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華財 選任辯護人 林于渟律師 劉嘉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28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72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749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華財於民國104 年、105 年間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巡佐,負責警友會業務及一般巡邏、臨檢等勤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於知悉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明富則先後擔任高雄市議會前議長莊啟旺服務處主任及高雄市議員黃紹庭服務處執行長。緣無公務員身分之吳正財(已歿,所涉妨害風化、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104 年10月間起,在高雄市○○○路00號6 樓經營影子美容會館,並聘僱邱澔平擔任影子美容會館之登記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與邱澔平共同媒介、容留女性美容師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半套」(女性美容師以手或口摩擦男客生殖器至男客射精)、「全套」(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性美容師之生殖器)之性交易。吳正財為規避或減少警方臨檢、取締影子美容會館之次數,使該會館得順利經營牟利,乃向其友人即孝升安養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兼孝欣葬儀社之負責人林鴻坤(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表達欲尋管道疏通員警之意,經林鴻坤轉知其友人葉明富該情,葉明富竟與吳正財、林鴻坤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葉明富於104 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邀約王華財一同前往孝升安養中心與吳正財、林鴻坤見面,雙方共同商議並取得互信後,達成自104 年11月起,由吳正財按月拿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賄款至孝升安養中心,再由葉明富至孝升安養中心拿取賄款轉交予王華財之共識,王華財、葉明富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華財明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者屬犯罪行為,其於知悉中山路派出所轄區內吳正財經營之影子美容會館疑從事上開妨害風化之犯罪行為時,本應依法調查或通報,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按月自葉明富處收受由吳正財交付或林鴻坤先行代吳正財墊付之3 萬元賄款共9 次(其中附表一編號5 之賄款乃由林鴻坤先行代吳正財墊付,附表一其餘各次之3 萬元賄款則均由吳正財按月親自或託人送至孝升安養中心交付予林鴻坤或不知情之林鴻坤之妻吳靜惠,並皆由葉明富前往孝升安養中心拿取賄款後,轉交王華財),合計27萬元,王華財並因而違背職務,未依法執行調查、通報等偵查犯罪行為。 ㈡王華財復明知檢舉犯罪之情資、警方之臨檢勤務等內容,涉及犯罪調查,攸關偵查不公開原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其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惟因收受吳正財之賄賂,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包庇吳正財圖利容留、媒介性交及猥褻罪之犯意,於其收受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賄款之該月內,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電話聯繫或當面告知之方式,將警方前往影子美容會館密集臨檢之原因、警方接獲有關該店之檢舉來源、次數、警方將前往該會館執行臨檢等訊息告知葉明富,葉明富並旋將該等訊息轉達林鴻坤,再由林鴻坤轉知吳正財(各次洩密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王華財即以此方式,將前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吳正財知悉,俾使吳正財得據報妥為安排、因應以規避查緝,而包庇吳正財上述圖利容留、媒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王華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三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84頁、原審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34 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正財、林鴻坤、吳靜惠於警詢、調詢、廉政官詢問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廉查卷第211 頁至第218 頁、偵一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72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偵二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偵三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臨檢紀錄表、行動蒐證照片、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證人吳靜惠持用手機內之line通訊翻拍照片(所附卷頁詳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被告王華財之犯罪所得財物27萬元、被告及葉明富用以聯繫前述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張)扣案可佐。 