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黃壽燕、周賢銳、曾逸誠
- 當事人顧寶龍、梁朝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寶龍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朝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邱基峻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顧寶龍、梁朝辰部分,均撤銷。 ㈡顧寶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2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㈢梁朝辰犯如附表一所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顧寶龍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梁朝辰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②、2 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顧寶龍邀得林致賢(原名林柏綸)擔任「日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普鑼創意傳媒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分別自民國99年11月19日、100 年3 月10日起,下稱「日新公司」、「普鑼創意公司」),並邀得黃德倫擔任「普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自100 年10月12日起,下稱「普鑼科技公司」),顧寶龍全權總攬上開3 家公司之經營運作及財務事務,及負責填製統一發票,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梁朝辰則為「人杰老四川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四川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2 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顧寶龍部分 ⒈附表一「日新公司」 顧寶龍明知「日新公司」與創兆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創兆公司」)、珮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珮聲公司」)於99年間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與「老四川公司」於99年間僅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提供勞務交易,竟因需款週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9年11月至12月間,以「日新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2張予「創兆公司」、「珮聲公司」、「老四川公司」(交付各該公司之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張數、發票總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老四川公司」部分為溢開200 萬元),「創兆公司」等3 家公司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顧寶龍因此幫助「創兆公司」等3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⒉附表二編號1「普鑼公司」 顧寶龍明知「普鑼公司」與「珮聲公司」於100 年間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因需款週轉,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普鑼公司」名義,於100 年1 、2 月間,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①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0張予「珮聲公司」(交付之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張數、發票總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①所示),「珮聲公司」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顧寶龍因而幫助「珮聲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⒊附表三編號1、2「普鑼科技公司」 顧寶龍明知「普鑼科技公司」與「創兆公司」、「珮聲公司」於101 年間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因需款週轉,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各別犯意,以「普鑼科技公司」名義,於101 年3 、4 月間,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21張予「創兆公司」、「珮聲公司」;另於101 年5 、6 月間,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7張予「珮聲公司」(交付各該公司之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張數、發票總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創兆公司」等2 家公司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顧寶龍因而幫助「創兆公司」等2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㈡梁朝辰部分(即自「日新公司」取得附表一溢價統一發票部分) 梁朝辰明知「老四川公司」於99年間與「日新公司」之實際交易金額為300 萬元,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老四川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日新公司」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統一發票(溢價200萬元),而於「老四川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100年1月間),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以該不實統一發票充作「老四川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老四川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老四川公司」逃漏稅捐9萬5,23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顧寶龍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梁朝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梁朝辰爭執證人即被告顧寶龍於103 年12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陳述(下稱調詢),因過程中有無對話內容之錄音,被告顧寶龍於該段錄音之後,始證述有虛開發票予「老四川公司」之情形,及被告顧寶龍亦表示因詢問期間調查員請去外面抽菸,表示若被告顧寶龍坦承全部犯行,可向檢察官求得緩起訴處分(被告顧寶龍於原審實際證述為:「因為調查員一直認為我跟『老四川』就是有不實交易,我不管怎麼說,調查員也不會相信,其實我心裡是想說我認一條跟認兩條的意思是一樣的,然後調查員那邊說可以幫我爭取我的減稅跟緩刑,然後我自己也不知道怎麼去拼湊這個數字出來的」等語(見106 訴4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79 頁),而爭執被告顧寶龍該日調詢之證據能力。