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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蔡國卿黃宗揚施柏宏

  • 當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文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788 號),提起上訴,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文詳犯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詳自民國94年5 月5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 「克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克敏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法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且有關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知悉克敏公司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文詳明知克敏公司並未向附表一所示合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健公司)、弘驊有限公司(下稱弘驊公司)、巨祥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巨祥公司)等3 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福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克敏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福生」自96年7 月間起至97年1 月間止,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30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1 萬5,050 元,並以每二個月為1 期,於克敏公司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3 次以各該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克敏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克敏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克敏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0萬0,753 元(扣除無實際銷貨事實而虛開不實發票18張部分,虛增稅額165,749 元,實際逃漏稅額為335,00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文詳明知克敏公司並未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二所示之逸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逸華公司)、孟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孟辰公司)、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瑞達公司)等3 家營業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福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福生」自96年7月起至同年8月止,在克敏公司之營業處所或不詳地點等處,以克敏公司名義填載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8張,金額合計331萬4,970元,再交予附表二所示孟辰公司等3家營 業人,分別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以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時,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二銷項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共計16萬5,74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綵憶、邱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94年5 月5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44559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克敏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 份、克敏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1 份、克敏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2 張、96年8 月至97年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4 張、克敏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2 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2 份、合健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2 份、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2 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2 月2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00002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5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5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弘驊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2 份、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2 份、弘驊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 份、巨祥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1 份、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2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4 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10018017號函及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0408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39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逸華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1 份、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2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 年1 月15日談話紀錄1 份、高雄市政府94年11月1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66131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2 月4 日保費資字第10513027500 號函檢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2 月18日健保高字第1056002624號函檢附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各1 份、孟辰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1 份、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2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526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4602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9、617 號刑事判決、英瑞達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1 份、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2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2 月2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630號起訴書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9、61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01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2.