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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妨害風化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惠光霞王憲義李東柏黃裕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智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772 、773 、774、775 、776 、777 、778 、7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又幫助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 千元折算1 日;上述四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量刑過重,其是受到「小陳」及劉柏宏欺騙,才分別交付SIM 卡,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 、37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祇須與卷存證據相合即可(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㈢經查:原審對被告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被告分別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罪,破壞社會治安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以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身體、經濟及狀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量處罪刑(見原審判決第6 頁)。上開量刑理由業經原審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前述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本院復查:被告於犯本案前,已犯有相類似之多次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5 月、3 月(見本院卷第31-35 頁),此次再犯同一模式之幫助犯罪,共計4 罪,原審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度,刑罰裁量實已極輕,顯無過重情形;另就該4 項得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考量此均為同一類型幫助犯罪案件,原審就全部總和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已酌減恤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屬允當。本件被告已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辯稱係被騙,且取得人未告明用途云云,此乃無視其曾已有相同模式多項前科犯行,自難諉稱無犯罪故意,本件難認其犯後態度有何良好之處。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72 號、第773 號、第774 號、第775
號、第776 號、第777 號、第778 號、第779 號),嗣移撥本院
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肆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得預見收購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
    之人,係將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供與人聯絡之用或將
    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工具,
    並避免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妨害風化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使用其取得不詳之人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在報紙刊登「存
    簿出租0000000000」之訊息方式,取得孫瑞成(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35號判決有罪確定)提
    供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及新臺幣(下
    同)7,000 元之代價,轉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將其以自己名義、
    以不知情之子鍾亞倫(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附
    表一編號2 、3 所示電信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以每件1,000 元之代價,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地,
    分別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孫瑞成
    之存摺、金融卡及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
    其中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取得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黃旭峰、王裕中、徐子傑、黃家威(上述4 人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分經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法院分別
    判刑確定)、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廖大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後,再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己○○
    、辛○○、甲○○、丙○、乙○○、庚○○、戊○○、蘇泯
    儒、壬○○及丁○○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旋遭提領一
    空;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或訴請究辦。
  ㈡又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將其自己向附表二編號1 所
    示電信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2,000 元之代價
    ,提供予劉柏宏使用。劉柏宏再從事附表二所示妨害風化不
    法行為(所犯妨害風化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17 7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己○○、辛○○、乙○○、庚○○、戊○
    ○、蘇泯儒、壬○○及丁○○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苖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
    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
    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990007798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1 至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
    2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8 、14、21頁、本院卷第39、49、
    56頁),被告供承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以7,000 元代
    價將伊取得孫瑞成之帳戶交付「小陳」、於附表一編號2 、
    3 計2 次分別以每支電話1,000 元之代價提供3 行動電話門
    號SI M卡、1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小陳」、於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時地以2,000 元之代價提供1 行動電話SIM 卡與劉
    柏宏使用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妨害風化犯行
    均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
    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本件被告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供其向孫瑞成取
    得購得之金融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②如附表一編號2 、3 分別提供其
    申設及使用其子鍾亞倫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計2 次(附
    表一編號2 部分計3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附表一編號3 部
    分計1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上揭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或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亦提供
    ③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劉柏
    宏,供其使用於刊登報紙廣告,供不特定人閱後得與劉柏宏
    聯絡,對劉柏宏所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妨害風化犯行亦提
    供助力;然被告上揭單純提供帳戶、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或如附表二所示妨害風化犯行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或附表二編
    號1 妨害風化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圖
    利媒介性交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
    、妨害風化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而被告分以①一個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
    人己○○、辛○○既遂、②一個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 卡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丙○及告訴
    人乙○○、庚○○、戊○○、蘇泯儒、壬○○等人既遂,分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係幫助犯,已如前述,衡諸其上開各罪犯罪情節,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重利案件,
    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94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94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
    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不含附表一編號2 、3 所
    示2 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2 罪同
    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至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提供電話門號SIM 卡
    幫助詐欺犯行,犯行時間分為101 年12月、同年9 月,係於
