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李嘉興
- 被告蘇建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處罪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建政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及有期徒刑肆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建政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與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趁許天仁因施作工程故亟需資金周轉,又無融資管道而難以求助之處境,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6日,在不詳地點,與許天仁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為3萬3,000元,並要求許天仁提供其弟許守信簽立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蘇建政於借款當時先預扣第 一個月之利息共計3萬3,000元,並收取3萬元之手續費後, 實際交付23萬7,000元現金予許天仁(換算年利率約167%;借款時間、金額、實際交付金額、計息方式、擔保物品,均詳如附表編號1各欄所示)。許天仁於借款後,陸續於104年8月6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11日、105 年1月5日各匯款3萬3,000元至蘇建政之配偶蔡雅玲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而以上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蘇建政明知許天仁於105年1月5日後,已無力再償還上筆借 款之高額利息,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與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接續犯意,先後要求許天仁再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擔保物品欄所示之擔保另為借款。許天仁因資金調度及高額利息循環計算之困難處境,再向蘇建政為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借款。蘇建政於取得許天仁所提供之擔保後,轉向陳依伶陳稱係許天仁欲借款,陳依伶乃同意就附表編號2之借款,預扣3個半月、每月利率百分之2之金額作為利息;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預扣2個月、每月利率百分之2之金額作為利息;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預扣3個月、每月利率百分之2之金額作為 利息,並分別匯款至蘇建政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詎蘇建政取得陳依伶匯入之金錢後, 竟向許天仁表示每筆借款以1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百分之 15,每筆需預扣利息及收取手續費(附表編號2部分未收取 手續費),並於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實際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所示之金額予許天仁(借款時間、金額、實際交付金額、計息方式、擔保物品,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各欄所示) 。嗣因陳依伶遲未收得許天仁還款而察覺有異,於105年年 底與許天仁相約商談,始知蘇建政竟違背其意而另向許天仁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高額利息,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關於證人即告發人陳依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上訴人即被告蘇建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就該陳述之證據能 力提出爭執(見原審一卷第45頁),而證人陳依伶於警詢中關於本件其借款之緣由、經過,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無實質上相異之處,故證人陳依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揆之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許天仁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一卷第45頁)。然證人許天仁於警詢時所陳述關於向被告借款之利息、手續費如何約定之情形,顯較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更為明確而詳盡。審酌證人許天仁於接受詢問時,係經員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員警製作證人許天仁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證人許天仁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且證人許天仁接受警詢時,距其借款時日較近,該時之記憶應較深刻清晰,足認證人許天仁於上開警詢之供詞,自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證人許天仁於警詢時所陳述利息及手續費收取之情節,亦與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有重要關聯,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許天仁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經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知該證據之性質,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易卷第24-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當初感覺只是債務糾葛,不知為何會變成重利;於原審則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 