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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更(二)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蔡國卿張盛喜翁慶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更(二)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靖棨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93年6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49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8294 號、第18297 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靖棨(下稱聲請人)如何被騙金錢而成為歡迎光臨公司、世田介一公司股東,及聲請人從未支領薪水,取得任何財物等新證據及新事實,均未予審酌,且於判決理由內亦未有任何說明;另於判決確定後亦發現有證人李文能、陳界進、劉家駿等新證據,未及調查斟酌,茲分述如下: ㈠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事實、證據: ⒈證人李文能,可證聲請人於民國86年3 月1 日以前根本不認識吳靜儉。 ⒉證人陳界進,可證聲請人確實有交付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以上金錢給吳靜儉。 ⒊證人劉家駿,可證聲請人是為代理抗衰老設備,來發展當時已任總經理經營的愛麗寶齡抗衰老公司。 ㈡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證據: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本案91年度上更㈠字第174 號時,提出會計師陳石城就扣案帳冊憑證等資料所做鑑定結果:「…郭靖棨尚墊付503 萬8082元(見本案91年度上更㈠一卷第184 頁)」等語,不足採信,其所憑理由無非以該鑑定本於吳靜儉於警訊所供「郭靖棨交付695 萬元給他」而勾稽所得,參以聲請人指示鐘淑蕙重新製作之6 月13日傳票(見扣案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會計憑證(86年6 月「世田介一公司」),尚明確記載「吳博士夫人取回20萬」之情,如聲請人確有如吳靜儉所供交付695 萬元之事實,參以此金額甚鉅,而以聲請人所自承係商場聞人之經歷,為何不將其他675 萬元部分予以記明傳票,又觀諸上開鑑定之結論中,亦陳明「本案資料並不完整,且欠缺資金之全部流程,亦缺7 月份在桃園之資料」等語(見本案91年度上更㈠一卷第184 頁),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墊付行為,即便聲請人有為世田介一公司墊付部分款項,亦屬共犯間之利益分配範疇,無從佐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案91年度上更㈠字第174 號準備程序中提出91.8.21 陳報狀陳述:「一、雖然會計師還沒有把帳細細算出,但是以目前有證據的①登報廣告費372 萬7,100 元,附已刊出的廣告影本及細目單據(已扣卷內)。②吳靜儉在偵查筆錄內自己承認拿回日本的錢有695 萬元(附筆錄)。③房租每月50萬元×4 個月=200 萬元 (扣在卷傳票內為憑)。④世田介一醫院大樓管理費收據每月平均約6 萬元×4 個月=24萬元(寶成管理委員會收據亦 在卷內)。⑤世田介一醫院大樓水電費每月平均約6 萬元× 4 個月=24萬元(單據亦在巷內)。(按:吳靜儉在警訊筆錄供稱:每月房租70餘萬元,加上人員的支出每月約100 餘萬元)。世田介一醫院以上支出共1,315 萬7,100 元,已知吳靜儉醫病總收入為1,199 萬3,000 元(詳見第一審判決書附表),單以上①至⑤支出已大於收入116 萬4,100 元,因此被告沒有分文財物可取,就當成世田介一醫院沒有任何員工薪資及任何其他開支就已入不敷出」;又於91.9.20 訊問時供稱:「問:對陳石城會計師91年9 月12日之帳務鑑定報告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待閱卷由律師陳報,這份報告不用看也知道我是倒貼。」;又於91.11.20訊問時供稱:「問:對陳石城會計師91年9 月12日之帳務鑑定報告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從鑑定報告內可看出我沒有錢可以拿。辯護人答:沒有,但在歡迎光臨公司時,被告就有把錢拿出來,但會計師沒有把這部分計入,被告是總共拿出1 千多萬元」等語。退步言之,縱認原確定判決認為會計師陳石城之鑑定不足採信,然原確定判決亦應自行就聲請人上開供詞,詳細勾稽扣案之卷證帳冊,惟原確定判決卻未就扣案帳冊(新證據)及聲請人上開供詞詳細勾稽,嚴重漏未予調查審酌。 ⒉本案重要待證事項吳靜儉究竟有無取走695 萬元,依原確定判決上開說明,有證據部分只能證明吳靜儉太太來台取走20萬元,另675 萬元應無證據證明。惟查吳靜儉於86.8.7警訊自白收到695 萬元(包含吳靜儉太太取走20萬元在內),吳靜儉並未主張其警訊自白受有不當取供之情形,且於第一審審判中亦未否認該取走695 萬元之事實,另吳靜儉之自白亦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原確定判決就此相符之新事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顯然未予審酌。又吳靜儉取走695 萬元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蓋吳靜儉千里迢迢從日本來台灣,搞得那麼大陣仗只賺20萬元,即不符經驗法則,而會計師陳石城於鑑定報告書(新證據)載明:「四、鑑定結果…㈣現金流量:如從資產負債表來看,則86年4 至6 月份郭靖棨計墊入世田介一款項174 萬1,949 元,而吳靜儉之股東往來為借款,代表向世田介一取走199 萬5,963 元;另依86年8 月7 日警訊筆錄吳靜儉承認收到新台幣695 萬元,其中20萬元為其太太取走,已列入傳票支出記錄,故未記錄的實際取走金為675 萬元,但資產負債表已顯示取走199 萬5,963 元,這其中差額約475 萬4,037 元,顯示係有人墊付,否則吳靜儉不可能有675 萬元可拿,但無法確知係何人墊付」等語,起碼於鑑定報告書中已敘明資產負債表已顯示吳靜儉取走199 萬5,963 元,已足以補強吳靜儉之上開自白及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擔保吳靜儉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原確定判決竟率謂沒有證據證明,顯然嚴重疏漏未予審酌。 ⒊本案相關證人徐廷光(世田介一公司行政)、鐘淑蕙(世田介一公司會計)、張如容(世田介一公司招特)、王子文(世田介一公司企劃)、共同被告許顯名、吳靜儉於本案中並無為該公司墊款之任何供述,僅有聲請人辯稱有為公司墊款。職是,聲請人有墊款之新事實,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亦未予審酌。 ⒋共同被告許顯名化名「李安」,而吳靜儉化名「世田介一」,皆用假名,僅有聲請人使用真名,亦未領取任何薪水,甚至倒貼(墊款),此從扣案帳冊亦可證明,聲請人若是常業詐欺共犯焉有分文未得,又如何靠犯罪所得維持生活?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竟將因為要代理吳靜儉抗衰老設備而給予代墊款扭曲為「利益分配」之問題,諸此更是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此新事實,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 ⒌原確定判決以鐘淑蕙之供詞,認定帳目不齊全,而否定會計師陳石城之鑑定及吳靜儉警訊自白,不得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惟查:聲請人於第一審87.10.27上訴第二審(87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理由狀即指出若調出兩份已扣在法院的傳票加以核對,即可得知內容完全相同,鐘淑蕙說謊蓄意誣陷。又於第二審87.12.31具答辯狀稱:鐘淑蕙證述聲請人修改總帳冊,前後兩份帳冊內容完全不同是蓄意陷害;鐘淑蕙自承將公司財務磁碟片偷回家,若無人授意,豈會甘犯侵佔刑罰而私自侵佔公物;鐘淑蕙自承將聲請人撕毀傳票自垃圾桶拾起帶回家,事實上是鐘淑蕙告訴聲請人傳票寫錯了,所以聲請人自然作廢、撕掉丟到聲請人桌下垃圾桶,但鐘淑蕙竟偷開鎖潛入翻垃圾桶拾起破損傳票帶回家,若非經人授意指使,怎會有此不合常態之行為。職是,警訊當時警方確實有就該31筆帳目任意挑選2 筆訊問,並當場提示帳冊、傳票供聲請人辨識並說明,經核對結果該任意挑選的2 筆帳冊、傳票均相符。詎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提示帳目、傳票(新證據)供聲請人辨識說明,顯然有應行調查未予調查之疏失,受命法官竟自行翻閱,而未做成勘驗筆錄,並將自行翻閱之結果採為對聲請人不利判決之基礎,自屬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㈢共同被告許顯名固有出庭應訊,惟原確定判決僅就有關86年3 月1 日在高雄市文化中心博士學位授與、授勳、現場治療見證說明會之開支報帳問題論述,但對於許顯名於89.6.28 在王仁聰律師、楊政憲律師見證下出具之自白書(新證據)則未予論述、斟酌,該自白書聲請人於本案87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第三審,以89.6.30 陳報狀方式向最高法院陳報在案。 ㈣聲請人之辯護人於106 年6 月28日再具狀陳稱:案經最高法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意旨略以:「稽之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業於105 年4 月18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二)】,聲請傳喚證人薛西全律師,並敘明其待證事項為證明抗告人於警詢時,曾受警員要求就31筆帳目提出說明,抗告人有就警員當場隨意指定之2 筆帳目為說明,並教導警員如何查核帳冊及傳票,而其核對結果均相符合等情,復說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時,已於上訴理由狀指摘鐘淑蕙所證述抗告人修改傳票,使兩份傳票內容完全不同等語,與事實並非相符,且若調閱扣案傳票比對,即可得知內容完全相同等情,原確定判決未調閱傳票核實,而警詢筆錄亦漏未記載上開查核之情形,則薛西全律師既曾於警詢時見證抗告人與警員核對兩份傳票,其內容相同,並於庭訊時證稱傳票內容經其會同警員驗證為相同等情;另抗告人亦於審判中具答辯狀指稱鐘淑蕙雖證稱抗告人修改總帳冊,故前後兩份帳冊內容完全不同等語,惟該兩份帳冊均經查扣,並經薛西全律師見證警員核對帳冊內容相同,可證鐘淑蕙蓄意陷害,其所證內容亦與常情不符;警詢筆錄雖未記載警員就任意挑選之2 筆帳冊、傳票比對,均相符合,然亦未繼續追問該其餘帳目,詎原確定判決竟未就比對帳目及傳票之結果作成勘驗筆錄,而將法官自行翻閱之結果採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證據,自有證據之未及調查審酌等情(見原審更一審卷第27至29頁)。上揭有利於抗告人之主張,倘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能否謂毫無可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及為相當之調查及說明,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揆諸前開意旨,尚嫌速斷」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薛西全律師到庭說明,另請求調閱原確定判決扣案之帳冊,以利核對並製作勘驗筆錄。 ㈤因聲請人發現有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116 號)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吳靜儉(日本名「世田介一」,已判刑確定)自稱其本身具有能量,以冰塊、冰敷片及水,經其觸摸後即具有能量之「冰晶療法」,無法證實可治癒末期癌症或罕見疾病,仍與吳靜儉、許顯名(化名「李安」、「蔡文雄」,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常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6年3 月間,在高雄市成立世田介一公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同年5 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下稱世田介一公司),吳靜儉並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宣傳資料,交由聲請人及許顯名在新聞媒體上刊登廣告、製作錄影帶、電視節目或舉行記者會,又於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等處,舉辦吳靜儉獲授博士學位、授勳或現場治療見證等說明會;同年7 月間,將該公司遷往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希望之家暨自然醫學癌症防治發展基金會」。