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洪玉如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5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更一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92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侵占告訴人顧文華名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犯業務侵占罪,惟該車係由聲請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15分,以手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妳承諾將車子無條件過戶,請尊重勿拆相關信件了」等語,足以證明雙方僅係金錢糾葛。
㈡告訴人於100 年10月22日19時56分,以手機傳送簡訊予聲請人:「我走不開女兒跟著」等語,即可證明告訴人於庭上陳述找不到聲請人云云係謊言,雙方一直都有在聯絡。
㈢聲請人於101 年2 月17日17時51分,以手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妳若有誠意就請到自由路附近我方律師這兒協商……」等語,足證聲請人主動希望雙方找律師共同諮詢協商,並非侵占。
㈣100 年6 月27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係由告訴人代理匯款購物,此乃告訴人為聲請人協理生活與財務管理之證明。
㈤聲請人於101 年3 月24日寄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台端於私人事件過程也向本人承認無法再外出工作亦承諾願將本案車號00-0000無條件歸還過戶我方。」等語,並請求告訴人與聲請人聯繫並協商返還手續事宜。該存證信函可以證明系爭車輛確實為聲請人所有。
㈥聲請人於101 年3 月26日向監理所提出緊急個案申請書,表明車號00-0000小客車實為聲請人所有,請求監理機關停止該車之異動,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1 年3 月27日以中監車字0000000000號函回覆否准。上開申請書及監理所之回函即可證明系爭車輛僅係借名登記予告訴人。原判決未審酌上述證據,於法不合,爰依法聲請再審,以資救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若未附具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聲請意旨㈠、㈡所示101 年2 月14日、100 年10月22日簡訊,作為本案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證據。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參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此部分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予以駁回。
㈡另聲請意旨㈢之簡訊,內容僅係聲請人邀請告訴人出面協商,至於協商何事?則未表明。縱認聲請人以該簡訊內容邀請告訴人至律師處協商有關系爭車輛之糾紛,亦與認定聲請人是否有本案侵占犯行無關。
㈢聲請意旨㈣之匯款聲請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於100 年6 月27日匯款新臺幣2,800 元給某某有限公司( 公司名稱,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 之事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為聲請人協理生活及管理財務,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
㈣聲請意旨㈤之存證信函,為聲請人自行書寫,僅屬聲請人個人片面之詞,無從採為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㈤聲請意旨㈥之緊急個案申請書,業經原判決審酌,並經原判決認定無從採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而聲請人所提監理所回函亦已拒絕聲請人停止異動之申請。況聲請人是否曾向監理機關申請禁止異動系爭車輛,與判斷聲請人是否確為該車之所有人無涉。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聲請意旨㈢至㈥所示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係業務侵占罪,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聲請人之抗辯、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書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聲請人聲請意旨中所提其餘證據,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專憑己見,漫事爭執,非得為再審之理由。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或為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之構成要件不符,所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聲請人上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