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孫啓強、石家禎、葉文博、呂明燕、陳順輝、陳立祥
- 被告林少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少寶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少寶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少寶(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錦嬅、鍾素娟等人代為制作系爭居留申請文件或送件申請居留證而實施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陳金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犯行部分均判決無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其固坦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述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辯稱:大家都對伊隱瞞豆文俊、阮文全實際上在聖滿興號上工作之事實,直到偵查中伊才知道此事,伊始終都認為豆文俊二人是在順滿發漁船上工作云云。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澎湖縣服務站函詢外籍漁工居留證申辨、異動事項,該服務站覆稱:「. . .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更項規定略以『外國人持有效簽證. . . 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同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15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文內外籍漁工豆文俊、阮文全無論後續是否更動工作地點,皆應於上開期限內持原招募許可函及其他應備文件向本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另據本署全球資訊網公告之如何申請外僑(勞)異動登記,個人資料異動登記須繳驗護照、外僑居留證、最近1 年內之2 吋照片1 張及異動證明文件(如出生、死亡、結婚、離婚證明書及外勞轉換工作地點核准函)。承前所述,豆文俊、阮文全自應待取得以原招募許可函即順滿發漁船資料申請之居留證後,方有後續異動至聖滿興漁船之可能。. . . 」,固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澎湖縣服務站民國108 年2 月21日移署中澎字第1088041181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3頁)。然該函僅係載述申辨、異動外籍漁工居留證之相關法律規定及申辦流程,尚難以該函文內容,逕行認定被告無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資衡平。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向公庫支付5 萬元,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帶張文部、豆文俊、阮文全3 名外籍漁工抵達澎湖時,固以順滿發號負責人陳鐘環之名義收受該3 名漁工,然當日順滿發號僅帶走張文部,其餘豆文俊、阮文全則交付蘇富士,意即表明順滿發號不願聘雇豆文俊2 人,亦限縮對強登公司就豆文俊2 人概括授權,而授權範圍僅限於對豆文俊2 人移轉其他雇主或解僱等事宜,是被告並無製作系爭居留申請文件之權限。詎被告未得到順滿發號授權,仍以順滿發號名義製作系爭居留申請文件,並於105 年8 月1 日向移民署澎湖縣服務站申辦外勞居留證,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㈡順滿發號拒絕受雇豆文俊2 人後,概括授權範圍已限縮被告僅有對豆文俊2 人轉換雇主或解僱之權限,是被告以順滿發號名義,於105 年9 月12日向移民署澎湖縣服務站陳報豆文俊逃逸事項,並非在順滿發號概括授權範圍之內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陳石員、陳鐘環、蘇富士、鍾素娟、豆文俊、阮文全、張文部之證述;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聘僱外國人名冊、在職證明書、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勞動部105 年3 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752171號函及105 年8 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52567753號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業經原審認定並詳述理由在卷。 ㈡查順滿發號登記船主為陳鐘環,然實際負責人為陳鐘環之夫陳石員,其等有授權1 對大小章放在被告那裡辦理相關手續等情,業據證人陳鐘環、陳石員證述明確,並有代刻印章之授權證明書在卷足憑(見馬簡卷第33頁)。又順滿發號與強登公司間之委任聘僱契約有效期間為105 年7 月25日至108年7 月25日,乙方(即強登公司)服務項目包含「乙方應協助甲方(即順滿發號)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及協助甲方辦理外國人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等內容,此有順滿發號與強登公司所簽立之3 份委任聘僱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6 款之約定內容可以證明(見簡上卷第111 、117 、123 頁),足認順滿發號為引進聘僱本件外籍漁工,委請強登公司代為辦理相關事宜,並概括就外籍漁工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等事項授予使用印章之權限,是依上開契約及授權證明書之內容綜合觀之,關於外籍漁工的居留證申請、後續管理、變更並至離境為止之相關手續及作業,均在授權之概括範圍內。