自訴人普琍莎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家屬,獲悉其宣傳後,為治療難治或不治之疾病,陸續於同附表所示之時、地,由吳靜儉向彼等宣稱「冰晶療法」為全世界唯一不打針、不吃藥即可治癒癌症等語,聲請人及許顯名則在旁鼓吹吳靜儉之治療能力,使普琍莎等人或其家屬誤信為真,接受治療,並匯款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內,或當場交付現金或支票,共詐得1,484 萬3,000 元,而賴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因部分病患於治療過程中死亡或病情未見好轉,始知受騙等情。其所憑證據係依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及證人即世田介一公司員工徐廷光、鐘淑蕙、張如容、王子文等人之證言,聲請人暨吳靜儉、許顯名等人之供述,參酌世田介一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名片、收據、匯款回條、支票、同意書及會計資料、宣傳資料等證據,以為論斷。並敘明有關世田介一公司之管理、宣傳、費用之收取及詐得款項之運用等業務,均由聲請人負責,吳靜儉向病患或其家屬解說「冰晶療法」時,聲請人及許顯名則在旁鼓吹其治療能力;於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等處舉辦之說明會,亦係聲請人所主持,足見聲請人就上開犯行,與吳靜儉、許顯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且調閱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轉帳傳票31張,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會計憑證內相同日期傳票比對,而認證人鐘淑蕙所述與事實相符。復以陳石城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係依吳靜儉在警詢中之供述勾稽而得,並載明「本案資料並不完整,且欠缺資金之全部流程,亦缺七月份在桃園之資料」,自不足以認聲請人確有墊付款項之事實,已經說明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而為事實認定之依據,無違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該案自訴人普琍莎迭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指訴「伊係看報紙廣告而找吳靜儉治療乳癌,伊第一次與李安(許顯名)接洽說要500 萬元,第2 次去時李安、郭靖棨都在,後來減價為50萬元,錢分2 次(30萬元、20萬元)匯入郭靖棨帳戶,郭靖棨告訴伊,說她也是由吳靜儉治療的,郭靖棨自稱是董事長,李安介紹她是董事長」等情明確(見該案原審卷第220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105 頁反面至107 頁反面);又自訴人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病患或其家屬,得悉吳靜儉所稱「冰晶療法」等宣傳後,為治療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難治或不治之疾病,陸續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吳靜儉、郭靖棨、許顯名洽談,由吳靜儉向普琍莎等人宣稱前述「冰晶療法」,並表示其為全世界唯一不打針、不吃藥可治癒癌症之人,經其治療均能康復等語,許顯名、郭靖棨則在旁鼓吹吳靜儉之治療能力,使普琍莎等人或其家屬不疑有詐而誤信吳靜儉在國內有治療惡疾之能力,遂依吳靜儉等人之指示分次匯款至聲請人郭靖棨銀行帳戶,或當場交付現金或支票等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病患及渠等家屬蕭群騰(即蕭義益之子)、孫振輝、陳淑媛、陳何秀真(即陳宏林之妻)、翁振銘(即翁陳貴珍之夫)、沈鵬煌、許明智(即許進泉之弟)、陳淑卿(即黎源林之妻)、萬營武、謝瑞蓮(即張聯生之妻)、謝光輝(即謝瑞蓮之兄)、自訴人、蔡欣倪(即蔡張以佩之女)、邱昭穎(即徐阿森之女)、林純哲(即林永耕之子)、安末華(即鄒越西之小姨子)、黑南暉(即傅淑珍之子)、江財丁(即何秀貞之夫)、洪政國、詹佩蘭、林兆暉(即林慶堂之子)、柯成基、李奉嬰(即李漢章之女)、李合田(即李合誠之兄)、張為鈞(即張永鑫之子)、吳俊良(即吳正發之子)、張曉萍(即張陳菜之女)、郭少鸑(即郭蔡華秀之子及郭佩香之兄)等人各於警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收據影本14紙、匯款回條影本1 紙、支票影本2 紙、同意書影本7 張(該該案警㈢卷第132 至151 頁、18297 號偵卷第47頁)在卷。復徵之世田介一公司重要幹部分別為如下證述:⑴證人徐廷光(公司行政)於警訊陳稱:「世田介一公司係專門替人醫療癌症機構,負責人是世田介一、吳靜儉,由吳靜儉以前述冰晶療法替人治療,治療費用由郭靖棨負責收取保管,該公司董事長吳靜儉、郭靖棨2 人,總經理李安,廣告宣導由郭靖棨負責,有在報紙刊登治療癌症廣告,伊負責行政工作,吳靜儉、郭靖棨、許顯名交待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刊登廣告內容資料是吳靜儉提供」(見該案警㈢卷第22至26頁);於原審證述:「郭靖棨與吳靜儉同在一辦公室內,會計將錢交給郭靖棨保管,平時是會計對吳靜儉負責,收費是許顯名及吳靜儉訂定價格」(見該案原審㈠卷第160 至163 頁);於本院上訴審亦證述:「伊在世田介一公司都叫郭靖棨為董事長;我是歡迎光臨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語(見該案本院上訴卷第139 頁反面、142 頁)。⑵證人鐘淑蕙(公司會計)於警訊陳稱:「世田介一公司由吳靜儉為癌症病患作自然療法,公司平時均為郭靖棨在管理,職員們均稱她為郭董,該公司的收入5 、6 月份(指86年)收入有1 千餘萬元,均交由郭靖棨收取,該1 千餘萬元均是吳靜儉向癌症或其他病患治療所得的醫療費用」、「86年5 月中旬在高雄市立圖書館舉辦一場說明會,由郭靖棨主持、吳靜儉主講,內容是講述治療癌症之療法,公司利用這種機會叫業務員至各大醫院散發宣傳廣告,以招攬民眾前往聆聽,‧‧總帳冊所記載的事項均是病患所繳納金錢的總額,而這些總額(694 萬4 千元)全部交由郭靖棨收取」等語(見該案警㈢卷第27至31頁);於原審亦證述:「費用由我收取後交郭靖棨,郭靖棨看後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來公司於銀行開戶,但錢還是交郭靖棨再存入公司帳戶,錢均由郭靖棨負責,對外金錢事宜由郭靖棨負責,均用郭靖棨支票,因公司支票帳戶尚未核准,病患電匯至郭靖棨及乙存帳戶」(見該案原審㈠卷第165 頁背面至167 頁);於本院上訴審亦證述:「伊在世田介一公司都叫郭靖棨為董事長,把錢交給她,她點過後交給我匯,起先是匯到她帳戶」等語(見該案本院上訴卷第140 頁)。