二、又吳正財經營之影子美容會館確有從事如事實欄一所示妨害風化犯行之事實,除經證人吳正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無訛,復據證人即影子美容會館現場負責人邱澔平、男客陳維濂、陳思偉、徐仁昌、葉家榮及該會館美容師阮黃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影警卷一第1 至15頁、影偵卷二第3 頁至第10頁),並有影子美容會館之商業登記抄本、男客陳維濂、陳思偉、徐仁昌等人之簽帳單、會館美容師名單、消費者名冊、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查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據(見影警卷一第24頁至第33頁、影偵卷二第16頁至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均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中山路派出所巡佐,具有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資格,負有偵查刑事犯罪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吳正財經營之影子美容會館涉犯妨害風化罪嫌,依法應予主動調查或通報,然竟因收受吳正財交付之賄賂,違背其職務而不予主動查緝,並藉由葉明富、林鴻坤從中轉知之方式,通報吳正財關於影子美容會館之檢舉情資及警方可能採取之臨檢、偵查活動。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並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係依行為人具有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僅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雖各有洩密及包庇之複數行為,然其乃基於相同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以類同方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衡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悖職收受賄賂罪之行為態樣,乃按月向吳正財收取3 萬元之賄款,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洩密及包庇犯行,分別係於被告王華財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收受賄賂犯行之當月內所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屬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犯悖職收受賄賂罪之違背職務行為內容,該三罪間具有行為重疊及局部合致之情形,應認被告於此部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情節較重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即依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9 次悖職收受賄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相互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述,其所為9 次悖職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㈡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其所為9 次悖職收受賄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於偵查中即自動繳交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各次之犯罪所得財物24萬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據(偵三卷第113 頁至第114 之1 頁)。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3 萬元,雖係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地為專案小組成員於其身上查扣,並非被告自動繳交,然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遭逮捕時即遭查扣,其於嗣後偵審程序中,就該次犯行實質上已與無所得無異,亦即被告於接受偵查之初,即因喪失該次犯罪所得財物,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可能,此時應認被告該次犯行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始符立法原意。準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9 次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9 次悖職收受賄賂罪,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均未達5 萬元,又其係因吳正財積極尋覓管道行賄警員,始為本件收賄犯行,並非被告主動向業者索求賄款。且依卷內事證,其違背職務之手法大多僅係單純怠於查報、取締,情節尚屬輕微。至被告雖另有如附表二所示2 次洩密及包庇之行為,但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相近期間內,吳正財經營之影子美容會館仍遭警方密集臨檢,甚而於105 年4 月19日,為警查獲該會館內有容留女性美容師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犯罪事實等節,除經證人吳正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山路派出所104 年11月及105 年4 月之臨檢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該部分犯行影響犯罪偵查之程度尚屬有限,其情節尚可謂輕微,爰就其9 次悖職收受賄賂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吳正財經營之影子美容會館係違法色情行業,仍基於包庇他人犯營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犯行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9 所示時地,收受由葉明富轉交之賄款各3 萬元,作為被告包庇吳正財所經營之影子美容會館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代價,因認被告王華財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論告書均誤載為第3 項,應予更正)、第1 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嫌。