被告於事實一之㈠3 次逃漏稅捐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 罪)。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就營業稅之申報,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應以被告申報營業稅之月份(即96年9 月、97年1 月、97年3 月)為基準,論以3 次逃漏稅捐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 3.被告於事實一之㈡部分,其於附表二之各營業稅期內,就該附表各編號之公司,分別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且交付之,並進而發生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則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分別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各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屬接續犯,而應各以一罪論(共3 罪)。又被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填製不實犯行均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被告所犯3 次填製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 罪)。 4.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福生」之成年男子間,所犯之上開各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故被告填製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營業人以行使,不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5.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因此就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規定,併予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原判決認被告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②原判決就被告於事實一之㈡所為,雖論以共犯關係,惟其於附表二之主文欄內,均漏未諭知被告為共犯關係,亦有未恰。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定執行刑1 年,為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然細繹被告於附表一、二各次逃漏營業稅捐金額分別為2 萬餘元至19萬餘元,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克敏公司獲取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附表二所示之3 家公司分得逃漏營業稅額之犯罪所得,原審對被告於附表一、二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至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詳為克敏公司負責人,本應正當經營,確實為會計憑證之記載及開立、收受,竟收受不實發票並持以申報,克敏公司並因此逃漏營業稅;復以克敏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致國家財政稅收減少,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且其犯後於偵查中供詞反覆,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畢竟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斟酌被告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為克敏公司實際逃漏營業稅額335,004元,以 克敏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數量及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差異,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椅子公司之介紹買賣、餐廳打工、搭鐵屋,靠每天工作才有收入,經濟狀況不好,當時係因思慮不周,對稅法不熟等語(原審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 罪均為逃漏稅捐罪,所犯附表二所示3 罪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犯罪類型,所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對象為3 家公司,侵害相同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為獨立於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上開法條所謂「犯罪」所得,自應以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犯之整體刑事不法行為作為適用範圍,被告縱因依據法律規定及罪數理論適用結果,而於刑罰論上僅論以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惟此乃刑罰問題,與沒收分屬二事。查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於刑罰論上固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然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犯罪」認定部分,仍應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不法行為為整體判斷,以資認定被告上開整體犯行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3.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克敏公司、孟辰公司、英瑞達公司、逸華公司,因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而獲得逃漏營業稅之不法利益之人為各該公司。被告雖為克敏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與克敏公司在法律上屬不同法人格,克敏公司於96年7 月至97年2 月無進貨事實取得附表一所示合健公司、巨祥公司、弘驊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共31紙,充當克敏公司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額500,753 元,因克敏公司於涉案期間同時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發票18紙,稅額165,749 元,涉案期間虛進金額大於虛銷金額,原應核計補徵營業稅額即實際逃漏稅額335,004 元,並依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移罰,惟因已逾核課期間,故未對克敏公司或王文詳核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12月1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1027444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克敏公司雖獲得免予繳納營業稅額335,004 元之利益,但稅捐機關未就上開應補徵營業稅額對克敏公司核稅,係因已逾法定核課期間,而非直接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致。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克敏公司獲取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3 家公司幫助逃漏稅捐,有自該3 家公司獲取報酬,或分得該3 家逃漏營業稅額之犯罪所得,故不能對被告本案之各該犯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克敏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 進項金額 │ 進項稅額 │ 主 文 │ │ │及申報日期│及統一編號│ │ │ │ │ │ ├──┼─────┼─────┼────┼─────┼──────┼─────┼─────────┤ │ 1 │96年7 至8 │⑴合健公司│96年7 月│UU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王文詳共同犯稅捐稽│ │ │月份 │ 00000000│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 │UU00000000│ 190,000元│ 9,500元│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 │ │96年9 月17│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申報 │ │ │UU00000000│ 235,000元│ 11,75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UU00000000│ 180,000元│ 9,000元│。 │ │ │ │ │ ├─────┼──────┼─────┤ │ │ │ │ │ │UU00000000│ 252,000元│ 12,600元│ │ │ │ │ ├────┼─────┼──────┼─────┤ │ │ │ │ │96年8 月│UU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 │ │ │ │ ├─────┼──────┼─────┤ │ │ │ │ │ │UU00000000│ 176,500元│ 8,825元│ │ │ │ │ │ ├─────┼──────┼─────┤ │ │ │ │ │ │UU00000000│ 327,000元│ 16,350元│ │ │ │ ├─────┼────┼─────┼──────┼─────┤ │ │ │ │⑵巨祥公司│96年7 月│UU00000000│ 220,000元│ 11,000元│ │ │ │ │ 00000000│ ├─────┼──────┼─────┤ │ │ │ │ │ │UU00000000│ 225,000元│ 11,250元│ │ │ │ │ │ ├─────┼──────┼─────┤ │ │ │ │ │ │UU00000000│ 225,000元│ 11,250元│ │ │ │ │ │ ├─────┼──────┼─────┤ │ │ │ │ │ │U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 │ │ │ │UU00000000│ 330,000元│ 16,500元│ │ │ │ │ ├────┼─────┼──────┼─────┤ │ │ │ │ │96年8 月│U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 │ │ │ │UU00000000│ 273,000元│ 13,650元│ │ │ │ │ │ ├─────┼──────┼─────┤ │ │ │ │ │ │UU00000000│ 165,000元│ 8,250元│ │ │ │ ├─────┴────┼─────┼──────┼─────┤ │ │ │ │小計 │ 共16張 │ 3,934,500元│ 196,725元│ │ ├──┼─────┼─────┬────┼─────┼──────┼─────┼─────────┤ │ 2 │96年11至12│合健公司 │96年11月│WU00000000│ 683,000元│ 34,150元│王文詳共同犯稅捐稽│ │ │月份 │00000000 │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 │WU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 │ │97年1 月15│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申報 │ │ │WU00000000│ 382,900元│ 19,145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6年12月│WU00000000│ 316,400元│ 15,820元│。 │ │ │ │ │ ├─────┼──────┼─────┤ │ │ │ │ │ │WU00000000│ 287,500元│ 14,375元│ │ │ │ │ │ ├─────┼──────┼─────┤ │ │ │ │ │ │WU00000000│ 449,000元│ 22,450元│ │ │ │ │ │ ├─────┼──────┼─────┤ │ │ │ │ │ │WU00000000│ 537,000元│ 26,850元│ │ │ │ ├─────┴────┼─────┼──────┼─────┤ │ │ │ │小計 │ 共7 張 │ 3,015,800元│ 150,790元│ │ ├──┼─────┼─────┬────┼─────┼──────┼─────┼─────────┤ │ 3 │97年1 至2 │弘驊公司 │97年1 月│XU00000000│ 180,000元│ 9,000元│王文詳共同犯稅捐稽│ │ │月份 │00000000 │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 │XU00000000│ 500,000元│ 25,000元│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 │ │97年3 月15│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申報 │ │ │XU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XU00000000│ 453,750元│ 22,688元│。 │ │ │ │ │ ├─────┼──────┼─────┤ │ │ │ │ │ │XU00000000│ 280,000元│ 14,000元│ │ │ │ │ │ ├─────┼──────┼─────┤ │ │ │ │ │ │XU00000000│ 388,000元│ 19,400元│ │ │ │ │ │ ├─────┼──────┼─────┤ │ │ │ │ │ │XU00000000│ 458,000元│ 22,900元│ │ │ │ │ │ ├─────┼──────┼─────┤ │ │ │ │ │ │XU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 │ │ ├─────┴────┼─────┼──────┼─────┤ │ │ │ │小計 │ 共8 張 │ 3,064,720元│ 153,238元│ │ ├──┴─────┴──────────┼─────┼──────┼─────┼─────────┘ │合計 │ 共31張 │10,015,050元│ 500,753元│ └───────────────────┴─────┴──────┴─────┘ 附表二:克敏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 買受人及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 銷項金額 │ 銷項稅額│ 主文 │ │ │ 統一編號 │ │ │ │ │ │ ├──┼─────┼────┼─────┼──────┼─────┼─────────┤ │ 1 │孟辰公司 │96年7 月│UU00000000│ 459,800元│ 22,900元│王文詳共同犯商業會│ │ │00000000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96年8 月│UU00000000│ 112,400元│ 5,620元│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96年8 月│UU00000000│ 123,000元│ 6,15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小 計│ 共3 張 │ 695,200元│ 34,760元│ │ ├──┼─────┬────┼─────┼──────┼─────┼─────────┤ │ 2 │英瑞達公司│96年7 月│UU00000000│ 216,000元│ 10,800元│王文詳共同犯商業會│ │ │00000000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96年7 月│UU00000000│ 162,000元│ 8,100元│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96年8 月│UU00000000│ 191,170元│ 9,559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小 計│ 共3 張 │ 569,170元│ 28,459元│ │ ├──┼─────┬────┼─────┼──────┼─────┼─────────┤ │ 3 │逸華公司 │96年7 月│UU00000000│ 145,800元│ 7,290元│王文詳共同犯商業會│ │ │00000000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96年7 月│UU00000000│ 145,900元│ 7,295元│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96年7 月│UU00000000│ 162,000元│ 8,1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96年7 月│UU00000000│ 195,000元│ 9,750元│ │ │ │ ├────┼─────┼──────┼─────┤ │ │ │ │96年8 月│UU00000000│ 178,200元│ 8,910元│ │ │ │ ├────┼─────┼──────┼─────┤ │ │ │ │96年8 月│UU00000000│ 178,200元│ 8,910元│ │ │ │ ├────┼─────┼──────┼─────┤ │ │ │ │96年8 月│UU00000000│ 181,500元│ 9,075元│ │ │ │ ├────┼─────┼──────┼─────┤ │ │ │ │96年8 月│UU00000000│ 162,200元│ 8,100元│ │ │ │ ├────┼─────┼──────┼─────┤ │ │ │ │96年8 月│UU00000000│ 163,800元│ 8,190元│ │ │ │ ├────┼─────┼──────┼─────┤ │ │ │ │96年8 月│UU00000000│ 178,200元│ 8,910元│ │ │ │ ├────┼─────┼──────┼─────┤ │ │ │ │96年8 月│UU00000000│ 168,000元│ 8,400元│ │ │ │ ├────┼─────┼──────┼─────┤ │ │ │ │96年8 月│UU00000000│ 192,000元│ 9,600元│ │ │ ├─────┴────┼─────┼──────┼─────┤ │ │ │小 計│ 共12張 │ 2,050,600元│ 102,530元│ │ ├──┴──────────┼─────┼──────┼─────┼─────────┘ │合 計│ 共18張 │ 3,314,970元│ 165,7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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