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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有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鄭有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6.409 公克,含包裝袋4 個)均沒收銷燬;又犯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共計12.88 公克,含包裝袋11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並無任何加害自身以外之人,對社會並無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故原決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敘明被告前有如原判決理由欄三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入監前從事電焊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 至2,000 元、收入不穩定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另考量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等量刑事由,原審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7 月,已屬低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尚無失諸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前開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84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肆零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
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
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貳點捌捌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
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鄭有財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6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5 日23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
6 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8 月6 日17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
之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共計12.88 公克,含包裝袋11個)
、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6.409 公克,含包裝袋
4 個),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有財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7 至10頁、30頁;
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扣
案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
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
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
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入監前從事電焊工作
、日薪新臺幣1,800 至2,000 元、收入不穩定及智識程度為
國中肄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
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海洛因1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分別為被告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89頁)。復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分
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
告在卷足憑(詳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再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1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
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
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