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英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志銘律師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英(對外自稱陳癸如)原擔任以經營回收廢鋁製成鋁合金為業務之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該公司歇業後,自94年間起在高雄 市橋頭區(改制前為高雄縣橋頭鄉,下同)通燕路10號廠址,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及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享公司)2 家公司,同樣經營上開鋁金屬相關業務,間或擔任總經理及顧問等職務。嗣因在仁成公司向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邦公司)104 年2月6日購得原紐新公司經拍賣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169號廠房及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後,與原拍定人欣邦公 司均負有將土地上由紐新公司遺留之25,050噸(嗣經在仁成公司清理其中一部分,尚餘24,138噸)「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清除之責任,經多次之行政爭執、訴願,欣邦公司並已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高市政府環保局)於103年9 月11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33286300號函,命繳納代履 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73,566,500元(相關具體經過略如 附表所示),因欣邦公司為其所有財產遭環保局假扣押,亦以在仁成公司未依雙方買賣契約約定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為由,於104年4月14日對在仁成公司所有之土地聲請假扣押,致在仁成公司陷入周轉困難。陳冠英前於104年年初起,多 次前往高雄市環保局請託,但遭該局廢棄物管理科(下稱環保局廢管科)科長高宗永以高雄市政府不准民間事業廢棄物進入大寮掩埋場為由拒絕,乃其為圖迅速清除並減省費用,明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掌理一般廢棄物處理計畫之研擬、處理場(廠)之設置、營運與督導、事業廢棄物管制等事項,時任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之鄒燦陽(103年12月31日就職 ,104年8月11日離職)係承市長之命,綜理該局局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有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管理要點規定,民間事業廢棄物不得申請進入大寮衛生掩埋場等情,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4年4月17日下午某時,利用鄒燦陽因公前往高雄市三多四路大遠百百貨公司參加市府活動之機會,撥打鄒燦陽手機求見,旋於同日傍晚在該百貨公司某處與鄒燦陽會面時,當面告以:若同意讓上揭事業廢棄物移入大寮衛生掩埋場,將給予鄒燦陽「1,000塊大塊的(台語)」,示意將以1,000萬元作為對價等語,而對此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經鄒燦陽當場拒絕。 二、陳冠英仍不放棄,透過市議員陳政聞向高雄市政府協調撤銷上開假扣押事宜,於104年5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會議室鄒燦陽主持該局第65次主管會報會議中,聽取廢管科科長高宗永報告相關情事時,鄒燦陽發言揭露陳冠英上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情事,並於同日就該事件簽核批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送政風單位,復於高雄市環保局上開會後之104年6月間某日,經安排與高宗永均出席由高雄市副巿長陳金德在副市長辦公室所主持,用與陳冠英、在仁成公司負責人陳三寶、協理陳秀惠、市議員陳政聞等人進行協調之會談時,因當場拒絕陳冠英關於將上開廢棄物運入大寮衛生掩埋場之提議,憤而再次揭露其前揭行求賄賂之行徑,始由高雄市政府政風處以104年8月7 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0430611500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查辦。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鄒燦陽、陳政聞於高雄市調處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經核證人鄒燦陽、陳政聞上開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或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形,故該等證人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先後擔任紐新公司負責人、在仁成公司、耕享公司總經理、顧問,在仁成公司向欣邦公司購得原紐新公司經拍賣之廠房、土地,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而與欣邦公司均負清除紐新公司遺留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等廢棄物之責任,幾經爭執、訴願後,欣邦公司猶已經高雄市政府函命繳納173,566,500元之代履行費用,旋又以在仁 