    前述前案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該2 罪,自不得以累犯之規定
    相繩,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其個人或他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
    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兼衡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
    曾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手段係幫助他人詐財
    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等所遭受詐騙金
    額、被告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擺攤賣風箏收入不固
    定、患有慢性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所受
    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㈤沒收部分:
  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
    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
    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本件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次交付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所得
    現金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總計13,000元(計算式7000+3
    000+ 1000+2000=13000 )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係其所有
    之犯罪所得(無證據顯示另獲有孳息),揆諸上開說明,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未扣案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孫
    瑞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前
    開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
    IM卡,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因為獲取不法利益
    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及劉柏宏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已有
    移轉其所有權與上述人之意,已非被告所有並未扣案,又非
    違禁物,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被告    │①提供帳戶或電話(門號、申      │不法集團取得帳戶或使用左列門號取得帳戶│被害人│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設名義人、申設時間、電信公司)│電話之時、地、帳號、申設人及詐騙被害人│(告訴│依據                  │                      │
│    │        │②幫助犯罪方式                  │之時、地、方式及詐得金額              │人)  │                      │                      │
│    │        │                                │                                      │      │                      │                      │
├──┼────┼────────────────┼───────────────────┼───┼───────────┼───────────┤
│1   │癸○○  │①0000000000、申設名義人楊文郎、│「小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4 月8 日│己○○│㈠另案被告孫瑞成於警詢│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詳105 │  98年1 月1 日、亞太電信公司    │下午13時,撥打電話向己○○謊稱渠帳戶涉│(告訴│  之供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偵緝772 │②幫助詐欺方式:                │及洗錢案將遭凍結,需立即配合檢察官辦理│人)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卷)    │癸○○於98年3 月間,以向不詳之人│存匯事宜,致己○○陷於錯誤,而於98年4 │      │  指訴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月8 日下午16時許匯轉37萬元之金額至左列│      │㈢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標題為│孫瑞成之帳戶內。己○○於事後察覺有異,│      │  指訴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存簿出租0000000000」之訊息,引│報警究辦。                            │      │㈣證人胡麗蓮於警詢之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誘看報瀏覽之不特定人,以所登載之│                                      │      │  述                  │時,追徵其價額。      │
│    │        │電話與之聯繫出售存摺,嗣孫瑞成(│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                      │
│    │        │另案經高雄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35│                                      │      │㈥廣告1則             │                      │
│    │        │號判決確定)於98年3 月下旬看到該├───────────────────┼───┤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則廣告,依廣告內登載之門號與鍾智│「小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4月7 、8│辛○○│  鳳山郵局981年1月14日│                      │
│    │        │鵬聯絡,於98年4 月3 日上午10時許│日,先後撥打電話向辛○○謊稱渠帳戶涉及│(告訴│  鳳營字第0980101342號│                      │
│    │        │,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路與河北路「│洗錢案將遭凍結,需立即配合檢察官辦理存│人)  │  函附之戶資料及歷史交│                      │
│    │        │7 -11 超商」,以5000元之代價,將│匯事宜,致辛○○陷於錯誤,而於98年4 月│      │  易清單各1份         │                      │
│    │        │其所有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9 日下午0 時30分許匯轉10萬元之金額至孫│      │㈧郵政國內匯款單2紙   │                      │
│    │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出租予癸○○│瑞成上開申設之帳戶內。辛○○於事後察覺│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癸○○於98年4 月間,在高雄中學│有異,報警究辦。                      │      │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                      │
│    │        │大門口前,再以7000元之代價,轉售│                                      │      │13字第0990007798號卷〈│                      │
│    │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成│                                      │      │警一卷〉第7 、13至18頁│                      │
│    │        │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      │、20至22、26至27、31至│                      │
│    │        │                                │                                      │      │33、37至38、40至45、52│                      │
│    │        │                                │                                      │      │、54至59頁、臺灣高雄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    │        │                                │                                      │      │第12441 號卷〈偵七卷〉│                      │
│    │        │                                │                                      │      │第19、52至54頁。      │                      │
├──┼────┼────────────────┼───────────────────┼───┼───────────┼───────────┤
│2   │癸○○(│①0000000000、申設名義人癸○○、│㈠「小陳」所屬詐騙集團先取得黃旭峰(另│甲○○│㈠另案被告黃旭峰於警詢│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詳105 偵│  97年12月6 日、家樂福電信公司(│  案經高雄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      │  及偵查中之供述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緝774 、│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確定)於102 年4 月14日下午13時許在台│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775 、77│②0000000000、申設名義人癸○○、│  南市仁德區「空軍一號梅花站」交寄至「│      │  指述                │折算壹日。            │
│    │6 、777 │  101 年10月4 日、亞太電信公司(│  空軍一號鳳凰站」之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      │㈢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卷)    │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  述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③0000000000、申設名義人鍾亞倫、│  。                                  │      │㈣廣告1則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99年10月6 日、威寶電信公司(原│㈡復於102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先│      │㈤寄貨單1紙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後以左列①0000000000電話向甲○○謊稱│      │㈥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                      │