準此,足認被告確有得到順滿發號之概括授權,而得以處理外籍漁工之相關聘僱事宜。 ㈢證人陳鐘環證稱:授權印章是為方便被告作業處理外勞的僱傭事宜等語(見簡上卷第172 頁);證人陳石員亦證稱:我的想法很簡單,我需要幾個就給我幾個就好,代辦公司只要辦好出港的證明讓我們可以出港,法律規定如何、如何辦理,我們不管,相關規定或程序我不知道也沒有過問,我有同意他辦理引進外勞的相關事宜,印章授權部分與申請有關等語(見簡上卷第177 至178 頁、第266 頁);證人陳金祥亦證稱:漁工引進後船公司反悔不要,就跟公司講,相關的手續就是授權讓公司全權去處理等語(見簡上卷第261 頁)。足見順滿發號除有前揭書面概括授權外,並於收受張文部後,同意以其名義收下豆文俊、阮文全2 人,及由強登公司辦理豆文俊2 人後續的轉僱事宜,則此為外勞辦理居留證事宜,既屬必要程序,當亦屬於順滿發號概括授權之範圍,應可認定。由此,益可認定被告制作系爭居留申請文件,係順滿發號事前概括授權之範圍無訛。 ㈣按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 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業服務法第5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順滿發號概括授權強登公司的範圍,包含需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變更或管理相關法令、辦理手續,及至外勞離境為止之相關管理事宜等內容,亦如前述,則關於外勞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等事故發生,雇主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而此通報義務,當屬前揭授權範圍內之管理事宜,而為強登公司對於順滿發號之契約義務,且因被告受僱於強登公司,是於豆文俊發生就業服務法第56條前段之事由時,被告自有為順滿發號通報處理相關事宜之義務。參以證人鍾素娟證稱:豆文俊前往聖滿興號工作後,因不習慣而又回到順滿發號上工作,並住在順滿發號船上,後來又與順滿發號船長相處出現問題,又搬到宿舍,是在移到宿舍後才發生逃跑的事情等語(見簡上卷第362 至363 頁),核與證人陳鐘環證稱:(經審判長提示移民卷第92至94頁豆文俊、阮文全、張文部等人之檔案照片後)外勞很多,我只有對豆文俊這個人有印象,他就是逃跑的那個外勞,我知道他在順滿發號工作,不記得做多久,也不知道他為何要逃跑等語(見簡上卷第17 1至173 頁),及證人陳石員證稱:豆文俊有在我船上住了10幾天後逃逸了等語(見簡上卷第267 頁)相符。準此,足認豆文俊確實有離開聖滿興號而前往順滿發號工作,嗣後又離開順滿發號,於住宿舍期間,才發生被通報逃逸之事,洵可認定。 ㈤再者,證人陳鐘環證稱:我知道豆文俊,他就是逃跑的外勞,他在逃跑前有在順滿發號做一段時間,逃跑後我們有請被告處理(通報),被告都不處理,聯絡了很久被告才去處理等語(見簡上卷第170 至172 頁),證人陳石員亦證稱:外勞跑掉就會跟代辦公司講,請他們處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是他把人交給我,人跑掉他要負責處理,豆文俊逃逸我有跟阿娟或陳金祥講等語(見簡上卷第176 至177 頁、第267 頁)。則豆文俊嗣後離開順滿發號住在宿舍期間,因為一時無法找到豆文俊,順滿發號乃以間接透過阿娟或陳金祥之方式,請被告協助處理,堪認順滿發號確實有就豆文俊失去聯繫之事,授權被告處理無訛。準此,被告既經順滿發號授權,而以順滿發號名義制作通報文件,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益昌、黃政德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二、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少寶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105 年度馬簡字第141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少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少寶係「強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登公司)之仲介業務人員,負責辦理外籍漁工聘僱業務,並委由陳金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無礙於本院事實之認定)在澎湖地區向船主招攬漁工聘僱案件並協助管理當地外籍漁工。經由陳金祥之招攬,林少寶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受澎湖籍順滿發號漁船(下稱順滿發號,船主登記為陳鐘環,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陳石員)之託,為其聘僱外籍漁工,並經勞動部核准招募外籍漁工5 人。然因招募過程太久,林少寶遲至105 年7 月25日始引進3 名漁工,並於同日自高雄入境臺灣,翌(26)日再將3 名漁工帶至澎湖欲交付順滿發號漁船雇主時,順滿發號為進行修繕,僅需要1 人,適有另艘聖滿興號漁船(下稱聖滿興號,船主為蘇富士)先前向陳金祥表示需要2 名漁工,故在陳金祥及林少寶的安排下,僅將 TRUONG VAN BO(中文姓名:張文部)交予陳石員帶至順滿發號工作,復在未依行政規定辦理雇主轉換之情形下,即將DAU VAN TUAN(中文姓名:豆文俊)、NGUYEN VAN TOAN (中文姓名:阮文全)2 人(下合稱豆文俊2 人)交予蘇富士,由其僱用豆文俊2 人在聖滿興號上工作。 