成公司未依雙方買賣契約約定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為由,對在仁成公司所有土地聲請假扣押,致在仁成公司陷入周轉困難,又被告曾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請託,而遭該局廢管科科長高宗永以高雄市政府不准民間事業廢棄物進入大寮掩埋場為由拒絕,嗣於104年4月17日下午某時,鄒燦陽因公前往高雄市三多四路大遠百百貨公司參加市府活動時,經撥打鄒燦陽手機,旋並與之在該址一帶某處會面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之情事,辯稱:㈠其並非公司之股東,家人亦不是,且自己及公司均無能力提供1000萬元給鄒燦陽,不可能以行賄方式,請求准予讓上開廢棄物進入大寮掩埋場,當時係在百貨公司門口,出入之人很多,也很吵雜,可能鄒燦陽聽錯而誤會;㈡在副市長陳金德所召開之協調會,鄒燦陽並未出席,且協調會進行中,陳政聞已先行離去,因此於協調會結束後,不可能遇到陳政聞,當然不可能跟陳政聞說什麼,更何況鄒燦陽之指證並無補強證據。㈢鄒燦陽如受到請託,依照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應於3日 內簽報,鄒燦陽卻沒有,若確有其事,何以未簽報,反而是在環保局會議時用開完笑的口吻說出。㈣協調會當天,鄒燦陽是4點24分才結束市政會議,立刻趕回環保局,環保局的 位置在正修科技大學的正對面,從高雄市政府開車回到澄清湖至少20分鐘,而依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所為函覆,鄒燦陽當天下午係從16時56分開始批示公文,共計8件,批到5時07分。而鄒燦陽16時24分才開完會,最快4點半坐上車,回到澄 清湖16時50分,走上辦公室開始看公文,所以他是在16時56分批第1件公文,鄒燦陽並沒有時間去參加協調會。㈤當時 在仁成公司要把這些廢棄物運去處理,有去請求報價。嘉頡公司報價,處理費跟運費加起來是6,888萬元;第二家是川 鋁公司報價是9,018萬元;如進入大寮掩埋場總共要8517萬 元,如還要給鄒燦陽1,000萬元,就要9,500萬元,因此被告根本不可能要求要進入大寮掩埋場,被告是去跟鄒燦陽講環保局怎麼可以要求把廢棄物給CLEAN WAY公司,因為CLEAN WAY是全國最大環保廢棄物的廠商,所以他的價格很高,環 保局指定要進入這裡,被告說要三家報價或三家競標,怎麼可以指定我們要這一家,是在那邊有發生爭執,所以鄒燦陽講的不合理。㈥關於代履行的事業廢棄物到底能不能進入大寮掩埋場,環保局後來有發函表示依據掩埋場管理要點,可以進入公有掩埋場的是代履行的事業廢棄物,管理要點是說廢棄物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由該代為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 物,但此係環保局自我限縮自己清運、清除處理的才能夠進入大寮掩埋場,然管理要點沒有直接寫由該局自行清除處理,只有寫由該局代為清除處理,就是代履行的意思,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4項有規定清除處理是可以委外處理的, 該法只是賦予環保局可以委外處理,並不會因為委外處理就讓這個事業廢棄物從代履行變成不是代履行。本案在104年4月17日之前處於代履行階段,亦即從100年9月30日環保局就請紐新公司預繳2,750萬元,後來欣邦公司也有收到公文說 要提報清理計劃,甚至環保局也叫欣邦公司要在2個月之內 清除完畢,之後環保局又叫欣邦公司繳納代履行費用1億 7,356萬餘元,此為經過訴願以後差了1億多,最後在104年 環保局命在仁成公司繳納1億6700萬元。是本案清除廢棄物 早就處於代履行階段,且高雄市環保局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參與分配,仍以2755萬元參與分配,高雄分署仍將之列為優先債權分配給環保局,本件既處於代履行狀態,環保局有代為清除處理之權限,僅屬宜不宜,並無合法不合法之問題,則縱被告有向鄒燦陽表示廢棄物進入大寮掩埋場,就給1000萬元,亦屬環保局局長或環保局裁量之權限,並無違背職務行賄問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自94年起在在仁成公司擔任總經理,除於102至103年另聘陳明煌擔任總經理外,復自103年續任總經理,於在仁成 公司綜理公司業務包含行政及公司營運等;又自94年間起在耕享公司擔任總經理迄於案發時,此據其自承在卷(見他㈡卷第28頁、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在仁成公司之協理)陳秀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在仁成公司及耕享公司之總經 理等語(見他㈡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大致相符。又 在仁成公司取得欣邦公司所購得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廠房時,廠房內暫存堆置由原紐新公司所遺留鋁渣 廢棄物,數量約25,050公噸,於在仁成公司與欣邦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中,約定由在仁成公司概括承受處理廠房內該批廢棄物之事實,有在仁成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局所提出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劃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局函覆在仁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憑(見他㈡卷第8頁背面起至 10頁)。 ㈡被告於104年4月17日下午某時,利用鄒燦陽因公前往高雄市三多四路大遠百百貨公司參加市府活動之機會,先撥打鄒燦陽手機求見,旋於同日傍晚在該百貨公司某處與鄒燦陽會面,會面之目的係因公司有困難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他㈡卷第41頁)。核與證人鄒燦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曾在上開處所見面相符(見他㈠卷第209頁)。證人鄒燦陽於偵查中證稱:104年4月17日市長找我等一級主管去大遠百參加電影愛琳娜試片會,陳癸如《指被告,下同》打電話給我,他說有先打到辦公室不在,才打我的手機,應該是之前交換名片時有我的手機。他打來是傍晚時間了,詳細時間我忘記。他打來說要跟我碰面,說幾分鐘就好,我說我要陪市長看電影,結束再來,後來結束我就打給他,問他何事,他就過來遠百前面藝術品那裡,我打電話都是給他同一支號碼,這次是陳癸如自己來,他說希望廢棄物要進入大寮掩埋場,我拒絕,他說「事成後要給我 1,000塊大塊的(台語)」,我回說不要跟我談這個,以後 要講這個來我辦公室,之後我就離開。「大塊」就是1,000 萬元,一般台語大塊就是指1萬元的意思等語;嗣於原審審 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他㈠卷第209 頁、原審卷第85頁至第91頁)。 ㈢證人陳政聞(時任高雄市議員)於偵查中證稱:「(陳三寶 、陳秀惠、陳癸如是何人?)他們都是在仁成公司的人。」、「(你在調查局有指認陳癸如就是陳冠英?)是的。」、「(陳三寶、陳秀惠、陳冠英是因何事來找你?)他們因為公司跟環保局有一些案件,希望透過我去跟環保局陳情。他們是104年年初到我服務處找我。」、「(在這次之前,是 否有來找過你?)有,但沒有見到面,因為那時在選舉在忙。」、「(在仁成公司向欣邦公司購買○○區○○○路000 、000號廠房土地,因土地上遺有『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 物』之事業廢棄物一批,數量約25050公噸,你是否知情? )我知道,他們來找我就是為了這件事。他們主要有二個請求,因為環保局有對在仁成公司預扣金錢及作假扣押,此外欣邦公司也有對在仁成公司作假扣押,他們希望我連絡環保局,讓環保局可以協助請欣邦公司解除對在仁成公司的假扣押,另一部分希望我連絡環保局,讓環保局降低預扣的金額,讓在仁成公司的資金可以靈活運用,讓他們有能力解決廢棄物的問題。」、「(你有無因而去接洽環保局人員?)我有約環保局人員即鄒燦陽及高宗永,約在市政府跟在仁成公司的人員見面,在仁成公司方面有陳三寶、陳秀惠、陳冠英都有來。因為這個事情很複雜,我也怕轉述錯誤,所以才約他們見面。」、「(那上開見面有無談出何結論?)環保局認為他們作出的決定符合他們的職責,他們並沒有錯。在仁成公司的人員有提出希望把這些廢棄物移到大寮的掩埋場,但這部分他們事先並沒有跟我提及。所以當天並沒有作出結論,環保局的人員也拒絕廢棄物移到大寮掩埋場,因為於法不合。」等語(見他㈠卷第245頁背面);證人高宗永(時 任高雄市環保局廢管科科長)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亦證稱:「(在仁成公司有無透過民意代表或他人向高雄市環保局施壓,要求高雄市環保局配合停止就上開代履行費事強制執行,或准予將廢棄物運至公有廢棄物掩埋場?詳情為何?)高雄市環保局向欣邦及在仁成公司所在的土地進行扣押時,在仁成公司曾經委託高雄市議員陳政聞前來關心,假扣押損害在仁成公司的權益,而陳三寶來環保局找我提出要求將廢棄物進入大寮掩埋場的建議後,陳政聞也來環保局找我參考陳三寶的建議,就如同我前述大寮掩埋場不開放給民間的事業廢棄物進入掩埋,所以我並未同意。」等語(見他㈠卷第 158頁),被告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亦供稱:(是否認識陳秀惠、陳三寶?關係為何,有無親屬關係或私人恩怨?)陳秀惠是在仁成公司的協理,負責綜理財務及行政工作;陳三寶是在仁成公司的董事長,負責對外公關及公司重要決策,上述2人我都認識,彼此沒有親屬關係及私人恩怨。」、「( 是否認識高雄市環保局前局長鄒燦陽、廢管科科長高宗永、高雄市議員陳政聞?關係為何?有無親屬或私人恩怨關係?)上述3人我都認識,我為了解決在仁成公司前述廢棄物及 假扣押的問題,都有去找他們幫忙及協調,彼此沒有親屬關係及私人恩怨。」、「(你與高雄市議員陳政聞如何認識,詳情為何?有沒有金錢往來關係?)我向南六公司董事長黃清山請教在仁成前述的問題,黃清山向我推薦陳政聞,認為陳政聞很勤奮,我因此去主動拜訪陳政聞,請他幫忙協調高雄市○○○○○○○○○○○○○○○○○區○○路00號的土地及廠房,我與陳政聞沒有金錢往來關係。」、「(你有無與陳秀惠、陳三寶共同至高雄市環保局拜訪廢管科長高宗永,要求高雄市環保局同意讓系爭土地廢棄物進入公有大寮衛生掩埋場處理?原因及經過詳情為何?)有的,我曾與陳秀惠、陳三寶共同至高雄市環保局拜訪廢管科長高宗永要求環保局讓系爭土地廢棄物進入公有大寮衛生掩埋場處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高宗永表示如果讓系爭土地廢棄物進入大寮衛生掩埋場是違法的,所以拒絕我們的要求。」等語(見他㈡卷第31-32及第34頁),是被告確有因在仁成公司之 廢棄物清理等問題,委由市議員陳政聞向高雄市環保局廢管科長高宗永等情請託無訛。 ㈣證人陳政聞於檢察官偵查中另具結證稱:「(是否曾在陳金 德副市長辦公室因為在仁成公司土地上廢棄物清運事情開過 協調會?)有,當時鄒燦陽有去,他沒提前離開。」、「當 時鄒燦陽有大聲喝叱陳癸如,說你要再次提到上次講的事情 ,如果再提到我不會配合,也不會再見面,我們覺得一頭霧 水,當時針對假扣押的事情,快結束時,鄒燦陽突然補充這 些事情,事後我問鄒燦陽,他說陳癸如提到這些廢棄物進入 大寮掩埋場,會給他1,000萬好處,但我們只知道陳癸如有講過這些事情,但沒說什麼時候講的。」、「(有問陳癸如發 生什麼事?)會議結束後離開市府後,在市府外面要離開時 ,有問陳癸如,他很繼尬表示,說他也是被逼急。」、「( 你當時如何問他?)我問他鄒燦陽說有給1,000萬是什麼回事,他說他被逼急。」、「(陳癸如有說他有辦法給這些錢? )他沒提到。」、「(當時陳三寶、陳秀惠在旁邊?)沒有 。我記得我問陳癸如,陳三寶、陳秀惠沒在旁邊。」