│    │        │④癸○○於101 年12月間,在高雄市│  係其同事需借款,並表明匯款後,致王錦│      │  、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                      │
│    │        │  某地,以上揭每一行動電話門號10│  室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4 月15日下午13│      │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                      │
│    │        │  00元之代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  │  時18分許匯轉15萬元之金額至上開黃旭蜂│      │  份                  │                      │
│    │        │  籍不詳綽號「小陳」成年男子所屬│  帳戶內。甲○○於事後察覺有異,報警究│      │㈦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現金3000│  辦。                                │      │  分行102 年5 月7 日高│                      │
│    │        │  元,嗣已花用殆盡。            ├───────────────────┼───┤  科營字0000000000號函│                      │
│    │        │                                │㈠「小陳」所屬詐騙集團先取得王裕中(另│丙○  │  附之開戶資料、存摺存│                      │
│    │        │                                │  案經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41 號│      │  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                      │
│    │        │                                │  判決確定)於102 年3 月下旬某日在臺南│      │  、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                      │
│    │        │                                │  市永康區中華路家樂福量販店附近提供之│      │  行102 年5 月6 日華康│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      │  存第0000000號號函附 │                      │
│    │        │                                │  29號存摺、金融卡                    │      │  之客基本資料表、存摺│                      │
│    │        │                                │㈡復於102 年4 月22日某時,以左列①0972│      │  存款期間查詢各1份   │                      │
│    │        │                                │  495405電話向丙○謊稱係其友人王靜瑋急│      │㈧臺灣銀行匯款單1紙   │                      │
│    │        │                                │  需借用資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                      │
│    │        │                                │  下午1 時許,匯轉28萬元之金額至上開王│      │  款存款憑條1紙       │                      │
│    │        │                                │  裕中帳戶內。丙○於事後察覺有異,報警│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
│    │        │                                │  究辦。                              │      │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0 號卷〈警二│                      │
│    │        │                                │                                      │      │卷〉第1 至8 、15至21、│                      │
│    │        │                                │                                      │      │23、53至55頁、臺南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                      │
│    │        │                                │                                      │      │歸偵字第1020216088號卷│                      │
│    │        │                                │                                      │      │〈警六卷〉第1 至3 頁、│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
│    │        │                                │                                      │      │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23│                      │
│    │        │                                │                                      │      │0000000 號卷〈警七卷〉│                      │
│    │        │                                │                                      │      │第15至25、30、33頁)  │                      │
│    │        │                                ├───────────────────┼───┼───────────┤                      │
│    │        │                                │㈠「小陳」所屬詐騙集團先取得徐子傑(另│乙○○│㈠另案被告徐子傑於警詢│                      │
│    │        │                                │  案經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苗簡字第18│(告訴│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號判決確定)於102 年6 月5 日晚上21時│人)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                      │
│    │        │                                │  許在新竹市「空軍一號」客運站交客運站│      │  指訴                │                      │
│    │        │                                │  售票人員轉交「空軍一號中南站」某人之│      │㈢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822-37│      │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                      │
│    │        │                                │  00000000 00號存摺、提款卡。         │      │  份                  │                      │
│    │        │                                │㈡復於102 年6 月6 日下午14時30分,以左│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列接獲該詐欺集團以左列②0000000000電│      │  有限公司102年6月24日│                      │
│    │        │                                │  話向乙○○謊稱係其友人急需借用資金,│      │  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                      │
│    │        │                                │  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5時53│      │  5532號函附之開戶資料│                      │
│    │        │                                │  分許,匯轉15萬元之金額至上開徐子傑帳│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
│    │        │                                │  戶內。丙○於事後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  詢各1份             │                      │
│    │        │                                │                                      │      │㈤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
│    │        │                                │                                      │      │  書回條1紙、存摺明細 │                      │
│    │        │                                │                                      │      │  1份                 │                      │
│    │        │                                │                                      │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896│                      │
│    │        │                                │                                      │      │號卷〈偵九卷〉第5 至22│                      │
│    │        │                                │                                      │      │、29、43至45、51至52頁│                      │
│    │        │                                │                                      │      │)                    │                      │
│    │        │                                ├───────────────────┼───┼───────────┤                      │
│    │        │                                │㈠「小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5 月│庚○○│㈠另案被告黃家威於警詢│                      │
