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惠庭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13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4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惠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亦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與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下午10時許,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允泰玩具店,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模擬槍3 把,另向「六合夜市」內某不詳玩具店購得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彈殼38顆,又向高雄市○○區○○路000 號竹福五金行及岡山區某不詳五金行,分別購得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六所示之「喜得釘火藥筒」,再向不明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十六至十七、二一至二四、二八所示之物及編號二七之槍管後,即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6 時22分之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0 號13樓居處,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一至十五、二五、二七、二九至三三所示之器具,拆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模擬槍,欲以車通槍管組裝槍枝,及將所購買之上開彈殼填裝火藥後再和彈頭組合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並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無證據證明該等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係被告所製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將所購買之上開子彈拆卸後填裝底火、火藥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均詳後述)。而其將前揭所購買之槍管置入如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之車床鑽孔,欲做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使用,以及將如附表一編號二六之「喜得釘火藥筒」內之空包彈頂摺封處打開欲取出火藥,而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行為,惟於尚未使該等槍、彈達具殺傷力之程度之際,警員即獲情資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6 月23日下午6 時22分許,至鄭惠庭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鄭惠庭前揭因購買而持有且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子彈7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及供鄭惠庭做為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彈殼38顆、編號一至三、九、十一至十七、十九、二一至三三所示之物,以及與本案無涉之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十、二十所示之物(鄭惠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 條之2 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被告於106 年6 月24日警詢筆錄之正確性,經本院勘驗上開時間筆錄之錄音光碟,其就上開時間筆錄記載實際回答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則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上開陳述,自應以本院勘驗之錄音內容即如附表二所載內容為準(按即與本院勘驗之錄音內容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鄭惠庭固坦承經警於其上開居住處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其被查扣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述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自幼年即對槍枝方面知識有濃厚興趣和嗜好,與一般男生之其他嗜好,如飛機、坦克等各有所偏,並無犯罪動機;伊拆解槍枝,研究其組裝、構造,在無刻意著手改造具有殺傷力之際,檢察官豈能憑藉邏輯推演而認為伊乃障礙未遂之槍械、彈藥改造犯者。又豈可見模擬槍枝酷似真槍,即推測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發現有模擬槍及工具,即主觀認為伊已著手進行改變其外觀及製造行為,實情是被告在案發前3 天才買回來研究、拆解,根本都尚未加工改造,何能要伊負製造槍枝及子彈未遂罪責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針對槍枝部分,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規定未遂的標的需具有殺傷力的槍枝才會有著手的問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稱部分槍管為金屬槍管,然均無法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亦與槍枝擊發功能無關,既上開槍管無法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即非槍枝組成要件,被告縱使有改造之行為,亦非本罪所處罰之客體。㈡編號二七所示之車床上槍管乃為JP915 改造手槍部分,而JP915 改造手槍依據鑑定,該槍枝並沒有殺傷力,要求發還給被告。縱使鈞院認為有鑽除的動作,該槍管也不具有任何殺傷力,就不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所規定之客體,既然不是就沒有著手問題。