、「( 陳癸如有無說原因?)他說他被逼急了。」、「(當時陳金 德聽到鄒燦陽說陳癸如要行賄1000萬元,他有何裁示?)當 時我們很驚訝鄒燦陽會有這樣的反應,我們很訝異他說的這 段話是什麼意思,鄒燦陽跟我及陳金德說了後,我們都表示 為何這樣講,但陳金德沒特別表示,是很訝異鄒燦陽會喝叱 陳癸如,也很訝異陳癸如會提出這樣的要求。」等語(見偵 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於原審亦證稱:「(你剛剛回答 檢察官提問時提到,在當天開會之後,後來你有向鄒燦陽詢 問那天大小聲的內容,是基於什麼樣的原因及動機?)因為 我們在開會的中途我有聽到鄒燦陽在大小聲,有在辱罵陳冠 英的意思,我也不曉得什麼事情,覺得莫名其妙,之後我就 離開了。」、「(所以你是因為自己當時就有聽到鄒燦陽在 大小聲,所以事後去向鄒燦陽求證他大小聲的原因?)對。 」、「(當時你說你聽到鄒燦陽大小聲,你聽到大小聲的內 容是什麼?)類似《你不要再這樣做,這樣做我以後就不跟 你見面了》,類似像這樣的話,我記憶中是這樣,但時間已 過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核與證人鄒燦 陽之證述相互參照,自足為證人鄒燦陽證述之佐證。 ㈤證人陳秀惠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亦證稱:「(鄒燦陽證稱: 今年初我剛至高雄市環保局就任時,高雄市議員審查預算期 間市議員陳政聞找我到議會民進黨黨團辦公室,陳癸如也在 場,陳政聞要求我協助在仁成公司清理系爭土地廢棄物,而 陳癸如在104年4月17日有意向我行賄後,某日副市長陳金德 找我到副市長辦公室,在場者包括陳癸如及其聘請的律師、 副市長陳金德、市議員陳政聞,當時陳癸如要求環保局解除 上述的假扣押,並准予將系爭土地廢棄物運送到大寮掩埋場 ,陳政聞則要求我要協助在仁成公司,我當場表示當初陳癸 如要行賄我1,000萬元,就是要用違法的手段,我拒絕配合」,你是否知悉此事?對此你作何解釋?)是的,我記得當天 我有聽到鄒燦陽有跟陳癸如說《陳總你不要這樣子,以後事 情正常處理就好了,我不可能拿那個,不要說給我好處,我 不是這種人,我是要來做事的人》,我當場聽到也嚇一跳。 」等語(見他㈡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後來妳們還有到陳金德的辦公室?)有,應該是104年6月的 事情。」、「(當時有何人到陳金德辦公室?)有鄒燦陽、 環保局的主秘、我、陳三寶、陳冠英、陳政聞議員及我們的 法律顧問都有在場。」、「(當時鄒燦陽有無跟陳冠英說『 陳總你不要這樣子,以後事情正常處理就好了,我不可能拿 那個,不要說要給我好處,我不是這種人,我是要來做事的 人』等語?)有,我有聽到鄒燦陽這樣講」等語(見他㈡卷 第24頁背面、第2 5頁),亦足以佐證證人陳政聞、鄒燦陽、 陳秀惠等人有參與時任高雄市副市長陳金德在其辦公室所舉 行有關廢棄物清運之協調會,而時任環保局長之鄒燦陽在會 中有對被告為上開指摘無訛,益徵證人鄒燦陽、陳政聞上開 證述確實可信。再者,證人鄒燦陽所稱被告係以1,000塊「大塊的」一詞,示意將付給1,000萬元好處之說法,衡情亦與 一般習慣用語尚無不符。 ㈥證人陳秀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後來妳們有到陳金德 的辦公室?)有,應該是104年6月的事」等語(見他㈡卷第24頁背面);證人陳政聞於高雄市調處陳稱:「(你參加由副 市長陳金德召開環保局及在仁成公司協調會議共有幾次?時 為何?有無設簽到薄?在場者尚有何人?有無相關會議記錄 ?)我記得只有一次,時間應該是在104年6月間,詳細時間 忘記了,在場者如我前述,當時並沒有簽到,我不確定有無 做成會議紀錄,事後我也沒有收到會議紀錄。」等語(見偵 查卷第32頁背面);證人高宗永於原審證稱:「(關於在仁成公司這一整塊包括扣押這部分,後來是否曾經有到副市長辦 公室協調過?)扣押部分有。」、「(當天在副市長辦公室 的協調會是幾月幾日還有無印象?)不太記得。」、「(是 否在6月多?)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均未確切證稱陳金德所召集之協調會係104年6月2日。證人鄒燦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於偵查、審判中都有證述 關於副市長曾經在市政府召開協調會,有找你及陳政聞等人 過去,這件事情你是否還有印象?)副市長有通知我們過去 。」、「(你曾經證稱陳金德副市長有找你、被告、陳政聞 、陳秀惠等人,有關處理本案廢棄物相關事宜召開的協調會 ,日期你說你記不清楚?)太久了,忘了。」、「(你是否 記得你參加這個協調會的那個行程,同時間還有別的會議嗎 ?)忘掉了。」、「(你有無從別的會議趕過去那邊開會, 或是別的行程趕過去那邊開會,或者是開完這個會以後又趕 去參加什麼行程?)忘掉了。」、「(104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你有具結作證,檢察官問「當時為何想到要在局務 會議跟所有主管講這件事情?」,你說:「我覺得他們當時 要找議員、副市長來壓我,才找我去辦公室,我覺得不講出 來會有壓力,我不希望大家有壓力,局務會議是副市長找我 之後開的。」對你這樣講,是否有印象?)時間久了,我忘 記了。」、「(這份筆錄是104年10月21日你在檢察官那邊具結的陳述,第211頁是剛才問你的內容,是否有印象?)《閱覽後回答》好像有一點印象。」、「(你剛才是否據實陳述 ?)對,因為我怕同仁受到同樣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254頁),足徵高雄市政府副市長確有召開協調會,且證人陳政聞、陳秀惠、鄒燦陽、高宗永等亦有與會。而依其等之 證述均僅能確定係在104年6月間某日。 ㈦證人陳三寶於106年2月7日在原審雖證稱:「(那次協調會的時間還記得嗎?)記得,104年6月2日下午4點開始,最後因 為副市長在開會延到4點半。」、「(當時副市長是誰?)陳金德,他以前當過環保局長。」、「(你剛才說是陳金德主 持的協調會,是在哪裡?)在高雄市政府的副市長室。」、 「(當天有何人到場?)我、被告及陳秀惠,還有欣邦公司 有3個人,市政府有高科長,因為我都跟高科長在處理,高科長他們好像也有法務部的人。」