│    │        │                                │  2 日以電話聯絡黃家威(另案高雄地院  │戊○○│  之供述              │                      │
│    │        │                                │  103 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確定)可於提│蘇泯儒│㈡另案被告鍾亞倫於警詢│                      │
│    │        │                                │  供帳戶後代辦貸款,並再於102 年5 月13│壬○○│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日以左列③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上4 │㈢告訴人庚○○於警詢之│                      │
│    │        │                                │  黃家威速提供帳戶,黃家威遂於102 年5 │人均為│  指訴                │                      │
│    │        │                                │  月13日,在超商以宅配方式,將所有中華│告訴人│㈣告訴人戊○○於警詢之│                      │
│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下稱六龜郵│)    │  指訴                │                      │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      │㈤告訴人蘇泯儒於警詢之│                      │
│    │        │                                │  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下稱合庫銀行)│      │  指訴                │                      │
│    │        │                                │  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      │㈥告訴人壬○○於警詢之│                      │
│    │        │                                │  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  │      │  指訴                │                      │
│    │        │                                │  000 -00000000 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                      │
│    │        │                                │  行南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103   │      │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  函附行動電話預付卡服│                      │
│    │        │                                │  寄至指定處所。                      │      │  務申請書1份         │                      │
│    │        │                                │㈡庚○○於102 年5 月17日上午9 時10分前│      │㈧郵局申設資料、交易明│                      │
│    │        │                                │  某時,接獲該詐欺集團來電,謊稱帳戶遭│      │  細各1份、合作金庫商 │                      │
│    │        │                                │  盜用,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他帳戶內,│      │  業銀東台中分行102 年│                      │
│    │        │                                │  致庚○○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上午9 │      │  6 月21日合金東台中字│                      │
│    │        │                                │  時10分許、上午11時10分許,各匯轉10萬│      │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
│    │        │                                │  500 元、9 萬7480元之金額至左列六龜郵│      │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                      │
│    │        │                                │  局、合庫銀行帳戶內。庚○○於事後察覺│      │  款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                      │
│    │        │                                │  有異,報警究辦。                    │      │  聯邦銀行申設基本資料│                      │
│    │        │                                │㈢戊○○於102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47分、│      │  、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5 時17分許,接獲該詐欺集團來電,謊稱│      │㈨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
│    │        │                                │  其於網路上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配│      │  、匯款單、國泰世華銀│                      │
│    │        │                                │  合前往ATM 操作辦理取消,致戊○○陷於│      │  行匯款明細、郵政自動│                      │
│    │        │                                │  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匯轉2 │      │  櫃員交易明細表、WEB │                      │
│    │        │                                │  萬9987元之金額至左列聯邦銀行帳戶內。│      │  ATM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
│    │        │                                │  戊○○於事後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㈣蘇泯儒於102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50分許│      │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
│    │        │                                │  ,接獲該詐欺集團來電,謊稱因蘇泯儒網│      │0000000000號卷〈警八卷│                      │
│    │        │                                │  購的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若欲取消,需│      │〉第36至51、95至98、10│                      │
│    │        │                                │  配合前往ATM 操作辦理取消,致蘇泯儒陷│      │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許,匯轉│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
│    │        │                                │  2 萬9987元之金額至左列聯邦銀行帳戶內│      │第00000000000 號卷〈警│                      │
│    │        │                                │  。蘇泯儒於事後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      │四卷〉第1 至3 頁、臺灣│                      │
│    │        │                                │㈤壬○○於102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許,接│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    │        │                                │  獲該詐欺集團來電,謊稱係網站人員,因│      │年度偵字第886 號卷〈偵│                      │
│    │        │                                │  作業疏失,致壬○○之信用卡多刷了幾筆│      │五卷〉第17至20、39至41│                      │
│    │        │                                │  款項,需配合前往ATM 操作辦理解除設定│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時│      │察署102 年度核交字第  │                      │
│    │        │                                │  57分許,匯轉2 萬9916元之金額至左列新│      │1258號卷〈偵八卷〉第10│                      │
│    │        │                                │  光銀行帳戶內。壬○○於事後察覺有異,│      │至11、13頁反面、17至19│                      │
│    │        │                                │  報警究辦。                          │      │、22至24頁)          │                      │
├──┼────┼────────────────┼───────────────────┼───┼───────────┼───────────┤
│3   │癸○○(│①0000000000、申設名義人鍾亞倫、│㈠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以│丁○○│㈠另案被告廖大偉於警詢│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詳105 偵│  100 年8 月6 日、亞太電信公司(│  左列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廖大偉│(告訴│  及偵查中之供述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緝778 卷│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人)  │㈡另案被告鍾亞倫於警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②癸○○於101 年9 月初某日,在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報聯絡後,於101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折算壹日。            │
