同交付林旻諄,其則按月給付蔣曜同價值5000元茶葉及價值2000元牛蒡茶,以資答謝(俗稱走路工)。詎蔣曜同明知李瑞祥等人所交付金錢係屬賄款,竟仍與李瑞祥及李依珍等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允諾介紹林旻諄與李瑞祥認識,且於102 年5 月1 日與李瑞祥在上開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鳳仁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見面時,蔣曜同除收受前揭事實一、二所示賄款外,復另外先行收受李瑞祥委其行賄林旻諄之賄款10萬5000元及收受李瑞祥所交付價值5000元茶葉及價值2000元牛蒡茶。嗣蔣曜同於收取李瑞祥所託付上開賄款後,於102 年5 月6 日後某日邀約林旻諄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與李瑞祥見面,3 人到場後,李瑞祥向林旻諄表達日後將每月透過蔣曜同轉交賄款,蔣曜同於側遊說林旻諄稱「仁武地區的電動玩具都是『王傑』(即李瑞祥)在管的,之前和他配合的不錯」,林旻諄雖未當場應允,然事後禁不起蔣曜同多次遊說,明知李瑞祥係因上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賭博行為,而交付款項,李瑞祥用意在於要求其於任職期間不要前往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收受蔣曜同所轉交賄款10萬5000元(每月1 萬5000元×7 間店=10萬5000元)。 ㈡、林旻諄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因遭受良心譴責,於2 日後約蔣曜同前往仁武分局靠近國道10號高速公路旁某超商見面,將上開賄款交還蔣曜同,並要求蔣曜同退還給業者,詎蔣曜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10萬5000元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3-2 所示)。又蔣曜同明知林旻諄於收受第1 次賄款後,即表示不願意再收受業者任何好處,竟未將上情告知李瑞祥,仍自102 年6 月1 日起迄103 年7 月間止,依約於每月1 日或之後某日與李瑞祥見面,並收受李瑞祥轉交行賄林旻諄之賄款10萬5000元後,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收受後旋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各次侵占時間、金額詳附表三編號3-3 至3-16所示),期間,「邁可電子遊藝場」於102 年6 月遭警查緝後,適由李依珍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4 「尚樂電子遊戲場」遞補自102 年7 月起交付賄款,故李瑞祥所轉交與蔣曜同行賄林旻諄之賄款仍維持7 家店,賄款金額仍為10萬5000元(最後一次為9 萬元,詳後述),且蔣曜同為使李瑞祥等人深信每月所交賄款有發揮作用,避免其侵占犯行敗露,另於103 年7 月8 日前某日,告知李瑞祥關於仁武分局行政組探訪賭博電玩業者之員警名單包括鍾宸瓏、陳世龍及陳瑞良(洩密部分未據起訴),供李瑞祥轉知業者劉哲明等人防範因應,李瑞祥等人遂持續交付賄款予蔣曜同。 ㈢、嗣因業者劉哲明所經營「日新電子遊藝場」於103 年7 月8 日遭林旻諄等人取締、查緝賭博電玩,造成嚴重損失,劉哲明始質疑李瑞祥未將每月所託賄款交給林旻諄,斯時李瑞祥方懷疑每月託交蔣曜同轉給林旻諄之賄款,蔣曜同可能未轉交林旻諄,於同年8 月1 日與蔣曜同改約於仁武區大灣國中對面「7-11」便利商店附近見面時,即扣除「日新電子遊藝場」(即附表一編號1 )當月份原欲給付賄款1 萬5000元,交付9 萬元與蔣曜同,並告知因行賄無效,自次月(103 年9 月1 日)起,不再透過蔣曜同轉交賄款給林旻諄,蔣曜同收受李瑞祥委其轉交林旻諄之賄款9 萬元後,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收受後旋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3-17所示犯行)。總計蔣曜同侵占李瑞祥交付之款項共16次,除最後一筆9 萬元外,其餘各筆均為10萬5000元,總計侵占金額為166 萬5000元。 四、林旻諄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林旻諄因經常前往海灣釣蝦場消費而結識該店負責人陳天祐,而李瑞祥因向陳天祐承租房屋供其經營文德電子遊藝場使用而彼此熟識;又李瑞祥因前開委託蔣曜同行賄林旻諄之事停止(即103 年9 月1 日不再透過蔣曜同行賄林旻諄)後,仍每月向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4所示業者收取行賄仁武分局一組承辦人之賄款,擔心如未盡快打點林旻諄,則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4所示各店有遭取締、查緝賭博電玩之風險,遂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向陳天祐表示欲透過其幫忙轉交賄款給林旻諄,經陳天祐表示可以幫忙詢問後,旋於同月間某日,林旻諄前往海灣釣蝦場消費時,陳天祐以電話聯繫李瑞祥前往店內直接與林旻諄洽談,並安排其二人於海灣釣蝦場辦公室內談論行賄、收賄事宜,會談中陳天祐向林旻諄表示「李瑞祥是可以信任的朋友、不會害你、以後每月的錢都由我來處理」,林旻諄因信任陳天祐,明知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4所示各電子遊藝場業者均有從事賭博行為,李瑞祥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在於要求其於任職期間不要前往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與李瑞祥達成行賄、收賄合意,約定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4所示各間電子遊藝場合計每月交付10萬元賄款委由陳天祐轉交林旻諄,林旻諄即不前往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且林旻諄於當日立即收受李瑞祥委託陳天祐當場轉交2 個月(補收103 年9 月及10月當月賄款)賄款共20萬元,並自103 年11月起,李瑞祥利用每月5 日繳交房租給陳天祐之際,一併將10萬元賄款交給陳天祐轉交林旻諄,並按月支付陳天祐5000元走路工,以資酬謝,陳天祐於收到該賄款後,如見林旻諄多日未前來收款,會以「來店裡吃薑母鴨」等暗語,電話聯繫林旻諄來海灣釣蝦場取款,林旻諄則各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按月收受陳天祐轉交之賄款10萬元,至林旻諄於104 年1 月16日調離仁武分局行政組為止,總計收受賄賂共4 次,賄款金額合計50萬元(各次收受賄賂之時間、金額詳附表三編號4-1 至4-4 所示)。 五、陳志興、洪彥昇及曾竹茂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㈠、李瑞祥於102 年間某次餐會結識陳志興,初始並不知悉陳志興為警員,嗣經某電子遊藝場業者告知始知陳志興為鳳山分局督察組警員;而陳志興自102 年6 月28日起調任鳳山分局督察組警務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詎陳志興於調任督察組警務員後某日,知悉李瑞祥欲為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晶滿」「文德」「文衡(後改為大藏金)」及「夢想家」等電子遊藝場業者,轉交賄款行賄鳳山分局督察組警察,陳志興明知上開電子遊藝場業均有從事賭博行為,李瑞祥交付上開款項用意在於要求其於任職期間不要前往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與李瑞祥達成行賄、收賄合意,雙方並約定每月25日左右,在高雄市前鎮國中對面85度C 咖啡店會面,由李瑞祥將晶滿、文德、文衡及夢想家等4 家業者每店每月賄款1 萬5000元共6 萬元賄款交付陳志興。嗣陳志興分別於102 年7 月25日、同年8 月25日、同年9 月25日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每次收受李瑞祥交付賄款6 萬元,且陳志興擔心親自向業者收取賄款有相當風險,為免事跡敗露,欲安排日後由他人代其收受賄款,於前往上開地點與李瑞祥見面時,其中二次偕同友人洪彥昇共同前往,並向李瑞祥介紹洪彥昇為其表弟(陳志興與洪彥昇二人實無親戚關係)。 ㈡、陳志興於102 年10月25日前某日,告知李瑞祥自102 年10月25日起,每月賄款改由洪彥昇代為出面收取,而洪彥昇明知上開電子遊藝場業均有從事賭博行為,仍與陳志興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2 年10月份、同年11月份、同年12月份、103 年1 月份,於每月25日或25日後某日前往上開咖啡店或其他不詳處所,每次向李瑞祥收取6 萬元賄款,再如數交付陳志興,李瑞祥則額外支付洪彥昇每月1 萬元走路工(仍屬李瑞祥給付賄款一部分,下同)。另於103 年農曆過年(按103 年農曆大年初一為103 年1 月31日)後某日,陳志興之友人曾竹茂向陳志興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並於上址經營「豪味檳榔攤」,陳志興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告知李瑞祥每月交付賄款地點改在「豪味檳榔攤」,並希望李瑞祥派遣信任之人前往該檳榔攤接收警方調動、查緝電玩相關訊息,李瑞祥遂指派其不知情表弟陳榮宏擔任此角色;而自陳志興與李瑞祥改在「豪味檳榔攤」收受賄款後,仍由洪彥昇代陳志興收受李瑞祥交付之賄款,洪彥昇仍基於與陳志興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3 年2 月份、同年3 月份、同年4 月份、同年5 月份、同年6 月份、同年7 月份、同年8 月份、同年9 月份、同年10月份、同年11月份、同年12月份、104 年2 月份,於每月25日或25日後某日前往上開「豪味檳榔攤」,每次向李瑞祥收取6 萬元賄款,再如數交付陳志興,李瑞祥則額外支付洪彥昇每月1 萬元走路工。嗣因上開期間,於 103 年7 月間因劉哲明所經營日新電子遊藝場遭仁武分局查緝而在業界及警界引發軒然大波,陳志興有所警覺,要求李瑞祥以後將每月賄款拿至「豪味檳榔攤」後,如洪彥昇不在,可託交店長曾竹茂,洪彥昇亦曾向李瑞祥表示若其不在店內,亦可託交店長曾竹茂,一樣拿走路工給曾竹茂等語。而李瑞祥於104 年1 月份、同年3 月份、同年4 月份、同年5 月份之每月25日或25日後某日前往上開「豪味檳榔攤」時,適洪彥昇不在店內,李瑞祥遂依陳志興、洪彥昇前揭交待內容,每次均委託曾竹茂轉交賄款6 萬元與陳志興,曾竹茂明知上開電子遊藝場業均有從事賭博行為,仍與陳志興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上開時、地,每次向李瑞祥收取6 萬元賄款,再如數交付陳志興,李瑞祥則額外支付曾竹茂每月1 萬元走路工。 ㈢、嗣於104 年6 月某日,陳志興因不詳原因向李瑞祥稱其不再承辦查緝賭博電玩業務,自該(6 )月起不再收受賄賂,李瑞祥即不再交付賄款。合計陳志興收受賄賂次數達23次,所收取賄款共138 萬元,洪彥昇所收取賄款共16萬元,曾竹茂所收取賄款共4 萬元(陳志興等三人各次收受賂之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三編號5-1至5-所示)。 六、陳志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陳志興於102 年1 月間某日晚間,在高雄市三多路某餐會場合認識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者謝政家,謝政家並留下名片與陳志興,謝政家經由在場友人告知而知悉陳志興係警員,然雙方之後並無聯絡。而陳志興自102 年6 月28日起調任鳳山分局督察組警務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詎其於103 年1 月間某日,聯絡謝政家告知其欲前往拜訪,謝政家遂請陳志興前往其經營「來來釣蝦場附設錸錸電子遊藝場」,二人見面後,陳志興向謝政家表示其已經調來鳳山等語,謝政家因其當時在鳳山地區除經營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來來釣蝦場附設錸錸電子遊藝場」外,尚經營附表一編號21所示「泡泡龍釣蝦場附設大喜市電子遊藝場」,且上開2 家電子遊藝場均有經營賭博電玩,其聽陳志興如此表示,即知陳志興意在索賄,為免陳志興查緝取締上開2 家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遂向陳志興表示其日後按照三大節日(即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交付10萬元賄款,陳志興聽李瑞祥如此表示,即明知上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賭博行為,李瑞祥交付上開款項用意,在於要求其於任職期間不要前往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藝場賭博行為,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與李瑞祥達成行賄、收賄合意,且當時接近農曆春節(103 年農曆大年初一為103 年1 月31日),謝政家即當場交付10萬元賄款與陳志興。同年5 月間某日(103 年端午節為103 年6 月2 日),陳志興復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在「來來釣蝦場附設錸錸電子遊藝場」收受謝政家交付10萬元賄款。嗣於同年6 月間某日,謝政家於該轄區內復開幕經營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新仙州釣蝦場附設情報電子遊藝場」,謝政家即於開幕後不久,向陳志興表示日後將於每年三大節日交付上開3 家電子遊藝場賄款共14萬元,陳志興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而允諾,並分別於103 年8 月30日(103 年中秋節為103 年9 月8 日)、104 年2 月11日(104 年農曆大年初一為103 年2 月19日),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在「來來釣蝦場附設錸錸電子遊藝場」收受謝政家委由其不知情之子謝伯樺交付14萬元賄款,及於104 年6 月間某日(104 年端午節為104 年6 月20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在「新仙州釣蝦場附設情報電子遊藝場」,收受謝政家交付14萬元賄款。嗣因謝政家於104 年9 月15日因另案為警逮捕而無法繼續行賄,陳志興始停止收賄,合計陳志興收賄次數共5 次,賄款金額合計62萬元(陳志興各次收受賂之時間、金額詳附表三編號6-1 至6-5 所示) 。 七、許豐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㈠、許豐泉自103 年1 月13日起擔任鳳山分局警備隊巡佐,並自104 年5 月25日至同年10月2 日間支援鳳山分局督察組辦理查緝賭博業務,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業者李瑞祥因陳志興告知不再承辦查緝賭博電玩業務,惟其每月仍向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晶滿」「文德」「文衡(後改為大藏金)」「夢想家」及「九福(即鳳山大八卦)」等電子遊藝場業者收取行賄鳳山分局督察組之賄款,擔心如未盡快打點督察組承辦人許豐泉,上開電子遊藝場有遭查緝賭博風險,遂於104 年6 月3 日前某日,夥同業者吳守信一同前往陳天祐住處,表達希望透過與許豐泉熟識之陳天祐引見許豐泉洽談行賄,陳天祐明知李瑞祥等人係因所經營電子遊藝場從事賭博,欲行賄許豐泉,仍應允幫忙,並於事後將上情告知許豐泉,許豐泉明知李瑞祥等人係因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從事賭博行為,始欲行賄,仍向陳天祐表示同意與李瑞祥及吳守信等人見面商談行賄、收賄之事。嗣陳天祐、李瑞祥及吳守信等人於104 年6 月3 日互相聯絡約定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陳天祐所經營海灣釣蝦場洽談行賄許豐泉細節,陳天祐乃告知許豐泉,李瑞祥及吳守信即決定於當晚與許豐泉見面商談行賄事宜,然李瑞祥因身體狀況欠佳,乃授權由吳守信出面洽談,許豐泉旋於同日某時前往陳天祐住處,由陳天祐駕車載其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龍谷園精緻烘焙坊」,約於同日晚上11時許到達上開烘焙坊與吳守信見面,其三人見面後,由吳守信與許豐泉商談行賄、收賄事宜,許豐泉明知李瑞祥等人行賄目的,在於要求其於任職期間不要前往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與吳守信、李瑞祥達成行賄、收賄合意,雙方約定由李瑞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晶滿、文德、大藏金及夢想家等4 間電子遊藝場每店每月1 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九福電子遊藝場每月1 萬5000元,合計6 家電玩店每月賄款共5 萬5000元,並由吳守信委託陳天祐轉交許豐泉,李瑞祥並按月支付陳天祐每月1 萬5000元走路工,吳守信於當晚離開「龍谷園精緻烘焙坊」前,在陳天祐車內將5 萬5000元賄款交給陳天祐(至吳守信自行委請陳天祐轉交許豐泉之款項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許豐泉亦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故事實僅記載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業者行賄許豐泉之賄款金額),委託其轉交許豐泉,並支付陳天祐1 萬5000元走路工,陳天祐則於載許豐泉回家途中,在車內將上開5 萬5000元賄款交給許豐泉收受(即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電玩店104 年6 月份賄款)。㈡、謝政家於104 年6 月初聽聞李瑞祥轉述鳳山分局督察組欲取締查緝機台超過100 台之電子遊藝場,經其查看結果,其經營附表一編號22所示「新仙州釣蝦場附設情報遊藝場」店內機台共101 台,且店內有從事賭博行為,謝政家為免上開遊藝場為警查緝,遂委託李瑞祥透過陳天祐行賄許豐泉,經陳天祐將此事轉達許豐泉,許豐泉明知謝政家及李瑞祥行賄目的,在於要求其於任職期間不要前往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透過陳天祐轉達李瑞祥及謝政家,而與其等達成行賄、收賄合意,並約定謝政家所經營前揭電子遊藝場每月交付1 萬5000元賄款,並按月委託陳天祐轉交予許豐泉,謝政家則另支付每月5000元走路工給陳天祐,李瑞祥旋於同年6 月5 日不久某日先代謝政家交付2 萬元予陳天祐,陳天祐於扣除5000元走路工後,交付1 萬5000元賄款予許豐泉(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電玩店104 年6 月份賄款)。 ㈢、嗣李瑞祥於同年6 月20日左右前往吳守信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桂林城電子遊藝場旁辦公室,將晶滿、文德、大藏金及夢想家等4 間電子遊藝場每店每月各1 萬元、九福電子遊藝場每月1 萬5000元之賄款、陳天祐走路工1 萬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5 家電玩店賄款5 萬5000元、走路工1 萬5000元,共7 萬元),以及謝政家委託其交付之情報遊藝場1 萬5000元賄款及陳天祐走路工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電現店之賄款及走路工共2 萬元),合計9 萬元(7 萬元+2 萬元=9 萬元)託交吳守信,委由吳守信於次(7 )月5 日轉交陳天祐,再由陳天祐於扣除其走路工2 萬元後,將其餘7 萬元交付許豐泉,然陳天祐遲未收到吳守信所轉交該筆2 萬元賄款(即謝政家委託李瑞祥交付部分),將此事告知李瑞祥,經李瑞祥於同年7 月5 日向吳守信反應,吳守信旋補交付2 萬元與陳天祐,陳天祐收足款項後即將7 萬元賄款一次交付許豐泉(即5 萬5000元+1 萬5000元=7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5至19、22所示電玩店業者104 年7 月份賄款),自己則從中取得2 萬元走路工。嗣李瑞祥為避免陳天祐漏算謝政家行賄許豐泉之賄款,向陳天祐表示自104 年8 月起,該筆2 萬元賄款改由李瑞祥於每月5 日交付租金給陳天祐時自行交給陳天祐轉交許豐泉,故於104 年年8 月、9 月份之5 日左右,陳天祐於分別收受吳守信、李瑞祥所交付之7 萬元(含5 萬5000元賄款及1 萬5000元走路工)、2 萬元(含1 萬5000元賄款及5000元走路工),經扣除其走路工2 萬元後,各按月一次交付7 萬元賄款予許豐泉。總計許豐泉自104 年6 月份起至同年9 月份止,收賄次數共5 次(即104 年6 月份2 次《即5 萬5000元、1 萬5000元各1 次》、7 至9 月份各1 次《即7 萬元3 次》;起訴書誤載4 次)、賄款金額合計28萬元(許豐泉各次收賂之時間、金額詳附表三編號7-1 至7-5 所示)。 八、巫文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㈠、巫文利自100 年8 月15日起擔任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因李瑞祥於100 年間於某餐會認識巫文利,彼時即欲向巫文利行賄,然巫文利有所猶豫而未答應,嗣因李瑞祥所投資電子遊藝場遭警方取締,損失嚴重,適李瑞祥於101 年6 月間某日,於某餐會中碰見巫文利,再向巫文利提及行賄之事,並請求巫文利幫忙,提早告知警方臨檢、查緝訊息,以免附表一編號16、15、18所示「晶滿」「文德」及「文衡(後改為大藏金)」等電子遊藝場(均在文山派出所轄區)遭警方查獲賭博行為,詎巫文利聽李瑞祥所述,明知上開電子遊藝場有從事賭博行為,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允諾李瑞祥若按月交付2 萬元,其即可不予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或事先通報警方取締查緝訊息,雙方達成行賄、收賄合意,約定自101 年8 月份起,於每月第1 個星期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道路)「吉同橋」旁即該路23之101 號對面廠房大門前空地面交賄款,李瑞祥遂自101 年8 月份起(即101 年8 月5 日;起訴書記載101 年7 月25日當日即交付該月賄款與巫文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依約前往上址交付每月賄款2 萬元與巫文利,期間若約定交付賄款日期適逢巫文利休假日,巫文利即事先告知李瑞祥改在其住處附近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四維四路口「金礦咖啡店」交付賄款。 ㈡、李瑞祥另受業者李仁壽所託,針對李仁壽於文山派出所轄區內所經營附表一編號23所示「旺宏電子遊藝場」,欲以每月1 萬元賄款行賄巫文利,巫文利明知該電子遊藝場亦有從事賭博行為,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李瑞祥若按月交付1 萬元,其即可提早告知警方臨檢、查緝訊息,雙方達成行賄、收賄合意,約定由李瑞祥連同上開「晶滿」「文德」及「文衡(大藏金)」等3 家遊藝場賄款同時交付,故於102 年1 月份、同年2 月份,李瑞祥各交付上開4 家電子遊藝場賄款共3 萬元與巫文利。 ㈢、嗣旺宏電子遊藝場於102 年2 月27日遭警查緝賭博行為,故李瑞祥自102 年3 月份起即不再交付旺宏電子遊藝場賄款1 萬元,但仍每月交付2 萬元賄款與巫文利;後於103 年7 月8 日,因業者劉哲明所經營日新電子遊藝場遭警查緝,引發軒然大波,巫文利基於安全考量,與李瑞祥改約每半年見面1 次,1 次交付賄款12萬元,李瑞祥即於103 年11月2 日、104 年5 月3 日各交付12萬元賄款給巫文利,至李瑞祥於104 年10月21日遭檢察官向法院聲押禁見獲准始停止收賄,合計巫文利收賄次數共29次(自101 年8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賄款金額合計80萬元(巫文利各次收受賄賂時間、金額詳附表三編號8-1 至8-29所示)。 肆、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據資格),法院不得逕行調查其證明力,以落實被告於審判中對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僅於例外情形,為兼顧發現真實之目的,傳聞證據始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1月24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詢問時陳稱「104 年3 月25日應該是我去交付賄款,我印象中是交給洪彥昇,但我現在回想起來,洪彥昇不在,我會把賄款交給曾竹茂。」等語(見偵二卷第70頁),與其嗣於原審證稱:其無從確認於104 年3 月25日究竟是交付賄款給洪彥昇或曾竹茂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4頁反面),前後不符。然審酌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1月24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詢問人員先讓秘密證人A1休息、用餐,再詢問證人,而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叁、五之構成要件均有詳實回答,上開筆錄記載亦屬完整(見偵二卷第68至71頁),足認詢問者並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秘密證人A1上開陳述內容,係為證明被告陳志興、洪彥昇及曾竹茂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刑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前揭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調處之陳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不容任意剝奪。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外,應指審判中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得予行使或客觀上已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查:本判決所引秘密證人A1、B1、證人謝政家、林秀美、林旻諄、陳榮宏、劉芳成、劉哲明、謝伯樺及陳天祐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在卷,足以擔保其等陳述之可信性;況且,上開證人嗣於原審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充份保障被告暨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且被告及辯護人並無法舉出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有明文規定。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扣案編號1-2-8 桌曆(101 年5 月21日當週頁面、101 年12月2 日當週頁面及101 年度年曆)及編號1-2-9 桌曆上(10 1年4 月23日當週頁面、5 月14日當週頁面、6 月25日當週頁面、8 月5 日當週頁面、11月4 日當週頁面、12月23日當週頁面)上之記載內容(見偵一卷第157 、176 、313 、31 4頁;偵六卷第40-47 頁),係秘密證人A1所記,且秘密證人A1係將桌曆當作記事本使用,業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6至65頁),且觀其記載形式,均係記載簡單、明瞭之內容,衡情秘密證人A1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是其所記內容當不至於有何虛偽記載之動機;況如讓秘密證人A1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上開記載事實,實際上有其困難,故上開桌曆上之記載內容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至被告及辯護人等主張該桌曆係秘密證人A1選擇性滅除其他桌曆後所留存,其明知極可能遭搜索扣案仍特意留存,顯有蹊蹺云云,僅係其等臆測之詞,尚乏具體事證可佐,為本院所不採。因此,就被告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巫文利等人被訴事實而言,扣案之桌曆應屬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勘驗得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第213 條之規定甚明。查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四卷第64至77頁),係本件偵查檢察官親自前往本件相關之電子遊戲場、豪味檳榔攤、全家便利超商附設公共電話實施勘驗,針對本件相關之電子遊戲場、豪味檳榔攤、全家便利超商附設公共電話所在位置,及彼此間距離等所為之勘驗報告,既為檢察官依法定程序所為,自有證據能力。 五、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至於依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成之監聽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若當事人已承認監聽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譯文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監聽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之價值,而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監聽譯文,均係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並翻譯所得,此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90至98、467 、468 頁;廉政署卷二第232 頁;偵三卷第183 至185 頁;偵四卷第64、79至87、92至121 頁;偵五卷第7 、8 、14、31頁反面、128 至131 頁;原審卷二第214 頁),且被告及辯護人等對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就監聽譯文復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故上開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除前揭所述外,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蔣曜同「事實叁、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蔣曜同坦承其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 日止負責警勤區為八卦里等處;惟否認犯行,辯稱:其擔任偵查佐之職務範圍僅限於一般刑事案件偵辦,賭博性電玩係由行政組負責規劃查緝,其並無主動取締查緝之責,且不知道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業者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亦未向李瑞祥收受賄款云云。經查: ㈠、秘密證人A1部分: ⒈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2月9 日偵查中證稱:「102 年3 月蔣曜同到仁武大八卦(即附表一編號8 )放名片,所以我從這個時候開始每月給他1 萬5 ,我第一次交錢給蔣曜同時,他問我說,旁邊那三家(即附表一編號9 至11)黃金殿、新天地、天龍(東洲)的老闆有沒有熟,免得他一家一家拜訪,我說我有熟,於是4 月份就約謝政家到全家商店與蔣曜同見面,並幫他殺價成每間1 萬2 。」「謝政家102 年4 月6 日與蔣曜同會面後,隔2 、3 天後由我幫謝政家墊當月份款項給蔣曜同,再跟謝政家請款,直到蔣曜同103 年4 月調離八卦里刑事管區為止。」等語(見偵二卷第254 頁)。並於105 年6 月17日原審證稱:「我與股東楊明生合夥經營『仁武大八卦』,楊明生在102 年間左右告訴我有人到店內留下名片,是大概102 年3 月左右,刑事管區蔣曜同有放一張名片在櫃檯說要我們老闆去找他。剛好過一、二天,我去店裏面等看看能不能等到刑事管區蔣曜同,剛好有等到蔣曜同。我就跟蔣曜同說每月月底到仁雄、鳳仁路三角窗的『全家』,在那邊每個月交付『仁武大八卦』交際費1 萬5000元給蔣曜同,還有其它店也託我一起弄給蔣曜同。」「我是跟蔣曜同講說麻煩他照顧我們的店,等於是說蔣曜同看有什麼需求這樣,配合蔣曜同。蔣曜同提出之需求就是一個月看能不能1 萬5000元給他。我隔一個月就開始給蔣曜同了。」「謝政家在八卦里轄區內有三家店,有『天龍』『新天地』『黃金殿』3 家店。謝政家這三家店有委託我去交際,我有跟蔣曜同商量那三家店生意比較不好,而且是同樣一位老闆,後來跟蔣曜同溝通好就是一家店1 萬2000元處理,三家店是3 萬6000元。」「偵二卷第95頁上面那一通電話(即A1於102 年4 月6 日12時58分許打電話予謝政家),就是我與謝政家之通話內容,這裏面我跟對方說:『大哥好,大哥我跟你報告一下』,大哥是指謝政家,我對謝政家說:『我跟他約下午4 點』,那個『他』是指蔣曜同。電話中『在85°C 對面有間 全家』,是指鳳仁、仁雄路交岔口的『全家』。」「再下面那通電話內容(即A1於102 年4 月6 日16時07分許打電話予謝政家),是我與謝政家之通話內容,裏面我對謝政家說:『我跟他講好了』,那個『他』是指蔣曜同。『租金』是指交際費,就是謝政家那三家店的交際費。『那個1 萬2 』是就是一家店1 萬2000元。後面我對謝政家說:『那你待會來喔,露個臉就好』,是因為謝政家跟蔣曜同不熟,等於是說價格我已經跟蔣曜同講好了,讓蔣曜同知道謝政家就是老闆這樣。後來該通電話結束之後,謝政家有與蔣曜同見面,地點也是仁雄、鳳仁路的三角窗『全家』。」「影五卷第79頁《重編為第46頁》這張字條是我寫的,這個就是跟謝政家請款的錢。字條左手邊有個『新黃天』就是指『新天地』『天龍』『黃金殿』的刑事管區,『新黃天』對應的右邊有個『1.2 』就是一間1 萬2000元,後面有個『×3 間』就是三家 店,一個月1 萬2000元,,後面還有一個×2 個月』,是因 為謝政家很忙,我就二個月向謝政家請一次款。所以這張紙條是我寫出來向謝政家請款的。」「我是每個月1 日的下午3 時約在仁雄、鳳仁路的『全家』,交給蔣曜同。」「給偵查隊的錢就是從101 年到我被抓,都有付給刑事管區錢,等於都沒有中斷過。」「我交錢給蔣曜同是在蔣曜同的車上,因為我都會提早大概15分鐘到,然後我會看著蔣曜同開車來的時候,然後我就會搭到蔣曜同車上之後把茶葉還有錢放在袋子裏面給蔣曜同。」「這段時間一年多來,交錢的時間有變動的祇有二次,等於是蔣曜同都會是在前一天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我。我沒辦法具體指出是幾年幾月份,因為我沒那麼會記。」「(如果照你之前在地檢署所陳述就是說3 月份蔣曜同就到『仁武大八卦』放名片了,蔣曜同確實是在3 月份時其警勤區就是你們電動玩具店所在,如果是3 月份,假設蔣曜同3 月份去跟你開口了,如果照你此筆錄之記載是說蔣曜同針對你的店而且針對謝政家的店都開口了,是否是你4 月份時就把你跟謝政家的店就全部都先交給蔣曜同?)那應該是4 月1 日就把錢交給蔣曜同了,包含我的部分還有謝政家的那三家店。」「(你偵查中有陳述:『謝政家102 年4 月6 日與蔣曜同會面後』,就剛剛那譯文給你看,就是你們大家見個面之後,『隔2 、3 天後由我幫謝政家墊當月份款項給蔣曜同,再跟謝政家請款,直到蔣曜同103 年4 月調離八卦里刑事管區為止』,你如果再看一下這內容,『墊當月份款項』是否指你先幫謝政家先墊4 月份之款項?)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8 至141 頁)。經核秘密證人A1上開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同,並有後述證人謝政家之證詞可佐(詳後㈡所述);且有卷附A1於102 年4 月6 日12時58分許及同日16時07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政家之門號00 00000000號(謝政家)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地檢署於104 年12月3 日以南檢文弘104 偵14856 字第77982 號函所檢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4 年9 月15日在謝政家住處查扣A1手寫向謝政請款字條等證據資可佐(見偵二卷第96頁;影五卷第46頁),足見其所述內容並非子虛。 ⒉至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0月26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接受詢問時供稱:「(就你全數各店家按月編列的資訊費用,金額10萬元,而你僅交付蔣曜同各店家按月1.5 萬元,其中8.5 萬元之差額何在?)這筆差額被我侵吞了,店家不知道。」云云(見廉政署一卷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惟嗣於原審就其為何為此回答之原因,證稱:「我有交出去,不是被我私吞,因為那時候我剛被抓,坦白講我也不想要連累那麼多警察,因為我們本身說真的,我們做這一行也是很弱勢的族群,被抓了我本來想說自己擔起來,是因為關在裏面關那麼久,加上我太太也被收押了,然後加上我女兒要考大學,到最後我才把事情講出來。」「亦即一開始我完全沒有去講哪位警察,可是到這次筆錄我有講到蔣曜同,可是我表示其它被私吞了,我後面又陸陸續續講出更多的員警,是這樣的情況,是我的苦水。」「我與蔣曜同無任何恩怨,不可能為了獲得交保而冤枉他們,也不會為了轉換成汙點證人而冤枉他們,如果這些事情我都沒有做,我不會為了能夠當汙點證人來講一段根本虛偽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1 、134 頁反面),可知證人A1被告蔣曜同並無嫌隙,應可排除設詞誣陷被告蔣曜同之可能,故審酌秘密證人A1嗣於原審之解釋內容,尚與常情無違,其之前所稱「侵吞差額」等節,顯係迴護被告蔣曜同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謝政家於104 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你之前於104 年10月20日於廉政署南調組偵訊時、歷次於臺南地檢署偵訊時,因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藝場所為避免遭警查緝,透過李瑞祥行賄警員之事實,是否屬實)?實在。」「我在仁武地區有經營新天地、黃金殿、天龍、美美、假期、百威等6 間電子遊藝場。」「我所經營位於仁武地區的電玩店,透過A1行賄警察的店,就是南機站扣案紙條上記載的電子遊藝場都有,他要跟我請款,當然要寫清楚,不然沒有依據,至於行賄的家數及金額如扣案字條上所寫。」「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4 月6 日12時58分的通聯譯文,跟我通話的對象是『王傑』,『王傑』帶一位警察跟我見面,當時只見過一面,現在沒印象。」「他(王傑)有介紹(那位警察),說這是仁武分局偵查隊的阿同、同仔,他介紹阿同給我認識的目的,就是要打理我在仁武那三家店,也就是黃金殿、新天地、天龍,因為這三家店剛好是同仔的刑責區。」「我去見同仔當時見個面就走,我還沒到場前,A1就已在電話中跟我講,他已經和同仔講好了,金額的部分就像在電話中提到的,一間店1 萬2 仟,我與同仔見面時沒有講到錢的問題,雙方見面認識而已。」等語(見影五卷第3 至4 、8 至9 頁);於105 年1 月22日臺南地檢署偵訊時證述:「從102 年4 月開始到103 年4 月,以每家店一個月1 萬2000元的代價行賄蔣曜同,之前筆錄所述沒有錯。」等語(見偵四卷第128 頁);復於105 年4 月29日原審證稱:「偵二卷第96頁以下的102 年4 月6 日12時58分謝政家與王董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王傑』的通話內容,是『王傑』之前有跟我說他要幫我處理公關,然後他就邀請被告蔣曜同出來跟我見面,然後就如譯文所述,約在下午4 點,我說我會過去,在全家便利超商見面。」「102 年4 月6 日16時07分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租金是代表每家店的交際費用,1 萬2 是表示每家店1 萬2000元,譯文中,『待會來露個臉』是『王傑』要叫我出面跟被告蔣曜同認識,到底是被告蔣曜同要求或是『王傑』要取信於我,我不曉得,我就露面,所以當天我有跟被告蔣曜同見到面,『王傑』(即李瑞祥)只有帶我見過這一位警察。」「影五卷第79頁《重編第46頁》扣案編號7-1 手寫字條是『王傑』拿給我的,『王傑』就是李瑞祥。」「我在八卦里有三家店,是黃金殿、新天地、天龍。這張字條上記載『新黃天』,是店的縮寫,就是我剛才所述黃金殿、新天地、天龍。字條後面記載『1.2 ×3 間×2 個月 』,就是每家1 萬2000元,然後2 個月,總共3 萬6000元。這些錢是『王傑』大約兩個月拿單子來跟我請款一次,我就給他了。行賄對象就是『王傑』帶我見面的那個綽號叫『阿同』。」「新天地這三家店是『王傑』介紹我盤讓下來的,在我盤讓下來之前的前手,『王傑』有跟我說他們就有去行賄相關總局的人,但當時這家店還在前手時,沒有行賄仁武分局偵查隊,盤讓下來時他沒有說,他沒有交接這個。『王傑』忽然來找我,他說他有接到一條線,問我是否要處理,因為都是同業,我很信任他,我就答應他,他就去安排了。因為我們這個行業,人家介紹盤讓給我,我們就會傳承,不管是店或什麼就會直接傳承下來,但『王傑』有來跟我說不然我介紹什麼人給你認識,這樣會比較安全、比較好,我也很爽快就答應了。『王傑』有無將錢交出去我真的不知道,甚至我也不會去問他這個,因為這是很私密且是業界的一個潛規則。」「這些錢都給現金,我身邊都有生活費,我身邊都有錢可以週轉,大部分『王傑』會來家裡拿,我們也曾約在外面,我給錢的總數就是字條上面所寫的數額。」「(因為偵查隊有很多人,所以到底是給偵查隊的何人?)因為 102 年4 月譯文中有提到我有跟『阿同』見面了,好像是我跟『阿同』見面的當月或隔月,我就拿開始給『王傑』了,當時我與『阿同』見面時我是沒有處理,因為刑事管區是一年調動一次,所以102 年4 月至103 年4 月的這13個月我是拿給『王傑』轉交的。」「在102 年4 月碰面之後,我就固定給錢了,『王傑』拿單子過來,我就給『王傑』錢。」「因為本來警察調動很快來來去去,且因為我每天忙到很晚,所以這中間『王傑』(李瑞祥)有無持續跟我請款,有時候他有拿手寫稿來跟我請款,有時候他沒有拿手寫稿而以口頭跟我講,所以這中間有無中斷我現在回想不起來了。我都是以李瑞祥為主,因為我的店是他介紹我來盤讓的,他叫我交,我就交,他叫我停,我就停,這是我們業界的潛規則。因為時間久遠,我印象模糊了。」「從我委託李瑞祥送錢之後,黃金殿、新天地、天龍等3 家電子遊藝場都沒有被警察取締。」「我現在沒辦法確認『阿同』的長相,因為只有見一次面2 分鐘而已,是『王傑』要求我一定要過去,我過去就隨便應付一下,時間很短,加上當時我生病後偏頭痛,我的記憶就比較差,現在對於『阿同』的長相已經模糊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至84頁)。經核證人謝政家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並無矛盾,且與上開證人A1所述內容相符;並有前揭A1於102 年4 月6 日12時58分許及同日16時07分許撥打謝政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地檢署於104 年12月3 日以南檢文弘104 偵14856 字第77982 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4 年9 月15日在謝政家住處查扣A1手寫向謝政請款字條等證據資可佐(見偵二卷第96頁;影五卷第46頁),足見證人謝政家所證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他(蔣曜同)一接八卦里刑責區時,就到仁武大八卦釣蝦場來放名片,那時我就請他幫忙轉李依珍名下那幾間店及仁武大八卦,後來謝政家來問我,我也建議他去見蔣曜同,我就約他們在仁雄路、鳳仁路的全家超商見面,謝政家向蔣曜同表明,他仁武這3 家店生意不是很好,三組的部分,每家店可否為1 萬2 。」等語(見偵五卷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與其於104 年12月9 日偵查及105 年6 月17日原審證述:「102 年3 月蔣曜同到仁武大八卦放名片,所以我從這個時候開始每月給他1 萬5 ,我第一次交錢給他時,他問我說,旁邊那三家黃金殿、新天地、天龍的老闆有沒有熟,免得他一家一家拜訪,我說我有熟,並於4 月份約謝政家到全家超商與蔣曜同會面,並幫他殺價成每間1 萬2 」等語,略有出入,經原審質問後,其證稱:「我覺得是二人都同時有這問題,到底是哪一人先開口的,我現在因為時間點有點久了,我現在有點記不起來了,等於是二人都有同樣的需求。就是蔣曜同也有,就是跟你收錢的時候也有跟你講說旁邊那店熟不熟,叫我去聯絡一下,謝政家遇到我的時候也跟我講,拜託我,謝政家的意思是說:『反正你的店要用了』,他的店也順便拜託我幫他用一下。所以就變成哪一人先後我就搞亂掉了,就二人同時都有這個需求。究竟是我幫謝政家殺價或是謝政家自己親自與蔣曜同見面之後殺價的,我想說因為謝政家有跟我買機檯,謝政家拜託我說價格1 萬2000元,當然我就跟蔣曜同講說生意不好,看可不可以,我已經講好了,我不曉得謝政家來之後又重新再講一次,等於是說已經講好的事情,謝政家想說可能是一個心意吧、一個誠意吧,謝政家是老闆,謝政家來之後又重述,把這些話再講一次。」「(所以你意思是4 月6 日剛剛給你看的通訊監察譯文,後來你與謝政家約在仁武鳳仁路全家便利超商與蔣曜同見面後,謝政家自己本身有同蔣曜同短暫對話就對了?)是,就我目前印象,謝政家當天與蔣曜同接觸之時間大概在10分鐘左右。」(見原審卷五第138 頁反面至140 頁);此與證人謝政家於原審所述:「是秘密證人A1幫其向被告蔣曜同殺價,其與被告蔣曜同見面時間僅短暫2 分鐘」等語,稍有不符。本院查: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4 月6 日16時07秒通訊監譯文內容,證人謝政家與「王董」(王傑)於該次通話中,「王董」業已向證人謝政家表明「我跟他講好了,租金喔,…一間…那個一萬二啦」「對,因為我跟他先商量好…我跟他租金講好了,這樣你知道意思了吧」等語(見偵二卷第96頁),而證人謝政家於原審表示其與「同仔」(被告蔣曜同)見面時沒有講到錢的問題,雙方見面認識而已;其相信「王傑」,甚至「王傑」有無將錢交出去其真的不知道,甚至其也不會去問他這個等語,衡情證人謝政家不致於與被告蔣曜同見面時又親自向被告蔣曜同殺價,否則豈非徒增其與「王傑」間之介蒂?故堪認秘密證人A1幫證人謝政家向被告蔣曜同行賄金額,應係秘密證人A1向被告蔣曜同殺價達成協議後,再通知證人謝政家。至秘密證人A1、證人謝政家二人對於「謝政家與被告蔣曜同見面時間多久」部分所述縱有出入,然審酌秘密證人A1、證人謝政家與被告蔣曜同見面時間係102 年4 月6 日,距其等於原審已相隔3 年有餘,實難排除因時日久遠而記憶模糊之可能;且依前揭通訊監譯文所示,已足證其二人確有於102 年4 月6 日與被告蔣曜同見面,故縱A1及謝政家二人關於枝節性內容所述稍有不符,亦難認其等其他證述均與事實不符,故亦難執此而為有利被告蔣曜同之認定。 ㈣、又依證人謝政家於原審證述:「在102 年4 月碰面之後,我就固定給錢了,『王傑』拿單子過來,我就給『王傑』錢。」等語,足認證人謝政家自102 年4 月起迄103 年4 月止均有將新天地、黃金殿及天龍等3 家電子遊藝場之賄款3 萬6 仟元交付「王傑」,委託「王傑」轉交被告蔣曜同。至證人謝政家雖無法證明「王傑」確有將其託付之賄款轉交予被告蔣曜同(見原審卷三第80頁),然查:衡諸證人謝政家於原審證述其委託「王傑」就上開3 家電子遊藝場行賄被告蔣曜同之後,都沒有被警察取締過等情(見原審卷三第83頁),以上開3 家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賭博行為(詳後㈥所述),倘「王傑」果真未確實將賄款轉交被告蔣曜同,衡情證人謝政家上開3 家電子遊藝場豈能長達1 年期間均不被警察取締,實堪存疑。再依證人謝政家所述,其完全相信「王傑」,足見二人交情匪淺,苟「王傑」未確實轉交賄款,則該3 家電子遊藝場隨時可能遭警察取締,並暴露其侵吞賄款之犯行,損及其與證人謝政家之情誼,「王傑」是否有此動機,亦堪存疑,故證人謝政家此部分所述,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蔣曜同之認定。另證人謝政家於原審雖證稱「王傑」有無持續跟其請款,這中間有無中斷我現在回想不起來等情,基於同前理由,本院認其上開證述內容,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蔣曜同之認定。又證人謝政家於原審雖證稱「『王傑』有跟人家合夥投資一間店,那個人的綽號是『俊仔』,『俊仔』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就是被抓走了,結果「『俊仔』要向『王傑』拿400 萬元來填補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1至72頁),然除無積極之證據足認「王傑」有侵吞證人謝政家委託其行賄被告蔣曜同之款項外,基於同上理由,亦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蔣曜同之認定。 ㈤、被告蔣曜同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間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職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 日止負責警勤區為八卦里等處之事實,除據其坦承在卷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1月27日警政署政字第1040177323號函附被告蔣曜同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附件(有關員警刑責區之區域期間,見偵二卷第105 、109 、12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責區一覽表(見廉政署卷二第11至20頁)附卷可佐,自堪認定。按警察為司法警察,其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外,並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甚明;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藝場所執行計畫之陸、獎懲規定,明定刑責區查處不力之行政處分及調整服務地區規定,偵查隊之佐警自有查緝賭博電子遊藝場所之職責,亦有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105 年5 月5 日高市警仁分行字第10511243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藝場所執行計畫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04 至211 頁),故被告蔣曜同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 日任職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並負責八卦里等處警勤區時,自有取締警勤區內涉嫌賭博行為之電子遊藝場所之職責,並無疑義。從而,被告蔣曜同辯稱:其擔任偵查佐期間,職務範圍僅限於一般刑事案件之偵辦,賭博性電玩係由行政組負責規劃查緝,其並無主動取締查緝之責云云,要難採信。又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東洲電子遊藝場(附設於天龍釣蝦場)、新天地電子遊藝場及黃金殿電子遊藝場均登設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卦里,有上開電子遊藝場營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二第23頁反面至25頁),故上開4 家電子遊藝場均在被告蔣曜同任職偵查隊所負責八卦里警勤轄區,亦堪認定。 ㈥、證人薛葉英於105 年1 月22日在臺南地檢署偵訊時證述:謝政家經營的新天地、黃金殿、天龍等電子遊藝場,都是雇用我去管理,我負責去各店巡視,這幾間店都有經營讓客人洗分換現金的行為等語(見偵四卷第130 頁);核與證人謝政家上開於104 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述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賭博行為等節相符,堪信前揭新天地、黃金殿及天龍等3 家電子遊藝場確有從事賭博兌換現金之行為。又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亦有從事賭博行為,此經證人李瑞祥於104 年10月26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接受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廉政署卷一第166 頁);且依秘密證人A1於原審證述,其係跟蔣曜同講說麻煩他照顧我們的店(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等於是說蔣曜同看有什麼需求這樣,配合蔣曜同。蔣曜同提出之需求就是一個月看能不能1 萬5000元給他,此外,其係連同證人謝政家之前揭新天地、黃金殿及天龍等3 家電子遊藝場之賄款一併交付被告蔣曜同,衡情,若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並無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其何需按月行賄被告蔣曜同?故堪認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亦有兌換現金從事賭博之行為。 ㈦、被告蔣曜同辯稱:其不知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業者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實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業如前述,而依秘密證人A1及證人謝政家之證述,新天地、黃金殿及天龍等3 家電子遊藝場按月支付3 萬6 仟元賄款,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則按月支付1 萬5000元賄款;基此,倘仁武大八卦、新天地、黃金殿及天龍此4 家電子遊藝場係合法經營,並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基於從事商業行為之目的即在謀取最大營利之社會經驗,業者實無必要按月支付賄款而徒增營業成本,致其營業利潤減少,而被告蔣曜同於本件收賄時係警務人員,對於行賄、收賄之事,具有高度敏感度,斷無不知悉業者行賄之緣由即係其等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實;此由秘密證人A1本於其業務長期與同業及員警往來之經驗,於原審明確證稱:「遊藝場的生態就像股票,股票是有輸有贏,如果是贏了只能換娃娃或獎品,誰要買股票、投資股票;而遊藝場一般正常的話,大部分是有在做洗分的動作,不然誰要拿錢去換娃娃;我認為遊藝場有在經營賭博性電玩的事情不用講,警察也會知道」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三第54至55頁)。從而,被告蔣曜同上開辯解,顯係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㈧、被告蔣曜同另辯以:依其102 年、103 年間執勤狀況,其不可能於102 年4 月至103 年4 月間每月1 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仁雄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受秘密證人A1交付之賄款等語。然查,秘密證人A1於原審證稱:其一開始與被告蔣曜同在仁武大八卦店見面後就約定每月1 日「下午3 時」固定在仁雄路、鳳仁路口的「全家」碰面,每月交付一次賄款給蔣曜同,包含仁武大八卦、新天地、黃金殿、天龍以及中日仁雄這些店的賄款,如果蔣曜同有事,會事先以電話通知會晚一點到,或是約隔天,但幾乎都是每月1 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8 頁反面、第121 、124 頁),則依秘密證人A1所述,被告蔣曜同原則上係於每月1 日下午3 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仁雄路、鳳仁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收受秘密證人A1交付之賄款,亦有可能於該月份1 日稍晚或之後某日前往收賄。而細觀被告蔣曜同於102 年4 月至103 年4 月間服勤內容,其於102 年4 月1 日08時至09時服備勤勤務,同日09時至14時、14時至18時服值肅竊防搶- 地區探巡、18時至22時辦理各項業務及偵辦刑案,102 年5 月1 日、6 月1 日、8 月1 日、103 年2 月1 日均為休假狀態;102 年7 月1 日18時起至24時服值班勤務,翌日0 時起迄08時止服備勤勤務;102 年9 月1 日12時至14時、14時至18時服值肅竊防搶- 地區探巡、18時至24時辦理各項業務及偵辦刑案;102 年10月1 日09時至12時服值班勤務、同日21時至24時服備勤勤務,翌日0 時起迄08時止服值班勤務;102 年11月1 日08時至09時服備勤勤務、同日9 時至17時辦理各項業務及偵辦刑案、同日20時至24時服取締防制危險駕車勤務;102 年12月1 日08時至09時服備勤勤務、同日9 時至17時辦理各項業務及偵辦刑案、同日20時至24時支援澄觀所偵辦肇逃案;103 年1 月1 日12時至14時、18時至24時辦理各項業務及偵辦刑案、同日14時至18時服金融機構等巡守勤務;103 年3 月1 日08時至09時服備勤勤務、09時至17時辦理各項業務及偵辦刑案、同日21時至24時服取締防制危險駕車勤務;103 年4 月1 日全日參加射擊訓練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 年6 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803300 號函覆該局偵查隊102 年4 月至103 年5 月止每個月1 日勤務分配表暨蔣曜同在該局任內勤務分配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88 至201 頁;本院卷六第85至90頁)。依上開勤務分配表所載,可知被告蔣曜同除於102 年4 月1 日、9 月1 日、11月1 日、12月1 日及103 年1 月1 日、3 月1 日、4 月1 日之下午3 時許,因執勤關係,形式上無法於當日下午3 時許前往上址收賄外,其他月份每月1 日則可前往該址收賄無訛;至上開於102 年4 月1 日、9 月1 日、11月1 日、12月1 日及103 年1 月1 日、3 月1 日、4 月1 日部分,參酌秘密證人A1證稱:其與被告蔣曜同在仁武大八卦店見面後就約定每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碰面,如果蔣曜同有事,會事先以電話通知會晚一點到,或是約隔天(見原審卷五第118 頁反面、121 、124 頁),以及其確有按期交賄等情綜合判斷,堪認被告蔣曜同係分別於各該月份1 日稍晚或之後某日,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收受秘密證人A1所交賄款。又再觀諸被告蔣曜同上開勤務分配表,其雖於102 年4 月6 日12至24時許有安排勤務,然依秘密證人A1及證人謝政家所述,其二人於102 年4 月6 日12時58分許通話後確有與被告蔣曜同在上址見面,當時彼此只是見個面就走,並未講到錢,只需短暫時間,已詳如前述;佐以被告蔣曜同上開時段之勤務係地區探巡、辦理各項業務及偵辦刑案等一般概括事項,並非「留守值勤」,故被告蔣曜同緃因值勤,惟其既可自由在外行動,見面地點又在其仁武轄區,衡情被告蔣曜同抽空前往,並非難事,故秘密證人A1及證人謝政家證述其等於結束通話後確有見面等情,應屬可採。因此,被告蔣曜同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黃冠中,欲證明其當日與黃冠中一起執勤,因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且見面迄今已相隔數年,縱黃冠中有與被告蔣曜同值勤,然亦非全日均在彼此之目視距離內形影不離;況事涉敏感,亦不排除被告蔣曜同中途藉機見面;又縱有在場,以被告蔣曜同與A1、謝政家當時僅係短暫見面,衡情黃冠中亦難留下深刻印象,實無傳喚黃冠中之必要,應予駁回。另秘密證人A1稱:這一年多來,其與被告蔣曜同碰面交付賄款之時間有變動的只有二次等語(見原審卷卷五第140 頁反面),然其並無法具體指出是幾年幾月份(見原審卷五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充其量僅係其大概說法,自難執此枝節逕認秘密證人A1其他所證不實,併予敘明。 ㈨、被告蔣曜同雖辯稱:秘密證人A1證述其係駕駛一輛白色白小客車前上開超商附近收賄,然其駕駛車輛於102 年11月19日及103 年3 月29日因發生車禍,將車輛送往奇揚汽車有限公司修理,故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3 月間不可能駕駛該輛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收賄,主張證人A1所證不實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奇揚汽車公司負責人何安吉。然查:依被告蔣曜同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86 至193 頁),可知被告蔣曜同駕駛之車號0000-00 、鈴木廠牌、SOLIO 型式之白色小客車(見本院卷五第193 頁行車執照),於102 年11月19日零時20分許所發生交通事故,係車輛左後車身與他車發生碰撞,左後側車身板金及車尾受損;另於103 年3 月29日22時45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則僅係車頭與他車發生碰撞而有些徵擦撞痕跡,均屬一般車輛擦(碰)撞之車損交通事故,且未達到不堪使用或難以修復之狀態;又上開「19日零時20分許」及「29日22時45分許」等日,均非本件認定被告蔣曜同前往上址收賄之時日(每月1 日下午3 時許或之後不暈久某日),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該二件交通事故與本件被告蔣曜同收賄間具有何關聯。再者,證人A1於本院證稱:「當庭提示之鈴木Solio 的白色轎車照片,就我的之所述被告蔣曜同駕駛(前往收賄)的白色自小客車。」「(蔣曜同每一次都是開這輛白色自小客車,還是大部分都開這一輛、也有其他不是開這一輛的?)時間比較久了,我印象中大部分都是開這部車。」「(你可以確定是每一次嗎?還是大部分?)應該是大部分。」「(你的印象中除了在車上交賄款,還有在哪個地方?例如車外或哪個地方?)有時候蔣大哥《蔣曜同》會下車,外面的話就在Seven 《意指「超商」,即上址全家超商》騎樓聊聊天,然後就上車,我就把錢拿給他。」「(你所謂的車『每次』都是這輛白色自小客車嗎?)大部分都是這部白色車子。」「(你可不可以回想,…102 年大概11月間到103 年的5 月間左右,也是在這輛自小客車上交付賄款嗎?)我真的印象裡面他大部分都是開這部車,但是實際上是哪一段時間沒有開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2 頁反面至243 頁),可知證人A1之前所述被告都是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其真意係指「大部分」係如此,並非毫無例外甚明;又本件事涉員警貪污收賄,蒐證之重點乃係被告蔣曜同有無向證人A1等業者收賄等犯行,至於被告蔣曜同前往收賄所乘交通工具為何,並非關鍵,故自難以之前訊(詰)問時,未針對被告蔣曜同所乘車輛部分作細部訊(詢)問,即以證人A1非精確之陳述,逕指其所證有與被告蔣曜同於上址交付賄款等情不實。反由證人A1於被告蔣曜同提出上開車輛相關資料之前,已能明確指證被告蔣曜同所開車輛之廠牌(鈴木)、型式(Solio )、顏色(白色)等節(如偵一卷第33頁等卷證料,不逐一列載),足見證人A1所述為真。況且,被告蔣曜同於上開2 次交通事故後,均仍需照常上班、日常生活作息不變,且業者與員警間約定按期收賄,乃係持續、有規律之犯罪行為,殊難想像被告蔣曜同僅因其車輛偶一發生碰撞之突然事件,即會阻斷其某些月份之收賄之意念(按:證人A1亦未證述被告蔣曜同發生交通事故後即主動表示要停止收賄),就此以觀,被告蔣曜同此部分所辯,顯悖於一般之社會經驗法則,自難僅以證人A1於案發初期就被告蔣曜同所駕車輛未作精確陳述,即全盤否定其指證被告蔣曜同收賄等情不實,此徵證人A1證述被告蔣曜同「大部分」駕駛該白色小客車向其收賄等語即明。