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壽燕莊珮吟周賢銳

上訴人
柏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豐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上訴人
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譚麗英
被上訴人
梁碩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判決(106 年度附民字第3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柏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陳述略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譚麗英(下稱被上訴人)所涉刑事部分獲判無罪為其理由。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如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則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然原審雖就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卻疏未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顯有違誤,請求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被上訴人則援引刑事卷證資料,陳稱:被上訴人並無誹謗之犯行,是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訴訟被上訴人譚麗英被訴誹謗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106 年度上易字第583 號)。本件上訴人業於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陳明,如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則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原審卷第7 頁),然原審雖就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卻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顯有違誤。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