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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光照謝宏宗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屏鍾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653 號,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劉屏鍾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屏鍾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麥當勞前時,本應注意右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車輛貿然右轉入麥當勞得來速車道。適有自麗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選穎,同向直行於劉屏鍾右側,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致自麗崧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自麗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屏鍾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撞及告訴人自麗崧等情不諱,惟否認告訴人受有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屏東醫院,接受醫師檢查時,病歷上僅記載左膝扭傷拉傷,沒有提到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因此,事後告訴人提出之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之診斷證明,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可能是事後告訴人個人行為所導致的傷害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右轉,過失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9 、21-27 頁、調偵卷第7-9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害,有衛福部屏東醫院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19頁)。被告雖否認該傷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惟告訴人於104 年12月24日車禍當日,初次至屏東醫院就診,病歷上記載「主觀的描述-由於車禍左膝痛,客觀描述-左膝痛、腫脹,評估-膝及腿之挫傷及扭傷」等情。告訴人再於105 年1 月25日,前往該醫院就醫,就診紀錄上記載「客觀描述-痛、腫脹,評估-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前角囊腫」等情,有該醫院之病歷資料1 份在院可參(見原審卷第70-73 頁)。告訴人於漢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應診日期:105 年1 月11日至2 月3 日共9 次。病名:左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等情,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於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則記載「2016年月2 日24日至門診求診並住院,於2016年2 月25日接受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宜需使用懸吊裝置固定植入物,於2016年2 月29日出院,共住院6日。病名: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與半月板破裂」等情,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45-69 頁反面)。此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在前開醫療院所及重仁骨科醫院、美和診所,均無左側膝部受傷之紀錄,有上開病歷資料及重仁骨科醫院、美和診所病歷影本在卷可證(見外放病歷影本)。

㈢依告訴人在上開各醫院或診所之病歷和診斷證明所示,告訴人於車禍前並無左側膝部受傷之就醫紀錄,於案發當日在屏東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為左膝挫傷及扭傷。此後,告訴人因左膝傷害持續至漢光中醫診所就診及阮綜合醫院開刀治療。衡諸常情,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開刀期間,持續約2 個月之久,多次因左膝就醫,告訴人不可能無病痛而自願浪費時間、金錢就醫求診。再依其病程發展觀之,告訴人先係受傷部位疼痛,接著因發炎、腫脹,經醫師進一步檢查確診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與半月板破裂,乃安排手術治療等情,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之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是告訴人事後自行造成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況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既已左膝疼痛、腫脹,衡情,告訴人應會小心行走,當無可能再奔跑、跳躍或從事其他非常態之活動,以增加左膝之負擔或疼痛。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有遭遇其他事故或從事其他不正常之活動,致造成其左膝二度傷害。故告訴人之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應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至為明灼。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聲請將本件送醫療鑑定,本院認事證已明,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員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地點速限50公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仍任意變換車道右轉,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過失任意變換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自麗崧受有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殊為不該。又被告身為醫師卻一再否認告訴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難認有悔意,惟念其前無類此之過失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係過失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告訴人傷勢為本件車禍所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況被告已於106 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不含強制險)等情,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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