⑶證人張如容(公司招待)於警訊陳稱:「世田介一公司專收癌症病患,由吳靜儉以前述冰晶療法替人治療,如住院接受治療要繳費25萬元,如沒有住院的病患以3 個月為1 期要繳9 萬元,所收取之金錢款項直接交給公司另一負責人郭靖棨取走,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吳靜儉、郭靖棨2 人,郭靖棨負責對外推廣及財務之運作,吳靜儉負責內部及醫療工作」(見該案警㈢卷第32至36頁);於原審結證:「郭靖棨與吳靜儉同一辦公室,由他們約病患在董事長辦公室,李安、吳靜儉、郭靖棨則會接見病患,他們3 人與病患直接談價錢,最低有9 萬元,最高有2 百多萬元,大部分病患帶進去由吳靜儉看過後,即由3 人敲定,因為3 人均會在場,錢交給會計,後來在桃園成立療養中心,郭靖棨要伊幫忙收費,收費後交給郭靖棨」(見該案原審㈠卷第163 至165 頁)。⑷證人王子文(公司企劃)於警訊陳稱:「86年5 月中旬,郭靖棨指示我去製作國際生命線中華民國總會勳章,數量約20個,用途是贈予日本澤村宗十郎,我製作之廣告宣傳單都由郭靖棨與其他股東提供給我,再由我負責計劃排版製作,我於86年2 月22日任職,7 月15日離職,老闆為何人我不知道,都由郭靖棨指示我工作」(見該案警㈢卷第39頁);於原審結證:「生命線勳章是我交給廠商製作,是承郭靖棨、李安(許顯名)指示辦理,是郭靖棨、李總(許顯名)將資料給我,再由我編排登報」(原審㈠卷第220 頁);於本院上訴審亦證述:「伊在世田介一公司都叫郭靖棨為董事長,伊之工作都由李安交代」等語(見該案本院上訴卷第141 頁)。再參酌前揭世田介一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名片、收據、匯款回條、支票、同意書及會計資料、宣傳資料等相關證據,相互勾稽研判,原確定判決遂認定聲請人郭靖棨與本院前審共同被告吳靜儉、原審共同被告許顯名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按前審共同被告吳靜儉、原審共同被告許顯名因與聲請人郭靖棨共犯本案常業詐欺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2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共同正犯之一之聲請人郭靖棨,自應就本案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不因共犯間之利得分配或彼等利得分配協議如何,或另有金錢往來、債權債務關係,而有所影響(按共犯間犯罪所得多少,應係量刑及宣告沒收之問題),殊無疑義。㈢聲請人主張所欲傳訊之證人李文能、陳界進、劉家駿,均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人證,而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自屬新證據云云。經查: ⒈關於證人李文能部分,聲請人固以吳靜儉於86年3 月1 日在高雄市文化中心舉辦博士學位授與、授勳及現場治療見證說明會,李文能在現場監看,為傳訊之理由。惟查,證人許顯名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在文化中心的說明會是由被告(即聲請人)所主持,吳靜儉主講」等語(見該案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16 號卷一第230 頁),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敘明經勘驗該次會場上之錄影帶內容中,確有聲請人在高雄文化中心致詞畫面,另觀諸扣案之會計憑證(即86年3 月「歡迎光臨公司、同年4 至6 月「世田介一公司」)之3 月份憑證中多張請款單(86年3 月5 日),均有「3 月1 日文化中心場地費用、退保證金、訪問團遊覽車司機小費、文化中心舞台用電腦割字、公司歡迎紅布條」等事項之記載,且聲請人在上開請款單主管欄上,亦簽「郭」(即郭靖棨)予以核准等字樣,足認聲請人確有參與「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說明會」之舉辦事宜(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況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聲請人於86年3 月間,與吳靜儉、許顯名共同為常業詐欺犯行,並未認定聲請人於86年3 月1 日或之前有為任何常業詐欺犯行,故縱令李文能於86年3 月1 日在上開現場之情屬實,仍無從證明聲請人其後未與吳靜儉、許顯名共同為常業詐欺犯行,是聲請人所舉之證人李文能,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⒉關於證人陳界進部分,其待證事項為曾陪同聲請人交付款項予吳靜儉;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墊付行為之理由,並認即便有之,亦屬共犯間利益分配範疇(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自已論述得心證之理由。況聲請人所交付吳靜儉係屬何款項?金額究係若干等情,亦均不影響聲請人與吳靜儉共同犯常業詐欺事證之認定,已如前述。 ⒊關於證人劉家駿部分,其待證事項為聲請人曾請劉家駿在日本查訪抗衰老設備實際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抗辯,業經原確定判決以縱認有代理抗衰老設備事實,與聲請人參與吳靜儉詐騙行為無涉,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則證人劉家駿縱能證明聲請人曾代理吳靜儉之抗衰老設備,此部分事實核與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之證人楊色玉證述相符,已為原確定判決敘明,故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劉家駿,仍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聲請人以縱認會計師陳石城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未就扣案帳冊及聲請人供詞詳細勾稽,而認有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一再堅稱吳靜儉已取走695 萬元,並認吳靜儉於86年8 月7 日警詢自白收到695 萬元,且於第一審審判中亦未否認該事實云云。