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本院審酌: ⑴本院依被告梁朝辰聲請勘驗被告顧寶龍部分調詢錄音內容(錄音標示00:57:50至01:17:00,見本院卷一第135-136 頁勘驗筆錄),並經被告顧寶龍、梁朝辰就被告顧寶龍調詢部分內容(錄音標示00:55:02:11 至01:17:59:13 )明示同意以卷附逐字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65-172 頁)為準,是有關被告顧寶龍此部分之陳述,自以上開內容為準,合先說明。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逐字譯文,顯示: ①為連續錄音,男調查員的詢問態度尚可。 ②00:55:02:11至01:07:57:11 被告顧寶龍就調查員之詢問,係就各項執行廣告之花費及向「老四川公司」有收取400 萬元,何以未先清償其他欠款為解釋說明,期間01:06:32男調查員有說「趕快講」、01:06:57男調查員有說「不要浪費時間」。 ③01:07:57:11至01:10:08:15 此段時間沒有對話內容,但仍錄音中,01:10:03有疑似開關門聲音及腳步聲。 ④01:10:08:16至01:15:26:22 調查員向被告顧寶龍詢問「其實你的所有的發票進出還有什麼資金,所有資料都調得到,每一個紀錄國稅局都會有,你交易資料銀行也都有,我們也都調了」、「所以你自己講一講,真的假的都是,講真的最好,你講假的都害到你自己而已,因為你對別人來講你是證人」等語,被告顧寶龍則以「我知道」、「對」,調查員再詢以「對啊…所以你要怎麼講」,被告顧寶龍答以「沒有,因為現在就是我」等語,調查員再曉以「已經進入司法調查,國稅局都在調查了,誠實講清楚,你每一個講的講錯以後,都對你自己是不利的,因為法官會更不相信你」、「你講的都是跟事實調查出來的不一致的話,查一查,只是證明你在說謊而已,大家都來講說你都害他們,看看人家檢察官、法官怎麼看你,國稅局給我們資料一大堆,可以幫我找一下那個」等語,(01:12:37:18 )被告顧寶龍隨即則答以「檢察官(應是被告顧寶龍誤認調查員為檢察官)你不用找了」、並自行說出「你們應該再對一對那個就是老四川那個部分,老四川那個部分其實有一半是他們老闆幫忙我,確實是我真的有做他們的一些東西,可能是比較有多開了一些」等語,調查員再強調「因為其實他們國稅局都有查清楚了,你扣掉說珮聲那些,就剩下你的進項跟老四川這一部分就是講清楚就好了」等語,被告顧寶龍答以「因為其實他那時候是算一半幫忙我,所以我這邊有欠他錢,他那邊多開了有一些」調查員答以「我知道」,之後被告又繼續稱「應該是多開了300 多萬,我做他的活動就是可能500 萬,實際上我當初跟他們老闆講的是沒有那麼多,有一半是可能是多開給他的」等語,調查員再答以「好」,之後被告又繼續稱「因為我,因為我一直沒有把他說出來,是因為我怕會害到他,因為其實是我跟他提的,不是他跟我提的,因為他好像也沒有在跟人家買發票」等語。 ⑤01:15:29:26至01:17:57:22 調查員向被告顧寶龍稱「那個錢都是一翻兩瞪眼,到底給了多少,他回了多少,這個都查得出來」等語,被告顧寶龍答稱「因為剛才你說他們那個吳總跟葉素汶是真的有,就是有那些有約在銀行的,只是說不是給400 萬」、並強調「我本來因為老四川那個不是說,因為我只是怕害到他,因為像那個珮聲的部分,你電話打來的時候我就有跟你承認了並不是想要逃避這些責任,因為那個他的老四川的部分是我確實有做他們那個就是廣告,因為我們就是年底那時候真的財務的問題,我有跟他們老闆」等語 ⑥則綜觀上開被告顧寶龍由解釋執行廣告花費及向「老四川公司」有收取400 萬元,何以未先清償其他欠款為解釋說明,於仍連續錄音中無詢答對話、有疑似開關門聲音及腳步聲後,被告顧寶龍始就「老四川公司」部分證稱「應該是多開了300 多萬,我做他的活動就是可能500 萬,實際上我當初跟他們老闆講的是沒有那麼多,有一半是可能是多開給他的」,並一再強調「沒有把他說出來,是因為我怕會害到他,因為其實是我跟他提的,不是他跟我提的,因為他好像也沒有在跟人家買發票」、「因為那個他的老四川的部分是我確實有做他們那個就是廣告,因為我們就是年底那時候真的財務的問題,我有跟他們老闆」等語,然自01:10:08:16至01:12:32:00間2 分多鐘,調查員僅一再向被告顧寶龍強調所有相關逃漏稅資料均屬可查證,並已掌握證據,要被告顧寶龍「據實回答,以免害人害己」,並未指明何家公司或「老四川公司」,被告顧寶龍亦僅有「我知道」、「對」、「沒有,因為現在就是我」等簡短回答,迨調查員欲提示資料時,被告顧寶龍隨即答稱「你不用找了」、並自行說出「你們應該再對一對那個就是老四川那個部分,老四川那個部分其實有一半是他們老闆幫忙我,確實是我真的有做他們的一些東西,可能是比較有多開了一些」等語,明顯為被告顧寶龍自行陳述有對「老四川公司」虛開發票之情形,而被告顧寶龍於其後之104 年1 月8 日調詢、104 年11月25日偵訊則以「當時太緊張,把老四川公司與珮聲公司搞混說錯」(見調查卷第7 頁反面)、「當時太緊張,把老四川公司與創兆公司搞混了」或「老四川公司是實際交易,那天調查官拿帳冊,我把它當成珮聲公司,第一次有點緊張」(見偵卷第29頁)等語,亦未表示係因「調查員表示可向檢察官求得緩起訴處分」或「我認一條跟認兩條的意思是一樣的,然後調查官那邊說可以幫我爭取我的減稅跟緩刑」之事由。是應認被告顧寶龍103 年12月22日調詢陳述,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其陳述內容確係基於任意性而為。 ⑶再者,被告顧寶龍就其本身所涉對「老四川公司」以外公司虛開發票之犯行,於調詢至本院均坦認犯行,其於103 年12月22日接受調詢時,相較於其於原審接受訊問時,尚需面對被告梁朝辰,心理壓力較輕,該時外力不當干擾及事後利益權衡亦較小(此亦可由被告顧寶龍於103 年12月22日調詢一再強調「我一直沒有把他說出來,是因為我怕會害到他,因為其實是我跟他提的,不是他跟我提的,因為他好像也沒有在跟人家買發票」等語可知)。 ⑷綜上,本院認為證人即被告顧寶龍103 年12月22日調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梁朝辰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被告顧寶龍103 年12月22日調詢陳述具證據能力,至於其該日陳述內容何者與事實相符可採信,則屬證明力之問題。 ㈡被告梁朝辰另爭執證人莊瑛瑜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證人莊瑛瑜偵訊陳述供為被告梁朝辰或被告顧寶龍本件犯罪有無之認定,自無加以說明之必要。