許天仁每期都是還我本金,我跟許天仁約定還款滿10期後,多出來的部分才是我所收取的利息;附表編號2至編號4部分,是陳依伶借款給許天仁,我只是居間促成借款,我也不知道他們利息怎麼計算,許天仁與我原本就認識,亦知悉向我借款之利息較高,故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應係考量自己的 能力後,才向我借錢,許天仁並非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向我借款;附表編號2至編號4部分,只是係代許天仁向陳依伶借款云云。 二、經查: 甲、附表編號1部分: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某時,在不詳處所,與被害人許天仁約定貸予30萬元,利息以1 個月為一期,一期3 萬3,000 元,被告復要求被害人許天仁提供由許守信所簽立面額30萬元、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為擔保後,被告即預扣第一期利息3 萬3,000 元及手續費3 萬元,實際交付被害人許天仁23萬7,000 元現金。而被害人許天仁陸續於104 年8 月6 日、同年10月6 日、同年11月6 日、同年12月11日、105 年1 月5 日各匯款3 萬3,000 元至被告之配偶蔡雅玲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被害人許天仁於105 年1 月5 日支付該筆利息後即已無力償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天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從事木工裝潢,當時因為剛接下一個工程,需要資金購買建材、木材或給付現金而有資金短缺,所以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原本說利息1個月10%,後來我要交付本票給他的時候,他說要多加1%,利息必須預扣,且還要扣手續費,我實際拿到23萬7,000元;我從104年8月開始至105年1月,用無摺存款的方 式匯利息3萬3,000元至上開蔡雅玲之帳戶內,這都是償還利息的部分,根本還沒還到本金等語明確(見影警卷第10頁,影偵一卷第41至42頁,原審二卷第73頁、第76頁、第78頁正面至80頁正面),且有蔡雅玲烏日溪壩郵局帳戶0000000 -0000000客戶104年7月1日-106年3月歷史交易清單(見影警 卷第16至18頁)、104年7月6日許守信簽發之本票(影警卷第 28頁)、104年8月6日無存摺款存款人收執聯(見影偵一卷第 80頁)等在卷可佐,足證證人許天仁前開所述有所憑據,而 非憑空捏造之詞。 ㈡被告辯稱被害人許天仁所陳有關利息計算不實。然被告於警詢時就被害人許天仁所陳述向其借款一情一概否認,且稱:許天仁說要調度資金,我便找陳依伶,由陳依伶跟許天仁商談借款金額跟利息,我只從中賺取車馬費云云(見影警卷第10至12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我有借款給許天仁,但沒有收取任何利息,他每個月還我3萬3,000元之本金等語(見影偵一卷第87頁);於原審復改稱:我有跟許天仁收取利息,許天仁每個月要還我3萬3,000元,等到他繳到10期時,會超過30萬元,超過的部分就是利息,但他連本金都還沒還完,我何來的利息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9頁反面),所陳與被害人許天仁商談借款之情形、有無收取利息等節,前後不一且嚴重矛盾,顯有疑義。反觀被害人許天仁所陳被告如何與之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及償還方式等情形,相形之下更臻明確。而被害人許天仁自於104年7月6日向被告借款以來,確 有於104年8月6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 11日、105年1月5日分別匯款3萬3,000元至蔡雅玲之上開郵 局帳戶一情,亦與被害人許天仁前開證詞相符,足證被害人許天仁上開所述與卷存之客觀事實相符,自足採信。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確係貸與被害人許天仁30萬元,且先行預扣3萬3,000之利息及3萬元之手續費,並約定以每個月為 一期,每期利息3萬3,000元之事實,可堪認定。 乙、附表編號2至編號4部分: ㈠被告對告發人陳依伶陳稱被害人許天仁欲向其借款,告發人陳依伶對被告表示同意借予被害人許天仁附表編號2至編號 4所示之借款,並向被告稱就各筆借款均僅收取每月利率百 分之2利息,就附表編號2部分預扣3個半月利息;就附表編 號3部分預扣2個月利息;就附表編號4部分預扣3個月利息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復將被害人許天仁所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擔保物欄所示之擔保交予告發人陳依伶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發人陳依伶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說 他的朋友許天仁要借35萬元從事室內設計,我與被告約定的利息是月息百分之2,約定三個半月後清償,因此我預扣3個半月的利息,共匯款32萬5,000元到被告的帳戶內。又這筆 屆期未清償,被告於104年2月3日又向我說許天仁要再借20 萬元,我約定的利息是月息百分之2,約定2月後清償,因此我預扣2個月的利息,共匯款19萬2,000元至被告帳戶。