㈢又依刑事警察局鑑定,可知被告被查扣的子彈彈頭及彈殼並沒有火藥反應,並不具有殺傷力,而刑事警察局亦無法確認被告有加工上開彈頭、彈殼之行為,雖鈞院認為火藥筒有外漏之情形,可能原先購買時就有外漏的情況,縱使被告有拆開,被告應該會將火藥裝入彈殼及彈頭,惟依上開刑事警察局函覆子彈及彈殼並無火藥反應,顯見外漏並非被告所為,客觀上被告既然無任何結合子彈及投入火藥的動作,就無著手之行為,鈞院如仍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及第12條未遂犯之指稱,此與現行情形不同,請鈞院給予無罪判決。此外,持有子彈也被鑑定7 發有殺傷力,其餘並沒有殺傷力,可認被告於購買時並沒有認知到所購買的子彈有無殺傷力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21日下午10時許,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允泰玩具店,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3 支,另向「六合夜市」內某不詳玩具店購得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彈殼38顆,又向高雄市○○區○○路000 號竹福五金行及岡山區某不詳五金行分別購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六所示之「喜得釘火藥筒」,再向不明人士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七、二一至二四、二八所示之物及編號二七之槍管後,即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6 時22分之期間,在其上開居處,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一至十五、二五、二七、二九至三三所示之器具,研究前揭所購買之槍、彈如何改造等節,此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附表二警詢筆錄;原審卷第29至30頁、91至92頁;本院卷第89、93、113 頁);又本案警員因獲情資而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6 月23日下午6 時22分許,至被告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前揭購買而持有且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子彈7 顆、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子彈5 顆與彈殼38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九、十一至十七、十九至三三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涉之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十、二十所示之物等節,有原審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各1 份、扣押物照片29張、扣押物品清單2 份(105 院總管字第2573號、106 院總管字第11號)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37至51頁;原審卷第21頁、第64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交互參照,認被告確已著手實行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行為,惟尚未達具殺傷力之狀態而製造未遂之事實: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修正前為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製造槍砲罪、第5 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第5 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故行為人已著手製造槍砲、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惟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槍砲、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而按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遽為判決。再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而言,祇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否則該罪之未遂犯,將永無成立可能,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問:剛剛這些扣案的物品,是做什麼用途?)扣案的物品?是要做研究槍枝的來源」、「(問:研究槍枝的來源,你就出國去貝瑞塔公司就好了呀?)不一樣!研究槍枝,如何改造槍」、「(問:是誰的?)我的呀!研究如何改造」、「(問:如何改造槍械還有子彈的嗎?)嗯」、「(問:搜尋什麼項目?)搜尋材料」、「(問:車床?)對,車床那些。車床那也是」、「(問:去向他們訂購嗎?)嗯」、「(問:所以,車床還有什麼?)嗯,車床和那個什麼,虎鉗」、「(問:虎鉗和什麼,砂輪呢?)砂輪是五金行買的。因為那有的是營造廠和工廠用得到」、「(問:購買電鑽?)對,購買電鑽跟砂輪」、「(問:鑽頭?)對」、「(問:特殊鋼?)特殊鋼,就材料行買的」、「(問:你槍買回來先怎麼樣?拆開?)拆開、研究、看。拆開研究如何使用」、「(問:機械構造就是啦?)嘿啦」、「(問:能不能堪得住打?還有就是鋼質好不好?)能不能用。看拆開來鋼質可不可以。還是說這個東西怎樣?它的構造。然後,如果不行,我就是裝飾」、「(問:那你為什麼要鑽?)現在就是鑽不過去呀。鑽不過去就是裝飾」、「(問:如果堪用,那你就試用了嘛!不然你鑽那幹嘛?)啊就是要鑽看看嘛!」、「(問:若是鋼材可以的話你就)就是鑽看看而已。現在就都沒有、沒有試打了嘛!」、「(問:還沒有做完嗎?)沒有打通。無法打通。因為車床鑽不下去」、「(問:你那邊很多鐵屑)對呀,就無法打通」、「(問:你個人做的,跟家人有什關係。不要這樣,沒有我也不會強逼你有。沒有就沒有。所以,槍管是鑽一半嗎?)對。再來就是觀賞、蒐藏用了」、「(問:你藏在床鋪底下,觀賞?)啊就鑽不過去就觀賞,改天就觀賞了。不然蒐藏可以吧!」、「(問:你就買喜得釘把火藥推出來?然後收集,再將火藥裝進彈殼?對不對?)嗯。還沒裝」、「(問:你就是預備裝進去之後再把彈頭結合進去嘛!)拿回來研究而已」、「(問:你彈頭和彈殼要怎麼將其結合?)我不知道,那還要查。還要查網路」、「(問:喜得釘是去哪裡買的?)五金行」、「(問:你要將喜得釘裡面的火藥取出來嗎?)還沒取啦」、「(問:想啦,是欲將嘛!)看而已啦」、「(問:要結合吧?但是你還不知道要怎麼用,所以還沒有動作。這樣嗎?)