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利雄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91號、104 年度偵字第4192號、104 年度偵字第4193號、104 年度偵字第419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利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利雄明知其與吳巡撫(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罪確定)及身分不詳綽號「阿柱」之成年男子,均無實際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之「興耀興有限公司(下稱興耀興公司)」之真意,竟因收受吳巡撫所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掛名擔任興耀興公司負責人。潘利雄乃於不詳時地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吳巡撫,任由吳巡撫於民國96年8 月27日,透過不知情之蔡介文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興耀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潘利雄再與吳巡撫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辦理興耀興公司甲存帳戶負責人變更事宜,形成潘利雄為興耀興公司負責人之假象。其後「阿柱」即以潘利雄之名義,自己出面或指示不知情之興耀興公司員工江啟元、溫沛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接洽購買物品,「阿柱」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交由溫沛瀅寄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付款真意,而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嗣因以興耀興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負責人莊添益、黃鵬兒、黃建興、張昌銘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莊添益、黃鵬兒、黃建興、張昌銘分別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利雄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且吳巡撫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邀約被告掛名擔任興耀興公司負責人之情,業據證人吳巡撫證述明確;吳巡撫、「阿柱」以被告為興耀興公司負責人之名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事實,亦據證人吳巡撫、江啟元、溫沛瀅、莊添益、黃鵬兒、黃建興、張昌銘、吳豔綺、陳雪琴證明在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及出處欄之書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7 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掛名擔任興耀興公司負責人,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正犯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掛名擔任興耀興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幫助正犯吳巡撫、「阿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起訴事實之彈劾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係與吳巡撫、「阿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堅稱未參與正犯之詐騙行為等語,且證人吳巡撫於原審證稱:是「阿柱」冒用被告的身份去行騙,被告沒有參與討論或是其他行為,被告應該不曉得伊等是詐騙集團,伊認為伊是詐騙集團的一員,但被告應該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79頁反面、80頁);證人江啟元、溫沛瀅於偵查中均證稱:所稱潘老闆不是潘利雄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第43頁);證人即被害人莊添益、黃鵬兒、黃建興、張昌銘分別證稱:沒有見過潘利雄、潘利雄不是當初與伊等交易的人等語(莊添益部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9號卷第46頁、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第114 頁;黃鵬兒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67號卷第33頁;黃建興部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054號卷第13頁;張昌銘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67號卷第33頁)。