│    │        │  雄市某地,以1000元之代價,轉售│  年9 月22日,在高雄營民總醫院急診室對│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上開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面便利超商,將向中華郵政高雄草衙郵局│      │  指訴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綽號「小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      │㈣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團成員使用,取得現金1000元,嗣│  、提款卡交付。                      │      │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時,追徵其價額。      │
│    │        │  已花用殆盡。                  │㈡丁○○於101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15分,│      │  1份                 │                      │
│    │        │                                │  接獲該詐欺集團來電,謊稱係前同事巫麗│      │㈤廣告1則             │                      │
│    │        │                                │  苔急需借用資金,致丁○○陷於錯誤,而│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匯轉10萬元之金│      │  高雄郵局102年1月28日│                      │
│    │        │                                │  額至左列帳戶內。丁○○於事後察覺有異│      │  高營字第1021 800166 │                      │
│    │        │                                │  ,報警究辦。                        │      │  號函附之戶立帳申請書│                      │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
│    │        │                                │                                      │      │  1份                 │                      │
│    │        │                                │                                      │      │㈦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   │                      │
│    │        │                                │                                      │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
│    │        │                                │                                      │      │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0 號卷〈警三│                      │
│    │        │                                │                                      │      │卷〉第6 至13、20至22、│                      │
│    │        │                                │                                      │      │25、27至30、54頁、警四│                      │
│    │        │                                │                                      │      │卷第1 至3 頁、臺灣高雄│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
│    │        │                                │                                      │      │偵字第57號卷〈偵二卷〉│                      │
│    │        │                                │                                      │      │第17至19、32至34、43、│                      │
│    │        │                                │                                      │      │56、85至87頁、臺灣高雄│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
│    │        │                                │                                      │      │偵緝字第1381號卷〈偵三│                      │
│    │        │                                │                                      │      │卷〉第9 、15至16、38至│                      │
│    │        │                                │                                      │      │39頁)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①提供之電話門號(申設名義人、  │不法集團取得帳戶或使用左列門號取得帳戶電話之時│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申設時間、電信公司)          │、地、帳號、申設人及詐騙被害人之時、地、方式及│依據                  │                      │
│    │        │②幫助犯罪方式                  │詐得金額                                      │                      │                      │
│    │        │                                │                                              │                      │                      │
├──┼────┼────────────────┼───────────────────────┼───────────┼───────────┤
│ 1  │癸○○  │①0000000000(申設名義人癸○○、│劉柏宏購得左列門號後,自由時報刊登「舒莉泉護膚│㈠另案被告劉柏宏於警詢│癸○○幫助犯圖利媒介性│
│    │        │  99年7 月29日、遠傳電信公司(原│0000000000」之暗示性交易廣告,供不特定人閱後與│  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之聯絡,進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後因劉柏宏更換│  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②癸○○於99年8 月某日,在高雄市│門號,遂通知熟客改以女友徐勁梅之女羅婷薇(上2 │㈡另案被告徐勁梅於警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三民區哈爾濱街附近某地,以2000│人均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設0000000000門│  及偵查中之供述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元之代價,轉售上開電話門號予劉│號聯絡。嗣於99年11月10日下午4 時,適有男客吳新│㈢另案被告羅婷薇於警詢│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柏宏(涉犯妨害風化案件部分,另│福依上開0000000000門號聯繫,並議定性交易價額及│  及偵查中之供述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案高雄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177 號│告知投宿地點後,劉柏宏即搭載洪靜伶前往高雄市楠│㈣證人洪靜伶於警詢之證│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判決確定)取得現金2000元,嗣已│梓區興西路145 號「御宿汽車旅館315 室」吳新福投│  述                  │                      │
│    │        │  花用殆盡。                    │宿地點從事性交易。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洪靜伶│㈤證人吳新福於警詢之證│                      │
│    │        │                                │與吳新福完成性交易後,甫欲離開御宿汽車旅館時,│  述                  │                      │
│    │        │                                │經警當場查獲,進而循線查獲在旅館附近超商等侯搭│㈥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設│                      │
│    │        │                                │載洪靜伶離去之劉柏宏,並扣得劉柏宏所有供其與洪│  資料各1份           │                      │
│    │        │                                │靜伶及男客聯繫用之手機2 支(搭配2 張門號SIM 卡│㈦廣告1則             │                      │
│    │        │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另案沒收│㈧臨檢紀錄表1份       │                      │
│    │        │                                │)而查悉上情。                                │㈨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 │                      │
│    │        │                                │                                              │目錄表2份             │                      │
│    │        │                                │                                              │㈩蒐證照片9張         │                      │
│    │        │                                │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2 │                      │
│    │        │                                │                                              │號卷〈偵一卷〉第3 至19│                      │
│    │        │                                │                                              │、23至24、33、37至40、│                      │
│    │        │                                │                                              │42、54至56、104 至10 7│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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