研究中、研究中啦」、「(問:剛剛問你那個扣案的colt點25手槍和衣櫥裡面的銀色短槍管是相符的嘛!你說要照那個尺寸去用的,但是太大無法裝進去)嗯」、「(問:扣案的彈簧是你照原道具槍的彈簧剪下來看可不可以用的嗎?)嗯」等語(見附表二所載);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購買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七、十八、二一至二四、二八等物品,作為研究、製造槍械及子彈之工具等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頁),並供稱:「……後來開始研究時,才開始研究想要利用這些物品研究如何製造槍枝及子彈」、「(問:扣案物編號1-3 、21、22、24,都是你用來研究怎麼製造槍枝的工具?)對,都是剛買回來的。編號24部分是機車排氣管的內管,我只是拿來研究合看看能不能作成槍枝的槍管,看能不能合身,這個本身並不是1 支完成的槍管」(見原審卷第29頁)、「被扣案的彈簧我是要看跟模型槍彈簧的尺寸、大小是不是有一樣,如果沒一樣就沒有要用」、「(問:勘驗的結果有聽到你向警察陳述車床上的槍管有鑽到一半,不就代表你已經開始著手改造槍枝?)我是要試試看是不是可以鑽進去,槍管及鑽頭的尺寸是否相符,先把槍管用車床的夾頭夾住,鑽頭要去比對尺寸是否可以鑽的時候就卡住了」、「持有子彈部分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是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其有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並購買模型槍、車床、虎鉗、電鑽、砂輪、特殊鋼後研究如何改造槍枝,將槍管放置在如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之車床上,欲以該車床將該槍管打通,並已實行鑽孔之行為,惟尚未鑽洞完成之事實,甚為明確。 ⒊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詰問證人黃茂雄(允泰玩具店負責人)、江美貞(案發時為竹福五金行掌管人)等2 人,欲證明其分別向彼等購買扣案之前揭模型槍及喜得釘火箭筒後並未有改造之行為。經本院傳訊詰問後,證人黃茂雄證稱:「(問:提示扣案贓證物品編號1 、2 、3 之玩具槍,請證人確認這三把玩具槍是否係你的店所販賣?《逐一提示並令證人辨識》)有販賣同樣類似的、同型的,基本上這些玩具店都有」、「(問:被告是否曾經到你店裡買過這三把玩具槍?)被告有來買過,但不曉得他是來買哪一支」、「(問:是否記得被告去你店裡買了幾次?買了幾把槍?)買了大概二、三次,大概是二、三把」、「(問:你的店販賣的玩具槍是否可以作為改造手槍?)如果他有機械車床設備是可以的」、「(問:你們店裡有沒有賣子彈、彈殼?)有賣裝飾彈,原本玩具槍就有附子彈」、「(問:你們賣的彈殼如果裝了火藥之後,有沒有可能供手槍發射?)有可能,如果有辦法改造裝火藥的話」、「(問:你之前回覆本院的信函中說沒有售出這些手槍?)因為當時所附的圖是黑白的看不清楚,而且現在提示的手槍有改樣式、握柄,看起來跟原廠的樣子不太一樣」、「(問:被告有無去你店裡買過子彈?)裝飾彈,好像有」、「(問:你剛剛說扣案贓證物品編號2 的手槍跟原廠不太一樣,是哪裡不一樣?)握柄不一樣,握柄他換掉了,外觀跟原廠模型槍是一樣」、「(問:編號1 、3 這兩把槍的外觀是否跟原廠的一樣?)外觀都跟原廠一樣」、「(問:你剛剛提到編號2 的手槍其握柄有改造過?)對,握柄有換過,長的跟原廠不一樣」、「(問:提示扣案三把槍,槍管是否跟原廠一樣?)《逐一提示並令其辨識》編號1 的槍管封死,跟原來的一樣,沒有改造過。編號2 的握柄有換過,撞針有改,原本是封死的,現在有洞。編號3 的槍管是封死的,但撞針有改,有鑽洞」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另證人江美貞到庭證稱:「(問:提示扣案編號26喜得釘火藥筒,是否為妳們店裡賣的?《提示並令其辨識》)不是」、「(問:提示查扣贓物編號19照片《警卷第43頁》,妳們店裡是否有賣過這種火藥盒?)有」、「(問:這個火藥盒裡面裝的是什麼?)照說明書上面寫的是火藥」、「(問:它裡面裝的火藥部分是密封的,還是火藥有外洩的狀況?)它是屬於密封的,它是一個長條,有十枚」、「(問:買的人如果把長條打開來的話,是否會產生火藥外洩的狀況?)會」、「(問:被告到底有沒有去妳們店裡買過火藥,妳可否確定?)我不確定」、「(檢問:如果密封打開,其他五金行賣的原裝正牌的產品也會有外洩的狀況產生嗎?)除非強力破壞它、剪開,否則不會有外洩的狀況,因為它是一枚一枚密封的」、「(問:把火藥盒內裝的長條物品打開,是否會有火藥外洩的情況?)不會」、「(問:證人帶來的二種火藥是否就是剛才提示查扣贓物編號19照片的火藥?《提示警卷第43頁並告以要旨》)我覺得照片上的應該是仿的,因為我帶來之原廠公司的火藥,除了條碼外,上面還會清楚標示規格、產品,但照片上的條碼上面並沒有標示」、「(問:紅色火藥盒子的條碼上也沒有寫規格?)那這樣就看不出來了。我帶來的有二種不同的火藥,一種是黑的,一種是紅的,上面貼的也不一樣。所以我從條碼上去判斷它的話,編號19照片中下面的那個我確定是原廠的,上面那個我不敢確定是不是原廠的」、「(問:提示這一排十顆的火藥,這要怎樣打開,火藥才會外洩?《審判長將證人庭呈之火藥筒外包裝盒打開,取出其中一排,一排有十顆》)這一顆一顆是擊發打下去的,火藥就在裡面,所以必須要強力的把它剪開,火藥才會出來」、「(問:剪開的意思是要把哪裡剪開?)就是把它破壞掉」、「(問:它是要如何使用?)把它整排塞入槍的入口,把槍蓋起來、擊發,這樣就會把釘子打到天花板」、「(問:所以火藥是存在每顆的裡面?)對」、「(問:這種火藥是做什麼用?)鋼骨結構要固定,要配合釘子用,把火藥裝進去,釘子裝在前面,把槍蓋起來然後按下去,就可以把釘子打進鋼構裡面」、「(問:所以它是一發一發的?)對」、「(問:那就是把一發一發都強力剪開,火藥才會跑出來?)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而被告當庭聽聞證人黃茂雄證述後亦表示「剛剛證人說撞針有鑽洞,是我做的(沒錯)」,綜上,足見㈠被告供稱上述槍枝3 支係其向證人黃茂雄所經營之允泰玩具店所購買一節,尚非無據。㈡再被告雖供稱上述編號19、26號喜得釘火藥筒係向「竹福五金行」購買云云,惟依證人江美貞前揭證稱:「扣案編號26喜得釘火藥筒,不是我們賣的」、「編號19喜得釘火藥筒我們有賣」等語,同堪認被告前揭所供稱上述編號19喜得釘火藥筒係向「竹福五金行」購買一節,亦非不可採信。至於其另所供稱上述編號26喜得釘火藥筒亦係向「竹福五金行」購買一節,則尚無佐證證明,自應認定該火藥筒應如其警詢所供稱係於岡山區某不詳五金行所購買。㈢被告買回上述3 支模擬槍後,已進一步研究如何改造、並已將部分槍枝拆開、鑽洞,已有著手改造槍枝之行為。㈣而前揭編號19、26喜得釘火藥筒內之火藥,一排有10顆(原包裝密封),要強力剪開,火藥才會外洩,殆無疑義。 ⒋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另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十八、二一、二三、二四、二六至二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十八、二一、二三、二四、二六至二八備註欄所示內容。 ⒌承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七號之扣押物品為「小型車床1 台」,內包含「改造槍管1 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1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9 字第10572748400 號函1 份可考(參見原審卷第48頁),而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之改造槍管1 枝,送鑑時,鑽頭插在槍管內,取出鑽頭後,槍管內具鑽除痕跡,且殘留金屬屑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影像15至20照片1 份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66頁、第6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陳其係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而已實行鑽孔之行為,惟尚未鑽洞完成等語確屬事實。被告既已著手實行鑽孔之行為,自堪認業已著手於製造槍砲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均未達具有殺傷力之狀態,是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⒍另如附表一編號二六「喜得釘火藥筒」1 筒,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經檢視,發現有「拆開空包彈頂部摺封處致火藥顆粒,外漏情形」,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影像25至28照片1 份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69頁),足資佐證被告已著手將「喜得釘」火藥筒內之火藥取出,並欲放置彈殼內,再想辦法將彈頭與彈殼結合等語,應屬事實。審酌該「喜得釘火藥筒」內之空包彈之頂部摺封處有遭拆開致火藥顆粒,外漏情形,自此亦堪認被告業已為取出火藥之實行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前揭供稱:「還沒將喜得釘裡面的火藥取出來」云云一節,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另檢視如附表一編號二六之「喜得釘火藥筒」內,呈火藥外漏狀態之空包彈數量非少,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暨所附影像25至28可參(參見原審卷第69頁),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可能購買該等瑕疵甚為重大之商品,況被告自陳其購買「喜得釘火藥筒」係為取出其內之火藥,更無可能購買該等火藥早已外漏之「喜得釘火藥筒」,否則其所欲取得之火藥份量豈不有所損失。再參酌被告自警詢至偵查中,均未曾表示如附表一編號二六之「喜得釘火藥筒」買來後就有火藥顆粒外漏情形,且苟若確有購買到該等數量不少之火藥外漏之空包彈,此等情形甚為異常,被告豈有可能始終未陳述該節為自己卸責,綜上各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二六之「喜得釘火藥筒」購買即存有火藥外漏之狀態,並無從使本院信屬事實,自不足採信。 ⒎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經鑑定結果雖認具有殺傷力,惟被告否認該等子彈係其所製造,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係被告所製造,自難僅以警員在被告上開居處查獲該等具殺傷力子彈,即逕認係被告所製造;又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二三所示之物,除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外,餘彈頭、彈殼外觀未發現有編號二六喜得釘火藥筒之火藥成份,且非屬子彈之完整結構,故均與殺傷力無涉;另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以外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結果亦無殺傷力(參見如附表一編號十八備註欄),則依目前卷證交互參照,至多僅可認被告確有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著手為製造子彈之行為,然亦未達既遂之程度。因此,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犯行,以及坦承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⒏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所購買之上開子彈拆卸後填裝底火、火藥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云云。惟依據被告前開改造子彈之方式,被告係欲將『喜得釘』內的火藥取出並放置彈殼內再想辦法將彈頭與彈殼結合」等情,並未表示其係欲將所購買之子彈12顆拆卸後再填裝底火、火藥,以此將該等子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方式,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基上,被告係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將槍管放置在如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之車床上,欲以該車床將該槍管打通,並已實行鑽孔之行為,且亦已將「喜得釘」內的火藥取出並欲放置彈殼內,再想辦法將彈頭與彈殼結合等情,揆諸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被告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已具有危險性,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以尚未著手改造槍枝、子彈云云之情,核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製造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過程中,持有屬於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載被告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名,然因起訴書業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持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之事實,堪認已就此部分事實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3 支,及欲同時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彈殼38顆、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彈頭彈殼等物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各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未遂與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未遂罪處斷。