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同條第1項之罪,其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係指公務員予犯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掩蔽庇護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例如予以便利,使易於經營,或予以隱蔽,使不被發覺取締等皆是。若僅消極不予禁止,或不舉發而任其泛濫者,縱係依法令負有取締犯罪職責之公務員,亦屬廢弛職務之範疇,而非此所謂之包庇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苟以告知不利訊息之方式,使犯人得以事先規避或隱匿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既與單純之縱容或不予取締有別,自屬包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3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被告王華財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將警方掌握之檢舉情資及擬採取之臨檢行動等應秘密之消息,透過層層轉知之方式洩漏予吳正財,使吳正財得以事先規避或隱匿其妨害風化之犯行,此部分自屬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所稱之包庇行為,且業經本院論罪如前(與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 、6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然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9 所示時地收受吳正財之每月賄款3 萬元部分,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有何積極掩蔽庇護吳正財犯罪之相應作為,依前說明,當難徒執被告知悉吳正財之妨害風化犯嫌而消極未予取締乙節,遽認其所為已與包庇行為該當,是此部分尚難逕以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名相繩。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悖職收受賄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院卷第97頁及論告書),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審漏未引用)、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31 條第2 項、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1 第3 項規定,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職責,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不攀附權勢,不忮求私利。惟其竟不知潔身自愛,收受妨害風化業者之賄賂,包庇、縱容妨害風化業者從事不法犯罪,其所為非僅影響犯罪查緝及社會治安,更敗壞警界風紀,損害社會大眾對於警察公正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惟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於犯罪後自白犯行,可見知錯悔改之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得財物、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院卷第1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院卷第139 頁被告供述、原審院卷第148 頁至150 頁之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併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中2 次犯行則尚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包庇、洩密罪),侵害相同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且有規律,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間之關連性、社會對此種犯罪處罰之期待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褫奪公權3 年。另說明:㈠扣案現金27萬元,係被告犯本件9 次悖職收受賄賂罪之全部犯罪所得(含其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24萬元及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地遭查扣之3 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被告雖有收受賄賂之事實,但其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收受賄賂期間,並無派任臨檢影子美容會館,亦無提供任何違背職務情資,自不應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論處。又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17日及105 年4 月7 日、18日雖有4 次向葉明富告知影子美容館相關臨檢信息,然據卷附臨檢紀錄單,被告於此4 天並未被派任臨檢影子美容館勤務,且於105 年4 月7 日19時56分,被告向葉明富告知臨檢一事時,該派出所已臨檢完畢,如何遽認被告有違背臨檢勤務之情事,是被告應僅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責。 ㈡被告係受民意代表即高雄市議員黃紹庭服務處執行長葉明富請託,始肇生本案,且被告所為僅告知影子美容會館被檢舉之原因及檢舉者來源,其中僅105 年4 月7 日告知警方臨檢消息,然於告知該消息時,臨檢已經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為並無致生臨檢任務未能順遂之情事,此犯罪情節比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得處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似有法重情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自74年從事警界至今,僅一年考績為乙等,其餘均為甲等,足見工作認真負責,此次係礙於民意代表請託之人情壓力,復本件案發時,被告正與妻離婚,獨力扶養三位子女,另有兩位年邁雙親待扶養,因經濟壓力過大致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希冀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指公務員必須本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所為之行為,至其權限,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而所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乃指所為對於職務上規定之職責有所違反,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又協助偵查犯罪為警察應依法行使之職權,警察法第9 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警察,負有查報、取締色情,或遇有知悉犯罪行為,應進行偵查之職責。是其明知吳正財經營之影子美容會館有媒介、容留色情,涉嫌妨害風化罪嫌,依其身為員警職責,自應予以查報、取締,詎其卻不為查緝,反自吳正財處收受賄賂,此對於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予以不作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相當,尚不以辯護人所稱須被告派任臨檢影子美容會館不予臨檢,或提供情資予以包庇,始屬違背職務。 ㈡另影子美容會館曾於105 年4 月7 日19時35分,經警前往臨檢,有該臨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廉查卷第417 頁)。被告於該臨檢之後,雖於同日晚上7 時56分4 秒與葉明富通聯,向其告知警方接獲民眾檢舉影子美容會館等語(參附表二編號2 ②所示通聯內容),則因被告對此尚稱:影子美容會館常常有人檢舉,只要有人檢舉就要過去臨檢,所以有可能發生同一天有好幾個檢舉就去臨檢,我們值班台有報案系統,如果我有看到的話,就會跟他們說等語(原審院卷第72頁),參以被告在上開通聯之前,已於同日晚間7 時36分至同日47分間,與葉明富相約見面,向其告知警方於105 年4 月3 日至5 日,連續接獲有關影子美容會館檢舉情資(參附表二編號2 ②犯罪事實),是被告顯係在與葉明富見面完畢後,見及警方報案系統又有影子美容會館檢舉情資,唯恐該美容會館遭受臨檢,故而再度撥打電話向葉明富告知上情。縱其係在員警臨檢之後,始向葉明富告知上情,然被告上開所為,仍係向葉明富洩漏警方臨檢之原因為何,因檢舉犯罪情資,涉及犯罪調查內容,屬秘密事項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洩密,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未洩密,不屬違背職務云云,參諸前揭說明,亦非正確。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得量處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難認罪刑相當等語。惟被告上開犯罪,經先依同法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刑度已經減為2 年6 月7 日以上,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已無上訴所稱僅能量處重刑之情。況被告身為執法員警,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職責,本應奉公守法,竟包庇色情業者從事不法行為,復不知廉潔自持,收受色情業者賄賂,所為助長犯罪,並嚴重破壞警察風紀,衡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素行,均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部分,自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附表一 ┌──┬──────┬────────┬──────┬─────────────┐ │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賄款金額 │證據出處 │ ├──┼──────┼────────┼──────┼─────────────┤ │ ⒈ │104 年11月11│高雄市苓雅區OO│3 萬元 │⒈被告王華財於調詢、偵查及│ │ │日晚間10時41│路*** 號OO汽車│ │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三卷│ │ │分許 │教練場 │ │ 第61頁、第81頁至第83頁、│ │ │ │ │ │ 原審院卷第72頁、第134 頁│ │ │ │ │ │ )。 │ │ │ │ │ │⒉同案被告葉明富於調詢、偵│ │ │ │ │ │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 │ │ │ │ │ 二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 │ │ │ │ │ 頁、137 頁、偵三卷第55頁│ │ │ │ │ │ 、原審院卷第72頁、第134 │ │ │ │ │ │ 頁)。 │ │ │ │ │ │⒊證人吳正財於警詢、廉政官│ │ │ │ │ │ 詢問及偵訊中之陳述(廉查│ │ │ │ │ │ 卷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 │ │ │ │ │ 、偵二卷第158 頁、偵三卷│ │ │ │ │ │ 第139頁)。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 │ │ │ │ │ │ 18頁背面至第20頁)。 │ ├──┼──────┼────────┼──────┼─────────────┤ │ ⒉ │104年12月9日│高雄市前金區OO│3 萬元 │⒈被告王華財於調詢、偵查及│ │ │晚上10時14分│路與OO路口OO│ │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三卷│ │ │許 │安養中心外面 │ │ 第61頁背面、第81頁至第83│ │ │ │ │ │ 頁、原審院卷第72頁、第13│ │ │ │ │ │ 4 頁)。 │ │ │ │ │ │⒉同案被告葉明富於調詢、偵│ │ │ │ │ │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 │ │ │ │ │ 二卷第125 頁背面、第126 │ │ │ │ │ │ 頁、第137 頁、偵三卷第55│ │ │ │ │ │ 頁、原審院卷第72頁、第 │ │ │ │ │ │ 134 頁)。 │ │ │ │ │ │⒊證人吳正財於警詢、廉政官│ │ │ │ │ │ 詢問及偵訊中之陳述(廉查│ │ │ │ │ │ 卷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 │ │ │ │ │ 、偵二卷第158 頁、偵三卷│ │ │ │ │ │ 第139頁)。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4│ │ │ │ │ │ 頁)。 │ ├──┼──────┼────────┼──────┼─────────────┤ │ ⒊ │105年1月11日│高雄市苓雅區OO│3 萬元 │⒈被告王華財於調詢、偵查及│ │ │下午2 時29分│路*** 號OO汽車│ │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三卷│ │ │許 │教練場 │ │ 第61頁背面、第81頁至第83│ │ │ │ │ │ 頁、原審院卷第72頁、第13│ │ │ │ │ │ 4 頁)。 │ │ │ │ │ │⒉同案被告葉明富於調詢、偵│ │ │ │ │ │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 │ │ │ │ │ 二卷第125 頁背面、第126 │ │ │ │ │ │ 頁背面、第137 頁、偵三卷│ │ │ │ │ │ 第55頁、原審院卷第72頁、│ │ │ │ │ │ 第134 頁)。 │ │ │ │ │ │⒊證人吳正財於警詢、廉政官│ │ │ │ │ │ 詢問及偵訊中之陳述(廉查│ │ │ │ │ │ 卷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 │ │ │ │ │ 、偵二卷第158 頁、偵三卷│ │ │ │ │ │ 第139頁)。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4│ │ │ │ │ │ 頁背面至第25頁)。 │ ├──┼──────┼────────┼──────┼─────────────┤ │ ⒋ │105年2月2日 │高雄市新興區中山│3 萬元 │⒈被告王華財於調詢、偵查及│ │ │晚上9 時38分│一路100 號中山路│ │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三卷│ │ │王華財與葉明│派出所外面人行道│ │ 第61頁背面、第81頁至第83│ │ │富通話後不久│上 │ │ 頁、原審院卷第72頁、第13│ │ │ │ │ │ 4 頁)。 │ │ │ │ │ │⒉同案被告葉明富於調詢、偵│ │ │ │ │ │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 │ │ │ │ │ 二卷第125 頁背面、第126 │ │ │ │ │ │ 頁背面、第137 頁、偵三卷│ │ │ │ │ │ 第55頁、原審院卷第72頁、│ │ │ │ │ │ 第134 頁)。 │ │ │ │ │ │⒊證人吳正財於警詢、廉政官│ │ │ │ │ │ 詢問及偵訊中之陳述(廉查│ │ │ │ │ │ 卷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 │ │ │ │ │ 、偵二卷第158 頁、偵三卷│ │ │ │ │ │ 第139頁)。 │ │ │ │ │ │⒋證人林鴻坤於偵訊中之陳述│ │ │ │ │ │ (偵一卷第73頁背面)。 │ │ │ │ │ │⒌證人吳靜惠於調詢、偵訊中│ │ │ │ │ │ 之陳述(偵一卷第103 頁、│ │ │ │ │ │ 第106 頁)。 │ │ │ │ │ │⒍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5│ │ │ │ │ │ 頁背面至第26頁)。 │ ├──┼──────┼────────┼──────┼─────────────┤ │ ⒌ │105年3月6日 │高雄市新興區中山│3 萬元 │⒈被告王華財於調詢、偵查及│ │ │晚間8 時57分│一路100 號中山路│(此次賄款係│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三卷│ │ │許 │派出所外面人行道│由吳正財向林│ 第61頁背面、第81頁至第83│ │ │ │上 │鴻坤籌借,由│ 頁、原審院卷第72頁、第13│ │ │ │ │林鴻坤代吳正│ 4 頁)。 │ │ │ │ │財墊付交給葉│⒉同案被告葉明富於調詢、偵│ │ │ │ │明富,葉明富│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 │ │ │ │再於左列時地│ 二卷第125 頁背面、第126 │ │ │ │ │交付予王華財│ 頁背面、第137 頁、偵三卷│ │ │ │ │。) │ 第55頁、原審院卷第72頁、│ │ │ │ │ │ 第134 頁)。 │ │ │ │ │ │⒊證人吳正財於警詢、廉政官│ │ │ │ │ │ 詢問及偵訊中之陳述(廉查│ │ │ │ │ │ 卷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 │ │ │ │ │ 、偵二卷第158 頁、偵三卷│ │ │ │ │ │ 第139頁)。 │ │ │ │ │ │⒋證人林鴻坤於調詢、偵訊中│ │ │ │ │ │ 之陳述(偵一卷第73頁背面│ │ │ │ │ │ 、第81頁背面)。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6│ │ │ │ │ │ 頁至第27頁)。 │ ├──┼──────┼────────┼──────┼─────────────┤ │ ⒍ │105年4月5日 │高雄市苓雅區OO│3 萬元 │⒈被告王華財於調詢、偵查及│ │ │晚間8 時42分│三路112 號OOO│ │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三卷│ │ │許 │KTV 外面人行道上│ │ 第62頁背面、第81頁至第83│ │ │ │ │ │ 頁、原審院卷第72頁、第13│ │ │ │ │ │ 4 頁)。 │ │ │ │ │ │⒉同案被告葉明富於調詢、偵│ │ │ │ │ │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 │ │ │ │ │ 二卷第127 頁背面、第137 │ │ │ │ │ │ 頁、偵三卷第55頁、原審院│ │ │ │ │ │ 卷第72頁、第134 頁)。 │ │ │ │ │ │⒊證人吳正財於警詢、廉政官│ │ │ │ │ │ 詢問及偵訊中之陳述(廉查│ │ │ │ │ │ 卷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 │ │ │ │ │ 、偵二卷第158 頁、偵三卷│ │ │ │ │ │ 第139頁)。 │ │ │ │ │ │⒋證人林鴻坤於偵訊中之陳述│ │ │ │ │ │ (偵一卷第73頁背面)。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7│ │ │ │ │ │ 頁)。 │ ├──┼──────┼────────┼──────┼─────────────┤ │ ⒎ │105年5月3日 │高雄市三民區復興│3 萬元 │⒈被告王華財於調詢、偵查及│ │ │下午2 時1 分│一路176 號7-11超│ │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三卷│ │ │王華財與葉明│商外面騎樓下 │ │ 第63頁、第81頁至第83頁、│ │ │富通話後不久│ │ │ 原審院卷第72頁、第134 頁│ │ │ │ │ │ )。 │ │ │ │ │ │⒉同案被告葉明富於調詢、偵│ │ │ │ │ │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 │ │ │ │ │ 二卷第127 頁背面、第137 │ │ │ │ │ │ 頁、偵三卷第55頁、原審院│ │ │ │ │ │ 卷第72頁、第134 頁)。 │ │ │ │ │ │⒊證人吳正財於警詢、廉政官│ │ │ │ │ │ 詢問及偵訊中之陳述(廉查│ │ │ │ │ │ 卷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 │ │ │ │ │ 、偵二卷第158 頁、偵三卷│ │ │ │ │ │ 第139頁)。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33│ │ │ │ │ │ 頁至第34頁背面)。 │ ├──┼──────┼────────┼──────┼─────────────┤ │ ⒏ │105年6月1日 │高雄市新興區中山│3 萬元 │⒈被告王華財於調詢、偵查及│ │ │晚間8 時56分│一路100 號中山路│ │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三卷│ │ │ │派出所外面人行道│ │ 第63頁、第81頁至第83頁、│ │ │ │上 │ │ 原審院卷第72頁、第134 頁│ │ │ │ │ │ )。 │ │ │ │ │ │⒉同案被告葉明富於調詢、偵│ │ │ │ │ │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 │ │ │ │ │ 二卷第127 頁背面、第137 │ │ │ │ │ │ 頁、偵三卷第55頁、原審院│ │ │ │ │ │ 卷第72頁、第134 頁)。 │ │ │ │ │ │⒊證人吳正財於警詢、廉政官│ │ │ │ │ │ 詢問及偵訊中之陳述(廉查│ │ │ │ │ │ 卷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 │ │ │ │ │ 、偵二卷第158 頁、偵三卷│ │ │ │ │ │ 第139頁)。 │ │ │ │ │ │⒋證人吳靜惠於調詢、偵訊中│ │ │ │ │ │ 之證述(偵一卷第103 頁、│ │ │ │ │ │ 第105 頁)。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36│ │ │ │ │ │ 頁)。 │ │ │ │ │ │⒍105 年6 月1 日行動蒐證作│ │ │ │ │ │ 業報告表(偵四卷第48頁至│ │ │ │ │ │ 第53頁)。 │ ├──┼──────┼────────┼──────┼─────────────┤ │ ⒐ │105 年7 月1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3 萬元 │⒈被告王華財於調詢、偵查及│ │ │日下午4 時55│一路463 號國民黨│ │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三卷│ │ │分許 │高雄市黨部外面 │ │ 第63頁、第81頁至第83頁、│ │ │ │ │ │ 原審院卷第72頁、第134 頁│ │ │ │ │ │ )。 │ │ │ │ │ │⒉同案被告葉明富於調詢、偵│ │ │ │ │ │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 │ │ │ │ │ 二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 │ │ │ │ │ 頁、第137 頁、偵三卷第55│ │ │ │ │ │ 頁、原審院卷第72頁、第13│ │ │ │ │ │ 4 頁)。 │ │ │ │ │ │⒊證人吳正財於警詢、廉政官│ │ │ │ │ │ 詢問及偵訊中之陳述(廉查│ │ │ │ │ │ 卷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 │ │ │ │ │ 、偵二卷第158 頁、偵三卷│ │ │ │ │ │ 第139頁)。 │ │ │ │ │ │⒋證人林鴻坤於警詢、偵訊中│ │ │ │ │ │ 之陳述(偵一卷第73頁背面│ │ │ │ │ │ 、偵二卷第170 頁)。 │ │ │ │ │ │⒌證人吳靜惠於調詢、偵訊中│ │ │ │ │ │ 之證述(偵一卷第103 頁、│ │ │ │ │ │ 第105 頁至第106 頁)。 │ │ │ │ │ │⒍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 │ │ │ │ │ │ 172 頁)。 │ │ │ │ │ │⒎行動蒐證照片、臺灣高雄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 │ │ │ │ │ │ 105 年7 月1 日行動蒐證作│ │ │ │ │ │ 業報告(偵一卷第155 頁至│ │ │ │ │ │ 第171 頁、偵三卷第117 頁│ │ │ │ │ │ 至第127 頁、偵四卷第54頁│ │ │ │ │ │ 至第57頁)。 │ │ │ │ │ │⒏證人吳靜惠持用手機內與吳│ │ │ │ │ │ 正財聯繫之line通訊翻拍照│ │ │ │ │ │ 片(偵一卷第111頁)。 │ │ │ │ │ │⒐自被告王華財身上查扣之現│ │ │ │ │ │ 金3 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 ├──┼──────┼─────┼──────────────┼─────────────┤ │ ⒈ │①104 年11月│高雄市OO│王華財於左列時地,以其所持用│⒈被告王華財於原審審理中之│ │ │ 13日下午3 │區OO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自白(原審院卷第72頁、第│ │ │ 時19分 │巷**號王華│葉明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134 頁、第135 頁)。 │ │ │ │財住處 │號行動電話,告知葉明富近日警│⒉同案被告葉明富於調詢、偵│ │ │ │ │方接獲許多有關影子美容會館之│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 │ │ │ │檢舉,且檢舉來源為影子美容會│ 二卷第128 頁、第137 頁背│ │ │ │ │館之同行。 │ 面、偵三卷第93頁背面、原│ │ │ │ │ │ 審院卷第72頁、第134 頁、│ │ │ │ │ │ 第135 頁)。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0│ │ │ │ │ │ 頁背面至第21頁)。 │ │ ├──────┼─────┼──────────────┼─────────────┤ │ │②104 年11月│同上 │王華財於左列時地,接獲葉明富│⒈被告王華財於原審審理中之│ │ │ 30日晚間9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 自白(原審院卷第72頁、第│ │ │ 時4 分 │ │電,葉明富告知王華財影子美容│ 134 頁、第135 頁)。 │ │ │ │ │會館又遭警方臨檢,王華財表示│⒉同案被告葉明富於調詢、偵│ │ │ │ │係因中山路派出所接獲檢舉而派│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 │ │ │ │員前往臨檢。 │ 二卷第128 頁、第137 頁背│ │ │ │ │ │ 面、偵三卷第93頁背面至第│ │ │ │ │ │ 94頁、原審院卷第72頁、第│ │ │ │ │ │ 134 頁、第136 頁)。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3│ │ │ │ │ │ 頁)。 │ │ │ │ │ │⒋中山路派出所104 年11月份│ │ │ │ │ │ 之臨檢紀錄表(廉查卷第 │ │ │ │ │ │ 398頁至第409頁)。 │ ├──┼──────┼─────┼──────────────┼─────────────┤ │ ⒉ │①105 年4 月│高雄市中正│王華財於左列時地與葉明富見面│⒈被告王華財於調詢、偵查及│ │ │ 7 日晚間7 │三路與南華│,當面告知葉明富警方於105 年│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一卷│ │ │ 時36分至同│路口之郵局│4 月3 日至4 月5 日連續接獲有│ 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偵三│ │ │ 時47分間某│ │關影子美容會館之檢舉,其中4 │ 卷第62頁、原審院卷第72頁│ │ │ 時 │ │月3 日檢舉5 次,4 月4 日檢舉│ 、第134 頁、第136 頁)。│ │ │ │ │3 次,4 月5 日檢舉3 次,且檢│⒉同案被告葉明富於調詢、偵│ │ │ │ │舉來源係顧客,與先前係同業檢│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 │ │ │ │舉不同,並請葉明富轉知吳正財│ 一卷第7 頁、偵二卷第127 │ │ │ │ │注意。 │ 頁、第128 頁、第137 頁背│ │ │ │ │ │ 面、偵三卷第93頁背面至第│ │ │ │ │ │ 94頁、原審院卷第72頁、第│ │ │ │ │ │ 134 頁、第136 頁)。 │ │ │ │ │ │⒊證人林鴻坤於調詢中之陳述│ │ │ │ │ │ (偵一卷第79頁背面)。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8│ │ │ │ │ │ 頁)。 │ │ │ │ │ │⒌中山路派出所105 年4 月份│ │ │ │ │ │ 之臨檢紀錄表(廉查卷第 │ │ │ │ │ │ 418 頁至第428 頁)。 │ │ ├──────┼─────┼──────────────┼─────────────┤ │ │②105 年4 月│高雄市大同│王華財於上述時地與葉明富見面│⒈被告王華財於調詢、偵查及│ │ │ 7 日晚間7 │路附近 │後,因聽聞警用無線電呼叫巡邏│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一卷│ │ │ 時56分 │ │員警前往影子美容會館臨檢,旋│ 第9 頁、偵三卷第62頁、原│ │ │ │ │於左列時地,以其持用門號0932│ 審院卷第72頁、第134 頁、│ │ │ │ │721194號行動電話撥打葉明富持│ 第137 頁)。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⒉同案被告葉明富於調詢、偵│ │ │ │ │,告知葉明富警方甫又接獲民眾│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 │ │ │ │檢舉影子美容會館之電話。 │ 一卷第7 頁背面、偵二卷第│ │ │ │ │ │ 127 頁、第128 頁、第137 │ │ │ │ │ │ 頁背面、偵三卷第93頁背面│ │ │ │ │ │ 至第94頁、原審院卷第72頁│ │ │ │ │ │ 、第134 頁)。 │ │ │ │ │ │⒊證人林鴻坤於調詢中之陳述│ │ │ │ │ │ (偵一卷第79頁背面)。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8│ │ │ │ │ │ 頁背面至第29頁)。 │ │ │ │ │ │⒌中山路派出所105 年4 月7 │ │ │ │ │ │ 日臨檢紀錄表(廉查卷第 │ │ │ │ │ │ 417 頁)。 │ │ ├──────┼─────┼──────────────┼─────────────┤ │ │③105 年4 月│高雄市中山│王華財於左列時地與葉明富見面│⒈被告王華財於調詢、偵查及│ │ │ 18日晚間10│橫路上之停│,請葉明富轉知吳正財,因警方│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三卷│ │ │ 時5分 │車場 │密集接獲檢舉,建議吳正財暫停│ 第62頁背面、原審院卷第72│ │ │ │ │影子美容會館之營業10餘日,俟│ 頁、第134 頁、第137 頁至│ │ │ │ │檢舉情況減少後再行營業。葉明│ 第138 頁)。 │ │ │ │ │富旋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將王│⒉同案被告葉明富於調詢、偵│ │ │ │ │華財所述內容以電話告知林鴻坤│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 │ │ │ │,由林鴻坤轉知吳正財。