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靖衡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0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4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71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本院前審認定被告陳靖衡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 號之果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設立登記,下稱果真公司)董事,於任職期間負責生產線及工廠建設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陳靖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果真公司設立籌備期間之103 年1 月29日,向果真公司董事長陳宥良佯稱:亟需支付向黎忠懃購買黑葉荔枝之價金新台幣(以下同)51萬元云云,使陳宥良陷於錯誤,而同意陳靖衡動用果真公司所有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果真公司帳戶)內款項,並交付果真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不知情之果真公司監察人林立民,委由林立民陪同陳靖衡於同(2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匯款,由陳靖衡將果真公司帳戶內之51萬元,匯至黎忠懃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償還陳靖衡積欠黎忠懃之債務36萬元,並要求不知情之黎忠懃將多餘款項15萬元匯回予陳靖衡,以此方式詐得36萬元之債務清償不法利益及15萬元之款項。㈡陳靖衡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果真公司設立登記後,於103 年3 月4 日起至同月10日間之某日,在果真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楊珮妤在業務上製作之前揭金額51萬元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明欄位」登打「黎忠懃(黑葉荔枝庫存)」等不實事項,並由陳靖衡在前揭付款申請書上「請款單位欄」簽名後,交予果真公司董事長陳宥良批核,足生損害於果真公司。㈢陳靖衡明知並無任何廠商向果真公司要求支付2 萬元之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費用,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 日,指示果真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楊珮妤在業務上製作之金額2 萬元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明欄位,記載「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陳靖衡)」等不實事項,使果真公司負責審核之莊淳惠、陳宥良陷於錯誤而同意該筆支出,並於翌(4 )日將2 萬元匯入陳靖衡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果真公司等情。已經本院前審以(一) 關於事實欄一㈠支付黎忠懃購買黑葉荔枝51萬元部分:㈠被告原任職台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 下稱有機會公司) ,於103 年1 月間與陳宥良、莊淳惠、林立民等人籌組果真公司,從事冷凍水果外銷業務。而果真公司同意承受被告原任職有機會公司期間存放在永大公司之冷凍機器及冷凍水果等情,此據證人即果真公司董事莊淳惠於本院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155 頁) 。被告於果真公司籌備期間之103 年1 月29日,向果真公司董事長陳宥良要求支付購買黑葉荔枝費用,陳宥良乃交付果真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果真公司監察人林立民,委由林立民陪同被告於同(2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匯款,被告竟將果真公司帳戶內51萬元,匯至黎忠懃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償還被告積欠黎忠懃之債務36萬元,並要求黎忠懃將多餘款項15萬元匯回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果真公司董事長陳宥良、董事莊淳惠、監察人林立民、證人黎忠懃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一卷第30、31頁;原審卷二第172 至182 頁),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金額51萬元之果真公司付款申請書1 份、彰化銀行103 年1 月29日匯款回條1 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因我之前購買黑葉荔枝是向黎忠懃借錢,向霧峰農會購買黑葉荔枝,存放在永大公司倉庫,果真公司同意承擔冷凍黑葉荔枝費用51萬元,而我尚欠黎忠懃36萬元,所以由果真公司直接匯款給黎忠懃51萬元,黎忠懃再將多餘15萬元匯給我云云。然查,被告於任職有機會公司期間向霧峰農會購買黑葉荔枝一批,並委託永大公司冷凍加工後,存放永大公司倉庫,而該批向霧峰農會購買黑葉荔枝及向大樹農會購買玉荷包荔枝之貨款,均由永大公司先行墊付,約200 多萬快300 萬元,後來被告避不見面,包括其他費用尚欠400 多萬元;嗣103 年5 月間才由果真公司、永大公司及被告共同協議,由果真公司支付被告積欠款項,但也沒有履行,荔枝還在倉庫,此據證人即永大公司負責人蔡耀輝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反面至193 頁) 。是被告向霧峰農會購買黑葉荔枝一批之貨款,係由永大公司先行墊付,並非被告向黎忠懃借款購買,被告所辯顯非實在。㈢又被告與陳宥良、莊淳惠、林立民成立果真公司後,於103 年4 月7 日至11日工作報告載明「3/9 完成盤點、3/17與永大蔡總釐清金額( 實際金額見附檔永大庫存明細) 永大希望先付一半貨款、、」,又依附檔永大庫存明細記載,黑葉荔枝570066元、黑葉荔枝代工542920元及其他費用等,小計黑葉荔枝應付款項共131 萬0646元,有被告提出工作週報、永大公司庫存明細附檔( 見偵查一卷第152 頁、第154 頁) ;又依該附檔永大庫存明細合計總金額405 萬9862元,亦與嗣後103 年5 月21日果真公司、永大公司及被告三方協議,果真公司承受被告委託永大公司之水果加工相關貨款405 萬9862元金額相同,亦有永大庫存明細、協議書( 見偵查三卷第57頁) 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永大公司負責人蔡耀輝證稱,被告向霧峰農會購買黑葉荔枝貨款是其先行墊付,尚未清償等語,足見被告並未以果真公司之51萬元,清償永大公司之黑葉荔枝貨款;而係以支付黎忠懃黑葉荔枝庫存為由,向果真公司詐得51萬元,用以償還積欠黎忠懃之債務36萬元,並要求不知情之黎忠懃將多餘款項15萬元匯回予陳靖衡,以此方式詐得36萬元之債務清償不法利益及15萬元之款項,甚為灼然。