而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7 顆是被告所製造者,故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7 顆部分之犯行,應認係基於另一獨立持有犯意之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持有子彈罪,與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103 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製造槍枝,然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業如前述,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第12條第5 項、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5 頁),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之,亦不得持有之,竟仍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未遂犯行,及持有子彈犯行,著手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著手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彈殼38顆、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彈頭彈殼等物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並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造成潛在威脅情節非輕;且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於103 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為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其並未因該次犯罪入監服刑後知所警惕,就其所為實不應予輕縱。惟衡量被告自陳本案犯罪動機始因其對於槍彈有濃厚之興趣,因此起意研究改造,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之期間不長,並參以其坦承持有子彈犯罪、否認已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遭查獲時所製造之槍、彈尚均屬初始製造狀態,對於社會生活秩序之影響並非重大,以及其於法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消防配管,每日平均收入約2000元,每月約工作20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5 萬元,及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 ㈡並說明沒收如下: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備註欄所示之內容。而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經高雄市政府依據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均屬內政部、經濟部會銜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9 月21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一卷第38頁),該等物品即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雖槍管內有阻鐵,撞針固定於槍身內,依現狀不具打擊底火之功能,而無殺傷力,亦非屬內政部、經濟部會銜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然其上之擊錘、槍機均係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公告之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5 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均係違禁物,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六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之物,分別係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公告之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5 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均係違禁物,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除擊錘、槍機以外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一至十七、十八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38顆非制式金屬彈殼、編號二一、二三至二五、二七至三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用以製造、預備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警卷第5 頁;原審卷第29頁),是該等物品自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子彈1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備註欄內容,該等子彈經試射擊發後,其中7 顆認具殺傷力、3 顆不具殺傷力,另2 顆則無法擊發,惟該等已擊發之10顆子彈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無法擊發之子彈2 顆,顯非屬違禁物,且該等子彈僅是被告單純持有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為本案製造槍彈之犯行有關,是該等子彈自無庸宣告沒收。 