惟吳靜儉於86年8 月7 日警詢時供稱:「(問:據郭靖棨指稱曾拿一次250 萬元、125 萬元三次、40萬元一次,你妻子取出20萬元及你大哥取走10萬元,總計695 萬元,請問你作何解釋?該筆金額的來源、流向,請你亦一併說明?)郭靖棨所拿給我的錢是事實沒錯,但這些錢我全部均還給癌症患者家屬,我沒有作為私用。另我妻子及大哥所取走的費用均是往返台灣、日本的飛機票錢」等語(見警卷三第11頁);其於86年8 月21日偵查中供稱:「(問:患者及家屬的金錢往來了解否?)錢的事情我沒有去插手,我只負責醫病」、「(問:郭靖棨說她錢借你幾百萬,你將錢匯回日本?)沒此事,我都是錢退還給人家」等語(見該案86年度偵字第18297 號卷第49至50頁);其於86年8 月29日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問:收費?)有錢者自由捐款,無錢者免費」、「(問:何人經手?是否有議價?入何人帳戶?)是公司之人經手,我只負責醫病,不知入何人帳戶,是轉入郭靖棨帳戶,是由郭女處理,我都沒拿到任何錢,因為花費太大,且醫不好要退費等語(見該案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其於86年10月23日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問:來台多久?靠何收入生活?不管財務何以要繼續治療,是否知醫療有收費?)我未收到費用,錢均在郭靖棨帳戶,我太太來時我幫她付機票費,是郭靖棨拿20萬元給我用,我才收下來,另生活費用亦由郭靖棨負責,另因廣告不實罰款,郭靖棨驚覺想脫罪,才以我為董事長,我根本不知道,是她一手主導,且我在台未認識半人,如何與廠商、報社等人接觸,郭靖棨想賺錢,要求多少錢、多少錢,而我以行善為目的,才要求貧者不用付費,我想得諾貝爾獎,醫療係由我負責,我有信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反面),是吳靜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就金錢流向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其是否自聲請人處取得695 萬元,當有可疑。則原確定判決參酌扣案傳票及聲請人經歷,以會計師陳石城之鑑定報告係本於吳靜儉於警詢時自白取得695 萬元所製作,該鑑定報告並指出資料不完整等情,就該鑑定報告如何不足採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已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難認未予審酌。至上開鑑定報告另載「吳靜儉之股東往來為借款,代表向世田介一取走199 萬5,963 元」,而依吳靜儉於86年10月23日第一審審理中所供其生活費用由聲請人負責等語,復徵之前揭患者支付之款項均存入聲請人名義之帳戶之情,則吳靜儉縱自聲請人處取得199 萬5,963 元,亦與常情相埒。就此,原確定判決認屬共犯間之利益分配範疇,其認定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未予審酌之情形。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吳靜儉自聲請人處取得695 萬元,則聲請人於本案91年度上更㈠字第174 號準備程序所提出之91年8 月21日陳報狀就支出項目②所載,即屬無據,且該陳報狀所載收入為1,199 萬3,000 元,亦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吳靜儉、許顯明詐得之款項為1,484 萬3,000 元不符,是聲請人之供述尚非可採。又聲請人徒以徐廷光、鐘淑蕙、張如容、王子文、吳靜儉、許顯明均無為世田介一公司墊款之供述,即認聲請人確有墊款之事實,然聲請人辯解是否可採,與他人有無相同供述,並無必然關聯,聲請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此外,原確定判決係以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證述,及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會計資料為據,而認聲請人與吳靜儉、許顯明詐得之款項為1,484 萬3,000 元,且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轉帳傳票31張之左下角核准欄位均遭剪掉、並遭撕裂成3 半,記載內容部分與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會計憑證內相同日期傳票不同,而認證人鐘淑蕙所證聲請人修改傳票、撕毀31張轉帳傳票並將其名剪掉等語,係與事實相符,復於審理期日將世田介一公司相關帳冊向聲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見該案本院上更㈡一卷第244 頁),自已就扣案會計憑證、轉帳傳票,詳為調查審酌,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未就扣案帳冊及聲請人供詞詳細勾稽,且未提示帳目、傳票供聲請人辨識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 ㈤聲請意旨另認證人鐘淑蕙說謊蓄意誣陷,惟證人鐘淑蕙並無因本件常業詐欺案件,遭受偽證之追訴及判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證人鐘淑蕙之證言係虛偽,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亦應符合同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即證人鐘淑蕙之證言經判決確定係虛偽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茲證人鐘淑蕙既未經法院判決偽證確定,聲請人執證人鐘淑蕙所言係虛偽為由,自不符前述法令規定。況證人鐘淑蕙之證言,何以足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而聲請人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故聲請人以此部分理由聲請再審,尚無從認定為係適法之再審理由。 ㈥許顯名於89年6 月28日出具之自白書,固載有聲請人帳戶及支票係借伊使用,吳靜儉要成立公司推廣「萬能健康機」,聲請人拒絕擔任董事長,伊私下取得聲請人身分證影本,交給公司人員申辦世田介一公司,並將聲請人借伊使用之帳戶及支票轉借吳靜儉使用,而伊請求吳靜儉免費幫聲請人治病,治療期間吳靜儉覺得聲請人忠厚可信,要聲請人幫忙檢查會計部門作的帳目,伊未故意害聲請人,伊也相信吳靜儉是神醫,徐廷光(自白書誤載為徐延光)、鐘淑蕙(自白書誤載為鍾淑蕙)為維護伊,以不實證詞將所有責任推給聲請人,並不是受我所指使等情(見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548號卷第142 至145 頁)。