從而,被告蔣曜同聲請傳喚證人何安吉,與本件其有無向業者收賄,二者並無重要關係,且經秘密證人A1於本院證述如前,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依秘密證人A1於原審之證述,其交付賄款與蔣曜同之目的,是麻煩蔣曜同照顧伊,證人謝政家上開於原審亦證稱其委託李瑞祥送錢之後,黃金殿、新天地及天龍等3 家電子遊藝場都沒有被警察取締等語,足認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業者(含股東)李瑞祥、楊明生及謝政家等人願按月行賄被告蔣曜同之原因,係因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提供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為免遭警方取締查緝而行賄被告蔣曜同,被告蔣曜同亦允諾上開業者不予取締查緝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洵堪認定。再者,被告蔣曜同既允諾上開業者不予取締查緝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而按月收受賄賂,衡情其與業者間當亦存有「若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合意,亦堪認定。 、綜合秘密證人A1、證人謝政家、薛葉英上開證述內容,再佐以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譯文、臺南地檢署於104 年12月3 日以南檢文弘104 偵14856 字第77982 號函所檢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4 年9 月15日在謝政家住處查扣手寫字條、被告蔣曜同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前揭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東洲電子遊藝場(附設於天龍釣蝦場)、新天地電子遊藝場及黃金殿電子遊藝場等營業登記資料,足認被告蔣曜同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至於秘密證人A1於105 年6 月17日在原審證述:其交付被告蔣曜同賄款之時間,一直到103 年8 月底都有交付,偵查中會說交到103 年4 月,是因為檢調告知被告蔣曜同是在103 年4 月3 日調離八卦里刑責區的緣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茲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蔣曜同收賄期間係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故證人A1關於「被告蔣曜同自103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間」亦涉嫌收賄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事實叁、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訊據被告蔣曜同坦承其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曾經於上開鳳仁路與仁雄路交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與「王傑」見過3 、4 次面,亦曾於被告高鋒銘接任仁和里警勤區後某日,與被告高鋒銘及其他不知名員警數名,前往仁和里警勤區內業者李依珍經營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主動留下名片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其擔任偵查佐之職務範圍僅限於一般刑事案件偵辦,賭博性電玩係由行政組負責規劃查緝,其並無主動取締查緝之責,其不知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業者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亦無透過李瑞祥向業者李依珍收賄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鋒銘坦承其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2 年3 月1 日起至5 月15日止負責警勤區為仁和里等處,對轄區經營賭博電子遊藝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且於接任仁和里警勤區後某日,與同小組蔣曜同及其他不知名員警數名,先後3 、4 次前往警勤區內業者李依珍所經營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主動留下名片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業者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亦未透過李瑞祥向李依珍收賄云云。經查:㈠、秘密證人A1之證詞: ⒈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2月9 日偵查時證稱:「(蔣曜同除於上述時間擔任八卦里刑事管區,高鋒銘則於102 年3 月1 日至5 月15日擔任仁和里轄內仁雄中日電子遊藝場之刑事管區,請詳述李依珍透過你交付賄款給蔣曜同行賄高鋒銘起迄、次數、金額?)從高鋒銘接任仁和里刑事管區後開始支付,中日仁雄這家店每月支付1 萬5 ,透過蔣曜同拿給高鋒銘,連續拿了5 個月。」「(但你所述期間與高鋒銘擔任仁和里刑事管區期間不符?) 時間太久,記憶可能模糊,我自己發現高鋒銘好像因為越南店出事,問蔣曜同說高鋒銘是否調走,蔣曜同才跟我說對啊,高鋒銘出事了,我那時才沒有繼續給蔣曜同這筆錢,實際上透過蔣曜同給高鋒銘的月數,我不太記得,但我記得越南店出事後,我就沒有再給了。」「高鋒銘離開後,就沒有其他人來(仁雄中日店)放過名片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54 、255 頁)。 ⒉嗣於105 年6 月17日原審證稱:「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的營業者為李依珍,李依珍是我堂姊,這家店就是我跟李依珍股東,她有向我表示過有人到店內留名片,她說她那邊也是刑事管區一直去囉唆,有留名片說要叫老闆去找他。那張名片的內容是刑事管區高鋒銘。」「(後來該店你如何去交際?)因為我不認識高鋒銘,我就去找蔣曜同問看有沒有認識高鋒銘,蔣曜同說他認識,我就每月託蔣曜同幫我弄給高鋒銘。該店一個月交際費印象裏面是1 萬5000元,我記得好像每個月1 日的下午3 時約在仁雄、鳳仁路的『全家』,一個月就交一次給蔣曜同。」「我本身自90年開始經營電子遊藝場,有投資朋友,投資的遊藝場一開始都只有一、二家,然後慢慢增加的。但經營電子遊藝場不是我的工作,我本身是開電動玩具的賣場,還有賣檯子、維修檯子、出租檯子。『中瑞公司』是我所開設的。」「影六卷第25頁(以下)的帳冊是李依珍姊姊製作的,我有看過。其中101 年的『中日仁雄店』12月份的『資訊支出』費用8 萬5000元,那個費用是指交際費,就是交際總局、分局的交際費。反正101 年度只要有列這『資訊支出』就是給錢,那個就是給總局那個維新、總局專勤、還有分局一組、還有分局的刑事管區的總total 。」「(你給的人是否都固定?) 他們每一、二年會換一次,所以一、二年時候就不一樣了。因為一般有換人的話,他們會去櫃檯放名片這樣。但我手中不會留名片等於拿了就知道這是,就事情辦好了就給它撕掉了,名片上面有寫姓名與電話,也會寫他們的單位。」「我們都是給刑事管區,不是給偵查隊每位警察,我的意思是說,如果有來換名片或是來囉唆的我們才給,因為一般,因為說真的小店生意也不好做,如果沒有來囉唆的我們就不會給。」「我印象裏面知道蔣曜同此人是102 年3 月份左右,蔣曜同有放名片在店裏面,在我投資的『仁武大八卦』店。」「我與蔣曜同第一次見面就是在『大八卦』,我跟蔣曜同講說麻煩他照顧我們的店,等於是說蔣曜同看有什麼需求這樣,配合蔣曜同。蔣曜同提出之需求就是一個月看能不能1 萬5000元給他。」「就是在店裏面碰面完之後,就跟蔣曜同約好每月1 日下午3 時固定在『全家』碰面,除非蔣曜同有值勤趕不過來,蔣曜同才會另外通知我。蔣曜同會用公共電話打給我說會晚一點,或是說不然明天。但幾乎都是每月固定1 日。」「『仁雄中日』有一段時間常常被臨檢、囉唆,等於是李依珍拜託我去接洽的,給高鋒銘1 萬5000元。1 萬5000元這個是屬於刑事管區的」「高鋒銘後來有調走了,我記得高鋒銘的部分是大概五個月左右。」「我印象裏面是高鋒銘好像是102 年的5 月份來接的,然後大概付了高鋒銘五個月左右之後,高鋒銘調離開之後就開始沒有付了。」「(你如何得知高鋒銘調離開?)因為那時候我印象裏面好像有聽到人家說好像越南店出事了,因為越南店出事的關係,好像高鋒銘被調走了,後來我也有問蔣曜同,蔣曜同也說是調走了。」「新的人來接他,沒有發名片,因為我們做生意就是能省則省,後來我就沒有再接洽新的刑事管區了。」「交際費是這樣,我是實報實銷的,就是因為那時候高鋒銘還沒有來的時候,刑事管區這條錢我們是沒有支付的,因為小店生意有限,等於是儘量節省成本,那是因為後來就是常常臨檢之後,李依珍拜託我說:『這個刑事管區常常來臨檢』,拜託我去交際這樣,所以才會增加這1 萬5000元的。」「要交際刑事管區是李依珍的意見,李依珍說因為常常臨檢,李依珍說不去交際刑事管區的話,這家店常常臨檢一定會賠很多錢。」「(帳冊上)8 萬5000元的部分就是外面的,就是我們去交際之後的金額這種錢,也不是針對哪一家店去編列,就是說實際上我去交際之後出來的錢是這樣的錢。」「我記得李依珍是大概102 年4 月底、5 月份那附近拜託我的,確切時間我記不起來,拜託我之後才有編1 萬5000元。」「我印象裏面是這樣,高鋒銘這1 萬5000元是跟蔣曜同交際一、二個月之後才又增加的。」「李依珍拜託我去找高鋒銘之時間,是在謝政家拜託我去跟蔣曜同交際一下這件事(即102 年4 月6 日前;參見上開叁、一所述)之後,這兩件事應該是大概在1 個月左右發生的。」「(此部分為何你又是透過蔣曜同?)因為我仁武分局的刑事組我只有認識蔣曜同而已,所以我就拜託蔣曜同看能不能去幫我交際高鋒銘。」「我可以確認我第一次透過蔣曜同交給高鋒銘之月份是5 月份,應該是5 月1 日,因為我們給錢都是1 日。」「這段時間一年多來,時間有變動的只有二次,等於是蔣曜同都會是在前一天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我。我沒辦法具體指出是幾年幾月份,因為我沒那麼會記。」「我交錢給蔣曜同是在蔣曜同的車上,因為我都會提早大概15分鐘到,然後我會看著蔣曜同開車來的時候,然後我就會搭到蔣曜同車上之後把茶葉還有錢放在袋子裏面給蔣曜同。」「依李依珍製作的帳冊來看,『中日仁雄』這間店在 102 年4 月增加了1 萬5000元『資訊支出』的費用就是給刑事管區,該時間點的刑事管區就是高鋒銘。該筆費用就是店裏面支出,店裏面拿出來的。」「帳冊的備註欄有個102 年5 月(註記),就是指刑事管區,我印象裏面高鋒銘好像是5 月份來的,等於是我們交際費就是要提早一個月來準備那條錢,等於準備1 萬5000元,我印象裏面應該是這樣。這筆錢是要給高鋒銘102 年5 月的。」「(就你的印象高鋒銘任職在仁和里刑事管區只有大概5 個月而已,為何《該帳冊》從102 年4 月之後一直到104 年6 月,這筆10萬元都沒有變動過?)是因為『珍姊』是我堂姊,她本身是管店,外面交際是我們在負責,因為沒有跟她解釋很多,因為就像我剛才一直強調的,總局的專勤、維新的金額他們也會跳動,所以很多事情我不可能跟『珍姊』」解釋得很清楚,因為『珍姊』是女孩子,萬一跟朋友講出去、漏出去,這不是很好的事情,我沒有跟她解釋,為什麼會後來1 萬5000元持續都在那邊,就是因為總局那邊金額有增加,我想說反正公關是我在跑,我不需要特別跟她解釋哪邊沒有了、哪邊又增加了,這樣的話增加風險。」「我不認識高鋒銘,從本件所謂交付交際費前後,我沒有見過高鋒銘,我都託蔣曜同拿給高鋒銘,我記得是每次1 萬5000元,五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8 至141 頁)。 ⒊經核秘密證人A1上開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自101 年7 月份至104 年8 月份間每月拆帳報表附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二第139 至162 頁),堪以採信。至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0月26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接受詢問時供稱「(就你全數各店家按月編列的資訊費用,金額10萬元,而你僅交付蔣曜同各店家按月1.5 萬元,其中8.5 萬元差額何在?)這筆差額被我侵吞了,店家不知道。」云云(見廉政署一卷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惟嗣於原審就此部分明確證述:「我有交出去,不是被我私吞,因為那時候我剛被抓,坦白講我也不想要連累那麼多警察,因為我們本身說真的,我們做這一行也是很弱勢的族群,被抓了我本來想說自己擔起來,是因為關在裏面關那麼久,加上我太太也被收押了,然後加上我女兒要考大學,到最後我才把事情講出來。」「亦即一開始我完全沒有去講哪位警察,可是到這次筆錄我有講到蔣曜同,可是我表示其它被私吞了,我後面又陸陸續續講出更多的員警,是這樣的情況,是我的苦水。」「我與高鋒銘、蔣曜同無任何恩怨,不可能為了獲得交保而冤枉他們,也不會為了轉換成汙點證人而冤枉他們,如果這些事情我都沒有做,我不會為了能夠當汙點證人來講一段根本虛偽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31 、134 頁反面),可知秘密證人A1上開於廉政署之說詞,係迴護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等具有警察身分之收賄人員,顯與事實不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之認定,一併指明。 ㈡、秘密證人B1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⒈秘密證人B1(檢察官於105 年1 月11日當庭改稱B1)於104 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檢方提示的指認表其中編號1 (即被告高鋒銘)、10(即被告蔣曜同)就是當初到中日仁雄店裡遞名片的警察,編號1 的警察第一次來店裡的時候,拿名片給我,叫負責人跟他聯絡,編號10的警察站在外面,一下進來一下出去,就是我那天(104 年10月20日)指認的蔣曜同。因為指認表編號1 的照片是生活照,所以我很確定就是他遞名片給我。」等語(見偵七卷第4 至10頁);復於105 年1 月11日偵訊中證稱:「(你曾經在中日仁雄店見過幾次來丟名片的警察?)4 次。這4 次我都有在場,第一、二次都是一個高高的警察跟一個比較矮的警察到,但都是比較高的警察到櫃臺,比較矮的警察都在外面,有時候會進進出出,但是他沒有走到櫃臺,也沒有講到話,所以我對他印象也蠻深刻的。比較高的警察有到櫃臺遞名片,但是我忘記是否二次都有遞,他還跟櫃臺說『老闆是誰,叫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聯絡』,我當時回答『好』。」「(為何知道對方是警察?) 因為他有遞名片,他還有說他是從高雄調過來的刑事管區,所以我才知道他是警察。」「名片上有寫仁武偵查隊,但名字我忘記了。第一次我就有將這件事告訴李瑞祥,他還跟我說不用理他,第二次又來,我也把這件事情告訴李瑞祥,但李瑞祥也說說不用理他。後來第二次除了這個高的及矮的,還有另外二個,他們都穿便服,那個高的就說說『叫老闆跟我聯絡,怎麼都沒有叫他來』,因為店員看到這種情形,就趕快打電話聯絡我,我就趕到店裡,我到店裡是跟對方說我是會計,我說我會再打電話通知老闆,那個高的就叫我通知老闆打給他,這一次我還有通知李瑞祥,李瑞祥說他會去瞭解再跟我回報。隔了三、四天,他們又來第四次,這一次是晚上7 點到10點之間,我當時人就在店後面的辦公室,除了高的矮的,還有穿制服的警察,還有拿V8的蒐證便衣警察,加起來約有7 、8 人,那個高的就跟我說如果再不叫老闆跟他聯絡,他會天天來,他還拿店裡的外送單說這個就是證據,我很害怕就趕快聯絡李瑞祥,李瑞祥說他會去瞭解。」「後來李瑞祥說對方有要求每月要給1 萬5000元,所以我從隔月開始給李瑞祥的錢就多了這一筆1 萬5000元,從帳也可以看的出來,直到本案被查緝為止,都還有編列這筆錢。」「從我開始行賄中日仁雄這個刑事管區後,他們就沒有再上門過,但是還是有臨檢。」「指認表上編號1 、10的人就是我說的比較高、比較矮的警察,編號10那個在104 年10月20日庭外時我有遇到,他一直瞪我,我很害怕。」「(提示高鋒銘之彩色全身照、半身照及側面照片,你當時看到的那個比較高的警察是否為此人?)是,他當時來中日仁雄時頭髮比較長,頭髮也沒有那麼白,但身高確實很高,應該就是這個人。」「我覺得當時比較矮的那個警察就站在外面抽菸,左顧右盼,也會不時地進來店裡面走來走去,感覺很像是在把風。」「我記得不知道是高的還是矮的警察有跟我說『我知道你們老闆是誰,就叫他打給我就對了』,不過我回答他們『老闆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七卷第63至75頁)。 ⒉復於105 年6 月17日原審證稱:「其為『中日仁雄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之前提到在『中日仁雄』有見過警察來丟名片,共有二次。」「(之前檢察官問你:『你曾經在中日仁雄店見過幾次來丟名片的警察?』你是回答:4 次,為何如此?)以之前證詞為主,我會緊張。」「該4 次時間我記不清楚,有時候早上,有時候是晚上,時間忘記了,年份也忘記了。」「原本警察來二人,後來陸續就有增加,沒有注意去算人數。」「他們進來以後就叫我聯絡老闆,有給我名片,是員工打電話給我,我才到現場。」「遞名片是高個子的,但是印象很模糊了。」「偵七卷第70頁這張照片的人,有點像我陳述高的那個人,側面比較像,因為我看到他是側面。」「(請被告蔣曜同、高鋒銘站起來,證人當庭指認)蔣曜同、高鋒銘二位有點像當時來店裡放名片的警察。」「我到現場後,他就直接叫我老闆找他,叫我通知老闆,叫老闆打電話給他。」「我算是『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的會計,還有管其它六家電玩店,就是『赤山中日』、『仁美』、『九曲堂』、『仁武巨蛋』、『界揚』、『仁雄中日』,我做會計發薪水給員工,但除『中日仁雄』外,其它電子遊藝場沒有類似情況。」「這件事情後來我麻煩另外的那個股東李瑞祥幫我問他,我不大敢處理這些事情,李瑞祥說他會處理。我印象中之後一個月要給1 萬5000元。」「影六卷第25頁的月報表,是我製作的,上面寫『資訊支出』是交際費,那是交給老闆,固定交給老闆然後支出的,他跟我講那就是交際費,交給應該是警方的吧,我自己有寫筆錄。」「從報表上看102 年4 月,就是從所謂的8 萬5000元變成是10萬元,從這樣看出來增加1 萬5000元。這是之後來遞名片這個之後才增加的。」「我一直提到的『中日仁雄店』老闆是指李瑞祥,算是合夥人。」「我看到來店裡面放名片的警察有看到4 次。」「(該4 次是否都有與你面對面講話?)側面吧,大概都在側面,我坐在他旁邊,所以他站在櫃檯,那時候剛好有,第二次是我坐在那邊跟員工聊天的時候,然後他有進來。」「他們應該二次有放名片,是第1 次及第2 次有放名片,第3 次是還有一些警察一起來,第4 次他是有拿V8。」「該名片是交給員工,員工打電話給我,我是後面來的,我就住在『中日仁雄店』樓上,十分鐘就下來,其中一個警察都在外面,高高的在裏面,跟我交談的人是高高的那位警察,我有看到另一位在外面的警察的臉,因為我比較注意的是外面那個,一直在外面抽菸、吃檳榔,我就只看他。」「我十分鐘趕下來時,警察都還在店內,他表示他是警察,說他是從外面調過來的,然後叫老闆找他。」「名片上是寫什麼名字,我沒印象了,我那時候沒記那麼清楚。」「我之前在105 年1 月1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名片上有寫仁武偵查隊,此事實在。」「(該二名片你如何處理?) 店員拿給我,然後我拿給老闆,老闆說不用理他們。」「第4 次來的時候,有V8,然後就講說:『你還要繼續做的話,那你就找你們老闆來找我就對了』,是高個子的警察跟我說的。第四次之後,我們就找他,不然我們工作還要做。我麻煩李瑞祥去談,因為這個我沒有辦法去處理。我不清楚李瑞祥如何處理,因為這個我不過問。李瑞祥後來只跟我講說已經談好了。」「我想我匯給李瑞祥,沒有了,就都沒出現了,就OK了,我就不會問李瑞祥什麼了。」「他們拿著V8到店內拍攝之後,我沒印象有在哪些文書上面簽名。」「我之前在偵查中曾經提到這二位來放名片之人在我後來委託李瑞祥處理之後、錢拿出去之後就沒有再過來了,但是還是有臨檢乙事屬實。」「帳冊裡面的8 萬5000元,之前我接店的時候就有這個8 萬5000元支出,那10萬元是因為遞名片之後,後續我為了讓工作好比較延續一點,不然常常在那邊也很麻煩,所以我們才有支付這個1 萬5000元。『仁雄』店的『資訊支出』費用,原先編列的情況就有包括要安撫警察的費用。」「102 年4 月份的帳冊中『資訊支出』的備註欄記載102 年5 月,是註明是102 年4 月份已經繳5 月份的錢了,因為我們是10日結帳,我們月初就已經支出這筆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五第87至107 頁)。 ⒊經核秘密證人B1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內容大致相同,並有上開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自101 年7 月份至104 年8 月份間每月拆帳報表附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二第139 至162 頁);佐以被告高鋒銘亦供承於接任仁和里警勤區後某日,有與同小組之被告蔣曜同及其員警數名,先後3 、4 次李依珍經營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並主動留下名片之事實;且被告蔣曜同於本院供稱其身高170 公分,另被告高鋒銘供稱其身高180 公分,外觀一望即顯然有一高一矮之情形(見本院卷五第30頁),此與證人B1所述:「一個高高的警察跟一個比較矮的警察」等節完全吻合,倘非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有上開離譜之索賄行徑,證人B1怎會對其二人之外型差異及上述言行等節留下印刻印象;況本件自104 年間偵辦迄今己達數年之久,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均未具體指出證人B1有何無端誣指其二人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B1所述各節,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證人林秀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⒈證人林秀美於104 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稱:其自101 年8 、9 月間到103 年底受僱於李依珍,在中日仁雄超商擔任員工,店內的電玩可以以分數換現金,店裡的客人可以將分數換成積分卡,再以積分卡上的分數以1 比1 方式跟我換錢,我會把錢放在廁所洗手台的鏡台上,我出來之後客人再進去拿,這些都是店裡的前輩教我這樣做的;店裡也會登記客人身分證,我再以LINE傳送給李依珍,讓她審核後再跟我們說這個客人是否OK,如果找不到李依珍,就傳給林志雄,林志雄也會負責回覆我們這位客人是否OK,只要經過過濾的客人,都可以將分數換成現金;102 年間,在我當班的時候,曾有2 次遇過有人到店裡放名片,一次是一位高的自己來,直接到櫃檯說「叫你們幹部打電話給我」,口氣很差,之後就將名片拿給我,我沒有回半句話,印象中那個名片是暗底的,上面的字我忘記了,有一次是那個高的跟矮的一起來,也是只有那個高的自己到櫃檯說:「叫你們幹部打電話給我」,那個矮的就站在旁邊沒有說話,高的一開始口氣就很差,也有丟名片給我,我還是沒有注意看名片上的字,都是講完這句話就離開。他們二人沒有說自己是警察,也沒有穿制服,所以也沒有說有人檢舉不法。這二次我都有跟李依珍說,她說都有叫人處理了,不用理他。這二次間隔約1 個禮拜,之後就沒有遇過這二個人了等語(見偵七卷第52至58頁)。復於105 年1 月11日偵查中證稱:「(提示高鋒銘的彩色全身照、半身照及側面照片,這個人是否妳在中日仁雄任職期間到店裡放名片的人?)沒什麼印象,…不過身高跟那時候來店裡放名片的人差不多。」「指認表編號1 這張照片比較像,如果再結合那個身高,應該就是來店裡丟名片的那個人」等語(見偵七卷第60至62、68至75頁)。 ⒉嗣於105 年6 月17日原審證稱:「其於101 年8 月至103 年9 月間曾任職於『中日超商附設仁雄電子遊戲場』擔任員工,負責超商收銀、電玩開洗分。是李依珍面試的,之後在遊戲場工作任何內容有何問題,我都找李依珍去處理或者報告。除李依珍之外,我不需要面對其他人。」「『中日仁雄』有從事積分換現金之行為,客人會拿積分卡,我會先把錢放在廁所,我先進去,我出來之後,客人才會再進去。積分卡與現金之比例是1 比1 ,店內客人是採取會員制,會跟客人抄身分證資料登記。登記完之後,我們就會寫在本子上,之後放在櫃檯。」「我任職期間有人來放過名片,我當時不知道他是員警。他就來,就拿了名片說:『(閩南語)叫你們幹部打電話給我』,就這句話。印象中在我的班來過二次。有一次是一個人來,有一次是二個人來,我忘了那二個人的身高,因為時間很短,我在忙,我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就進來就走了。」「我後來有將他們來的訊息告知李依珍,李依珍說不用理他,有叫人處理。」「名片上面寫什麼我不知道,我忘了,有寫人名,但我沒注意上面有無寫仁武分局即警察局此種單位,名片的顏色是暗色,黑底,就正常大小的名片。後來我就把該名片放在公佈欄,就交接下去,因為那時候我沒有遇到李依珍,然後我就說:如果『珍姊』有在妳班來的話,妳就跟『珍姊』講。兩次都有給名片,所以有2 張名片,2 張名片都長得一樣,給我名片的人都是同一人。」「那二次來放名片時,李依珍不在場,第一次進來時我馬上就有打電話跟李依珍講,第二次也有電話報備。」「這二次放名片時間間隔不會很久,大概一個禮拜內吧,我不確定,之後就沒遇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7至86頁)。 ⒊經核證人林秀美上開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與秘密證人A1及B1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查無其有設詞誣陷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之動機及必要,所述內容堪以採信。 ㈣、被告高鋒銘雖辯稱:證人B1及林秀美於偵查中指認其之程序,係擷取其另案貪污案調詢之錄影畫面,其他供指認人均係白底之大頭照,違反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第3 點「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之規定,且其等於原審當庭所為指認,因其已在被告席供該二名證人指認,所為指認均不合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規定如此指認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而偵查中之指認,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至於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非屬法律位階,尚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倘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及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查:依卷附證人B1、李秀美偵訊筆錄及供指認照片(見偵七卷第4 至10;60至75頁),可知證人B1及李秀美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各節,係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認,於作證之前,其等於本件案發過程中,已有多次、近距離親眼目睹被告高鋒銘及蔣曜同二人,對於被告高鋒銘及蔣曜同之身形及特殊言行(即一高一矮、意欲索賄等)均印象深刻,當可排除誤認之可能。而稽之供指認照片,被告高鋒銘部分雖係擷取錄影畫面,可清楚看出高鋒銘之五官長相,所呈現之人體部位亦與其他併供指認之人頭照片大小並無重大差異,供指認之照片係近照、而非陳年舊照,且由被告高鋒銘之穿著便服生活照,更能清楚看清其身型,讓證人更能清楚辨識、降低誤指之風險。況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並無刻意誘導之情形,所提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亦載明「真正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本指認照片內」。基上,足見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可排除,故證人證人B1及李秀美上開指認,應無錯誤之可能,復非單以證人B1及李秀美之指認,而為被告高鋒銘及蔣曜同此部分犯罪之唯一依據。從而,被告高鋒銘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㈤、被告蔣曜同於104 年11月16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及同日偵訊時供稱:高鋒銘剛管仁和里這一區時,其有與高鋒銘一同前往中日仁雄遊藝場,就是拜訪業者、放名片或留電話,印象中只有一次,當天只有其與高鋒銘二人到店裡,我不知道高鋒銘在櫃臺是在抄電話還是什麼,我就跟旁邊打台子的人閒聊一下,後來就走出去外面抽菸;高鋒銘是放他自己的名片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七卷第34頁);另被告高鋒銘於104 年11月16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及同日偵訊、105 年1 月7 日偵訊時供稱:其在仁武分局偵查隊任職期間都與蔣曜同在同一個小組,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在其轄區時,其確實曾經跟其同事一起到轄區巡邏,只有其一人下車進入店內,向店家索取營業登記資料,之後,還有到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臨檢1 、2 次,是小組配合澄觀派出所臨檢,臨檢時有拿錄影機全程蒐證;出去向業者拿營業登記資料時,會出示證件表明身份,會留名片在櫃臺,名片上面會寫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名字、聯絡電話;一般都是當場影印營業登記,因為營業登記一般都是懸掛在營業場所;我到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放名片那一次,蔣曜同跟我一起去,我是叫他載我去拿營業登記證,其他就是臨檢的時候有一起去1 、2 次;印象中,我去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臨檢2 、3 次,臨檢的時間點是在放名片之後等語(見偵七卷第22至23、27至30、37至39頁),故被告蔣曜同曾偕同被告高鋒銘前往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放置高鋒銘名片之事實,應屬可信。再者,依被告高鋒銘所述,其前往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放名片後,亦曾與蔣曜同一起前往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臨檢1 、2 次,臨檢時有拿錄影機全程蒐證,所述亦與秘密證人B1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秘密證人B1及證人林秀美證述前往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放名片者確係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無訛。至證人林秀美於原審另證稱:「偵查中有提供偵七卷第70頁的照片(高鋒銘照片)給我看過,但我現在真的不認得是否為此人到我們店內放名片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9頁反面),僅係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尚難執此逕指其之先所述內容不實,自難執為有利被告高鋒銘之認定。 ㈥、被告蔣曜同於偵查中雖辯稱:其與被告高鋒銘前往中日仁雄之動機,是因為便衣警察都是靠線索查緝犯罪,所以我們當天是去拜訪業者,希望如果店裡有出入複雜的人,可以主動通知我們云云(見偵一卷第12頁);惟被告高鋒銘則辯稱:其到店家放名片,只是要讓店家知道我是新到任的刑事管區,叫店家影印營業登記證給我作建檔資料云云(見偵七卷第24、38頁),核其二人對於為何要到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店放名片之原因,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另被告蔣曜同辯以:依其於102 年間執勤狀況,不可能於102 年5 月至8 月間每月1 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仁雄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受秘密證人A1交付之賄款云云;然查,被告蔣曜同於102 年5 月1 日、6 月1 日、8 月1 日均為休假狀態,102 年7 月1 日則自18時起至24時服值班勤務,翌日0 時起迄08時止服備勤勤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 年6 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803300 號函覆該局偵查隊102 年4 月至103 年5 月止每個月1 日勤務分配表暨蔣曜同在該局任內勤務分配表(見原審卷五第188 至193 頁);而秘密證人A1於原審證稱:其一開始與被告蔣曜同在仁武大八卦店見面後就約定每月1 日「下午3 時」固定在仁雄路、鳳仁路口的「全家」碰面,每月交付一次賄款給蔣曜同,包含仁武大八卦、新天地、黃金殿、天龍以及中日仁雄這些店的賄款,如果蔣曜同有事,會事先以電話通知會晚一點到,或是約隔天,但幾乎都是每月1 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8 頁反面、121 、124 頁),則依秘密證人A1所述及被告蔣曜同於102 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之服勤狀況,足認被告蔣曜同可於102 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每月1 日前往上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收受秘密證人A1交付之賄款無訛,其此部分所揭,尚難採信。㈦、再者,秘密證人B1於105 年6 月17日原審證稱:依卷附中日仁雄帳冊記載內容「102 年4 月份的帳冊中『資訊支出』的備註欄記載102 年5 月,是註明是102 年4 月份已經繳5 月份的錢了,因為我們是10日結帳,我們月初就已經支出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9頁反面、102 頁);核與秘密證人A1所證:「我可以確認我第一次透過蔣曜同交給高鋒銘之月份是5 月份,應該是5 月1 日,因為我們給錢都是1 日。」「依李依珍製作的帳冊來看,『中日仁雄』這間店在102 年4 月增加了1 萬5000元『資訊支出』的費用就是給刑事管區,該時間點的刑事管區就是高鋒銘。該筆費用就是店裏面支出,店裏面拿出來的。」「帳冊的備註欄有個102 年5 月(註記),就是指刑事管區,我印象裏面高鋒銘好像是5 月份來的,等於是我們交際費就是要提早一個月來準備那條錢,等於準備1 萬5000元,我印象裏面應該是這樣。這筆錢是要給高鋒銘102 年5 月的。」內容相符;且有前揭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自101 年7 月份迄104 年8 月份間每月拆帳報表可佐,足認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第一次收受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業者交付賄款時間為102 年5 月1 日。另依秘密證人A1於原審證述:「我印象裏面就是給高鋒銘就是幾個月,不會超過五個月時間,之後高鋒銘就是越南店那邊出事了,因為高鋒銘刑責區有越南店,高鋒銘出事之後我有問蔣曜同,蔣曜同也說高鋒銘出事調走了,之後開始沒有給,因為時間點說真的有點久了,確實是有給錢,但是我印象裏面不會超過五個月,就是五個月以內。」「在我印象裡面,蔣曜同就是一直待在仁武,所以我記憶裡面是8 月底還有付蔣曜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8 頁);雖卷附高鋒銘人事資料(見偵七卷第2 至3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責區一覽表(廉政署卷二第18-19 頁),被告高鋒銘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職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負責警勤區為仁和里等處,自102 年5 月16日起之警勤區已不包括仁和里,形式上似與秘密證人A1所述未盡相符;然審酌秘密證人A1係行賄者,其對於警方之說詞自不敢加以質疑,而其係透過被告蔣曜同交付賄款與高鋒銘,其接觸對象係被告蔣曜同,故其所述關於「高鋒銘出事調走之時間」,既係聽聞被告蔣曜同轉述而得,縱與事實未臻一致,此乃係被告蔣曜同對秘密證人A1之說詞,無論被告蔣曜同之目的為何,但秘密證人A1稱其記憶是付到8 月底,應無誤記,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最後一次收受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業者交付賄款時間為102 年8 月1 日。又因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均否認有此部分收賄犯行,故認定其二人係均分每月1 萬5000元賄款。末查,被告高鋒銘之刑責區自102 年5 月16日即改為高楠、大灣、五和里等處,仁和里已不再為其刑責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責區一覽表(廉政署卷二第18頁)附卷可佐,然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迄103 年5 月21日均為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業如前述,是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既仍在仁武分局任職,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業者在不知被告高鋒銘之刑責區已不含仁和里之狀況下,仍繼續交付賄款,並無悖於常情,故此異動並無礙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有此部分共同收賄犯行之事實認定。 ㈧、證人林秀美於原審證述:「放完名片之後還是有警察臨檢,久久都會有一次臨檢。放遞名片之前後都有例行性臨檢,我們這種工作的話,臨檢其實是稀鬆平常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3、84頁);另證人李依珍於104 年12月11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陳稱:「(你請李瑞祥瞭解並增加公關費,警方到場臨檢次數有無減少?)警方還是會到場臨檢」(見廉政署卷一第301 頁反面至302 頁),縱然屬實,然依秘密證人A1於105 年6 月17日原審所證:「我們業者在交際的話是這樣,等於是說現在警察做事他們也是很謹慎的,你業者的錢給專勤,專勤就不會給你囉唆;你給維新,維新不會給你囉唆;你給一組,一組不會給你囉唆;你給刑事管區,刑事管區不會給你囉唆,他不可能說總局去叫你刑事管區你不要去囉唆,他們現在是分得很細,因為可能就是因為常常業者跟警察就是因為有行賄的關係被抓到,他們也被抓怕了,所以現在業者在交際坦白講也是很辛苦,說真的,因為我們儘量也不敢交際,因為一交際的話又怕會出事,不交際又怕被抓,所以我們業者也是有苦難言。」(見原審卷五第135 頁),可知縱使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業者向被告蔣曜同、高鋒銘行賄,亦不能擔保該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絕對不會被其他警察單位臨檢,自難以證人林秀美上開所陳,反推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無收受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業者之賄款。至秘密證人B1於原審證稱:「那個高的警察與派出所警察拿店裡,並且拿V8蒐證那次,那個高的警察有說是來查有沒有吸毒人口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6 頁),且被告高鋒銘亦提出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於102 年4 月25日臨檢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臨檢紀錄佐證(見原審卷五第112 頁),然李瑞祥第1 次交付被告蔣曜同1 萬5000元賄款係102 年5 月1 日,而上開臨檢時間係在被告蔣曜同收受賄款之前,故尚難以該臨檢紀錄逕認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無本件收賄犯行。 ㈨、秘密證人B1於原審證稱其按月交付1 萬5000元給李瑞祥用以行賄被告蔣曜同,並不知道李瑞祥有無真正行賄警員,亦不清楚李瑞祥行賄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6、98、99、101 頁),且秘密證人A1於原審理時證稱李依珍並不知道其拿交際費到何處使用,不曉得被告蔣曜同有無將賄款交給高鋒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0 頁反面、133 頁)。然查:秘密證人A1於原審明確證稱:其確有交付1 萬5000元給被告蔣曜同一語(見原審卷五第133 頁),而其所述內容亦有前揭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自101 年7 月份迄104 年8 月份間每月拆帳報表附卷可參;佐以,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係一起前往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放名片,於放名片之後又一起前往該店臨檢1 、2 次,其中甚至有與轄區派出所警員共同前往,藉由以V8蒐證之動作促使李依珍重視此事,最終由李瑞祥與蔣曜同達成協議,自同年5 月1 日起按月交付1 萬5000元賄款,足見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係基於共同索賄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倘秘密證人A1並未按月交付1 萬5000元賄款與被告蔣曜同,或交付後由被告蔣曜同逕予私吞,衡情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豈會坐視不管?然秘密證人B1於原審證稱「李依珍委託李瑞祥處理後,就沒有再看到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到店裡」(見原審卷五第93頁反面),足徵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有平均分受李依珍所交付之賄款,其二人見索賄目的已達,而未再藉故前往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臨檢甚明,故秘密證人B1、A1此部分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二人之認定。再者,本件起初前往中日仁雄(中日)電子遊藝場向業者(店員)示意索賄之人係被告高鋒銘及蔣曜同,且被告高鋒銘之口氣差、態度惡劣,並要求店員叫該店幹部與其等聯繫,所為離譜行徑令業者印象深印(已如前述),索賄意念表徵無疑,甚至遠甚於被告蔣曜同,故秘密證人A1不得已乃透過被告蔣曜同居中牽線,除收受其個人部分之賄款外,兼代轉秘密證人A1轉交予被告高鋒銘之賄款;今秘密證人A1既已按月將賄款交付被告蔣曜同,且被告蔣曜同亦未供述其有侵吞此部分應轉交予被告高鋒銘之賄款,再佐以秘密證人A1自102 年5 月份起開始交付賄款後,即未再看到被告高鋒銘至該電玩店囉嗦(索賄)、藉故打擾等情綜合判斷,足徵被告高鋒銘雖礙於與秘密證人A1間並非熟識,而未親自出面與秘密證人A1洽談及收取賄款,然由上情,可徵其與被告蔣曜同均有共同收賄犯意聯絡及實際收取秘密證人A1按月所付賄款,不因其等推由與秘密證人A1熟識之被告蔣曜同出面洽談及收賄,即認其未涉犯此部分收賄犯行。因此,被告高鋒銘辯稱其未向秘密證人A1(仁雄中日電玩業者李依珍)收賄,並無可採。 ㈩、被告高鋒銘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職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負責之警勤區為仁和里等處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之高鋒銘人事資料(見偵七卷第2 至3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責區一覽表(見廉政署卷二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另被告蔣曜同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間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職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 日止負責警勤區為八卦里等處之事實,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事實叁、一),故秘密證人A1、B1前揭所述「被告蔣曜同、高鋒銘確有於104 年4 月間某段期間,分別單獨或共同前往李依珍所經營中日仁雄電子遊戲場店內,要求員工通知老闆聯絡高鋒銘」等情,亦與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任職狀況相符。又仁雄電子遊藝場登記地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仁和里仁雄路,有上開電子遊藝場營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二第23頁),故仁雄電子遊藝場在被告高鋒銘任職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並負責仁和里警勤區時之轄區內,亦堪認定。至證人林秀美於104 年12月29日偵查及原審雖證述:其於101 年8 、9 月開始到103 年9 月底在中日仁雄電子遊戲場店上班,有人到店內放名片一事是其工作(差不多)滿1 年以後的事等語(見偵七卷第57頁;原審卷五第82頁反面),似其見有人到店內放名片之事應係發生在102 年8 、9 月間,此與秘密證人A1、B1前揭證述內容稍有不符,亦與被告高鋒銘之警勤區剛調整為仁和里等處之時間不同;然此經原審向證人林秀美確認其是否是精準的回答?證稱:「沒有,就是抓個大概,就做了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5頁),可知證人林秀美所陳其看到有人到店內放名片是其「工作滿1 年以後」的事等語,顯係非精確之陳述,惟此並無礙證人林秀美於該遊戲場上班時期,確有看到有人至店內放名片之事實認定。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確有從事賭博行為,此經證人林秀美證述如前,並經證人李瑞祥陳明在卷,堪以認定。至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雖辯稱:其等並不知道「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業者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云云;然查:「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既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依秘密證人A1、B1證述內容,「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按月支付1 萬5000元賄款,倘「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係合法經營,並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基於從事商業行為之目的即在謀取最大營利之社會經驗,業者實無必要按月支付賄款而徒增營業成本,致其營業利潤減少,而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於收賄時係警務人員,對於行賄、收賄等事自具有高度之職業敏感度,對於業者行賄之目的,係因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自難諉為不知(另參酌上開事實叁、一之理由㈦所述),故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按警察為司法警察,其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外,並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甚明;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藝場所執行計畫之陸、獎懲規定,明定刑責區查處不力之行政處分及調整服務地區規定,偵查隊之佐警自有查緝賭博電子遊藝場所之職責,有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105 年5 月5 日高市警仁分行字第10511243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藝場所執行計畫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04 至211 頁),故被告蔣曜同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 日止任職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並負責八卦里等處之警勤區,以及被告高鋒銘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並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負責仁和里等處之警勤區時,其等均有取締警勤區內涉嫌賭博行為之電子遊藝場所職責,並無疑義。且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高鋒銘縱於102 年5 月16日起調離仁和里警勤區,其對於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仍有取締查緝之權責。從而,被告蔣曜同辯稱:其擔任偵查佐期間,職務範圍僅限於一般刑事案件之偵辦,賭博性電玩係由行政組負責規劃查緝,其並無主動取締查緝之權責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再依秘密證人A1於原審所述,其交付賄款與蔣曜同之目的,是麻煩蔣曜同照顧(該店);另秘密證人B1於原審亦證稱:從其開始委託李瑞祥行賄中日仁雄這個刑事管區之後,他們就沒有再上門過等語,足認本件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業者願按月向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行賄,係因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有從事提供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為免遭警方取締查緝而行賄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亦允諾上開業者不予取締查緝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而被告蔣曜同、高鋒銘既允諾不予取締查緝而按月收賄,其與業者間自存有「若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合意,亦堪認定。 、至被告高鋒銘聲請傳喚證人李瑞祥及李依珍,欲證明其等有無見聞被告高鋒銘到李依珍經營之仁雄電子遊藝場放名片及向李依珍或該店員索賄。惟此部分業經秘密證人A1及B1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復經原審傳喚A1及B1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高鋒銘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經核並無再傳喚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綜合上開秘密證人A1、B1、林秀美之證述,佐以卷附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自101 年7 月份至104 年8 月份間之每月拆帳報表、被告蔣曜同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被告高鋒銘之人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責區一覽表(見廉政署卷二第18至19頁)及前揭仁雄電子遊藝場營業登記資料等,堪認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確有於102 年4 月間某段期間,分別單獨或共同前往李依珍所經營「中日仁雄電子遊戲場」店內,要求員工通知老闆聯絡被告高鋒銘,然因李瑞祥告知李依珍毋庸予以理會,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最後甚至與不詳姓名警員數名前往前揭上開電子遊戲場,藉由以V8蒐證動作,促使李依珍重視此事,最終由李瑞祥與蔣曜同達成協議,自同(102 )年5 月1 日起迄同年8 月1 日止,按月給付蔣曜同及高鋒銘二人該家店每月1 萬5000元賄款共4 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林旻諄「事實叁、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蔣曜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侵占等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旻諄坦承有本件收賄事實,惟抗辯並未違背職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6頁;卷二第4 、22頁;卷六第157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30 頁、卷六第289 、309 頁)。另被告蔣曜同坦承其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間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業者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且未幫李瑞祥向林旻諄行賄,亦無侵占李瑞祥委其轉交給林旻諄之賄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旻諄部分: ⒈被告林旻諄此部分收賄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84 、188 、403 、404 頁;原審卷一第96頁、卷二第4 、22頁、卷六第157 頁反面、卷八第108 頁;本院卷四第130 頁、卷六第289 、309 頁),核與秘密證人A1及證人劉哲明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171 、174 頁;廉政署卷一第322 頁),並有證人劉哲明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10 至114 頁)、被告林旻諄提供其於103 年8 月10日與業者劉哲明及於103 年8 月11日與被告蔣曜同會面錄音光碟及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察報告(見廉政署卷二第228 至230 頁、第231 頁信封袋內;原審卷六第1 至8 頁)、法務部廉政署104 年10月20日廉南宣103 廉查南119 字第10417001898 號函詢仁武分局檢附相關內部簽呈(見偵四卷第122 至125 頁;廉政署卷二第234 至23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 年7 月14日高市警仁分督字第10571875100 號函覆被告林旻諄於該局任職員警期間簽辦查緝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相關簽呈、取締計畫及臨檢紀錄相關資料(見原審卷六第66-1至6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607 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10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廉政署卷二第225 至227 頁;原審卷八第60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1月27日警政署政字第1040177323號函所檢附林旻諄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附件有關員警刑責區之區域期間(見偵二卷第105 至108 、115 至117 、124 頁)附卷可憑。再者,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電子遊藝場均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及編列預算行賄警員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瑞祥、胡翠芬、李依珍、林志雄、歐威志、吳錦亭、張慈幸、蘇恒慧、傅瑞雄、林秋鳳、周宏曆、張禮維及黃松南分別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廉政署卷一第165 、166 、250 、252 、254 、258 頁反面、281 、300 至301 、342 至343 、353 至354 、489 頁反面、491 、524 頁反面、580 至584 、587 至589 、600 至603 、609 至619 、621 至630 頁;偵二卷第331 、337 至343 、346 至350 、362 至366 頁;偵三卷第146 至151 、202 至207 、210 至215 頁);復有仁雄中日店等電子遊藝場每月拆帳報表及法務部廉政署南區調查組廉政官依據上開報表所製作之各店行賄金額統計表(見廉政署卷二第139 至196 頁、卷一第298 、305 頁;影六卷第24至52頁)、劉哲明所營日新(九曲)電子遊藝場每月現金支出報表及行賄金額統計表(廉政署卷二第197 至211 頁;偵一卷第92頁)等附卷可參。又被告林旻諄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10萬5000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5 檢管字第3986號)暨105 年10月18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收據(見原審卷八第68至7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再者,依秘密證人A1於原審證述:「因為我們做這種灰色地帶的生意,怕沒有給(警察)會被抓。」「我名下的電子遊藝場都有從事賭博行為。」「我繳錢之後,做了四年多,確實沒有被查到。」等語;另被告林旻諄於原審證稱:「103 年7 月15日有到高雄市議員曾俊傑服務處,當時在場的有我、蔣曜同、劉哲明及他一位朋友、曾議員,我不記得詳細情形,我只知道當時劉哲明有問我為何要查緝他的店,他反問蔣曜同說都處理好了,為什麼還要抓。」等語(詳後述),足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業者劉哲明等人願按月行賄被告林旻諄(實際僅收取1 次),係因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提供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為免遭警方取締查緝而行賄被告林旻諄,被告林旻諄亦允諾上開業者不予取締查緝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林旻諄於104 年12月3 日偵查中供承其幫業者把關的動作,能做到的就是不主動去查緝;見偵二卷第187 頁)。而被告林旻諄既允諾上開業者不予取締查緝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而收受賄賂,衡情其與業者間當亦存有「若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合意,亦堪認定。 ⒊被告林旻諄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旻諄收受賄賂後,因受良心遣責,2 日後即將賄款如數退還蔣曜同,並囑蔣曜同要退還業者,且於102 年7 月間主動查緝「邁可」電子遊藝場,於同年7 月8 日查緝「日新」電子遊藝場,並未因而怠忽職守或通報業者規避查緝,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應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然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是被告林旻諄既與業者間達成「不予取締查緝」「縱業者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協議而收受業者之賄賂,縱其事後並未因此而有上開承諾業者之違背職務行為,仍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辯護人上開所陳,尚有誤會。 ㈡、被告蔣曜同部分: 被告蔣曜同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2月2 日偵訊時證述:「(是否還有其他店來行賄蔣曜同?)沒有。但是後來林旻諄來接仁武一組承辦,仁武大八卦及李依珍的華大《這間店楊程膺有入股》、仁雄、尚樂《這3 家店我都有股東》,我自己經營的邁可《102 年7 、8 月被執行後就沒給了》,劉哲明的日新,楊程膺的順興及大佶《這2 家店我跟李依珍都有股東》。每月各店1 萬5000元,合計12萬元,邁可行賄2 個月後就被執行了,這間店被執行掉後就只剩下7 間店,金額每月10萬5000元,透過蔣曜同行賄林旻諄。」「(是否要另外給蔣曜同走路工?)每月2 斤茶葉價值5000元及牛蒡粉2 盒價值2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56 頁)。於105 年1 月19日偵訊時證述:「我透過蔣曜同行賄林旻諄的金額每月合計10萬5000元,包括日新、大佶、順興、仁雄、仁武大八卦、邁可(102 年4 月到6 月止共3 個月,102 年7 月被查緝)、華大,尚樂經營者是黃松南,如果店裡生意不好就店休,該月就沒有透過我行賄,後來這間店在104 年3 月賣給李依珍以後,就有固定編列行賄仁武分局警察的錢,每個月我額外給蔣曜同2 斤的茶葉,價值5000元。」「(劉哲明所經營的日新電子遊藝場)我比較有印象是從102 年4 月開始透過蔣曜同行賄林旻諄,每月1 萬5000元,直到103 年7 月8 日該店遭查緝為止,照林旻諄的說法是說他都沒有拿到錢,是被蔣曜同A 走了。」「(劉哲明所經營的日新被查緝後)我曾經開車載蘇文勝去六龜分局找蔣曜同,主要是因為日新涉及賭博案件,法院有傳我去作證,我怕卡到行賄罪,所以去六龜找蔣曜同,想要先跟他說好我不會承認有拿錢給他,蔣曜同說他當然不會承認;當時蘇文勝跟我去六龜分局以後,因為蔣曜同是警察,他很謹慎,不希望我跟他談事情時,有第三人在場,所以蘇文勝在六龜分局外面等,我和蔣曜同二人開車在外面繞的時候講的。」「(劉哲明所經營的大佶電子遊藝場) 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從102 年4 月開始透過蔣曜同轉給林旻諄,每月1 萬5000元,一直到盤給李依珍之後還是這樣。」等語(見偵三卷第171 至172 、174 頁)。另於105 年7 月1 日原審證稱:「其於102 年4 月間拜託蔣曜同介紹仁武分局一組警員讓其認識,其與蔣曜同、林旻諄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仁雄路交岔口的全家便利超商見面,蔣曜同有介紹林旻諄就是一組的承辦人,綽號「土狗」,其向林旻諄表示以後仁武分局一組的交際費就委託蔣曜同轉給林旻諄,林旻諄有點頭,其總共交7 家店,每家1 萬5000元,共10萬5000元給林旻諄,從102 年4 月左右到日新電子遊藝場被查緝止,另其額外給蔣曜同2 斤茶葉,價值5000元。」「一開始行賄的店家是邁可、華大、順興、仁武大八卦、大佶、仁雄、日新,一開始沒有尚樂,邁可只有102 年4 月至6 月,印象中是邁可被抓沒多久之後,尚樂就賣給李依珍,接著就從102 年7 月到103 年8 月」「103 年7 月8 日日新電子遊藝場被查緝後,其有跟劉哲明見面跟他解釋,其並不知道劉哲明錄音。