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所述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顧寶龍、梁朝辰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0-93 頁),本院並依被告梁朝辰聲請,傳訊證人葉素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顧寶龍有關事實欄一㈠⒈(虛開統一發票予「創兆公司」、「珮聲公司」)、⒉、⒊部分 訊據被告顧寶龍坦認有邀得林致賢(原名林柏綸)擔任「日新公司」、「普鑼創意公司」名義負責人,邀得黃德倫擔任「普鑼科技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全權總攬上開3 家公司之經營運作及財務事務,並就上開虛開統一發票事實,自調詢至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6-8 頁,偵卷第28-31 頁,原審卷一第161 頁反面、259 頁,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煒翔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見調查卷第11-13 頁,偵卷第31頁,原審卷一卷第161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證人賴崑和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及調查局詢問(見調查卷第9-11頁)、證人林致賢調詢(見調查卷第18-19 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普鑼科技公司」101 年2 月、4 月、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普鑼創意公司」100 年2 月、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日新公司」99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1 月至12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名稱:「創兆公司」、交易對象公司名稱:「日新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年1 月至102 年12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名稱:「珮聲公司」、交易對象公司名稱:「日新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11月至100 年4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名稱:「珮聲公司」、交易對象公司名稱:「普鑼創意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11月至101 年6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名稱:「珮聲公司」、交易對象公司名稱:「普鑼科技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名稱:「普鑼科技公司」)、「普鑼創意公司」、「日新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狀況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107 年2 月8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0561500 號函暨附件日新公司、普鑼科技公司、普鑼創意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0、59-70 、80-81 頁,原審卷二第84-101頁),足認被告顧寶龍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所涉此部分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顧寶龍有關事實欄一㈠⒈虛開統一發票予「老四川公司」,及被告梁朝辰有關事實欄一㈡持上開統一發票供「老四川公司」進項憑證,扣抵「老四川公司」之銷項稅額部分 ⒈被告顧寶龍坦認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日新公司」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500 萬元統一發票予「老四川公司」,被告梁朝辰亦坦承99年、100 年間為「老四川公司」之負責人,並有持上開統一發票充作「老四川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老四川公司」之銷項稅額等節,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名稱:「老四川公司」、交易對象公司名稱:「日新公司」)、高雄市政府107 年10月8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763500 號函暨人杰老四川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71-72 頁,本院卷二第27-3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訊據被告顧寶龍、梁朝辰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虛開統一發票或虛偽交易情事,被告顧寶龍辯稱:「發票金額就是實際與『老四川公』交易的金額」云云,被告梁朝辰則辯稱:「『老四川公司』的廣告行銷都是透過總經理吳明翰交給顧寶龍負責,於廣告行銷費用,都是吳明翰與顧寶龍議定,此部分為真實交易,因為99年公司還在草創時期因陋就簡,其中200 萬元部分,是吳明翰先向我拿現金交給顧寶龍,後來有還給我,只是過了7 、8 年,吳明翰記載的memo拿不出來」云云,及辯護人主張不應以「老四川公司」之「全省當日請款記錄表- 現金」用來認定實際支付被告顧寶龍行銷費用。惟查: ⑴依辯護人提出由證人即「老四川公司」會計人員葉素汶製作之「老四川公司」「全省當日請款記錄表- 現金」資料,其中登錄有:①編號「00000000-00 」、支出項目「顧寶龍廣告費」、金額「200,000 」;②編號「00000000-00 」、支出項目「顧寶龍廣告費」、金額「300,000 」;③編號「00000000-00 」、支出項目「廣告顧寶龍」、金額「500,000 」;④編號「00000000-00 」、支出項目「日新廣告費(顧寶龍)」、金額「2,000,000 」等記錄,有該「全省當日請款記錄表- 現金」資料及相對應之老四川公司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提領金額均高於上開金額,惟無一次提領逾400 萬元)在卷可憑(見105 審訴207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9-86 頁)。 ⑵辯護人固以證人葉素汶於105 年5 月18日調詢、原審證稱:「顧寶龍持日新整合公司99年12月15日開立金額500 萬元之QU00000000號發票向老四川公司請款,我印象中實際付款總金額為500 萬元,是分次付款,每次付款我也都有登載在『全省當日請款記錄表- 現金』內,但我登載在『全省當日請款記錄表- 現金』內付款給顧寶龍之總金額僅有300 萬元,與我前述不符,那是因為當時接近年底,有很多交易是吳明翰直接指示我去辦理,若吳明翰叫我不用記帳,他會處理,該筆交易我就不會登載在『全省當日請款記錄表- 現金』內,所以當時我在加總付款給顧寶龍的金額時,應該是有將吳明翰口頭交代不用記帳的款項加總進來,所以我印象中實際付款總金額為500 萬元,但是記帳金額就未達500 萬元」(見調查卷第33頁反面-34 頁)、「有關99年500 萬元的費用如何支付乙事,年初的時候是付差不多訂金100 萬元,年底的時候交付400 萬元,都是以現金支付。訂金100 萬元部分是分3 個月支付,是我支付給顧寶龍的。我有印象支付400 萬元給顧寶龍該次我有在場,該400 萬元,我應該是先提領200 萬元,後來好像顧先生這邊有跟我們吳明翰總經理協商說好像改成臨時要再增加。所以那一天我印象很深刻是因為我第一次交了400 萬元的現金,那是我跟吳總去交的,那不足的金額是吳總交給我的」(見原審卷一第284-285 頁)等語,及證人即「老四川公司」總經理吳明瀚於原審證稱:「後面尾款本來是要支付200 萬元、200 萬元,但是12月10日左右,正確日期我不太記得,顧寶龍有先跟我講說是不是可以先給他尾款,那我先跟公司請款200 萬元,顧寶龍沒有來拿,一直到12月15日顧寶龍突然跟我講說尾款可不可以統一全部給他。因為那時候沒有請那麼多款,剛好老闆在場,我跟老闆詢問「有沒有辦法再增加請款流程」,老闆梁朝辰突然講他那邊應該夠,所以我就去跟老闆拿錢,我印象超過200 多萬元,但是我其中只取200 萬元,結合原本請款的一次付給顧寶龍。