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淑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87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蔡淑燕與不知情友人賴雅珍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9 時25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戴健雄所駕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岡山區,尋找租屋處,俟該車駛入岡山區頂潭路巷內後,蔡淑燕與賴雅珍遂一同下車至郭雙鳳位高雄市岡山區頂潭路13巷66號1 樓住宅內,詢問郭雙鳳附近有無房屋出租,嗣郭雙鳳帶同賴雅珍外出前往附近房屋出租地點,蔡淑燕見郭雙鳳離去後該屋宅內暫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由上開住宅之側門侵入,徒手竊取該屋收銀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旋即返回戴健雄所駕車內,待賴雅珍返回車內後驅車離去。
嗣郭雙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雙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雙鳳、賴雅珍、戴健雄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告訴人雖於原審中指訴前揭遭竊現金為2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遍觀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本件案發時之該收銀桌內確有置放現金20,000元,本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取該收銀桌內之現金為4,000 元,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係告訴人平日居住之場所,其1 樓亦同時供告訴人兼營雜貨店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而告訴人所經營雜貨之店面與其平日住居處所並無分隔乙情,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足見該店面實為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分,而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復審酌被告係自上開住宅之側門侵入,而非自雜貨店之正門進入,且被告坦認於進入屋宅內時知情原看店之主人郭雙鳳與賴雅珍已一同外出,該一樓狀況縱有兼雜貨店對外開放性質,亦因店主暫離而又回復客觀上非供一般人得任意出入之場所,而回復具住宅性質,若非得同意不得任意進入狀態,足見被告行為確已有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被告前於104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5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之力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他人住居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及他人住居安寧,殊不可取,又考量雙方僅因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和解之情,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竊盜財物價值之高低、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且參諸被告素行不佳,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8 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