、「(有沒有民意代表?) 民意代表是陳政聞議員有去,但他都沒有講話。」、「(除 陳政聞之外還有無其它民意代表?有沒有立法委員?)立法 委員好像有去,但是他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95頁背面)等語。證人吳思平(在仁成公司之顧問)於107年3月6日在本院亦證稱:「(你擔任顧問的起迄時間?)104年5月到104年7月。」、「(你在在仁成公司擔任顧問,顧問的 工作內容為何?)主要是為了要處理在仁成有一塊岡山的土 地被欣邦公司假扣押,我的工作是如何跟欣邦公司、環保局 去協調撤銷假扣押。」、「(在104年間高雄市政府副市長陳金德曾經主持一個協調會,你有無參加?)有。」、「(你 還記得這個協調會的日期嗎?)我記得。」、「(什麼時候 ?)104年6月2日,剛好是我生日的隔天。」、「(當天參加協調會的人員有那些人?把你記得的講一下?)我們在仁成 公司的部份有四個人,負責人陳三寶、陳秀惠協理、我、另 外一個顧問陳冠英。」、「(還有其他人嗎?)還有高雄市 政府陳金德副市長、環保局的高科長,另外還有高雄市政府 另外兩個人我不太認識,還有欣邦公司。」、「(兩個不太 認識的人是誰?)高雄市政府那邊的人是法制局的人,另外 還有民意代表,民意代表有兩個人,還有欣邦公司的代表三 個人。」、「(當時的環保局長鄒燦陽你認識嗎?)認識。 」、「(鄒燦陽有無參加此次協調會?)沒有。」、「(當 天的協調會是幾點開始?)本來是約定下午4點,後來因為陳金德副市長有事,所以延到下午4點30才開始。」、「(開會到幾點?)6點30分右。」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核與 證人陳政聞、鄒燦陽、陳秀惠所證不符。 ㈧如前所述,證人陳秀惠、陳政聞均僅稱協調會係於104年6月 間某日,且互核證人陳秀惠、陳政聞及鄒燦陽均一致證稱其 等有參與陳金德副市長所召集之協調會,且依證人高宗永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欣邦公司與在仁成公司有無拜託把鋁 渣放到大寮掩埋場?)欣邦沒有,在仁成公司的陳三寶、陳 秀惠還有一位不知姓名的人有來請託,看我們是否可以讓他 們把鋁渣放在大寮掩埋場處理,所謂處理就是直接在大寮場 掩埋,不是暫放,我們回復不同意,當時他們來找過我。」 、「(何時來找你?)好幾次,主管會報前有來過,都來辦 公室找我,有時會先打電話問是否在辦公室,都打辦公室電 話來。」、「(還有何人來過?)陳政聞議員有來關心過, 他也是來我辦公室,我們就在辦公室旁的沙發上談,陳政聞 主要是詢問在仁成希望進到大寮掩埋場是否可行,他沒有說 鋁渣數量,他只是說廠商有這樣提議,問我是否可行,陳政 聞來過好幾次,同行的人曾經有過陳三寶、陳秀惠,有時1、2人,有時好幾人,來的時間都不會很久,他們問可否可行,我跟他們講完實際面,他們就會離開。」等語(見他卷㈠第 168頁背面),可知在仁成公司就廢棄物清運及假扣押多次往 返高雄市環保局或以電話請託,而非僅1次,且若時任局長之鄒燦陽未到場,亦無從解決清運廢棄物或假扣押之問題。再 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函詢之結果,據覆稱:不知悉鄒燦陽是 否有參與104年6月2日下午之協調會,當日亦無出席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陳政聞所證並無簽到等情相符,是證人陳秀惠、陳政聞等所述之協調會是否係於104年6月2日下午召開,即屬有疑。則證人陳三寶、吳思平證述之協調會 應非證人陳秀惠、陳政聞、鄒燦陽所指證之協調會,否則斷 無主管環保事務之鄒燦陽未到場之理。 ㈨縱如證人陳三寶、吳思平所證協調會係於104年6月2日下午召開,而高雄市政府於104年6月2日下午2時30分起舉行市政會 議,鄒燦陽及陳金德亦與會,該市政會議迄於4時24分許散會,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4至214頁)。然如上 所述,依證人陳政聞、陳秀惠、鄒燦陽、高宗永等所證,證 人鄒燦陽確有與會。依被告所提出谷歌地圖所預估,高雄市 政府係位於高雄市四維路,自四維路至高雄市鳥松鄉澄清路 環保局辦公室僅6.2公里或6.7公里,估計行車時間為19至20 分(見本院卷第149頁),再依高雄市政府函送文件,證人鄒燦陽當日下午返回高雄市鳥松鄉澄清路後,係於4時56分起開始批示公文等(見本院卷第111頁),亦即從市政會議結束至批閱第一件公文之間,有32分鐘之長,參以當時尚非處於下 班時段,距離僅6公里多,且環保局就協調議題已多次婉拒,法規亦明確,立埸早已確定,難有改變空間,加以證人鄒燦 陽當場之指摘,及證人陳政聞、陳秀惠證述情況觀之,當時 氣氛已僵,衡情不可能超出15分鐘。以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 度行駛,亦僅10餘分鐘即可抵達環保署辦公室。考量證人陳 三寶、吳思平分別係公司之董事長及顧問,被告係公司之總 經理,證人鄒燦陽時任環保局長,與被告並無糾葛,實無誣 陷之動機等情觀之,陳三寶、吳思平上開所證有關協調會進 行之時間、鄒燦陽未到場等信憑性甚低,應係事後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 ㈩證人陳政聞雖事後於原審另證稱:「當天因為我的行程很多 ,我就先行離開協調會,後來我是有機會遇到鄒燦陽時,才 問他那天好像有聽到他在大小聲,說陳先生怎麼樣、怎麼樣 ,我問他大概是什麼事情,他有跟我講這個事情。」、「因 為當初有很多事情很複雜,我把它認知成陳(冠英)先生有 提到這件事情…我還特別有再跟我的助理確認當天是否有在 停車遇到陳冠英這個事情,助理確認跟我說…也沒有看到我 跟被告有在談這件事情,後來我回想一下,我可能記憶上有 所疏忽,因為我的選民服務太多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證人陳秀惠於原審亦證稱:「(當天的協商由何人主 持?)陳金德副市長。」、「(環保局有何人參加協商?) 好像法制室的人有去,還有高宗永科長。」、「(鄒燦陽局 長有沒有參加?)那天他沒有參加。」、「(請再確認104年6月2日那天,鄒燦陽局長有沒有參加協調會?)事後我們去 瞭解,他那天應該沒有參加。」