二、林少寶及陳金祥均明知豆文俊2 人不在順滿發號漁船上工作,於順滿發號將僱用外籍漁工相關程序均委託林少寶及陳金祥代為辦理之概括授權下,林少寶及陳金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請陳鐘環以其名義收下3 名漁工,復於105 年8 月1 日前幾日內,委由不知情之強登公司員工陳錦嬅製作豆文俊2 人係由順滿發號船主陳鐘環聘僱之不實內容的「聘僱外國人名冊」、「在職證明書」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下合稱系爭居留申請文件,此部分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詳如後述)及其他相關文件,交由不知情之翻譯人員鍾素娟,於105 年8 月1 日持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澎湖縣服務站(下稱移民署澎湖站)申辦外勞居留證,致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意核發統一證號:XC00000000號(豆文俊)及XC00000000號(阮文全)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及警察機關管理外籍人士居留及勞動部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澎湖縣專勤隊移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林少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固坦承確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大家全部都對我隱瞞豆文俊2 人實際上在聖滿興號上工作的事實,直到偵查中我才知道此事,我始終都認為豆文俊2 人是在順滿發漁船上工作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件違法僱傭是陳金祥所安排,且蘇富士跟陳金祥有親戚關係,跟被告沒有,被告無需甘冒被公司解僱、吊牌的風險去做此事,但陳金祥就有可能;2 名外勞交予蘇富士時,證人雖然都證述被告在場,但證人所述均不實在,若被告知情,9 月份外勞逃逸時,掩蓋都來不及,但本件只有被告說要通報,因被告自始均認豆文俊在順滿發號上工作,才會以順滿發號名義通報逃逸,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本件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受僱於強登公司,經由陳金祥媒介,為順滿發號引進本件3 名漁工,被告將3 名漁工帶至澎湖後,隨即由順滿發號帶走張文部,另豆文俊2 人則交由聖滿興號僱用,嗣由被告委請強登公司人員代為製作順滿發號僱用豆文俊2 人的不實系爭居留申請文件及交由鍾素娟申辦豆文俊2 人的居留證,移民署澎湖站承辦人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的公文書上,並核發豆文俊2 人的居留證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核與證人豆文俊、張文部、阮文全等人於警詢中、證人陳鐘環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證人鍾素娟、蘇富士於警詢、審判中、證人陳石員、陳金祥等人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委任聘僱契約)3 份、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8 月1 日受理本件3 名外籍漁工的居留證申請表、勞動部105 年3 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752171號核准順滿發號招募外國人函文、申請海外補充漁船船員聘僱外國人名冊、3 名外籍漁工的在職證明書(投保單位:順滿發號)及護照、簽證、強登公司從事仲介業務許可證影本等在卷足憑;又被告帶3 位外籍漁工抵達澎湖時,確係以順滿發號負責人陳鐘環之名義收受全部3 名漁工,而聖滿興號帶走豆文俊2 人當時,聖滿興號尚未經許可招募外籍漁工等節,亦有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3 份(本院簡上卷第109 、115 、121 頁)、勞動部於105 年8 月18日始核發之勞動發事字第1050873366號核准聖滿興號招募外國人函文(本院簡上卷第127 頁)等在卷可憑,上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各該證據可以憑佐,均可以認定。依被告上開辯解,本件重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明知豆文俊2 人不在順滿發號工作,而仍以順滿發號為雇主之名義申請辦理豆文俊2 人之居留證。 ㈢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交付外勞當日即已知悉豆文俊2 人前往聖滿興號船上工作: 1.被告辯稱他始終都認為豆文俊2 人一直在順滿發號工作等語,但是被告在警詢中說:(7 月26日)交付3 名漁工後,過兩天就知道順滿發號不需要這麼多人,並在7 月底,就已經委託阿娟(即鍾素娟)帶去聖滿興號等語(警卷第6 頁);至偵查中改稱:我什麼都不知道(偵卷第19頁);到了本院審判中,一下子說:陳石員從來沒有說過不要這麼多外勞,我直到偵查中才知道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74 頁);又於本院詢以為何在警詢中有陳述過兩天就知道順滿發號不要這麼多人等語後,被告改稱:對,陳金祥與阿娟都有跟我說,但我的做法就是要緩一緩,而且當初把3 名勞工全部交給陳鐘環後,必須在一定期間內為外勞申請居留證,我一定要把這個流程跑完;順滿發號船主簽完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後,我就沒在現場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75 至276 頁);嗣又改為:豆文俊被抓到時才知他到聖滿興號工作(即警詢前)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77 至278 頁);後經本院再次詢問為何警詢中稱7 月底就委託鍾素娟把豆文俊2 人帶至聖滿興號工作,被告此次回答:確實有這樣說,但當時是說我在7 月底委託,但我有說等文件辦好之後,再帶過去給聖滿興船東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70 頁),堪認被告先後就何時知悉順滿發號只要1 人、何時知道豆文俊到聖滿興號上工作等情,所陳不一,其真實性已令人存疑。 2.