偵一卷第120 頁錄音譯文所講『那時阿同有寫,有寫給你名字啊,一個叫什麼龍的啊,你懂我意思沒有?我那時候不是有給你們3 個名字?那3 個名字不用接』,是指在日新被抓的前一個月月底的時候,我每個月拿錢給蔣曜同時,蔣曜同說這3 個人是要抓店的,我有把這個訊息跟劉哲明講。」「蔣曜同提供鍾宸瓏、陳世龍、陳瑞良這3 個人的名字給我,我請我的員工拿到店裡面給櫃台。」「日新被抓後,我8 月份還有給他(蔣曜同),我記得最後一次好像是9 月份還有給他一次,就結束了。因為我們做這種灰色地帶的生意,怕沒有給會被抓,我跟股東還沒有找到門路,所以8 、9 月份我們想還是繼續託蔣曜同繼續付,但有扣掉日新電子遊藝場的部分。後來我拜託海灣的老闆陳天祐,有接上林旻諄,陳天祐願意幫我拿錢給林旻諄,我就沒有再託蔣曜同。」「日新出事後,我不敢再跟劉哲明收了,但我個人認知做這種灰色地帶的行業難免有風險,我認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沒有很多錢,我跟股東也還在找管道,不是付很多,所以我就代墊劉哲明的大佶、順興這2 家店的賄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0 至250 頁)。經核秘密證人A1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且秘密證人A1證述其於劉哲明經營之日新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緝後,曾開車載蘇文勝去六龜分局找被告蔣曜同,討論日新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緝一事,亦與證人蘇文勝於105 年1 月18日偵訊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八第55至56頁),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則被告蔣曜同調至六龜分局後,竟仍與經營電玩之秘密證人A1見面,並商討日新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緝一事,其所為著實令人質疑。 ⒉再者,證人劉哲明於104 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稱:「縣市合併(99年12月25日) 後,有一天李瑞祥來跟我說,他專勤組已經打進去了…我還在懷疑這塊要不要這樣行賄時,我經營的文衡路2 號(大藏金前身的電子遊藝場)、學堂路(仁美大佶前身的電子遊藝場)這二家店就在縣市合併後的100 年1 月至4 月間,就被專勤組衝了,所以我才會將別家生意比較差的牌照,移到這二家店址,並分別改名為大藏金及仁美大佶,並開始行賄全套,這部分可以從報表上看出,行賄金額拉抬到8 萬2 左右。」等語(見偵一卷第52至53頁)。嗣於105 年7 月1 日原審證稱:「我名下有4 、5 家店都是透過李瑞祥行賄,李瑞祥有寄放機台,日新他也有占百分之十的股份,四年多來都是透過他的技師林志雄每個月月底來收8 萬多元。」「李瑞祥開的仁武店店長小鳳曾經透過技師以LINE發一份姓名名單給我們,只有「鍾宸龍」「陳世龍」「陳瑞良」3 個姓名,沒有圖像,說這3 個人不能收,因為客人要來電子遊藝場玩,我們要核對身分證。」「我名下的電子遊藝場都有從事賭博行為。」「我繳錢之後,做了四年多,確實沒有被查到。」「103 年7 月8 日日新電子遊藝場被查緝當天,那時候我接到電話到現場看到林旻諄帶隊在查緝,我那時候很生氣,我想說每個月都有繳交8 萬多元給李瑞祥,李瑞祥曾經跟我說他拿給林旻諄,我看到就很生氣問林旻諄說:『土狗』啊,你這樣對嗎,我們都有照規矩來,你這樣對嗎,他那時候傻笑,也沒有說什麼,我就很生氣離開。」「103 年7 月8 日日新電子遊藝場被查緝後,王傑(李瑞祥)來跟我解釋為何會被取締,他說應該是『土狗』在說謊,他說他第一次有透過誰帶他去找『土狗』,有拿錢給『土狗』,還有留電話給『土狗』,說以後沒有收到錢要打給他,…他透過蔣曜同把錢轉給『土狗』,他一直強調『土狗』在說謊。」「103 年7 月15日左右,我、蔣曜同、林旻諄及我朋友的父親許進程一起到曾俊傑議員服務處,蔣曜同說這個跟『土狗』沒有關係,讓他們先瞭解一下,再用社會事處理,看到時候怎樣再回覆我們,林旻諄當天都沒有講話。」「林旻諄在103 年8 月10日約我在他家附近的木瓜牛奶店見面,他一直強調不會有拿錢又來取締。」「偵一卷第92頁的報表,是我要提供證據給廉政官時,請店長盡量把有留的資料給廉政官,報表空白處是因為沒有資料,但我確定每個月都有給。」「九曲(即日新)101 年5 月開始是7 萬2000元,是李瑞祥跟我講的金額,101 年6 月開始一直到被查緝之前都是8 萬2000元,我印象中是101 年6 月份多一個單位,所以再加1 萬元,自縣市合併以後幾個月,我們就改全套(行賄)。」「我認識李瑞祥10幾年,他的經濟條件非常好,他不敢拿這種事情開玩笑…我完全相信李瑞祥有把錢送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4 至234 頁)。經核證人劉哲明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並無矛盾;且有卷附日新電子遊藝場每月現金支出報表及行賄金額報表(見廉政署卷二第197-2 頁;偵一卷第92頁)、證人劉哲明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10 至114 頁)、被告林旻諄所提供其於103 年8 月10日與證人劉哲明、於103 年8 月11日與被告蔣曜同會面之錄音光碟片及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察報告可資佐證(見廉政署卷二第228 至230 、231 頁信封袋內;原審卷六第1 至8 頁),足見證人劉哲明所述上情,堪予採信。 ⒊雖證人劉哲明於原審另稱:「103 年7 月8 日日新電子遊藝場被查緝後,王傑(李瑞祥)來跟我解釋為何會被取締,…說他在每個月1 日在大灣國中對面的7-11三點跟蔣曜同碰面,他透過蔣曜同把錢轉給『土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5 頁),此與秘密證人A1所述其係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仁雄路交岔口的全家便利超商與蔣曜同見面,委託蔣曜同轉交賄款給林旻諄,就地點部分未臻相同。然查,證人劉哲明於偵查中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勘察結果,證人劉哲明於103 年7 月18日14時14分59秒起迄同日14時53分39秒止與秘密證人A1談話過程中,秘密證人A1向證人劉哲明表示其將於8 月1 日下午3 點與「土狗」約在大灣國中對面的7-11見面,瞭解為何日新電子遊藝場有行賄「土狗」,卻又為警查緝?此有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0 至129 頁,辯護人雖主張上開勘察報告無證據能力《本院卷八第128 頁》,然本院僅以之為彈劾證據使用),足見證人劉哲明於原審就此所述,顯係將其與秘密證人A1於日新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緝後,欲向被告林旻諄質問原因時所約定見面地點,誤為秘密證人A1每個月1 日與蔣曜同碰面委託其轉交賄款與林旻諄見面地點甚明,故尚難執此枝節即認證人劉哲明其他證述內容不實,併予敘明。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旻諄證述內容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林旻諄於104 年12月3 日偵查中證稱:「我到行政組的時候(102 年5 月6 日,見偵二卷第117 頁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他(蔣曜同)帶業者李瑞祥來跟我見面,他跟我說李瑞祥之前跟他配合得很好,希望我也跟他(李瑞祥)配合,並且曾經拿一包錢給我,所以我知道他應該有向李瑞祥拿錢,不然他也不會說跟他配合很好。」等語(見偵二卷第188 頁)。復於104 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收下蔣曜同的錢以後,那二天我都在天人交戰,想說這些錢不能收,所以事後才又還給他,在國道10號超商那邊還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403 頁)。再於105 年1 月12日偵查中證稱:「103 年7 月份查緝日新電玩店後,…蘇文勝當時問我王傑不是已經有打點我,為什麼我還要去抓日新店,我說當初蔣曜同帶我認識王傑後,但是後來我有把錢還給蔣曜同…」等語(見偵三卷第116 頁)。 ②嗣證人即被告林旻諄於原審105 年7 月1 日證稱:「第一次看到王傑就是之前筆錄講的蔣曜同帶我去看過一次,在鳳仁路與仁雄路口的超商,大概是我去行政組以後沒有多久。當天是蔣曜同載我過去,我記得蔣曜同介紹他的名字是王傑,並且說仁武地區的電玩都是王傑在處理的。當時沒有提到錢,只是單純認識,過程幾分鐘而已。當初我沒有接受,我也不會深入追問電玩店是王傑在處理是什麼意思。」「當天見面隔好幾天之後,蔣曜同拿一個紙袋給我,裡面裝錢,蔣曜同說『這個袋子你拿去』,我拿了放在我的車上,那天他拿給我,我收下來,我說我考慮看看,我當下直覺是賄款。隔了二天我又聯絡蔣曜同,在國道10號下面的某超商門口把錢還給他,我跟他說這個錢我不要收,請他還給業者。他當時好像說這樣他會很難做,我還是堅持他把這筆錢退還給業者。」「我忘記蔣曜同當下有沒有說這筆錢是誰要給我的,當下我並不知道這筆錢是誰要給我的。但依照104 年12月3 日偵查中筆錄,當時他有跟我講業者是誰(李瑞祥)。」「在蔣曜同介紹李瑞祥跟我認識那次,之後一直到蔣曜同後來拿一包紙袋裝的錢給我,這中間我還沒有跟其他電玩業者見面,所以當蔣曜同拿那包用紙袋裝的錢給我時,我可以明白認知這袋錢應該就是蔣曜同前幾天介紹我認識的那個業者給我的錢。」「我在104 年11月16日偵查中回答『蔣曜同有說仁武區一帶的電玩店都是由李瑞祥在處理,蔣曜同有跟李瑞祥說我在處理電玩業務,李瑞祥就跟我說電玩店是他在處理,並暗示他那邊沒有問題,要我跟他配合,所以雖然李瑞祥沒有說要行賄,但我聽起來就是行賄的意思』,所述屬實。而且,偵查中我說,蔣曜同後來有一次跟我說,經過他拿沒有問題,但是我有跟他說過我沒有要拿,意思是指蔣曜同跟我說如果透過他跟業者拿錢沒有問題。」「我在104 年12月3 日偵查中所回答蔣曜同為何要介紹我認識李瑞祥的內容,是實在的,我們三人見面後,蔣曜同還是希望我可以配合李瑞祥,當天見面後他跟我提過一次,隔幾天他就拿錢給我。」「(事後有無追蹤蔣曜同有無確實把錢退還給業者?)我跟『王傑』第一次見面,我也沒有他的電話,我想蔣曜同不會害我,他應該會退還給人家,我沒有辦法聯絡『王傑』,也不想聯絡『王傑』,我就沒有去聯絡『王傑』。」「103 年7 月8 日我有前往查緝劉哲明的日新電子遊戲場,是我負責查緝的,我們進去執行時沒有看到劉哲明在現場。事後在曾議員服務處有看到劉哲明,劉哲明說我們在執行時他有在店外,我們有碰面,可是當時我不知道他是劉哲明。而且當時現場很亂,我現在不敢確定,劉哲明在現場有沒有跟我說『我們都有照規矩來,這樣會不會太超過』,我現在回想不起來。」「103 年7 月15日有到高雄市議員曾俊傑服務處,當時在場的有我、蔣曜同、劉哲明及他一位朋友、曾議員,我不記得詳細情形,我只知道當時劉哲明有問我為何要查緝他的店,他反問蔣曜同說都處理好了,為什麼還會抓,蔣曜同說這件事情跟『土狗』沒有關係,這件事情他再跟他處理。」「103 年8 月10日當天劉哲明先打電話給我要約我見面,說有東西要拿給我,當天我跟他約在九如路科工館旁的麥當勞,後來我跟劉哲明說麥當勞沒有位置,改到對面高雄木瓜牛乳大王,當天劉哲明有拿光碟給我,說是他跟『王傑』的對話,內容我現在不很清楚,意思應該是他繳出去的錢跑去哪裡了,我跟他表明我沒有拿這筆錢,且之前在議員服務處蔣曜同也講得很清楚,說會跟他處理,跟我沒有關係,有問題去找蔣曜同不要再找我。」「因為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錢,既然已經在議員服務處講了,我認為我要保護我自己,所以我才會想要錄音。」「我另外提供的103 年8 月11日錄音光碟的內容,是我跟蔣曜同在車上的對話,地點是在仁武分局附近。當時我約蔣曜同過來說事情發生了,當天蔣曜同在議員服務處說會跟人家處理,為何現在還沒處理,因為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為何會牽扯到我,也是保護自己的作用。」「偵二卷第175 至179 頁的譯文就是我於103 年8 月11日與蔣曜同的對話內容,我們聊到『這個case跑得如何、這個case要消化掉』,當時我會回答『這個case』應該是針對日新這一件,當時我有到現場取締日新的時候,一些帳冊、監視器畫面我們都有扣案,都可以證明他們有賭博行為,『消化掉』的意思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因為這一件已經移送了。當時蔣曜同讓我的感受是,我去取締日新電玩,蔣曜同希望我不要移送,我才會回答說監視器都是犯罪證據都扣走了,等於我直接拒絕他,因為我不可能再去掩護這件事。」「(103 年8 月11日你跟蔣曜同的錄音對話,蔣曜同說現在所有的事情都只有我跟你報告,這個事情在我那邊…,我們穿同一件褲子的,這個沒有訣竅,我在處理工作,如果你…,你這邊都OK,那就是另外一邊給我出問題,『另外一邊』是指何意?)我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講。」「(蔣曜同說我底下每一個地方有個地方的那個啦,你這邊就像你說的都safe,那就是有一個出問題,這段對話蔣曜同要表達的是什麼?)我當下認為這筆錢是不是還有再經過一個人交給我,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這筆錢,我也沒有追問,就是他的事情,跟我無關,所以我沒有再追問他。我當下的感受是我認為蔣曜同有透過其他人要轉交給我,但是我確定我沒有拿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五第211 至223 頁)。 ③經核證人林旻諄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並無前後矛盾,並有附卷日新電子遊藝場每月現金支出報表及行賄金額報表(見廉政署卷二第197-2 頁;偵一卷第92頁)、劉哲明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10 至114 頁)、法務部廉政署104 年10月20日廉南宣103 廉查南119 字第10417001898 號函詢仁武分局檢附相關內部簽呈(見偵四卷第122 至124 頁)、證人林旻諄所提供其於103 年8 月10日與證人劉哲明、於103 年8 月11日與被告蔣曜同會面錄音光碟及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察報告可資佐證(見廉政署卷二第228 至230 頁、第231 頁信封袋內;原審卷六第1 至8 頁)。又證人林旻諄除於103 年7 月8 日帶隊查緝日新電子遊戲場外,並於同年6 月20日、7 月17日、8 月5 日、8 月25日、104 年1 月5 日、同年1 月21日簽請查涉賭電玩及色情場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行政組簽呈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四卷第124 、125 頁;廉政署卷二第234 至236 頁;原審卷六第66之2 、66之3 頁)。再者,被告蔣曜同於本院亦供稱:其與被告林旻諄等刑事單位同事間情誼很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7 頁反面),可知證人即被告林旻諄並無設詞誣陷被告蔣曜同之可能,其所述確屬可採;又倘被告林旻諄確有收下被告蔣曜同轉交之賄款,又怎會查緝電玩業者,招來其收賄犯行曝光之風險。基上,足見證人林旻諄所述上情,較符事發之經過,堪可採信。 ⒌至證人即被告林旻諄於原審另稱:「其並沒有親眼見聞、聽聞『王傑』有沒有交付賄款給蔣曜同。」「(蔣曜同說我底下每一個地方有個地方的那個啦,你這邊就像你說的都safe,那就是有一個出問題,這段對話蔣曜同要表達的是什麼?)我當下認為這筆錢是不是還有再經過一個人交給我,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這筆錢,我也沒有追問,就是他的事情,跟我無關,所以我沒有再追問他。我當下的感受是我認為蔣曜同有透過其他人要轉交給我,但是我確定我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6 、217 頁)。然查:秘密證人A1於原審證述:「103 年7 月8 日日新電子遊藝場被查緝後,其有跟劉哲明見面跟他解釋,其並不知道劉哲明錄音。偵一卷第120 頁錄音譯文所講『那時阿同有寫,有寫給你名字啊,一個叫什麼龍的啊,你懂我意思沒有?我那時候不是有給你們三個名字?那三個名字不用接』,是指在日新被抓的前一個月月底的時候,我每個月拿錢給蔣曜同時,蔣曜同說這三個人是要抓店的,我有把這個訊息跟劉哲明講。」「蔣曜同提供鍾宸瓏、陳世龍、陳瑞良這三個人的名字給我,我請我的員工拿到店裡面給櫃台。」等語;且證人劉哲明於原審亦證述:「李瑞祥開的仁武店店長小鳳曾經透過技師以LINE發一份姓名名單給我們,只有『鍾宸龍』『陳世龍』『陳瑞良』三個姓名,沒有圖像,說這三個人不能收,因為客人要來電子遊藝場玩,我們要核對身分證。」等語,已如前述;而鍾宸龍於103 年7 月7 日前確為仁武分局行政組警員,陳世龍、陳瑞良於103 年7 月7 日前則為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警員,此有仁武分局行政組簽呈附卷可參(見偵四卷第124 、125 頁)。衡以,倘被告蔣曜同並未按時收受業者李瑞祥委託其轉交欲行賄被告林旻諄之賄款,其何需將可能前往查緝賭博電玩之警員姓名通知業者,供其事先預防遭查緝?再者,依證人劉哲明前揭證述:「我名下的電子遊藝場都有從事賭博行為。」「我繳錢之後,做了四年多,確實沒有被查到。」等語,足徵業者李瑞祥確有按其與被告蔣曜同之約定,按月給付10萬5000元與被告蔣曜同委託其向被告林旻諄行賄。況且,證人林旻諄於103 年8 月11日嚴厲向被告蔣曜同表示其已經拒絕他所轉交業者李瑞祥交付之賄款,也從來沒有收過,希望被告蔣曜同給予解釋,被告蔣曜同聽聞後並未反駁證人林旻諄所質疑之內容,反向證人林旻諄說明是環節出了問題,並向證人林旻諄暗示是否能將其所查緝之日新電子遊藝場場涉嫌賭博案件抽回、不予移送等情,此據證人林旻諄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林旻諄所提供其於103 年8 月11日與被告蔣曜同會面錄音光碟及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察報告可資佐證。基此,倘被告蔣曜同未曾收取業者李瑞祥欲行賄證人林旻諄之賄款,則其面對林旻諄之質疑,理當嚴正地加以反駁,豈會反向林旻諄解釋環節出錯、希望日新賭博案件可以銷案等等,足徵其確有收取業者李瑞祥委託其轉交欲行賄林旻諄之賄款。又本件起訴事實係業者李瑞祥委託被告蔣曜同轉交行賄款予被告林旻諄,被告蔣曜同從中賺取走路工,故被告林旻諄未親見證人李瑞祥交付被告蔣曜同欲行賄之款項,自屬當然。基此,被告蔣曜同亦難執此(林旻諄上開證詞)而卸免其本件罪責。 ⒍又秘密證人A1、證人劉哲明對於被告蔣曜同何時將上開可能前往查緝賭博電玩之警員姓名通知業者部分,秘密證人A1於原審證稱「蔣曜同是103 年7 月1 日跟我說的」,證人劉哲明則證稱「應該是103 年7 月8 日之前三、四個月取得的」。然查,證人劉哲明於104 年1 月16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接受詢問時當庭提出存有「陳瑞良、陳世龍、鍾宸龍」3 人姓名之手機畫面,此有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一第313 頁;原審卷八第25頁);另審酌秘密證人A1於原審證述其於103 年7 月8 日日新電子遊藝場被查緝後,有跟劉哲明見面跟他解釋,強調當時被告蔣曜同已經有通知陳世龍等3 個名字等情,足認被告蔣曜同至少於103 年7 月8 日前某日有將上開警員姓名通知業者,故縱秘密證人A1、證人劉哲明關於被告蔣曜同「何時」將上開警員姓名通知業者部分,所述稍有不同,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另被告蔣曜同與證人林旻諄於103 年8 月11日見面時,其向林旻諄稱:「我底下每一個地方有個地方的那個啦,你這邊就像你說的都safe,那就是有一個出問題」等語,縱林旻諄當下認為是蔣曜同有透過其他人要將業者李瑞祥交付之賄款轉交給林旻諄,然此係被告蔣曜同之片面說詞,倘被告蔣曜同確有透過第三人將業者李瑞祥所交賄款轉交林旻諄,何以迄未聲請調查該項證據?況依證人劉哲明所述,其與林旻諄及蔣曜同等人於103 年7 月15日左右在曾俊傑議員服務處協調時,被告蔣曜同已明確表示「此事與『土狗』(林旻諄)沒有關係」等語,且林旻諄於103 年8 月10日約其在木瓜牛奶店見面時,林旻諄一直強調「不會有拿錢又來取締」等情,足見被告蔣曜同與林旻諄於103 年8 月11日見面時,其向林旻諄自述「我底下每一個地方有個地方的那個啦,…那就是有一個出問題」等語,僅係掩飾其侵占犯行之託詞,不足逕採為有利被告蔣曜同之認定。 ⒎被告蔣曜同辯稱:依其102 年、103 年間執勤狀況,不可能於102 年5 月至103 年8 月間之每月1 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仁雄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收受秘密證人A1託其轉交林旻諄之賄款云云。然查,秘密證人A1於原審證稱:其一開始與被告蔣曜同在仁武大八卦店見面後就約定每月1 日「下午3 時許」定在仁雄路、鳳仁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碰面,每月交付一次賄款給蔣曜同,包含仁武大八卦、新天地、黃金殿、天龍以及中日仁雄這些店的賄款,如果蔣曜同有事,會事先以電話通知會晚一點到,或是約隔天,但幾乎都是每月1 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8 頁反面、121 、124 頁),可知被告蔣曜同原則上係於每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仁雄路、鳳仁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收受秘密證人A1託其轉交林旻諄之賄款,但有時係於某月份1 日後稍晚或之後某日在上址收受賄款。又細觀被告蔣曜同於102 年5 月至103 年8 月間服勤內容,其於102 年5 月1 日、6 月1 日、8 月1 日、103 年2 月1 日均為休假狀態。另102 年7 月1 日18時起至24時服值班勤務,翌日0 時起迄08時止服備勤勤務;102 年9 月1 日12時至14時、14時至18時服值肅竊防搶- 地區探巡、18時至24時辦理各項業務及偵辦刑案;102 年10月1 日09時至12時服值班勤務、同日21時至24時服備勤勤務,翌日0 時起迄08時止服值班勤務;102 年11月1 日08時至09時服備勤勤務、同日9 時至17時辦理各項業務及偵辦刑案、同日20時至24時服取締防制危險駕車勤務;102 年12月1 日08時至09時服備勤勤務、同日9 時至17時辦理各項業務及偵辦刑案、同日20時至24時支援澄觀所偵辦肇逃案;103 年1 月1 日12時至14時、18時至24時辦理各項業務及偵辦刑案、同日14時至18時服金融機構等巡守勤務;103 年3 月1 日08時至09時服備勤勤務、09時至17時辦理各項業務及偵辦刑案、同日21時至24時服取締防制危險駕車勤務;103 年4 月1 日全日參加射擊訓練;103 年5 月1 日15時至23時辦理各項業務及偵辦刑案;103 年6 月1 日09時至11時、15時至17時服巡邏勤務、11時至15時及18時至21辦理刑案偵查;103 年7 月1 日09時至21時偵辦槍砲案件;103 年8 月1 日輪休,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 年6 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803300 號函覆該局偵查隊102 年4 月至103 年5 月止每個月1 日勤務分配表暨蔣曜同在該局任內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5 年6 月28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570680500 號函覆蔣曜同於該局偵查佐任內103 年6 月至103 年8 月止任職期間每月1 號勤務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88 至201 、204 至207 頁)。依上開勤務分配表所載,被告蔣曜同除於102 年9 月1 、11月1 日、12月1 日及103 年1 月1 日、3 月1 日、4 月1 日、5 月1 日、6 月1 日、7 月1 日之下午3 時許,因服勤關係,形式上無法於當日下午3 時許準時前往前往上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收受A1託其轉交之賄款,其餘月份每月1 日均得前往收受A1所交賄款。又因被告蔣曜同於102 年9 月1 、11月1 日、12月1 日及103 年1 月1 日、3 月1 日、4 月1 日、5 月1 日、6 月1 日、7 月1 日之下午3 時許,因服勤關係而未於當日下午3 時許前往收賄,然參酌秘密證人A1所證內容,足認各該月份係於當月份1 日稍晚或之後某日前往收取A1託其轉交予被告林旻諄之賄款甚明。 ⒏至秘密證人A1證稱:這一年多來,其與被告蔣曜同碰面交付賄款之時間有變動的只有二次等語(見原審卷卷五第140 頁反面),然其並無法具體指出是幾年幾月份(見原審卷五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足見此部分僅係秘密證人A1之大概說法,故亦難執此即認秘密證人A1其他所證內容均係不實。另被告蔣曜同抗辯其所駕車輛於102 年11月19日及103 年3 月29日均因發生車禍等節,並無法證明其未有此部分收賄犯行,且其聲請傳喚證人奇揚汽車公司負責人,經核亦無傳喚必要,均已詳如前述(參見「事實叁、一」之理由㈨所載),不另贅述 ⒐綜合證人A1、劉哲明及林旻諄等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上開日新電子遊藝場每月現金支出報表及行賄金額報表、劉哲明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職務報告、法務部廉政署104 年10月20日廉南宣103 廉查南119 字第10417001898 號函詢仁武分局檢附相關內部簽呈、林旻諄所提供其於103 年8 月10日與劉哲明、於103 年8 月11日與被告蔣曜同會面之錄音光碟、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1月27日警政署政字第1040177323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27日高市警政字第10438446400 函所檢附被告蔣曜同、林旻諄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附件有關員警刑責區之區域期間(見偵二卷第105 至117 、124 頁)附卷可參,足信被告蔣曜同上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侵占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故被告蔣曜同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又因被告蔣曜同否認本件侵占犯行,爰認定其於收受秘密證人A1委託其轉交予被告林旻諄之賄款後某時即予侵占入己(詳附表二編號3-3 至3-17所示)。 ㈢、又秘密證人A1於原審對於其第1 次開始交付10萬5000元與被告蔣曜同委託其轉交賄款予被告林旻諄之時間,起初證述在102 年4 月份,經原審以其安排謝政家與被告蔣曜同見面時間(即102 年4 月6 日;見上開叁、一)回憶,其改證稱在安排謝政家與被告蔣曜同見面之前即與林旻諄見面,又經檢察官告以被告林旻諄係於102 年5 月6 日才調任仁武分局行政組,復改證稱應該是在被告林旻諄調到仁武分局後才與其碰面,嗣經原審再度確認,其再進一步證稱「依我的經驗,有的警察在還沒有調來之前有可能就事先佈局,有可能4 月份就先給他,因為我們業者常常付兩筆錢,有些人走了那個月還在拿,進來的提前拿,都有發生過」等語。然查,秘密證人A1於原審同時證稱可能是其記錯與被告林旻諄見面確切時間、除非桌曆有記載其幾年幾月與林旻諄見面,否則其時間點無法抓那麼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9 頁反面、第215 頁),本院審酌被告林旻諄始終坦承犯行,且係於102 年5 月6 日始調任仁武分局行政組,此有前揭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參(見偵二卷第117 頁),秘密證人A1前揭證述「有的警察在還沒有調來之前就提前拿錢」一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應以其所述「應該是在林旻諄調到仁武分局後才與其碰面」,較為可採,故認定秘密證人A1第1 次開始交付10萬5000元與被告蔣曜同委託其轉交行賄林旻諄之時間,係102 年5 月6 日之後某日。又依秘密證人A1於原審所述,其於103 年7 月8 日日新電子遊藝場被查緝後,即未再向證人劉哲明收取同年8 、9 月日新店應交付之賄款1 萬5000元,核與證人劉哲明所述:日新電子遊藝場被查緝後,其不可能再付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五第234 、244 頁),故認定秘密證人A1於103 年8 月1 日交付被告蔣曜同委託其轉交林旻諄之賄款為9 萬元。再者,秘密證人A1於105 年7 月1 日原審固證稱:其最後一次委託被告蔣曜同轉交林旻諄賄款係103 年9 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3 頁反面、第244 頁反面),然另證稱:「後來我拜託海灣的老闆陳天祐,有接上林旻諄,陳天祐願意幫我拿錢給林旻諄,我就沒有再託蔣曜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4 頁反面),而秘密證人A1透過陳天祐行賄被告林旻諄係103 年10月間某日,該日同時補收同年9 月及10月賄款,此經被告林旻諄坦認在卷(即後事實叁、四部分)。佐以,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2月9 日偵查中證稱從蔣曜同102 年接任八卦里刑事管區後,其持續透過蔣曜同轉交仁武一組的,直到日新遊藝場103 年7 月8 日被執行,其8 月1 日還有拿錢給蔣曜同,但有跟蔣曜同說9 月份會自己想辦法等語(見偵二卷第255 頁),以及於105 年6 月17日原審證述:日新被抓後其還是有繼續付錢到8 月份,有向蔣曜同表示9 月份就不付了,其有跟蔣曜同說「因為你幫我處理交際費也是被抓了,所以拜託股東去接好了」,後來就是有接到林旻諄本人,所以就轉換對象;其最後給被告蔣曜同錢是給到8 月底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5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秘密證人A1最後一次委託被告蔣曜同轉交賄款予林旻諄之時間為103 年8 月1 日;至其所述103 年9 月,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尚與事實不符。 ㈣、另秘密證人A1於原審證述,其透過蔣曜同行賄林旻諄,每月給蔣曜同價值5000元茶葉,外加價值2 千元的牛蒡茶,每月共7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7 頁),與其於104 年12月2 日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二卷第156 頁),然與其於105 年1 月19日偵查中證述每月給蔣曜同價值5000元茶葉等語不符(見偵三卷第174 頁);本院審酌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2月2 日偵查中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晰,其於105 年1 月19日偵查中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久遠,難免有記憶模糊之情事,故認定其委託被告蔣曜同行賄林旻諄,每月給與蔣曜同價值5000元茶葉及價值2 千元的牛蒡茶,一併敘明。又查,證人劉哲明稱順興電子遊藝場(即附表一編號2 )好像不是其的,其要向林旻諄行賄的店是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5 的大佶、日新店(見原審卷五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等語;然證人劉哲明於104 年1 月16日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接受詢問時已明確陳稱其在順興電子遊藝場占股10% (見廉政署卷一第310 頁),是證人劉哲明於原審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本院審酌秘密證人A1於原審證稱:「順興這家店一開始股東是劉哲明,實際經營者是楊程膺,是劉哲明賣掉的,劉哲明有股東約3 、4 年時間,日新遊藝場被抓2 個月之後他就賣掉了。」「我在104 年12月2 日偵查中應訊時稱順興電子遊藝場是楊程膺的,是依當的經營情況回答,我自己也是順興的股東。」「劉哲明說103 年8 月14日跟其講電話,是因為要討論仁武中正路由小鳳管理的電玩店,他要把持股百分之十的部分全部賣掉,由楊程膺接手等語,仁武中正路的電玩店就是順興,這家店由小鳳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8 、250 頁反面),堪認證人劉哲明確曾係順興電子遊藝場股東無訛。 ㈤、綜上,足認被告林旻諄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蔣曜同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件被告林旻諄如「事實叁、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蔣曜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侵占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林旻諄「事實叁、四」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旻諄坦承有本件收賄事實,惟辯稱其並未違背職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6頁;卷二第4 、22頁;卷六第157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30 頁、卷六第289 、309 頁)。然查:此部分收賄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旻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86 至188 、401 、403 頁;偵三卷第117 、296 頁;原審卷一第96頁、卷二第4 、22頁、卷六第157 頁反面、卷八第108 頁;本院卷四第130 頁、卷六第289 、309 頁),核與秘密證人A1及證人陳天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廉政署卷一第471 至472 頁;偵二卷第157 至158 、419 至421 、436 至438 頁;偵三卷第292 頁;偵五卷第88頁反面至89、94頁反面;第202 至203 頁);並有被告林旻諄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03 年12月9 日16時33分、104 年1 月10日16時57分許與陳天祐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譯文、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2385號、103 年聲監續字2835號通訊監察書(見廉政署卷一第471 至472 頁;偵四卷第92至93、96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1月27日警政署政字第1040177323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27日高市警政字第10438446400 函所檢附林旻諄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附件(有關員警刑責區之區域期間)(見偵二卷第105 至108 、115 至117 、124 頁)附卷可憑。又被告林旻諄(50萬元)及證人陳天祐(15萬元)於偵查中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5 檢管字第308 號)暨104 年度查扣字第1329號贓款字第10500039號、第00000000號收據(見偵三卷第300 至302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再者,被告林旻諄於104 年12月3 日偵查中供承其幫業者把關的動作,能做到的就是不主動去查緝等語(見偵二卷第187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4所示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業者李依珍、謝政家等人願按月行賄被告林旻諄,係因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提供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為免遭警方取締查緝而行賄被告林旻諄,被告林旻諄亦允諾上開業者不予取締查緝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甚明;而被告林旻諄既允諾不予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藝場而按月收賄,衡情其與業者間當亦存有「若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合意,至為灼然。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林旻諄辯以:被告林旻諄於103 年10月(辯護意旨誤為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1 月間透過陳天祐收受業者李瑞祥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賄款,然並未因此而有怠忽職守或通報業者規避查緝之行為,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應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鍾辰龍,欲證明證人鍾辰龍與被告林旻諄共同執行正俗專案時,並無針對李瑞祥是股東之電玩店刻意忽略或不去查緝,可證其被告林旻諄主客觀上並無違背職務行為云云。然查:如前所述(參見事實叁、三關於被告林旻諄部分之理由),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故被告林旻諄既與業者間達成「不予取締查緝」「縱業者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協議而收受業者之賄賂,縱其事後並未有上述承諾業者之違背職務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執此逕主張解免其違背職務收賄之罪責;況被告林旻諄與李端祥達成上開違背職務之意思合致後,彼此均按原約定內容如期履行交付、收取賄款,足徵被告林旻諄主觀上確有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此收賄行為無訛,自應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再者,本院已調取被告林旻諄參與正俗專案之相關紀錄供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以下),就被告林旻諄實際參與正俗專案之執行實況已臻明瞭;又證人鍾辰龍並非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或本院認定收賄之共犯,且被告林旻諄亦未供述證人鍾辰龍對於其收賄之事知情或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故縱被告林旻諄為避免其收賄之事曝光,形式上與鍾辰龍共同執行勤務,此乃正常之事,故本件並無傳喚證人鍾辰龍到庭作證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㈣、綜上,足認被告林旻諄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如「事實叁、四」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陳志興、洪彥昇及曾竹茂「事實叁、五」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興坦承其自102 年6 月28日迄本件查獲為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警務員,其與被告洪彥昇及曾竹茂係熟識之朋友,並將其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出租被告曾竹茂經營「豪味檳榔攤」等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擔任督察組警務員之職務範圍並不包括查緝取締轄區內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並無主動查緝取締之責,且並不道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業者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亦未向業者李瑞祥收受賄賂云云。被告洪彥昇坦承其與被告陳志興及曾竹茂為熟識鄰居、朋友,於起訴書所記載收受賄賂期間係中鋼公司包商員工,工作地點在中鋼公司,中鋼公司裡面也有碼頭,且其曾於101 年2 月15日請同事劉芳成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曾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自己對外聯絡使用,該門號於103 年12月24日15時46分23秒許與李瑞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知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業者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亦無向李瑞祥收受賄款轉交與陳志興云云。被告曾竹茂坦承其與被告洪彥昇及陳志興為熟識友人,並自103 年2 月間某日向被告陳志興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經營「豪味檳榔攤」,被告洪彥昇及劉芳成會時常出入「豪味檳榔攤」等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知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業者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亦未向李瑞祥收受賄款轉交予陳志興云云。經查: ㈠、秘密證人A1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如下: ⒈ 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1月5 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4 年6 月3 日譯文,104 年6 月3 日18時42分,陳榮宏以其住家電話000000000 撥打你持用門號0000000000,以客語提及『我剛剛有去買檳榔…』你則以客語回稱『我知道,我喬好了』,何意?)五甲有一家檳榔店,因為去年劉哲明的官司,以前我繳錢給陳志興時,都是我親自去繳的,交錢地點就是在五甲的檳榔攤,陳志興知道我最近情況很敏感,他拜託我以後有事,不要直接跟他聯絡,請我提供一個人,由該人與我傳話就好,陳榮宏就幫我傳過這次話而已。」「(你與陳榮宏通話過程,雙方交談所提『檳榔』『檳榔攤』為何?)陳志興本身不敢跟我或陳榮宏聯絡,他是透過表弟阿草,由阿草與我表弟陳榮宏聯絡,約在五甲檳榔攤見面,那次見面目的是當時陳志興說鳳山分局一組有調動,以前一組我是請陳志興幫我打點,陳志興託他表弟轉告,說鳳山一組有調動,但是他可以順利銜接,可以繼續幫忙轉交。至於陳志興的錢有沒有轉進去一組,我就不清楚了。根據陳志興的意思,說一組上面的人不拿,下面一、二個會,會通風報信。每個月1 家店我給2 萬,鳳山地區我有4 家,1 個月給陳志興8 萬、另外阿草走路工1 萬,合起來每月9 萬。」「(哪4 家電子遊戲場?)晶滿、文德、大藏金、夢想家。」「(何時開始支付給陳志興?)約2 年,確切時間不記得,從陳志興進鳳山擔任二組巡官開始。」「(如何將錢交給陳志興?)一開始在前鎮高中有個碼頭,旁邊有一家咖啡館,阿草和我約在那邊,我把款項交給阿草,後來阿草或是他朋友來五甲檳榔攤,阿草會打電話給我,請我把錢拿去檳榔攤,我與阿草碰面後就交給阿草,阿草常出現在那家檳榔攤。」「(你與阿草見面,每月有固定日期?)約於每月月底前後。」「你都用哪支電話和阿草聯絡?)0000000000」「(阿草最後一次與你聯繫是何時?)今年6 月份左右,因為陳志興今年6 、7 月就調走了,後來就沒有再收了。」「(提示104 年3 月26日譯文,104 年3 月26日12時41分,你以持用0000000000問陳榮宏『你昨天晚上去買檳榔了嗎?』『我打電話來只是怕你忘記去買檳榔』等語,何意?) 我有跟我表弟陳榮宏(說)要與阿草聯絡,看有什麼狀況,我有請陳榮宏每個月偶而去下一檳榔攤,看有什麼取締或警方的消息。」等語(見偵一卷第181 至183 頁)。 ⒉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104 年6 月3 日18時42分這通電話陳榮宏是在跟我說鳳山二組陳志興已經沒有在管電玩了。」「我從104 年6 月之後就沒有再交給陳志興了,因為他沒有在管電玩了。是陳志興自己跟我說,他沒管他也不敢拿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47 頁)。 ⒊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行賄陳志興約2 年,將近有1 年的時間他都約我去前鎮高中附近的咖啡館,我都到那邊交錢給他,他都會帶剛剛我在調查局指認的那個人綽號『阿草』一起來,他有跟我說這個人是他表弟,他有跟我說他不方便的時候,他會託他表弟來向我拿。後來劉哲明的日新電玩在103 年7 月8 日被執行後,因為劉哲明把錄音光碟散佈在外,陳志興知道這件事情後,就叫我把錢拿去豪味檳榔攤給剛才我指認的那個人。」「因為劉哲明的光碟事情愈弄愈大,導致陳志興也怕我去檳榔攤,會牽累到他,所以他叫我找一個信任的人,因為陳榮宏是我表弟,我比較信任他,所以陳志興有什麼事情,會透過『阿草』打電話給陳榮宏,再約去檳榔攤講。」「(陳榮宏大概從何時開始擔任幫你傳訊息的角色?)前後只有一、二個月的時間。」「(除了6 月3 日那一次陳榮宏有幫你傳遞訊息外,他是否還有傳過其他的訊息給你?)沒有。」「陳志興做事比較謹慎,所以他只是想說先派一個人來擔任傳遞訊息的角色,但實際上他也沒有傳過什麼取締的消息給我。」「我有帶過陳榮宏去找『阿草』,陳志興不敢見陳榮宏,因為他做事很小心。」「行賄的錢,都是我自己親自交給『阿草』洪彥昇,就是我剛才在調查局指認的那個人。」「(何時開始請陳榮宏幫你去檳榔攤跟阿草接洽?)今年4 、5 月左右。」「(前後請陳榮宏去檳榔攤幾次?)一或二次,我請陳榮宏去檳榔攤的主要目的是因為陳志興如果有什麼狀況會跟他表弟講,他表弟會將消息告知陳榮宏,陳榮宏再跟我說。我不想讓我表弟犯行賄罪,所以我印象中有託陳榮宏拿錢給阿草時,我跟他說這是民間跟會的會錢,我沒有跟他說這是要行賄警察的,我表弟很少這麼堅持(指沒有替A1送錢一事),也有可能是我弄錯。」等語(見偵一卷第258 至261 、287 至288 頁)。 ⒋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綽號阿草是陳志興跟我提的,阿草曾介紹我認識豪味檳榔攤老闆,我都叫他(老闆)大哥,我確定檳榔攤老闆不是阿草。」「(為何陳榮宏說豪味檳榔攤老闆為阿草?)因為陳榮宏幫我去檳榔攤沒幾次,約從今年3 月開始,我才介紹阿草給陳榮宏認識,我告知阿草,(我)每個月會固定去交錢,並請阿草如果有消息就跟陳榮宏講,透過陳榮宏跟我講。」「陳榮宏自從劉哲明的事發生後,也跟我一樣小心,我交待陳榮宏不定時要去檳榔攤看有什麼狀況,所以比較少與阿草通聯。」「我每個月固定25號把錢拿去檳榔攤,如果阿草在,就親手拿給阿草,如果阿草不在,就把錢拿給店長。店長知道這是什麼錢,阿草有交待,店長知道這是我要轉給陳志興的錢。」「(為何阿草要請店長幫忙?)因為阿草不只幫陳志興跟我收錢,還幫其他業者收錢給陳志興,所以他也覺得危險,陳志興慢慢的把收錢的工作交給店長。」「我說的豪味檳榔攤老闆就是編號9 (即曾竹茂)的人。大概從今年過年後,陳志興開始透過店長幫忙收錢,如果錢是交給曾竹茂,他就是拿走路工1 萬,如果是交給阿草,走路工就是阿草拿走,我每個月託他們轉交給陳志興的錢是9 萬,包括走路工1 萬。之前沒有交待豪味檳榔攤店長也會幫忙轉錢給陳志興,是因為遇到這個案子,很多事情很突然,一下子想不起來。」等語(見偵二卷第79至80頁)。 ⒌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2月2 日偵查中證稱:「103 年5 月份開始,陳志興約我去前鎮高中前面的咖啡廳那邊交付賄款,我給他賄款包括晶滿、文德、大藏金、夢想家,每間都是1 萬5000元,他自己親自拿了3 個月後,他就叫我拿去豪味檳榔攤交給『阿草』,直到104 年2 月左右,『阿草』當著店長的面跟我說『如果他不在可以交給檳榔攤老闆曾竹茂,交給店長跟交給他一樣』,如果我是拿給『阿草』,走路工1 萬元就是給他,如果是交給店長,走路工1 萬元也是一併拿給店長。直到106 年6 月份陳志興就表示他調走了,不管電玩了,所以我才會再找管道行賄許豐泉。」等語(見偵二卷第155 頁)。 ⒍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諭知當庭播放00 00000000 的103 年12月24日15時46分23秒監聽錄音檔,電話中有誰的聲音?)是我跟阿草的聲音。這一次通話,阿草是問我有沒有空要拿每個月的交際費過去給他,我很少跟他聯絡,都是他在聯絡,我也沒有記他的電話號碼,當天是要約去豪味檳榔攤見面。我每個月約25日上下拿錢過去檳榔攤。」「(檢察官諭知當庭播放0000000000的103 年12月29日19時36分05秒監聽錄音檔,阿茂是誰?)我沒有朋友叫阿茂,如果這個人打電話給我自稱阿茂的話,應該就是檳榔攤的曾竹茂。我都叫檳榔攤的老闆大哥,我知道他是店長。」「(照你上次所述,你也有透過曾竹茂來轉錢給陳志興的時間是何時?)應該是光碟事件(103 年10月份《應係103 年7 月間》)之後,陳志興有跟阿草說,請阿草轉達給我,如果阿草不在檳榔攤的話,也可以交給店長曾竹茂,印象中應該是103 年12月或104 年1 月開始。」「(提示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你曾經在104 年1 月1 日10時27分53秒、10時29分41秒,與0000000000之女子通聯,請敘明該這一通電話是在談論什麼事情?)這個女子是豪味檳榔攤的作業小姐,她好像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我回電過去給她,她跟店裡瞭解之後跟我說我可以過去那邊,我就過去了,這件事應該也是跟光碟事件有關,才會叫我過去檳榔攤。」等語(見偵二卷第458 至462 頁)。 ⒎嗣於105 年6 月3 日在原審證稱:「我印象裏面是他在警友會聚餐那次認識陳志興,時間大概應該是102 年左右,那時候還不曉得陳志興的職務,應該是在102 年左右才知道的,因為本身我有開電動玩具的行口,就是買賣電動玩具,我是聽一些買檯子的客戶講的,他們說鳳山二組陳志興是負責取締電玩的承辦。他們說鳳山二組是督察組,聽同業講他們職務除了會去抓警察他們工作怠慢以外,鳳山二組另外還有取締電玩的職責,那是吳守信跟我講的。」「洪彥昇是陳志興介紹給我認識的,應該是102 年7 、8 月那時候認識的。因為已經過好多年了,要確定是哪個時間點認識洪彥昇的,時間記不起來了。曾竹茂當時是洪彥昇介紹我認識的。」「我於104 年12月24日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檢察官有當庭播放0000000000於103 年12月29日下午7 時36分05秒錄音檔案,偵查中我確實有聽到該錄音檔,我回答:『我沒有朋友叫阿茂,如果這個人打給我自稱阿茂的話,應該就是檳榔攤的曾竹茂』,此部分實在。」「陳志興接任鳳山二組,我是擔心投資的遊藝場會被二組抓,等於是因為剛好有認識陳志興,等於是陳志興說他願意照顧我,等於是每個月就一家店以1 萬5000元的方式一共4 家店,都拿給陳志興,避免投資的店被抓。我們一開始約『前鎮高中』附近有家咖啡廳交款給陳志興,後來是因為光碟的事情當時散播很嚴重之後,後來地點就改到鳳山善政街那附近有家檳榔攤,我現在一時記不起來檳榔攤店名了。我有帶陳榮宏去那家檳榔攤過。」「我在鳳山的店有『晶滿』、『文德』、『大藏金』、『夢想家』,『九福電子遊藝場』那家等於我是入小股,那家是託『阿信』吳守信拿給陳志興,『九福』這家的賄款是1 萬5000元。」「(偵一卷第313 頁扣案桌曆5 月21日部分上記載『PM17:00 與陳志興在老地方』的意思,老地方是指『前鎮高中』那個咖啡館。」「偵一卷第314 頁扣案桌曆上面記載『裏面有1 支是草哥表弟之手機號碼』,意思那個就是洪彥昇的手機號碼。那時候是我拿錢去『前鎮高中』咖啡廳的時候,陳志興帶洪彥昇過來介紹給我認識的。陳志興向我表示洪彥昇是他的表弟,我都稱呼洪彥昇叫他大哥,我起先以為『草哥』是洪彥昇的綽號。」「上開桌曆上記載『這支是草哥之手機號碼陳志興(鳳山二組)』,意思是說如果有事要找陳志興的話,等於是要聯絡『草哥』可以找到陳志興。」「因為當時陳志興跟我介紹說是『草哥』,因為時間也好幾年了,我記得那時候『草哥』應該是陳志興或是陳志興的表弟,因為好幾年了,我印象裏面就是他們二人其中一人。就是要找陳志興的時候打這支手機就有辦法找到陳志興這樣的意思。」「桌歷上寫『裏面有1 支是草哥表弟之機號碼』,我所指是這支應該是洪彥昇的,至於這3 支裏面哪一支是洪彥昇的,因為那時候等於是我手機有3 通未接來電,但是我知道裏面有一通是洪彥昇的,我不確定是哪一支。」「這些內容寫在101 年4 月的桌曆上,可能是因為我102 年桌曆等於已經寫滿了,我再記錄在101 年的桌曆上面。應該就是我記事情的時候,把102 年7 、8 月的事情記到101 年的4 月份來了。如果說約定見面或什麼的,那登記的事情就會正確,那個時間點就會正確,如果是純粹記錄電話號碼的話,我可能就是很隨興地寫一寫,我不會很刻意記在哪一年的哪一月哪一日。」「我把桌曆當作是記事本在處理,桌曆上所記載之內容都是真的。」「我平常就是把事情都記錄在桌曆上,因為我沒有筆記本,我不喜歡筆記本,因為筆記本沒有年月日,沒有月跟日,所以我就習慣用桌曆寫一些事情。」「我正常的話就是當年度的桌曆我會記錄當年的事情,如果記錄不下的話我可能會謄過去別年度,但是謄過去別年度的事情就是記錄電話號碼這些不重要的事情,等於是我行程的事情我絕對會登記在,譬如我明天要做什麼,我就絕對會登記在桌曆上面的年月日上面,但是如果是很瑣碎的事情,譬如像電話號碼,或者是不是很重要的事情我就會隨便寫一寫。」「我意思是說會把一些電話號碼、把一些不重要的事情會往前記,有可能,但是當天的行程或是隔天的行程我不會記到上一年度的桌曆去。」「(比如說既然是很簡單的,比如陳志興跟你講阿草的表弟、電話號碼,假設陳志興是5 月份跟你說的,今年的5 月份你要寫的時候剛好桌曆都滿了,你會把它記在今年度的6 月份、7 月份或是記在上年度的桌曆裏面?)都有可能,我要查電話號碼的時候就會往前翻或往後翻。」「(桌曆記載之號碼『0000000000』其申請日期是101 年2 月15日、停用日期是102 年9 月23日,然後你的桌曆是 101 年5 月,所以你可否確認你那本桌曆上所記載之年份是否確為101 年之事?應該是說是否101 年所記?)應該不是,因為我那時候應該還沒有認識洪彥昇,因為我正在交接陳志興的時候,就是陳志興調來二組的時候,就是102 年7 月開始的,所以我不可能101 年的時候就認識洪彥昇。」「偵一卷第176 頁《即同卷第157 頁》桌曆上記載的內容(5 月份、6 月份、7 月份的日期還有一些金額)都是都是我賣電玩的營業額,因為賣電玩的營業額不像交際費每個月時間點要抓得很準,這等於是我賣檯子出去,我大概有印象就寫下去而已。從這邊也可以確定該桌曆所記載的電話號碼並不一定是當年度發生的事。」「偵一卷第157 頁桌曆上面記載一支『0000000000』該號碼是洪彥昇給我的,號碼下面註記『阿草之表弟』,意思就是陳志興的表弟,是指洪彥昇,就是這支電話可以聯絡上洪彥昇。我記起來目的就是如果我有事要找洪彥昇的時候可以聯絡,但我印象裏面好像沒有以此電話與洪彥昇聯絡過,我也無法確定洪彥昇有無以此電話與我聯絡。下面還有註記『(碼頭工人)』是因為陳志興說他表弟在碼頭上班,旁邊註記『85°C 』是咖啡廳的名稱。」「 因為當初陳志興跟我講『草哥』的時候,說真的我自己也沒有聽得很清楚說是以後叫他『草哥』」還是說他表弟叫『草哥』,因為那時候我只有聽到『草哥』這名字,但是我不曉得是說以後叫陳志興叫『草哥』或是陳志興表弟叫『草哥』,所以我模糊掉了。那時候我的想法就是反正我這號碼我有事要找他們就可以找得到。」「譬如我有事要轉告陳志興的話,我打這支電話我就可以透過,不管是找到陳志興本人或是洪彥昇,就是可以聯絡上,但自從留這支電話後,我印象中並沒有撥打此電話找到陳志興。」「我在這桌曆上會寫『阿草之表弟』就是當時我以為陳志興叫我以後與他講話,他就是叫『阿草』,所以該號碼要聯絡的對象應該就是洪彥昇。」「那個桌曆5 月21日部分上記載『PM17:00 與陳志興在老地方』的時間應該是102 年,我把它記到101 年的桌曆上面去了,所以在本案我被扣押之桌曆所記載之事都是102 年發生的事,月份與日期是否正確,因為很多年了,那個時間的話,我就記不起來了。但寫在上面之日期應該不會是錯誤的日期。」「102 年5 月21日當天有無與陳志興在老地方見面,因為太久了,我記不起來了。」「提示偵二卷第467 頁(103 年12月24日15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此通話內容的通話對象是洪彥昇,裏面提到『今天有沒有空啦』,就是因為每個月的月底左右要拿錢給洪彥昇,等於已經24日了,洪彥昇聯絡我就是看有沒有空拿錢給他,洪彥昇說:『不然你現在過來好了』是要過去鳳山的檳榔攤,因為12月份的時候是檳榔攤。」「這通電話是我主動聯絡洪彥昇,因為剛好我那段時間很忙,那天可能是我剛好有空檔,因為我想如果洪彥昇有空的話,我就剛好有空檔直接拿去給他。平常幾乎都是洪彥昇跟我聯絡,等於是如果說洪彥昇快到月底的時候,譬如快到卅日或廿幾日還沒跟我聯絡的話,我才會跟洪彥昇聯絡。洪彥昇這支手機是0927,這支電話沒有出現在我剛剛的那桌曆裏面,很有可能是洪彥昇後來又有給我號碼,因為那麼久了,我真的也是忘記了。」「偵四卷第63頁該通話內容中提到『我阿茂啦』,『阿茂』應該是曾竹茂,『要不要過來泡個茶』,泡茶等於是曾竹茂有事要跟我講吧,就叫我去泡茶,就是有什麼消息狀況要跟我講。」「(平常曾竹茂都會如何與你聯繫?)因為我們一般都沒有聯絡,我都大概月底的時候我就會把錢拿去檳榔攤給他們,所以如果沒有什麼事的話,他們是不會聯絡我的。」「偵二卷第468 頁中間的通訊監察譯文(104 年1 月1 日10時27分),那是我打去檳榔攤,因為那時候對方前天找我,我沒有接到,等於是我看到我有未接來電,我就打電話回打回去,看對方是哪邊在找我,後來對方說,說她這邊是檳榔攤,後來她跟我說:『老闆說如果你有空過來』,意思應該就是洪彥昇或曾竹茂有事找我,我不曉得是誰找我,但是我知道他們找我,我就說:『我過去』,對方再確認完以後再打電話跟我講說我可以過來了。我過去之後,他就是因為那光碟那時候就是劉哲明散播光碟外面很嚴重了,等於是他們要告知我有這個事情,叫我要注意。」「偵五卷第31、32頁104 年3 月2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表弟陳榮宏通話,上開譯文提到『喂,弟弟,你昨天晚上有去買檳榔了嗎?』,我是拜託我表弟去檳榔攤看看最近有沒有什麼取締消息,如果有的話要跟我講。陳榮宏本身沒有嚼食檳榔,所以『買檳榔』是我與陳榮宏的代稱。」「(你們何時有此約定?)因為那時候我是聽說鳳山可能會取締電動玩具,我很擔心我投資的店會被抓,所以我就拜託我表弟去瞭解一下。『買檳榔』意思就是要陳榮宏去關心一下有沒有取締電玩的消息,如果有的話要跟我講,我是怕你忘記去問了。我會一直向陳榮宏確認、提醒,是因為那段時間我聽說可能鳳山地區要抓電玩,所以我很擔心怕我表弟陳榮宏忘了去問。」「我都叫陳榮宏每個月找時間去瞭解關心一下,我不會很刻意去提醒陳榮宏,大概就是一個月要求陳榮宏去一次。」「(你看該日期是104 年3 月26日,你當時是在何時間點帶陳榮宏去過檳榔攤?)應該是前幾天吧,因為事情過了那麼久了,我詳細的時間記不起來了。」「偵五卷第31頁這通電話內容是我與陳榮宏的通話,陳榮宏提到:『我剛剛有去買檳榔,過來有跟他講…伊怕的事情,方便跟你講嗎?』,就是鳳山二組那邊換人了,我說:『我知道,我喬好了』,意思就是朋友已經接上了,我擔心電話有錄音,所以我叫陳榮宏不要再講了。陳榮宏平常去檳榔攤的目的只是在幫我傳達訊息。」「蔡雅屏是我表弟陳榮宏的太太,偵五卷第14頁中間那通譯文是我與蔡雅屏的通話內容,蔡雅屏提到:『我老公厚…他有重要的事情要跟你講,我現在用我們家的電話打給你好不好?打你這個號碼!』,蔡雅屏的意思是說她等於是有事要跟我講,怕用手機打會有錄音監聽,所以蔡雅屏就用家裏面電話打給我。」「偵二卷第155 頁104 年12月2 日的偵訊筆錄內容實在。」「104 年6 月3 日我與陳榮宏間之通聯譯文,陳榮宏說:『鳳山那組全換了』的『鳳山』是指鳳山二組,『全換了』意思應該是承辦電玩的人員換了,承辦電玩的人員之前是陳志興,現在等於是換了人。因為電話中我表弟陳榮宏也沒有講很清楚,因為去檳榔攤的目的就是每個月去瞭解二組的情形,所以陳榮宏跟我說鳳山那組換了,在我的認知就是鳳山二組換人了,我當時認知是指鳳山二組的陳志興被換走。」「從我決定要送錢給鳳山二組開始,到104 年6 月陳志興他不再收錢這段時間,陳榮宏除了跟我講:『鳳山那組全換了』這件事之外,沒有從檳榔攤那邊傳過來其他的訊息。」「剛剛所說的四家電子遊藝場,我是單純入股,『晶滿』大概是投資百分之50、『文德』是投資百分之40、『大藏金』的部分是投資百分之25、善政『夢想家』是投資百分之35,這4 家電子遊藝場現場都有實際負責人在管理,我沒有參與現場實際管理,這四家電子遊藝場有沒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變相賭博行為,我不曉得,但是他們(就是合夥人)的意思是說要透過我去交際,等於是說因為常常臨檢也會影響到生意,他們主要是針對常常臨檢的問題拜託我去交際。」「當時『晶滿』、『文德』、『大藏金』、『夢想家』被警方臨檢之頻率,我是聽他們說很常臨檢,實際上次數我是沒有問他們,臨檢之單位是何單位我也沒有問他們。」「我行賄陳志興的動機就是希望能夠避免常常臨檢,我是想每個月等於是有給交際費的話,等於是陳志興就會幫忙照顧、幫忙關心。」「我是沒有很明確跟陳志興講拿這錢的目的,但是我有拜託陳志興照顧,陳志興說他會儘量照顧。但我沒辦法確定這錢送出去,陳志興可以影響要不要臨檢,因為等於是從事電玩這行業感覺蠻弱勢的,等於是希望有警察大人他們照顧會比較心安這樣而已,等於是買個心安。」「我送錢給陳志興一間店一個月1 萬5000元,錢是從店的營業額裏面去支付,每個月結帳的時候從店裏面扣起來,交際之後如果有賸餘的話我們股東再拆帳,都是拿現金去送。」「我在調查局及偵訊筆錄,初期不承認是因為我想說不要害到警察,因為畢竟警察如果收賄的話判很重,所以初期我都不承認,但是因為我在收押期間還有我太太等於是都事業也毀了,小孩子二人在外面沒人照顧,女兒也要面臨大學學測考試了,我是經過深思熟慮之後我才配合檢察官偵辦這個案子的,因為我想說既然我的一些資料都被搜到了,我如果沒有配合檢察官他們辦案的話一定會持續收押的,等於是說到時候我家庭都毀了,加上我知道我父親每天都以淚洗面的情況之下,後來我才配合檢察官老實地跟檢察官報告情形是這樣。」「因為說真的,我自己像我剛才所講的,我心裏面是不想讓警察他們因為這個案子被關,所以我等於是儘可能的情況之下,因為當時一些通聯紀錄、一些證據,等於是到最後我真的是愛莫能助的情況下才會說出實情的,因為說真的我於心不忍。」「我當時主觀上想法是認為桌曆記載的內容,我必須說明才有機會獲得交保。」「我記得好像我第一次拿錢給陳志興的時候,陳志興就有帶洪彥昇給我認識,但是那時候還沒有拿錢給洪彥昇,好像繳給陳志興三、四次之後才換拿給洪彥昇的,所以大概是102 年9 月、10月以後我是把錢交給洪彥昇。我拿給陳志興該三、四次中,印象裏面洪彥昇好像有二、三次有來,有一次沒有來,記不起來哪一次洪彥昇沒來。」「我印象很深刻就是陳志興說他本身也很忙,而且陳志興說因為我是業者、他本身是警察,這樣碰面也是很敏感,然後後來我印象是三次之後就開始拿給洪彥昇了,應該是第4 次沒錯。」「我在104 年11月1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我行賄陳志興約2 年,將近有1 年的時間他都約我去前鎮高中附近的咖啡館,我都到那邊交錢給他,他都會帶剛剛我在調查局有指認的那個人綽號『阿草』一起來,他有跟我說這個人是他表弟,他有跟我說他不方便的時候,他就會託他表弟來向我拿。後來劉哲明的日新電玩在103 年7 月8 日被執行後,陳志興知道這件事情後,就叫我把錢拿去豪味檳榔攤給剛才我指認的那個人』等語,那時候是我記錯了,那時候就是因為關在裏面,說真的因為沒有睡好覺,那天精神狀況不佳,所以時間搞錯了。現在回想,就是我拿錢給陳志興3 次之後拿給洪彥昇。」「(你與洪彥昇如何聯絡交付賄款?)初期的話就是洪彥昇打電話給我,我就是配合洪彥昇的時間拿去給他,如果快到月底了,我記得好像有1 、2 次快到月底了洪彥昇沒有跟我聯絡,我就主動跟洪彥昇聯絡。所以大部分是洪彥昇跟我聯絡,少部分是我跟洪彥昇聯絡,洪彥昇會用他的手機或公用電話打我的手機,經過那麼多年了,我印象記不是很清楚。洪彥昇的手機有二、三支,包括剛才所說的0989那一支,那麼久了,我真的記不起來洪彥昇的號碼了。」「我每次交給洪彥昇7 萬元,有4 家店,一家店1 萬5000元,然後加上1 萬元走路工。之前回答到豪味檳榔攤跟洪彥昇見面、交付賄款9 萬元,應該那時候我算錯了,因為一家店1 萬5000元,4 家店加1 萬元走路工加起來是7 萬元。我就把錢放在茶葉底下,每次都是如此,就是你都會拿個茶葉,把錢放在下面。」「我有介紹陳榮宏給洪彥昇還是曾竹茂認識,我不曉得是洪彥昇還是曾竹茂,因為好久了,我記不起來了,就是二人裏面其中一人。」「(104 年12月24日偵查中所述『從103 年12月或者是104 年1 月開始,如果『阿草』不在可以轉交給曾竹茂,確是如此。所以103 年12月或者是104 年1 月之前,我沒有轉交給曾竹茂任何款項。」「偵二卷第467 頁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12月24日15時46分23秒之譯文)是我約洪彥昇出來交付款項,但是我不曉得是洪彥昇還是曾竹茂,因為我去的時候等於是只要有人,我就會把錢拿給他,因為我主要是錢有出去,我心安就好了,而且那麼久了,我真的記不起來那一天是洪彥昇還是曾竹茂。」