、「我記得陳政聞議員好像5點左右就先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第151頁 )。然如前所述,證人陳政聞、陳秀惠前此均一致證稱證人 鄒燦陽在協調會指摘被告,業如前述,且證人鄒燦陽所為指 摘並非在104年6月2日下午之協調會,則證人陳秀惠證稱104 年6月2日鄒燦陽未出席協調會一節,且其於即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又證人陳秀惠、陳政聞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述時 ,被告並不在場,無來自於面對被告之壓力,較易為真實之 陳述,而其等於原審接受詰問時,復未主張有來自檢察官之 不當取證情形,且證人陳秀惠係在仁公司之協理,為被告之 屬下,證人陳政聞係高雄市議員,受被告之託與高雄市政府 折衝,依其等經歷,如非確有其事,豈有為不實之供述,使 被告陷入牢獄之災的道理。且擬以1000萬元行賄官員係違法 ,雖非駭人聽聞,亦非日常瑣碎之事,證人陳政聞豈有可能 因選民服務太多而記憶錯誤之理,因此渠等事後所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陳秀惠就前開由副市長召集協調之成因及參與過程,於 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除已證稱:「為了要爭取高雄市環保局同 意,讓上開土地廢棄物倒入公有大寮衛生掩埋場,便由總經 理陳癸如聯繫岡山、橋頭地區議員陳政聞,由他居中牽線, 才會促成董事長陳三寶、總經理陳癸如及我能夠於今年5、6 月間,前往高雄市政府,在副市長陳金德辦公室與高雄市環 保局局長鄒燦陽、科長高宗永及一名女性主管等人進行協調 ,我記得陳政聞當日也有在場,我們有向陳金德副市長表達 希望能夠循亞太隆鋼公司的案例,將前述在仁成公司所有的 岡山土地上的廢棄物,倒入大寮掩埋場,鄒燦陽、高宗永及 該名女性主管都當場反對我們的提議。」等語(他卷㈡第4頁反面),明確指出證人鄒燦陽當日確實出席與會等情外,就 鄒燦陽當時在場之情形,於警詢及偵查中猶證稱:「我記得 當天我有聽到鄒燦陽有跟陳癸如說『陳總,你不要這樣子, 以後事情正常處理就好了,我不可能拿「那個」,不要說要 給我好處,我不是這種人,我是要來做事的人』,我在場聽 到也嚇一跳。」、「有,我有聽到鄒燦陽這樣講。」、「( 依鄒燦陽上開言論,陳冠英似有想向鄒燦陽行賄,妳們聽聞 這些言論後,後續有無追問陳冠英是何事?)沒有,陳冠英 是老闆,我不敢向他追問。」等語(他卷㈡第5頁反面、第25頁),與上開證人鄒燦陽所述,及證人陳政聞於偵查中所為 陳述,要均相合。則證人陳秀惠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證人 鄒燦陽當日並未出席云云,凡此除與其先前所述,及包括證 人陳政聞在內其他諸人所述均迥然不符。衡情,前開會議既 為高雄市副市長受議員所請而親自召集,未以下交業務局處 方式辦理,自屬慎重,所談事項並為環保局所執掌業務,尤 無敷衍議員而不安排該局局長、主管均親自與會之理。證人 鄒燦陽基於公務倫理,對於副市長召集與自己職掌局處業務 相關之會議,更無兀自不到而僅推由部屬出席面對之理,是 證人陳秀惠前開於原審所為翻異之詞,顯係迴護被告所為, 不足採信。 證人鄒燦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企圖跟你行賄部分,你 有無跟政風做廉政倫理報告?)我在局務會議時有告訴大家 有人要用1000萬元來賄賂我,我告訴大家若有接到類似事情 也要回報。開會時政風也在,應該是政風寫的。」、「(提 示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陳高鳳是誰?)是我辦公室小姐, 至於是否為政風請她寫還是怎樣,我不清楚,上面的核章是 陳高鳳簽出來的,我是直屬長官,所以在上面核章。」、「 (當時為何想到要在局務會議跟所有主管講這件事?)我覺 得他們當時要找議員、副市長來壓我,才找我去辦公室,我 認為不講出來會有壓力,我不希望大家有壓力;局務會議是 副市長找我之後開的。」等語(見他㈠卷第210、211頁), 而依卷附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所載,證人 鄒燦陽係於5月13日(按係104年)簽名(見他㈠卷第32頁),與案發之104年4月17日固相去近1個月。 按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 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 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包括關於機關內部之 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意旨至明 。又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 及屬官之效力。同法第16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前揭存在於在仁成公司所有土地上之廢棄物,係「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 物」,性質上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為大寮衛生掩埋場具 備處理能力者,惟因考量高雄市既存掩埋容量有限,盱衡可 能面臨不可燃之一般之廢棄物處理容量不足風險下,高雄市 政府環保局業已於102年1月3日以高府環廢管字第10144791700號函頒「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有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管理要點」,自此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由環保局代為清除、處理者外,已不再收受不可燃事業之廢棄物進場 處理等情,有前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414873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有之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管理要點」在卷可參(他卷㈡第94頁、第95頁正、反面)。