而本件吳巡撫、「阿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過程,除興耀興公司負責人與支票發票人使用被告名義外,餘均與被告無關,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受自稱潘利雄之「阿柱」詐騙,或與不知情之江啟元、溫沛瀅交易,均未與被告接觸,遑論受被告詐騙。是被告所為者,僅是提供其名義而對「阿柱」等人資以助力,此外別無其他犯罪實施行為,乃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況被告係固定領取吳巡撫給付之報酬,未得分配詐騙所得,則依卷內證據資料,應認被告並未參與任何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與吳巡撫、「阿柱」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此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身體、家庭情形,依此犯罪後之態度及生活狀況,或可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然衡諸被告決定掛名擔任興耀興公司負責人之背景與緣由,與其生活狀況無涉,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餘地,本件犯罪具體情狀經詳加審認後,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意旨主張以上開事由對被告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三、對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說明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犯後不知悔悟己過、飾詞卸責為量刑之審酌事項,而被告於本院已認罪並坦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是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所得未達10萬元部分,難以採信而無理由(詳下述),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掛名擔任興耀興公司負責人,使吳巡撫、「阿柱」得以詐騙被害人,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並慮及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詐騙所得甚多、時間非短及被告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雖曾否認犯罪,然於本院終知坦白認罪,尚有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船員、保全業、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此外,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巡撫於原審證稱:每個月大約給被告現金2 萬元,加起來應該有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79頁),其前後就給予被告每月2 萬元之報酬之所述,核屬一致,參諸吳巡撫乃邀約被告掛名擔任興耀興公司負責人之人,並參與詐騙被害人,其容無偏袒或陷害被告以低報或高報給付報酬金額之必要,是吳巡撫所述給予被告之報酬金額,應可採信。反之,被告雖否認取得20萬元之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先稱:每個禮拜2 、3 千元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8167號卷第29頁);又改稱:一星期1 、2 千元云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第84、85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改稱:一週1 千至1 千5 百元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末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是被告顯有低稱自己犯罪所得之情,其所述金額,容無足採,應認被告確自吳巡撫處獲得20萬元之犯罪所得。再被告前另有以相似方式受吳巡撫利誘,而擔任昶瑜公司負責人以詐欺取財之情,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該案與本件手法類似、時間重疊,堪認吳巡撫係以20萬元之代價邀約被告擔任本件興耀興公司及前案昶瑜公司2 間公司負責人,故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應估算為20萬元之一半即10萬元,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被 害 人 │行 為 時 間 及 詐 騙 方 式│詐 得 物 品│ 證 據 及 出 處 │ │號│ │ │ │ │ ├─┼─────┼─────────────┼───────┼────────┤ │1.