( 二) 關於事實欄一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㈠被告係果真公司董事,於任職期間負責生產線及工廠建設等事項;其於103 年3 月間之某日,指示果真公司員工楊珮妤在金額51萬元之付款(墊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明欄位」登打「黎忠懃(黑葉荔枝庫存)」等事項,並由被告付款(墊付款)申請書上「請款單位欄」簽名後,交予果真公司董事長陳宥良批核等節,業經證人楊珮妤、陳宥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果真公司付款申請書(見偵查一卷第9 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前揭付款申請書之總經理或授權代簽人欄均載有「3/10」之字樣,足見陳宥良係於103 年3 月10日為批核,則被告提出該紙付款申請書時間自應在陳宥良批核之前。又對照被告前於103 年3 月3 日提出之付款申請書,業經陳宥良及莊淳惠2 人審核(見偵查一卷第14頁),則前揭付款申請書2 紙既僅有陳宥良一人簽章,未見莊淳惠審核,堪認並非於103 年3 月3 日所提出。綜上,足認被告係於103 年3 月4 日至同月10日間某日,向果真公司提出前揭付款申請書。㈢被告於果真公司任職期間既負責生產線及工廠建設等事項,則被告於其業務範圍內使用果真公司款項後,後續所填載用以核銷款項之付款申請書,顯屬其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無訛。被告未使用前揭51萬元向黎忠懃購買黑葉荔枝,而係以之清償個人積欠黎忠懃之債務,並要求黎忠懃將部分款項匯回予被告等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指示楊珮妤登打時,既已知悉前揭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明欄位」所載與實際用途不符,猶在申請書上「請款單位欄」簽名後,交予果真公司董事長陳宥良批核,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前揭申請書上之用途說明均與事實相符云云,委無足採。(三) 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認定:㈠被告明知並無任何廠商向果真公司申請支付2 萬元之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費用,仍於103 年3 月3 日,指示果真公司員工楊珮妤在金額2 萬元之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明欄位,記載「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陳靖衡)」等事項,使果真公司負責審核之莊淳惠、陳宥良同意該筆支出,並於翌(4 )日將2 萬元匯入陳靖衡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得款後亦未將該2 萬元用於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查一卷第68頁;原審卷二第27、29頁、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116 頁),並經證人楊珮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背面),復有付款申請書、彰化銀行103 年3 月4 日匯款回條聯各1 紙在卷為憑(見偵查一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前揭付款申請書屬被告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實際未支出2 萬元之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費用,猶指示楊珮妤在用途說明欄位登打「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陳靖衡)」等與事實不符事項,表示其使用2 萬元支付果汁樣品製造費,再持以向果真公司請款,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無訛。㈢至被告初於偵查中辯稱:這是溝通上的失誤,綠冠公司一開始說有應我要求將鳳梨拿去做高壓滅菌的測試,花費約2 萬元,我請楊珮妤匯給我2 萬元是要付給綠冠公司的測試費用,後來綠冠公司向果真公司說這部分綠冠公司可以吸收,所以該2 萬元還在我這邊,尚未匯給綠冠公司,這有點複雜,因為做測試的公司將來不一定是做滅菌的公司,綠冠公司還是有可能要收2 萬元云云(見偵查一卷第68頁),旋改稱:這測試乃金利食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綠冠公司所施作,當時果真公司還沒決定是否要買高壓滅菌機器,所以金利食安公司說可以暫時不收,且還答應將來果真公司有做樣品或滅菌需求,他們可以免費幫我們執行,2 萬元確實還在我這邊,後來果真公司決定先租1 台高壓滅菌機器,所以滅菌測試委託台灣食品工業研究所南區分所做,但是金利食安公司仍持續找我們談合作云云(見偵查一卷第8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稱:該2 萬元本係支付予金利食安公司進行高壓滅菌之用,但該公司表示如能繼續承包該業務,就不用支付2 萬元,至於我為何不將2 萬元返還果真公司,係因果真公司當時已經停業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頁),再改稱:該2 萬元還在我這邊,因果真公司欠我很多錢,所以不歸還給果真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1 頁背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筆款項是要付給台灣食品工業研究所的檢測費用,後又改稱該2 萬元原本支付予金利食安公司進行有機鳳梨高壓滅菌之用,但金利食安公司說後續代工由其承包,就不用收云云。非但歷次辯詞反覆不一,亦未提出金利食安公司高壓滅茵之費用證明,且均未能合理解釋為何在無任何廠商請求支付,亦未實際支出費用情況下,仍向果真公司請款,是其所辯自無從採信等語,說明被告罪證明確。 四、被告雖以證人黎忠懃於103 年度他字第6407號偵查他字卷內103 年9 月24日之證言,推定黎忠懃是將借款貸與有機會公司,供有機會公司周轉使用,並未借款與被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經辯稱:「因我之前購買黑葉荔枝是向黎忠懃借錢,‧‧‧果真公司同意承擔冷凍黑葉荔枝費用51萬元,而我尚欠黎忠懃36萬元,所以由果真公司直接匯款給黎忠懃51萬元,黎忠懃再將多餘15萬元匯給我云云。」,即不否認其確實有向黎忠懃借款,且依照再審聲請狀所載,係被告向黎忠懃借錢,僅是黎忠懃將款項匯入有機會公司,事後「黎忠懃也是要向被告要求還錢」,顯然該筆債務係黎忠懃與被告之間之債務,再審聲請狀竟稱該筆錢是黎忠懃與有機會公司之借貸關係,顯與事證不符,尤非漏未審酌之情形。又證人張家瑜於103 年度他字第6407號偵查他字卷內103 年9 月24日之證言,亦僅是證明有收到綠冠公司的匯款,但又說明係被告積欠張家瑜工作時之薪資,均與本案無關,而不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認定。此外,被告所提出之陳述及證據,均為與陳宥良等人間之合作關係,均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置客觀事實於不顧,僅憑自己個人之臆測,率認本案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有未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