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規定,就一般廢棄物處理計畫之研擬、處理 場(廠)之設置、營運與督導、事業廢棄物管制及廢棄物處 理隊勤務督導等事項,固為高雄市環保局(廢管科)所職掌 之業務,然其就管理之內容及標準,既已經下達前開行政規 則以為規範,並經對外發布,依前所述,原有拘束訂定機關 、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則證人鄒燦陽於本案事發時既 為環保局局長,若有違反前引規定而准予前揭位於私人土地 上之廢棄物進入該局職務上所管理之大寮衛生掩埋場,揆諸 上揭說明,自應認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辯稱縱有對公 務員行求賄賂,亦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屬無據。 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 ,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行政執行 法第2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 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 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 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亦為同法第28條所明 定。再依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公有廢棄物衛生掩埋管理要點( 下稱掩埋場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代履行事業廢棄物係指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由該局代為清除、處理不適燃或不可燃之事業廢棄物,上開要點所謂由該局「代為清除 、處理」並非指由該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4項規定「委託適當公民營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後,再由該局依照一般公 民營機構處理之費用來代收代履行之費用。掩埋場管理要點 第四點所定「使用中之公有掩埋場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係 就得否進公有衛生掩埋場進場掩埋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性質 所為規範,且掩埋場管理要點第四(五)已明文規定「所稱 代履行事業廢棄物係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由該局代 為清除、處理不適燃或不可燃之事業廢棄物。高雄市代處理 廢棄物收費標準固規定以每100公斤280元計收處理費。然高 雄市政府環保局公有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管理要點已明文規定 公有廢棄物衛生掩埋場不允許非依上開要點四(五)規定之 代履行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事業廢棄物進入(大寮)公有掩埋 場處理,此經該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換 言之,代執行僅係行政機關代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人履 行義務而已,非能變更所負義務之屬性。亦即本件縱由高雄 市政府環保局代在仁成公司清除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授 權所定上開要點,亦不得載運至所屬大寮公有掩埋場處理。 被告辯稱系爭廢棄物已進入代執行之狀態,高雄市政府環保 局有裁量之權限,不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參與分配資料即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被告固然提出之在仁成公司103、10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 細及分配盈餘表及被告配偶、子女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60-68頁),主張被告及其家屬並非在仁成公司之股東,公司之盈虧與被告無關,實無行賄之動機,且依公司之財物態態 亦無能力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係在仁成公司之總經理, 綜理公司業務包含行政及公司營運等業務,則公司是否能順 利營運核屬被告職責所在,並非與公司純然無關之第三人; 又如有必要,非不得經由資金調度方式解決,且為企業經營 所常見之事,要難以公司營運已陷入困境,並無財力或盈虧 與被告無關,即坐以待斃,遽認被告無行賄之動機。