又於104年2月26日,被告說許天仁及許天仁的員工楊金榮要共同向我借75萬元,我一樣向被告表示要收取月息百分之2利息 ,我預扣3個月利息後,匯款70萬7,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而這3筆借款,被告都有交給我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 票據當作擔保等語(見影偵一卷第61至62頁,原審二卷第36頁反面至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並有票號AHP0000000鑫嘉美實業公司支票(見影警卷第29頁)、105年2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影警卷第29頁)、被告針對105年2月1日借款親簽字據(見影警卷第30頁正面)、票號AHP1117117鑫嘉美實業公司支票(見影警卷第30頁反面)、105年2月4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影警卷第31頁正反面)、被告針對105年2月4日借款親簽字據(見影警卷第33頁正面)、票號AHP1120484鑫嘉美實業公司支票(見影警卷第31頁反面)、105年2 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影警卷第32頁正面)、被告蘇建政針對105年2月26日借款親簽字據(影警卷第32頁反面)、陳依伶在高雄崗山仔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見影警卷第33反面至35頁正面)、105年2月26日許天仁、許守 信、楊金榮本票(見影偵二卷第10頁)、105年2月26日借款契約暨車輛讓渡書(見原審二卷第50頁正面)、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原審二卷第50頁反面)等在卷可佐。且被告亦於警詢及原審供稱:許天仁表示他有困難,要我幫他調資金,所以我就找上陳依伶;有關利息怎麼收取,都是透過我傳遞給許天仁知悉等語(見影警卷第11至12頁,原審二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足證被告確有以被害人許天仁欲借款為由向告發人陳依伶調得資金無訛。 ㈡被告取得告發人陳依伶匯入之金錢等情,而向被害人許天仁表示每筆借款以1個月為一期計算利息,每期利率百分之15 ,且每筆需預扣利息及收取手續費(附表編號2部分未收取 手續費),並於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實際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許天仁。嗣告發人陳依伶因被 害人許天仁遲未還款而察覺有異,於105年年底與被害人許 天仁相約商談,始知被告違背其意而另向被害人許天仁收取高額利息,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上情等情,業據證人許天仁於警詢及原審證稱:105年2月1日,我向被告 借款35萬元,我有提供面額35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利息以1月1期,每月利率百分之15、先預扣3個月利息,再扣手續 費6萬元,即我實拿13萬2500元;105年2月3日,我再跟被告借20萬元,並提供面額35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同樣以1月1期,每月利率百分之15、先預扣3個月利息,這筆我實拿11萬元;105年2月26日,我再向被告借75萬元,我簽立面額75萬元之本票,並找我弟弟許守信及我朋友楊金榮,他們也2人分別簽立面額75萬元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以1月1期,每 月利率百分之15,被告先預扣3個月利息,再扣手續費8萬元,我實際拿到33萬2,500元。被告說借給我的錢是跟當鋪金 主調的,他並沒有告訴我金主是誰;但被告本身就是在經營錢莊,且我都是透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所以我認為是被告借錢給我,關於利息怎麼計算,也都是被告跟我講的,完全沒有跟陳依伶談過借款、利息的事情;事後我才知道他所說的金主是陳依伶,我跟陳依伶碰面後,她說她根本不可能收取每月百分之15的利息,也說她拿錢給被告的時候,並不是如此等語(見影警卷第13至15頁,原審二卷第73頁正面至第 76頁正面、第78頁正面、第79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陳依 伶於原審證稱:我要借出去的錢都先匯款給被告,這是被告的要求,我也很信任被告,我不認識許天仁,借錢的時候,我都沒有跟許天仁見面,完全都是透過被告聯繫。只是後來我都沒有收到許天仁的還款,我一直到105年年底才聯絡到 許天仁出面討論債務的事情。我詢問他如何還錢以及整個經過,許天仁才跟我說被告跟他講要收取每月百分之15之利息,我並沒有同意被告跟許天仁收取這樣的利息,所以後來我很生氣等語(見影偵一卷第61至62頁,原審二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證人許天仁、告發人陳依伶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部分,於借款過程中從未見面商談,均是透過被告居間聯繫一情,其二人所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105年8月3日親筆書寫聲明書以示其知悉告發人陳 依伶所貸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借款,每筆均僅收取每月利率百分之2利息,有被告親簽之字據共3份在卷可佐(見影警卷第30頁、第33頁),並證人陳依伶於原審證稱:我當初要向法院聲請對許天仁核發支付命令,我要被告簽一個書面證明我跟許天仁之間約定借款的利息是月利率百分之2 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2頁),可徵被告確實知悉告發人陳依伶於借款時即表明借款之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甚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許天仁要我幫忙調度資金,我便找陳依伶,陳依伶再跟許天仁約定碰面,商談借款金額及利息,利息由陳依伶決定,我並不知道收取多少利息等語(見影警卷第11頁);卻於同次警詢時另陳稱:收取高額利息是陳依伶告訴我,我再轉達給許天仁等語(見影警卷第12頁);嗣於原審供稱: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借款,許天仁跟陳依伶都沒有坐下來面對面談,利息如何計算,都是由我傳遞給許天仁知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0頁),由此已見被告就被害人許天仁借款之過程究竟有無與告發人陳依伶見面商談、其是否知悉利息如何計算等節,前後供述顯然不符,甚屬可疑。