王華財│ 一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 │ │ │ │並於翌日(19日)晚間10時40分│ 偵二卷第127 頁、第128 頁│ │ │ │ │,以電話詢問關於吳正財之處理│ 、第137 頁背面、偵三卷第│ │ │ │ │情形,葉明富表示吳正財已將影│ 93頁背面至第94頁、原審院│ │ │ │ │子美容會館暫停營業,張貼紅紙│ 卷第72頁、第134 頁、第 │ │ │ │ │公告整修內部。 │ 137 頁至第138 頁)。 │ │ │ │ │ │⒊證人林鴻坤於調詢中之陳述│ │ │ │ │ │ (偵一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 │ │ │ │ │ 頁)。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32│ │ │ │ │ │ 頁背面至第33頁)。 │ │ │ │ │ │⒌中山路派出所105 年4 月臨│ │ │ │ │ │ 檢紀錄表(廉查卷第410 頁│ │ │ │ │ │ 至第428頁)。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⒈ │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如│王華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悖│ │ │附表一編號1 部分、│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 │ │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如│ │ │ │附表二編號1 部分 │ │ ├──┼─────────┼─────────────────────────┤ │ ⒉ │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如│王華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悖│ │ │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⒊ │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如│王華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悖│ │ │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⒋ │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如│王華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悖│ │ │附表一編號4 部分 │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⒌ │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如│王華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悖│ │ │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⒍ │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如│王華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悖│ │ │附表一編號6 部分、│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 │ │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如│ │ │ │附表二編號2 部分 │ │ ├──┼─────────┼─────────────────────────┤ │ ⒎ │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如│王華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悖│ │ │附表一編號7 部分 │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⒏ │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如│王華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悖│ │ │附表一編號8 部分 │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⒐ │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如│王華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悖│ │ │附表一編號9 部分 │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附表四:卷宗代稱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本判決代稱│ ├──┼───────────────┼─────┤ │ ⒈ │法務部廉政署104 廉查南104 案 │廉查卷 │ │ │、105廉查南121案卷 │ │ ├──┼───────────────┼─────┤ │ ⒉ │105 年度偵字第16728 號偵查卷㈠│偵一卷 │ ├──┼───────────────┼─────┤ │ ⒊ │105 年度偵字第16728 號偵查卷㈡│偵二卷 │ ├──┼───────────────┼─────┤ │ ⒋ │105 年度偵字第16728 號偵查卷㈢│偵三卷 │ ├──┼───────────────┼─────┤ │ ⒌ │105 年度偵字第16728 號偵查卷㈣│偵四卷 │ ├──┼───────────────┼─────┤ │ ⒍ │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26│影警卷一 │ │ │815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 │ ├──┼───────────────┼─────┤ │ ⒎ │105 年度偵字第10439 號偵查卷(│影偵卷二 │ │ │影卷) │ │ ├──┼───────────────┼─────┤ │ ⒏ │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828 號卷 │原審院卷 │ ├──┼───────────────┼─────┤ │ ⒐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卷 │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