「這情況是這樣,103 年大概光碟事情發生之後,因為那時候『阿草哥』就是洪彥昇包括我自己都怕到了,等於是那時候我就跟洪彥昇講說我們不要再聯絡了,我說以後每個月月底左右,我記得還有好幾個月,就是說這幾個月就是我月底左右我約洪彥昇去檳榔攤,只要有人,不管是洪彥昇還是曾竹茂在,我就拿給他,所以後來我記得是104 年的1 、2 月以後好像就是,就好像沒有聯絡了,我知道月底快到的時候,我自己會主動去檳榔攤繞一繞,如果有人,我就把錢拿給他。曾竹茂本身是檳榔攤店長,他幾乎24小時都在檳榔攤,他如果沒有在1 樓就在2 樓,因為2 樓有寢室可以睡覺。我記得曾竹茂跟我講的,曾竹茂說:『如果你來沒有看到我的話就跟檳榔攤小姐講說你要找我』。」「(你從103 年12月或者是隔年1 月開始,你每個月陸續交給何人,現在可否說明?104 年1 、2 、3 、4 、5 月,或者是你可否說明你每個月都交給何人?)我沒辦法跟你報告,因為我真的記不起來了,那太久了,就是說我會每個月月底幾乎大概從104 年的,我這樣講可能敘述比較簡單,如果從2 到6 月的話,我交給曾竹茂應該是5 次裏面至少佔4 次,因為後來洪彥昇也怕到了,本身我也怕到了,所以都沒有再聯絡了。」「如果同時看到檳榔攤店長與『阿草』他們二人的時候,我會交給洪彥昇。我開車經過檳榔攤我會看看裏面有沒有洪彥昇或曾竹茂,如果他們有在的話,我看他們有沒有看到我,如果他們都沒看到我的話,我會把車子停在檳榔攤的附近,讓他們看到我,然後他們會走出來,在我車上,我拿給他。我會拿1 斤茶,然後把茶拿起來,將錢放在茶的底下,錢沒有包裝,他們都知道這筆錢是什麼錢,就是要交給陳志興的錢,因為我會跟曾竹茂會認識也是洪彥昇介紹我們認識的,是介紹認識的時候在現場就講了,說如果說洪彥昇不方便的時候我就把錢拿給曾竹茂。」「我交給洪彥昇或者是曾竹茂之款項都是7 萬元。」「(你在調查局104 年11月24日筆錄裏面陳述:『104 年3 月25日應該是我去交付賄款,我印象中是交給洪彥昇,但我現在回想起來,洪彥昇不在,我會把賄款交付給檳榔攤店長』,你到底確不確定交給何人?請你回想104 年3 月25日你是交給何人?)我真的記不起來了,因為太久了。如果洪彥昇不在我就會交給曾竹茂。我確定104 年3 月25日有交付款項。」「(你前一天104 年3 月25日不是就跟曾竹茂見面了,你為何還要再打這通電話?你見到面時沒有問曾竹茂嗎?)因為那時候我自己也害怕不敢在檳榔攤待太久,因為那時候光碟的內容裏面,劉哲明光碟內容裏面有寫到我有在行賄陳志興,因為本身我怕調查局或是廉政署會跟蹤我,所以我去的時間很倉促,我錢拿一拿就趕快走了,因為我表弟陳榮宏比較沒有爭議性,而且陳榮宏本身也住鳳山,所以我拜託陳榮宏去瞭解一下看看最近有沒有要取締電玩或擴大臨檢這種情形,但104 年3 月26日我沒有從陳榮宏得到什麼訊息。」「(既然你與陳榮宏間之通聯往往都不超過1 分鐘,有什麼樣的狀況是你交付款項給曾竹茂而沒有辦法在1 分鐘裏面問完的?你在當下交付款項時也不需要花很多時間,當下都可以問,何必大費周章還要請陳榮宏去問?)可能是因為我心虛吧,因為我那時候怕事情鬧大,可能自己心虛怕被調查局或廉政署抓到,自己心虛。」「剛才我所述交付賄款的地點『前鎮高中』,有可能是我把『前鎮國中』記成『前鎮高中』。」「我最後一次交付賄款給陳志興之時間應該是104 年5 月底那一次,104 年6 月份就沒有送了,我之前陳述陳志興有主動跟我講這不屬於他管區了,以後就不再收了,此部分內容實在。」「剛才陳述這期間5 次裏面至少有4 次是交給曾竹茂,所以這麼說來,應該是從104 年1 月到5 月這5 次中間我是透過曾竹茂交給陳志興,是從1 月份開始交付曾竹茂。」「我在104 年12月2 日偵查中陳述:「直到104 年2 月份左右『阿草』當著店長的面跟我說『如果他不在可以交給檳榔攤老闆曾竹茂』」,如果交給店長就跟交給他一樣,就是拿走路工給店長等語,與剛才所證述大概 104 年1 月份左右就開始透過曾竹茂轉交賄款給陳志興又有點出入,但根據103 年12月29日『阿茂』找我去泡茶這通譯文回想一下,真正透過曾竹茂去交賄款給陳志興應該是104 年1 月份,因為那通電話是29日我聯絡完之後,我記得是聯絡完之後的隔一個月。」「我於104 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時陳述:『102 年7 月25左右開始,每個月行賄鳳山分局一組陳志興』,於104 年12月2 日檢察官偵查時陳述:『103 年5 月份開始陳志興約我去前鎮高中前面的咖啡廳那邊交付賄款』,是因為一開始的時候我自己確定的時間也記不起來,後來因為我被收押的期間,因為那時候我就利用空檔的時間一直在回想,然後後來我確定是102 年7 月份開始交付賄款的。」「我於104 年11月24日在調查處問話時,陳述『行賄的賄款包含:謝政家的鳳山情報站2 萬,我自己的晶滿1 萬、文德1 萬、大藏金1 萬、夢想家1 萬以及楊明生的鳳山大八卦2 萬共計8 萬元,加上洪彥昇的走路工1 萬元,共計9 萬元』,那天這個內容是後來交給接陳志興叫許豐泉的錢我搞混了,等於是我把陳志興跟許豐泉的金額搞混了。」「偵一卷第175 頁照片上的檳榔攤就是我交錢給洪彥昇、曾竹茂請他們轉交給陳志興的『豪味檳榔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至65頁)。 ㈡、承上,爰將本院採認秘密證人A1所述之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陳志興自102 年6 月28日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職務為警務員(於104 年11月17日調為民防組巡官),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1月27日警政署政字第1040177323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27日高市警政字第10438446400 號函附被告陳志興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5 至108 、119 至120 頁),是秘密證人A1證述其於104 年12月2 日檢察官偵查時陳述:『103 年5 月份開始陳志興約我去前鎮高中前面的咖啡廳那邊交付賄款』,是因為一開始的時候我自己確定的時間也記不起來,後來因為我被收押的期間,因為那時候我就利用空檔的時間一直在回想,後來我確定是102 年7 月份開始交付賄款的,第1 次交付賄款的時間是「102 年7 月25日」等語,核與被告陳志興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之時間相符,堪以採信。 ⒉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陳志興約定交付賄款地點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對面「85°C 咖啡店」,然依美食 達人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2日函文,高雄市○鎮區○○路00號曾於96年1 月30日至103 年3 月31日有一家「85°C 咖啡店」加盟店,該店距離前鎮高中約400 公尺(見原審卷三第144 頁),且經原審查詢Google地圖,高雄市○鎮區○○路00號對面為「前鎮國中」,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45 頁),嗣原審據此訊問秘密證人A1證稱:有可能其記錯地點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0頁)。本院審酌:證人劉芳成住所為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32 之5 號(見原審卷五第132 頁),然其於原審亦證稱在草衙那邊,不知道是「前鎮高中」「前鎮國中」附近確有一家「85°C 咖啡店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頁),可知縱使居住該地區附近,仍會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故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雖將其與被告陳志興約定交付賄款地點「85°C 咖啡店」 ,對面係「前鎮國中」誤述(記)為「前鎮高中」,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然此並無礙其二人確在上址「85° C 咖啡店」交付賄款之認定。基上,足認秘密證人A1與被告陳志興約定交付賄款之地點應係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中」對面「85°C 咖啡店」。 ⒊秘密證人A1證述其最後一次交付被告陳志興賄款時間為104 年5 月底,係因被告陳志興告知其本人已經不管電玩,不敢再拿了等語,然被告陳志興自102 年6 月28日迄104 年11月17日期間均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顯然秘密證人A1所述被告陳志興不敢再拿錢原因,與其職務狀況不符。然本院審酌本件係秘密證人A1替其經營、與他人合夥或他人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者向警員行賄,苟受賄一方表明不願再繼續收賄,其自然僅能接受,毋需質疑對方為何不再繼續收賄,更不可能查證對方所言是否屬實,故其聽信對方說詞而採取適當對應措施(即其改向被告許豐泉行賄,詳後叁、七所述),並無違反常情。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榮宏確於104 年6 月3 日18時42分37秒撥打電話通知秘密證人A1「他說鳳山那組全部換了」等語(見偵五卷第7 頁),則秘密證人A1因此相信被告陳志興不再是鳳山分局二組承辦人(見原審卷五第45頁反面),是其證述最後一次交付被告陳志興賄款時間為104 年5 月底等情,亦堪採信。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4 月28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10571628200 號函送該局103 至104 年間行政組、督察組員警名冊觀之(見原審卷三第151 、174 頁),於104 年6 月3 日前後,該局行政組、督察組成員並無「全員變動」,僅行政組成員羅光鈞、譚建強分別於104 年4 月22日、同年3 月26日調離現職,及督察組成員宋宏祥、黃銘晟、力桂玉、林敬堯等4 人於104 年4 月23日調離現職,然羅光鈞等人調職時間距離104 年6 月3 日相差逾1 個月(譚建強部分則逾2 個月),而依秘密證人A1及證人陳榮宏所述,陳榮宏於104 年3 月25日即依秘密證人A1指示前往豪味檳榔攤探聽被告陳志興欲轉達之訊息(詳後述),衡情被告陳志興不可能於隨時可轉達訊息之狀況下,逾一個月後再將羅光鈞等人調職之訊息轉告秘密證人A1,故本院認證人陳榮宏於104 年6 月3 日18時42分37秒撥打電話通知秘密證人A1「他說鳳山那組全部換了」一語,被告陳志興之真意並非欲傳達羅光鈞等人調職訊息予秘密證人A1,應係其另有考量,縱然如此,秘密證人A1主觀上仍認為被告陳志興係在傳達其已不是鳳山分局二組承辦人,至被告陳志興考量之因素為何,則非秘密證人A1所能探究。從而,上開「他說鳳山那組全部換了」內容,縱與前揭鳳山分局103 至104 年間行政組、督察組員警名冊內容不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志興之認定。另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1月5 日偵查中證述其係委託被告陳志興幫其打點(行賄)一組(行政組)警員,其於104 年6 月3 日18時42分與證人陳榮宏通話內容係陳志興透過表弟阿草與其表弟陳榮宏聯絡,告知鳳山分局一組警員有調動,此與嗣後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該次通話內容係陳志興告知鳳山二組警員調動,至少其主觀上認知是陳志興告知其已經不再管電玩業務等情,前後未臻相符;然本院審酌秘密證人A1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於偵查初期不願供出警員收受賄賂等情,而秘密證人A1前揭於104 年11月5 日偵查中之證詞,雖供述「被告陳志興幫其行賄一組警員」,然相較其嗣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係「被告陳志興自身收受賄賂」,顯然其於104 年11月5 日偵查中所述內容較有利被告陳志興,應係迴護被告陳志興之詞,不足採信,故應以其嗣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內容較為可採。 ⒋秘密證人A1證述:扣押編號1-2-8 桌曆101 年5 月21日當週頁面上記載「PM17:00 與陳志興在老地方」字樣(見偵一卷第313 頁),應該是其將「102 年」的事,記到「101 年」的桌曆上,月份與日期是否正確,其記不起來了,但日期應該不會是錯誤的日期。另扣押編號1-2-9 桌曆101 年4 月23日當週頁面上記載「這裡面有1 支是草哥之手機號碼」、「陳志興(鳳山二組)」等字樣(見偵一卷第176 、314 頁),是其將「102 年」7 、8 月的事情記到「101 年」4 月份的桌曆上,扣押編號1-2-9 桌曆5 月14日當週頁面上記載「0000000000」「阿草之表弟」「(碼頭工人)」「85°C 」 等字樣(見偵一卷第157 、176 頁),應該是「102 年7 月份」的事。另其平常就是把事情都記錄在桌曆上,因為其沒有筆記本,不喜歡筆記本,因為筆記本沒有年月日,沒有月跟日,所以其習慣用桌曆寫一些事情,通常當年度的桌曆其會記錄當年的事情,如果記錄不下的話其可能會謄過去別年度,但是謄過去別年度的事情就是記錄電話號碼這些不重要的事情,行程的事情絕對會登記在登記在桌曆上面的年月日上面,但是如果是很瑣碎的事情,譬如像電話號碼,或者是不是很重要的事情其就會隨便寫一寫等語。本院審酌:⑴被告陳志興自102 年6 月28日始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業如前述,苟上開桌曆記載內容係於101 年間所記載,顯然與被告陳志興到職時間矛盾(即秘密證人A1不可能於被告陳志興尚未到職前即記載「與陳志興在老地方」內容);且依秘密證人A1所述,其於102 年7 月25日第1 次交付賄款與被告陳志興時,被告陳志興介紹被告洪彥昇與其認識,說被告洪彥昇是其表弟,在碼頭上班(被告洪彥昇坦承其確在碼頭上班),當時其只有聽到「草哥」,不曉得是說以後叫陳志興叫「草哥」、或是陳志興表弟叫「草哥」,其並與被告陳志興約定以後交付賄款地點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中對面85°C 咖啡店等情;而上開桌曆上所記載「草哥」 「(碼頭工人)」「85°C 」等字樣,確與秘密證人A1所述 相符;⑵秘密證人A1證述:「偵一卷第176 頁《即同卷第157 頁》桌曆上記載的內容(5 月份、6 月份、7 月份的日期還有一些金額),都是我賣電玩的營業額,因為賣電玩的營業額不像交際費每個月時間點要抓得很準,這等於是我賣檯子出去,我大概有印象就寫下去而已。從這邊也可以確定該桌曆所記載的電話號碼並不一定是當年度發生的事。」等語,亦與扣案扣押編號1-2-9 桌曆5 月14日當週(第21週)頁面上確有記載「6/5 」13万、「6/5 」16万、「6/9 」2.5 万、「6/ 20 」17万、「6/20」19.4万、「6/30」26.3万、「6/31」25万、「7/5 」17万、「7/5 」13万、「7/20」19.5万、「7/20」16.6万、「7/31」25万、「7/31」110 万、「7 月份合計201 万」等字樣相符(見偵一卷第157 、176 頁),足見扣押編號1-2-9 桌曆101 年4 月23日當週頁面上記載「這裡面有1 支是草哥之手機號碼」「陳志興(鳳山二組)」等字樣(見偵一卷第176 、314 頁),及扣押編號1 -2-9桌曆5 月14日當週頁面上記載「0000000000」「阿草之表弟」「(碼頭工人)」「85°C 」等字樣,確係秘密證人 A1將102 年7 、8 月的事件記載於101 年桌曆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4 月28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10571628200 號函送陳志興於102 年5 月份上下班刷卡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51 、166 頁),被告陳志興於102 年5 月21日分別於上午7 時57分、中午12時30分及下午17時31分許刷卡,上班別為「彈性」,客觀上被告陳志興較難於當日17時許前往上開前鎮國中附近與秘密證人A1見面,再返回上班場所刷退,然秘密證人A1於原審對於其記載「PM17 :00與陳志興在老地方」字樣之月份與日期是否正確,表示「記不起來了」,復稱日期「應該不會是錯誤的日期」等語,顯見秘密證人A1對於其記載「PM17:00與陳志興在老地方」字樣之月份與日期,並無法完全確認,惟尚難以此上下班刷卡資料,逕認A1其他所述不實,逕而為利利被告陳志興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秘密證人A1證述被告洪彥昇於103 年12月24日約其前往豪味檳榔攤交付賄款一節,業據其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且有秘密證人A1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3 年12月24日15時46分23秒撥打給被告洪彥昇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通聯譯文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467 頁),自堪採信。又秘密證人A1所述其第1 次交付賄款與洪彥昇之時間,於104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劉哲明的日新電玩在103 年7 月8 日被執行以後」;於104 年2 月2 日偵查中證稱「陳志興親自拿了3 個月後,就叫我拿去豪味檳榔攤交給阿草」;於原審證稱「大概是102 年9 月、10月以後我是把錢交給洪彥昇…我印象是第3 次之後就開始拿給洪彥昇了,應該是第4 次沒錯。」等語,其第一次偵查中之證述與之後證述內容,兩者時間不同;本院審酌秘密證人A1於原審證稱「其印象很深刻就是陳志興說他本身很忙,而且陳志興說其是業者、他本身是警察,這樣碰面也是很敏感,然後後來其印象是第三次之後就開始拿給洪彥昇了。」等情,所述為何記得被告洪彥昇替被告陳志興收受賄款之原因,核與常情相符。反觀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劉哲明的日新電玩在103 年7 月8 日被執行以後,因為劉哲明把錄音光碟散佈在外,陳志興知道這件事情後,就叫我拿去豪味檳榔攤交給剛才指認的那個人(即洪彥昇)。」等語,固係以劉哲明散佈錄音光碟之事件回憶其交付賄款給洪彥昇之日期,然若依秘密證人A1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其行賄陳志興約2 年,將近有1 年的時間他都約其至前鎮高中(係前鎮國中)附近的咖啡館交給給陳志興,陳志興都會帶洪彥昇一起來…後來劉哲明的日新電玩在103 年7 月8 日被執行以後,因為劉哲明把錄音光碟散佈在外,陳志興知道這件事情後,就叫我拿去豪味檳榔攤交給剛才指認的那個人(即洪彥昇)。」等語。衡以,警方向業者收受賄款係屬重罪,苟非彼此具有深固友誼或欲利用第三人收受賄款,收賄者絕無可能輕易讓第三人知悉,故被告陳志興若確曾與洪彥昇一同收取秘密證人A1交付之賄款,實無可能長達1 年均親自收受賄款,又讓被告洪彥昇陪同在場,兩相比較,應認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2月2 日偵查及原審所證內容,較符實情而可採信;換言之,被告洪彥昇係自「102 年10月25日」起即替被告陳志興向秘密證人A1收受賄款,並每次取得1 萬元走路工。 ⒍秘密證人A1證述於103 年12月29日19時36分05秒以000000000 市話撥打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自稱「阿茂」之人係被告曾竹茂,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四卷第64頁),而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稱「阿茂」男子,係以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超商附設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秘密證人A1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於電話接通後立即稱:「我阿茂啦,要不要過來泡個茶?」足見自稱「阿茂」者與秘密證人A1甚為熟稔,秘密證人A1應無可能誤記與其通話之對象姓名。又經檢察官勘驗該自稱「阿茂」所撥打公共電話與豪味檳榔攤之相關位置、距離,發覺該具公共電話距離高雄市○○區○○街00號「豪味檳榔攤」僅45公尺,步行約1分鐘可到達,此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2月13日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四卷第64頁),且依秘密證人A1之證述,卷附104年1月1日10時 27分53秒、同日10時29分541秒通話內容(見偵二卷第468頁),係其打去豪味檳榔攤,該檳榔攤員工表示老闆叫其過去,可能是曾竹茂或洪彥昇有事找其,經該員工向老闆確認後即再打電話通話其過去等語,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對話內容,對方確有表示「我檳榔攤這邊」「老闆說如果你有空過來」等語,堪信與秘密證人A1通話者確係豪味檳榔攤員工。而被告曾竹茂於104年11月16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詢 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自1年多前開設豪味檳榔攤擔任老 闆迄今,老闆一直都是其本人,該豪味檳榔攤自103年2月過完年開始營業迄今等語(見偵一卷第310頁、320頁),足見秘密證人A1證述撥打上開電話之人係被告曾竹茂等情,應堪採信,足徵被告陳志興、曾竹茂及秘密證人A1間,確有以豪味檳榔攤做為互相傳遞訊息之據點。再者,秘密證人A1所述其第1次交付賄款與曾竹茂之時間,於104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大概從今年過年後,陳志興開始透過店長幫忙收錢。」等語;於104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直到104年2月左右,阿草(洪彥昇)指當著店長的面跟我說『如果他不在可以交給檳榔攤老闆曾竹茂。」;於104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稱 「應該是光碟事件(103年10月份《103年7月》)之後,陳 志興有跟阿草說,請阿草轉達給我,如果阿草不在檳榔攤的話,也可以交給店長曾竹茂,印象中應該是103年12月或104年1月開始。」於原審證稱「應該是從104年1月份開始交付 曾竹茂」等語,前後雖有些微出入,查104年農曆元月初一 (按:我國民間所稱過年通常係指農曆)為104年2月19日,此有原審查詢之月曆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98頁), 是依秘密證人A1所述其第1次交付賄款與曾竹茂時間,若非 103年12月,即係104年1月份或同年2月份;本院審酌秘密證人A1於原審依「阿茂」於103年12月29日找其去泡茶之通訊 監察譯文回想(即秘密證人A1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 12月29日19時36分05秒接獲「阿茂」自00-0000000市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四卷第64頁),認為其在此通電話聯絡完之後隔一個月才交付賄款給曾竹茂,且亦證述其交付賄款給曾竹茂,應該是5次裡面至少佔4次,而證人同時證稱其最後一次向被告陳志興行賄之時間是104年5月底(已如前述),可見秘密證人A1所述其第一次交付賄款與曾竹茂,應係104年1月份無訛;換言之,被告曾竹茂自「104年1月25日」起,即替被告陳志興向秘密證人A1收受賄款,並每次取得1萬元走 路工。 ⒎秘密證人A1於原審證稱「(你在調查局104 年11月24日筆錄裏面陳述:『104 年3 月25日應該是我去交付賄款,我印象中是交給洪彥昇,但我現在回想起來,洪彥昇不在,我會把賄款交付給檳榔攤店長』,你到底確不確定交給何人?請你回想104 年3 月25日你是交給何人?)我真的記不起來了,因為太久了。如果洪彥昇不在我就會交給曾竹茂。」等語,雖秘密證人A1於原審無從確認其於104 年3 月25日究竟是交付賄款給洪彥昇或曾竹茂,然審酌其於104 年11月24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見偵二卷第70頁),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晰,堪認其於104 年3 月25日係交付賄款與曾竹茂。另秘密證人A1證稱其「自104 年1 月份起至同年5 月份」共交付賄款與被告曾竹茂「4 次」,故除前述104 年1 月25日、同年3 月25日二次係交付曾竹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時序推算,被告曾竹茂其他2 次收受賄款時間應係「104 年4 月25日」及「同年5 月25日」,亦可認定。 ⒏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其每次交付被告陳志興之賄款為9 萬元(含走路工1 萬元);惟其於原審證稱:其係將交付陳志興的賄款與交付許豐泉的賄款搞混了,實際上係交付陳志興7 萬元(含走路工1 萬元)等語;本院審酌秘密證人A1除就其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行賄員警外,復替與其合夥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業者或其他業者行賄員警,行賄對象、期間、數額甚為複雜,故上開所述9 萬元部分,應係記憶錯誤,就本件案卷資料,可認其行賄被告陳志興金錢,除前3 次各親自交給被告陳志興6 萬元外,自第4 次以後之賄款則係每月7 萬元(含走路工1 萬元)。 ⒐秘密證人A1證述其曾請陳榮宏前往豪味檳榔攤向店長即被告曾竹茂探詢消息,而陳榮宏至少於104 年3 月25日晚間、同年6 月3 日二次前往豪味檳榔攤向店長即被告曾竹茂探詢消息,並於同年6 月3 日18時42分37秒許撥打電話將豪味檳榔攤店長告知「鳳山那組全換了」消息轉達予A1知悉等情,核與證人陳榮宏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秘密證人A1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3 月26日12時41分7 秒撥打陳榮宏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陳榮宏之妻蔡雅屏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6 月3 日18時41分44秒撥打給秘密證人A1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陳榮宏以市話00-0000000於104 年6 月3 日18時42分37秒撥打電話給秘密證人A1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曾竹茂所持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7 月13日20時7 分26秒撥打電話至陳榮宏所持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陳榮宏之妻蔡雅屏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7 月13時20時9 分15秒撥打給秘密證人A1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五卷第7 、8 、13、14、31頁反面;詳後㈡所述),自堪採信。換言之,被告曾竹茂確有替被告陳志興傳達鳳山分局督察組異動訊息,並經證人陳榮宏轉告秘密證人A1知悉等情,應屬實在。 ⒑綜上,秘密證人A1所述交付賄款地點,第1 至3 次係與被告陳志興約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中對面「85°C 咖啡店」, 第4 次(102 年10月25日) 以後則交付被告洪彥昇,然關於其交付賄款與洪彥昇之地點,於104 年11月5 日偵查中證稱:「阿草會打電話給我,請我把錢拿去檳榔攤…」等語;於104 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陳志興有將近1 年的時間他都約我去前鎮高中附近的咖啡館,我都到那邊交錢給他,他都會帶阿草一起來,他有跟我說這個人是他表弟,他有跟我說他不方便的時候,他會託他表弟來向我拿,後來劉哲明的日新電玩在103 年7 月8 日被執行後,…陳志興就叫我把錢拿去豪味檳榔攤給阿草」等語;於104 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每個月固定25號把錢拿去檳榔攤,如果阿草在就親手拿給阿草,如果阿草不在,就把錢拿給店長」等語;於104 年12月2 日偵查中證稱:「陳志興親自拿3 個月後,他就叫我拿去豪味檳榔攤交給阿草…」等語;於104 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每個月25日上下拿錢過去檳榔攤」等語;於原審證稱:「初期的話就是洪彥昇打電話給我,我就是配合洪彥昇的時間拿去給他…」等語。依秘密證人A1上開證述,似指其自102 年10月25日起交付賄款與被告洪彥昇之地點係在豪味檳榔攤,然豪味檳榔攤係被告陳志興購入高雄市○○街00號之後出租與係被告曾竹茂,由被告曾竹茂自103 年2 月過完年(農曆年)後開始經營,業經被告曾竹茂於104 年11月16日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20 頁;原審卷八第246 、247 頁);且被告陳志興係於102 年12月7 日購入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同年12月25日以上開房地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抵押借款,並於同年12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農會105 年4 月27日鳳區農信字第1050000836號函覆陳志興以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向該會借款之借貸契約、借貸償還明細等資料暨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及第174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16 至218 頁;卷四第218 至219 頁);佐以103 年農曆大年初一為103 年1 月31日,有103 年度年曆表在卷可稽,故綜上各節,堪認秘密證人A1最早在「豪味檳榔攤」交付賄款與被告洪彥昇之時間,應係103 年2 月25日,並非自102 年10月25日;又秘密證人A1關於究在何處交付賄款予被告洪彥昇部分,前後所述雖稍有不同,然其自102 年10月25日起既有交付賄款與被告洪彥昇之事實,此有前揭扣案桌曆可資佐證(見前述⒋所述),故尚難以此即認秘密證人A1其他關於證述有交付賄款與被告洪彥昇等節,亦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至秘密證人A1關於102 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及103 年1 月份,究在何地點交付賄款與被告洪彥昇,既無法具體認定,爰認定秘密證人A1係在不詳地點交付賄款,併予敘明。 ㈢、證人陳榮宏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 ⒈證人陳榮宏於104 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李瑞祥請我去豪味檳榔攤3 次,是要我去問店長最近有沒有什麼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83 頁);於105 年1 月7 日偵查中證稱:「104 年年初,我表哥李瑞祥帶我去豪味檳榔攤認識該店的店長,告知我不定時要來檳榔攤跟店長瞭解事情,只要是這個店長要轉達給我表哥知道的事情,就轉告我。因為大哥就是做這一行的人,所以很多敏感的事情我也不敢多問,從事電玩業應該會有黑暗面,我覺得會有行賄,但是我不敢問。」「我曾經到檳榔攤瞭解鳳山分局有一組全部都換人,我就馬上通報李瑞祥;我去檳榔攤沒有固定的時間,通常是李瑞祥叫我去,我就去。」「當初告訴我鳳山那組人換人的人就是店長。我去檳榔攤都是跟同一個人接觸。」「104 年7 月13日20時9 分15秒許我叫我太太蔡雅屏用手機打給李瑞祥,是因為我接到檳榔攤店長打給我的電話,要我轉達一位吳先生的手機門號給李瑞祥,我雖然沒有記店長的電話,但是他的電話尾數我一看就有印象,加上他的聲音我一聽就知道,因為我曾經當過總機,所以我很確定當時是店長打電話給我,我才請我太太打給李瑞祥。」「我跟李瑞祥在電話中說『買檳榔』就是有沒有去檳榔攤問事情,實際上沒有去檳榔攤買檳榔。」「李瑞祥沒有介紹一位綽號『阿草』的人給我認識,只有介紹店長給給我認識。」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558 至561 頁)。並於原審105 年6 月3 日證稱:「李瑞祥是我堂哥,曾帶我去認識『豪味檳榔攤』店長,李瑞祥說有事情就去問他,李瑞祥沒有講得很清楚,就是有事情要跟他轉達這樣。我忘記去『豪味檳榔攤』幾次了,也不清楚幫忙傳遞訊息傳遞過幾次。」「李瑞祥在譯文中問我:『你昨天晚上有去買檳榔了嗎?』,就是問我有沒有去問那個店長,李瑞祥後面說:『只是打電話確認你有沒有去買檳榔。』,就是問我有沒有去問店長這件事,最近有沒有什麼事,就這樣。」「我提到:『我剛剛有去買檳榔,過來有跟他講,方便跟你講嗎?』就是有去問店長最近有沒有什麼事,然後店長說:『鳳山那組全換了』。」「我跟這位男子(店長)在檳榔攤外面的馬路見面,見面的地點是在馬路上。」「我就是有事情才會去檳榔攤,去問一問有沒有什麼事,就是這樣而已。剛剛104 年3 月26日那通電話,應該就是第1 次,就是李瑞祥問有沒有去做這件事而已,之前就有一次去認識店長。」「李瑞祥不曾託我拿東西到檳榔攤去。」「我104 年有跟這個男子見面二、三次,每次見面都是李瑞祥先交代我去找他,就是有見面的時候就會跟我講說什麼時候過去就過去問一下,就這樣而已。李瑞祥沒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104 年3 月25日那天去的時候是什麼時間,我忘記了。」「我自己本身以前小時候會吃檳榔,後來不吃,在李瑞祥還沒有帶我前往『豪味檳榔攤』認識店長之前,我不可能前往該檳榔攤買檳榔。」「李瑞祥介紹店長時應該是稱呼店長,但是調查局跟我說是『阿草』,所以我在104 年11月16日第三次偵訊會陳述店長是『阿草』是調查局人員向我表示該人為『阿草』,所以我才如此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 至23頁);經核與秘密證人A1上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秘密證人A1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3 月26日12時41分7 秒撥打陳榮宏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陳榮宏之妻蔡雅屏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6 月3 日18時41分44秒撥打給秘密證人A1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陳榮宏以市話00-0000000於104 年6 月3 日18時42分37秒撥打電話給秘密證人A1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曾竹茂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7 月13日20時7 分26秒撥打電話至陳榮宏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陳榮宏之妻蔡雅屏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7 月13時20時9 分15秒撥打給秘密證人A1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五卷第7 、8 、13、14、3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⒉承上,可知秘密證人A1確曾請證人陳榮宏前往豪味檳榔攤向店長探詢消息,而證人陳榮宏至少於104 年3 月25日晚間、同年6 月3 日二次前往豪味檳榔攤向店長探詢消息,並於同年6 月3 日18時42分37秒許撥打電話將豪味檳榔攤店長告知「鳳山那組全換了」消息轉達予秘密證人A1知悉。再者,依證人陳榮宏之證述,秘密證人A1請其前往豪味檳榔攤向店長探詢消息之前,曾帶其前往豪味檳榔攤認識店長,其並不知道綽號『阿草』之人,而豪味檳榔攤之店長係曾竹茂,亦經秘密證人A1證述如前。茲審酌:①被告曾竹茂於104 年11月16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自1 年多前開設豪味檳榔攤擔任老闆迄今,老闆一直都是其本人,該豪味檳榔攤自103 年2 月過完年開始營業迄今等語(見偵一卷第310 、320 頁),於同年11月30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個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均是其本人使用,對於上開電話曾於104 年7 月13日20時07分26秒許撥打陳榮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已沒有印象、沒意見等語(見偵五卷第1 至4 、11頁)。②參諸被告曾竹茂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4 年7 月13日20時7 分26秒許撥打陳榮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59秒後,陳榮宏隨後即透過其妻蔡雅屏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同日20時9 分15秒撥打電話至秘密證人A1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並將電話交給陳榮宏與秘密證人A1通話,陳榮宏於電話中告知秘密證人A1「那個000000000 一個吳先生,那個檳榔攤的那…」「他說,一個吳先生啊,0000000000啊,那個賣檳榔的啊,打電話過來啊…」,此有前揭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憑(見偵五卷第13、31頁反面);衡以,被告曾竹茂與陳榮宏通話後,隔40秒後陳榮宏即撥打電話與秘密證人A1通話,並於通話中表示「檳榔攤」一語,足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7 月13日20時7 分26秒許撥打陳榮宏持用行動電話者,確為被告曾竹茂無訛。綜上,證人陳榮宏所述豪味檳榔攤店長即係被告曾竹茂,堪以認定;換言之,被告曾竹茂確實有替被告陳志興傳達鳳山分局督察組異動訊息予陳榮宏,並由陳榮宏告知秘密證人A1之事實,洵無疑義。 ㈣、再者,證人劉芳成於104 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跟洪彥昇都是在碼頭工作的同事,0000000000號這預付卡門號,是洪彥昇請我申辦,他當時是說要辦給別人使用,我辦完以後就馬上交給他。」「我認識陳志興,102 年間我去鳳山區興華街24號豪味檳榔攤買榔攤認識的,因為大家都叫他『興哥』,我也跟著叫,我知道陳志興是警察。」「豪味檳榔攤老闆是曾竹茂。」「約101 年至102 年間,洪彥昇半開玩笑的跟我說,工作這麼辛苦做什麼,他幫『興哥』跟電玩業者收錢,每收一次錢陳志興就會給他1 萬元,這種話他曾經跟我說過兩次,不過他沒有叫我幫過忙。」「(洪彥昇為何會跟你說他有幫陳志興跟電玩業者收錢的事?用意?)他有點半開玩笑,在向我炫耀,該他不用做那麼辛苦,每個月幫『興哥』收錢就有1 、2 萬可以賺。」等語(見偵一卷第159 至163 頁);於104 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洪彥昇4 年多,是碼頭裝卸工的同事,曾於2 、3 年前,洪彥昇說他沒有帶證件,好像說要辦給誰用,我忘記了,他叫我辦給他用,我當下想說朋友不會害我,而且是預付卡,我辦出來卡就給他了。辦手機時,那時對陳志興沒印象。」「陳志興有時候3 、4 天,有時候一星期到檳榔攤一次,陳志興到檳榔攤都跟洪彥昇接觸。」「有聽洪彥昇說陳志興跟店家收錢的事情,一次1 萬,我說怎麼這麼多,他說他這樣收總比作工來得輕鬆。」「自從洪彥昇幫陳志興收錢後,他也比較少去碼頭。」等語(見偵二卷第51至54頁)。並於105 年6 月3 日原審證稱:「我四、五年前在碼頭工作認識洪彥昇從我們工作的碼頭到『前鎮高中』約有五、六公里,『前鎮國中』也是在旁邊。」「跟陳志興不太熟,是在『豪味檳榔攤』認識的。也沒有人介紹,就大家都稱呼陳志興『興哥』有聽說陳志興是警察。」「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申辦的,何時申辦忘記了,可能三、四年有了。申辦此電話後,我本人都沒有用,拿給洪彥昇剛辦就拿給洪彥昇,他說不知道要給他什麼人用,不知道是他姊姊還是誰。」「我在調查局陳述:『洪彥昇曾經二次以上跟我談論過他幫陳志興收錢的事情,當時他是半開玩笑的說…』,這段話是我本人所講的。」「(洪彥昇當時是何時與你談論此事情內容是否記得?) 忘記了,就有時候是不知道是工作或是怎樣,我也忘記了,就有笑笑這樣講。洪彥昇說:『你哪需要做那麼累,我就1 個月收一、二次就夠用了』這樣,洪彥昇說他收一次可以分得1 萬元。」「洪彥昇算是有點在向我炫耀的意思,就半開玩笑在那邊說:『你哪需要做那麼累』。洪彥昇也沒有向我表示究竟所收得之金錢是何種金錢。」「當時洪彥昇在向我炫耀,我們二人在場,我沒有問洪彥昇為什麼有這麼好康的事情,我想哪有可能這樣,我就是繼續做我的工作,就再沒有過問洪彥昇那些了,就聽聽這樣,我也沒有向陳志興求證。」「我與洪彥昇的感情就像同事這樣,是沒很好也沒很壞,是有相約出去這樣,沒有恩怨。」「我在調查局筆錄陳述洪彥昇向業者收錢所指的業者,洪彥昇說『吳董(臺語)』。我沒有親眼看到洪彥昇向吳進中收錢,洪彥昇就說要進去,再來我就去別處玩。」「我之前陳述陳志興如果到檳榔攤都與洪彥昇接觸,就是他們二人有在講話這樣。」「我之前提到洪彥昇自從幫陳志興收錢之後就比較少去碼頭,部分確實如此,洪彥昇就比較少做了。就是洪彥昇向我半開玩笑表示你做那麼累是要做什麼之後,我就覺得洪彥昇就比較少到碼頭做事就對了,但也是有出來做,只是就沒有每艘船都做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至30頁)。經核證人劉芳成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洪彥昇於104 年11月16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亦坦承「其與劉芳成係同事,工作地點在中鋼工公司廠區內的碼頭區,曾於99、100 年間(誤記申辦日期,詳後述)請劉芳成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使用」等情不諱(見偵一卷第151 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101 年2 月15日申辦,於102 年9 月15日停用,有該行動電話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一卷第172 頁);且依秘密證人A1上開所述,其於102 年7 月25日第1 次交付賄款與陳志興時,陳志興即介紹洪彥昇與其認識,衡情秘密證人A1應係於102 年7 、8 月間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記載於前揭扣案桌曆上,此亦與該行動電話之申辦、停用日期並無違背之處,故證人劉芳成所述內容,亦堪採信。至被告洪彥昇表示:依證人劉芳成所述,其在調查局陳述被告洪彥昇向業者收錢所指的業者,係指「吳董」吳進中,但本件起訴係指被告洪彥昇向業者李瑞祥收錢之後交給被告陳志興,證人劉芳成此部分證述尚難採為不利其之認定云云;然本件固不能逕依證人劉芳成之證詞即認被告洪彥昇有向業者李瑞祥收錢後交給被告陳志興,然其上開證詞仍可佐被告洪彥昇有替被告陳志興向電玩業者收錢,並收取走路工之客觀事實,並據以佐證秘密證人A1前揭所述可採,併予指明。 ㈤、被告陳志興及曾竹茂雖辯稱:依證人李瑞祥所持用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25日、2 月25日、3 月25日、4 月25日及5 月25日之全日即時完整通訊監察明細,發現A1所持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25日、3 月25日及4 月25日等3 日全日基地台位置紀錄,僅有在仁武區、鳥松區、三民區、大寮區、新興區及屏東等地,未曾出現在「鳳山區」,顯見證人李瑞祥於該3 日未前往鳳山區,是其證述該3 日交付賄款予被告曾竹茂等情,顯屬虛構;至證人李瑞祥所持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25日及5 月25日等2 日全日基地台位置紀錄,僅曾出現在鳳山區內,然基地台位置均與「鳳山市○○街00號」(豪味檳榔攤)直線距離甚遠,顯見A1於該2 日並未前往該址交交付賄款予被告曾竹茂云云。惟查:經本院向法務廉政署函調該局監聽證人李瑞祥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期日之基地台位置等相關資料,顯示上開監聽門號(不逐一列載、區分)於上開日期之基地台位置如下:①104 年1 月25日:鳥松區、三民區、仁武區、新興區;②104 年2 月25日:鳥松區、三民區、仁武區、燕巢區、橋頭區、岡山區、楠梓區、鳳山區、前鎮區、路竹區;③104 年3 月25日:鳥松區、三民區、大寮區、大樹區、仁武區、新興區、苓雅區、前金區、前鎮區及屏東區;④104 年4 月25日:鳥松區、三民區、仁武區;⑤104 年5 月25日:鳥松區、三民區、仁武區、鳳山區、大寮區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11月23日廉南宣103 廉查南119 字第1070173042號函附上開門號「基地台全日即時完整通訊監察明細」之原始母帶、列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六第4 至19、24至29頁)。基上,可知證人李瑞祥於104 年1 月25日、3 月25日及4 月25日等3 日所持行電話之全日通訊基地台位置雖未顯示「鳳山區」,惟確有出現在鳳山鄰近之仁武區、鳥松區、三民區、大寮區等地區,衡情證人李瑞祥確可於各該期日前往上址「豪味檳榔攤」,自難以證人李瑞祥於抵達上址檳榔攤附近之際,未撥打使用上開監聽門號之行動電話(或使用上開監聽以外之其他門號行動電話),即認其未於各該日期前往上址檳榔攤與被告曾竹茂見面交付賄款。至104 年2 月25日及5 月25日等2 日之全日通訊基地台位置,雖未精準出現在「鳳山市○○街00號」(豪味檳榔攤),惟既出現在「鳳山區」內,更可佐證人李瑞祥於該2 日有前往該址無訛;故亦難以證人李瑞祥於上址檳榔攤附近未撥打使用上開監聽門號之行動電話(或使用上開監聽以外之其他門號行動電話),即認其未於各該日期前往上址檳榔攤與被告曾竹茂見面交付賄款。從而,被告陳志興及曾竹茂此部分辯解,均無足採。 ㈥、秘密證人A1於原審雖曾稱其係附表一編號15至18等電子遊藝場股東,該4 家店現場都有實際負責人在管理,不知有無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然查: ⒈證人即文德電子遊藝場店長周勇為於104 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證稱:其自104 年5 月10日起擔任文德電子遊藝場店長,該店內可以兌換現金(見廉政署卷一第592 至594 、596 頁反面至599 頁)。而證人即文德電子遊藝場業者李依珍於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及偵查中亦證稱:其占德山(即文德)電子遊藝場股東60% ,李瑞祥占40% ;其之前在中瑞電子(實際負責人李瑞祥)上班時,因為德山(即文德電子遊藝場)及中日有投資機台(寄台)) ,所以之前有幫這2 家店做過帳,當時就是用「資訊支出」來代表要跟警察公關的費用,當時李瑞祥就是這樣指示;後來其於102 年間盤下文德電子遊藝場,文德電子遊藝場又稱赤山中日或德山店;廉政官根據我電子信箱整理出來,自101 年7 月間到104 年間有上開電玩店分別支付的名目「資訊支出」的費用做為行賄警察的費用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81 、300 至301 頁;偵二卷第331 頁),並有赤山中日店每月拆帳報表及廉政官依據上開報表所製作各店行賄金額統計表等附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二第139 至155 頁;卷一第298 、305 頁;影六卷第24至52頁),堪信屬實。又證人即業者李瑞祥之妻胡翠芬於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及偵查中證述:中瑞電子(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李瑞祥,vitaj anson@yahoo .com .tw、lisa00000000@yahoo .c om .tw電子郵件信箱都是我在使用,每月我會接收李依珍所製作的報表,報表上所編列「資訊支出」費用,就是公關費,也就是打點警察的錢,我知道李瑞祥從事與警察公關事宜,但不知道他怎麼進行;依我認知,行賄警察的目的是讓我們可以掌握來取締員警的名單,可以避免遭取締賭博犯行;我坦承與李瑞祥、李依珍等人共犯經營賭博電玩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50 、252 、254 、258 頁反面),足見文德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 ⒉再者,證人劉哲明於104 年10月20日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及同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稱:文衡電子遊藝場(後改名大藏金電子遊藝場)在其經營期間(101 年1 月至103 年1 月間)都是由李瑞祥到店裡跟會計黃靖培收取行賄警員的款項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321 頁;偵一卷第52至53頁);且證人黃靖培於104 年10月20日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時證稱:廉政署卷一第324 頁報表是其製作的,該報表是其每月製作提供給劉明哲看的資料,每個月月底最後一天,其在報表最後一個欄位記載中瑞×××元,就是當月份劉哲明指 示其交給王傑(即李瑞祥)的款項;其知道「王傑」(李瑞祥)也是電子遊藝場業者,但不知道王傑的實際身份,只是劉哲明長期交待其要把錢交給王傑,所以其覺得這是要交際的費用,其猜得出來是要用來交際警察的費用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631 頁),亦可認定文衡電子遊藝場確有編列預算行賄警察之事實。 ⒊綜上,可知文德電子遊藝場業者有從事兌換現金行為及行賄警察之事實,另文衡電子遊藝場業者亦有編列預算行賄警察,再衡以秘密證人A1係以每家每月1 萬5000元行賄被告陳志興,一次交付附表一編號15至18等4 家電子遊藝場之賄款,各家電子遊藝場之賄款並無區分數額,且苟晶滿、大藏金及文衡等3 家電子遊藝場無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該業者又何需按月行賄被告陳志興,就此以觀,足認附表一編號15至18等4 家電子遊藝場業者均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均堪認定。 ㈦、至被告陳志興、洪彥昇及曾竹茂辯稱:其等並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業者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云云。然附表一編號15至18等4 家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業如前述,苟上開4 家電子遊藝場係合法經營,並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基於從事商業行為之目的即在謀取最大營利之社會經驗,上開業者實無必要按月支付賄款而徒增營業成本,致其營業利潤減少,而被告陳志興於本件收受賄賂時係警務人員,對於行賄、收賄等事具有高度敏感度,當知悉業者行賄之目的;另被告洪彥昇及曾竹茂於替被告陳志興收受賄款時均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緣由,衡情均無不知之理;此由秘密證人A1本於業務關係長期與同業及員警往來之經驗於原審另證稱:「遊藝場的生態就像股票,股票是有輸有贏,如果是贏了只能換娃娃或獎品,誰要買股票、投資股票;而遊藝場一般正常的話,大部分是有在做洗分的動作,不然誰要拿錢去換娃娃;我認為遊藝場有在經營賭博性電玩的事情不用講,警察也會知道」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三第54至55頁),故其等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㈧、秘密證人A1於原審固證稱:其無法確認被告洪彥昇收受賄款後有無將款項轉交給被告陳志興。然查:依秘密證人A1於原審所述其行賄被告陳志興之動機係「希望可以避免常常臨檢」(見原審卷五第43頁反面),倘其並未按時交付賄款與被告陳志興,何能達到其目的。又若被告洪彥昇及曾竹茂於收取賄款後未轉交予被告陳志興,則被告陳志興會向秘密證人A1反應,然卷存證據並未顯示此情形;況被告陳志興於104 年6 月3 日仍透過被告曾竹茂向陳榮宏轉達「鳳山那組全換了」,欲透過陳榮宏轉告秘密證人A1,足見秘密證人A1迄至104 年6 月3 日前均有按月交付每家店1 萬5000元賄款與被告陳志興(含被告洪彥昇及曾竹茂所轉交部分),否則被告陳志興怎可能仍向秘密證人A1透露上開訊息,足見秘密證人A1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104 年5 月25日止,均有按月交付每家店1 萬5000元賄款與被告陳志興,且被告陳志興確有收受上開賄款,故自難以秘密證人A1上開證詞,即認被告陳志興無此部分犯行。 ㈨、至被告陳志興辯稱:其擔任督察組警務員,職務範圍並不包括查緝取締轄區內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務,並無主動查緝取締之責,並舉證人凌佑祥(自104 年4 月24日至105 年3 月6 日任職鳳山分局督察組組長;見原審卷三第174 頁)之證詞為據。然查: ⒈按警察為司法警察,其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外,並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甚明,就法律規定而言,司法警察確有主動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權責,而上開法律規定並未區分司法警察之職等、職務,顯見任何司法警察(含督察組警察)均有主動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權責。 ⒉證人凌佑祥於原審105 年5 月27日證稱:取締賭博性電玩業務是由一組即行政組辦理,二組即督察組主管業務大部分是員警風紀、特勤、保安、為警服務、為民服務等事項,被告陳志興承辦督二組業務,就是負責勤務督導部分;被告陳志興擔任其組員期間,沒有負責取締電玩業務,至於臨檢部分,其無法確定,因為臨檢是由行政組規劃,陳志興有可能參與支援;在實務運作上,督察組不會主動去查賭博性電玩,因為這不是督察組業務,除非長官有特別交待哪一個場所的檢舉案件特別多,就會另外交給督察組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3 至134 、136 、144 頁);此與卷附警政署105 年5 月17日警署政字第1050093944號函說明二㈢㈣記載:「有關督察組業務執掌雖無明文規定負有取締賭博(電玩)、色情等工作,惟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警察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㈢不涉足不妥當場所。㈣不接受不當財物、飲宴、應酬及請託關說。…㈦不謀取不正當之財物或利益。…㈨不參與賭博、不提供處所供人賭博。」「各警察分局督察組為防止警員涉足不妥當場所或接受不法業者行賄、飲宴,為防止警察風紀案件發生,經簽奉單位主管核准後,針對轄區賭博(電玩)、色情及其他不妥當場所實施擴大臨檢,查察有無員警涉足或包庇不法,杜絕員警違反警風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14 頁);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2 日高市警政字第10533033800 號函說明三所載:「本分局督察組據此針對轄內各風紀誘因場所實施各項預防性作為(如探訪、臨檢),如發現員警涉及違法犯紀情事,即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主動查究、取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卷第177 頁);且警政署104 年12月1 日警署政字第1040178269號函附104 年5 月19日簽呈所示,簽呈內說明二載明:「督察組維新小組目前由…擔任,因轄區近來賭博案件及110 案件複查有日漸升高之趨勢,探訪工作日漸趨緊,建請支援警力一名,以利工作推行。」等語(見偵二卷第129 、130 頁),亦與證人凌佑祥上開所述內容相符。基此,可知依目前警察實務運作,督察組警員雖無主動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責,然於必要時,其仍有取締查緝賭博性電玩之權責。 ⒊再依檢察官於原審提出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3 號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12522 號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4040號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26658 號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5222號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12122 號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18852 號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8597號案宗影本及101 年度偵字第21178 、29519 號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6344號案件結案書類,均可見督察組警員參與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事實(見原審院卷203 至212 頁及外放卷),足徵督察組警員確有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權責。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4 月29日高市警鳳分督字第10571628400 號函文所載:被告陳志興自102 年6 月28日起迄104 年11月17日止於該分局督察組任內,係承辦勤務督察規劃業務為主,尚無實際執行查緝轄區內賭博性電玩之勤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1 頁),係指被告陳志興於其督察組任內並無「實際執行」查緝轄區內賭博性電玩勤務,但不能據此即認其於鳳山分局督察組任內並無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權限,併予敘明。從而,被告陳志興上開所辯,顯係以警察實務運作之職務區分所為狹隘解讀,並無可採。 ㈩、而被告陳志興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止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警務員,業據被告陳志興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1月27日警政署政字第1040177323號函所檢附被告陳志興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05 、119 至120 頁),自堪信為真實。 、再者,依秘密證人A1上開於原審證述:「我行賄陳志興的動機,就是希望能夠避免常常臨檢…我有拜託陳志興照顧,陳志興說他會儘量照顧。」等語,足認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電子遊藝場經營業者李依珍等人願按月行賄被告陳志興,係因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提供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為免遭警方取締查緝而行賄被告陳志興,被告陳志興亦允諾上開業者不予取締查緝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洵堪認定。又被告陳志興既允諾上開業者不予取締查緝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而按月收受賄賂,衡情其與業者間當亦存有「若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合意,亦堪以認定。而被告洪彥昇係被告陳志興之友人,明知被告陳志興係警察,不得向從事電玩業者收賄;又被告陳志興為避免其向業者收賄之犯行曝光,特地安排被告洪彥昇代其向業者收賄,事先帶同被告洪彥昇前往上開交賄地點與李瑞祥見面,並向李瑞祥介紹洪彥昇係其表弟(其二人實無親戚關係),足見被告洪彥昇係被告陳志興所挑選之可代其出面收賄之人;而被告洪彥昇既知被告陳志興向賭博電玩業者收賄,乃係違法犯行,竟為圖取走路工之費用,允諾擔任此職,衡情對於被告陳志興與李瑞祥間之交付、收受賄賂事宜,已有認識,始足以勝任此職,故其之後實際出面向李瑞祥收賄並轉交予被告陳志興,且時間長達1 年多,堪認其與被告陳志興間具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另被告曾竹茂自103 年初(2 月)起向被告陳志興承租房屋經營「豪味檳榔攤」,且被告陳志興自103 年2 月起向李瑞祥告知交賄地點改在「豪味檳榔攤」,並由被告洪彥昇代陳志興收受李瑞祥交付之賄款(即103 年2 月份至同年12月份、104 年2 月份),嗣被告陳志興因劉哲明所經營日新電子遊藝場遭仁武分局查緝而在業界及警界引發軒然大波,陳志興有所警覺,要求李瑞祥以後將每月賄款拿至「豪味檳榔攤」後,如洪彥昇不在,可託交店長即被告曾竹茂,被告洪彥昇亦向李瑞祥表示若其不在店內,亦可託交店長曾竹茂,可見被告曾竹茂係被告陳志興所選定可代其等向李瑞祥收賄之人,衡情其對於被告陳志興向李瑞祥收賄之事,已有充分瞭解,方足以擔任此職;此由被告曾竹茂於103 年12月29日19時36分05秒許撥打電話予秘密證人A1時,刻意捨其店內市電或所持行動電話不用,另至距其檳榔攤不遠處以公共電話打給秘密證人A1,欲掩飾其與秘密證人A1認識並有聯繫之意甚明,倘非事涉不法,其又何須採取如此迂迴之方式。況且,被告洪彥昇於此之前已在該址向李瑞祥收賄長達約1 年,被告曾竹茂確有機會親自見聞其等收賄過程;故被告曾竹茂為圖取走路工之費用,同意擔任此職,並實際出面代收賄款轉予被告陳志興,故其與被告陳志興具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被告陳志興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羅光鈞、黃慧芬、劉慶德、胡文奇、林敬堯及李義群等人(下稱羅光鈞等人),欲證明其未向上開鳳山分局負責取締電玩或擴大臨檢之勤務安排工作之員警為不當關說或探聽臨檢等相關訊息。然按: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志興既與業者間達成「不予取締查緝」「縱業者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協議而收受賄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事後其未因此而有上述違背職務行為,然其與業者達成上開合意後,於該期間內,雙方既仍依原約定如期履行交付、收受賄款,其行為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故本件並無傳喚羅光鈞等人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陳志興及曾竹茂聲請向遠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秘密證人A1所駕駛自小客車於102 年7 月25日、8 月25日、9 月25日及104 年1 月25日、3 月25日、4 月25日、5 月25日有無使用國高速公路ET C車道?