惟聲請人已坦認「其擔任世田介一公司董事是掛人頭,吳靜儉稱在台無銀行帳號,所以公司的財物(金錢)進出都是利用其帳號」、「因申請世田介一公司需5 人,故吳靜儉借用其名義辦理為股東,籌備期間有借用其銀行帳戶、甲存支票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21頁),且證人許顯名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證稱:吳靜儉想要成立世田介一公司,伊因有案在身,才找聲請人擔任董事;該公司是借用聲請人帳戶,聲請人有一直留意其帳戶的使用情形,向病患收取的錢也是匯到這個帳戶,公司支出也是由該帳戶提領,聲請人知道其所借帳戶之用途,聲請人管理該財務、指示公司會計等職員等語(見該案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16 號卷一第225 、226 、229 、231 頁)。是許顯明上開自白書所載內容與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許顯名其之前所為之證述,均不相符合,難以採信。又原確定判決已論述依聲請人、許顯明之供述、世田介一公司職員等人及該判決附表二病患、家屬等人之證述,並參酌世田介一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影本、聲請人、許顯名名片影本、扣案請款單、轉帳傳票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就吳靜儉之詐欺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對於許顯名所供「郭靖棨係該公司人頭董事」說詞之不足採信,已斟酌取捨,論述詳盡。許顯明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書所載內容,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㈦又最高法院發回裁定意旨以:「稽之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業於105 年4 月18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㈡】,聲請傳喚證人薛西全律師,並敘明其待證事項為證明抗告人於警詢時,曾受警員要求就31筆帳目提出說明,抗告人有就警員當場隨意指定之2 筆帳目為說明,並教導警員如何查核帳冊及傳票,而其核對結果均相符合等情,復說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時,已於上訴理由狀指摘鐘淑蕙所證述抗告人修改傳票,使兩份傳票內容完全不同等語,與事實並非相符,且若調閱扣案傳票比對,即可得知內容完全相同等情,原確定判決未調閱傳票核實,而警詢筆錄亦漏未記載上開查核之情形,則薛西全律師既曾於警詢時見證抗告人與警員核對兩份傳票,其內容相同,並於庭訊時證稱傳票內容經其會同警員驗證為相同等情;另抗告人亦於審判中具答辯狀指稱鐘淑蕙雖證稱抗告人修改總帳冊,故前後兩份帳冊內容完全不同等語,惟該兩份帳冊均經查扣,並經薛西全律師見證警員核對帳冊內容相同,可證鐘淑蕙蓄意陷害,其所證內容亦與常情不符;警詢筆錄雖未記載警員就任意挑選之2 筆帳冊、傳票比對,均相符合,然亦未繼續追問該其餘帳目,詎原確定判決竟未就比對帳目及傳票之結果作成勘驗筆錄,而將法官自行翻閱之結果採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證據,自有證據之未及調查審酌等情。上揭有利於抗告人之主張,倘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能否謂毫無可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及為相當之調查及說明,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揆諸前開意旨,尚嫌速斷」等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 號);而聲請人辯護人於106 年7 月13日補充理由狀又稱:「檢察官、書記官塗改拘票及報告書。查檢察官86年7 月25日下午3 時發出之拘票,拘提期限原記載「限於86年7 月27日以前拘提到案」,因實施拘提時日記載:「86.7.28 日14時許」,所以「86年7 月27日以前拘提到案」,其中「27」更改為「28」。另報告書記載「拘提到案」,惟該四字旁邊有立可白塗改,經查原記載係「拘提未到」,該報告書制作日期原記載「八十六年七月廿六日」,該「廿六」經立可白塗改更改為「廿八」;再「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記載「在場人」由被告郭靖棨本人親自簽名蓋指印,實施搜索時間記載「著手: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六時0分。完竣: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實施地點:「高雄市○○○路00號24樓」,惟查警訊調查筆錄(附件6 )記載:「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十六時卅分於偵一隊一分隊(組)」,顯然實施搜索時間與制作筆錄時間不符,其中有一項係錯誤,顯有程序瑕疵」、「扣案之帳冊經閱卷後查明目前已銷燬,無從查明證人鐘淑蕙供詞之真實性,及受命法官自行翻閱的正確性,該不利情形依法理不應由被告郭靖棨承擔」、「有關常業犯部分,因目前刑法已廢除常業犯之規定,是以詐欺罪已無常業犯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以詐欺維生,涉犯常業詐欺罪,對被告郭靖棨而言,係一種侮辱,不可承受之重,請鈞院裁定准予再審,將常業犯部分撤銷,改諭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用以解決本件再審程序」等情。經查: ⒈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十會計憑證、編號十一轉帳傳票31張結果,據覆稱:「本署93年度檢管字第12000 號編號10、11號扣押物品均業已銷燬,恕難調借」等語,有該署106 年8 月3 日雄檢欽巨89偵15518 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聲再更㈡卷第72頁)。本院自已無法再予以核對,並製作勘驗筆錄。 ⒉按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詳核「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16 號93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審判長於該審理期日,將世田介一公司相關帳冊逐一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見該案本院上更㈡一卷第244 頁),而當事人(含該案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長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並已充分表示意見(按該案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當時表示:我代墊很多錢,我帳戶給他用,支票給他用是因為我要取得健康器代理權),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該卷第244 頁)。準此以觀,該審理法院縱未當庭製作勘驗筆錄,然既已依法提示相關證物,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並給予表示意見機會,即與直接審理原則及上開文書證據之法定調查之程序無違。況聲請人與吳靜儉、許顯名因共犯本案常業詐欺罪,共同正犯之一之聲請人郭靖棨,自應就本案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不因共犯間之利得分配或彼等利得分配協議如何,或另有金錢往來、債權債務關係,而有所影響(均已具論如前)。此外,原確定判決未就其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轉帳傳票」製作勘驗筆錄,而以該等傳票之左下角「核准」欄位均遭剪掉(其中數張得以辨識該欄位,並於86年6 月12日之傳票「金額6240」發現如同被告郭靖棨於扣案請款單之「郭」字上方一角殘餘筆跡),且整張傳票遭撕裂成三半等外觀,佐認證人鐘淑蕙證稱:該31張傳票已被郭靖棨撕毀,並將她的名字剪掉,四至六月份之總帳冊經郭靖棨修改後,內容已完全不同等語可信,縱有證據調查之瑕疵,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郭靖棨與吳靜儉、許顯名等人共同犯常業詐欺,係以前揭多位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為依據,並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見本裁定第9 至10頁)。其係以被告提供私人帳戶供病患匯款,管理此部分財務帳目,於世田介一公司成立前之籌備期間,由歡迎光臨公司作帳,成立公司後之會計憑證除86年6 月中旬後,有以吳靜儉之印章核批外,其餘均由郭靖棨簽核,且以勘驗扣案錄影帶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之內容所示郭靖棨與吳靜儉往來應對之密切關係,憑以認定郭靖棨與吳靜儉、許顯名間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㈦)。據此觀之,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被告郭靖棨確有鐘淑蕙所證撕毀上開傳票或修改帳冊等行為為被告郭靖棨有共同常業詐欺犯行之主要或必要之論據。從而,與此部分相關事實相關之證據調查,縱有程序上之瑕疵,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有足認被告郭靖棨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存在,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⒊卷附之檢察官於86年7月25日下午3時簽發拘提聲請人郭靖棨之拘票固記載:「拘提期限:限於86年7 月28日以前拘提到案。實施拘提時日:86年7 月28日14時許」(見該案86年度偵18294 號卷第3 頁),聲請人辯護人乃主張上述拘票遭竄改,聲請人係遭檢方不合法之強制處分違法拘提到案,其因之所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應加排除等語。查上述拘票之拘提期限欄處之「限於86年7 月28日以前拘提到案」,其中「28」之8 字自外觀形式上觀之,固易讓人有更改過之合理懷疑。然查,於偵查中拘票之簽發既屬檢察官之職權,則檢察官於偵查案件時,自可斟酌案情進行狀況,依法簽發應於何時拘提被告到案之拘票,或依法變更應於何時拘提被告到案拘票之簽發,職是,上述拘提聲請人郭靖棨之拘票上拘提期限欄處之「限於86年7 月28日以前拘提到案」,其中「28」之【8 】,雖似有更改過之痕跡,然既乏證據證明非檢察官本人為之或非檢察官授權之人為之,尚難認其拘票之簽發違法。又縱認上述拘票簽發因曾遭塗改,而有瑕疵可指,然因拘提聲請人郭靖棨到案後之警、偵詢問時,聲請人郭靖棨並未坦承犯罪,原確定判決亦未執之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則聲請人辯護人執此作為聲請再審理由,亦難謂係適法之理由。 ⒋再卷附搜索聲請人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記載「在場人」處,有聲請人郭靖棨之簽名並蓋有指印;實施搜索時間記載為「著手:民國86年7 月28日下午16時0 分。完竣:民國86年7 月28日下午16時30分」,實施地點為:「高雄市○○○路00號24樓」;另卷附聲請人之警訊調查筆錄記載製作筆錄時間、地點為:「86年7 月28日16時30分於偵一隊一分隊(組)」等情(見該案警八卷第1 、4 頁)。聲請人之辯護人乃據而主張上述實施搜索時間與製作筆錄時間,其中有一項之記載係錯誤,顯有程序瑕疵等語。查前揭「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實施搜索完竣時間,記載為「86年7 月28日16時30分」,與聲請人於警訊製作筆錄時間同為「86年7 月28日16時30分」,而實施搜索及製作筆錄地點,一在「高雄市○○○路00號24樓」,一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一隊」,係屬不同處所,足見前揭兩個時間之記載有1 個記載確非精準無誤,然此項記載之瑕疵,雖易令人指摘挑剔,然亦究非係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㈧聲請人之辯護人於106 年8 月10日補充理由狀內又謂:⑴世田介一公司董事長吳靜儉曾開具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面金額12萬元及300 萬元之2 張支票,到期日分別是86年7 月31日及8 月31日,而該2 張支票背書領款人是化名「李安」、自稱只擔任義工之許顯名,並順利兌現成功(提出該2 張支票影本為證),由此可證許顯名實質掌控世田介一公司,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之新證據云云。