強登公司與順滿發號曾約定,經書面確認外國人符合招募條件並指定後,船東不得拒絕進用;如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委任契約,船東應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並不得要求退還已支出之費用等內容,有委任聘僱契約第5 條第3 、4 款之內容甚明(本院簡上卷第112 、124 頁),是外勞引進後,雇主如拒絕進用,為強登公司與順滿發號間的重大契約爭議甚明。而證人鍾素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付外勞當天,順滿發號船東就有表明他只要1 個人,當場陳金祥、被告都沒有說什麼,順滿發號只帶走1 個人時被告也在場,後來陳金祥就叫我把豆文俊2 人載去宿舍放行李,然後帶到聖滿興號工作,忘記當天蘇富士有沒有在場等語甚明(本院簡上卷第359 、361 頁),而被告或陳金祥對於順滿發號告知只需要1 個漁工,被告卻帶來3 個,發生如重大的契約爭議,且需即時處理其中兩位漁工的去處安排,當下在場之人,包含順滿發號船東、被告及陳金祥,竟然沒有任何討論或爭執,顯見大家應係早已事前知悉此事並已有因應方式;復與證人蘇富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先前就跟阿輝(即陳金祥)說需要2 個漁工,並已將證件交給阿輝辦理,等了一段時間,阿輝有提醒我可能會有漁工進來,就在7 月26日當天直接打電話叫我去看新到的漁工,就直接僱用豆文俊2 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55 至357 頁)相互印證,堪認被告與陳金祥早已知悉順滿發號只需要1 人,但因聖滿興號也需要2 人,故仍將順滿發號經核准之3 名外勞帶來澎湖,並於順滿發號提出只需1 人時順應其要求,另將豆文俊2 人交給聖滿興號船東蘇富士,方與事理相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以證人蘇富士與陳金祥有特殊情誼、陳金祥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質疑證人蘇富士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縱然有其相當的根據;然而豆文俊2 人剛到澎湖就立即被蘇富士前去帶走乙節,是一個客觀事實,證人蘇富士就此部分的證述,均屬陳金祥如何請其前往看人的緣由,對陳金祥未必有利,且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內容又合於經驗法則;另證人鍾素娟部分,與本件之利害關係最少,且其證述內容與常情相符,復未見有何避重就輕或迴護之情,均足認上開證人鍾素娟、蘇富士的證述,均有相當之可信性。 3.況且,被告身為外勞仲介並收取相關報酬,自應確實釐清外勞實際受僱情形,並確認報酬如何收取;又不論順滿發號、聖滿興號或陳金祥等人,其等付費委請代表強登公司的被告媒介外籍漁工,無非係仰賴被告能提供外籍漁工聘僱相關法令諮詢及申請、後續管理等專業服務,而各自達到引進漁工、獲取中間報酬等利益,是其等對於聘僱外勞的所有需求、變更,有何法令相關規定、後續如何作業等等,當會向被告諮詢、商議,並請被告及強登公司協助辦理相關程序即可,何須置眼前已付費的專業服務於不顧,而全體刻意聯合起來隱瞞被告、甘冒未知的違法風險而不予評估的必要。 4.從而,本件順滿發號改為只需1 人時,當會先告知陳金祥,並請被告協助相關程序,並商討對策,避免於交付外籍漁工的當下發生爭議,方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被告將3 名外勞交付雇主當時,確已知悉順滿發號只需1 人、聖滿興號另需2 人而分別交付等事實,均足以認定。 ㈣被告確有犯案的動機: 關於外籍勞工甫引進後若雇主反悔不要,屬於勞資爭議,雇主有安置外勞的義務,且需將外勞帶去勞工局,雇主也要去說明,勞工局同意後會幫外勞做轉出登記另尋求媒和,不會立即遣送回國;除非雇主的船舶在修繕或是說已經歇業了,必須開出證明給勞工局,由勞工局決定是否將外勞遣送出國還是轉換雇主等情,業經被告所陳明(本院簡上卷第273 至274 頁);又與豆文俊一同來台的阮文全,同樣是以順滿發號名義收受後即至聖滿興號工作,嗣聖滿興號於105 年8 月9 日提出聘僱外勞的申請、於105 年8 月18日經勞動部核准,續辦理轉換雇主程序(順滿發號轉至聖滿興號),經勞動部於105 年10月7 日核准等節,亦有勞動部105 年8 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873366號及105 年10月7 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文、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本院原審卷第42頁、簡上卷第127 至130 頁)。是當順滿發號向被告及陳金祥表明只要1 個漁工時,聖滿興號雖也有2 名需求,但聖滿興號當時並無相關核准文件,若採前開被告所述的勞資爭議流程,就被告、順滿發號、聖滿興號甚至陳金祥來說,不但原本需工期程延後、獲取報酬的利益減少(僱用開始即可收費)、尚需處理履約爭議及漁工安置,並徒增許多作業程序以及未知變數;而採本案之作業方式(先各取所需,嗣後補辦流程),若無人檢舉或其他情事而致東窗事發,被告、陳金祥、順滿發號、聖滿興號等人,自可等待聖滿興號文件備齊後,續辦雇主轉換等相關作業以符合程序及法令要求,為其等最大的利益;此情亦可從與豆文俊來台時受僱相同的阮文全,因期間內沒有發生逃跑或遭人檢舉等事宜,而順利待聖滿興號核准文件備齊、辦理轉換雇主完畢,但豆文俊因嗣後接連發生聖滿興號、順滿發號均不願僱用(詳如後貳、七、㈡所述)、逃逸爭議,自無從辦理轉僱,均可見一斑。堪認本件被告與陳金祥於知悉順滿發號改為只需1 人,且聖滿興號亦有2 人之需求後,其等乃決定採取較為簡便、快速且具共同利益的本案方式,先以順滿發號名義收受豆文俊2 人及於15日內完成居留證申請,另儘速辦理聖滿興號之聘僱合法程序,然因豆文俊嗣後發生遭通報逃逸之事,而於訊問過程中始悉本案。是於被告、陳金祥或順滿發號、聖滿興號等互蒙其利之下,被告亦有配合之利益與動機,至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其於本案並無利益,無需冒險為此犯行等語,無從採信。㈤陳金祥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本件被告所引進的3 名外勞,均係於7 月26日由順滿發號以陳鐘環名義全部簽收完畢,被告並不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證人陳鐘環、陳石員均先稱是自己所簽,嗣又否認為自己所簽,然其等均不否認確係以順滿發號名義所為,亦未否定其效力,並與證人陳金祥的證述相符,有其等之證述可參考(本院簡上卷第168 至169 、174 至175 、268 、269 、256 頁、偵卷第22頁)。