我剛好要出去辦事,所以我跟葉素汶一起開車,在中山路一個十字路口,正確位置我也不太記得了,就拿400 萬元給顧寶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 頁反面-287頁)。惟查: ①依被告梁朝辰、證人葉素汶、吳明翰接受訊問前後供(證)述互為觀察 證人葉素汶於104 年1 月8 日初次調詢證稱:「老四川公司於99年取得日新整合公司99年11-12 月發票字軌號碼QU00000000發票並申報扣抵,我記得當時是吳明翰開他的黑色BMW 汽車載我到元大銀行博愛分行提領400 萬元現金,領錢後吳明翰就開車到中山路一帶,叫我下車將錢交給顧寶龍,交給顧寶龍後,我就跟吳明翰一起離開,金額與發票金額500 萬元不符,可能是之前已經有先支付部分款項」等語(見調查卷第28頁反面),並非其於第二次調詢始稱之僅提領200 萬元,前後已有不合;且被告梁朝辰於104 年1 月29日調詢陳稱:「【提示日新整合公司99年請款簽收單影本4 張】顧寶龍分別於99年1 月15日、2 月10日、3 月26日及12月15日向老四川公司收取日新整合公司廣告費20萬元、30萬元、50萬元及400 萬,應該都有確實支付及登帳,詳情要問會計葉素汶及總經理吳明翰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15頁反面),而證人吳明翰於同日調詢及105 年1 月8 日偵訊分別證稱:「【提示日新整合公司99年請款簽收單影本4 張】顧寶龍分別於99年1 月15日、2 月10日、3 月26日及12月15日向老四川公司收取日新整合公司廣告費20萬元、30萬元、50萬元及400 萬元,這4 張就是我前述的請款簽收單,公司支付給顧寶龍後由顧寶龍簽名交給本公司收執,公司確實有支付並登帳,老四川公司小額幾十萬元的廣告費用,我都是交代葉素汶支付給顧寶龍,我不清楚葉素汶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但99年12月15日支付的400 萬元廣告費因為金額較大,我印象中應該是由我本人以現金支付給顧寶龍的」(見調查卷第48頁反面-49 頁)、「有一筆比較大的款項400 萬元,是我親自交付現金給顧寶龍,這400 萬元有些是公司的營收,有些是從公司銀行戶頭領出來的,只有動用到現金都會跟梁朝辰報告」(見偵卷第58頁)等語,均未表示其中200 萬元係先由被告梁朝辰墊支,衡情,被告梁朝辰、證人吳明翰就公司職員葉素汶因公司稅務問題接受調查單位詢問,當會關心詢問,證人葉素汶就其已遭質疑何以交付被告顧寶龍之現金與統一發票金額不符,亦應會查證「老四川公司」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摺資料以確認,及尋找相關支付憑證以為證實,豈有其後被告梁朝辰、證人吳明翰於104 年1 月29日接受調詢,仍未能詳細說明該400 萬元之實際來源,甚且證人吳明翰於1 年後之105 年1 月8 日,仍未主張其中200 萬元係來自於被告梁朝辰,迨於原審始證稱:「我跟梁朝辰調的這一筆錢(200 萬元)會在我的memo先記錄,然後拿到統一發票後跟公司請款我這200 萬元就是拿該500 萬元發票進行沖帳,請款現金下來後就會還給梁朝辰」等語,然縱因時日已久,無從提出所謂之memo資料,以「老四川公司」於99年時已成立至少5 年、擁有5 家店之規模,卻又未能提出相關沖帳後由證人吳明翰領取200 萬元之資料,如此帳目處理方式,明顯與事理有違。 ②證人葉素汶於104 年1 月8 日調詢證稱:「如果廠商有開發票給公司,我會負責作帳等記錄工作,如果有廠商要求老四川公司先行支付部分貨款,等開立發票來請款的時候,再支付剩餘的款項,如果有這種情形的話,總經理吳明翰就會以口頭告訴我支付的金額,我再以『預付貨款』的會計科目登帳」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9頁),顯見「老四川公司」之帳務紀錄係由證人葉素汶登載,如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與「老四川公司」實際支付金額不符時,證人葉素汶仍會以「預付貨款」的會計科目登帳,「老四川公司」顯然有健全之公司會計制度;且本件在證人葉素汶登載之「全省當日請款記錄表- 現金」中僅有支付被告顧寶龍300 萬元,證人吳明翰復無法提出所謂借款200 萬元之memo資料,被告梁朝辰亦未提出相關「老四川公司」沖帳後由證人吳明翰領取200 萬元之資料,而依此對照證人即被告顧寶龍早於103 年12月22日調詢即已證稱如上:「我做他的活動就是可能500 萬,實際上我當初跟他們老闆講的是沒有那麼多,有一半是可能是多開給他的」、「因為我幫老四川公司辦理廣告行銷費用約『200 萬元』,多開了『200 多萬元』的發票,老四川公司支付給我多開發票面額百分之5 的錢,因為我被債務逼急了,就想先開日新整合公司的發票向老四川公司老闆梁朝辰週轉百分之5 的現金」等語(見上開勘驗筆錄,調查卷第3 頁),二相對照金額極為吻合(統一發票金額「500 萬元」,「老四川公司」有資料可查已支付金額「300 萬元」,被告顧寶龍陳稱多開了「200 多萬元」的發票)。 ⑶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及被告顧寶龍103 年12月22日調詢因供出實情所顯現對被告梁朝辰感到抱歉之意等互為勾稽,應認被告顧寶龍103 年12月22日調詢有關溢開200 萬元統一發票金額之陳述,符於事實而可信,其於其後之調詢至本院翻異前詞,意在迴護被告梁朝辰,以減少心中歉意,並因此亦有為己卸責之效,炯足採信。 ⑷被告梁朝辰持上開溢開200 萬元之統一發票,扣抵「老四川公司」之銷項稅額,因此為「老四川公司」逃漏稅捐9 萬5,238 元一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10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122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頁)。 ⑸至於: ①被告顧寶龍103 年12月22日調詢曾陳稱:「因為其實他那時候是算一半幫忙我,所以我這邊有欠他錢,他那邊多開了有一些,『後面有那個』是多開的,前面那邊應該,因為我有做他們那個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似指100 年與「老四川公司」之250 萬元勞務契約始有虛增統一發票金額情事,惟其又陳稱「應該是多開了300 多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此金額已逾100 年勞務契約之總額,復有如上⑵②所載之證述,應認被告顧寶龍所陳溢開200 萬元統一發票係指99年與「老四川公司」之500 萬元勞務契約,是自無從依此為被告梁朝辰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顧寶龍同日調詢稱「吳明翰、葉素汶在陽信銀行門口付款給我80萬元」等語,而與上開300 萬元分次給付金額無一相符,此80萬元應屬100 年勞務契約給付普鑼司之金額(詳如貳、無罪部分之理由),亦併此說明。 ②依被告顧寶龍所陳係因短缺現金約50萬元乃有溢開統一發票金額200 萬元供作取得溢開金額之5%即10萬元,此似不足以補足其資金缺口。然被告顧寶龍於103 年12月22日調詢即已陳稱:「我開發票,只有週轉10幾萬元去償還個人債務」等語(見調查卷第4 頁反面),即使99年之勞務契約500 萬元全部為不實,依5%計算僅25萬元,亦明顯不足50萬元,則被告顧寶龍本件溢開統一發票之金額與其欲週轉金額之總數,自無必然之關係。是無從依此為被告梁朝辰有利之認定。 ③另被告梁朝辰提出之「老四川公司」贊助款項予高雄市體育會合球委員會、相關大專院校及高中職之證明資料等,及證人即鳳甲國中體育老師陳一中、時任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業務科營運股股長李文生之證述,縱可證明「老四川公司」確有贊助他人款項,或被告顧寶龍有進行行銷活動之事實,惟本院依上開證據及理由,已足以認定被告顧寶龍、梁朝辰本件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無礙上開認定,爰不另逐一贅述。 ⒊綜上所述,被告顧寶龍、梁朝辰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顧寶龍、梁朝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法律適用、論罪 ⒈法律適用 ⑴被告顧寶龍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核屬法條條項及文字異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被告梁朝辰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惟是由「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使公司負責人等之刑責不限於徒刑,而得僅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⑵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依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367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依「日新公司」、「普鑼創意公司」、「普鑼科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顧寶龍之供述,可知本件案發時,「日新公司」、「普鑼創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林致賢,「普鑼科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黃德倫,被告顧寶龍僅為實際負責人,非法律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未與有該等身分之人共犯本罪,即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責相繩。惟被告顧寶龍既負責上開3 家公司之業務、財務等事務,實際掌控上開3 家公司所有業務之執行,本件發票復為被告顧寶龍所製作,足證被告顧寶龍係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顧寶龍之行為固不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仍得依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論處。 ⒉論罪 ⑴被告顧寶龍 ①核被告顧寶龍本件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顧寶龍係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上開說明雖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前述被告顧寶龍所構成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顧寶龍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行雖有登載複數統一發票之業務上不實文書,然乃分別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論以一罪。被告顧寶龍如上各次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之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顧寶龍如上各次所為,各係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 ②罪數 被告顧寶龍如上4 次行為,係在各期(99年11至12月、100 年1 至2 月、101 年3 至4 月、101 年5 至6 月,即2 個月為一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創兆公司」、「珮聲公司」、「老四川公司」逃漏稅捐,行為及時間均有明顯區隔,其4 次所為,自應分論併罰,被告顧寶龍之辯護人認應論以接續犯,尚非有據。 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②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顧寶龍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②之統一發票予「老四川公司」亦屬不實交易,惟此張統一發票與附表二編2 之統一發票合為100 年間「普鑼創意公司」與「老四川公司」250 萬元之勞務契約,此2 張統一發票均屬真正(理由詳如貳、無罪部分所述),是被告顧寶龍此附表二編號1 ②部分公訴人所認犯行,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①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⒉被告梁朝辰 ①被告梁朝辰為「老四川公司」之負責人,以取得溢價統一發票之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老四川公司」逃漏稅捐,是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朝辰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自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梁朝辰上開所為,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梁朝辰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或有何被告梁朝辰所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扣案可佐,卻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被告梁朝辰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1-2 、8 頁),自乏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梁朝辰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梁朝辰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顧寶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2 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梁朝辰犯如附表一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應撤銷之理由 ⒈被告顧寶龍本件4 次所為,均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自有未恰。 ⒉被告梁朝辰本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原判決認被告梁朝辰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亦有未恰。 ⒊被告顧寶龍以所犯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2 之罪,原審量刑過重,因此部分其所犯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低於與原審所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顧寶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被告顧寶龍另就如附表一犯行部分,否認其中溢開統一發票予「老四川公司」部分,雖無理由,惟亦有同前法定刑輕重不同情事,原判決有關被告顧寶龍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又被告梁朝辰否認有如附表一之犯行,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載適用法條錯誤情形,亦屬無可維持。