反觀被害人許天仁始終陳稱其均係透過被告借款而從未與告發人陳依伶見面,且被告向其收取月利率百分之15利息,並先行預扣利息及收取手續費等重要事實,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而本案被害人許天仁在借款後無力償還,是於告發人陳依伶主動聯絡下始出面與之商談,其二人方知悉其等所認知之借款利息高低有所出入一情,亦如前述,更可證被害人許天仁未曾與告發人陳依伶間面商議借款及利息,足徵被害人許天仁前開所述各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可採信。而被告既知悉告發人陳依伶於借款時即表明借款之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卻向被害人許天仁陳明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15等 語。加上被告始終不向被害人許天仁透露實際提供資金者為何人,而被害人許天仁復已證稱始終是被告告知其利息怎麼計算,故其認為借錢的對象是被告等語明確。是被告顯係先以被害人許天仁欲借款為由,而向告發人陳依伶調得資金,被告再自居為借款人而向被害人許天仁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 編號4所示之高額利息無誤。 三、按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係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其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要件,而何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就借款之原本及與借貸相關之利息、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費用數額、時間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為斷。且按民事金錢借貸關係所稱之利息,乃因利用本金而按其時間經過長短所計算衍生之法定孳息,苟無實際利用之事實,自無孳生利息可言,此觀民法第206 條明文禁止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等意旨自明。另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㈢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若以手續費之名目,自本金內扣除後始交付借款予借用人,因此部分預扣金額亦未實際交付,同理亦應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被告所貸予被害人許天仁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就附表編號1 、2、4部分另以預先扣除手續費,業已認定如前,自應以被害人許天仁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本金計算其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各編號計息方式欄所示)。至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年利率,因係未以實際交付被害人許天仁之實際金額為本金,而係以借貸所約定之借款金額以為計算基準,是所認定之利率,自非正確。衡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年息20 %),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月息3分利(即月息3%=年息36%),此為週知之事實,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對被害人許天仁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灼然。參以被害人許天仁從事木工裝潢,因承攬工程而實有資金周轉、短缺之困難,始向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一情,業 據證人許天仁於原審證稱:我從事木工裝潢,當時因為剛接下一個工程,需要資金購買建材、木材或給付現金而有資金短缺。而我的財產資力不足,無法提供擔保,所以不能向銀行借款,也沒辦法一次跟朋友調到那麼多的資金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7頁正面、第78頁、第79頁正面)。衡情工程之施作,業主多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然承攬人於施工之初即先需負擔材料、人力成本,是若資金不足,確有急迫用錢、需款恐急之情;加以被害人許天仁本身資力不佳,故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不得已之下,惟有向被告借貸,而承擔如此高額利息一途,方能渡過此經濟上的難關,被告亦供稱當時他有工程款的問題急著要週轉等語(見影偵一卷第87頁)。足證被害人許天仁當時確實需款孔急且求助無門,才向 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被告因向被害人許天仁收取 附表編號1所示之重利,本已超出一般人經濟可堪負荷之程 度。且據證人許天仁證稱:我有跟被告說附表編號1的借款 利息,我已經付不起了。但被告說我不還利息的話,他要找人打斷我的手腳,我跟被告說我真的沒有辦法,被告說可以再借錢來還利息,就是用利滾利的方式,但我後面跟被告借的錢,幾乎都先讓被告預扣利息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於警詢時亦供稱:因裝潢工程常有工資、貨款都現金支,有時週轉金不夠,才會想說借貸等語(見影印警卷第14頁)。亦徵證人許天仁是在附表編號1之借 款後,為期償還借款之利息及工資、貨款,迫於現實之困境而再向被告借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借款。