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王光照、謝宏宗、范惠瑩
- 被告林村田、吳永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3號106年度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冠懿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林村田 追 加被 告 吳永發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4 、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村田於原審當庭表示經手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之員工僅有3 名,且願確認經手員工姓名,惟被告林村田嗣後未陳報經手員工之姓名,原審亦未要求被告林村田補正與傳喚經手員工出庭以釐清案情。縱被告林村田未親自偽造印章與在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上蓋印,仍有可能指示第三人實施前開行為。此事涉本案關鍵事實之存否,如原審決定不予傳喚,亦應敘明理由,惟未見原裁定就此有任何交待,顯有調查不備之情事。 ㈡抗告人於接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後,自行持原公司章,分別委請兩家刻印行複製該印章,三顆印章蓋印之結果,以肉眼觀之,筆畫、字形亦無差異。足見現今複製刻印技術發達,在本案仍有其他證人可資調查的前提下,縱然本案印文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結果為相符,亦無從單憑鑑定結果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28號、92年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參照)。 ㈡抗告人雖以被告林村田未陳報經手員工之姓名,且原審未傳喚經手員工出庭為由提起抗告。惟自訴案件應由自訴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本件抗告人主張被告可能指示第三人實施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自應由抗告人就此一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林村田又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不得以其未陳報經手員工姓名,指摘原判決有何調查不備之情事。 ㈢抗告人另自行持原公司章委請刻印行複製,並以複製之印章與原公司章蓋印結果並無差異等情,主張無從單憑該印文鑑定結果與真正印文相符,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抗告人所複製之印章,並未經科學鑑定比對,而無從認定是否確與原公司章相符。縱令兩者印文相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係採取相同手法為本件犯行。抗告人僅憑該複製之印章與原公司章肉眼觀之並無差異,即片面臆測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上之印文為被告2 人所偽造,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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