以及車輛通行交易明細及扣款紀錄等,欲證明「秘密證人A1有無於各該時間前往上開交賄地點行賄」部分,依聲請狀所載,此僅係被告陳志興及曾竹茂等人之臆測,並無證據證明秘密證人A1前去交付賄款時,係行駛高速公路,此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函詢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綜合上開秘密證人A1、陳榮宏及劉芳成之證述,以及被告陳志興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前揭扣案桌曆、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勘驗報告及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104 年11月16日現場勘查筆錄(見高雄市○○區○○街00號1 、2 樓「豪味檳榔攤」外觀;見偵一卷第272 頁)等資料,足認被告陳志興、洪彥昇及曾竹茂等人此部分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六、被告陳志興「事實叁、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興坦承自102 年6 月28日至本件查獲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警務員;惟否認犯行,辯稱:其擔任督察組警務員,職務範圍並不包括查緝取締轄區內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其並無主動查緝取締之責,且不知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電子遊藝場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亦未向謝政家收受賄賂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來來、泡泡龍及新仙洲等3 家電玩業者謝政家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如下: ⒈證人謝政家於104 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有關你所經營情報電子遊藝場,在許豐泉接手前,你有無行賄許豐泉前手警察?)我知道一位陳志興,他在鳳山二組,他從岡山調到鳳山沒多久,我就和他接觸。」「(你如何接觸陳志興?)我應該是在餐會認識他,當時我在鳳山做遊藝場,當時來來開幕沒多久,陳志興就來接鳳山二組,我在三大節日(過年、端午、中秋)時,一次會給他10萬元,後來每節又多4 萬,變成一節14萬。」「我先開『來來』、後來又開『泡泡龍』,這2 家店開幕的時間比較近,給陳志興的錢沒有調整,後來『新仙州』(情報電子遊藝場)開幕,我才會每三節又再多4 萬。」「我給他這筆錢,希望陳志興能幫我打理店,也就是不要來店裡囉唆。」「從陳志興接鳳山二組後半年,約103 年1 月開始,三大節日各給10萬,隔約半年後,即103 年6 月開始,三大節變成各給14萬,一直行賄到104 年端午,最後一次是今年端午,之後中秋節(9 月間)我就被抓了。」「陳志興會在三節前,會到來來釣蝦場(附設來來電子遊藝場)或新仙州(附設情報電子遊藝場)唱歌,順便跟我拿錢,他到店之後,會請店員打給我…我再到店內把錢拿給陳志興。」等語(見影五卷第10至11頁)。再於105 年1 月22日在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我回想起來,好像有一次在高雄三多路的一間夜店裡面喝酒認識陳志興的,那時候我就知道他是警察了,因為那一天在夜店我有拿名片給他,過沒多久,他就來找我,他跟我說他調到鳳山來,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我心裡就想說他應該是要跟我拿錢,他也知道我在鳳山地區有開設多家電玩店,我就決定每三大節日各給他十萬元,三大節日就是春節、端午、中秋節。」「我印象中103 年的農曆春節跟端午節,是各拿10萬元給陳志興,103 年中秋節及104 年農曆春節、端午各拿14萬元給他。我印象中陳志興都是到鳳山區的來來釣蝦場唱歌順便跟我拿錢,拿錢的時間大概都是在節日前10天左右。」「我會拿錢給陳志興,我是希望他能夠關照我的電玩店,讓我這些店可以順利經營。」等語(見偵四卷第129 至130 頁)。 ⒉證人謝政家嗣於105 年5 月27日原審證稱:「(你如何認識被告陳志興?)多年以前在三多路一家夜店,朋友叫被告陳志興來包廂裡面,我遞名片給被告陳志興,後來沒有繼續聯絡。當時我們在那邊喝酒差不多有10幾個人,當中就有人跟我偷偷說被告陳志興就是警官。」「約隔一年左右,有一次他打電話給我,我叫他來2 樓的包廂講話。當時他調來鳳山,他說他調來這邊服務,我剛好有經營來來與泡泡龍兩家店。他說他調來二組,管這個區域,我說以後的三大節日我就照這樣跟你處理。」「因為當時我口袋剛好有一捆10萬元現金,我說以後的三大節日,我就都是這樣跟你處理。我拿過去,他就拿走了。」「因為三節比較好算,不用每個月跑。」「我第一次在『來來』交錢給陳志興時,當然我一定會跟他說當時我只有開『泡泡龍』與『來來』而已,因為他來我那邊泡茶,他當然就知道那家店是我開的。」「那天是我主動邀請被告陳志興,或是被告陳志興主動來找我的,因為時間很久了,我沒有什麼印象了。」「後來我還有開另外一家店『新仙州』釣蝦場,後來我們有見面,我就再多增加4 萬元給他。」「應該是『新仙州』剛開幕,他也剛好過來找我,我們就講好這個條件了。」「(所以是先講好,但是下一次的節日時再加上去?) 應該是這樣,因為時間很久,我沒有印象了。」「(為何被告陳志興會有你兒子的電話?)因為我有時候作息日夜顛倒,被告陳志興會找不到我,我有時候去睡覺,被告陳志興曾經找不到我,我跟被告陳志興說要不然我留我兒子的電話給你,你如果找不到我,你就要找他,所以被告陳志興才有我兒子的電話。」「我印象中好像有兩次請兒子拿東西給被告陳志興,我兒子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因為我都用信封包好了。」「我印象中是從103 年1 月開始使用這種模式,一直到我9 月15日被收押,所以就是在端午節結束。」「我送給被告陳志興的金錢是店打烊以後,我身上都會帶一些現金。」「我知道鳳山二組是負責督察工作,督察都是接一些檢舉案件,當然我想說要和他交個朋友,就是可以互相照顧得到,有無包括查緝賭博性電玩我沒有很瞭解,但是我知道督察主要就是接一些檢舉案件,我比較清楚是這方面而已。這是我自己這樣想的。」「當然他調來鳳山了,他有來找我,我們身為業者也是要交個朋友,我要得人和,所以照這個潛規則該給對方的就給對方。我當時沒有要求陳志興要提供什麼協助。從我103 年1 月開始至104 年9 月15日被收押這段期間,我都有送錢給被告陳志興,但被告陳志興沒有給我什麼幫助。」「(既然被告陳志興都沒有給你什麼幫助,你為何還要持續按照三節送錢給他?)這是之前我們第一次見面時我答應他的,所以我就會做。」「(你有無跟被告陳志興說你開的店為何要送10萬元給他?)我們業界不可能會這樣說,因為這樣我就太菜了。」「(我的問題是,你在拿錢給被告陳志興時,你有無跟被告陳志興說你開的店為何要送錢給他?)我沒有講,我不可能講這樣。」「(你就是拿錢給被告陳志興,然後被告陳志興就收下了沒有推辭,你們也沒有討論送這個錢的代價為何,是否如此?)是的,這算是一個潛規則。」「在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問我如何把錢給被告陳志興,我回答被告陳志興到店之後,會請店員打給我,然後店員聯繫幹部,幹部再跟我講,我再到店內把錢拿給被告陳志興等內容,是實在的,因為第一次見面是在辦公室,這是其中的模式,也有這樣過。」「我交保之後,調查局通知我去做筆錄,調查局人員有提供我兒子的譯文給我看,我才回想起來是有兩次我在忙,我叫我兒子拿錢過去給被告陳志興。」「我被收押時,沒有提供譯文給我看,是在我交保出來之後,調查局通知我去做筆錄,才提供譯文給我看,我才回想起來我曾經把錢放在信封包好,叫我兒子替我跑一趟,因為我剛回到家中要睡覺了,被告陳志興剛好打電話過來,我擋不住了,我就叫我兒子拿錢過去給被告陳志興。」「(你有無跟你兒子講要轉交給何人?)當時我與被告陳志興剛見面,我有留下我兒子的電話,被告陳志興有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兒子有跟我說,我就把錢包好叫我兒子順便跟我拿過去,因為我剛回到家而已,我整天都還沒睡。」「我交給我兒子的錢是用牛皮紙袋裝,牛皮紙袋有用膠水封起來,我就這樣拿給我兒子,我不知道我兒子有無再用其他東西裝著。」「偵三卷第184 頁謝政家與謝伯樺通訊監察譯文序號4 的譯文,是我與兒子謝伯樺的對話內容,當時我兒子謝伯樺問我『鳳山陳仔』有訂那個,『鳳山陳仔』就是指被告陳志興。後來我問我兒子謝伯樺(對方)有無說要找人,他有說人要過去嗎?這是因為一般被告陳志興打電話給我兒子要訂包廂唱歌,有時候被告陳志興就是要叫我過去,叫我過去就是要處理,但是當時我看日期沒有接近三大節日,我研判被告陳志興單純只是要唱歌招待而已。所以我兒子謝伯樺跟我說『沒有』以後,我才回答叫阿英招待被告陳志興。」「我與被告陳志興之前沒有恩怨,不會因為本件而冤枉被告陳志興,因為事實就是事實,我說謊最後一定會對不起來,我有做發生就是要去面對,A1及大家都已經講得這麼清楚了,我不敢再有所隱瞞了,我也不可能為了要交保而去害一個人,因為國家栽培一位警官花了這麼多錢,我怎麼可能去隨便誣賴被告陳志興,我也希望審判長考量其實被告陳志興的人很有義氣,只是他一時犯錯,所以懇求審判長能夠原諒他。」「(如果你本身沒有行賄被告陳志興的話,你是否會在檢察官的偵辦壓力之下,然後承認你原本沒有做的事情?) 不可能,因為我有做就是有做,要去面對,我沒有做怎麼敢亂說有,這樣對良心交代不過去,我絕對不敢。」「我這3 家店是『泡泡龍』先開,再來是『來來』,最後是『新仙州』,『新仙州』是大概在6 月份開幕,這3 家電子遊藝場,都有在經營賭博性電玩。實際上這3 家遊藝場投入的資金『來來』是花500 萬元,『泡泡龍』是花300 多萬元,『新仙州』是花6 、700 萬元。其實來到地方做生意,做生意一些費用付出是希望可以平順,店盤讓下來是希望可以做的久,這也算是一種投資人際關係。我也希望不要被警察臨檢,然後被查獲。」「(你是否自己覺得因為你在經營賭博性電玩,很有可能被人家檢舉,然後警察會來臨檢或搜索,你自己可能會被罰款被或偵辦,所以你才會想要去行賄被告陳志興?) 我自己內心有這樣想,也交個朋友。」「103 年端午節這次應該是在『來來』交錢給被告陳志興,104 年端午節這次應該是在『新仙州』交錢給被告陳志興。」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147 至169 頁)。 ⒊經核證人謝政家於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並無前後矛盾;所述委由證人謝伯樺交付賄款等內容,亦與證人謝伯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後㈡所述);又號經原審當庭命證人謝政家及謝伯樺折出謝政家委由謝伯樺交付賄款時之牛皮紙包裝尺寸大小,經核二人所折出之包裝尺寸大小並無明顯不符,此有其二人當庭所折之包裝2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84 、185 、191 頁正反面);另有謝伯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84 頁序號4 ),足見證人謝政家所述內容,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謝政家之子謝伯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如下: ⒈證人謝伯樺於104 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所持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我曾經見過陳志興,原本不知道他的本名,之前都叫他『陳董』,直到我爸爸(謝政家)交保出來以後跟我說『陳董』就是陳志興,我才知道他的本名。」「陳志興之前會打電話到我所持用的上開手機門號,說要找我爸爸,我就會告訴爸爸。」「有關我所所持用上開手機門號於103 年8 月30日、103 年12月6 日、104 年2 月10日的通話對象就是陳志興,第一通我還不知道他是誰,之後我就知道他是『陳董』。第一通電話103 年8 月30日當天在『來來』釣蝦場跟陳志興見面,我爸爸有交待拿一包東西給他,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後來知道那包是錢。」「我跟陳志興見面二、三次,大概就是他打電話給我的時間,就是約見面的時間,依照譯文回想就是103 年8 月30日中秋節前夕,第二次跟他見面就是104 年2 月10日過年前,這兩次我爸爸都有託我拿一包東西到『來來』釣蝦場給陳志興。我現在才知道裡面是錢,是我爸爸在這個案子發生以後才跟我講的。」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640 至642 、646 頁)。 ⒉證人謝伯樺並於105 年5 月27日原審證稱:「103 年有一次我父親叫我拿東西過去給陳志興,我才認識陳志興的,之前不認識陳志興,我印象中我父親叫我拿兩次東西給被告陳志興。他叫我拿一包牛皮紙信封過去給陳志興,當時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我也不知道陳志興為何會有我的電話,後來我聽我父親說他有把我的電話給陳志興。我當時不知道陳志興的名子,我只知道是叫『鳳山陳董』。廉政署卷一第638 頁指認照片的2 號就是我所稱的『陳董』。」「原本我不記得拿兩次東西給『陳董』的時間是何時了,但是之前我被問的時候,有提示譯文給我看過,我才知道。」「(你有無印象是何時?)103 年8 月30日,另一次我有點不記得了。」「偵三卷第183-185 頁謝政家與謝伯樺通訊監察譯文序號1 的譯文,與我通話的人是被告陳志興,被告陳志興說『晚上有空嗎』,應該是要約我父親的時間,後來我向被告陳志興表示『我問他一下』,我所謂的『他』是指我父親。」「通訊監察譯文序號2 的部分,是我與被告陳志興的通話,該通譯文中,我說『他…我剛剛打沒有接』,我所謂的『他』是指我父親。所以通訊監察譯文序號1 是我們通完電話後,我打電話給我父親,但是他沒有接。該通序號2 譯文中,被告陳志興說『你看他怎麼樣,你再叫他過來』,所謂的『他』是指我父親。」「通訊監察譯文序號3 的部分,這是我與被告陳志興的通話,這次被告陳志興應該是要訂包廂。通訊監察譯文序號4 的部分,是我在同一天後來打電話給我父親,該通譯文中,我父親說『沒有說要找人嗎?他有說人要過去嗎?』,這是我父親問我被告陳志興在電話中有沒有要找他的意思。」「被告陳志興在通訊監察譯文序號3 的這通電話中沒有說要找我父親過去,後來我就問我父親這個情況,然後我父親就說有沒有要找他,沒有的話就應該是要訂包廂,然後就叫我打電話給那邊的店員。通訊監察譯文序號5 的部分,就是我後來打電話給被告陳志興確認說已經訂好了。」「(就通訊監察譯文序號6 的部分,你《檢察官口誤,應係陳志興》說『你看他有空過去沒有』,你《應為陳志興》所謂的『他』是指何人?)是指我父親。」「我之前稱第二次與被告陳志興見面就是這天。」「上通譯文是『鳳山的朋友』跟我說『你看他有沒有空過去』,然後我說『好啦,我問他明天晚上有沒有空』,我們所講的『他』是指我父親。所以這次應該是『鳳山的朋友』要跟我訂包廂,然後順便看我父親明天晚上有無空過去。」「103 年8 月30日晚上8 點多我父親拿牛皮紙袋給我,這個牛皮紙袋有用漿糊封起來,他叫我拿過去『來來』。他叫我拿過去給通電話的『鳳山陳董』。除了牛皮紙袋之外,沒有其他的包裝或其他的東西裝著。」「我過去時有遇到剛才所講的『陳董』,我是直接進到KTV 櫃檯,然後問剛剛訂的包廂是哪一間及可不可以幫我叫『陳董』出來一下,然後『陳董』出來大廳,我就直接交給『陳董』,我說我父親有交代我拿東西過來給你。我沒有看到『陳董』的其他朋友。」「剛才提示的104 年2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即序號6 譯文),通話後我有幫代號『鳳山的朋友』訂包廂,我訂隔天的包廂,我後來有過去包廂找代號『鳳山的朋友』,就是與剛才差不多,一樣是在晚上,一樣是在『來來』與代號『鳳山的朋友』見面,在『來來』的大廳,我見到的時候都只有『陳董』一個人。當天我有拿東西給代號『鳳山的朋友』,一樣是我父親交代的牛皮紙袋。這次的牛皮紙袋也有封起來,跟上次一樣。」「我交給『陳董』的牛皮紙袋裡面是錢,這些都是我父親交保之後才跟我說的,在我父親交保之前,我完全不知道交錢對象的真名或我交給他的東西是什麼。」「這二次我受父親委託帶裝有東西的牛皮紙袋過去,然後再把這個牛皮紙袋交給『陳董』,我都是在『來來』釣蝦場的KTV 交給『陳董』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0 至184 頁)。 ⒊證人謝伯樺並於本院證稱:之前我曾證述在103 年8 月30日及104 年2 月11日二次交牛皮紙信封給被告陳志興。當庭提示103 年8 月30日陳志興與謝伯樺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1 、2 ),103 年8 月30日16時52分陳志興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說:「嗯,這樣我問他一下,我等下馬上回」「喔,好」,這個「他」是指我父親謝政家。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你父親,印象中我父親於那一天晚上有交代我拿東西過去,就如同我之前一審的說法,是我父親交代我拿1 個牛皮紙信封給陳志興。(103 年)8 月30日那天陳志興有過來「來來釣蝦場」,因為我是事後才到,才拿東西給他。我記得我到的時候他應該已經在包廂裡面了,當天晚上(蠻晚的,)我有將父親交給我的牛皮紙信封交給陳志興,應該至少要21:30以後才碰到(現在沒有印象是幾點)。另當庭提示104 年2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6 ),也是我與陳志興的對話,譯文上面代號「鳳山的朋友」即是陳志興。譯文提到說對方講:「鳳山的朋友喔,你看董欸明天有空沒有」,然後你說:「喔,跟他問一下嘛」,這個「跟他問一下嘛」的「他」提的是我父親謝政家,接這通電話之後我有跟我父親連絡。這通通聯裡面A有提到說:「明天你順便幫我訂一個包廂,7 點的」,然後我回答說:「喔,好,OK」,這個「明天」2 月11日我真的有訂一間包廂。我記得(104 年)2 月11日這天晚上陳志興有過來來釣蝦場,是(晚上)7 點以後來到來來釣蝦場,我有親自將牛皮紙信封交給陳志興。這個牛皮紙信封是我父親當日(即11日)在家裡交給我,至於是晚上、下午或傍晚交給我,正確時間現在我記不得了。「(你交付他牛皮紙袋的時候,跟他見面停留的時間大概有多久?)都是交了就馬上走了。」(能告訴我們大約幾分鐘或者多久嗎?)大概一、二分鐘而已。」「(你交付牛皮紙袋給他的時候,你當時有在做撥打電話、發話的動作嗎?)沒有。」「(你隨身攜帶的手機除了你剛剛所講的0000000000,還有其他的手機嗎?)當時還有其他手機。」「(你還記得門號是幾號嗎?)我已經不記得了。」(見本院卷五第244 至258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附表二所載各編號通訊監察內容,被告陳志興亦坦認該譯文中與證人謝柏權對話者係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五第255 頁反面至257 頁),此與被告陳志興於高雄市調處供稱:其曾經前往業者謝政家所經營「來來釣蝦場」消費,曾經打電話給店裡的經理訂包廂,並稱呼對方「少年董仔」「經理」,並於電話中自稱「鳳山的朋友」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164 頁),核與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信上開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不含編號4 )與謝伯樺通話之人即係被告陳志興。足見證人謝伯樺已詳述其分別於「103 年8 月30日」及「104 年2 月10日」接獲被告陳志興來電,經其告知其父親謝政家後,謝政家乃各交付一只牛皮紙袋信封,指示其交給被告陳志興,事後其確分別於「103 年8 月30日」及「104 年2 月11日」前往上址將該牛皮紙袋交給陳志興本人無訛,且於交付當時,過程短暫,證人謝伯樺並未於該址撥打行動電話甚明(故未顯示該門號之通話基地台位置)。 ⒋被告陳志興雖質以:依證人謝伯樺所持用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證人謝伯樺:⑴於103 年8 月30日18時11分許基地台位置是在臺南市安南區,同日21時04分至21時59分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阿蓮區;⑵於104 年2 月11日18時59分54秒許至21時許,基地台位置顯示你在高雄市的左營區、仁武區、燕巢區,並沒有出現在鳳山區,而質疑謝伯樺於上開2 日(傍)晚上未前往上址「來來釣蝦場」(位在鳳山區善士街)交付賄款(牛皮紙信封)予被告陳志興云云。惟查:依本院向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調該局監聽謝伯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2 日基地台位置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01 至221 頁),顯示該監聽門號於上開2 日基地台位置移動情形如下: ①103 年8 月30日部分:上開監聽0000000000門號於該日最後通話紀錄係於晚上20時46分11秒至39秒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阿蓮區,之後即未顯示該門號於當日另有其他通話相關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正反面),依此客觀事證,可說明證人謝伯樺於當日晚上8 點46分許人在阿蓮區之基地台範圍內。然經本院向證人謝伯樺訊以「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為何會出現在阿蓮區?」證人謝伯樺證稱:因其住在高雄市路竹區下坑里,旁邊就是阿蓮區,阿蓮就在路竹隔壁(很近);「(像8 月30日這次,你從家裡附近要前往來來釣蝦場,你走的路徑大概是怎麼走?)應該從環球路上中山高,直接到瑞隆路下就到來來了。」「(你的意思是從路竹走縣道,舊的184 現在改成台28,從路竹交流道上去走國道1 號一直到瑞隆交流道下來,這樣是不是?)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第258 頁正反面);又依卷附證人謝伯樺之送達資料,可知其住所地確位在高雄市路竹區無訛(見本院卷五第171 頁),足見證人謝伯樺係當晚從路竹(交流道)上國道1 號,行駛高速公路,經過岡山區後進入高雄市區,並於鳳山附近下瑞隆交流道駛往「來來釣蝦場」(位在鳳山區)甚明。佐以,證人謝伯樺表示:其抵達「來來釣蝦場」時「蠻晚的」「應該至少要21:30以後才到」等語,依此相對位置及證人謝伯樺所述行駛之路徑及抵達「來來釣蝦場」時間等情相互勾稽,縱證人謝伯樺於當日晚上8 點46分許雖仍在路竹、阿蓮區地區,仍有充裕時間可於當晚前往「來來釣蝦場」與被告陳志興見面,自難以證人謝伯樺於該日晚上行經鳳山地區時段未撥打電話(證人謝伯樺證述其在上址鈞蝦場內未撥打電話)、或使用上開監聽0000000000號以外之其他門號行動電話(證人謝伯樺證稱其當日另持其他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故調查局所監聽之謝伯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未顯示「鳳山區」,即認其當晚未前往上址與被告陳志興見面。 ②104 年2 月11日部分:顯示該局所監聽0000000000號門號於該日17時26分、48分起至18時33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係由高雄市阿蓮區移動至燕巢、左營等區,於同日20時41分許在仁武區,之後於21時32分許出現在燕巢地區附近,可知該門號於當日傍晚至晚上時段,係由(路竹)阿蓮往燕巢、左營、仁武等地區移動(見本院卷三第214 至217 頁),依此客觀事證,足見證人謝伯樺於該時段,確有從(路竹)阿蓮往市區(如左營)等地移動之情形,並非靜止停留在其位於路竹住處無訛。佐以,證人謝伯樺於本院證稱:其當天(104 年2 月11日)晚上有去「來來釣蝦場」,被告陳志興亦有到,其是在晚上7 點以後親自將牛皮紙信封交給被告陳志興等語,可徵證人謝伯樺當晚確有前往高雄市區,並有足夠時間前往「來來釣蝦場」(鳳山區)與被告陳志興見面,故不因證人謝伯樺於該日晚上行經鳳山地區時段未撥打電話、或使用上開監聽0000000000號以外之其他門號行動電話(理由同上①所述),而未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鳳山區」,即認其所證當晚前往上址與被告陳志興見面並交付牛皮紙袋等情不實。 ③至被告陳志興雖質疑調查局上開函覆本院之基地台位置資料並不完整云云;然經本院向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詢覆以:證人謝伯樺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30日及104 年2 月11日全日通聯紀錄部分,已包含於前函來附之資料中(即上開所引之本院卷三資料),不另提供等語,此有該站107 年12月20日調南機肅字第1077654915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42頁),故被告陳志興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④被告陳志興另以其於104 年2 月11日晚上6 至10時在執勤,並無法前往上開「來來釣蝦場」云云;惟依本院函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臨時勤務派遣請示單及出入登記簿所載(見本院卷三第246 頁反面、256 頁正反面),僅概括記載被告陳志興於同日18時至22時許外出(轄區內)案件查處(按:領用槍彈、無線電機及行動電腦等欄位均空白),係處於外出可隨意前往他處之機動狀態,並非均靜態待在分局內辦公,自難排除其於該時段外出有前往「來來釣蝦場」之可能;況「來來釣蝦場」位在鳳山轄區內,此次見面之時地又係被告陳志興於前一日(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104 年1 月10日),主動以電話聯繫謝伯樺後所確認,且陳志興亦未供陳其有消取該次見面之約定等情(按:證人謝伯樺或謝政家亦未作此陳述),足見被告陳志興已可確信其能夠如期赴約無訛,不因其有勤務而有不同,自難執此即認被告陳志興無此次收賄犯行(按:103 年8 月30日部分亦係被告陳志興主動聯繫謝伯樺,且事後亦未有取消約定見面之情形)。從而,被告陳志興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確有於上開2 日晚上某時,在上開「來來釣蝦場」與證人謝伯樺見面,並親自收取謝伯樺所交付以牛皮紙袋(內放賄款金錢)無訛。 ⒌綜上證人謝伯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並矛盾,且所述其父親謝政家委託其交付賄款等情,亦與證人謝政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又經原審當庭命證人謝政家、謝伯樺折出證人謝政家委由謝伯樺交付賄款時之牛皮紙包裝尺寸大小,經核其二人所折出之包裝尺寸大小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此有其二人當庭所折出之包裝2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84 、185 、191 頁正反面);並有本院當庭勘驗謝伯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三卷第183 至184 頁)及上開本院向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調監聽謝伯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等相關資料可憑,足認證人謝伯樺所述內容,應堪採信。 ㈢、綜合上開證人謝政家及謝伯樺之證詞,並參酌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志興於103 年8 月30日(即編號1 、2 通話)及104 年2 月10日(即編號6 通話)與證人謝伯樺通話中確有告知謝伯樺「你再叫他過來」「你看他明天有空沒有」等語,惟於103 年12月6 日(即編號3 通話)與證人謝伯樺通話中則無相似用語,顯見被告陳志興前揭二次通話言語,具有特殊意義,而證人謝伯樺於前揭二次通話中聽聞被告陳志興為上開表示,旋即回稱「好。OK」「好啊」,足見證人謝伯樺與被告陳志興早有默契,彼此知悉對話之意思為何;且被告陳志興於前揭通訊監察中自稱「鳳山的朋友」,然證人謝伯樺即能意會來電者係何人,足認被告陳志興於上開通話時與證人謝伯樺早已熟稔,故證人謝伯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告陳志興係與其通話之人,並無誤認之可能;基此,被告陳志興於偵查中供稱其並不認識謝政家及謝伯樺云云(見偵三卷第164 頁),顯屬無稽。又被告陳志興於上開通話之時與證人謝伯樺早已熟稔,竟於通話中自稱「鳳山的朋友」,且刻意使用非其名下之行動電話(即附表示編號1 至3 及5 所示通話係使用以被告洪彥昇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6 所示通話則係使用以被告曾竹茂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見偵三卷第183 至185 頁;本院卷二第49頁正反面、卷五第257 頁),顯見有意隱匿其真實姓名,動機並不單純。再者,被告陳志興雖質疑證人謝政家為何於偵查初期並無陳述其委託兒子謝伯樺交付賄款與被告陳志興,是否因為爭取交保機會而配合辦案人員之條件交換云云;然證人謝政家於原審已明確解釋係因其交保後,調查局人員再提供其兒子之譯文讓其閱覽,始憶起上開情節,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未悖於常理。況證人謝政家於原審再三表示:其不可能為了交保而冤枉被告陳志興,不可能因承受檢察官的壓力,承認自己沒有做的事情,甚至請求法院考量被告陳志興係一時犯錯,能夠原諒被告志興等情,彰顯證人謝政家並無誣陷被告陳志興之動機及必要。至證人謝政家於原審雖證述其行賄被告陳志興均係以現金交付,並無帳冊或提款明細等資料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52 頁),然證人謝政家於審理時明確證述其上開3 家電子遊藝場,都有經營賭博性電玩,所投入之資金分別為「來來」500 萬元、「泡泡龍」300 多萬元及「新仙州」6 、700 萬元,行賄被告陳志興的目的是也希望不要被警察臨檢、被查獲賭博行為等語,倘證人謝政家未交付賄款給被告陳志興,如何達到其不被臨檢、查獲之目的?復佐以前揭104 年2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志興於104 年2 月10日仍與證人謝伯樺聯絡,欲與證人謝政家見面,顯示證人謝政家於當日之前確有按三大節日交付賄款給被告陳志興,否則證人謝伯樺怎會於通話中很有默契地表示:「好啊,我問他明天順便有空沒」等語,足認證人謝政家確有按三大節日交付賄款給被告陳志興。 ㈣、再者,證人謝政家所經營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3 家電子遊藝場,均有經營賭博性電玩,業據證人謝政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前㈠所述),並經證人薛葉英於105 年1 月22日在臺南地檢署偵訊時證稱:有關謝政家經營的泡泡龍、來來、新仙州等電子遊藝場,都是雇用我去管理,我負責去各店巡視,這幾間店都有經營客人兌換現金的賭博行為等語綦詳(見偵四卷第130 頁),自堪認定。至被告陳志興雖辯稱:其並不知道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電子遊藝場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云云,然附表一編號20至22等三家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業如前述;況倘上開3 家電子遊藝場係合法經營,並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基於從事商業行為之目的即在謀取最大營利之社會經驗,上開業者實無必要按月支付賄款而徒增營業成本,致其營業利潤減少,而被告陳志興於收賄時係警務人員,對於行賄、收賄之事,衡情被告陳志興擔任警職多年,又係督察組警員,具有高度敏銳度,豈有不知上開業者行賄之緣由即係其等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實;故被告陳志興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㈤、被告陳志興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止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警務員,業據被告陳志興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1月27日警政署政字第1040177323號函所檢附被告陳志興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05 、119 至120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陳志興辯稱:其擔任督察組警務員,職務範圍並不包括查緝取締轄區內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並無主動查緝取締之責云云,然督察組警務員確有取締查緝賭博性電玩之權限,已如前述(詳前五、㈦所述)。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4 月29日高市警鳳分督字第10571628400 號函文所示,被告陳志興自102 年6 月28日起迄104 年11月17日止於該分局督察組任內,係承辦勤務督察規劃業務為主,尚無實際執行查緝轄區內賭博性電玩之勤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1 頁),係指被告陳志興於其督察組任內實際上並無執行查緝轄區內賭博性電玩勤務,但不能據此即認其於鳳山分局督察組任內並無取締查緝賭博性電玩權限,併予敘明。㈥、再依證人謝政家上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會拿錢給陳志興的動機,我是希望他能夠關照我的電玩店,讓我這些電可以順利經營。」「實際上這3 家遊藝場投入的資金『來來』是花500 萬元,『泡泡龍』是花300 多萬元,『新仙州』是花6 、700 萬元…我也希望不要被警察臨檢,然後被查獲。」等語,可認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電子遊藝場經營業者謝政家願按月行賄被告陳志興,係因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有從事提供客人兌換現金,為免遭警方取締查緝而行賄被告陳志興,被告陳志興亦允諾上開業者不予取締查緝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洵堪認定。再者,被告陳志興既允諾上開業者不予取締查緝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而按月收受賄賂,衡諸常情,其與業者間當亦存有「若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之合意,亦堪以認定。 ㈦、綜合證人謝伯樺、謝政家及薛葉英上開證述,佐以被告陳志興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謝伯樺及謝政家當庭所折出包裝2 紙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陳志興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七、被告許豐泉「事實參、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豐泉固不否認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巡佐,任職期間自104 年5 月25日至同年10月2 日間支援鳳山分局督察組辦理查緝賭博業務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附表一編號15至19、22所示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亦未透過陳天祐收受業者交付之賄款云云。經查: ㈠、秘密證人A1證述內容析述如下: ⒈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許豐泉部分我是透過本館路與澄清路口的海灣釣蝦場的老闆陳天祐,把謝政家鳳山情報站遊藝場(應係情報遊藝場,下同)2 萬元及我鳳山遊藝場『晶滿、文德、大藏金、夢想家』每家各1 萬元,由陳天祐交給許豐泉。」「陳天祐跟許豐泉很好,原本陳天祐還要約我跟許豐泉吃飯,我說不用了,就信任陳天祐直接把錢交給許豐泉。」「我本來就跟陳天祐很熟,因為他有一間房子租我開文德遊藝場,我每月付他租金7 萬元,所以他知道我這方面有困難,加上許豐泉接陳志興的位置後,也有跟陳天祐透露,所以陳天祐才會跟我提。」「(你的意思是從104 年6 月開始?)是,到9 月份謝政家被抓到後,許豐泉就叫陳天祐不要再跟我收錢了,他怕到了。」「(你交給陳天祐的,每月多少?)謝政家的2 萬,加上我自己4 萬元,再給陳天祐1 萬5000元的走路工,合計7 萬5000元,是我本人每個月5 日左右繳租金給陳天祐時,順便拿去釣蝦場或陳天祐家拿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47 至248 頁)。 ⒉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從陳天祐那邊得知許豐泉的消息,在104 年6 月3 日之前,就有聽陳天祐提到這件事,6 月3 日這天是要談更細的細節。當天我提早到場,我跟陳天祐說我最近身體不好,請信仔(吳守信)直接跟許豐泉談,事後再跟我講就好;後來陳天祐隔1 、2 天約到我海灣釣蝦場跟我說,那天談妥我的部分要給許豐泉多少錢,至於信仔要給多少,我沒有問。」等語(見偵五卷第123頁反面)。 ⒊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每月拿到海灣釣蝦場的錢包括租金7 萬元、104 年6 月至9 月轉給許豐泉每月9 萬(情報站2 萬、大八卦1.5 萬、晶滿、文德、大藏金、夢想家各1 萬、陳天祐走路工1.5 萬)的款項。」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 ⒋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謝政家在鳳山所經營的電玩店,我的部分只有幫他的情報站遊藝場行賄許豐泉。」「104 年6 月初,我有去找過他( 謝政家) ,我有跟他提供鳳山二組3 個名單,並說這3 個名字很會抓台子,我拿到這張名單的時候,就拿去給謝政家看說這3 個人會抓台子,許豐泉是帶隊的。謝政家當時是說他會自己處理,但我離開以後,他有算他的情報站遊藝場台數超過100 台,很危險,比較急,請我幫他處理許豐泉的,他會下次一起算。」「104 年6 月3 日下午4 點半左右,當天只有吳守信跟我約在海灣釣蝦場,跟陳天祐見面,見完面之後我就走了,不過因為這件事情我沒有全程在場,所以我印象模糊。」「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6 月2 日15時41分15秒與0000000000通話的對象是謝政家,他就是在講許豐泉的事情,叫我趕快給許豐泉錢,因為當時陳天祐講二組要抓超過 100 台的遊藝場,已經鎖定一家了,所以謝政家很害怕是他的情報站遊藝場,因為這家店有超過100 台,他叫我趕快處理。」「(104 年6 月2 日15時43分40秒、15時57分10秒我與太太胡翠芬之通聯譯文及104 年6 月2 日15時55分『胖比』與『將軍』的LINE內容) 『八卦事』就是講許豐泉的事,『這兩天就ok』是陳天祐跟我說他這兩天就會約許豐泉出來。」「(104 年6 月5 日12時8 分、14時33分『胖比』與『將軍』的LINE內容)是陳天祐跟我說已經鎖定100 台以上,最近會執行一家,我叫他(謝政家)要注意,他就約我2 點到他家,因為他都用『莊下』來稱呼他家,後來我離開他家以後,他有回一個『仙洲101 台』,意思是新仙洲釣蝦場附設的情報站遊藝場台子超過100 台,有101 台,要我先給許豐泉2 萬元,他之後再跟我算。」「情報站已經超過100 台以上,他(謝政家)怕這家被抓。」等語(見偵五卷第135 至137 頁)。 ⒌秘密證人A1於104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每個月都要交房租給陳天祐,我並沒有特別跟他說鳳山二組的陳志興走了,許豐泉來接,但是阿信(即吳守信)有問過我鳳山二組要怎麼處理,我跟他提過陳天祐認識新接的許豐泉,可能阿信有私下先問過陳天祐,所以陳天祐知道我跟阿信都有需求,有一次陳天祐主動跟我講他認識許豐泉,我和阿信的錢可以透過他幫我們轉交給陳天祐。我從104年6月開始每月20日去找阿信,把要交給陳天祐的賄款給阿信一起交給陳天祐,我轉交的錢包括大八卦每月1萬5000元、文德每月1萬元、金滿(應係晶滿)每月1萬元、大藏金每月1萬元、夢想家每月1萬元,另外給陳天祐的走路工1萬5000元,總共交7萬元 。」「(104年9月20日謝政家已經被收押了?)是,許豐泉的部分不敢收,只收到104年8月20日《該次應係收同年9月 賄款,詳後⒐所述》。」「(你如何交錢給吳守信?)每月20日左右我會送茶葉給他,並將錢放在茶葉罐裡一起拿給他,我都是送到他位於桂林城遊藝場旁邊的鐵皮屋辦公室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151至154頁)。 ⒍嗣秘密證人A1於105年4月29日原審證稱:「偵五卷第129頁 104年6月3日15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吳守信的通 話內容。譯文中提到『祐哥要找我們去剝蝦子』,這是要去海灣釣蝦場,當天到海灣釣蝦場的人,有陳天祐、我、吳守信三個人。因為陳天祐跟我及吳守信說他跟被告許豐泉有熟,因為我們擔心換人之後,我們的店會被抓,陳天祐就是要跟我們講這件事情。」「偵五卷第7頁104年6月3日18時42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榮宏的通話內容,該通通話的內容是因為以前我每個月都把錢拿到檳榔攤給陳志興,檳榔攤有通知我,陳志興有跟檳榔攤說他已經沒有在管二組了,他的意思是叫我們自己要去接新來的,我就跟陳榮宏說我們已經接好了,叫他不用了。」「因為陳天祐本身跟被告許豐泉很熟,陳天祐的意思是他可以幫我們接好,其實那天還沒有接好,但我是要讓陳榮宏放心,以免得陳榮宏在那邊擔心,實際上陳天祐與吳守信有跟我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就跟陳榮宏說不用擔心,我辦好了。」「我記得是隔一天或二天,陳天祐就有約被告許豐泉、吳守信,他們就講好了,所以隔一、二天就用好了。」「胡翠芬是我太太,她的LINE帳號暱稱好像是『胖比』,謝政家的LINE帳號暱稱是『將軍』,105年偵字第1446號即影五卷第25頁《本院重編為第15頁》 『將軍』與『胖比』104年6月5日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 中『胖比』有LINE給『將軍』說『已鎖定100初左右的一間 ,近日有動作』,這是陳天祐跟我講的,陳天祐說鳳山二組要抓一間100台左右的,因為我本身不會操作手機,我就拜 託我太太幫忙操作手機。『胖比』的手機是我個人在使用的。」「LINE對話紀錄中,『仙州101台』是指謝政家後來有 帶幹部去數新仙州的機台是101台,然後他擔心他會被抓, 所以他就拜託我幫他交際一下。」「LINE對話紀錄中,『董一新州麻煩給許弄一下』就是拜託我幫新仙州交際一下,『許』就是被告許豐泉,因為謝政家也知道陳志興調走之後,由被告許豐泉新接任的。」「偵四卷第82頁104年6月5日14 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太太胡翠芬的通聯譯文,譯文中,我太太胡翠芬說『那個將軍LINE給我』,就是謝政家有LINE內容給我,因為那天應該是我有事外出,我把手機放在家中忘了帶出去,才會是我太太接到謝政家的LINE,然後我太太接到LINE之後,我太太也不知道要怎麼辦,我太太可能就跟我講內容,叫我回覆謝政家消息。」「104年6月5日 14時35分我太太跟我講的對話內容,就是我太太跟剛才謝政家的LINE內容」「偵四卷第84頁104年6月5日14時50分簡訊 中的『鳳山市保泰路』是因為謝政家拜託我幫他交際,一定要有他的店址及店名,不然我也沒辦法幫他轉錢,所以我就跟他要求要把店址及店名給我。」「偵四卷第86頁104年6月5日15時06分簡訊,我太太胡翠芬傳『情報電子遊戲場業』 簡訊,就是謝政家情報電子遊藝場的名稱。」「偵四卷第86頁104年6月5日15時03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給謝政家的 幹部,我要確定一下他傳給我的資料有無正確,我要再確定一下,因為它是412號1樓、2樓,而遊藝場都在1樓,遊藝場不可能在2樓,我擔心他把遊藝場的住址報成釣蝦場的住址 ,所以我要問他再次確定一下。」「偵四卷第87頁104年6月5日15時38分通訊監察譯文,因為我拿被告許豐泉的錢是託 陳天祐,所以我要把新仙州的住址講給陳天祐知道,譯文中提到善和街123號的地址,就是新仙州的地址。」「偵五卷 第130頁104年7月5日15時39分通訊監察譯文,那是我每個月的錢,一開始我好像第一次是託陳天祐拿給被告許豐泉,後來我是託吳守信然後再拿給陳天祐,然後陳天祐可能少算了1家店的錢,我有跟吳守信說你少拿了1家店的錢給陳天祐,就是情報遊藝場的錢吳守信忘了拿給陳天祐,後來吳守信有補2萬元給陳天祐。」「我記得除了第一次是由陳天祐轉交 給被告許豐泉之外,以後我都是拿給吳守信,然後再拿給陳天祐。」「我記得因為我每個月要給陳天祐7萬元的租金, 等於一開始因為謝政家說他的情報電子遊藝場很急,當時我就先把2萬元拿給陳天祐再拿給被告許豐泉,然後每個月5號我要拿租金給陳天祐時,我印象中第一次我也是拿給陳天祐,然後因為每次吳守信也有要先拿給陳天祐,而每個月20號我要跟吳守信碰面,我就乾脆就拿給吳守信請他拿給陳天祐,應該是這樣沒有錯。」「105年偵字第1446號即影五卷第 71頁《本院重新編頁為第40頁》扣案編號7-1扣押物,該張 字條上記載『6月份我先支付20000給鳳山二組承辦豐泉(情報遊藝場)另7月及8月2個月×20000=40000』,我印象中 是正常在處理交際費時是在月底處理的,但因為被告許豐泉是6月初才接的,我印象是先把6月份給陳天祐之外,我說另外7、8月份的我也一起拿給你好了,免得跑來跑去。這張字條上記載的『豐泉』是指被告許豐泉。」「(你寫這張字條的目的為何?)因為我每兩個月要跟謝政家請交際費,因為他也有向我租台子,我怕他的台子被衝了,我會損失,他有拜託我幫他交際,但因為他的頭腦不是很好,他有拜託我記一張紙條跟他請款。因為我是每兩個月要跟謝政家請款,所以這個紙條應該是7月份跟他請款時記載的。」「剛才我所 講的7、8月份不是拿給陳天祐,而是我跟謝政家先請錢起來,因為我們二個月才碰面一次,然後就不用跑來跑去。」「我104年6月3日到海灣釣蝦場,沒有見到被告許豐泉本人過 來,我也不曉得被告許豐泉有沒有過來,因為我心臟不好,所以我跟陳天祐及吳守信說這種事情因為我身體不好我就不要管了,你們去接,弄好之後看多少錢,我再拿給你們就好了。」「(你要給被告許豐泉的費用,到底1家店是多少錢 ?)我自己的店是小家店1家1萬元,例如晶滿、文德、大藏金、夢想家,大八卦(九福)因為比較大間所以是1萬5000 元,還有要另外給陳天祐走路工1萬5000元。」「(謝政家 的情報是多少錢?)陳天祐說他走路工5000元,陳天祐的意 思是說他要跟謝政家拿2萬元,其中1萬5000元是要給被告許豐泉的,5000元是陳天祐的走路工。謝政家每個月2萬元的 錢,我記得是拿給陳天祐,之後我就拿給吳守信了,我記得拿情報的2萬元給吳守信是到9月份。」「104年6月份謝政家的2萬元我拿給陳天祐,後來7、8、9月份我都是交給吳守信。我自己的5家店部分,我要給被告許豐泉的錢,我記得第 一個月是交給陳天祐,然後第二個月開始就交給吳守信了。」「我沒有在104年6月25日在神農路上的『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與被告許豐泉見面,我記得6月份那一次的錢是交給陳 天祐,因為時間久遠,如果我沒有交給陳天祐,就是交給吳守信。」「(後來你交給吳守信及陳天祐的錢,有無每個月是23萬多元?)我不曉得,23萬多元是包含吳守信的店,我交給陳天祐及吳守信的錢就是如我剛才所述那些店而已,我也不曉得吳守信是哪幾家店。」「我不認識被告許豐泉,也沒有講過話,是陳天祐跟我講被告許豐泉要抓10 0台左右的一間。」「剛才提到7、8、9月份我委託吳守信轉交的部分 ,是指我自己本身的店(即大八卦、晶滿、文德、大藏金、夢想家這些店)的部分,情報遊藝場是謝政家的店,8、9月份我是託陳天祐拿給被告許豐泉。」「單就謝政家的那家店,就如同陳天祐所述,6月份是我自己交給陳天祐,7月份我交給吳守信轉交給陳天祐,但是吳守信忘記了,事後再補給陳天祐,然後8、9月份是我直接交給陳天祐。」「鳳山大八卦是釣蝦場,然後九福是遊藝場的名稱,也就是釣蝦場附設遊藝場,大八卦是純粹釣蝦場,裡面附設的遊藝場名稱是九幅。」「5月20日左右有一次剛好邀請我們聚餐的場合,陳 天祐私底下跟我說他的朋友即被告許豐泉要調來接二組了,陳天祐說他跟被告許豐泉剛好前陣子有碰面,他知道這個消息,他才來跟我講,我想說好,我就跟陳天祐說如果有需要幫忙我再拜託你,我是相信陳天祐有這方面的能耐,等於陳天祐是一個橋樑。」「因為我們業者也是怕被抓會損失,我101年那段期間投資的那些店有被捉3、4家店了,我自己也 怕,然後我自己判斷陳天祐那邊是OK的,至於是否是被告許豐泉主動告訴陳天祐想要收賄的,我就不曉得了。」「我行賄被告許豐泉的這段期間,被告許豐泉並沒有通風報信,但是因為他本身就有取締遊藝場的權力,我是覺得沒有取締的話,就是表示他有在照顧。」「就是因為他們本身有抓電玩的權力,等於是我們認為至少這樣比較安心,至少買個安心。我的想法是我會行賄給被告許豐泉,是因為我送錢給他,他就不會取締了。實際上一般業者大家的認知都知道承辦單位有拿錢的話一般都是安全的。」「我是認為送錢的目的有兩個,就是有可能從事賭博行為,要不然就是有可能是為了避免擴大臨檢,也不能說全部都是從事賭博行為,因為常常臨檢會影響到生意,如果送錢應該就可以免除擴大臨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至55頁)。 ⒎經核秘密證人A1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稍有不符或疑義部分詳後⒏至⒑所述),且所述委由證人陳天祐交付賄款部分,亦與證人謝政家、陳天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謝政家及陳天祐所述內容詳後述),復有秘密證人A1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3 日15時23分11秒與吳守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秘密證人A1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3 日18時42分37秒與陳榮宏使用00-0000000號市話通訊監察譯文、暱稱為「將軍」與暱稱為「胖比」於104 年6 月5 日LINE對話內容、秘密證人A1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其太太胡翠芬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2 日15時43分40秒、同年6 月5 日12時19分37秒、14時34分16秒、14時35分54秒、14時36分41秒、14時44分6 秒、14時50分54秒、14時53分15秒、15時2 分21秒、15時6 分55秒及以0000000000號於104 年6 月2 日15時57分10秒通訊監察譯文暨簡訊內容、秘密證人A1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5 日15時3 分8 秒與報遊藝場某員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秘密證人A1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5 日15時38分6 秒撥打至陳天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秘密證人A1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7 月5 日15時39分24秒與吳守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秘密證人A1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4 年3 月19日18時26分5 秒、4 月19日14時32分54秒、5 月19日13時57分34秒、6 月17日17時41分46秒、7 月19日16時51分46秒、7 月25日20時36分42秒、8 月19日15時44分14秒許與吳守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五卷第7 、128 至130 頁;影五卷第15至17頁;偵四卷第79至-87 頁)、吳守信個人戶籍資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申請人鄭麗貞為吳守信之妻)各1 份(見偵二卷第149 頁;原審卷六第88頁)、陳天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吳守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3 日12時36分38秒、12時58分22秒、15時13分22秒通聯紀錄、陳天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豐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3 日13時55分20秒通聯紀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3 日南檢文弘104 偵14856 字第77982 號函檢附搜索扣押資料(含手寫字條1 張《編號柒-1扣押物》,影五卷第37至52頁)附卷可佐,堪信秘密證人A1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⒏至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其將自己經營「晶滿、文德、大藏金及夢想家」等4 家遊藝場賄款4 萬元及謝政家經營鳳山情報站遊藝場賄款2 萬元交付陳天祐轉交被告許豐泉,對於行賄被告許豐泉之店家、數額等情節,與其嗣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內容稍有不符;然查,其確有就自己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及謝政家經營之鳳山情報站遊藝場透過他人轉交賄款與被告許豐泉之基本事實,仍與嗣後證述內容相符,此應係其於偵查初始尚未仔細回想行賄細節,訊問者亦未讓其仔細區分回答所致,尚難執此而認秘密證人A1之證詞全無可採,逕採為有利於被告許豐泉之認定。又秘密證人A1上開證述其(自己的店)交付賄款之過程係交付陳天祐轉交被告許豐泉,然其於原審則改稱「我記得(自己的店)6 月份那一次的錢是交給陳天祐,因為時間久遠,如果我沒有交給陳天祐,就是交給吳守信。」等語;本院審酌秘密證人A1自承其於104 年6 月3 日與證人陳天祐、吳守信在海灣釣蝦場見面討論如何行賄許豐泉,但其當時身體不好,請吳守信直接跟許豐泉談,其與陳天祐見面後不久即離去,並未全程在場參與討論等節(詳前述),而證人陳天祐、吳守信及被告許豐泉於當晚10點多將近11點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並由吳守信分別交付21萬5000元(其中5 萬5000元係本件行賄被告許豐泉之款項,詳被告許豐泉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3 萬元(其中1 萬5000元係本件走路工,詳被告許豐泉不另為無罪諭知)予陳天祐,陳天祐將21萬5000元(其中5 萬5000元係本件行賄被告許豐泉之款項)轉交許豐泉(詳見後㈢⒐所述),顯見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所述,係因時間久遠記憶糢糊所致,應以證人陳天祐所述較為可採(即A1先交付賄款給吳守信,由吳守信委請陳天祐轉交被告許豐泉,詳後述),然尚難以此即認A1其他證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⒐秘密證人A1於104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從104年6月開始每月20日去找阿信,把要交給陳天祐的賄款給阿信一起交給陳天祐,我轉交的錢包括大八卦每月1萬5000元、文德每月 1 萬元、金滿(應係晶滿)每月1 萬元、大藏金每月1 萬元、夢想家每月1 萬元,另外給陳天祐的走路工1 萬5000元,總共交7 萬元。」「(104 年9 月20日謝政家已經被收押了?)是,許豐泉的部分不敢收,只收到104 年8 月20日。」等語,然依秘密證人A1所述,其原係每個月5 日要繳租金給證人陳天祐,然後因為每次吳守信也有要「先」拿給陳天祐,而其每月20日都要跟吳守信碰面…等語(見偵一卷第248 頁;原審卷三第36頁),而證人陳天祐則證述吳守信在104 年7 、8 、9 月份每個月月初(5 號之前)都會將賄款拿去其住處,被告許豐泉都會在隔一、二天後過來拿(見原審卷三第100 、105 、107 頁);又證人陳天祐、吳守信及被告許豐泉係於104 年6 月3 日晚上10點多將近11點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並由吳守信分別交付21萬5000元(本院認定其中5 萬5000元係本件行賄被告許豐泉之賄款)、3 萬元(其中1 萬5000元係本件陳天祐之走路工)與證人陳天祐,證人陳天祐將21萬5000元轉交許豐泉(詳後㈢⒐所述)。綜上,可知秘密證人A1所述其於104 年6 月20日將賄款交給吳守信一起轉交給陳天祐等語,應係交付104 年7 月份其欲行賄被告許豐泉之款項,此由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是,到(104 年)9 月份謝政家被抓到後,許豐泉就叫陳天祐不要再跟我收錢了,他怕到了。」等語即明。從而,其所述被告許豐泉只收到104 年8 月20日等語,實際上係指被告許豐泉最後一次收受賄款時間為104 年9 月份,此與秘密證人A1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許豐泉自104 年6 月份至同年9 月份間均有收受賄款等情相符。 ⒑另秘密證人A1於原審證稱:「偵五卷第7 頁104 年6 月3 日18時42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榮宏的通話內容,該通通話的內容是因為以前我每個月都把錢拿到檳榔攤給陳志興,檳榔攤有通知我,陳志興有跟檳榔攤說他已經沒有在管二組了,他的意思是叫我們自己要去接新來的,我就跟陳榮宏說我們已經接好了,叫他不用了。」「因為陳天祐本身跟被告許豐泉很熟,陳天祐的意思是他可以幫我們接好,其實那天還沒有接好,但我是要讓陳榮宏放心,以免得陳榮宏在那邊擔心,實際上陳天祐與吳守信有跟我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就跟陳榮宏說不用擔心,我辦好了。」「我記得是隔一天或兩天,陳天祐就有約被告許豐泉、吳守信,他們就講好了,所以隔一、二天就用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至27、34頁),依秘密證人A1上開證述內容似指陳天祐與吳守信二人與被告許豐泉談妥行賄一事,約在104 年6 月4 日或5 日完成;然如前所述,秘密證人A1於104 年6 月3 日與證人陳天祐、吳守信在海灣釣蝦場見面討論如何行賄許豐泉時,其並未全程在場,且授權由吳守信直接跟許豐泉談,其與陳天祐見面後不久即離去,之後證人陳天祐、吳守信及被告許豐泉即於當晚10點多將近11點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並由吳守信分別交付21萬5000元(本院認定其中5 萬5000元係本件行賄被告許豐泉之款項,詳被告許豐泉不另為無罪諭知)、3 萬元(其中1 萬5000元係本件陳天祐之走路工)與證人陳天祐,證人陳天祐將21萬5000元轉交許豐泉(詳後㈢⒐所述),顯見秘密證人A1前揭證述內容與事實略有出入,然此部分應係時間久遠記憶糢糊所致,應以證人陳天祐所述較為可採(詳後述),故亦難執此即認秘密證人A1其餘證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⒒被告許豐泉雖主張「秘密證人A1係為求交保而配合檢察官偵辦,所述內容不實」云云。然查: ①秘密證人A1於原審已明確表示其與被告許豐泉並無仇怨,其一開始於104 年10月26日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陳述沒有行賄警察一事,是因為「我貪污案被抓之後,起初我也不想要連累這麼多警察,是因為我的筆記本已經被搜到了,而且加上我太太又被抓進來了,我女兒又要大學聯考了,起初我也不想講這個事實,是因為我等於被弄到事業沒了,我太太也被關進來了,我被關進來是沒什麼,因為本身我做這個灰色的生意,我被抓我就認了,本來我也不想連累那麼多警察,但是我被關在裡面,到最後我自己內心想說我無法照顧我父親、我的家也毀了,到最後我才把事實講出來,所以實際上一開始我的陳述是不實在的。」「檢察官的意思是說我把事實講出來,我本身沒有前科,我的罪刑到什麼程度,他也沒辦法把握,而且我本身也一直在做善事,因為我是會長,也是傑出校友,檢察官說這是一個機會,我才講出事實的(證人A1此時回答時,哽咽陳述後哭泣)。」「我的辯護人沒有跟檢察官要求說如果我供出的話可以獲得緩起訴,檢察官沒有講緩起訴,檢察官的意思是說我沒有前科,我是一個慈善的人,他會盡量幫我減刑(證人A1哭泣回答辯護人問題)。檢察官也沒有說如果我供出警察有拿錢的話,就可以讓我交保。」「我不會為了減刑而隨便誣陷別人。」「如果我自己本身確實沒有行賄警員的這個事實,我不會因為檢察官同意讓我做秘密證人,然後我就去隨便誣告警員,因為我覺得如果警員收賄的話是很重的罪,我要害人家的這種事情我是做不出來,而且換成我是警察的話,我是受害者,我也於心不忍。而且,我沒有犯罪就沒有犯罪,我沒有犯罪就無罪,我為何還要去承認我有行賄警察,然後因為檢察官說我這樣會無罪,我這樣有點本末倒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至41、45、50至51頁) 。經核秘密證人A1於原審就其為何於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時否認犯行,已具體說明緣由,所述理由未悖於常情,況其嗣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各節,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尚難以其於104 年10月26日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陳述沒有行賄警察等詞,即認其嗣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內容不實。 ②再者,被告許豐泉雖質疑「證人李瑞祥於104 年10月2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疑有遭不正利誘、訊問」,主張李瑞祥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並聲請勘驗證人李瑞祥上開偵訊錄音光碟。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許豐泉及辯護人聲請勘驗之區段),可知證人李瑞祥於偵訊過程中,完全是基於自由意志作陳述,檢察官並無威脅利誘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確有告知證人李瑞祥:「要講實話」,並於證人李瑞祥詢問其將來可否獲減刑或緩刑宣告時,檢察官亦明確表示:「無法作此保證,否則到時還會被人家說我利誘你」等語,此時證人李瑞祥主動向檢察官表示:「(檢察官)不是利誘我」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88 至199 頁),足見檢察官於偵訊證人李瑞祥之過程中,並無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等情;被告許豐泉上開質疑,容有誤會(按:本件並未援引李瑞祥此次偵訊筆錄為被告許豐泉不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㈡、證人謝政家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 ⒈證人謝政家於104 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有關陳志興離開鳳山二組承辦的事情,當時A1是否有告知你這件事,並表示要再透過管道找到接任的警察?)沒跟我說陳志興職務調動,但有來跟我說這陣子好像有人在注意新仙州或鳳山很危險之類的話,叫我注意,我反問『王傑』是否有熟的員警,他說有熟,我就答應讓他去打理。當時只讓『王傑』處理新仙州這間店」「他寫單子給我,每月金額2 萬,行賄對象就是紙條上記載的『豐泉』的警察。」「(提示『胖比』與『將軍』LINE聊天內容)『將軍』是我的帳號,胖比』代表『王傑』,我猜是由『王傑』妻子持用,因為『王傑』不會使用LINE,都是他太太幫他發送訊息,他們都是用這模式與我聯繫。上開聊天內容,我提到『董一新卅麻煩給許弄一下』『我那個朋友做事不放心』『到時一起算』,就是我請A1幫忙處理許豐泉,時間是從104 年6 月開始,每月2 萬元,直到我今年9 月間被抓到為止。『我那個朋友做事不放心』指的是陳志興。我交賄款給『王傑』,由『王傑』交給許豐泉。」等語(見影五卷第11頁); ⒉證人謝政家於105 年4 月29日原審證稱:「我的LINE帳號暱稱是『將軍』,105 年偵字第1446號卷即影五卷第25頁《原審重新編頁為第15頁》『將軍』與『胖比』104 年6 月5 日LINE對話內容,這是我與『胖比』的LINE對話內容,LINE對話內容中,『已鎖定100 初左右的一間,近日有動作』,『王傑』跟我說鳳山二組這陣子要針對超過100 台以上的店取締,其中我的店有在這裡面,超過100 台就是我的那間情報遊藝場。LINE對話內容中,後來我傳『仙州101 台』『董一新州麻煩給許弄一下』『我那個朋友做事不放心,到時一起算』,這是因為當時李瑞祥私底下有先跟我說『許仔』這個人就是專案組要取締機台的人,當時我沒有馬上答應,『王傑』跟我講完的兩、三天後,我自己越想越不對,我就傳LINE跟『王傑』說不然麻煩你叫他幫我用一下。LINE對話內容中,『許』是後來我看到起訴書,我才知道『許仔』是叫做許豐泉,以前『王傑』與我見面時,『王傑』有跟我說新來的叫做『許仔』,但當時李瑞祥跟我提到『許仔』時,我不知道『許仔』的真實姓名。」「『我那個朋友做事不放心』,就是指陳志興。」「他說有人要取締,當然我就會怕,他要幫我處理,我就讓他處理,我的主觀意思是我要求心安,求買個保險不要出事情。」「偵四卷第86頁104 年6 月5 日15時03分8 秒李瑞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該支0000000000的電話是我的員工的電話,因為當時『王傑』說我答應他要處理,叫我要把正確的店名給他,因為我的釣蝦場是登記新仙州釣蝦場,而遊藝場是登記情報電子遊藝場,我跟『王傑』說因為這位員工有瞭解,我報這支電話給你,你自己去問。」