是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顧寶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2 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梁朝辰犯如附表一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㈤量刑、沒收 ⒈量刑 爰審酌被告顧寶龍因無力償還借款、有資金需求,以開立不實或溢開金額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供「創兆公司」、「珮聲公司」、「老四川公司」用以充當進項憑證扣抵該公司之進項稅額,被告梁朝辰則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納稅義務人「老四川公司」逃漏稅捐,均破壞市場金融交易秩序及國家賦稅制度,所為均屬不該;被告顧寶龍未能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就部分犯行翻異前供,犯罪後態度非全然良好,且前有偽造文書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及本件各次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多寡、擔任幫助逃漏稅捐地位之犯罪角色,暨具專科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妹妹等人,及原審就被告顧寶龍此部分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又被告梁朝辰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惟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逃漏稅捐金額不高,暨具五專肄業學歷,為老四川公司實際負責人、年收入約200 餘萬元、家中有母親、太太、兒子等人,及原審就被告梁朝辰等此部分之量刑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顧寶龍部分,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2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梁朝辰部分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顧寶龍部分定應執行刑、沒收 ⑴本院審酌被告顧寶龍本件4 次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原定之應執行刑(5 罪,有期徒刑1 年4 月),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沒收 ①被告顧寶龍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顧寶龍開立如附表一發票號碼為「QU00000000」溢價200 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老四川公司」,因而取得不法所得10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5%=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在被告顧寶龍犯如附表一罪刑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至於被告顧寶龍雖自稱其因積欠同案被告孫煒翔70萬元,始為本件幫助「創兆公司」、「珮聲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然而同案被告孫煒翔並未明確表示,由被告顧寶龍為本件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即可抵銷所謂欠款,況同案被告孫瑋翔業經繳納稅捐完畢(見審訴卷第57頁證人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理人顧春香證述),自難認被告顧寶龍尚有因抵銷其積欠被告孫瑋翔之款項,而有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顧寶龍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梁朝辰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②、2 所示部分,另含被告顧寶龍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顧寶龍明知「普鑼創意公司」與「老四川公司」於100 年間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以「普鑼公司」名義,分別於100 年2 月、4 月間,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②、編號2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2 張予「老四川公司」,幫助逃漏稅捐,被告梁朝辰於取得後,以每2 月為1 期,持之申報以扣抵「老四川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認被告顧寶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梁朝辰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顧寶龍、梁朝辰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依辯護人提出由證人葉素汶製作之「老四川公司」「全省當日請款記錄表- 現金」影印資料顯示,其上登錄有:「①編號「00000000-00 」、支出項目「普鑼帳款」、金額「1,200,000 」、付款日期「2/10」、收據發票「RU00000000」;⑥編號「00000000-00 」、支出項目「普鑼貨款(行銷廣告)」、金額「800,000 」、付款日期「4/30」、收據發票「SY00000000」等記錄,有該「全省當日請款記錄表- 現金」資料及相對應之老四川公司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87-88 、90-92 頁),上開金額合計為200 萬元。 ㈡辯護人同次所提老四川公司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中,亦有100 年4 月6 日現金提款50萬元之紀錄,並有手寫「普鑼」字樣,復經證人葉素汶於本院證稱:「存摺內頁100 年4 月6 日提領現金50萬元有寫『普鑼』字樣,是我筆提領加註的,因為主管交辦給我,如果當下我在辦公室,我會直接做在我電腦資料檔裡面,如果我已經離開座位,我怕我回去忘記所以把它備註在上面,應該是總經理有跟我講說,這個可能是普鑼的廠商怎麼樣、怎麼樣、怎麼樣,我為了要加重我自己的印象順便提醒他說,你曾經交代我這件事情,所以我會把廠商的名字寫上去,這應該表示是要給『普鑼』這家廠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144頁),而以此筆款項提領時間為100 年4 月6 日,恰與上開「SY00000000」統一發票日期100 年4 月相符,所提領之50萬元再與上開記載「金額『800,000 』、付款日期『4/30』」加總,亦恰好等於上開統一發票之金額,證人葉素汶上開所證,應屬可信。 ㈢綜上,足認「老四川公司」確有支付「普鑼創意公司」250 萬元,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②、2 之統一發票均屬真實。是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被告顧寶龍、梁朝辰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顧寶龍、梁朝辰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顧寶龍、梁朝辰此部分犯罪,應依法為被告顧寶龍、梁朝辰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顧寶龍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②則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顧寶龍、梁朝辰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顧寶龍、梁朝辰均否認此部分犯罪聲明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是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顧寶龍、梁朝辰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被告顧寶龍、梁朝辰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顧寶龍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日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取得發票之營│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本院主文 │ │號│業人/稅期 │ │ │(元) │(元) │ │ ├─┼──────┼────┼─────┼─────┼────┼─────────┤ │ │創兆整合行銷│99年12月│QU00000000│476,190 │23,810 │顧寶龍犯稅捐稽徵法│ │ │有限公司/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 │ │99年11至12月│99年12月│QU00000000│476,190 │23,810 │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99年12月│QU00000000│1428,571 │71,429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珮聲國際有限│99年11月│QU00000000│571,429 │28,57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公司/ ├────┼─────┼─────┼────┤幣拾萬元沒收之,於│ │ │99年11至12月│99年11月│QU00000000│857,143 │42,857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99年11月│QU00000000│523,810 │26,190 │追徵其價額。 │ │ │ ├────┼─────┼─────┼────┤ │ │ │ │99年12月│QU00000000│1,000,000 │50,000 │ │ │ │ ├────┼─────┼─────┼────┤梁朝辰犯稅捐稽徵法│ │ │ │99年12月│QU00000000│361,905 │18,095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一款之逃漏稅捐罪,│ │ │ │99年12月│QU00000000│428,571 │21,429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99年12月│QU00000000│428,571 │21,429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9年12月│QU00000000│209,524 │10,476 │ │ │ ├──────┼────┼─────┼─────┼────┤ │ │ │人杰老四川餐│99年12月│QU00000000│4,761,905 │238,095 │ │ │ │飲管理顧問股├────┼─────┼─────┼────┤ │ │ │份有限公司/ │ 小計│ 12張│11,523,809│576,191 │ │ │ │99年11至12月│ │ │ │ │ │ │ │(溢價200萬 │ │ │ │ │ │ │ │元) │ │ │ │ │ │ └─┴──────┴────┴─────┴─────┴────┴─────────┘ 附表二:普鑼創意傳媒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取得發票之營│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本院主文 │ │號│業人/稅期 │ │ │(元) │(元) │ │ ├─┼──────┼────┼─────┼─────┼────┼─────────┤ │1 │①珮聲國際有│100年1月│RU00000000│333,333 │16,667 │顧寶龍犯稅捐稽徵法│ │ │ 限公司/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 │ │ 100年1至2 │100年1月│RU00000000│380,952 │19,048 │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 月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100年2月│RU00000000│333,333 │16,667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100年2月│RU00000000│380,952 │19,048 │ │ │ │ ├────┼─────┼─────┼────┤ │ │ │ │100年2月│RU00000000│285,714 │14,286 │ │ │ │ ├────┼─────┼─────┼────┤ │ │ │ │100年2月│RU00000000│333,333 │16,667 │ │ │ │ ├────┼─────┼─────┼────┤ │ │ │ │100年2月│RU00000000│285,714 │14,286 │ │ │ │ ├────┼─────┼─────┼────┤ │ │ │ │100年2月│RU00000000│285,714 │14,286 │ │ │ │ ├────┼─────┼─────┼────┤ │ │ │ │100年2月│RU00000000│333,333 │16,667 │ │ │ │ ├────┼─────┼─────┼────┤ │ │ │ │100年2月│RU00000000│330,000 │16,500 │ │ │ │ ├────┼─────┼─────┼────┤ │ │ │ │ 小計│ 10張│3,282,378 │164,122 │ │ │ ├──────┼────┼─────┼─────┼────┼─────────┤ │ │ │②人杰老四川│100年2月│RU00000000│1,142,857 │57,143 │梁朝辰無罪。 │ │ │ 餐飲管理顧│(與編號│ │ │ │(被告顧寶龍此部分│ │ │ 問股份有限│2合計為 │ │ │ │則不另為無罪諭知)│ │ │ 公司/ │250萬元 │ │ │ │ │ │ │ 100年1至2 │,為真實│ │ │ │ │ │ │ 月 │交易) │ │ │ │ │ ├─┼──────┼────┼─────┼─────┼────┼─────────┤ │2 │人杰老四川餐│100年4月│SY00000000│1,238,095 │61,905 │顧寶龍、梁朝辰均無│ │ │飲管理顧問股│(與編號│ │ │ │罪。 │ │ │份有限公司/ │1②合計 │ │ │ │ │ │ │100年3至4月 │為250萬 │ │ │ │ │ │ │ │元,為真│ │ │ │ │ │ │ │實交易)│ │ │ │ │ │ │ ├────┼─────┼─────┼────┤ │ │ │ │ 小計│ 1 張│1,238,095 │61,905 │ │ └─┴──────┴────┴─────┴─────┴────┴─────────┘ 附表三:普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取得發票之營│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本院主文 │ │號│業人/稅期 │ │ │(元) │(元) │ │ │ │ │ │ │ │ │ │ ├─┼──────┼────┼─────┼─────┼────┼─────────┤ │1 │創兆整合行銷│101年4月│AH00000000│285,714 │14,286 │顧寶龍犯稅捐稽徵法│ │ │有限公司/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 │ │101年3至4月 │101年4月│AH00000000│285,714 │14,286 │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101年4月│AH00000000│285,714 │14,286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珮聲國際有限│101年3月│AH00000000│1,000,000 │50,000 │ │ │ │公司/ ├────┼─────┼─────┼────┤ │ │ │101年3至4月 │101年3月│AH00000000│904,762 │45,238 │ │ │ │ ├────┼─────┼─────┼────┤ │ │ │ │101年3月│AH00000000│285,714 │14,286 │ │ │ │ ├────┼─────┼─────┼────┤ │ │ │ │101年3月│AH00000000│380,952 │19,048 │ │ │ │ ├────┼─────┼─────┼────┤ │ │ │ │101年3月│AH00000000│285,714 │14,286 │ │ │ │ ├────┼─────┼─────┼────┤ │ │ │ │101年3月│AH00000000│285,714 │14,286 │ │ │ │ ├────┼─────┼─────┼────┤ │ │ │ │101年3月│AH00000000│190,476 │9,524 │ │ │ │ ├────┼─────┼─────┼────┤ │ │ │ │101年3月│AH00000000│500,000 │25,000 │ │ │ │ ├────┼─────┼─────┼────┤ │ │ │ │101年4月│AH00000000│400,000 │20,000 │ │ │ │ ├────┼─────┼─────┼────┤ │ │ │ │101年4月│AH00000000│450,000 │22,500 │ │ │ │ ├────┼─────┼─────┼────┤ │ │ │ │101年4月│AH00000000│300,000 │15,000 │ │ │ │ ├────┼─────┼─────┼────┤ │ │ │ │101年4月│AH00000000│350,000 │17,500 │ │ │ │ ├────┼─────┼─────┼────┤ │ │ │ │101年4月│AH00000000│500,000 │25,000 │ │ │ │ ├────┼─────┼─────┼────┤ │ │ │ │101年4月│AH00000000│357,143 │17,857 │ │ │ │ ├────┼─────┼─────┼────┤ │ │ │ │101年4月│AH00000000│200,000 │10,000 │ │ │ │ ├────┼─────┼─────┼────┤ │ │ │ │101年4月│AH00000000│300,000 │15,000 │ │ │ │ ├────┼─────┼─────┼────┤ │ │ │ │101年4月│AH00000000│280,000 │14,000 │ │ │ │ ├────┼─────┼─────┼────┤ │ │ │ │101年4月│AH00000000│172,381 │8,619 │ │ │ │ ├────┼─────┼─────┼────┤ │ │ │ │ 小計│ 21張│7,999,998 │400,002 │ │ ├─┼──────┼────┼─────┼─────┼────┼─────────┤ │2 │珮聲國際有限│101年5月│BW00000000│238,095 │11,905 │顧寶龍犯稅捐稽徵法│ │ │公司/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 │ │101年5至6月 │101年5月│BW00000000│285,714 │14,286 │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101年5月│BW00000000│228,571 │11,429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101年5月│BW00000000│314,286 │15,714 │ │ │ │ ├────┼─────┼─────┼────┤ │ │ │ │101年5月│BW00000000│219,048 │10,952 │ │ │ │ ├────┼─────┼─────┼────┤ │ │ │ │101年5月│BW00000000│200,000 │10,000 │ │ │ │ ├────┼─────┼─────┼────┤ │ │ │ │101年5月│BW00000000│276,190 │13,810 │ │ │ │ ├────┼─────┼─────┼────┤ │ │ │ │101年6月│BW00000000│266,667 │13,333 │ │ │ │ ├────┼─────┼─────┼────┤ │ │ │ │101年6月│BW00000000│276,190 │13,810 │ │ │ │ ├────┼─────┼─────┼────┤ │ │ │ │101年6月│BW00000000│266,667 │13,333 │ │ │ │ ├────┼─────┼─────┼────┤ │ │ │ │101年6月│BW00000000│285,714 │14,286 │ │ │ │ ├────┼─────┼─────┼────┤ │ │ │ │101年6月│BW00000000│428,571 │21,429 │ │ │ │ ├────┼─────┼─────┼────┤ │ │ │ │101年6月│BW00000000│428,571 │21,429 │ │ │ │ ├────┼─────┼─────┼────┤ │ │ │ │101年6月│BW00000000│428,571 │21,429 │ │ │ │ ├────┼─────┼─────┼────┤ │ │ │ │101年6月│BW00000000│428,571 │21,429 │ │ │ │ ├────┼─────┼─────┼────┤ │ │ │ │101年6月│BW00000000│380,952 │19,048 │ │ │ │ ├────┼─────┼─────┼────┤ │ │ │ │101年6月│BW00000000│428,571 │21,429 │ │ │ │ ├────┼─────┼─────┼────┤ │ │ │ │ 小計│ 17張│5,380,949 │269,051 │ │ └─┴──────┴────┴─────┴─────┴────┴─────────┘ 附表四: ┌───────────────────┐ │「老四川公司」所逃漏稅額(稅率:5%) │ ├───────────────────┤ │稅期:99年11至12月 │ │虛報進項額度:200萬元 │ │ │ │ 200萬元 │ │虛報進項稅額=───x5% │ │ 1+5% │ │ =95,238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