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昱維、黃茂雄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共同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上午6 時至7 時間之某時許,由黃昱維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茂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加州汽車旅館」附近,與綽號「土牛」之賴宏洲(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會合,由賴宏洲將1 只黑色側背包(內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 顆)交付黃昱維、黃茂雄,囑黃昱維將該槍彈拿至他處加以藏放,二人即應允受寄而先將槍枝置於上開車輛內。嗣於105 年4 月13日22時5 分許,黃昱維、黃茂雄2 人駕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駕車闖紅燈及蛇行而為警攔查,經警方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遺有毒品夾鏈袋1 個,隨即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黑色側背包及內裝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共5 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黃昱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賴宏洲曾於上開時、地,將黑色側背包1 只交予其和黃茂雄,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枝、子彈犯行,辯稱:賴宏洲係將黑色側背包交予黃茂雄,伊並不清楚內藏有槍彈等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事發當晚賴宏洲在越姑娘小吃店有跟人起爭執,叫我和黃茂雄過去,該時賴宏洲有刻意作出亮槍的動作,並嗆聲說自己是岡山土牛,我當時在旁只好挺他,後來聽說對方有報警,我們兩個商量,怕警察會去找賴宏洲,就說先把槍放在我這保管,當時我們是分別開兩部車離開小吃店,後來於清晨6 、7 點時,相約在楠梓加州汽車旅館附近,賴宏洲打電話要我們開慢一點,並且停在馬路上,由黃茂雄將車窗搖下,將側背包交予黃茂雄,在賴宏洲把側背包交給我們時,我知道裡面有槍,但不清楚實際槍枝種類和數量等語明確(偵二卷第14至15頁、原審院卷第50頁背面、第131 至132 頁),核與證人黃茂雄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4 月13日晚上11、12時,我和黃昱維、賴宏洲到右昌一間越姑娘小吃部,賴宏洲在那裡跟人家吵架,有將手伸進側背包做掏槍動作,但沒有掏出來,爭執過後,我和黃昱維開一台車離開,賴宏洲給小吃部的女友開車載離,在往岡山的路途中,賴宏洲和黃昱維彼此間有用手機聯繫,電話中賴宏洲叫黃昱維開慢一點並要停下來,後來兩部車停下來後,賴宏洲跟黃昱維說你等會把槍拿去某人處藏,因為他講的人名我之前沒聽過,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要藏到哪裡,黃昱維叫我把側背包接過來,我就放在副駕腳踏板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01 頁)。據此,被告已就賴宏洲交付槍彈之原因、經過說明綦詳,若非其確實知悉該所交付者為何物,難認可對上情詳細交代,並與證人黃茂雄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㈡被告自承與賴宏洲相互熟識(偵二卷第15頁),而證人黃茂雄則於審理中證稱:係當天才認識賴宏洲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縱賴宏洲於該日係將黑色側背包交予黃茂雄,並由黃茂雄置於副駕駛座地面,然考量賴宏洲係於當日才結識黃茂雄,反而與被告早即熟悉,又槍彈等物係屬違禁物品,難認可隨意託人保管,自堪認賴宏洲主要目的,係將槍彈等物交予被告,僅因該時被告正在駕駛車輛,故將之交予副駕駛座之黃茂雄而已,是亦難憑被告未接手賴宏洲側背包即認其未涉犯行。另被告於偵查中尚自承:因為該日太累了,就將槍枝繼續放在車上,並至友人家睡覺等語(偵二卷第15頁),已就該時為何未將槍彈攜帶離車之原因作一說明,參以一般人下車離去,均會將車輛上鎖,故將該槍彈等物置於車上亦非全無保障,是被告另辯稱:如知悉側背包內裝有槍彈,怎可能始終將之置於車內,亦難認可採。 ㈢此外,本件尚據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黃富志、吳錦龍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5 至107 頁、108 至11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7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1 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0813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汽車出租單、105 年4 月13日搜索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19頁、40至41頁、43頁、61至66頁、原審卷第42至43頁)。又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38807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4張存卷可稽(偵一卷第95至98頁)。綜上,被告受賴宏洲所託寄藏上開槍彈等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與黃茂雄間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均係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8號、97年度易字第402 號、97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97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8 月、8 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號、97年度審訴字第3711號、97年度審簡字第2888號、97年度審簡字第38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5 月確定,再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另因竊盜、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07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 仟元、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15日,而於103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含上開罰金易服勞役5 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賴宏洲所交付之物品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我國法律所嚴格查禁之管制物品,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猶仍執意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造成警方查緝槍、彈不易,並隱匿實際持有槍、彈之人,所為實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警方並因黃茂雄之自白供述,查獲本件扣案槍彈之來源,檢方亦以被告之供述補強黃茂雄之證述,而據以對賴宏洲提起公訴,被告之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並慮及被告未持本件扣案槍彈作為犯罪所用,尚未對社會或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雜工之經歷,經濟狀況尚可,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5 顆,均經試射完畢,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3 顆,經鑑定並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 只,雖係包裝本件槍彈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是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上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黃茂雄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