又本件外籍漁工聘僱事宜,船東與被告(強登公司)彼此間,幾乎都是透過陳金祥居中聯繫,被告即使有與鍾素娟聯繫,也是限於匯款、辦居留證等特定事項,而被告與船東間,則鮮少直接接觸等節,業據證人陳石員、陳金祥、蘇富士、鍾素娟等人證述甚明(本院簡上卷第179 、259 至260 、355 、362 頁),是從順滿發號、聖滿興號的需求、變更等事宜,主要都是透過陳金祥分別與被告、船東溝通協調為整體觀察,整個流程的選擇、決定,陳金祥均有不可或缺的地位,應無庸置疑。復證人陳金祥陳稱:當時的情況是一定要先用陳鐘環名義收下3 個外勞,然後由強登公司幫他們辦理居留證,之後才能處理轉僱事宜,若順滿發號不簽收,強登公司就要帶回去安置,順滿發號有授權轉僱的作業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60 至261 頁),堪認證人陳金祥除為強登公司與船東間之媒介外,對於相關引進、辦理居留證、轉僱等程序均有相當的認識,且其明知當時豆文俊2 人係以順滿發號名義引進,若順滿發號不簽收,需由強登公司另行安置2 人、聖滿興號亦無從以自己名義僱用,乃與被告商議共同以順滿發號僱用豆文俊2 人的不實事項,由被告利用強登公司承辦人員製作不實的系爭居留申請文件(此部分文書的內容雖屬不實,然經過順滿發號概括授權同意而不構成犯罪,詳如本判決貳、之論述),及向移民署澎湖站申辦外勞居留證。從而,被告與陳金祥自應就本件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順滿發號方面的陳鐘環、陳石員部分,證人陳鐘環證稱:都是由陳石員處理順滿發號事宜,我只是掛名而已等語;證人陳石員亦稱:陳鐘環平時在家,沒有管順滿發號的事,被告將人申請進來我要用幾個就帶幾個走,代辦公司只要辦好出港的證明讓我們可以出港,多出的人如何處理、法律規定如何我們不管,也不了解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1 、266 至267 頁),是順滿發號固有前揭之概括授權,並同意以其名義收下3 名外勞,及由強登公司辦理豆文俊2 人後續的轉僱事宜,惟尚無從遽認證人陳石員或陳鐘環對於後續尚需以順滿發號名義辦理居留證等節有所認識,附此敘明。 ㈥被告其餘說詞不可採部分: 雖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警詢中稱:(7 月26日後)過兩天才知道,於7 月底就已經委託阿娟送去給聖滿興號,而至本院中陳稱是指7 月底委託阿娟,但等文件辦好後再帶過去等語如前,並請求勘驗警詢光碟等語。然查,順滿發號於7 月26當天確實只有帶走1 人、豆文俊2 人當天就被帶去聖滿興號工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此等客觀事實亦未爭執,僅爭執其主觀上不知等語;且此部分警詢中所陳兩天後知道、7 月底委託鍾素娟送去聖滿興號等語,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其他證人鍾素娟、陳金祥、蘇富士等人之證述大相逕庭;復觀其於同日警詢中,就員警詢及豆文俊的原雇主情形時,被告先稱豆文俊交給原雇主後,原雇主說不需要那麼多漁工等語後,即表示暫時不回答這個問題,另就員警詢問豆文俊是否在順滿發號上工作乙節,被告先後說「這我不知道」、「認知上我認為他應該在原雇主船上工作」、「實際上他在順滿發號漁船工作」、「實際上在聖滿興號漁船工作」、「我不知道聖滿興號僱用豆文俊是違法的」等語(警卷第4 至6 、8 頁),顯見被告很早以前就知道豆文俊2 人在聖滿興號工作,且於警詢中知悉已涉違法,堪認其於警詢中所述已多有避重就輕,可信性已經很低,故其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勘驗警詢筆錄錄音光碟(本院簡上卷第370 頁),亦無必要。至其辯護人以豆文俊2 人交付蘇富士時,被告並不在場,且被告嗣後堅持要報豆文俊逃逸,其他人都不想讓事情爆發,足認被告完全不知豆文俊2 人不在順滿發號工作等語,然因豆文俊遭通報逃逸當時業已離開聖滿興號,並在順滿發號工作過一段時間(詳如後述),且被告於3 名外勞初次交付船東時即已知悉全部聘僱情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豆文俊2 人交付蘇富士當時是否在場,已非重要,縱然屬實,亦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豆文俊2 人辦理居留證時,明知其等並不在順滿發號、實際上在聖滿興號工作,仍以豆文俊2 人係受順滿發號聘僱的不實事項製作系爭居留申請文件,並使職司本件審查的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而核發豆文俊2 人之居留證,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及警察機關管理外籍人士居留及勞動部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等事實,堪可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 豆文俊2 人係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規定,持有效居留簽證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居留許可,渠等應於入國後15日內申請外僑居留證,有關是類外籍勞工居留證申請案,雇主或仲介送件後若無缺漏件,即完成送件手續。