又被告 另提出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頡金屬公司)、東元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交通公司)之報價單及在仁成 公司與川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鋁公司)所訂立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證明依高雄 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係以每100公斤280元計收處理費,加運費0.6元,每公噸為3,400元,以清除2,505公噸計,共需8,517萬元;依所提出上開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每公斤處理費為2.5元,加計運費每公斤0.25元,以清除2,505公噸計,須花費6888萬7,500元,價格猶較運至大寮掩埋場之費用低1,628萬餘元; 由委川鋁公司之清除時,費用含運費每公斤3.6元,合計須款9018萬元,較運入大寮掩埋場僅多出50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惟如前所述,本件廢棄物清運並無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之適用,亦即不得以每100公斤280元計收 處理費,被告以此為計算基礎,即非可採,而依前揭證人高 宗永等所證,在仁成公司向高雄市環保局請託者非僅止於廢 棄物清除,尚包括該局對在仁成公司之假扣押(見他㈠卷第 168頁背面參照),自難單純以清除費用計算費用,而推論被 告無行賄之必要,且依證人陳嘉民於偵查中所證:「最後核 定代履行費用為1億7000萬元」等語(見他㈠卷第189頁,縱 依所證應扣除已清除之912公噸,亦有1億餘元),則如以 1000萬元行賄,挽救公司土地被拍賣或經營亦非無可能。東 元交通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備註欄所載係清運至嘉頡金屬公 司岡山廠,而非大寮掩埋場,川鋁公司與在仁成公司所訂立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係在案發後之104年5月13日,亦 不能推論被告於行為時無行賄之動機。 綜上所述,被告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係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本件證人鄒燦陽於前揭事發時,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訂定之「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2條、第3條第4款規定,係 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該局下所設廢棄物管理科,係職掌一般廢棄物處理計畫之研擬、處理場(廠)之設置、營運與督導、事業廢棄物管制及廢棄物處理隊勤務督導等事項。是證人鄒燦陽係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以上開事項等為其法定職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賄賂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爰審酌被告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公司總經理為業之人,行為年已61歲,為本犯行係在求使公司能儘速並以低廉之費用處理應依法清除之大量廢棄物之犯罪動機,行求賄賂之對象為地方直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以承諾事成後願給予1,000萬 元為對價之犯罪手段及規模等侵害程度,及其犯罪後表現之達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 元,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另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⒈│99.7.2 │環保署公告岡山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命「欣邦公司」繳納代履行費用) │ ├─┼──────┼───────────────────────────────────────────┤ │⒉│99年間 │「欣邦公司」拍得「紐新公司」之11公頃土地 │ ├─┼──────┼───────────────────────────────────────────┤ │⒊│100.9.30 │高市環保局函命「紐新公司」預繳275,550,000元 │ ├─┼──────┼───────────────────────────────────────────┤ │⒋│102.7.25 │高市環保局函命「欣邦公司」於1月內提出清理計畫 │ ├─┼──────┼───────────────────────────────────────────┤ │⒌│102.10.15 │高市環保局函命「欣邦公司」於2月內清除處理完畢 │ ├─┼──────┼───────────────────────────────────────────┤ │⒍│103.9.11 │高市環保局函命「欣邦公司」繳納代履行費用173,566,500元 │ ├─┼──────┼───────────────────────────────────────────┤ │⒎│103.11.7 │「欣邦公司」轉讓予「在仁成公司」3公頃土地 │ ├─┼──────┼───────────────────────────────────────────┤ │⒏│104.2.6 │「在仁成公司」取得3公頃土地登記 │ ├─┼──────┼───────────────────────────────────────────┤ │⒐│104.4.14 │「欣邦公司」為3 公頃土地之假扣押登記(以「在仁成公司」未履行契約清運事業廢棄物為由) │ ├─┼──────┼───────────────────────────────────────────┤ │⒑│104.12.8 │高市環保局命「在仁成公司」繳納代履行費167,276,34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