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尚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0號、第2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尚信被訴偽證部分撤銷。
張尚信被訴偽證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尚信於同案被告林健郡所涉槍砲案件偵查中,民國104 年2 月晚間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檢察官就共同被告事項對之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虛偽證稱:(檢察官詢問有共同被告稱槍彈為阿呆王建雄所有)伊不知王建雄(綽號阿呆),亦不知該綽號,伊沒見過該人;(嗣改口)該槍彈係阿呆王建雄所置放云云,前後出入極大,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正確性,因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7號解釋意旨,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其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並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其次,偽證罪之處罰目的係為確保司法機關獲得正確訴訟資料,方能藉此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其不法核心係指在訴訟程序中逕為虛偽陳述,解釋上應包括刑事偵查程序在內,又偽證罪係保護司法公正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此罪數原則上仍應以「案件」為準,倘證人在同一案件偵查程序中,先後數次針對同一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侵害國家法益僅為單一,仍僅成立一個偽證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審酌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再佐以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可知法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漫無限制,從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他方面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稱適法。亦即起訴範圍必須針對被告是否特定、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足當之。本院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犯罪時間僅記載「民國104 年2 月晚間」,要未指明特定日期,然依卷內筆錄所示,被告除104 年2 月7 日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320號卷〈下稱偵卷〉第155 至161 頁,下稱第1 次證述)外,另於同年月9 日、11日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偵卷第188 至190 、220 頁),憑此堪認起訴範圍當指被告第1 次證述,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因共同被告林健郡涉犯非法持有炸彈、改造槍枝及子彈案件,初於第1 次證述陳稱:(檢察官詢問有共同被告稱槍彈為阿呆王建雄所有)伊不知王建雄(綽號阿呆),亦不知該綽號,伊沒見過該人,(嗣改口)該槍彈係阿呆王建雄所置放云云(偵卷第160 至161 頁),嗣於104 年3 月20日再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們被抓的前一天,在王崇安的家中客廳,「阿呆」王健雄拿袋子進入王崇安家的客廳給林健郡,要出門時林健郡說把那個袋子放在被查獲的黑色的CAMRY 的車上,我確定袋子就是被查獲的那個袋子,我當晚先載林健郡回他祖母家,我再將車子開回家,我回家後有打開袋子來看,有看到衝鋒槍,我把它放在車上的副駕駛座等語在卷(偵卷第324 至327 頁,下稱第2 次證述),先後所述內容雖略有不同,但均係針對檢察官偵辦該案查獲槍彈來源暨是否與林健郡有關等節,足見兩者應係在同一案件偵查程序、針對同一事項證述無訛。惟被告因第1 次證述涉犯偽證罪經檢察官起訴後(即本案),其第2 次證述另據檢察官同以涉犯偽證罪為由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且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後案),於107 年2 月22日確定之情,有該案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證(本院卷二第232 、269 頁),從而後案雖繫屬法院在後,但於本案判決前既已確定,且兩者核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涉本案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後案判決同告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四、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偽證犯行,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依前述同一案件即後案判決既先行確定,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原審諭知無罪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謫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證部分撤銷,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