收件後,審件人員依規定對該案進行書面審查,通過後即行發卡製證,無為其他實質性審查之可能等情,有移民署澎湖站107 年8 月27日移署中澎服字第1078378477號函文在卷可憑,是被告以不實事項之文件,使職司本件核發居留證之公務人員將本件豆文俊2 人並非受僱於順滿發號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豆文俊2 人的居留證,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的陳錦嬅、鍾素娟等人代為制作系爭居留申請文件或送件申請居留證而實施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與證人陳金祥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從事外勞仲介服務,其與陳金祥共同利用船東等人均不懂引進外籍漁工相關法令,而全權將聘僱事務委託被告及陳金祥辦理,並信賴其等將會妥善處理,為圖一時方便及利益,鋌而走險,先暫時以順滿發號名義收下豆文俊2 人,復因法令規定而需於15日內辦妥該2 人的居留證,而為本件犯行,所為足以影響國家對於管理外籍人士居留及從事勞動之正確性,自有不該;又其自始均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飾詞狡卸,刻意營造全部證人對其蓄意隱匿事實的假象,難認其犯後態度係屬良好;兼衡其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與其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月收入3 萬元等經濟狀況,目前已婚,撫養各為2 歲、3 歲的子女等家庭狀況(本院簡上卷第278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在澎湖地區具有一定教示意義等一切情狀,本應不宜輕縱;然參酌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成立的罪名分別為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其中一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各處3 個月有期徒刑,經本院審理後,雖認僅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然此部分行為因與陳金祥為共同正犯,且貪圖便利及相關利益,濫用船東對其等之專業信賴,其危險性及結構性,均已較原判決所認定之情節更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 1.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順滿發號之同意或授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方法,製作系爭居留申請文件,及偽蓋「順滿發號漁船」及「陳鐘環」名義之印文於其上,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前揭經本院論處罪刑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 2.又因豆文俊工作態度不佳,聖滿興號船主蘇富士不願繼續聘僱,遂請陳金祥將其領回,陳金祥將此情轉知被告,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來澎湖協調後,仍委由陳金祥暫時安置該名漁工在澎湖地區,待其返回台灣辦理轉換雇主作業,惟被告事後未為豆文俊辦理轉換雇主作業,亦未積極聯繫,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順滿發號漁船船主陳鐘環之同意或授權,擅以其名義,於105 年9 月8 日委由不知情強登公司員工陳錦嬅製作「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下稱系爭通報文件),於同月12日向勞動部及內政部移民署澎湖縣服務站陳報豆文俊於9 月6 日至8 日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已從雇主處所逃逸之事項,移民署承辦人員乃將豆文俊業已逃逸之事項,登載在執掌之電腦所建檔之「外人居停留電腦系統」內通報協尋。嗣豆文俊於105 年9 月19日為警尋獲,始知其並未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石員、陳鐘環、蘇富士、鍾素娟、豆文俊、阮文全、張文部、陳金祥等人之陳述,及有此部分通報豆文俊逃逸的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逃逸外勞通報函、105 年9 月19日查處外來人口在台逾期停留、拘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勞動部105 年9 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52644339號函及105 年10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053000363號函、移民署撤銷順滿發號豆文俊逃跑公文、內政部移民署外勞居停留資料查詢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透過陳錦嬅製作系爭居留申請文件、系爭通報文件,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不知道豆文俊2 人在聖滿興號漁船上工作之事;另因豆文俊吵著要換雇主,有將他安置在某處,後來請翻譯鍾素娟幫忙去看卻找不到豆文俊,外勞逃逸雇主若未通報會被處罰,我有義務幫業主通報,因而必須以順滿發號漁船名義通報,且有請鍾素娟通知陳金祥、陳石員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豆文俊2 人交蘇富士時並不在場,若被告知道的話,豆文俊逃逸時,應該是急於掩蓋,但本件僅被告說要通報,其餘人都要掩蓋;另被告以順滿發號通報,也是因為他自始均認豆文俊在順滿發號上工作,證人都在說謊,被告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被告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地及方法,以順滿發號的名義,製作系爭居留申請文件為豆文俊2 人申辦居留證,另製作系爭通報文件通報豆文俊逃逸等事實,除前揭檢察官所為舉之證據外,另據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被告就自始不知豆文俊2 人不在順滿發號而在聖滿興號工作等節之抗辯,並非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部分的重點應在於被告制作系爭居留申請文件、系爭通報文件時,是否有經順滿發號的同意或授權,若被告確係獲得授權,即非無制作權人,而與偽造之要件不符,先予敘明。 