「105 年偵字第1446號即影五卷第71頁《原審重新編頁為第41頁》扣案編號7-1 扣押物字條,這張字條是在我住處被搜到的,是李瑞祥給我的,字條上記載『6 月份我先支付20000 給鳳山二組承辦豐泉(情報遊藝場)』『另7 月及8 月2 個月×20000 =40000 』,是當時我 答應李瑞祥叫他幫我處理之後,他就寫單子過來跟我請錢,我就給他錢。所以這間新仙州釣蝦場一個月我給李瑞祥2 萬元。」「他就是大約6 月底來跟我請款,6 月是他先墊付,之後他再一起來跟我請款,所以李瑞祥跟我請3 個月6 萬元,他拿單子來的話,我沒有什麼注意就付錢了,李瑞祥沒有跟我說還要拜託什麼人,給他走路工。我不會問李瑞祥有沒有拿給被告許豐泉,我也不知道李瑞祥是把錢侵占了或是拿給被告許豐泉。李瑞祥也沒有說要如何與『許仔』聯絡、要如何把這些錢送給『許仔』。」「李瑞祥也沒有說他拜託陳天祐或吳守信拿錢給被告許豐泉,我也沒有看到李瑞祥把錢交給被告許豐泉。」「(剛才提示給你看的手寫字條,有請款6 月、7 、8 月份,就新仙州這家店,你9 月份有無交2 萬元給李瑞祥?)我印象中是當時處理6 、7 、8 、9 月份這4 個月,因為我都是月初繳錢,我9 月15日才被抓,所以9 月份有處理。」「(到底9 月份你有無2 萬元交給李瑞祥,請你回想?)我忘記了。」「(李瑞祥先幫你墊付2 萬元之後一直到你被收押的這段期間,因為你稱新仙州這家店有超過100 台,所以新仙州這家店有無人來取締?)都沒有,許豐泉也沒有給我通風報信或其他便利行為。」「我不會因為自己向警察行賄之犯罪行為然後會去誣陷其他警察,我也不敢為了得到減刑或緩刑而誣陷別人。」「(所以如果你自己確實沒有做的話,不管檢察官再怎麼樣跟你說,你是不會承認的?)是的,有做我就說我有做,沒做我就說我沒有做,不會因為人家說要怎麼樣,我就隨便亂說,因為我還想要活,因為這是社會事,我沒有做的事情我亂說別人有做,我出去會被人殺死。我想要坦蕩蕩的,有做我就說我有做,沒做我就說我沒有做,因為說謊到最後一定會對不起來,所以我就是把真相說出來,我自己不用那麼怕,我該面對什麼我就去面對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至96頁),核證人謝政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並無矛盾,且其所述委由秘密證人A1交付賄款部分,亦與秘密證人A1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暱稱為「將軍」與暱稱為「胖比」於104 年6 月5 日LINE對話內容、秘密證人A1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5 日15時3 分8 秒與情報遊藝場某員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影五卷第25至27頁;偵四卷第86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3 日南檢文弘104 偵14856 字第77982 號函檢附搜索扣押資料(含手寫字條1 張《編號柒-1扣押物》,影五卷第37至52頁) 附卷可佐,堪信證人謝政家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許豐泉雖質疑「檢察官係以緩起訴利誘證人謝政家為不利被告許豐泉之陳述,並以若未清楚證述行賄被告許豐泉,會撤銷緩起訴來恐嚇證人謝政家」,主張證人謝政家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並聲請勘驗證人謝政家於104 年11月27日偵訊錄音光碟。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許豐泉及辯護人聲請勘驗之區段),顯示證人謝政家於偵訊過程中,係基於自由意志作陳述,檢察官只是告知其法律上對其有利及不利等事作說明,完全係以證人謝政家記得或不記得為陳述,並無威脅利誘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係告知證人謝政家「不要隱瞞、把事實講清楚」,並無誘導證人謝政家一定要證述有行賄被告許豐泉、或未清楚陳述行賄被告許豐泉,則會撤銷緩起訴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76 至187 頁),可見檢察官於偵訊證人謝政家之過程,並無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故被告許豐泉上開所指,亦無可採。㈢、證人陳天祐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陳天祐於104 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是否有幫證人A1及謝政家行賄員警?)謝政家有委託A1請我去行賄許豐泉。我是因為將大寮的鳳林釣蝦場盤給謝政家而知道這個人,但是跟他沒有交情。A1是我的房客,他跟我租文德遊藝場,A1固定會拿房租給我,A1跟我說謝董還有一家店還沒有處理,希望我轉交許豐泉,每個月1 萬5000元,這是在謝政家被收押的前二月。A1每個月給我2 萬元,其中1 萬5000元行賄許豐泉,5000元是我的走路工。」「許豐泉跟A1好幾年前就跟我認識,他們彼此也認識,只是A1不敢直接將錢拿給許豐泉,所以希望透過我。我有跟許豐泉講『謝董有一間店在保泰路那邊』,我這樣講,他就知道了。」「我是先幫忙轉交阿信(即吳守信,下同)囑託我轉交的部分,後來才幫忙轉交謝政家的部分,阿信每個月請我轉交21萬5000元,那時候已經轉交2 個月了,A1要拿房租給我,又冒出謝董的部分要請我A1轉交,我有跟許豐泉說謝董那間店每個月要給1 萬5000元。謝政家是9 月中旬被收押,謝政家的部分我有先幫他轉交8 月及9 月的部分,因為A1都是月初給房租,謝政家是中旬被收押,所以我可以確認9 月的部分有幫忙轉交給許豐泉,阿信的部分就是再往前推2 個月,就是7 、8 月。我約阿信及許豐泉到神農路的一家咖啡館,我聽阿信跟許豐泉在談,交談過程我有在旁邊,但是我沒有注意聽。談完當場阿信就跟我說一個月要21萬5000元給許豐泉,要我轉交。」「(你有何好處?)我可以拿到3 萬元走路工,阿信每個月會給我24萬5000元,扣掉3 萬元後,21萬5000元轉交給許豐泉。」「行賄許豐泉這件事,一開始是A1跟阿信一起來跟我談的,但去神農路咖啡館那一次,A1沒有去。」「這21萬5000元包含哪幾家店,我不太清楚,都是由阿信轉給我的,但我知道有包含文德遊藝場。」「阿信是在月初拿現金給我,有時候拿到我家樓下,有時候拿來海灣釣蝦場給我。我拿錢給許豐泉的時間沒有固定,我會先放在家裡,有一、二次時間放比較久,我打電話給許豐泉,邀他來釣蝦場吃東西,我印象中他來我家拿二次,來釣蝦場拿二次。」「(你要轉交給許豐泉前,會打電話跟他聯絡?)如果阿信拿錢來後,錢放在家裡3 、4 天,許豐泉沒有來找我,我可能會打電話給他。」「(交錢這4 次,都是許豐泉主動打電話給你,或是你打電話給他?)有時候我們沒有事先聯絡,他剛好騎機車來釣蝦場這邊,我就把錢交給他,曾經也有打電話聯絡他。」「104 年9 月份都停止行賄了,停止的原因主要是調查局到謝政家家搜索,搜索到有記載2 個月行賄的記載紙張,是許豐泉在謝政家被收押幾天後,到我的釣蝦場告訴我調查局有搜到那些紙張,許豐泉告訴我調查局去謝政家的家裡搜索,有搜到記載帳冊,有記載2 個月給二組,因為我有替阿信轉交錢給他,他很緊張,我看他的樣子,我就跟他提議不然就先都停止交錢給他,他也同意。」等語(見偵五卷第93至94頁)。 ⒉證人陳天祐於104 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稱:「(有關於你於104 年11月30日所為之證述,是否都是基於你個人的自由意識所為的陳述?有無受到檢察官的壓迫?)是,都沒有。」「(是否為了要獲得交保才這樣陳述?)不是,是為了要釐清事實。」「(為何你會突然選擇那個時候跟檢察官釐清事實?)因為我是幫李瑞祥轉錢給警察,我聽說李瑞祥都承認了,也有提到把錢交給我,我想檢察官也都掌握相關的證據,如果我再說謊也編不下去了,所以我選擇講實話。」「(針對李瑞祥透過你來行賄許豐泉的部分,請敘述過程?)有一天晚上李瑞祥打電話問我在不在家,我說在家,他叫我等一下下去,他要找我。我下去後,發現是另一名業者阿信(吳守信)開他的黑色凌志轎車載李瑞祥到我家樓下,李瑞祥介紹阿信給我,我雖然在海灣釣蝦場遇過阿信,頂多三次,也沒有太多交談,所以那一天李瑞祥帶他來我家樓下還有介紹一下,他們二人就開始跟我說希望透過我來約許豐泉出來,雖然他們沒有說明約許豐泉出來的目的,可是因為他們是業者,許豐泉是警察,所以我知道他們的目的就是為了他們經營的電玩店要行賄許豐泉,我說我約看看。過幾天我打許豐泉的手機,我把阿信及王傑到我家找我的事情講給他聽,說阿信要跟他約見面,許豐泉沒有問原因就說好。某日,我分別打電話給阿信及許豐泉,約那一天晚上在鳥松區神農路的一家麵包咖啡店見面,當天是由我開車載許豐泉一起前往,阿信自己開一台黑色凌志的轎車前往,那是第一次見面,我分別介紹他們互相認識,之後他們二人就開始談電玩店的細節,我雖然坐旁邊,但我本身不是做電玩,所以沒有注意聽內容。他們談完後,許豐泉留在現場,我跟阿信先到阿信的車上,阿信說他跟許豐泉談好了,拜託我每個月轉交21萬5000元給許豐泉,阿信另外給我3 萬元走路工,當下阿信拿24萬5000元給我,我收下這筆錢後就下車,阿信就先開車離開,我則開車載許豐泉離開,在車上我就將21萬5000元交給許豐泉。」「(在這之後)阿信每月5 日之前的下午會到我家按門鈴拿錢給我,不會先電話聯絡,如果我不在家,他會繞到海灣釣蝦場拿到辦公室給我,我會先把賄款收著,等許豐泉來找我,我不會一收到賄款就打電話跟許豐泉聯絡,只有他太多天沒有來拿,我才會打電話跟他寒喧一下,他就知道要到海灣釣蝦場找我。」「(是否記得幫阿信轉交賄款給許豐泉的期間?)時間我不太記得清楚,但我記得謝政家被收押的那個月月初已經轉給許豐泉,10月開始就沒有拿,由這時間往前推算應該有拿5 次,包括第一次見面拿給我21萬5000元那一次。」「我跟許豐泉至少認識10年了,我一開始不知道他會不會拿,但是就幫他跟業者約見面,由他自己決定。」等語(見偵五卷第211 至213 頁)。 ⒊證人陳天祐於104 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今天廉政官帶我確認的鳥松區神農路582 之1 號『龍谷園精緻烘焙坊』是阿信叫我約許豐泉一起出來見面的地方,地點是我選的。這是我第一次約人去那個地方,因為我住屏東里港,開車回屏東時會經過那個地方,才會想約在那裡見面。我們三個人就去這家咖啡店一次,我印象中是晚上9 點多將近10點到那邊見面,因為那家咖啡店晚上10點就關門了,所以我們也沒有講很久。」「我是用電話分別約阿信、許豐泉前往該處,不記得是要見面當天打的或是前一、二天打的。我是同一天接續打給他們二人,但他們二人有沒有馬上接起電話,我記不得,我記得我約他們見面時間、地點,他們都有答應。」「李瑞祥透過吳守信轉給我行賄許豐泉的,並不包括業者謝政家的每月1 萬5000元,李瑞祥每月月初拿房租給我,我當時已經幫吳守信轉了二個月給許豐泉,李瑞祥突然跟我說謝政家有一家店每月要轉1 萬5000元給許豐泉,我有在之前就問過許豐泉的意思,他有答應,所以李瑞祥就從104 年8 月開始每月在拿房租的時候多拿2 萬元給我,我再轉1 萬5000元給許豐泉,總共拿了2 次,直到謝政家收押為止。」「善和街123 號是新仙州釣蝦場的門牌號碼,李瑞祥說這家釣蝦場是謝政家經營的,這家釣蝦場也有附設遊藝場,我並不知道遊藝場的店名,一開始我也不知道是不是這家店要來行賄許豐泉,後來因為8 月份開始我幫謝政家轉錢給許豐泉之後,才知道這家釣蝦場附設的情報站遊藝場。」等語(見偵五卷第221 至224 頁)。 ⒋證人陳天祐於105 年1 月20日偵查中證稱:「(有關之前你說李瑞祥透過你行賄許豐泉一事,是何時開始?)104 年6 月份開始,我記得是某一天晚上,李瑞祥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來我家找我,等他到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帶『阿信』過來,他們二人是跟我說希望透過我安排許豐泉跟他們見面,主要是他們經營遊藝場的事情要跟許豐泉見面,我說我安排看看,看許豐泉是否願意跟他們見面。」「我記得104 年6 月3 日我有約吳守信到海灣剝蝦子,李瑞祥也有來,但許豐泉沒有到,我跟他們二人說許豐泉已經確定可以跟他們見面。」「我忘記哪一天約吳守信、李瑞祥跟許豐泉見面,但是約在鳥松區神農路咖啡廳見面的事情是我約的,我記得是晚上9 點多,因為李瑞祥之前有跟我講這件事會由吳守信出面處理,所以那天約在神農路咖啡廳,只有吳守信、許豐泉跟我,許豐泉先騎機車到我家,再由我開車載許豐泉過去。」「(之後你有固定時間將賄款交給許豐泉?)沒有固定,吳守信都會在每月1 至5 日之間,將賄款21萬5000元拿到我家,如果按門鈴我不在,他就會拿到海灣給我,事先都不會打電話給我,我拿到後也不會打電話給許豐泉,但許豐泉會自己找時間來我家或是到海灣向我拿。」「第一次交付賄款21萬5000元給許豐泉,是在鳥松區神農路的咖啡廳,那次有拿3 萬元走路工。」「(104 年6 、7 、8 、9 月你共拿到的走路工是否是12萬元?)是,但是104 年8 、9 月份李瑞祥有幫忙謝政家透過我轉交賄款給許豐泉,所以有額外給我走路工,每月5000元,二個月合計1 萬元,所以我前後拿到的走路工共13萬元。」等語(見偵五卷第312 至314 頁)。 ⒌證人陳天祐於105 年1 月26日偵查中證稱:「經我回想,第一次我約吳守信、許豐泉在咖啡廳見面時,吳守信就交21萬5000元及3 萬元走路工給我,隔幾天,因為李瑞祥又多了謝政家所經營的情報遊藝場這間店,所以李瑞祥有額外給我2 萬元,我再轉交1 萬5000元給許豐泉,5000元是我的走路工,所以我現在可以確定謝政家的這家店是從104 年6 月份開始透過我轉交賄款給許豐泉。第二次是104 年7 月份的賄款,李瑞祥又將這2 萬元託給阿信交給我,他說他會跟阿信說這是會錢,但是這一次阿信忘記交給我,所以我有提醒他(李瑞祥),阿信才拿給我,但我事後就跟李瑞祥講既然這樣子,你下次就連同租金及這2 萬元交給我,不要再託給阿信了,所以第三次是104 年8 月份及第四次104 年9 月份,都是李瑞祥親自拿給我的。」「有關謝政家這間店的走路工我一共收了4 次,合計2 萬元。」「我收取的走路工,其中我轉給許豐泉的部分共獲得3 萬元拿了4 次、5000元拿了4 次,共14萬元,轉給林旻諄的部分(即事實叁、四部分),共獲得5000元拿了3 次,共1 萬5000元,全部合計15萬5000元,這些犯罪所得我都願意繳回。」等語(見偵三卷第286 、291 至293 頁)。 ⒍證人陳天祐於105 年4 月29日原審證稱:「我的105 年1 月26日偵訊筆錄(見偵三卷第291 至293 頁),筆錄內容正確。104 年6 月3 日15時23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那天是吳守信與李瑞祥到海灣釣蝦場一起談論行賄被告許豐泉的事情。」「104 年6 月3 日我約吳守信到海灣剝蝦子,李瑞祥也有來,被告許豐泉沒有到,但被告許豐泉之前有直接到我家來找我,說他今天(6 月3 日)可以跟他們碰面。」「(一開始你為何會介紹被告許豐泉讓吳守信或李瑞祥認識?)因為李瑞祥是我的房客,李瑞祥拜託我,然後由吳守信載李瑞祥過來,就問被告許豐泉看要不要跟他們碰面。吳守信、李瑞祥拜託我介紹被告許豐泉讓他們認識時,他們說他們的目的是行賄被告許豐泉,因為他們就是做電子遊藝場電動玩具的。」「如果我是在釣蝦場那天的下午約吳守信及李瑞祥見面,應該是那天晚上就有去『龍谷園精緻烘焙坊』了,在『龍谷園精緻烘焙坊』碰面的人,有我、吳守信、被告許豐泉等三人,當天晚上就談好了。吳守信叫我到車上然後拿21萬5000元及3 萬元的走路工給我,我開車載被告許豐泉,我在車上拿21萬5000元給他。」「本案我的全數犯罪所得15萬5000元都已經繳回了。」「之後104 年7 、8 、9 月份吳守信每個月初都會拿來我家,總共會給我21萬5000元轉交給被告許豐泉,我都有轉交給許豐泉。」「我印象中轉交錢給許豐泉是龍谷園一次,在我家兩次,釣蝦場一次。」「我們之前有約定,他(許豐泉)月初都會拿過來,如果他方便的話,他月初就可以過來拿了。」「吳守信都會在5 號之前(拿給我),所以被告許豐泉也會在5 號以後的一、兩天過來拿。」「李瑞祥只拿謝政家的新仙州2 萬元給我,然後叫我把1 萬5000元轉交給被告許豐泉,5000元是給我的走路工。李瑞祥並沒有把他的晶滿、文德等這幾家店的6 萬元賄款拿給我,但吳守信拿21萬5000元給我,其中包括李瑞祥在我家樓下經營的文德遊藝場。李瑞祥、吳守信二人的店整合在一起,由吳守信代表拿給我。」「我不清楚為何李瑞祥不要在他繳房租給我時一併把21萬5000元拿給我,而要透過別人,因為李瑞祥本身與吳守信都是業者。」「我並不知道吳守信、李瑞祥是哪幾家店在送錢,我只介紹他們認識,他們私下談。」「吳守信有時候會拿裝錢的袋子拿錢給我,就是一般的牛皮紙,有時候他不會拿,有時候他有領一整本的話就沒有拿袋子了。我沒有打開那個牛皮紙看裡面多少錢,都是他當面跟我講,吳守信在我面前,他就有一張一張算給我看,然後我就收起來了。我的走路工,吳守信拿給我時就已經另外算了。」「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號碼,104 年6 月5 日15時3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因為李瑞祥是我的房客,然後每個月5 號之前他會拿房租給我,應該是4 號他可能提早拿過來給我,裡面還有拿2 萬元,1 萬5000元給被告許豐泉,5000元給我走路工。這通譯文中提到『善和街123 號』,那就是新仙州釣蝦場。李瑞祥再三地強調新仙州釣蝦場這家店的事情,因為李瑞祥之前有拿2 萬元給我,1 萬5000元要給被告許豐泉。」「就謝政家那家情報遊藝場的部分,一開始6 月份的那次是李瑞祥直接交給我的,104 年7 月份那次,李瑞祥交代吳守信說這2 萬元是會錢,麻煩他順便帶給我,但吳守信忘記交給我,李瑞祥提醒吳守信,然後吳守信再拿給我,所以後來我就跟李瑞祥說以後的8 、9 月份,也就是下一次就由李瑞祥直接把謝政家的這2 萬元交給我本人,所以後來的8 、9 月份確實是李瑞祥連房租一起親自交給我的。」「我跟吳守信沒有私交,吳守信之前也是偶爾會去釣蝦場吃東西,我不記得認識他多久了,我不會私吞吳守信委託我轉交的這筆錢,因為這是不義之財。」「就我目前印象,吳守信託我轉交21萬5000元給被告許豐泉的事情,與李瑞祥託我轉交謝政家的1 萬5000元給被告許豐泉的事情,這兩件事情是吳守信的事情在先。」「我於104 年11月3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被告許豐泉有跟我說調查局有到謝政家那邊搜索,有搜到有記載兩個月行賄紀錄的紙張,此部分實在;因為謝政家被搜索查到證物,然後被告許豐泉也告訴我這件事情,我有建議被告許豐泉爾後都不要收了,就都停掉了。」「我認識被告許豐泉10多年了,與被告許豐泉沒有仇怨,我不會冤枉被告許豐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至130 頁)。 ⒎本院審酌證人陳天祐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就其受吳守信與李瑞祥委託約被告許豐泉見面,並於第1次見面時(104 年6月3 日,詳後述)替吳守信轉交21萬5000元與被告許豐泉(本院認定其中5 萬5000元係本件行賄被告許豐泉之款項),自己收受3 萬元走路工(本院認定其中1 萬5000元認定係本件陳天祐之走路工),之後再受李瑞祥委託轉交謝政家經營新仙州釣蝦場附設情報遊藝場賄款1 萬5000元予被告許豐泉,自己收受5000元走路工,嗣後再按月收受吳守信委託其轉交21萬5000元、李瑞祥委託其轉交1 萬5000元,並交付被告許豐泉(其中7 萬元部分係本件行賄被告許豐泉之款項),自己則按月收受3 萬元(其中1 萬5000元部分係本件陳天祐之走路工)、5000元走路工等情,前後一致(本院認定其中7 萬元係本件行賄被告許豐泉之款項、另2 萬元係本件陳天祐之走路工);核與秘密證人A1、證人謝政家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天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守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3 日12時36分38秒、12時58分22秒、15時13分22秒通聯紀錄、陳天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豐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3 日13時55分20秒通聯紀錄、秘密證人A1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3 日15時23分11秒與吳守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秘密證人A1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5 日15時38分6 秒撥打至陳天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暱稱為「將軍」與暱稱為「胖比」於104 年6 月5 日LINE對話內容、秘密證人A1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其太太胡翠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5 日14時34分16秒、14時35分54秒、14時36分41秒、14時44分6 秒、14時50分54秒、14時53分15秒、15時2 分21秒、15時6 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暨簡訊內容、秘密證人A1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5 日15時3 分8 秒與報遊藝場某員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秘密證人A1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7 月5 日15時39分24秒與吳守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五卷第129 至130 、132 頁;影五卷第15至17頁;偵四卷第82至87頁)、吳守信個人戶籍資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申請人鄭麗貞為吳守信之妻)各1 份(見偵二卷第149 頁;原審卷六第88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3 日南檢文弘104 偵14856 字第77982 號函檢附搜索扣押資料(含手寫字條1 張《編號柒-1扣押物》,影五卷第37至52頁)附卷可佐。且證人陳天祐於偵查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5 檢管字第308 號暨104 年度查扣字第1329號贓款字第00000000號收據(見偵三卷第300 至301 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陳天祐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⒏雖證人陳天祐就其第1 次轉交金錢與被告許豐泉之時間、及受李瑞祥委託轉交業者謝政家經營之新仙州釣蝦場附設情報遊藝場賄款與被告許豐泉之開始時間、次數(含收取走路工數額),前後稍有出入;然其最後於105 年1 月26日偵查中證述內容,係經檢察官告以李瑞祥之供述及李瑞祥太太與謝政家積極聯繫行賄事宜LINE對話內容後(見偵三卷第288 頁),經其回想始為上開證述內容,而其該次證述內容與原審證述情節並無矛盾,且有上開通聯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於偵查中關於其第一次轉交賄款與被告許豐泉時間及其受李瑞祥委託轉交業者謝政家經營之新仙州釣蝦場附設情報遊藝場賄款與被告許豐泉之開始時間、次數(含收取走路工數額)等內容,應以其最後於105 年1 月26日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始與事實相符。 ⒐從而,起訴書雖認證人陳天祐第1 次轉交21萬5000元與被告許豐泉時間,係104 年6 月25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龍谷園精緻烘焙坊」等語;惟證人陳天祐於原審改證稱其係於104 年6 月3 日下午約吳守信、李瑞祥到海灣釣蝦場見面,當天晚上即載許豐泉前往「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與被告許豐泉見面,並於當晚轉交21萬5000元與被告許豐泉等語(其中5 萬5000元係本件行賄被告許豐泉之款項),二者有所出入。然本院審酌: ①證人陳天祐於104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廉政官前往「龍谷園精緻烘焙坊」指認該處即為其與吳守信、許豐泉第一次見面並轉交21萬5000元與許豐泉之地方,並於同日接受廉政官、檢察官偵訊時均坦認在卷(見偵五卷第216 頁、第218 頁反面、第219 頁、第223 頁),然廉政官於104 年12月23日詢問證人陳天祐時,主動以陳天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間,僅有一筆6 月25日21時46分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基地台,據此詢問證人陳天祐是否於104 年6 月25日晚間9 時許與吳守信、許豐泉在「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證人陳天祐答稱:「應該是,因為我記得那次去該店,服務人員有跟我提到說他們營業時間快到了,我記得該店的營業時間大概到晚上10點左右,所以這個時間應該就是我們3 人在那邊會面的時間」等語(見偵二卷第422 頁),顯然證人陳天祐係根據其與吳守信、許豐泉在「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時間已經接近該店營業休息時間,而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4 年6 月份僅有一筆6 月25日21時46分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基地台等因素,據以回想其與吳守信、許豐泉在「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之時間。惟證人陳天祐於該次詢問時陳稱「服務人員有跟我提到說他們營業時間快到了」,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們3 個人就去這家咖啡店一次,我印象中是晚上9 點多將近10點到那邊見面,因為那家咖啡店晚上10點就關門了,所以我們也沒有講很久。」等語(見偵二卷第438 頁),顯見證人陳天祐對於其與吳守信、許豐泉在「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時,該店服務小姐曾告知「營業時間快到了」一事,印象深刻,然經細察廉政官於勘查當日所拍攝「龍谷園精緻烘焙坊」門口照片,該店營業時間係「AM10:00至PM11:00」,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30 頁;偵五卷第219 頁),衡以「龍谷園精緻烘焙坊」係一公開營業場所,既將營業時間對外公布,自不可能輕易更改,則依證人陳天祐所述,其與吳守信、許豐泉在「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時,該店的「營業時間已快到了」,而其與吳守信、許豐泉2 人在該店「也沒有講很久」,依一般社會經驗,苟彼3 人到達該店時間為晚上9 點多將近10點,距離該店營業結束時間至少有一小時以上,證人陳天祐應不致於感覺彼3 人在店內「也沒有講很久」,故本院認為證人陳天祐於偵查中證述其與吳守信、許豐泉係在晚上9 點多將近10點時到達「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係為牽就廉政官所告知其手機通聯紀錄上出現之接近「龍谷園精緻烘焙坊」位置之基地台時間而為陳述,實則其與吳守信、許豐泉在「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之時間,應係當日晚上10點多將近11點時。易言之,其以廉政官提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4 年6 月份僅有一筆6 月25日21時46分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基地台位置而陳述「這個時間(104 年6 月25日)應該就是我們3 人在那邊會面的時間」等語,顯有疑義。 ②證人陳天祐於原審證稱:其要開車回屏東里港時,有時會經過「龍谷園精緻烘焙坊」(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那邊,開車時偶爾會講電話,偵四卷第63至64頁中的0000000000號電話是其太太的電話,另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是何人的電話,其沒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 、126 至127 頁);而根據證人陳天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於104 年6 月25日21時46分52秒許與不詳姓名者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同日21時57分02秒許與其太太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偵四卷第62頁),足見證人陳天祐於104 年6 月25日21時46分52秒至同日21時57分02秒許期間,係由「高雄市○○區○○路000 號」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移動,亦即由高雄市往屏東方向移動,是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證人陳天祐所述其開車回屏東里港,有時會經過「龍谷園精緻烘焙坊」那邊等情,並無違背之處。故依證人陳天祐於原審證述內容,尚難逕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開通聯紀錄,即認其係於104 年6 月25日晚間與吳守信、許豐泉在「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 ③證人陳天祐於104 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是用電話分別約阿信、許豐泉前往『龍谷園精緻烘焙坊』,不記得是要見面當天打的或是前一、二天打的。我是同一天接續打給他們二人,…我記得我約他們見面時間、地點,他們都有答應。」等語(見前述);而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從陳天祐那邊得知許豐泉的消息,在104 年6 月3 日之前,就有聽陳天祐提到這件事,6 月3 日這天是要談更細的細節。當天我提早到場,我跟陳天祐說我最近身體不好,請信仔直接跟許豐泉談,事後再跟我講就好。」等語(見前述);且依卷附證人陳天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守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豐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秘密證人A1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3 日15時23分11秒與吳守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天祐於104 年6 月3 日12時36分38秒、12時58分22秒先以電話聯繫吳守信後,即於同日13時55分20秒與被告許豐泉聯絡,並於同日15時13分22秒回電給吳守信,吳守信立即撥打電話給秘密證人A1,因秘密證人A1未接,乃於15時23分11秒回電給吳守信,吳守信告知「…祐哥(即陳天祐)要找我們去剝蝦子呀!看你幾點有?他說他大概…」,秘密證人A1立即回應「那我們四點半到海灣!」等語,均核與證人陳天祐及秘密證人A1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陳天祐確於104 年6 月3 日約吳守信及秘密證人A1前往其經營之海灣釣蝦場見面商談如何向被告許豐泉行賄事宜,並通知被告許豐泉於當晚前往「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與吳守信見面。又依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述及卷附104 年6 月2 日15時55分『胖比』與『將軍』的LINE內容、秘密證人A1於同日15時57分10秒與其太太胡翠芬之通聯譯文(見影五卷第15頁;偵四卷第79頁),謝政家於104 年6 月2 日15時55分詢問秘密證人A1有關許豐泉之事OK否?秘密證人A1即通知太太,其業經證人陳天祐告知這兩天就會約許豐泉出來等情,足認證人陳天祐將於104 年6 月2 日之後二、三天內約被告許豐泉討論謝政家委託秘密證人A1就其經營之情報遊藝場行賄被告許豐泉之事。參以,證人陳天祐於原審理證稱:「就我目前印象,吳守信託我轉交21萬5000元給被告許豐泉的事情,與李瑞祥託我轉交謝政家的1 萬5000元給被告許豐泉的事情,這兩件事情是吳守信的事情在先。」等語,顯見證人陳天祐在約被告許豐泉討論謝政家所經營情報遊藝場欲行賄許豐泉之前(即104 年6 月2 日之後二、三天某日),其早已將秘密證人A1、吳守信欲委託其轉交21萬5000元賄款(其中5 萬5000元係本件行賄被告許豐泉之款項)予被告許豐泉一事處理完畢。 ④依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1月30日偵查中、嗣於原審證述及卷附104 年6 月5 日12時08分、12時14分、14時33分、14時34分、14時35分、14時37分、14時43分、15時04分『胖比』與『將軍』的LINE內容、秘密證人A1於同日12時19分37秒、14時34分16秒、14時35分54秒、14時36分41秒、14時44分06秒、14時50分54秒、14時53分15秒、15時02分21秒、15時06分55秒許與其太太胡翠芬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觀之(見影五卷第15至16頁;偵四卷第80至86頁),可知秘密證人A1因陳天祐曾告訴其警方已經鎖定100 台以上電玩店,最近會執行一家,秘密證人A1乃通知謝政家要注意,謝政家即約秘密證人A1於當日(104 年6 月5 日)下午2 點到其住處,秘密證人A1離開謝政家住處以後,謝政家即通知秘密證人A1其經營之新仙洲釣蝦場附設之情報遊藝場機台共101 台,請秘密證人A1先交付被告許豐泉2 萬元,之後二人再會算,並將情報遊藝場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1 、2 樓」告知秘密證人A1,而秘密證人A1再於同日15時38分06秒許告知證人陳天祐,謝政家欲行賄被告許豐泉之新仙州釣蝦場所在位置為「善和街123 號」,亦有秘密證人A1與謝政家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四卷第87頁)。衡以,謝政家因懼怕其經營之情報遊藝場遭警查緝,而積極連繫秘密證人A1,並請秘密證人A1先行代墊行賄款項,嗣後謝政家已將其欲行賄被告許豐泉之情報遊藝場店名、地址告知秘密證人A1,秘密證人A1再將新仙州釣蝦場之地址通知證人陳天祐,足認其等於104 年6 月5 日之後不久某日,即將欲行賄被告許豐泉之賄款1 萬5000元交付證人陳天祐(按:新仙州釣蝦場附設情報遊藝場雖係同一建築物內,然依秘密證人A1於104 年6 月5 日15時03分08秒與情報遊藝場某店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四卷第86頁》,新仙州釣蝦場係複合式商業場所,除附設情報遊藝場外,尚有KTV 娛樂廣場《見偵四卷第75頁照片》,而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善和街係互相平行相鄰街道《見偵四卷第74頁及原審卷八第30頁地圖》,故謝政家、秘密證人A1所述地址雖有不同,然其二人所指應均係新仙州釣蝦場附設情報遊藝場之相同處所,附此敘明)。 ⑤證人陳天祐於原審係以秘密證人A1於104 年6 月3 日15時23分11秒與吳守信約在釣蝦場「剝蝦子」之通訊監察內容,據此回憶確認其於104 年6 月3 日當天晚間約吳守信、許豐泉在前揭「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並轉交21萬5000元與被告許豐泉(見原審卷三第96、99、116 、117 、120 、126 、128 、129 頁) ,衡以證人陳天祐係以特定之具體事件回憶其與吳守信等人在「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之日期,相較其於廉政官詢問時係以不具特殊意義之通聯紀錄回憶,且因證人陳天祐平日即有自高雄往返屏東之經驗,致上開通聯紀錄容易混淆其記憶,故應以證人陳天祐於原審所述上情,較具有可信度。 ⑥綜上,秘密證人A1及謝政家等人於105 年6 月5 日後不久某日即已將行賄被告許豐泉之賄款1 萬5000元委由證人陳天祐轉交被告許豐泉,在此之前,證人陳天祐早已將秘密證人A1、吳守信委託其轉交21萬5000元(按:其中5 萬5000元係本件賄款,詳被告許豐泉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給被告許豐泉之事處理完畢,足見證人陳天祐並非於104 年6 月25日晚上9 時許始與吳守信、被告許豐泉在上開「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並將21萬5000元轉交被告許豐泉,而係於104 年6 月3 日晚上10點多將近11點時許在「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與吳守信、許豐泉見面,並將吳守信交付21萬5000元(按:其中5 萬5000元係本件賄款,詳被告許豐泉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賄款轉交被告許豐泉。至證人陳天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4 年6 月3 日當日晚上20時47分51秒以後即無對外通聯,固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四卷第132 至133 頁),惟證人陳天祐既於當日下午4 點半左右約吳守信及秘密證人A1在海灣釣蝦場見面,並通知被告許豐泉於當晚前往「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與吳守信見面,且被告許豐泉先前即已告知證人陳天祐其可於當晚與吳守信等人見面,且被告許豐泉當日是直接到證人陳天祐家中找陳天祐(見原審卷三第127 頁),由陳天祐搭載許豐泉前往「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與吳守信見面,故證人陳天祐自毋庸再於當晚與許豐泉或吳守信聯絡。因此,自難以證人陳天祐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3 日晚間並無與許豐泉或吳守信聯絡,即認證人陳天祐前揭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 ⒑ 證人陳天祐於原審雖證稱「104 年6 月5 日15時3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因李瑞祥是我的房客,然後每個月5 號前他會拿房租給我,應該是4 號他可能提早拿過來給我,裡面還有拿2 萬元,1 萬5000元給被告許豐泉,5000元給我走路工。這通譯文中提到『善和街123 號』,那就是新仙州釣蝦場。李瑞祥再三地強調新仙州釣蝦場這家店的事情,因為李瑞祥之前有拿2 萬元給我,1 萬5000元要給被告許豐泉。」等語,意指李瑞祥於106 年6 月4 日某時已將謝政家欲行賄被告許豐泉之賄款及走路工共2 萬元交付證人陳天祐等情。然如前所述,依卷附104 年6 月5 日14時33分、14時34分、14時35分、14時37分『胖比』與『將軍』的LINE內容,可知『將軍』(謝政家)於當日14時37分許始告知『胖比』(秘密證人A1使用手機,當時由其妻幫忙操作)「到時一起算」一語以觀,衡情秘密證人A1當無可能在謝政家尚未要求其先代墊賄款之前,先行交付賄款與證人陳天祐;換言之,謝政家係於104 年6 月5 日後不久始將欲行賄被告許豐泉之1 萬5000元委由秘密證人A1交付證人陳天祐,故證人陳天祐上開所述,與事實稍有出入,然考量證人陳天祐於原審作證距事發時間已近11個月,且證人陳天祐於104 年6 月3 日甫受吳守信、李瑞祥之託轉交21萬5000元(其中5 萬5000元係本件行賄被告許豐泉之款項)予被告許豐泉,且上開二件事發生之日期極為接近,上開證述內容,應係證人陳天祐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致,尚難以證人陳天祐上開證述內容稍與事實不符,即認其他於原審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⒒被告許豐泉雖質疑「證人陳天祐於偵查中證稱其印象中許豐泉來我家拿二次,來釣蝦場拿二次(賄款),然於原審證稱其交付賄款給被告許豐泉之地點,一次是在龍谷園,二次在家裡,釣蝦場一次,前後所述不符」云云。然細觀104 年11月30日偵查筆錄,檢察官提問:「阿信請你轉交21萬5000元給許豐泉部分,過程如何?」證人陳天祐回答:「謝政家是9 月中旬被收押,謝政家的部分我有先幫他轉交8 月及9 月的部分…阿信的部分就是往前推2 個月,就是7 、8 月,我約阿信及許豐泉到神農路的一家咖啡館…談完當場阿信就跟我說一個月要21萬5000元給許豐泉,要我轉交。」等語,嗣檢察官再提問:「阿信有沒有固定給你錢的時間?」證人陳天祐回答:「月初。」檢察官再提問:「給付的方式為何?」證人陳天祐回答:「他本人拿現金給我,有時候拿到我家樓下給我,有時候拿來海灣釣蝦場給我。」檢察官再提問:「你拿給許豐泉有沒有固定的時間?」證人陳天祐回答:「沒有。就先放我家…我印象中他來我家拿二次,來釣蝦場拿二次。」等語,然從檢察官上開提問之問題觀之,雖檢察官並未仔細區分吳守信、秘密證人A1等二人委託其轉交21萬5000元與許豐泉,以及證人謝政家(透過秘密證人A1)委託其轉交1 萬5000元與許豐泉之事,惟依證人於偵查中所證,其真意應係指除了第1 次在神農路的一家咖啡館轉交21萬5000元(其中5 萬5000元係本件行賄被告許豐泉之款項)給許豐泉外,尚有4 次轉交賄款與被告許豐泉,此與秘密證人A1證述情節相符(見前述及後㈣所述),足見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至其於原審前揭證詞,應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尚難因此即認證人陳天祐其他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逕為有利於被告許豐泉之認定。 ⒓被告許豐泉另質疑「證人陳天祐可能侵吞吳守信委託其轉交之賄款,而故為不利於被告許豐泉之證述」云云。然查:證人陳天祐於原審明確證稱:我不會私吞吳守信委託我轉交的這筆錢,因為這是不義之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 頁),且卷存事證,均未顯示證人陳天估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之情事;況證人陳天祐於原審證述其確有從事過海產粥、烤鴨、臭豆腐生意,有招募很多股東入股,後來那些生意都賠錢,但沒印象賠多少錢,因時間太久了(見原審卷三第107 至108 頁),然證人陳天祐同時證稱其目前居住房子貸款800 萬元,每月要繳利息5 萬多元,但其房子樓下租給李瑞祥經營文德電玩店,樓上做套房出租,樓下有7 萬元租金,樓上有8 間套房出租的收入總數大約4 萬元,當初其有拒絕收走路工的錢,只是他們都說這是其應該收的,所以其就收走路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 至109 、116 頁),並未隱匿其生意虧損、房貸負擔等情,又其所述收入情形亦無顯然無法支應開銷之情形。基此,被告許豐泉上開質疑,顯係臆測,尚難採信。 ⒔被告許豐泉再質疑「證人陳天祐可能為獲取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有誣陷被告許豐泉之動機」云云。然查: ①證人陳天祐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被告許豐泉10多年了,與被告許豐泉沒有仇怨,我不會冤枉被告許豐泉。」等語(被告許豐泉亦自承其與海灣釣蝦場負責人陳天祐已認識10幾年,與陳天祐並無仇怨;見偵五卷第62頁、原審卷一第116 頁),並證稱「當天檢察官有沒有跟我說不老實講的話要聲押,因為時間很久,我沒有印象了。」「我在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沒有受到檢察官的脅迫或利誘,檢察官沒有很兇。」「檢察官有沒有跟我說要作不利於被告許豐泉之供述才能換緩起訴處分,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不曉得,我記不太清楚。」「104 年11月30日檢察官開庭時,我本來說都沒有行賄被告許豐泉,後來我跟檢察官說我有一個小孩3 歲,我太太有憂鬱症,我要更正我之前所講的,是因為從頭到尾就是吳守信交給我的,當初檢察官有問李瑞祥,而李瑞祥說是他拿給我的,所以這是不符的。我所謂的壓力就是因為李瑞祥講的不實,所以我才會講實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 至110 、114 至115 、124 至125 頁),足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脅迫或利誘證人陳天祐為不實之陳述。再者,依證人陳天祐前揭證述內容,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不聲請羈押為手段與證人陳天祐為條件交換,致證人陳天祐為不利於被告許豐泉之證述內容。況且,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之權益,特制定本法,證人保護法第1 條規定甚明。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 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第2 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3 項)」另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上開規定均賦與檢察官裁量權限,俾使檢察官得以迅速有效追訴犯罪,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苟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以檢察官允諾共同被告給予緩起訴處分或適用證人保護法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逕行推論檢察官濫用其裁量權,並進而推論一旦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允諾給予緩起訴處分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以證人身份之證述內容即均不可採信,否則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昭然可見。換言之,檢察官為偵辦重大貪凟犯罪,本得依法告知涉案之共同被告得供述其他被告之犯罪事證,以獲取減輕或免除其刑或緩起訴處分之利益。因此,就本件而言,證人陳天祐是否因其本身欲獲取檢察官對其犯行為緩起訴處分,或避免檢察官對其聲請羈押而為上開陳述,此僅為證人陳天祐之個人主觀決定,尚難據此即認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更遑論證人陳天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故被告許豐泉上揭質疑,實無根據。 ②再者,被告許豐泉雖質疑「證人陳天祐於104 年11月3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要求陳天祐一定要說對被告許豐泉不利的話,並用強制處分恐嚇陳天祐,且辯護人還請檢察官關掉錄音,甚至向檢察官要求緩起訴,並指導陳天祐以後在法院進行交互詰問時說忘了今天所說的話等等」,主張證人陳天祐於偵查中所述不能採為不利被告許豐泉之認定云云,並聲請勘驗證人陳天祐上開偵訊錄音光碟。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許豐泉及辯護人聲請勘驗之區段),證人陳天祐於偵訊過程中,完全是基於自由意志作陳述,檢察官並無威脅利誘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亦告知證人陳天祐「要講實話」等情,並曉諭、說明緩起訴等相關法律要件,檢察官並未要求證人陳天祐一定要對被告許豐泉為不利之陳述、或以強制處分恐嚇陳天祐等情,且見陳天祐之辯護人當庭向陳天祐所述之內容未臻妥適時,亦會適時提醒辯護人(見本院四卷第170 頁),使證人陳天祐能有更正確之法律概念。足見檢察官於偵訊證人陳天祐之過程,並無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等情甚明;故被告許豐泉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綜合證人A1、謝政家、陳天祐等人所述及前揭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證人陳天祐於104 年6 月3 日晚上與吳守信及被告許豐泉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後,即受吳守信之託,將21萬5000元(其中5 萬5000元係本件行賄被告許豐泉之款項)轉交被告許豐泉(第1 次);秘密證人A1旋於同年6 月5 日之後不久某日,將謝政家委託其行賄被告許豐泉之1 萬5000元(加計證人陳天祐走路工5000元共2 萬元)交予陳天祐轉交被告許豐泉(第2 次);證人陳天祐再於104 年7 月5 日左右,先收受吳守信交付24萬5000元(含秘密證人A1行賄許豐泉及吳守信自己欲交付許豐泉之款項共21萬5000元及陳天祐走路工3 萬元),再收受吳守信交付2 萬元(含謝政家行賄被告許豐泉1 萬5000元及陳天祐走路工5000元),經扣除其走路工等款項共3 萬5000元,再一次交付23萬元(其中7 萬元係本件行賄被告許豐泉之款項)予被告許豐泉(第3 次);嗣證人陳天祐再於104 年8 月、9 月之該月5 日左右,分別收受吳守信、A1交付之24萬5000元、2 萬元後,扣除其走路工等金額,再按月一次交付23萬元(其中7 萬元係本件行賄被告許豐泉之款項)予被告許豐泉(第4 、5 次)。且綜合證人陳天祐於偵查及原審所證情節及卷存客觀證據,認定其交付賄款給被告許豐泉之地點,第一次係在「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返家途中車上,之後某二次在證人陳天祐家裡,另二次則在海灣釣蝦場。再者,依秘密證人A1、證人陳天祐證述內容及秘密證人A1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7 月5 日15時39分24秒與吳守信通話內容(見偵五卷第130 頁),秘密證人A1就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及謝政家所經營之情報遊藝場於104 年7 月份行賄被告許豐泉之款項,先於7 月5 日前某日交付吳守信,委託其交付證人陳天祐再轉交被告許豐泉,然吳守信將上開款項交付證人陳天祐時漏算謝政家行賄情報遊藝場2 萬元(含走路工)與陳天祐,經陳天祐向A1反應,A1再提醒吳守信,吳守信再補送2 萬元與陳天祐,雖客觀上吳守信交付賄款與陳天祐之時間有先後之分(如前述),然陳天祐與吳守信、許豐泉間係約定於每月5 日左右收受吳守信交付之賄款,再由被告許豐泉於一、二天後向陳天祐收取賄款(詳如前述),則現有證據既無法認定證人陳天祐於104 年7 月份轉交與被告許豐泉之賄款係分次交付,爰以有利被告許豐泉之方式,認定被告許豐泉係於104 年7 月份一次收受上開賄款。 ㈤、秘密證人A1於原審雖稱其無法確認其交付吳守信之賄款,吳守信有無拿給陳天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另證人謝政家於原審亦證稱:「我不會問李瑞祥有沒有拿給被告許豐泉,我也不知道李瑞祥是把錢侵占了或是拿給被告許豐泉。李瑞祥也沒有說要如何與『許仔』聯絡、要如何把這些錢送給『許仔』。」「李瑞祥也沒有說他拜託陳天祐或吳守信拿錢給被告許豐泉,我也沒有看到李瑞祥把錢交給被告許豐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頁);而被告許豐泉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吳守信,然證人吳守信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傳拘未著,此有證人吳守信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及在監在押紀錄表、拘票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31、32、221 至224 頁;本院卷五第100 至105 頁、卷六第45至48、50頁)。惟本院審酌秘密證人A1、吳守信及謝政家等人就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欲行賄被告許豐泉之事,係由證人陳天祐轉交賄款與被告許豐泉,證人陳天祐從中賺取走路工,已如前述;倘吳守信未如實轉交賄款與證人陳天祐,則證人陳天祐即無法從中賺取走路工,其又怎會於偵查中繳回本件犯罪所得(即走路工報酬);況證人陳天祐已證述其有如實將款項轉交予被告許豐泉;又無證據顯示陳天祐有私吞此部分金錢,故自難僅以秘密證人A1及證人謝政家上開證述,即認被告許豐泉無此部分犯行(至檢察官起訴吳守信自已另委託陳天祐一併轉交行賄被告許豐泉之款項部分《即本院上開認定本件行賄被告許豐泉之賄款以外之款項部分》,因吳守信未到案,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許豐泉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賄犯行,故此部分應為被告許豐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㈥、被告許豐泉雖辯稱:其於104 年6 月3 日有上班,不可能去上址「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與吳守信及陳天祐等人見面云云。然查: ⒈被告許豐泉於104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簽出「探訪」,「同日24時」簽入「返分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5 月19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10572048400 函檢附該局104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30止簽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46、51、52頁)。而依被告許豐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被告許豐泉自分局簽出「探訪」之後迄同日19時49分42秒許,該行動電話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5 樓樓頂」「高雄市○○區○○路000 號醫學大樓樓頂」「高雄市○○區○○○路000 號頂樓」「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頂」「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樓頂」「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頂」「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樓頂」「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五卷第132 頁);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許豐泉縱使服「探訪」勤務,其仍可在外自由行動;且依證人陳天祐所述,其與吳守信、被告許豐泉在「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時,該店營業時間(營業至晚上11時)已經快到了,其3 人沒有講多久等語,可見被告許豐泉應於當日晚上11點多時即自「龍谷園精緻烘焙坊」離去。又自「龍谷園精緻烘焙坊」所在位置(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區○○路00號)距離約5.5 公里,車程約13、14分鐘,此有原審查詢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33頁),若被告許豐泉於104 年6 月3 日晚上11時許自「龍谷園精緻烘焙坊」離開返回鳳山分局,仍有充裕時間可於當日24時許簽入「返分局」甚明。 ⒉被告許豐泉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王永明及賴豪君,欲證明其於104 年6 月3 日因偵辦另案賭博案件,而與王永明及賴豪君等人搜索職業賭場而無法前往上址收賄云云。然查:被告許豐泉及辯護人所指之該賭博案件,係指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聲搜字第910 號案件,惟經本院依聲誰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結果,顯示該聲搜案件之事前探訪工作報告表係由巡官王永明簽章,另搜索票聲請書所載承辦人係賴君豪,均非被告許豐泉,就形式上觀之,已難認被告許豐泉有經手該案件之偵辦。且該聲搜案件經承審法官審核後,係於104 年6 月3 日「14時15分許」核准開立搜索票,嗣經鳳山分局於104 年6 月16日函覆高雄地方法院:「案經本分局於104 年6 月3 日至13日連續11日駐點受搜索處所監控,因未發現聚賭跡象,研判已更換聚賭場所,故未執行搜索,…」等語,此有上開卷證資料可憑(見聲搜影卷),可徵該案件係法院於該日「14時15分許」核准搜索後才有執行搜索之問題,就此以觀,被告許豐泉於該日「上午10時50分」簽出「探訪」,自難認與該案件有關;況該案件之後並未實際執行搜索,故難認被告許豐泉於客觀上有共同執行搜索之事實,亦可認定。參以,上開聲搜案件核准搜索之處所範圍(即涉嫌開設賭場所在地)係「高雄市○○區○○里○○○巷00號』」,此有搜索票在卷可憑(同上聲搜卷第59頁);惟依卷附被告許豐泉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於該日上午10時許自分局簽出「探訪」後至同日19時49分42秒許,該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5 樓樓頂」「高雄市○○區○○路000 號醫學大樓樓頂」「高雄市○○區○○○路000 號頂樓」「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頂」「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樓頂」「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頂」「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樓頂」「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等地,已如前⒈述(見偵五卷第132 頁),並非在上開核准執行搜索之處所(即高雄市○○區○○巷00號)執行「定(駐)點監控」甚明,足見其當日縱係「探訪」外出,確仍可在外自由行動無訛。況且,證人陳天祐已明確證述其當晚有駕車搭載被告許豐泉前往「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與吳守信等人見面,並由其在車上賄款轉交被告許豐泉收受;且證人陳天祐又是被告許豐泉認識多年之友人,彼此間具有高度信任,又查無其有設詞誣陷被告許豐泉之情形,足見被告許豐泉此部分收賄犯行,應可認定。 ⒊基上,被告許豐泉上開辯解,並無可採;且其聲請傳喚王永明及賴豪君部分,經核亦無傳喚必要,應予駁回。 ㈦、秘密證人A1於原審固曾稱其不知道上開電子遊藝場有沒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等語,然查: ⒈證人周勇為於104 年10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均證稱其自104年5月10日起擔任文德電子遊藝場店長,該店內可以兌換現金(見廉政署卷一第592 至594 頁、第596 頁反面至599 頁) 。而證人即文德電子遊藝場業者李依珍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及偵查中亦分別證稱其占德山(即文德)電子遊藝場股東60% ,李瑞祥占40% ;其之前在中瑞電子(實際負責人李瑞祥)上班時,因為德山(即文德電子遊藝場)及中日有投資機台(寄台),所以之前有幫這兩家店做過帳,當時就是用「資訊支出」來代表要跟警察公關的費用,當時李瑞祥就是這樣指示;後來其於102 年間盤下文德電子遊藝場,文德電子遊藝場又稱赤山中日或德山店;廉政官根據我電子信箱整理出來,自101 年7 月間到104 年間有上開電玩店分別支付的名目「資訊支出」的費用做為行賄警察的費用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81 、300 至301 頁;偵二卷第331 頁),並有赤山中日店每月拆帳報表及法務部廉政署南區調查組廉政官依據上開報表製作之各店行賄金額統計表等附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二第139 至155 頁;卷一第298 、305 頁;影六卷第24至52頁),堪信屬實。又證人即業者李瑞祥之妻胡翠芬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及偵查中證述中瑞電子(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實際負責人是其先生李瑞祥,vitaj anson@yahoo .com.tw 、lisa000000 00@yahoo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都是其在使用,每月我會接收李依珍所製作的報表,報表上所編列「資訊支出」費用就是公關費,也就是打點警察的錢,其知道李瑞祥從事與警察公關事宜,但不知道他怎麼進行;依其認知,行賄警察的目的是讓我們可以掌握來取締員警的名單,可以避免遭取締賭博犯行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50 、252 、254 、第258 頁反面),足認文德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及行賄警察之事實。 ⒉證人劉哲明於104 年10月20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及同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稱:文衡電子遊藝場(後改名大藏金電子遊藝場)在其經營期間(101 年1 月至103 年1 月間)都是由李瑞祥到店裡跟會計黃靖培收取行賄警員的款項(廉政署卷一第321 頁;偵一卷第52-53 頁);且證人黃靖培於104 年10月20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時陳稱廉政署卷一第324 頁報表是其製作的,該報表是其每月製作提供給劉明哲看的資料,每個月月底最後一天,其在報表最後一個欄位記載中瑞×××元,就是當月份劉哲明指示 其交給王傑(即李瑞祥)的款項;其知道王傑也是電子遊藝場業者,但不知道王傑的實際身分,只是劉哲明長期交待其要把錢交給王傑,所以其覺得這是要交際的費用,其猜得出來是要用來交際警察的費用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631 頁);核其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均足以認定文衡電子遊藝場確有編列預算行賄警察之事實。 ⒊承上,顯示文德電子遊藝場業者確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及行賄警察之事實,文衡電子遊藝場業者亦有編列預算行賄警察,衡以秘密證人A1係以鳳山大八卦(即九福)電子遊藝場每月1 萬5000元、文德電子遊藝場每月1 萬元、晶滿電子遊藝場每月1 萬元、文衡電子遊藝場(改名大藏金電子遊藝場)每月1 萬元、夢想家電子遊藝場每月1 萬元,另外支付陳天祐走路工1 萬5000元,總共每月付出7 萬元與吳守信,由吳守信交付證人陳天祐轉交被告許豐泉,一次交付附表一編號15至19等5 家電子遊藝場之賄款,除鳳山大八卦(即九福)電子遊藝場規模較大每月交付1 萬5000元,其餘4 家電子遊藝場之賄款並無區分數額,且苟鳳山大八卦(即九福)、晶滿、夢想家、文衡(大藏金)等電子遊藝場並無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業者何需按月行賄被告許豐泉,就此而言,堪認附表一編號15至19等5 家電子遊藝場業者均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 ⒋另證人謝政家所經營附表一編號22所示新仙州電子遊藝場確有經營賭博性電玩等青,業據證人謝政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前述事實叁、六㈡1. 所述)) ,且經證人即受僱於謝政家之薛葉英於105 年1 月22日在臺南地檢署偵訊時證述:有關謝政家經營的泡泡龍、來來、新仙州等電子遊藝場,都是雇用我去管理,我負責去各店巡視,這幾間店都有經營客人兌換現金的賭博行為等語綦詳(見偵四卷第130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㈧、被告許豐泉雖辯稱:其並不知道秘密證人A1及證人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22所示電子遊藝場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15至19、22所示等6 家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業如前述;又倘該6 家電子遊藝場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係合法經營,並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基於從事商業行為之目的即在謀取最大營利之社會經驗,上開業者實無必要按月支付賄款而徒增營業成本,致其營業利潤減少,而被告許豐泉於本件收受賄賂時係警務人員,其對於行賄、收賄之事,衡諸常情具有高度之敏感度,其自不可能不知悉上開業者行賄之緣由即係其本身確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實;且由秘密證人A1基於其業務所需長期與同業及員警往來之經驗於原審證稱:「遊藝場的生態就像股票,股票是有輸有贏,如果是贏了只能換娃娃或獎品,誰要買股票、投資股票;而遊藝場一般正常的話,大部分是有在做洗分的動作,不然誰要拿錢去換娃娃;我認為遊藝場有在經營賭博性電玩的事情不用講,警察也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至55頁),更可佐被告許豐泉上開所辯,甚難採信。 ㈨、被告許豐泉自103 年1 月13日起任職於鳳山分局警備隊,並於104 年5 月25日至104 年10月2 日期間支援鳳山分局督察組辦理查緝賭博工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2月1 日警署政字第1040178269號函檢附被告許豐泉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簽呈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29 至131 頁),亦堪認定。 ㈩、依秘密證人A1於原審證述:「我們擔心(警察)換人之後,我們的店會被抓。」「謝政家擔心他會被抓,不可歸責以他就拜託我幫他交際一下。」「我們業者也是怕被抓會損失。」等語;證人謝政家於原審證述:「他(李瑞祥)說有人要取締,當然我就會怕,他要幫我處理,我就讓他理…求買個保險不要出事情。」「李瑞祥先幫我墊付新仙州2 萬元後,新仙州這家店都沒有人來取締。」等語(均見前述),足認附表一編號15至19、22所示電子遊藝場經營業者李依珍、謝政家等人願按月行賄被告許豐泉之原因,係因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有從事提供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為免遭警方取締查緝而行賄被告許豐泉,被告許豐泉亦允諾上開業者不予取締查緝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洵堪認定。再者,被告許豐泉既允諾上開業者不予取締查緝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而按月收受賄賂,衡情,其與業者間當亦存有「若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之合意,亦堪以認定。 、至證人即A1、陳天祐等人所述,關於吳守信自己另委託陳天祐一併轉交予被告許豐泉之款項部分,究係針對何家電子遊藝場、該等遊藝場有無從事賭博犯行、交付金錢之真正目的為何等節,因吳守信於案發後迄未到案,而無法訊明釐清,且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詳載此等攸關被告有無此部分違背職務收賄之具體犯行,故就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許豐泉另有此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詳後被告許豐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敘述);惟此並無礙被告許豐泉有上開收受附表一編號15至19、22等電玩業者所交賄款之事實認定。另證人陳天祐雖證述其本件所收取之走路工合計15萬5000元,並已全數繳回(已如前述),然因本件關於吳守信自己另委託陳天祐一併轉交予被告許豐泉之款項,基於上開理由,難認被告許豐泉此部分亦涉犯違背職務收賄,故本件僅認定陳天祐所收取附表一編號15至19、22所示電玩業者所交付之走路工合計8 萬元(即每月2 萬元×共4 個月=8 萬元);逾此部分所取 得之款項,則係吳守信自已另交付予其,核與本件上開電玩業者無涉,併予敘明。 、綜合上述,被告許豐泉所辯尚難採信,其上述犯行均堪認定。 八、被告巫文利「事實叁、八」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巫文利坦承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本件查獲止係擔任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附表一編號15、16、18、23所示文德、晶滿、大藏金(文衡)及旺宏等電子遊藝場均在其文山派出所轄區內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該遊藝場業者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亦未向李瑞祥收受賄款云云。經查: ㈠、秘密證人A1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如下: ⒈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2月9 日偵訊時證述:「我記得在獅子會餐會遇到巫文利,我有問巫文利,我知道他一直在文山(派出所),我便問晶滿、文德、大藏金這3 家店能否幫我關心一下,他也提到他離婚、帶小孩、經濟不好,我答應每月給他2 萬元,請他幫我注意有什麼狀況。」「我在扣案編號1-2-8 桌曆上101 年10月1 日頁面處記載與巫文利見面,就是從這時候開始行賄巫文利。」「(請詳述你交錢給巫文利的方式?)我和他約定每個月第1 個禮拜日,每天早上10點,在鳳山區鳳仁路《按:應係仁武區中正路,詳後㈡所述》家立格家具行轉進去巷子3 、400 百公尺處有座橋,我們約在橋旁右手邊,因為今天早上廉政官帶我去看現場,我才想起來。除了這座橋之外,自從103 年10月左右發生光碟事件(按:劉哲明到處散佈秘密證人A1錄音光碟部分,詳事實「叁、三」所載),我和巫文利改約在高雄市四維路與自強路口的金礦咖啡碰面,半年碰面一次,這個地點早上廉政官也有帶我去確認過。從103 年11月第一個禮拜天,我就跟他約定在上述四維路金礦咖啡店,一次交付半年12萬款項給巫文利,接著在104 年5 月第一個禮拜天,一樣到上述咖啡店交付12萬給巫文利,預計今年11月第一個禮拜天又要見面,但我在10月20日遭收押,所以沒去交款。」「我都準時到,提早5 分鐘到,都比他早到,到咖啡廳坐,他住在附近,走路到咖啡店,我看到他走過來,我就會上車,把車慢慢開到他身邊,等他上車後,我把款項交給他,並駕車在附近繞2 、3 分鐘後放他下車。」「(你為何會知道他家在附近?)因為他走路過來,有次好奇問他車子停在哪裡,他說他住在附近,走過來的,我才知道他家就在附近。」「(你曾提過只在巫文利休假時約在這家咖啡廳,是否實在?)是,之前每個月月初第一個禮拜天,如果遇到巫文利休假,的確會改約在這個咖啡廳見面。」「這咖啡廳是他指定的」「不會在非假日跟巫文利見面」「(有關「旺宏」遊藝場,是否也有行賄巫文利?)這家店是在我開始行賄巫文利之後,這家店開在赤山,在晶滿對面,這家店老闆(李仁壽)有託我行賄派出所,我幫他轉了4 個月。」等語(見偵六卷第12至18頁)。另於104 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述:「(請確認交付給巫文利的賄款何時改為每半年一次?)103 年11月,該月的第一個禮拜的禮拜天,上午10點,約在四維與自強的金礦咖啡。」「(為何有這印象?)因為我給半年有2 次,推算起來下一次是5 月的第一個禮拜天,在我還沒有被收押前,我就感覺該給巫文利的賄款時間快到了,所以我才會對這個時間的起算點有印象。」等語(見偵二卷第392 至394 頁)。 ⒉秘密證人A1於105 年4 月29日原審證稱:「(你與被告巫文利如何認識?)當時我去參加鳳西獅子會聚餐場合時,我剛好與被告巫文利同桌坐在一起。」「因為大約100 年左右我投資人家的遊藝場有好幾家被抓了、被取締了,我也損失蠻多錢的,在那次聚餐場合之後,因為當時我們在寒舍飯店吃飯,停車場是在鳳山那邊,我們二人剛好搭他們的車子去停車場停車時,我私底下有跟被告巫文利說因為我投資人家的遊藝場被取締,損失蠻多錢的,剛好在文山轄區有三間超商複合式遊藝場(晶滿、文德、大藏金),我看能不能透過他幫忙,然後有什麼消息跟我講,免得又被取締又損失錢。」「(後來你們都是約在何處見面?)鳳仁路上一家家具行的巷子彎進去,大概是在橋旁邊,有時候如果被告巫文利休假時,我就會去高雄市四維路的金礦咖啡,就是這兩個地點。」「(這兩個地點有無先後順序?)有,其實一開始是在鳳仁路家具行的巷子裡面,後來因為慢慢地被告巫文利有時候休假,他要來這邊也不方便,後來有時候偶爾就會去四維路的金礦咖啡。」「(為何後來會改到四維路的金礦咖啡?)因為被告巫文利休假,因為他是住在高雄市,這樣比較方便。」「(你如何知道被告巫文利是住在附近?)是他跟我說的。」「(你之前有提到是因為劉哲明散播錄音光碟之後才改到咖啡店,有無此事?)光碟爆發出來之後,後來我就跟被告巫文利建議說要半年改一次,這樣不用每個月碰面比較安全。」「(在金礦咖啡廳的部分,被告巫文利是如何過去找你的?)我都是約每個月第一個禮拜的禮拜天早上10點左右,我大概都提早15分鐘到,然後被告巫文利從他住的附近慢慢走過來。」「(扣案編號1-2-8 桌曆上《年曆部分》10月7 日左方有記載『17:00巫』,12月2 日正上方有記載『巫1700』,(桌曆部分)11月4 日當週頁面下方有記載『PM17:00與巫文利』,這是何意思?)就是下午5 點與被告巫文利碰面。」「(這幾個時間點都是在何處碰面?)如果不是在仁武,就是在高雄市,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實在記不起來這個時間點是在仁武或是在高雄了。」「(扣案編號1-2-9 桌曆上7 月《按:桌曆日期為6 月,誤看為7 月,下同》25日有記載『每月月初的第一星期日下午17: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 間店,文山所,合計2 万元正』,這是何意思?)就是晶滿、文德、大藏金這三家店拜託被告巫文利說有消息要跟我講,每月給他2 萬元,家立格就是鳳仁路上『家立格家具行』的巷子左轉進去在橋旁邊。」「(扣案編號1-2-9 桌曆8 月5 日有記載『17:30佳立格與巫文利』,這是何意思?)這也是鳳仁路上家立格家具行的巷子進去的橋旁邊的空地與被告巫文利碰面。」「(扣案編號1-2 -9桌曆上11月4 日當週頁面有記載『17:00與巫文利』,這是何意思?)就是下午5 點與被告巫文利碰面。」「(扣案編號1-2-9 桌曆上12月23日有記載『巫文利,3 間2 万元,旺宏1 万元』,這是何意思?)後來晶滿對面有一家旺宏遊藝場,那位老闆也是怕被抓,所以拜託我請文山所也處理1 萬元。」「(你剛才提到的『每月3 間店,文山所,合計2 万元正』,這是從何時開始的?)101 年10月份開始。」「(你為何確定是10月,而不是7 月25日?)因為是每個月月初的第一個星期,所以如果是25日的話,也與我們二人約定的時間不符合。」「(你剛才有提到你們見面的時間點是早上10點,但是依照你所記載的桌曆都是下午5 點或5 點半,到底以何者較為正確?)幾乎都是早上10點,如果時間有變動的話,被告巫文利會跟我要不然下午5 點或5 點半,也就是每個月碰面時被告巫文利跟我說下次是下午5 點或5 點半。」「(扣案編號1-2-9 桌曆上7 月25日就已經有這樣記載了?)我想可能我登記桌曆是有空白的地方就會登記,我印象中101 年10月份是因為剛好我的桌曆有寫101 年10月份開始給被告巫文利。」「(你剛才稱是在100 年鳳西獅子會當天遇到被告巫文利,你是否當天就跟他提到要向他行賄的事情?)是的。」「之前我就認識被告巫文利了,但是當時我沒有跟他提到行賄的事情,因為我以前做這個行業,我沒有在行賄警察,是在100 年至101 年我剛好投資遊藝場有被取締很嚴重的情況之下,那天那次碰面時我才跟被告巫文利提到這件事情,請他幫忙。」「(你剛才向檢察官表示行賄開始的地點,只要是被告巫文利休假就會改在四維路、自強路的金礦咖啡?)是的。」「(有無從什麼時間開始?)沒有,被告巫文利跟我碰面的那次就會跟我講下次會在那邊。」「(你於104 年12月9 日陳述是從103 年10月發生光碟事件之後,你才和被告巫文利改約在金礦咖啡碰面,而且是半年碰面一次,與你剛才所述不符,到底以何者較為正確?)因為我與被告巫文利碰面大概有2 、3 年的時間,我認為以前就已經有在金礦咖啡碰面了,並不是等光碟事件發生之後才改去金礦咖啡。」「(照你所述,你第一次交錢給被告巫文利是在吉同橋那邊,是否如此?)是的。」「(這是101 年幾月份的事情?)我的桌曆上面是登記101 年10月份才開始的。」「(那次交錢是早上或是下午交錢的?)因為時間很久了,是早上或下午我忘記了。」「(第一次交錢時你應該印象很深刻,所以到底是早上或下午交錢的?)我回想不起來,因為時間太久了。」「因為我頭腦沒有很好,加上我雜事多,所以我才會有記載桌曆的習慣。如果我記憶不清的時候,要以桌曆為主。」「(你剛才稱是以桌曆為準,為何在偵查中檢察官提示桌曆給你看,你還是回答第一次是早上10點交的?)因為我印象中10點的次數蠻多的,所以當時我跟檢察官說是10點,但第一次時間是早上或下午,我記不起來了。如果照桌曆記載10月1 日17:00,就是下午5 點。」「(第一次碰面為何會約在『家立格家具行』(音)?)因為當時被告巫文利有跟我說他們文山所距離這邊有比較近、比較方便,而且我感覺這邊也比較隱密。」「(當時是否有『家立格家具行』這家店或是招牌在那邊?)有。」「(你的意思是指有這家店且有這個招牌?)是的。」「(你剛才稱第一次交錢是101 年10月,這是101 年8 月5 日的桌曆記載,你有記載『17:30家立格與巫文利』,所以若照你所述是101 年10月第一次交錢,為何101 年8 月5 日的桌曆就有如此記載?)其實我會說是10月是因為時間太久了,且我有看到10月份的桌曆上面有記載給被告巫文利錢,所以我就一直認為是10月份開始給他錢的,當然也有可能是前幾個月,因為這已經3 、4 年了,我真的是沒有辦法記憶這麼好。」「(你有無印象是從何時改成每半年一次的?)我印象中是103 年12月份開始。」「(你在偵查中也有提到103 年11月,所以到底是11月或12月?)如果不是11月就是12月,因為劉哲明光碟散佈是在10月份散佈的,我記得1 個月或2 個月之後就開始改半年給一次。」「(你之前有陳述你曾經有幫旺宏電子遊戲場轉交賄款給被告巫文利,這是從何時開始的?)這件事情我記不起來了,因為他好像只有叫我轉交4 個月,之後他就被鳳山分局抓走了。」「(這間旺宏是否是在你文山晶滿的對面?)是的。」「旺宏這家店的實際負責人是李仁壽,委託我行賄被告巫文利的人是李仁壽的幹部,我都稱呼他大哥。我在偵查中稱旺宏是在新甲,而且這間店是李依珍在經營的,是因為當時我記錯了。因為那間店不是我的,所以我記錯了。」「(如果你是在100 年鳳西獅子會當天就跟被告巫文利提到行賄的事,為何會等到101 年10月份才行賄,中間相隔了將近1 年?)因為我想有可能是一開始被告巫文利有所顧慮,到後來他才說好。」「(你的意思是指100 年鳳西獅子會當天你有跟被告巫文利提到行賄的這件事情,但是被告巫文利有猶豫,所以你等到101 年某一個時間點的某個餐會才跟被告巫文利約定10月份在『家立格家具行』附近的吉同橋交賄款,是否如此?)是的。獅子會聚餐大概是一、二週辦一次,後來碰面時我們講好了。實際上講好在101 年10月開始行賄,是在什麼地點、什麼餐會,因為時間很久了,我記不起來。」「(這是整年度的桌曆,左下角10月份第一次有記載巫文利下午5 點字樣的地方,如果依照你自己記載的習慣,到底是10月1 日或10月7 日?)我認為是10月7 日,我在偵查中會說10月1 日,有可能是因為羈押關在裡面精神狀況不佳的關係,因為我與被告巫文利是約定每個月第一個禮拜的禮拜天,如果是10月1 日就是禮拜一了,所以我覺得應該不是10月1 日。」「(就你第一次實際上送錢給被告巫文利的時間,是當天被告巫文利同意說好要收錢之後,你就當天送錢給他,或是談完之後,被告巫文利同意之後,你下個月再交錢給他?)我印象是談完之後下個月再送錢給他,這中間差不多隔一個月。」「(這是整年度的桌曆,你稱是10月1 日,在整年度的桌曆有記載11月4 日,11月4 日是星期天,12月2 日你也有記載「巫文利」,12月2 日也是星期天,在12月2 日你交錢給被告巫文利之後,為何在12月23日星期天你又另外記載『巫文利,3 間2 万元,旺宏1 万元』,所以請你回想為何你12月23日會如此記載?)我會如此記載,應該是旺宏的老闆拜託我的,因為我有跟旺宏的老闆說我月初才會跟被告巫文利碰面,然後旺宏的老闆在月底時就把旺宏的1 萬元先拿給我,之後我到了下個月月初才一起拿給被告巫文利,我怕人家交給的錢我忘記了,所以我才特別紀錄。」「(你是指12月23日那次的記載你並沒有跟被告巫文利見面,只是你先紀錄起來說你已經幫旺宏的老闆收1 萬元了,下個月要記得轉交給被告巫文利?)是的。所以我轉交旺宏的部分,應該是從102 年1 月開始,如果旺宏是102 年2 月份被查獲,我應該只有轉交2 個月而已,之前我講4 個月只是我的印象。」「(就你所經營之晶滿、文德、大藏金等3 家電子遊藝場的部分,你最後一次交每個月2 萬元給被告巫文利是何時?)我記得最後一次是104 年5 月份。因為在劉哲明光碟散佈之後,我記得是處理一次交半年的第二次,所以我印象中我記得是104 年5 月份是最後一次,因為我10月份就被抓了,所以我記得在我被抓之前4 、5 個月處理最後一次給被告巫文利。那次是一次交半年的第二次交款。」「(提示偵六卷第19-20 頁照片並告以要旨,問:照片上所指的這兩個地點《①吉同橋②四維路與自強三路口的金礦咖啡》是否就是你與被告巫文利見面及交錢給他的地方?)是的。」「(被告巫文利答應要收錢時,被告巫文利是如何跟你說的?)被告巫文利很婉轉的說他也沒有權限,當然我也知道他沒有權限,我是想說因為我本身也被抓怕了,我也損失很多錢,我就說能幫就盡量幫,不能幫我也不勉強,我是這樣拜託被告巫文利的。最後他的意思是說因為我這樣委婉的拜託他,我也沒有給他壓力的情況之下,他才答應的。他的意思是說如果有什麼消息的時候,他再跟我講。」「被告巫文利沒有跟我說他實際上沒有查緝電玩的職責。因為我本身有開買賣電動玩具的商店,每次我也常常會聽到一些業者說現在有辦法抓電玩的是總局的,例如維新、專勤,或分局的一組、二組,然後派出所頂多是擴大臨檢,其實我是聽到業者說我才知道,當然我個人是認為被告巫文利是沒有那個能力抓電玩,但是因為我被抓怕了,我也賠怕了,且因為本身我店的生意也不好,我想說給他3 家店2 萬元也沒有很多錢,他能夠幫我多少忙,其實能幫的就是他有消息時他跟我講一下,我就很感謝他,其實我心理面想法只是這麼單純而已。」「從我行賄被告巫文利到被收押的這段期間,被告巫文利沒有提供任可查緝或臨檢的情資,我會持續每個月行賄被告巫文利的原因,我只是買個心安而已。」「(在本案爆發之前,你與被告巫文利有無仇恨或糾紛?)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 至24頁)。 ⒊嗣秘密證人A1於本院證稱:「(提示扣案桌曆1-2-8 ,你之前說你的印象是約從101 年10月份起開始每月交付巫文利2 萬元,你會這樣證述是因為你的桌曆上有寫101 年10月份開始給巫文利錢。你當時會這樣作證是你參酌你的2012年桌曆內部首頁左下角10月份區塊旁邊有記載巫文利的「巫」,所以你才會講說是從10月開始嗎?)是。」「(提示扣案桌曆1-2-9 ,這也是2012年的桌曆內頁,6 月25日上方標示第27週,它寫7 月份,其實是6 月25日,上面你有記載『每月月初的第一星期日下午17:30 佳立格與巫文利,每月3 間店合計2 萬元,文山所』,這部分的記載是你當時在記載你要行賄對象的員警任職單位、每月行賄的時間、地點、金額、電玩家數等等這些事項,是不是?)是。」「(桌曆上寫的『巫』確實是被告巫文利?)是。」(見本院卷五第239 至240 頁)。 ⒋經核秘密證人A1上開證述內容,就其向被告巫文利行賄之動機、目的及行賄之款項、次數等攸關其有無本件收賄犯行等重要內容,所述前後大致相符,倘非確有經歷其事,怎能為如此具體且相同內容之證述。本院審酌:①秘密證人A1與被告巫文利並無仇恨或糾紛,業如前述,亦經被告巫文利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衡以A1所述內容,除指證被告巫文利涉犯貪凟重罪之外,其本身亦涉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倘非確有其事,當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況A1於偵查中原證述其轉交旺宏的賄款部分,大概轉了4 次,於原審初時,經提示桌曆記載後改稱應該是從102 年1 月開始,如果旺宏是102 年2 月份被查獲,其應該只有轉交2 個月等語,亦證稱被告巫文利係經其委婉拜託之後,才答應收受賄款,被告巫文利於收賄期間並沒有提供任可查緝或臨檢的情資,其會持續每個月行賄被告巫文利的原因,只是買個心安而已等語,更足以彰顯秘密證人A1並無刻意誣陷被告巫文利之意圖。②秘密證人A1所述被告巫文利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3 ,與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四維四路口之金礦咖啡店,二者距離僅有160 公尺;且被告巫文利當時任職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與其第1 次交付賄款地點即高雄市鳥松區吉同橋附近某處,二者相距約1.7 公里,車程約4 分鐘,此與卷附Google地圖所示內容相符(見偵六卷第54至55頁);且上開交賄之吉同橋、金礦咖啡店之實際地點,亦經A1於104 年12月9 日帶同廉政官前往現場勘察指認甚詳(見偵六卷第19至20頁)。③又被告巫文利確已離婚,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足憑;此與秘密證人A1所述相符。④扣案編號1-2-8 桌曆上(年曆部分)10月7 日左方處記載「17:00巫」字樣,12月2 日正上方處記載「巫1700」字樣,扣案編號1-2-9 桌曆上6 月25日處記載「每月月初的第一星期日下午17: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 間店,文山所,合計2 万元正」字樣(按:經比對年曆結果,該記載內容日期為6 月25日,並非7 月25日),8 月5 日處記載「17:30佳立格與巫文利」字樣,11月4 日處記載「PM17:00與巫文利」,12月23日星期天記載「巫文利,3 間2 万元,旺宏1 万元」字樣,此有扣案之上開年曆、桌曆可佐(影本見偵六卷第40至47頁),堪認秘密證人A1前揭所述,確有所憑。基上,足見秘密證人A1證述其及受業者李仁壽委託向被告巫文利行賄之內容,堪以採信。 ㈡、被告巫文利雖辯稱:依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示,高雄市並無「佳立格家具行」或「家立格家具」商號登記資料,可知秘密證人A1上開指證內容不實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4 月2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32012800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高雄市無「佳立格家具行」或「家立格家具」之商號登記資料;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詢「於101 年間鳥松區大同路、中正路附近並無佳立格家具行或家立格家具」,經該局覆以:經查訪並調閱相關資料,並無「佳立格家具行」或「家立格家具行」相關資料,此固有該局107 年9 月3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3755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五第59頁)。然商業登記之商號業者,基於諸多因素考量,所呈現實體店面招牌往往與商業登記名稱不同,就吾等日常生活經驗而言,乃屬常見之事,且業者基於業績、宣傳等考量,亦常有在所營地點以外之他處另刊登廣告看板(牆),故自難以原審函詢時高雄市無該名稱之商業登記,即認未曾有該名稱(或類似)之招牌、廣告在該址附近出現。至仁武分局雖函覆:「經查訪並調閱相關資料,並無佳立格家具行或家立格家具行相關資料」,然此係事隔多年所進行之查訪,且又未隨函檢附相關之查訪資料或「於101 年間鳥松區大同路、中正路附近」之實況照片供參,就此以觀 亦難執此逕認秘密證人A1上開指證內容不實。 ⒉而針對被告巫文利質疑秘密證人A1所指上開交賄地點(吉同橋旁)不實部分,業據秘密證人A1於本院證述如下:我認識巫文利,他是文山派出所員警,我先前在廉政署指認曾經對巫文利行賄,當時我們是約在哪裡鳥松附近對巫文利行賄。「(那當時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為什麼會提到鳳山區的鳳仁路?)我講鳥松就是在鳳仁路,我記得那個地方有家具行,右轉進去再過去大概一公里左右的橋,我記得是這樣子。」「(約定行賄的地點是什麼人建議的?是你建議的還是巫文利跟你建議的?)巫大哥建議的。」「(巫文利?)是。」「(我剛剛問你文山派出所你說在建國路,那如果照你所講在鳥松的這個,其實不是鳳仁路,是中正路,那兩個地方差距是滿大的,而且不在他的轄區裡面,你沒有跟他講說當時為什麼會這樣約嗎?在跟他約的時候你沒有提出質疑嗎?)沒有。」「(你也確認那個地點是你熟悉的,你知道可以找得到?)是。」我以前偶爾會到鳥松區,所以我認是認家具行,那一家家具行的名字我現在記不起來了,我在筆記本(扣案桌歷)裡面有寫「佳(家)立格」,我曾經跟廉政署的廉政官講(交賄地點)是在佳(家)立格家具行旁邊的一個巷子進去。「(你在104 年12月9 日有跟廉政官到所謂的橋這邊去現場勘驗,你還記不記得?)有。」「(去那邊現場勘驗的時候是你一路帶路過去的嗎?或者是廉政官他們先在Google上面搜尋好地點,就直接帶你過去?兩種方式到底哪一種方式?)我記得是我帶他們過去的。」「(從哪裡帶?)從看守所裡面。」「(你走什麼路過去?)我不記得,他們那時候從看守所那邊開高速公路走鳳仁路再過去。」「(從仁武那邊走國道10號下鳳仁路過去的是不是?)是。」「(你帶他們到所謂的佳(家)立格家具行旁邊巷子進去找到橋,那麼是在橋的哪一邊交付賄款?)右邊。」(所謂右邊是做什麼?橋是在大同路一直走大概550 公尺處前面有一座橋,你說的右邊是哪一邊?)還沒有上橋的右邊。」「(你當天到現場的時候佳立格家具行還在嗎?)沒有印象了。」(沒有印象那你怎麼不看呢?你以前一直講佳(家)立格家具行才是整個地點的核心,你也是找佳(家)立格家具行,如果沒有佳立格家具行你找得進去嗎?)印象中那個家具行好像改名字了。」「(家具行改名字那你怎麼知道那個位置呢?你那邊又不熟?)因為我知道那一帶大馬路要左轉進去就二、三個路口了,就在那個路口。」「(你是知道路口的?)是。」「(你確定它改名字了嗎?)印象中好像改名字了。」「(那你怎麼沒有跟廉政官講,上面還是記載佳立格家具行旁邊的巷子?)因為那麼久我記不起來了。」「(你是那麼久記不起來,當初為什麼沒有講呢?或者是你當時去的時候隔了很久你記不起來?)我是跟廉政官講說從這個巷子進去,但是我說那時候就是這個家具。」「(因為鳳仁路那邊要轉進去的路就是二、三個比較大的,我印象裡面是那一個。」「我印象中就是那邊轉進去,至於它招牌會改名字我也不清楚。你們到現場勘驗的時候有照路口,也照了吉同橋的右側…?)是。」「(所以你也看得很清楚是不是?當時在照的時候應該也是你指的那個路口,然後廉政官就在那邊照,是不是?)是。」「(那你有沒有跟廉政官講說家具店的名字改過了?)廉政官問我說家具的名字怎麼不一樣了,我說我也不曉得,因為我被你們抓進來看守所,它名字改了我也不曉得。」「(提示偵六卷第19、20頁,你看一下廉政官在104 年12月9 日偕同你去指認現場的勘驗筆錄與指認地點的照片,這個地點上面所標示的吉同橋確實是你交付金錢給巫文利的地方嗎?是這個位置嗎?)…是。」「(你所謂在橋的右邊是從鳳仁路一直過來到中正路大馬路,看到一間家具行的招牌,然後再轉進去巷子一直走,走到吉同橋還沒有過橋的右手邊空地那個地方是不是?)是。」「(提示本院卷五第106 至116 、160 至169 頁Google地圖、仁武分局回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詢問其行駛方向)…如果從楠梓要往鳳山方向走的話是左轉進去,左轉進去後大概一公里左右還沒上橋的右手邊空地那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第233 頁反面至238 頁反面),所述內容具體,並詳實敘明其如何與被告巫文利在上址交賄、以及帶同廉政官前往該址實地指證之經過,所述內容又有上開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可佐,顯非憑空杜撰,應可採信。 ⒊再者,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上址Google地圖、街景及仁武分局函覆該址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五第35、106 至116 、160 至169 頁),再與秘密證人A1上開所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秘密證人A1所指從「大馬路」欲轉彎駛往「吉同橋」(交賄地)之轉彎處即「佳(家)立格家俱」坐落位置附近,即係鳥松區中正路(即台183 號縣道○○○○路○○○00號道路)交岔路口處;又183 號縣道○○道00號方向往鳳山方向行駛,依序為「鳳仁路」、「中正路」,再於183 號縣道與「鳳松路」路交岔路口處分岔,而文山派出所即在該交岔路口處附近(若由鳳山區往國道10號方向則反之),故秘密證人A1所稱「鳳仁路」即係指上開183 號縣道位於「鳥松區中正路」之路段,並非辯護人所指「上證1 」所附Google地圖上之「鳳山區鳳仁路」(見本院卷七第45頁);茲因鳳山與鳥松係相鄰之行政區域,又有共通(同)之183 號縣道(部分路段為鳳仁路)貫穿二地(詳後述),致一般人未將二者作精確之區分,故辯護人執此質疑秘密證人A1所述內容不實,容有誤會。又依上開商業登記及仁武分局查訪結果,雖該址似無「佳(家)立格家具」;惟查:上開交賄處所(吉同橋旁),係秘密證人A1帶同廉政官前往指認,已可排除因遭受污染而有錯誤、不實指認之情形發生。且由秘密證人A1所證其指認當日之行駛路線,係由(燕巢)看守開(國道10路)高速公路,再沿鳳仁路行駛至中正路大馬路(即183 縣道),看到家具行招牌,然後再「左轉」進去一直走(即大同路、高58號道路),走到「吉同橋」還沒有過橋的右手邊空地交付賄款(即大同路23之101 號),此行駛方向核與上開道路實況完全相符,並有「吉同橋」實況照片可憑(見偵六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七第113 至116 頁)。又該交岔路口處(即中正路與大同交岔路口處,亦即秘密證人A1所指「佳(家)立格家俱」所在位置附近路口處,縱使迄今,仍有諸多從事家俱、家居、床墊寢飾等商行在該址營業無訛(見本院卷七第107 至112 、161 至163 頁),該等店家所營項目正與秘密證人A1所指之家俱行等類相符。而秘密證人A1並非住在該地(詳卷),僅因本件交賄而偶爾前往上址,該址又係被告巫文利所選定,且被告巫文利從其任職之文山派出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往「吉同橋」,只需沿鳳松路行駛183 號縣道○○○○○○○○○○○○000 號縣道○○道00號方向),二者距離僅約1.7 公里、車程約4 分鐘,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54頁),可見被告巫文利會選擇上班時日在該址收賄,無非係考量距離其上班地點近、方便往返,又可避開在其任職轄區內收賄(交賄地點屬仁武分局轄區),凡此均可佐秘密證人A1上開所述為真。 ⒋綜上,本件秘密證人A1前揭所述,主要係證述其有與被告巫文利約定在上開「吉同橋」旁交付金錢賄賂;至於所謂「佳(家)立格家具」部分,充其量祇是描述其前往「吉同橋」附近之經過概況,故縱其所記「佳(家)立格家具」之名稱與實況稍有不符或誤記,然其既將此行賄路線之特徵(即附近路旁有家俱行等)詳載於扣案桌曆,且事實亦確有此路名及地點,當可確保其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被告巫文利仍執此枝節性之問題,漫指秘密證人A1所證上情不實,自難採認。至證人秘密證人A1關於中正路轉入大同路後行駛至吉同橋之距離,其所述距離約3 、400 公尺,雖與本院以Google地圖查詢550 公尺有些微差距(見本院卷五第35頁),然因秘密證人A1就此部分僅作概略陳述,自難執此枝節,即逕認其所述內容不實。因此,被告巫文利聲請傳喚位於中正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附近「幸福床店」之店長胡勝富,欲證明該路口處並無「佳(家)立格家具」,經核並無傳喚必要,應予駁回。 ㈢、被告巫文利另辯以:其經常有全日執勤而無法於秘密證人A1所稱上午10時許或下午5 時許前往上開「吉同橋」或「金礦咖啡」收賄,其中如102 年1 月6 日8 至22時天公廟繞境行動;103 年11月2 日8 至20時市議員候選人安全維護;104 年5 月3 日8 至12時鳳山商工考場安全維護、14至18時巡邏云云。惟查:本件秘密證人A1與被告巫文利約定收賄,乃攸關員警收賄之重大貪污違法行為,事屬隱密,不宜大肆宣張,且所約定之交賄地點及日期等節,僅係方便其等日後見面交付及收賄,時間之要求並非一定要精準到分秒不差、或毫無例外,且秘密證人A1係業者,平時有其工作要處理,另被告巫文利係員警,依其職務性質常伴有臨時勤務或調班等,時所常見,故就經驗上而言,其等所約定之面交時間並非一成不變,此由其等係約定之面交日期係在一般人放假之「星期日」,但地點欲有「吉同橋」及「金礦咖啡店」之分;蓋因「吉同橋」距離與被告巫文利上班之文山派出所較近、可方便被告巫文利於上班日抽空前往收賄;另「金礦咖啡店」係位在高雄市區,距離被告巫文利住所地較近,可方便被告巫文利於放假日就近收賄,此乃業者(秘密證人A1)為牽就員警(被告巫文利)所採取之彈性作法。因此,秘密證人A1與被告巫文利既已考量被告巫文利之上班時地、住居所及放假等因素,就面交賄款之時地事先作好周全之安排,衡情,若遇被告巫文利於原定面交收賄日之時段另有勤務,其等亦會事先另作安排,採取另擇該日某時或稍微延後交付等彈性作法,較符合其等起初約定交付、收賄之本意,且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故縱被告巫文利上開期日(即原約定每月之第1 個星期日)之各時段另有勤務(見本院卷三第88頁反面),惟秘密證人A1既證述其於上開期間(即101 年8 月5 日至104 年5 月3 日)確均有按期交付賄款予被告巫文利,且被告巫文利亦未提出其於該等日期另有阻斷其收賄之不可抗力具體事由,實難想像其僅因上班時段之枝節因素,即輕易放棄收取該期之賄款。況所謂表定值勤時間,僅係預定之班表,如遇有任務提早結束,實際值勤時段亦會隨著調整,自不待言;且由卷附被告巫文利於上開A1所指收賄期間(即101 年8 月5 日至104 年5 月3 日之每月第1 個星期日)之執勤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三第88頁反面),顯示被告巫文利於該期間之每月第1 個星期日大部分係「輪休」,確可方便其與秘密證人A1見面收賄無訛。從而,被告巫文利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㈣、秘密證人A1於原審雖曾稱:其係附表一編號15、16、18所示電子遊藝場股東,現場都有實際負責人在管理,其並未實際參與管理,不知該遊藝場有沒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等語,然查: ⒈證人周勇為於104 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均證稱其自104 年5 月10日起擔任文德電子遊藝場店長,該店內可以兌換現金(見廉政署卷一第592 至594 頁、第596 頁反面至599 頁) 。而證人即文德電子遊藝場業者李依珍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亦證稱:其占德山(即文德)電子遊藝場股東60% ,李瑞祥占40% ;其之前在中瑞電子(實際負責人為李瑞祥)上班時,因為德山(即文德電子遊藝場)及中日有投資機台(寄台),所以之前有幫這兩家店做過帳,當時就是用「資訊支出」來代表要跟警察公關的費用,當時李瑞祥就是這樣指示;後來其於102 年間盤下文德電子遊藝場,文德電子遊藝場又稱赤山中日或德山店;廉政官根據我電子信箱整理出來,自101 年7 月間到104 年間有上開電玩店分別支付的名目「資訊支出」的費用做為行賄警察的費用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81 頁、第300 至301 頁;偵二卷第331 頁),其所述上情,亦有赤山中日店每月拆帳報表及法務部調查局南區調查組廉政官依據上開報表所製作各店行賄金額統計表等附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二第139 至155 頁;卷一第298 、305 頁;影六卷第24至52頁) ,堪信屬實。又證人即業者李瑞祥之妻胡翠芬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及偵查中證述:中瑞電子(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實際負責人是其先生李瑞祥,vitaj anson@yahoo .com .tw、lisa00000000@yahoo .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都是其在使用,每月其會接收李依珍所製作的報表,報表上所編列「資訊支出」費用,就是公關費,也就是打點警察的錢,其知道李瑞祥從事與警察公關事宜,但不知道他怎麼進行;依其認知,行賄警察的目的是讓其等可以掌握來取締員警的名單,可以避免遭取締賭博犯行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50 、252 、254 、258 頁反面),足認文德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及行賄警察之事實。 ⒉證人劉哲明於104 年10月20日在廉政署及同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稱:文衡電子遊藝場(後改名大藏金電子遊藝場)在其經營期間(101 年1 月至103 年1 月間)都是由李瑞祥到店裡跟會計黃靖培收取行賄警員的款項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321 頁;偵一卷第52-53 頁);且證人即會計黃靖培於104 年10月20日在廉政署證稱:廉政署卷一第324 頁之報表是其製作的,該報表是其每月製作提供給劉明哲看的資料,每個月月底最後一天,其在報表最後一個欄位記載中瑞×××元 ,就是當月份劉哲明指示其交給王傑(即李瑞祥)的款項;其知道王傑也是電子遊藝場業者,但不知道王傑的實際身份,只是劉哲明長期交待其要把錢交給王傑,所以其覺得這是要交際的費用,其猜得出來是要用來交際警察的費用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631 頁),足認文衡電子遊藝場(即大藏金電子遊藝場)有編列預算行賄警察;再衡以,倘文衡電子遊藝場並無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何需按月行賄警察,足徵文衡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從事賭博之行為無訛。 ⒊承上,文德及文衡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又依秘密證人A1所述,其既以「晶滿、文德、大藏金」等3 家店按月支付2 萬元賄款,旺宏則按月支付1 萬元賄款,衡諸常情,倘晶滿及旺宏2 家電子遊藝場無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又何需按月行賄被告巫文利?基此,堪認晶滿及旺宏等2 家電子遊藝場亦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應可認定。 ㈤、至被告巫文利辯稱:其並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5、16、18、23所示晶滿、文德、大藏金及旺宏等4 家遊藝場業者有經營賭博性電玩云云。然查:倘晶滿、文德、大藏金及旺宏等4 家電子遊藝場係合法經營,並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基於從事商業行為之目的即在謀取最大營利之社會經驗,業者實無必要按月支付賄款而徒增營業成本,致其營業利潤減少,被告巫文利既係警務人員,對於行賄、收賄之事具有相當之職業敏感度,斷無不知業者行賄之緣由即係因有從事賭博性電玩;此由秘密證人A1本於其業務長期與同業及員警往來之經驗,於原審證稱:「遊藝場的生態就像股票,股票是有輸有贏,如果是贏了只能換娃娃或獎品,誰要買股票、投資股票;而遊藝場一般正常的話,大部分是有在做洗分的動作,不然誰要拿錢去換娃娃;我認為遊藝場有在經營賭博性電玩的事情不用講,警察也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至55頁),已說明遊藝場之實際生態及基層員警對此當知悉甚詳等情可佐,凡此均足徵被告巫文利就此所辯,顯無可採。 ㈥、又查,秘密證人A1對於其受旺宏電子遊藝場業者李仁壽委託(實際接觸者係旺宏電子遊藝場店內幹部)按月轉交賄款1 萬元與被告巫文利之時間、次數,雖於偵查及原審初始均證述轉交「4 次」,至旺宏電子遊藝場被警查獲為止,而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62號、第9305號起訴書所示內容,旺宏電子遊藝場係於102 年2 月27日遭警方查緝賭博行為(見偵六卷第65至69頁),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巫文利自101 年11月起按月收受秘密證人A1轉交旺宏電子遊藝場業者之賄款1 萬元。然查,秘密證人A1經本院提示扣案桌曆記載內容後,確認其應該自102 年1 月起轉交賄款,僅轉交「2 次」,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於原審證述係參酌桌曆記載內容及其與被告巫文利約定交付賄款時間(每月第一個星期日)而判斷,故以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爰認定秘密證人A1按月轉交旺宏電子遊藝場業者賄款1 萬元予被告巫文利,係於102 年1 、2 月第一個星期日。再者,秘密證人A1對於其按月交付「晶滿、大藏金、旺宏」此3 家電子遊藝場業者賄款2 萬元起始時間,雖於偵查及原審致證稱係自101 年10月(10月7 日)開始,然其上開證述係以扣案桌曆上101 年10月份有記載開始交付賄款給巫文利之內容為據,惟稽之扣案編號1-2-8 年曆,在101 年10月份處並無記載開始交付賄款給巫文利相關內容(見偵六卷第41頁),反而扣案編號1-2-9 桌曆6 月25日當週頁面處記載「每月月初的第一星期日下午17: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 間店文山所合計2 万元正」、8 月5 日當週頁面記載「17:30佳立格與巫文利」等字樣(見偵六卷第44、45頁),而秘密證人A1於原審證述其向被告巫文利表明行賄之意,經被告巫文利同意後,下個月再交錢給被告巫文利,中間差不多隔一個月等語,堪認秘密證人A1應係於101 年6 月25日與被告巫文利達成行賄意思合致,故將其等交付賄款時間、數額記載於桌曆頁面,嗣於同年8 月5 日第1 次交付賄款與被告巫文利,其於偵查及原審初始所述於101 年10月開始交付賄款與被告巫文利,應係時日久遠、記憶模糊所致,併予敘明。又秘密證人A1於原審對於其第1 次或之後每月交付賄款與被告巫文利之時間係當日早上或下午,其自何時起改約定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四維四路口金礦咖啡店交付賄款與巫文利?自何時起改為每半年交付一次賄款12萬元?改為每半年交付一次之原因是否係因劉哲明散播光碟事件影響等情,前後所述或稍有不一,然秘密證人A1係於101 年6 月25日與被告巫文利達成行賄合意,並於同年8 月5 日第1 次交付賄款與被告巫文利,其開始行賄被告巫文利之時間點,距其於偵查中(104 年12月9 日)作證已相隔逾3 年4 個月,且於原審作證(105 年4 月29日)更逾3 年8 個月之久,衡情已難期待其能對於行賄之細節記憶彌新;況秘密證人A1於原審證述其因為頭腦不好,怕忘記事情,所以才有記桌曆的習慣,故縱秘密證人A1對於上開情節之證述前後稍有出入,亦難執此即認其證述有向被告巫文利行賄之事實均不可採信。 ㈦、又依秘密證人A1於原審證述,其行賄巫文利之目的,是希望他有什麼消息跟伊講,免得又被取締又損失錢。」等語,足認附表一編號15、16、18、23所示電子遊藝場經營業者(股東)李瑞祥、李仁壽等人願按月行賄被告巫文利,係因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有從事提供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為免遭警方取締查緝而行賄被告巫文利,被告巫文利則允諾上開業者若警方欲前往取締查緝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時,先行告知相關訊息,讓其等事先防範避免遭查獲,洵堪認定。又被告巫文利既允諾上開業者,若警方欲前往取締查緝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時,先行告知相關訊息,讓其等事先防範避免遭查獲,衡諸常情,其與上開業者間自亦存有不予取締查緝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以及「若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之合意,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關於被告巫文利收受賄賂之目的,係作為其包庇上開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之代價等語,漏未敘及被告巫文利收賄之目的兼及事先向業者通報警方查緝訊息之代價,應予補充。 ㈧、再者,被告巫文利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本件查獲為止擔任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業據被告巫文利供明在卷(見偵六卷第23頁),並有記載被告巫文利於本件收賄期間(即101 年8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擔任文山派出所警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6 月3 日高市警督分字第10672530000 號函暨被告巫文利於本件涉案日期執勤狀況一覽表、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及行動電腦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 頁正反面、第88至16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㈨、綜上,被告巫文利前揭犯行,有秘密證人A1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佐,足堪認定。 叁、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3516、50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於上開犯罪時間均係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被告林旻諄則係該分局行政組警員;另被告陳志興於上開犯罪時間係鳳山分局督察組警務員,被告許豐泉係該分局警備隊巡佐,被告巫文利則該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等均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暨調查犯罪之職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均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者,被告蔣曜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許豐泉及巫文利於前揭收受賄賂期間,均具有警察身分,負有調查、取締、查緝賭博性電玩之職權,卻以「不予取締查緝」「縱業者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事先向業者通報警方查緝訊息」之行為,換取前揭電子遊藝場業者交付賄賂,該「「不予取締查緝」「縱業者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事先向業者通報警方查緝訊息」之行為,屬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其等本應依法取締查緝本案電子遊藝場業者之賭博行為,竟因按月向業者收取金錢,而允諾業者「不予取締查緝」「縱業者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事先向業者通報警方查緝訊息」,是其等於前述犯罪時地所收受之賄賂與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可認定。 二、被告蔣曜同於103 年4 月3 日調離仁武分局八卦里警勤區(改調至同分局第7 刑責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371180000 號函附仁武分局刑責區一覽表附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二第11頁反面),而被告蔣曜同於103 年4 月份收受業者謝政家等人交付賄款5 萬1000元日期為103 年4 月1 日以後某日(即附表二編號1-14部分),縱被告蔣曜同該次收賄之日期在其調離八卦里警勤區後,然按警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有明文。是以,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蔣曜同於103 年4 月3 日調離八卦里警勤區後,其對於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電子遊藝場業者之賭博行為,仍有取締、查緝之職權,故其該次收受業者賄賂,仍與其所為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同理,被告高鋒銘於102 年5 月16日調離仁和里警勤區(自仁武分局第5 刑責區調至同分局第6 刑責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271035500 號函附仁武分局刑責區一覽表附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二第18頁),而被告高鋒銘係於102 年6 月1 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收受業者李依珍交付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2- 2、2-3 、2-4 部分),縱被告高鋒銘該次收賄日期在其調離仁和里警勤區後,依上說明,其該3 次收受業者賄賂,仍與其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至被告林旻諄辯稱其收賄後2 日即將賄款退還蔣曜同,並囑蔣曜同要退還業者,且於102 年7 月間主動查緝「邁可」電子遊藝場,於同年7 月8 日查緝「日新」電子遊藝場;另於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1 月間透過陳天祐收受李瑞祥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賄款,然並未因此而有怠忽職守或通報業者規避查緝之行為,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應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然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故被告林旻諄既與業者間達成「不予取締查緝」「縱業者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協議而收受業者之賄賂,縱其事後並未因此而有上開承諾業者之違背職務行為,仍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三、被告蔣曜同等人所犯罪名如下: ㈠、核被告蔣曜同「事實叁、一及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事實叁、三」(附表二編號3-1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1 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事實叁、三」侵占部分(附表二編號3-2 至3-17)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高鋒銘(事實叁、二)、林旻諄(事實叁、三及四)、陳志興(事實叁、五及六)、許豐泉(事實叁、七)及巫文利(事實叁、八)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被告洪彥昇及曾竹茂(事實叁、五)二人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故被告洪彥昇及曾竹茂所為,均係犯非公務員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陳志興)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等人期約收賄後,進而實際收受賄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如「事實叁、二」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蔣曜同如「事實叁、三」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附表二編號3-1 ),與李瑞祥及業者李依珍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志興如「事實叁、五」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5-4 至5-18及5-20部分與被告洪彥昇間,附表二編號5-19及5-21至5-23部分與被告曾竹茂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依刑法第28條、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林旻諄「事實叁、三」之第1 次收賄犯行,與被告蔣曜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第92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叁、三部分業已載明「林旻諄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蔣曜同所涉違背職務行賄、侵占犯行部分」等語(見起訴書第8 頁),且所犯法條部分亦載明「核被告蔣曜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叁、三部分,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1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起訴書第92頁),顯係誤載,附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105 年3 月15日補充理由書)雖稱被告洪彥昇就被告曾竹茂分別於103 年7 月25日、同年8 月25日、同年9 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104 年1 月25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3 月25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5 月25日與被告陳志興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1次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卷八第107 頁);然此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曾竹茂有此部分犯行,就被告曾竹茂此部分被訴為無罪判決確定(見原判決第202 至204 頁),自無與被告洪彥昇及陳志興成立共同正犯可言。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洪彥昇就上開曾竹茂於104 年1 月25日、同年3 月25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5 月25日收受賄賂部分,認與被告陳志興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洪彥昇此4 次並無與被告陳志興、曾竹茂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見上開判決頁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彥昇並就此部分與陳志興、曾竹茂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蔣曜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許豐泉及巫文利等人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係按月向業者收受賄賂,時間上並非相續,各次間隔約1 個月之久,客觀上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故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分論併罰。又收受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故公務員因某種職務,同時向數人受賄或與數人期約賄賂,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僅成立一罪;故本件被告蔣曜同等人同時收受李瑞祥等人所轉交不同業者行賄款項,均為單純一罪。另被告蔣曜同所涉「事實叁、三」所示16次侵占犯行,各次均間隔1 個月之久,時間上亦非相續,客觀上均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故各次侵占犯行,亦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蔣曜同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侵占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蔣曜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許豐泉及巫文利等人收受前述賄賂時,均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衡量被告蔣曜同、高鋒銘及巫文利身為警務人員,明知附表一所示業者經營賭博性電玩,竟仍收受其等交付之賄款,而犯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有不該;惟其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1 (蔣曜同)、1-2 (蔣曜同)、2-1 至2-4 (高鋒銘)、8-1 至8-27(巫文利)犯行部分,其等向各家業者收賄金額係分別係1 萬5000元、3 萬6000元、7500元(按:「事實叁、二」部分,因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均否認犯行,故認定其等每月收賄1 萬5000元,二人各取得7500元不法犯罪所得)、2 萬元或3 萬元,均在5 萬元以下,金額非鉅,綜核全案情節,認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蔣曜同、高鋒銘及巫文利等人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洪彥昇及曾竹茂均非公務員,其二人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即被告陳志興係屬共犯,業如前述,惟既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復按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應分別而論,得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係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參諸實務上就亦為減輕事由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繳交全部所得」,亦採各共同正犯祇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法理,對於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得或圖得財物」自不宜仍採共犯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審酌被告洪彥昇及曾竹茂所犯上開犯行,其等係基於朋友立場受被告陳志興委託收受賄款,每次收受賄款後從中取得1 萬元報酬,認其等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旻諄業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事實叁、三及四」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1 及4-1 至4 -4),並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林旻諄雖以:其身體不佳,罹患「小腦梗塞、高血壓、混含性高血脂症、睡眠障礙」等症,上有高齡老母需其奉養,且其已離婚,有2 名女子在學、由其監護,家庭經濟、教養重擔均在其身上,如令身陷囹圄,舉家恐有斷炘之虞,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予以輕判並為緩刑之宣告(見原審卷二第36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林旻諄上開所陳,固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在學證明及在學成績證明書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9至44頁),然被告林旻諄於收受賄賂時,身為警務人員,明知上開業者經營賭博性電玩,竟仍收受其等交付之賄款,而為不予取締查緝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上開犯行,經依法加重、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已非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已難認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有堪予憫恕之情,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蔣曜同部分: 被告蔣曜同於前揭「事實叁、三」所載103 年8 月1 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鳳仁路全家便利商店收受李瑞祥委託其轉交林旻諄之日新電子遊藝場行賄款項1 萬5000元後,旋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蔣曜同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⒉被告許豐泉部分: 被告許豐泉於上開「事實叁、七」所載自104 年6 月(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6 月)至104 年9 月,除收受李瑞祥及謝政家等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晶滿、文德、大藏金、夢想家等4 間電子遊藝場每店每月1 萬元及九福電子遊藝場每月1 萬5000元賄款外,另收受業者吳守信所經營不詳電子遊藝場(店名、家數及各店行賄金額均不詳)所交付之每月賄款16萬元(不含陳天祐1 萬5000元走路工)共4 次(合計64萬元);認被告許豐泉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⒊被告巫文利部分: 被告巫文利於上開「事實叁、七」所載,分別於101 年11月份及同年12月份第1 個星期日下午5 點半左右,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上「家立格家具行」旁巷內吉同橋旁空地,收受旺宏電子遊戲場業者李仁壽委託李瑞祥轉交之賄款各1 萬元,作為包庇旺宏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代價;因認被告巫文利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經查: ⒈被告蔣曜同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蔣曜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揭「事實叁、三」所載相關證據資料為據。然查:被告蔣曜同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且依秘密證人A1及證人劉哲明於原審證述,秘密證人A1於103 年8 月1 日委託被告蔣曜同轉交林旻諄之賄款為9 萬元,並不包括劉哲明所經營之日新電子遊藝場行賄款項1 萬5000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蔣曜同於103 年8 月1 日收受李瑞祥委託其轉交林旻諄之日新電子遊藝場行賄款項1 萬5000元後,旋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蔣曜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前揭有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17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許豐泉部分: 秘密證人A1及證人陳天祐固證述被告許豐泉於此期間內另收受「業者吳守信因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而行賄許豐泉之賄款」等情,惟所謂「吳守信經營之電子遊藝場」究指那幾家、店名為何等節,其等則無法明確證述,故吳守信此部分交付(由陳天佑轉交)予被告許豐泉之款項,是否亦屬賄款,已有疑義;又被告許豐泉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吳守信於本件案發後,已於104 年11月19日出境未回,故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均未到庭,且經原審傳拘未著,再經本院拘提未果(由高雄地檢署於105 年10月7 日發布通緝),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及在監在押紀錄表、拘票暨報告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21 至224 頁;本院卷五第100 至105 頁、卷六第45至48、50頁),則其另自行交付予陳天祐之其他款項(即本件有罪部分所認定附表一編號15至19、22所示業者行賄被告許豐泉之賄款及陳天祐因此可收取之走路工報酬以外之其他款項部分),是否係行賄被告許豐泉之款項,已難以訊明釐清;且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詳載吳守信自己欲轉行賄被告許豐泉之電子遊藝場店名、家數及有無經營賭博電玩等相關事證。