│奇異彩藝公│自稱「潘利雄」之成年男子於│單價40元之茶葉│1.奇異彩藝公司銷│ │ │司(址設彰│96年10月3 日,指示溫沛瀅向│大包裝袋8,600 │ 貨憑單3 張 │ │ │化縣鹿港鎮│聯瑩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聯瑩│個、單價37元之│2.奇異彩藝公司開│ │ │東崎里謝厝│塑膠公司)傳真訂購茶葉包裝│小包裝袋8,600 │ 立之發票1 張 │ │ │巷10號) │袋大、小各8,500 個,經聯瑩│個,加計營業稅│3.應收帳款明細表│ │ │ │塑膠公司介紹奇異彩藝公司製│33,110元,合計│ 1 張 │ │ │ │作,於96年11月19日再指示溫│695,310 元。 │4.興耀興公司訂購│ │ │ │沛瑩傳真向奇異彩藝公司訂購│ │ 單6 張 │ │ │ │茶葉包裝袋大的5,000 個、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 │ │ │的43,000個,並指示江啟元負│ │院檢察署97年度偵│ │ │ │責與奇異彩藝公司人員接洽,│ │字第1989號卷第18│ │ │ │致奇異彩藝公司負責人莊添益│ │至22頁、24頁) │ │ │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分別│ │ │ │ │ │於96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3│ │ │ │ │ │日,委由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 │ │ │ │ │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將大│ │ │ │ │ │、小包裝茶葉袋各200 個送交│ │ │ │ │ │予興耀興公司;於同年11月27│ │ │ │ │ │日再委託中連貨運將大、小包│ │ │ │ │ │裝袋各8,400 個出貨予興耀興│ │ │ │ │ │公司。 │ │ │ ├─┼─────┼─────────────┼───────┼────────┤ │2.│建彰紡織有│自稱「潘利雄」之成年男子分│價值共14,845,9│1.建彰紡織有限公│ │ │限公司(址│別於下列時間,親自或指示溫│76元之布料(含│ 司開立之發票10│ │ │設彰化縣線│沛瑩向建彰紡織公司訂購布料│稅) │ 張 │ │ │西鄉塭仔村│,致建彰紡織公司負責人黃鵬│ │2.建彰紡織有限公│ │ │塭仔路148 │兒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如│ │ 司96年12月請款│ │ │號) │數給付其所訂購之布料。 │ │ 單1 張 │ │ │ │㈠96年10月12日訂購單價1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之布料54,000y 、50,151y │ │院檢察署97年度他│ │ │ │ 。 │ │字第839 號卷第3 │ │ │ │㈡96年10月23日訂購單價10元│ │至13頁) │ │ │ │ 之布料46,184y 。 │ │ │ │ │ │㈢96年11月2 日訂購單價10.5│ │ │ │ │ │ 元之布料81,041y 。 │ │ │ │ │ │㈣96年11月9 日訂購單價10.5│ │ │ │ │ │ 元之布料80,866y 。 │ │ │ │ │ │㈤96年11月16日訂購單價10.5│ │ │ │ │ │ 元之布料60,931y 。 │ │ │ │ │ │㈥96年11月20日訂購單價10.6│ │ │ │ │ │ 元之布料43,847y 。 │ │ │ │ │ │㈦96年11月23日訂購單價10.5│ │ │ │ │ │ 元之布料81,154y ;單價12│ │ │ │ │ │ .5元之布料30,847y 。 │ │ │ │ │ │㈧96年11月27日訂購單價16元│ │ │ │ │ │ 之布料37,231y 。 │ │ │ │ │ │㈨96年12月3 日訂購單價17.9│ │ │ │ │ │ 元之布料10,129y 。 │ │ │ │ │ │㈩96年12月5 日訂購單價11.3│ │ │ │ │ │ 元之布料78,328y 。 │ │ │ │ │ │96年12月6 日訂購單價11.3│ │ │ │ │ │ 元之布料73,365y 。 │ │ │ │ │ │96年12月8 日訂購單價11.3│ │ │ │ │ │ 元之布料81,377y 。 │ │ │ │ │ │96年12月10日訂購單價11.3│ │ │ │ │ │ 元之布料65,354y 。 │ │ │ │ │ │96年12月12日訂購單價17.9│ │ │ │ │ │ 元之布料45,616y 。 │ │ │ │ │ │96年12月18日訂購單價11.3│ │ │ │ │ │ 元之布料84,579y 。 │ │ │ │ │ │96年12月20日訂購單價11.3│ │ │ │ │ │ 元之布料72,789y 。 │ │ │ │ │ │96年12月24日訂購單價17.9│ │ │ │ │ │ 元之布料58,845y 。 │ │ │ │ │ │96年12月26日訂購單價11.3│ │ │ │ │ │ 元之布料70,450y 。 │ │ │ ├─┼─────┼─────────────┼───────┼────────┤ │3.│建興工業社│自稱「潘利雄」之成年男子先│價值共478,616 │黃建興寄發予興耀│ │ │(址設彰化│後於下列時間,親自或指示溫│元之螺絲(含稅│興公司之存證信函│ │ │縣埔鹽鄉西│沛瀅向建興工業社訂購螺絲,│) │1 份 │ │ │湖村大新路│致建興工業社負責人黃建興陷│ │(臺灣彰化地方法│ │ │2 巷1 之8 │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約給│ │院檢察署98年度他│ │ │號) │付其所購買之螺絲。 │ │字第2054號卷第7 │ │ │ │㈠96年11月1 日訂購單價0.23│ │頁) │ │ │ │ 元之螺絲246,098 個。 │ │ │ │ │ │㈡96年11月12日訂購單價0.23│ │ │ │ │ │ 元之螺絲365,854 個。 │ │ │ │ │ │㈢96年11月13日訂購單價0.23│ │ │ │ │ │ 元之螺絲405,122 個。 │ │ │ │ │ │㈣96年11月29日訂購單價0.11│ │ │ │ │ │ 元之螺絲586,275 個。 │ │ │ │ │ │㈤96年12月7 日訂購單價0.11│ │ │ │ │ │ 元之螺絲660,131 個。 │ │ │ │ │ │㈥96年12月18日訂購單價0.11│ │ │ │ │ │ 元之螺絲770,850 個。 │ │ │ ├─┼─────┼─────────────┼───────┼────────┤ │4.│台益螺絲有│自稱「潘利雄」之成年男子先│價值共695,295 │台益螺絲有限公司│ │ │限公司(址│後於下列時間,親自或指示溫│元之螺絲(含稅│之訂購單影本4 張│ │ │設臺中縣神│沛瀅向台益螺絲公司訂購螺絲│) │(臺灣臺中地方法│ │ │岡鄉中山路│,致台益螺絲公司負責人張昌│ │院檢察署97年度他│ │ │667巷32弄9│銘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 │字第437 號卷第7 │ │ │號) │約給付其所購買之螺絲。 │ │至10頁) │ │ │ │㈠96年11月15日訂購單價15元│ │ │ │ │ │ 之螺絲10,076個。 │ │ │ │ │ │㈡96年12月12日訂購單價10元│ │ │ │ │ │ 之螺絲6,000 個。 │ │ │ │ │ │㈢96年12月15日訂購單價10元│ │ │ │ │ │ 之螺絲6,000 個。 │ │ │ │ │ │㈣96年12月19日訂購單價10元│ │ │ │ │ │ 之螺絲6,000 個。 │ │ │ │ │ │㈤96年12月22日訂購單價68元│ │ │ │ │ │ 之螺絲1,026 個;單價30元│ │ │ │ │ │ 之螺絲1,200 個。 │ │ │ │ │ │㈥96年12月24日訂購單價30元│ │ │ │ │ │ 之螺絲950 個。 │ │ │ │ │ │㈦96年12月25日訂購單價30元│ │ │ │ │ │ 之螺絲950 個。 │ │ │ │ │ │㈧96年12月26日訂購單價10元│ │ │ │ │ │ 之螺絲6,000 個、7,185 個│ │ │ │ │ │ ;單價30元之螺絲950 個。│ │ │ │ │ │㈨96年12月27日訂購單價30元│ │ │ │ │ │ 之螺絲1,116 個。 │ │ │ └─┴─────┴─────────────┴───────┴────────┘ 附表二: ┌─┬──────┬──────┬──────┬─────┬─────┬─────┬────────┐ │編│發 票 日 期 │支 票 金 額 │付 款 銀 行 │ 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 被害人 │ 出 處 │ │號│ │ │ │ │ │ │ │ ├─┼──────┼──────┼──────┼─────┼─────┼─────┼────────┤ │1.│97年1 月3 日│1,752,154 元│臺灣中小企業│興耀興公司│AV0000000 │建彰紡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銀行沙鹿分行│潘利雄 │ │限公司 │檢察署97年度他字│ │ │ │ │ │ │ │ │第839 號卷第14頁│ ├─┼──────┼──────┼──────┼─────┼─────┼─────┼────────┤ │2.│97年1 月3 日│2,000,000 元│同上 │同上 │AV0000000 │同上 │同上卷第15頁 │ ├─┼──────┼──────┼──────┼─────┼─────┼─────┼────────┤ │3.│97年1 月15日│3,742,931 元│同上 │同上 │AV0000000 │同上 │同上卷第16頁 │ ├─┼──────┼──────┼──────┼─────┼─────┼─────┼────────┤ │4.│96年12月30日│37,500元 │同上 │同上 │AV0000000 │台益螺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限公司 │檢察署97年度他字│ │ │ │ │ │ │ │ │第437 號卷第3 頁│ ├─┼──────┼──────┼──────┼─────┼─────┼─────┼────────┤ │5.│97年1 月15日│695,310 元 │同上 │同上 │AV0000000 │奇異彩藝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司 │檢察署97年度偵字│ │ │ │ │ │ │ │ │第1989號卷第17頁│ ├─┼──────┼──────┼──────┼─────┼─────┼─────┼────────┤ │6.│97年1 月6 日│245,623 元 │同上 │同上 │AV0000000 │建興工業社│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98年度他字│ │ │ │ │ │ │ │ │第2054號卷第5 頁│ ├─┼──────┼──────┼──────┼─────┼─────┼─────┼────────┤ │7.│97年2 月26日│67,715元 │同上 │同上 │AV0000000 │同上 │同上卷第6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