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記事本,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問:警方檢視扣案記事本,有記載「金牛座及價錢」等情,那是作何用途?)記好玩的等語(參見警卷第9 頁);復於偵查中表示:(問:記事本有什麼資料?)有的是之前放很久的,沒有寫改造槍枝等語(參見偵卷第30頁背面),則依被告所述,自難認該記事本與被告所犯之本案製造槍彈犯行有何關連。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十所示之物,是被告供己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參見警卷第5 頁),是該等物品均顯與本案無涉。再參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十、二十所示之物,與被告為本案製造槍彈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無偏重之情,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遂犯行;又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 │一│colt .25改造手│壹把 │①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刑│ │ │槍 │ │ 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係仿美│ │ │ │ │ 國COLT廠手槍製造,滑套左側│ │ │ │ │ 上有FS-0419 字樣、握把兩側│ │ │ │ │ 有COLT字樣,槍管內有阻鐵,│ │ │ │ │ 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槍機、│ │ │ │ │ 撞針及槍管為金屬材質,槍身│ │ │ │ │ 上擊發機構與板機連動良好,│ │ │ │ │ 依現狀具打擊底火之功能,有│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鑑驗│ │ │ │ │ 小組104 年9 月3 日鑑定結果│ │ │ │ │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參見偵│ │ │ │ │ 一卷第34至36頁背面)。 │ │ │ │ │②該手槍之槍管,經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 │ │ │ │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經操│ │ │ │ │ 作檢視,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 │ │ │ │ 之槍枝使用,亦與槍枝之擊發│ │ │ │ │ 功能無涉,有該局106 年3 月│ │ │ │ │ 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1 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 │ │ │ │ 66至69頁背面)。 │ ├─┼───────┼───┼──────────────┤ │二│JP915改造手槍 │壹把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 │ │ │心鑑驗結果如下:槍管內有阻鐵│ │ │ │ │,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擊鎚、│ │ │ │ │槍管、槍機、撞針為金屬材質,│ │ │ │ │撞針固定(卡住無法移動)於槍│ │ │ │ │身內,依現狀不具打擊底火之功│ │ │ │ │能(如附件),並未違反槍砲彈│ │ │ │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 │ │ │ │項規定,不予處罰,查扣之模擬│ │ │ │ │槍並請交還被告,有高雄市政府│ │ │ │ │104 年9 月21日高市府警保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函1 份可佐(參│ │ │ │ │見偵一卷第39頁)。 │ ├─┼───────┼───┼──────────────┤ │三│貝瑞塔改造手槍│壹把 │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 │(無槍管) │ │ 定結果,經檢視,內不具槍管│ │ │ │ │ ,經操作檢視,無法供組成具│ │ │ │ │ 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亦與槍枝│ │ │ │ │ 之擊發功能無涉,有該局106 │ │ │ │ │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86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原│ │ │ │ │ 審卷第66至69頁背面,另因本│ │ │ │ │ 案查扣之無槍管手槍僅有如附│ │ │ │ │ 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槍枝,故該│ │ │ │ │ 鑑定報告此部分鑑定結果顯是│ │ │ │ │ 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手槍│ │ │ │ │ ,卻誤載為編號二,應予更正│ │ │ │ │ ,併予敘明)。 │ │ │ │ │②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刑│ │ │ │ │ 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係仿 │ │ │ │ │ Italy Beretta 廠手槍製造,│ │ │ │ │ 送驗時槍枝已成分解狀,滑套│ │ │ │ │ 左側上有ARMEDFORCES-92S 、│ │ │ │ │ 右側上有MADE BY ATS C0RP字│ │ │ │ │ 樣,滑套內無槍管,無法供發│ │ │ │ │ 射彈丸使用;槍機、撞針、擊│ │ │ │ │ 鎚為金屬材質、槍身上擊發機│ │ │ │ │ 構與板機連動良好,依現狀具│ │ │ │ │ 打擊底火之功能,有高雄市政│ │ │ │ │ 府警察局模擬槍鑑驗小組104 │ │ │ │ │ 年9 月3 日鑑定結果紀錄表1 │ │ │ │ │ 份附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34│ │ │ │ │ 至36頁背面)。 │ ├─┼───────┼───┼──────────────┤ │四│海洛因(0.43g │壹包 │ │ │ │) │ │ │ ├─┼───────┼───┼──────────────┤ │五│海洛因(0.44g │壹包 │ │ │ │) │ │ │ ├─┼───────┼───┼──────────────┤ │六│海洛因(0.45g │壹包 │ │ │ │) │ │ │ ├─┼───────┼───┼──────────────┤ │七│安非他命(0.74│壹包 │ │ │ │g) │ │ │ ├─┼───────┼───┼──────────────┤ │八│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 │ ├─┼───────┼───┼──────────────┤ │九│虎鉗 │壹台 │ │ │ │ │ │ │ ├─┼───────┼───┼──────────────┤ │十│安非他命(0.81│壹包 │ │ │ │g) │ │ │ ├─┼───────┼───┼──────────────┤ │十│虎鉗 │壹台 │ │ │一│ │ │ │ ├─┼───────┼───┼──────────────┤ │十│鑽台 │壹台 │ │ │二│ │ │ │ ├─┼───────┼───┼──────────────┤ │十│手提電鑽 │壹台 │ │ │三│ │ │ │ ├─┼───────┼───┼──────────────┤ │十│電鑽 │壹台 │ │ │四│ │ │ │ ├─┼───────┼───┼──────────────┤ │十│工具盒 │壹盒 │內含銼刀10支、鑽頭2 盒、鐵鎚│ │五│ │ │1 支、鉗子3 支、起子2 支、牙│ │ │ │ │刷1 支(參見原審卷第21頁之扣│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6 、第50頁│ │ │ │ │之原審電話記錄查詢表) │ ├─┼───────┼───┼──────────────┤ │十│彈簧 │壹批 │ │ │六│ │ │ │ ├─┼───────┼───┼──────────────┤ │十│彈頭 │壹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七│ │ │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 │ │有該局106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 │ │ │ │參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背面)。│ ├─┼───────┼───┼──────────────┤ │十│子彈 │壹盒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八│ │ │結果,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 │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 │ │ │7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3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 │ │ │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 顆,│ │ │ │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8│ │ │ │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 │ │ │ │該局106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 │ │ │ │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背面)。 │ ├─┼───────┼───┼──────────────┤ │十│喜得釘火藥筒 │貳盒 │ │ │九│ │ │ │ ├─┼───────┼───┼──────────────┤ │二│記事本 │壹本 │ │ │十│ │ │ │ ├─┼───────┼───┼──────────────┤ │二│槍管 │參支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一│ │ │結果,1 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半成品,阻鐵未完全車通;2 枝│ │ │ │ │,認均係金屬管。經操作檢視,│ │ │ │ │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 │ │ │ │,亦與槍枝之擊發功能無涉,有│ │ │ │ │該局106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 │ │ │ │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背面)。 │ ├─┼───────┼───┼──────────────┤ │二│槍機 │壹個 │ │ │二│ │ │ │ ├─┼───────┼───┼──────────────┤ │二│改造彈頭彈殼 │壹批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三│ │ │結果,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 │ │非制式金屬彈殼,有該局106 年│ │ │ │ │3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 │ │ │ │66至69頁背面)。 │ ├─┼───────┼───┼──────────────┤ │二│改造槍管 │壹支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四│ │ │結果,認係金屬棒,經操作檢視│ │ │ │ │,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 │ │ │ │用,亦與槍枝之擊發功能無涉,│ │ │ │ │有該局106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 │ │ │ │參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背面)。│ ├─┼───────┼───┼──────────────┤ │二│鑽頭 │參支 │ │ │五│ │ │ │ ├─┼───────┼───┼──────────────┤ │二│喜得釘火藥筒 │壹筒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六│ │ │結果,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 │ │ │ │用空包彈,經檢視,發現有拆開│ │ │ │ │空包彈頂部摺封處致火藥顆粒,│ │ │ │ │外漏情形,有該局106 年3 月10│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 │ │ │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6至69│ │ │ │ │頁背面)。 │ ├─┼───────┼───┼──────────────┤ │二│小型車床(含改│壹台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七│造槍管1支) │ │結果: │ │ │ │ │1.認分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 │ │ │ 、金屬鑽頭。經操作檢視,無│ │ │ │ │ 法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 │ │ │ │ ,亦與槍枝之擊發功能無涉。│ │ │ │ │2.送鑑時,鑽頭插在槍管內,取│ │ │ │ │ 出鑽頭後,槍管內具鑽除痕跡│ │ │ │ │ ,且殘留金屬屑。 │ │ │ │ │有該局106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 │ │ │ │參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背面)。│ ├─┼───────┼───┼──────────────┤ │二│改造槍管半成品│伍支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八│ │ │結果,1 枝,認係金屬槍管(內│ │ │ │ │具組鐵);4 枝,認均係金屬棒│ │ │ │ │。經操作檢視,無法供組成具殺│ │ │ │ │傷力之槍枝使用,亦與槍枝之擊│ │ │ │ │發功能無涉,有該局106 年3 月│ │ │ │ │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 │ │ │ │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6至│ │ │ │ │69頁背面)。 │ ├─┼───────┼───┼──────────────┤ │二│虎鉗 │壹台 │ │ │九│ │ │ │ ├─┼───────┼───┼──────────────┤ │三│砂輪機 │壹台 │ │ │十│ │ │ │ ├─┼───────┼───┼──────────────┤ │三│砂輪機 │壹台 │ │ │一│ │ │ │ ├─┼───────┼───┼──────────────┤ │三│鑽頭 │壹批 │ │ │二│ │ │ │ ├─┼───────┼───┼──────────────┤ │三│量尺 │壹支 │ │ │三│ │ │ │ └─┴───────┴───┴──────────────┘ 附表二: 當庭勘驗106 年6 月24日被告警詢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案編號:0000-00-00 00-00-00.226 ㈠22分08秒~23分00秒 問:剛剛這些扣案的物品,是做什麼用途? 答:扣案的物品?是要做研究槍枝的來源。 問:研究槍枝的來源,你就出國去貝瑞塔公司就好了呀? 答:不一樣!研究槍枝,如何改造槍。 問:是誰的? 答:我的呀!研究如何改造。 問:如何改造槍械還有子彈的嗎? 答:嗯。 ㈡40分56秒~41分13秒 問:你怎麼改造槍枝? 答:恩,剛在研究中而已。 問:那個過程啦。是不是先去買?你去哪裡買道具槍? 答:對先去買,人家那個夜市。 問:在哪? 答:六合夜市。 ㈢43分11秒~47分00秒 問:搜尋什麼項目? 答:搜尋材料。 問:車床? 答:對,車床那些。車床那也是。 問:去向他們訂購嗎? 答:嗯。 問:所以,車床還有什麼? 答:嗯,車床和那個什麼,虎鉗。 問:虎鉗和什麼,砂輪呢? 答:砂輪是五金行買的。因為那有的是營造廠和工廠用得到。問:購買電鑽? 答:對,購買電鑽跟砂輪。 問:鑽頭? 答:對。 問:還有什麼? 答:沒了啦。就是這樣做工作要用的。 問:特殊鋼? 答:特殊鋼,就材料行買的。 問:哪一間材料行? 答:我哪會知道。 問:哪一間五金行?五金行這麼多? 答:我哪有記這麼多,就做鐵材的。 問:岡山、市內還是哪裡的?總是要有一個目標吧! 答:岡山吧。 問:什麼路? 答:那我就不知道了,我就有去看到料就買了。 問:你說的都很快內。 答:啊就看到就買了呀。 問:所以特殊鋼也是在五金行買的嗎? 答:嗯啦!就要看回來看呀。 問:那是日本特殊鋼嗎? 答:我不知道。 問:#304的嗎? 答:304,304是白鐵啦。 問:給你考試啦。 答:304是要怎麼用啦。 問:你槍買回來先怎麼樣?拆開? 答:拆開、研究、看。拆開研究如何使用。 問:機械構造就是啦 答:嘿啦。 ㈣48分22秒~49分31秒 問:能不能堪得住打?還有就是鋼質好不好? 答:能不能用。看拆開來鋼質可不可以。還是說這個東西怎樣?它的構造。然後,如果不行,我就是裝飾。 問:那你為什麼要鑽? 答:現在就是鑽不過去呀。鑽不過去就是裝飾。 問:你是障礙中止,你是警察來才中止的。 答:那早就沒有再做了。 問:我們如果再晚一點去,那支管就穿透過去了。 答:那你不會晚10天再去就有了? 問:那要不要整個讓你抱回去,晚10天我們再聯絡? 答:好呀。 問:那你等一下跟法官請示一下。 答:又不是說你來的時候我正在鑽還是怎樣。那有的就是鑽不過去。 問:如果堪用,那你就試用了嘛!不然你鑽那幹嘛? 答:啊就是要鑽看看嘛! 問:若是鋼材可以的話你就。 答:就是鑽看看而已。現在就都沒有、沒有試打了嘛! ㈤50分00秒~52分50秒 問:還沒有做完嗎? 答:沒有打通。無法打通。因為車床鑽不下去。 問:你那邊很多鐵屑。 答:對呀,就無法打通。 問:你要我們送鑑定到鋼嘴跟鐵屑? 答:都符合。那看多少就知道了。 問:那些你都清過了啦。垃圾袋沒有看而已啦! 答:垃圾袋裡如果有,我家死光光。 問:你個人做的,跟家人有什關係。不要這樣,沒有我也不會強逼你有。沒有就沒有。所以,槍管是鑽一半嗎? 答:對。再來就是觀賞、蒐藏用了。 問:你藏在床鋪底下,觀賞? 答:啊就鑽不過去就觀賞,改天就觀賞了。不然蒐藏可以吧!問:講話很出力唷? 答:蒐藏,事實就是蒐藏。 問:那子彈呢?怎麼改? 答:子彈就買回來。 問:那頭呢? 答:那就半成品呀。 問:那90的呢?你有90和25的。 答:是半成品。 問:那你就用喜得釘給他推起來? 答:那就買的呀。 問:你就買喜得釘把火藥推出來?然後收集,再將火藥裝進彈殼?對不對? 答:嗯。還沒裝。 問:不然你要怎麼裝火藥? 答:現在就還沒裝。 問:對啦,還沒裝,你就是預備裝進去之後再把彈頭結合進去嘛! 答:拿回來研究而已。 問:好!那研究之後就是要這樣,只是你還沒做嘛! 答:是。要研究、要研究。 問:你彈頭和彈殼要怎麼將其結合? 答:我不知道,那還要查。還要查網路。 ㈥54分14秒~56分37秒 問:有那個點25的和90的嗎? 答:嗯。 問:喜得釘是去哪裡買的? 答:五金行。 問:岡山的嗎? 答:嗯。 問:什麼店名? 答:五金行,我不知道啦。我沒有在記店名。 問:你要將喜得釘裡面的火藥取出來嗎? 答:還沒取啦。 問:想啦,是欲將嘛! 答:看而已啦。 問:要結合吧?但是你還不知道要怎麼用,所以還沒有動作。這樣嗎? 答:研究中、研究中啦。 二、檔案編號:0000-00-00 00-00-00.211 2分20秒~3分00秒 問:剛剛問你那個扣案的colt點25手槍和衣櫥裡面的銀色短槍管是相符的嘛!你說要照那個尺寸去用的,但是太大無法裝進去。 答:嗯。 問:那貝瑞塔的槍管在哪?你說你丟了嘛! 答:嗯。 問:在車床上面試鑽的槍管,是那個JP915(俗稱金牛做)用 的,你說是嗎? 答:(未表示意見) 問:扣案的彈簧是你照原道具槍的彈簧剪下來看可不可以用的嗎? 答: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