五、被告確有得到順滿發號的概括授權,處理外籍漁工之相關聘僱事宜: ㈠順滿發號登記船主為陳鐘環,但實際負責人為陳鐘環之夫陳石員,有授權1 對大小章放在被告那裡辦理相關手續等情,業據證人陳鐘環、陳石員證述甚明,並有代刻印章之授權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馬簡卷第33頁);又順滿發號與強登公司間的委任聘僱契約有效期間為2016年7 月25日至2019年7 月25日,乙方(即強登公司)服務項目包含,乙方應協助甲方(即順滿發號)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及協助甲方辦理外國人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等內容,有前揭順滿發號與強登公司所簽立之3 份委任聘僱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6 款的約定可以證明(本院簡上卷第111 、117 、123 頁),是足認順滿發號為引進聘僱本件外籍漁工,委請強登公司代為辦理相關事宜,並概括就外籍漁工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等事項授予使用印章之權限,是依上開契約及授權證明書之內容綜合觀之,關於外籍漁工的居留證申請、後續管理、變更並至離境為止的相關手續及作業,均屬授權之概括範圍內。 ㈡因此,只要是屬於上開聘僱外籍漁工事宜所為概括授權範圍內之事項,均可推定業經本人之授權及同意,而無庸於辦理每一事項時,逐一通知本人或就每個行為逐一個別授權;至於受任人是否逾越授權的範圍,則非不得於事後審查予以判別。於此前提下,因授權本人事先概括同意授權,受任人未於每一作為前逐一通知本人即屬可受允許,本人因而未曾見過或知悉各該文件的制作,為當然的結果;故於事前概括授權之下,自不得僅因本人不知悉相關文件的制作,即認受任人並無制作權,堪可認定。 六、被告制作系爭居留申請文件,為順滿發號事前概括授權的範圍: ㈠證人陳鐘環證稱:授權印章是為方便被告作業處理外勞的僱傭事宜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2 頁);證人陳石員亦稱:我的想法很簡單,我需要幾個就給我幾個就好,代辦公司只要辦好出港的證明讓我們可以出港,法律規定如何、如何辦理我們不管,相關規定或程序不知道也沒有過問,我有同意他辦理引進外勞的相關事宜,印章授權部分,與申請有關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7 至178 、266 頁),證人陳金祥亦證稱:漁工引進後船公司反悔不要,就跟公司講,相關的手續就是授權讓公司全權去處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61 頁),是順滿發號除有前揭的書面概括授權外,並於收受張文部1 人後,並同意以其名義收下豆文俊2 人,及由強登公司辦理2 人後續的轉僱事宜,則此為外勞辦理居留證事宜,既屬必要程序,當亦屬於順滿發號概括授權的範圍,應可認定。 ㈡雖然證人陳鐘環、陳石員於偵查中均證稱:豆文俊2 人的外勞居留證申請,我們完全不知情,沒有經過我們同意等語(偵卷第34頁),然依上開㈠的認定及前揭五、㈡之說明,本件順滿發號既於事前經過概括授權後,於外勞後續聘僱事宜的授權範圍內,被告自有相關文件的制作權,而無需逐一向順滿發號取得同意或授權,證人陳石員或陳鐘環雖未見過系爭居留申請文件,且未個別同意或授權,然而,揆之前揭五、㈡之說明,其等未曾見過相關文件,乃屬當然,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未經順滿發號的同意或授權,而需負擔偽造文書之罪責。 七、被告制作系爭通報文件,並未逾越概括授權的範圍: ㈠被告有為順滿發號處理雇主通報之義務: 按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 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業服務法第5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依前揭五、㈠所示順滿發號概括授權強登公司的範圍,包含需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變更或管理相關法令、辦理手續,及至外勞離境為止之相關管理事宜等內容,均如前述,則關於外勞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等事故發生,雇主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而此通報義務,當屬前揭授權範圍內之管理事宜,而為強登公司對於順滿發號之契約義務,且因被告受僱於強登公司,於豆文俊發生就業服務法第56條前段之事由時,被告有為順滿發號處理相關事宜的義務,當可認定。 ㈡豆文俊前往聖滿興號工作後,曾經回到順滿發號工作: 證人鍾素娟證稱:豆文俊前往聖滿興號工作後,因不習慣而又回到順滿發號上工作,並住在順滿發號船上,後來又與順滿發號船長相處出現問題,又搬到宿舍,是在移到宿舍後才發生逃跑的事情等節(本院簡上卷第362 至363 頁)甚為明確,此情適與一直聲稱僅係掛名而未曾處理順滿發號事宜的證人陳鐘環證稱:(經審判長提示移民卷第92至94頁豆文俊、阮文全、張文部等人之檔案照片後)外勞很多,我只有對豆文俊這個人有印象,他就是逃跑的那個外勞,我知道他在順滿發號工作,不記得做多久,也不知道他為何要逃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1 至173 頁)至為相符。而豆文俊逃跑或曾違法轉僱等節,為被告、陳金祥、陳石員、蘇富士等人所知悉且均有利害關係,順滿發號、聖滿興號及被告服務的強登公司均因而受到行政處罰,亦有該違反就業服務法裁罰卷外放可稽,其等對於豆文俊事後曾回到順滿發號乙節,均一致未曾提及隻字片語,堪認其等均有顧忌,而未詳實供出,乃至利害關係較少、對於相關細節不甚了解的陳鐘環、鍾素娟為陳述時,始供出上情。另參鍾素娟原本就協助陳金祥、被告等人處理豆文俊相關事宜,而陳鐘環於偵查、審判中有陳石員隨同到庭陳述,堪認應受陳石員相當程度的影響,然其於審判中經本院將陳石員、陳鐘環隔離訊問後,固就偵查中是否簽收「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乙節先後所陳不一,嗣並就有無簽收等事實不願陳述,及表示已經忘記,疑有避重就輕之嫌,然經詢及偵查中未曾處理過的部分,亦即陳鐘環是否接觸過豆文俊等節,證人陳鐘環就其對豆文俊很有印象、為逃跑之外勞、被告過很久才處理但實際沒有逃跑等節,則均能充分說明,又適與證人鍾素娟之證述完全一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採(本院簡上卷第168 至173 頁),復經本院就陳鐘環何以會認識豆文俊乙節訊問證人陳石員時,證人陳石員陳稱:豆文俊有在我船上住了10幾天後逃逸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67 頁),益證豆文俊嗣後確實有離開聖滿興號,並前往順滿發號工作,嗣後又離開順滿發號,於住宿舍期間,才發生被通報逃逸之事,可以認定。 ㈢順滿發號確有授權被告處理豆文俊逃跑事宜: 證人陳鐘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豆文俊就是逃跑的外勞,我知道他,逃跑前,他有在順滿發號做一段時間,逃跑後我們有請被告處理(通報),被告都不處理,聯絡了很久被告才去處理,但實際上沒有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0 至172 頁),證人陳石員亦證稱:外勞跑掉就會跟代辦公司講,請他們處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是他把人交給我,人跑掉他要負責處理,豆文俊逃逸我有跟阿娟或陳金祥講,剩下的事情我就不管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6 至177 、267 頁),則豆文俊嗣後離開順滿發號、住在宿舍期間,因為一時無法找到豆文俊,順滿發號乃以間接透過阿娟或陳金祥之方式,請被告協助處理後,順滿發號便不再理會,完全信任被告後續的處理,堪認順滿發號確實有就豆文俊失去聯繫之事,授權被告處理,而在前揭契約成立當時概括授權之範圍內,應可認定無誤。是被告係於順滿發號充分授權下,為順滿發號制作系爭通報文件,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的客觀事實。至於後來豆文俊是否確有逃逸、轉知過程為何、被告處理是否適當,則屬另一問題,尚不致構成刑事偽造私文書的罪責。 ㈣又證人陳石員雖亦證稱:授權範圍沒有包含外勞跑掉的這件事情,我們只同意他辦理引進外勞的相關事宜,我們不知道還有什麼時候用到印章,我認為只是跟申請有關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8 、265 頁),而證人陳金祥亦證稱:從未確認過強登公司寫過什麼文件或蓋過什麼章,因為我們都不懂,後來被告說他已經報豆文俊逃跑了,若看到外勞要打電話給他,他要請移民署去抓,但移民署有表示把豆文俊帶回去就沒有事情了,按理說陳石員、蘇富士沒有報外勞逃跑,為何被告要去報外勞逃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63 頁),而於事後否認授權事宜。然而其等對於外勞聘僱的相關法令、手續等,既不了解也不關心或過問,此自外勞引進聘僱後至通報逃跑時,態度均屬一致,復未見其等就實際有聘僱的張文部申辦居留證部分,有何事前經被告通知而經同意授權、事中提供其等確認文件內容等情事,自不得於嗣後因利害關係產生,而選擇性否認相關授權事項。從而,被告既經順滿發號授權,而在系爭通報文件上以順滿發號名義制作通報文件,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應可認定。 八、綜上,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制作系爭居留申請文件、系爭通報文件並據以向主管機關行使的客觀行為,然自上開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堪認被告確係經過順滿發號的授權所為,檢察官認被告就系爭居留申請文件、系爭通報文件均分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前揭經本院論處罪刑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分論併罰關係,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雖非全然有據,惟原判決既有前述認定事實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判決。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分別成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原審依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就被告行使系爭居留申請文件犯行部分,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另就行使偽造系爭通報文件部分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就2 罪分論併罰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被告所為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應為無罪判決,又因行使及偽造系爭居留申請文件部分若成立犯罪,可能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致其中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等情形,且因本件各罪成立與否的判斷,有諸多證據及理由共通的情形,為兼顧裁判之一致性,爰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所載之3 次犯行,由本院合議庭全部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除經判決無罪部分,被告不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仍均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條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巡龍、黃政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被告就判決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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