參酌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被害人許天仁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自不因證人許天仁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之成立。是被告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害人許天仁係考量自己的能力後,才向被告借錢,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等語,自無足取。因此,被告顯係乘被害人許天仁處於急迫且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予金錢以收取重利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所貸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被害人許天仁,係因被害人許天 仁受限工程款資金周轉之困所為。嗣被害人許天仁於支付5 期利息後,因無力償還利息及支付工資或貨款,始再向被告借貸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業如前述,雖證人許天仁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2借款隔不了多久,而之前的利息一直軋 ,軋到最後,他說用一樣的方式處理,所以借了附表編號3 借款。後來被告說之前欠太多,要我先還一些款項,所以又借了附表編號4之借款,附表編號2至4之借款,都在補前面 的利息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3頁反面、第77頁正面),然其就附表編號1部分僅償還5期,金額僅16萬餘元,業如前述,此一金額遠少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金額,參照其於警詢所述,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借款非全然償還利息,部分亦用以支付工資或貨款較為合理,借款既有發放工資或支付材費,自難謂附表所示借貸自始均在被告主觀預見內,且時間上亦屬可分,自應認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附表編號2、3之借款雖併提供鑫嘉美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為擔保,然該支票係被害人許天仁向錢莊購買,此經其自承在卷(見影印警卷第15頁),鑫嘉美實業有限公司自非本件重利罪之被害人;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許天仁向 被告借貸時,除提供自己之本票外,並提供楊金榮、許守信之本票供作擔保,然向被告借款者係被害人許天仁,係被害人許天仁另找楊金榮、許守信借用本票,此經被害人許天仁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影印警卷第14頁背面),楊金榮、許 守信既非借款人,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乘其等2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其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要求其等提供本票供擔保,自難謂係本件重利罪之被害人。 六、原審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部分論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如前所述,上開各行為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應論以包括一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高利放貸,破壞金融秩序,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而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許天仁和解,前已因重利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各次放款金額、約定之利息等犯罪情節,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現從事打零工,小孩患有癌症(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所犯上開編號2 至4 之罪,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收取被害人許天仁給付之利息,是不足證明其有因此部分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害人許天仁因本案借貸款項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擔保物品欄所示之擔保物品,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 七、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重利罪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從事高利放貸,破壞金融秩序,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而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犯後否認犯行,前已因重利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放款金額、約定之利息等犯罪情節,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現從事打零工,小孩患有癌症(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之折算1日,就沒收部分敘明: ㈠金錢借貸利息之計算應以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重利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以借款人實際取得款項所生之利息而經實際交付者為準。