⑵聲請人與世田介一吳靜儉於86年3 月25日簽立之合約書第2 條後段亦載明「但甲方(吳靜儉)在台醫療收入與乙方(郭靖棨)一概無涉」云云。但查:⑴辯護人具狀檢附之上述2 張支票,到期日固分別是86年7 月31日及8 月31日,然其係吳靜儉於何時簽發?交付何人?交付目的何在?嗣為何會由「李安」背書提領?均乏證據證明。且本院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舉【其遭許顯名詐騙200 萬元、遭徐廷光詐騙、許顯名於其收押期間領走世田介一公司2 張支票(300 萬元、12萬元)】一節,均屬許顯名或徐廷光是否另犯他罪,均與郭靖棨所為前揭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等情,亦已論述綦詳。更何況聲請人與吳靜儉及許顯名等3 人既係本案常業詐欺之共犯,則共同正犯之一之聲請人郭靖棨,自應就本案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均已具論同前。自要難再執彼等之間曾有金錢往來,或有債權、債務關係,或曾有支票背書領款而有所影響。⑵觀之辯護人具狀檢附之上述合約書第2 條後段固記載「但甲方(指吳靜儉)在台醫療收入與乙方(指郭靖棨)一概無涉」等語。然觀之整個合約書其主要係關於「乙方支付若干款項取得甲方所發明之萬能快速健康器在台灣總代理權」之約定相關問題,為何會在該合約書第2 條後段有上述附記,已顯唐突;另本院上述確定判決對於「然縱認有此代理健康器事實,亦與前揭被告郭靖棨參與吳靜儉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其家屬部分無涉」各情,復已依憑卷證資料審酌指駁。是縱然上述合約書第2 條後段有前揭記載,亦不可執以否定聲請人另有前開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易言之,該合約書之上述記載,尚不足以動搖本案原確定判決。 ㈨聲請人辯護人於106 年6 月28日聲請調查狀聲請傳訊證人薛西全律師,其待證事項為「刑警製作警訊筆錄時,曾當場就系爭31筆帳目要求被告郭靖棨提出說明,由刑警當場隨意指定2 筆帳目,由被告郭靖棨就傳票提出說明,教導刑警如何查核該傳票,經核對均結果相符」等語(見本院聲再更㈡卷第34至35頁,106 年8 月7 日訊問筆錄),惟查:⑴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經調閱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轉帳傳票31張,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會計憑證內相同日期傳票比對,而認證人鐘淑蕙所述與事實相符,已具論如前(詳見三㈠所述)。⑵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十會計憑證、編號十一轉帳傳票31張,於全案確定後移送執行,業經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銷燬(已如前述),本院已不可能再予以核對,並製作勘驗筆錄。惟上述相關帳冊既經審判長於該審理期日逐一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當事人(含該案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長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並已充分表示意見,即與直接審理原則無違。而合議庭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部卷證,並相互勾稽,進而形成心證,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因認證人薛西全律師縱到庭詰問作證,其待證之事項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㈩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與吳靜儉、許顯名,設立世田介一公司並透過傳單、媒體廣告、說明會等方式吸引重症病患及其家屬,先後使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多名病患及其家屬受騙,詐得金額高達14,843,000元(其中250 萬元因蕭義益於治療過程中死亡,返還其家屬),期間非短、規模龐大,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顯恃犯罪所得以維生,雖聲請人主張其有其他職業等情,仍無礙其為常業犯(見原確定判決第19、20頁),就如何認定聲請人為常業犯,業已論述其理由,聲請人徒以吳靜儉、許顯名均使用化名,僅其使用真名,且並未領取薪水及墊款,而主張非常業詐欺共犯,乃以自己之說詞而置原確定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尚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聲請人所舉之證人李文能、陳界進、劉家駿、聲請人於本案91年度上更㈠字第174 號準備程序所提出之91年8 月21日陳報狀及許顯明自白書所載內容,雖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然經本院為單獨評價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所舉之扣案帳冊,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經調閱後比對,認鐘淑蕙所證可採,而聲請人所舉之會計師陳石城鑑定報告,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不足採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自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且聲請人所舉上述全部證據,經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其家屬、證人徐廷光、鐘淑蕙、張如容、王子文之證言,聲請人暨吳靜儉、許顯名之供述,及世田介一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名片、收據、匯款回條、支票、同意書及會計資料、宣傳資料等證據綜合評價後,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其所憑證據而認定之聲請人與吳靜儉、許顯名共同為常業詐欺犯行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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