再者,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詢「吳守信所經營桂林城電子遊戲場於100 至104 年間有無涉及經營賭博電玩等違法(規)紀錄」,經該局覆以:查無此部分涉及違法(規)等資料,此有該分局107 年10月22日高市警鳳分督字第10773867100 號函送桂林城電子遊戲場103 年至10 4年臨檢紀錄表(100 至102 年臨來紀錄表可銷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24 至159 頁),就此而言,亦難認吳守信有因其經營賭博性電玩而行賄被告許豐泉之事實。基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許豐泉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1 、7-3 、7-4 、7 -5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巫文利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巫文利涉上開罪嫌,係以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2月9 日偵訊時之證述「(有關「旺宏」遊藝場,是否也有行賄巫文利?)這家店是在我開始行賄巫文利之後,這家店開在赤山,在晶滿對面,這家店老闆(李仁壽)有託我行賄派出所,我幫他轉了4 個月。」等語(見偵六卷第14至15頁),及前揭關於被告巫文利有罪部分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查,秘密證人A1對於其受旺宏電子遊藝場業者李仁壽委託(實際接觸者係旺宏電子遊藝場店內幹部)按月轉交賄款1 萬元與被告巫文利之時間、次數,雖其於偵查及105 年4 月29日原審審理初始均證述轉交4 次,自101 年11月起至旺宏電子遊藝場於102 年2 月27日被警查獲為止,然秘密證人A1經原審提示扣案之桌曆記載內容之後,確認其應該自102 年1 月起轉交賄款,僅轉交2 次。本院審酌其於原審證述係參酌桌曆記載內容及其與被告巫文利約定交付賄款之時間(每月第一個星期日)而判斷,認其於原審證述內容較為可信;且認定秘密證人A1按月轉交旺宏電子遊藝場業者賄款1 萬元與被告巫文利,係於102 年1 月及同年2 月第一個星期日,已詳述如前(見前揭被告巫文利有罪部分)。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巫文利分別於101 年11月份及同年12月份第1 個星期日下午5 點半左右,在上開地點,收受秘密證人A1轉交旺宏電子遊藝場業者之賄款各1 萬元,顯無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巫文利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秘密證人A1係自101 年11月起按月多增加轉交旺宏電子遊藝場業者之賄款1 萬元與被告巫文利(起訴書第16頁),倘此部分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4 、8 -5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蔣曜同、高鋒銘、陳志興、曾竹茂、洪彥昇、許豐泉及巫文利等人有罪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蔣曜同於102 年4 月1 日、9 月1 日、11月1 日及12月1 日下午3 時許,均因客觀上已有勤務而難以前往約定地點收賄,此有相關差勤資料可憑(詳事實叁、一及三);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蔣曜同於各該期日之時段未值勤而可依原約定時間前往收賄,已與客觀事證不符。㈡被告許豐泉被訴向業者吳守信收賄部分,因吳守信於案發後出境迄未返國,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許豐泉就吳守信自己所交付之款項部分亦構成違背職務收賄(詳事實叁、七);原判決仍予論罪科罰,自有未當。㈢秘密證人A1所述其前往「吉同橋」附近與被告巫文利見面交付賄賂所行經之「佳(家)立格家俱行」,係位在高雄市○○區○○○路○○○○○路○○○○000 號道路沿鳳仁路往鳳山方向行駛至鳥松區中正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附近);原判決認定位在「鳳山區鳳仁路」(詳事實叁、八),同未有合。㈣被告巫文利於每月第1 個星期日之收賄期日,部分期日因勤務關係而難以依原約定準時於「該日上午10時許或下午5 時許」前往收賄,而係事先另作安排,採取彈性作法,於同日某時或稍晚時段前往收賄(詳事實叁、八);原判決未調取被告巫文利於收賄期間之每月第1 個星期日之勤務資料比對,亦有疏漏。㈤按刑法諭知沒收之客體,不論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其為該客體之原物仍存在時,自應直接諭知沒收該客體之原物,惟於該客體之原物全部或一部不存在時,即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際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於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即剝奪其不法所得)之必要;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最終目的在於自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其執行方式除可為價額之追徵外,尚有財物之追繳與抵償。鑑於「追繳」及「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修法後已統一規定沒收之替代執行方式為「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被告蔣曜同、高鋒銘、陳志興、曾竹茂、洪彥昇、許豐泉及巫文利等人有罪犯罪所得沒收,關於追徵價額部分,認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我國通用貨幣(現金),應以該貨幣面額追徵其價額,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另犯罪所得為茶葉、牛蒡茶部分,係客觀可見具體財物,亦無不宜執行沒收可言,而未併諭知「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與上揭法條所規定之文字未盡相符,亦有微疵。被告蔣曜同、高鋒銘、陳志興、曾竹茂、洪彥昇、許豐泉及巫文利等人上訴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蔣曜同、高鋒銘、陳志興、曾竹茂、洪彥昇、許豐泉及巫文利等人此部分有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蔣曜同、高鋒銘、陳志興、許豐泉及巫文利等人,均係警務人員,依法均有取締查緝賭博性電玩之職責,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為貪圖不法所得,而以允諾電子遊藝場業者「不予取締查緝」「縱業者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事先向業者通報警方查緝訊息」等方式,按月向業者收取金錢而違背職務,所為非僅玷辱官箴,敗壞警紀,危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潔性,更使民眾對警察行使職權之公信力產生懷疑,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警察威信,破壞法紀甚深;被告洪彥昇及曾竹茂雖非公務員,其二人明知被告陳志興係警務人員,仍為貪圖小利而受被告陳志興委託共同向業者收受賄款,所為實有可議;又被告蔣曜同身為警務人員,竟與業者共同向被告林旻諄行賄,復於林旻諄事後反悔而委託其返還賄款與業者後,將賄款侵吞入己,甚至隱瞞林旻諄拒絕收賄之事實,繼續按月收受業者委託其轉交林旻諄之款項而予以侵吞入己,所為亦有違警察公正廉潔之形象,復彰顯其品格低劣;而被告蔣曜同、高鋒銘、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許豐泉及巫文利等人犯罪後未見有悔悟之情,難認其等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蔣曜同、高鋒銘、陳志興、曾竹茂、許豐泉及巫文利等人於本件案發前均無前科紀錄(被告高鋒銘前揭判決確定之犯行,犯罪時間為102 年11月5 日等,在本件犯罪之後);另考量被告蔣曜同等人各次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被告蔣曜同行賄之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各次侵占金額,暨被告蔣曜同、高鋒銘、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許豐泉及巫文利等人自述學歷分別為大學畢業、高職畢業、碩士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二專畢業、二專畢業,被告蔣曜同、高鋒銘、陳志興、許豐泉及巫文利目前均已遭停職,被告洪彥昇目前在碼頭工作,月薪約4 萬元,被告曾竹茂先前經營檳榔攤,被告蔣曜同、高鋒銘、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許豐泉及巫文利等人自述家中經濟狀況均不佳(見原審卷六第158 頁反面至159 頁;本院卷第七第308 頁反面至309 頁),被告蔣曜同需扶養母親,家中僅靠其薪水養家,被告高鋒銘需扶養父母,尚有負債,家庭生活由太太承擔,被告陳志興需扶養約70歲父母及2 位就學中小孩,被告洪彥昇需扶養年近80歲母親,被告曾竹茂需按月負擔父母房貸1 萬5000元,被告許豐泉需扶養父母,現在幫忙其岳母做臨時工,及扶養就學中之小孩,被告巫文利需扶養90歲母親及支應看護費用等家庭狀況(見原審卷六第158 頁反面至159 頁;卷八第247 至 248 頁);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八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三「主文欄」);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2 項之規定,就被告蔣曜同、高鋒銘、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許豐泉及巫文利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上開主文所示(詳表三「主文欄」)。 ㈢、復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審酌罪數多寡、犯罪類型、個別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時間長短、犯罪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妥為量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蔣曜同等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審酌被告蔣曜同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間某日止,收受賄賂次數達14次,期間長達1 年,收受賄賂金額共69萬3000元,行賄次數1 次,犯罪所得為價值7000元之茶葉、牛蒡茶;自102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8 月間止,侵占他人財物達16次,期間長達1 年3 月,侵占金額共166 萬5000元。被告高鋒銘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1 日止,收受賄賂次數4 次,期間4 個月,收受賄賂金額共3 萬元。被告陳志興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104 年端午節前某日止,收受賄賂次數達28次,期間長達1 年11月,收受賄賂金額共200 萬元。被告洪彥昇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止,收受賄賂次數16次,期間長達1 年4 月,收受賄賂金額共16萬元。被告曾竹茂自104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收受賄賂次數4 次,期間4 個月,收受賄賂金額共4 萬元。被告許豐泉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收受賄賂次數5 次,期間3 個月,收受賄賂金額共28萬元。被告巫文利自101 年8 月5 日起至104 年5 月3 日止,收受賄賂次數共29次,期間長達2 年9 月,收受賄賂金額共80萬元。又被告高鋒銘、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許豐泉及巫文利等人所犯均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類型相同,被告蔣曜同除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外,其餘所犯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侵占罪,犯罪類型不同,以及其等犯罪所造成危害等情,就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八所示;另多數褫奪公權部分,各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㈣、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行為後,上開法律業已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對於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對於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及抵債規定予以刪除,改依刑法沒收章處理。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被告蔣曜同、高鋒銘、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許豐泉及巫文利上開收受賄賂金錢及被告蔣曜同侵占金錢(詳附表三所載),屬其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被告蔣曜同部分合計235萬8000元《66萬3000元+3萬元+166萬5000元 =235萬8000元》;②被告高鋒銘部分共3萬元《詳後述》;③被告陳志興部分合計200萬元《138萬元+62萬元=200萬 元》;④被告洪彥昇部分共計16萬元;⑤被告曾竹茂部分共計4萬元;⑥被告許豐泉部分共計28萬元;⑦被告巫文部分 共計80萬元〕。又因被告蔣曜同及高鋒銘如「事實叁、二」之犯罪所得部分(共計6萬元),茲因其二人均否認行而無 從得知,然衡酌此部分係其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爰認定其二人各實際獲取一半犯罪所得即各3萬元,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上②述)。 ⒉另被告蔣曜同如「事實叁、三」所示行賄犯行,其犯罪所得之茶葉、牛蒡茶(即價值5000元茶葉及價值2000元牛蒡茶,合計價值7000元)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林旻諄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1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旻諄於行時係警務人員,依法有取締查緝賭博性電玩之職責,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為貪圖不法所得,而以允諾電子遊藝場業者「不予取締查緝」「縱業者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事先向業者通報警方查緝訊息」等方式,按月向業者收取金錢而違背職務,玷辱官箴,敗壞警紀,危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潔性,更使民眾對警察行使職權之公信力產生懷疑,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警察威信,破壞法紀甚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分別於偵查、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足見有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於案發前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各次收賄金額,自述二專畢業(見原審卷六第158 頁),目前被停職,家中經濟狀況均不佳(原審卷六第158 頁),係單親,需扶養年近80歲母親及2 位尚在唸書小孩(見原審卷六第158 頁反面),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1 及4-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2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上開主文所示。復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審酌罪數多寡、犯罪類型、個別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時間長短、犯罪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妥為量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高鋒銘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蔣曜同等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審酌被告林旻諄分別於102 年5 月間某日、自103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 月間某日止,收受賄賂次數5 次,收受賄賂金額共60萬5000元,所犯均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類型相同及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等情,就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宣告多數褫奪公權部分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並敘明:被告林旻諄收受賄賂之金錢,業已繳回國庫,參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上開條文已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該條例第10條時予以刪除,將上開追繳、沒收、抵償之規定,改依刑法沒收章處理之立法意旨,認被告林旻諄前揭收受賄賂之金錢,既已繳回國庫,其本身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而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既無如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追繳、沒收、抵償之規定,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林旻諄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林旻諄上訴意旨以其犯行並未違背職務,指摘原判決不當且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含105 年3 月15日補充理由):被告陳志興於前揭犯罪「事實參、五」所載時間,因九福電子遊藝場規模較大,照行情每月行賄金額應係2 萬元,李瑞祥為該店股東,為節省成本,遂透過與陳志興熟識之業者吳守信(已於104 年11月18日出境未回)轉交該店業者楊明生託交之賄款1 萬5000元給陳志興,作為包庇九福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代價,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104 年6 月止,每月收受業者楊明生託業者李瑞祥透過業者吳守信轉交之1 萬5000元賄款,合計收受賄賂次數達23次,所收取之賄款合計34萬5000元,因認被告陳志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係以前揭「事實叁、五」相關證據資料為據。惟訊據被告陳志興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查: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2月17日偵查中證稱:有關業者楊明生所經營鳳山大八卦託我行賄鳳山二組,我是託吳守信拿給陳志興,因為吳守信和陳志興交情很好,如果是透過我來轉,陳志興不可能接受一個月1 萬5000元的賄款,只有吳守信開口,他才會接受,我將該筆賄款於每月20日連同其他賄款一起拿到吳守信所經營桂林城遊藝場旁邊的辦公室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412 頁);於105 年6 月3 日原審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五第62頁反面),則依卷存證據資料,固可認定秘密證人A1確有受業者楊明生委託,就楊明生所經營鳳山大八卦電子遊藝場欲行賄被告陳志興之款項交付吳守信,再由吳守信轉交被告陳志興之事實,然被告陳志興否認其有收受上開款項,且吳守信並未到案證述其是否確有將秘密證人A1委託其轉交賄款交付被告陳志興;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志興確有收受上開賄款,依罪疑唯輕法則,認被告陳志興上開罪嫌尚屬不足,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志興此部分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為被告陳志興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洪彥昇、曾竹茂及巫文利等人其他被訴無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5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張志杰、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 一、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二、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無罪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店名 │地址 │實際經營業者及股東 │ ├──┼────────┼────────────┼────────────┤ │1 │日新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大樹區九曲里九曲路│劉哲明經營、股東李瑞祥、│ │ │ │233號1樓 │周宏曆 │ ├──┼────────┼────────────┼────────────┤ │2 │順興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路000號1│原為劉哲明經營,後由李依│ │ │ │樓 │珍經營,股東李瑞祥、楊程│ │ │ │ │膺 │ ├──┼────────┼────────────┼────────────┤ │3 │中日仁雄電子遊藝│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15之7 │李依珍經營、股東李瑞祥 │ │ │場(即仁雄中日電 │號1樓 │ │ │ │子遊藝場) │ │ │ ├──┼────────┼────────────┼────────────┤ │4 │尚樂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路00號1 │李依珍經營、股東李瑞祥 │ │ │ │樓 │ │ ├──┼────────┼────────────┼────────────┤ │5 │華大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路291 │原為張禮維經營,後由李依│ │ │ │號1樓 │珍經營、股東李瑞祥、楊程│ │ │ │ │膺、張禮維 │ ├──┼────────┼────────────┼────────────┤ │6 │大佶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鳥松區學堂路62之1 │原為劉哲明經營,後由李依│ │ │ │號1樓 │珍經營、股東李瑞祥、楊程│ │ │ │ │膺 │ ├──┼────────┼────────────┼────────────┤ │7 │邁可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仁武區文武里文興二│李瑞祥經營 │ │ │ │巷1之2號1樓 │ │ ├──┼────────┼────────────┼────────────┤ │8 │仁武大八卦電子遊│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一路292 │楊明生經營、股東李懷龍、│ │ │藝場 │號1樓 │李瑞祥等人 │ ├──┼────────┼────────────┼────────────┤ │9 │新天地電子遊藝場│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五路383 │謝政家經營 │ │ │ │、385號1樓 │ │ ├──┼────────┼────────────┼────────────┤ │10 │天龍釣蝦場附設東│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五路398 │謝政家經營 │ │ │洲電子遊藝場 │號 │ │ ├──┼────────┼────────────┼────────────┤ │11 │黃金殿電子遊藝場│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五路416 │謝政家經營 │ │ │ │號1樓 │ │ ├──┼────────┼────────────┼────────────┤ │12 │百威電子遊藝場(│高雄市市仁武區安樂四街43│謝政家經營 │ │ │申登:竹東電子遊│號1樓 │ │ │ │藝場場) │ │ │ ├──┼────────┼────────────┼────────────┤ │13 │仁美電子遊藝場(│高雄市○○區○○路000號1│謝政家經營 │ │ │申登:美美電子遊│、2樓 │ │ │ │藝場) │ │ │ ├──┼────────┼────────────┼────────────┤ │14 │假期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路00號│謝政家經營 │ │ │ │1-2樓 │ │ ├──┼────────┼────────────┼────────────┤ │15 │文德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路000號1│李依珍經營、股東李瑞祥 │ │ │ │樓 │ │ ├──┼────────┼────────────┼────────────┤ │16 │晶滿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路000號1│股東李瑞祥 │ │ │ │樓 │ │ ├──┼────────┼────────────┼────────────┤ │17 │夢想家電子遊藝場│高雄市○○區○○街00號1 │李俊基經營、股東李瑞祥 │ │ │ │樓 │ │ ├──┼────────┼────────────┼────────────┤ │18 │文衡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路0號1樓│原為劉哲明經營,後由蘇文│ │ │即大藏金電子遊藝│ │貴經營、股東李瑞祥 │ │ │場) │ │ │ ├──┼────────┼────────────┼────────────┤ │19 │鳳山大八卦電子遊│高雄市○○區○○街000號1│楊明生經營、股東李瑞祥、│ │ │藝場(申登:九福│ │ │ │ │電子遊藝場) │ │ │ ├──┼────────┼────────────┼────────────┤ │20 │來來釣蝦場附設錸│高雄市○○區○○街00號1 │謝政家經營 │ │ │錸電子遊藝場 │樓 │ │ ├──┼────────┼────────────┼────────────┤ │21 │泡泡龍釣蝦場附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謝政家經營 │ │ │大喜市電子遊戲場│樓 │ │ ├──┼────────┼────────────┼────────────┤ │22 │新仙州釣蝦場附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謝政家經營 │ │ │情報電子遊藝場 │ │ │ ├──┼────────┼────────────┼────────────┤ │23 │旺宏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鳳山區文山里文衡路│李仁壽經營 │ │ │ │296號1樓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三卷第183至184頁) │ ├──┬───────┬─────┬─────┬─────────────┤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話內容 │ ├──┼───────┼─────┼─────┼─────────────┤ │ 1 │103 年8 月30日│【陳志興】│【謝伯樺】│B :喂? │ │ │下午4 時52分 │代號「鳳山│謝伯樺持用│A :喂,嗯,我鳳山的。 │ │ │ │的朋友」持│門號097234│B :喔…嗯,老闆你好。 │ │ │ │用門號0985│2601 │A :晚上有空嗎? │ │ │ │487591(以│ │B :嗯…這樣我問他一下,我│ │ │ │被告洪彥昇│ │ 等下馬上回,喔,好。 │ │ │ │名義申辦)│ │ │ ├──┼───────┼─────┼─────┼─────────────┤ │ 2 │103 年8 月30日│【陳志興】│【謝伯樺】│B :喂? │ │ │下午6時11分 │代號「鳳山│謝伯樺持用│A :嗯,沒有打耶。 │ │ │ │的朋友」持│門號097234│B :喔,他…我剛剛打沒接,│ │ │ │用門號0985│2601 │ 我現在再那個…聯絡看 │ │ │ │487591(以│ │ 看,抱歉喔。 │ │ │ │被告洪彥昇│ │A :那沒關係啦,你…你…那│ │ │ │名義申辦)│ │ 個…「來來」這邊幫我訂│ │ │ │ │ │ 一個包廂,我差不多九點│ │ │ │ │ │ 半再過去,再看他怎樣…│ │ │ │ │ │B :九點半嘛,好。 │ │ │ │ │ │A :你再看他怎樣,你再叫他│ │ │ │ │ │ 過來,打這支給我就好。│ │ │ │ │ │B :好,OK。 │ ├──┼───────┼─────┼─────┼─────────────┤ │3 │103 年12月6 日│【陳志興】│【謝伯樺】│B :喂? │ │ │下午7時3分 │代號「鳳山│謝伯樺持用│A :謝老大,我「鳳山的朋友│ │ │ │的朋友」持│門號097234│ 」,你幫我打…幫我訂一│ │ │ │用門號0985│2601 │ 下房間好不好? │ │ │ │487591(以│ │B :喔,好,OK,幾點啊? │ │ │ │被告洪彥昇│ │A :9點。 │ │ │ │名義申辦)│ │B :9點嘛,來來嗎? │ │ │ │ │ │A :嗯,你訂比較…我有十幾│ │ │ │ │ │ 個朋友。 │ │ │ │ │ │B :10幾個喔…OK、OK。 │ │ │ │ │ │A :嗯,你看…打給我一下,│ │ │ │ │ │ 看怎麼樣。 │ │ │ │ │ │B :好、好。 │ ├──┼───────┼─────┼─────┼─────────────┤ │4 │103 年12月6 日│謝伯樺 │謝政家 │B :喂? │ │ │下午7時5分 │持用門號 │持用門號 │A :阿那個…「鳳山陳仔」有│ │ │ │0000000000│0000000000│ 訂那個…來來耶,那是 │ │ │ │ │ │ 不是…要找? │ │ │ │ │ │B :現在訂?要找? │ │ │ │ │ │A :不是,那個…他是打來訂│ │ │ │ │ │ 。 │ │ │ │ │ │B :訂就叫「阿英」啊,招待│ │ │ │ │ │ 啊,他找就是要討招待的│ │ │ │ │ │ 啊。 │ │ │ │ │ │A :是喔?嗯,好啊。 │ │ │ │ │ │B :沒有說要找人嗎?他有說│ │ │ │ │ │ 人要過去嗎? │ │ │ │ │ │A :沒有耶,嗯。 │ │ │ │ │ │B :你叫「阿英」給他招待啦│ │ │ │ │ │ 。 │ │ │ │ │ │A :喔。好啊,OK。 │ ├──┼───────┼─────┼─────┼─────────────┤ │5 │103 年12月6 日│【謝伯樺】│【陳志興】│B :嗯。 │ │ │下午7時6分 │謝伯樺持用│代號「鳳山│A :喂。董仔,這樣有,訂好│ │ │ │門號097234│的朋友」持│ 了。 │ │ │ │2601 │用門號0985│B :喔,好、好,謝謝。 │ │ │ │ │487591(以│A :好,謝謝。 │ │ │ │ │被告洪彥昇│ │ │ │ │ │名義申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4 年2 月10日│【陳志興】│【謝伯樺】│B :喂? │ │ │下午8時54分 │代號「鳳山│謝伯樺持用│A :嗯,少年董仔。 │ │ │ │的朋友」持│門號097234│B :嗯,老闆你好。 │ │ │ │用門號0986│2601 │A :我鳳山的朋友啦。 │ │ │ │000059(以│ │B :嗯。 │ │ │ │被告曾竹茂│ │A :鳳山的朋友喔,你看董仔│ │ │ │名義申辦)│ │ 明天有空沒有。 │ │ │ │ │ │B :喔…跟他問一下嘛… │ │ │ │ │ │A :明天你順便幫我訂一個包│ │ │ │ │ │ 廂,7 點的。 │ │ │ │ │ │B :喔,好,OK。 │ │ │ │ │ │A :嗯,我有朋友要過去。 │ │ │ │ │ │B :好。 │ │ │ │ │ │A :你看他有空過去沒有。 │ │ │ │ │ │B :喔,好啊,我問他明天 │ │ │ │ │ │ 順便有空沒,這樣嘛… │ │ │ │ │ │A :嗯啊、嗯啊。 │ │ │ │ │ │B :好,謝謝。 │ │ │ │ │ │A :嗯,7 點啦。 │ │ │ │ │ │B :好、好。 │ └──┴───────┴─────┴─────┴─────────────┘ ┌───────────────────────────────────┐ │附表三:犯罪事實及罪刑一覽表 │ ├────┬───┬───────────┬──────────────┤ │編號 │行為人│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1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 年4 月1 日或之後某│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日收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1-2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4月8、9日間某日之│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收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 │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1-3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及參、│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 │二部分之102年5月1日收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賄犯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及參、│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 │二部分之102年6月1日收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賄犯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及參、│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 │二部分之102年7月1日收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賄犯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及參、│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 │二部分之102年8月1日收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賄犯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 年9 月1 日或之後某│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日收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1-8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10月1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1-9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 年11月1 日或之後某│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日收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1-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 年12月1 日或之後某│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日收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1-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 年1 月1 日或之後某│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日收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1-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2月1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1-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 年3 月1 日或之後某│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日收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1-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 年4 月1 日或之後某│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日收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2-1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二部分之│高鋒銘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高鋒銘│102年5月1日共同收賄犯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2-2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二部分之│高鋒銘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高鋒銘│102年6月1日共同收賄犯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2-3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二部分之│高鋒銘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高鋒銘│102年7月1日共同收賄犯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2-4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二部分之│高鋒銘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高鋒銘│102年8月1日共同收賄犯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3-1 │林旻諄│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林旻諄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5月6日以後某日收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 │ ├────┼───┼───────────┼──────────────┤ │3-1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共同對於關於違背職務之│ │ │ │102年5月6日以後某日共 │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 │ │ │同行賄犯行 │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茶葉及牛蒡茶(價值合計│ │ │ │ │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2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2年5月間某日(前揭3-│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1日期隔2日後)之侵占犯│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3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2年6月1日收受款項後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某時之侵占犯行 │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4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2年7月1日收受款項後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某時之侵占犯行 │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5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2年8月1日收受款項後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某時之侵占犯行 │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6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2 年9 月1 日或之後某│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日收受款項後之侵占犯行│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7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2年10月1日收受款項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某時之侵占犯行 │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8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2 年11月1 日或之後某│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日收受款項後侵占犯行 │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9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2 年12月1 日或之後某│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日收受款項後之侵占犯行│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3年1月間某日(前揭1-│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日期後)收受款項後某 │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時之侵占犯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3年2月1日收受款項後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某時之侵占犯行 │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3年3月間某日(前揭1-│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日期後)收受款項後某 │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時之侵占犯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3年4月間某日(前揭1-│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日期後)收受款項後某 │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時之侵占犯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3年5月1日以後某日收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受款項後某時之侵占犯行│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3年6月1日以後某日收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受款項後某時之侵占犯行│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3年7月1日以後某日收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受款項後某時之侵占犯行│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3年8月1日收受款項後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某時之侵占犯行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4-1 │林旻諄│犯罪事實欄參、四部分之│林旻諄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10月間某日收賄犯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行 │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 │ │ │。 │ ├────┼───┼───────────┼──────────────┤ │4-2 │林旻諄│犯罪事實欄參、四部分之│林旻諄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11月5日以後某日收│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叁年。 │ ├────┼───┼───────────┼──────────────┤ │4-3 │林旻諄│犯罪事實欄參、四部分之│林旻諄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12月5日以後某日收│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叁年。 │ ├────┼───┼───────────┼──────────────┤ │4-4 │林旻諄│犯罪事實欄參、四部分之│林旻諄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4年1月5日以後某日收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叁年。 │ ├────┼───┼───────────┼──────────────┤ │5-1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7月25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5-2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8月25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5-3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9月25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5-4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2年10月25日共同收賄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犯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2年11月25日共同收賄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犯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6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2年12月25日共同收賄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犯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 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7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3年1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8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3年2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9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3年3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3年4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3年5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3年6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3年7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3年8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3年9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3年10月25日共同收賄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犯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3年11月25日共同收賄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犯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3年12月25日共同收賄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犯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曾竹茂│104年1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曾竹茂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4年2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曾竹茂│104年3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曾竹茂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曾竹茂│104年4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曾竹茂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曾竹茂│104年5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曾竹茂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1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六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1月間某日(春節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收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6-2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六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端午節前某日收賄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6-3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六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8月30日(中秋節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收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6-4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六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4年2月11日(春節前)收│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6-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六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4年端午節前某日收賄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7-1 │許豐泉│犯罪事實欄參、七部分之│許豐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4年6月3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7-2 │許豐泉│犯罪事實欄參、七部分之│許豐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4年6月5日之後某日收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7-3 │許豐泉│犯罪事實欄參、七部分之│許豐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4年7月5日左右之收賄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褫奪公│ │ │ │ │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7-4 │許豐泉│犯罪事實欄參、七部分之│許豐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4年8月5日左右之收賄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褫奪公│ │ │ │ │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7-5 │許豐泉│犯罪事實欄參、七部分之│許豐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4年9月5日左右之收賄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褫奪公│ │ │ │ │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8-1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1年8月5日(該月第一個│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星期日,下同)收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2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1年9月2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3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1年10月7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4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1年11月4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5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1年12月2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6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1月6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7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2月3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3月3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9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4月7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5月5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6月2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7月7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8月4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9月1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10月6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11月3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12月1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1月5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2月2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3月2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4月6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5月4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6月1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7月6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8月3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9月7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10月5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11月2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玖月,褫奪公│ │ │ │ │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4年5月3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玖月,褫奪公│ │ │ │ │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