本件被害人許天仁於借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後,於104年8月6日、同年10月6日、同年 11月6日、同年12月11日、105年1月5日分別匯款3萬3,000元至蔡雅玲之上開郵局帳戶一情,業如前述。足證,被告實際取得本件之犯罪所得共計16萬5,000元(計算式:3萬3,000 元×5=16萬5,000元)。至證人許天仁固於原審證稱:我匯 款5次利息後,被告都直接來跟我收利息錢,不是用匯款的 ,每次都是6萬、8萬這樣拿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6頁反面),然證人許天仁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給付利息之實據佐證,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確有收取超過16萬5,000元外之利息 ,附此敘明。又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附表編號1之重利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害人許天仁因本案借貸款項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擔保物品欄所示之擔保物品,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已有重利之前科部分亦經原審為審酌,檢察官循被害人許天仁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害人楊金榮雖具狀稱同意被告按月給付一萬元,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前於101年已因重利被科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附此敘明。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所犯附表之罪經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爰審酌所犯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法近似,爰就附表編號1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與撤銷改判之附表編號2至4所處有期徒刑部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編│ 借款日期 │被害人許天│被告實際交付金│ 計息方式 │ 擔保物品 │告發人陳○○匯│ 主文 │ │號│ │仁借款金額│額 │ │ │款至被告帳戶之│ │ │ │ │ │ │ │ │金額 │ │ ├─┼──────┼─────┼───────┼──────────┼───────┼───────┼────┤ │1 │104年7月6日 │30萬元 │23萬7,000 元(│利息每月為1 期,每期│發票人許○○、│此部分借款與告│蘇建政犯│ │ │ │ │預扣3 萬3,000 │利息3 萬3,000 元。經│開立面額30萬元│發人陳○○無涉│重利罪,│ │ │ │ │元利息及手續費│換算年息約為167% │、票號WG000000│。 │處有期徒│ │ │ │ │3 萬元) │【計算式: │0號之本票1張 │ │刑參月,│ │ │ │ │ │33,000÷237,000 ×12│ │ │如易科罰│ │ │ │ │ │×100%=167.08% 】 │ │ │金,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未扣│ │ │ │ │ │ │ │ │案犯罪所│ │ │ │ │ │ │ │ │得新台幣│ │ │ │ │ │ │ │ │拾陸萬伍│ │ │ │ │ │ │ │ │仟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2 │105年2月1日 │35萬元 │13萬2,500元 │利息每月為1 期,每期│發票人○○美實│ 32萬5,000 元 │蘇建政犯│ │ │ │ │(預扣15萬 │利息5 萬2,500 元。 │業有限公司、面│ │重利罪,│ │ │ │ │7,500 元利息及│經換算年息約為475% │額35萬元之支票│ │處有期徒│ │ │ │ │手續費6 萬元)│【計算式: │(起訴書記載為│ │刑參月,│ │ │ │ │ │52,500÷132,500 × │本票,應屬有誤│ │如易科罰│ │ │ │ │ │12×100%=475.47% ,│)1 張 │ │金,以新│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3 │105年2月3日 │20萬元 │11萬元 │利息每月為1 期,每期│發票人○○美實│ 19萬2,000元 │蘇建政犯│ │ │ │ │(預扣9 萬元利│利息3 萬元。 │業有限公司、面│ │重利罪,│ │ │ │ │息) │經換算年息約為327% │額35萬元之支票│ │處有期徒│ │ │ │ │ │【計算式: │(起訴書記載為│ │刑貳月,│ │ │ │ │ │30,000÷110,000 × │面額20萬元之本│ │如易科罰│ │ │ │ │ │12×100%=327.27% ,│票,應屬有誤)│ │金,以新│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4 │105年2月26日│75萬元 │33萬2,500元 │利息每月為1 期,每期│發票人楊○○、│ 70萬7,000元 │蘇建政犯│ │ │ │ │(預扣33萬 │利息11萬2,500 元。 │許○○、許○○│ │重利罪,│ │ │ │ │7,500 元利息及│經換算年息約為406% │、面額各為75萬│ │處有期徒│ │ │ │ │手續費8萬元) │【計算式:112,500 ÷│元之本票各1張 │ │刑肆月,│ │ │ │ │ │332,500 ×12×100%=│(起訴書記載面│ │如易科罰│ │ │ │ │ │406.01% ,小數點以下│額75萬元之本票│ │金,以新│ │ │ │ │ │四捨五入】 │2 張,應屬有誤│ │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7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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