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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王光照蔡廣昇謝宏宗

  • 當事人
    賴承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承漢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00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承漢係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區○○街0 號,下稱同曜公司)之負責人,緣賴承漢因同曜公司資金短缺,經友人介紹結識駱玫琳,同曜公司遂於民國98年10月12日由賴承漢與駱玫琳簽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駱玫琳借得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日為99年1 月11日,賴承漢並交付100 萬股(即1000張)同曜公司股票予駱玫琳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另因同曜公司經營陷入困難,有資金的需求,賴承漢除持續向駱玫琳借款週轉外,另委請駱玫琳代同曜公司向原始股東進行募股及增資,先於98年10月間將同曜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鑑章交付予駱玫琳,作為原始股東認購股票後匯款帳戶之用;又因賴承漢以同曜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申請貸款1800萬元,為利於臺灣企銀准予核貸,賴承漢復於98年11月間將同曜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鑑章交付予駱玫琳保管,同時授權及委由駱玫琳得自由使用及調度上開二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藉此協助同曜公司向原始股東以股票換得現金,同時增加同曜公司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以求順利取得貸款,以此方式籌措營運資金,以求順利度過經營困境。至99年1 月間,因上開800 萬元借款尚未償還完畢,而同曜公司之營運仍未見好轉,賴承漢於是希望可以繼續獲得駱玫琳的金錢支助,遂另主動交付同曜公司405 萬股(即4050張)股票予駱玫琳保管,藉此取信於駱玫琳。 二、詎賴承漢明知同曜公司積欠駱玫琳之800 萬元借款,並未依約於99年1 月11日清償完畢;亦明知駱玫琳使用前揭同曜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係為代同曜公司向原始股東出售公司股票,所募得之款項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駱玫琳分別於98年11月24日、同年12月7 日自該土地銀行帳戶各提領385 萬元及60萬元款項,均於同日存入前揭同曜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駱玫琳嗣分別於98年12月7 日、同年12月11日自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各提領130 萬元及200 萬元款項,亦均於同日分別存入同曜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並未將前揭共計330 萬元(130 +200 =330 )款項據為己有;賴承漢又明知上開1000張股票已由其授權駱玫琳代為出售予原始股東,另4050張股票則在駱玫琳保管中並未出售等情。 三、賴承漢明知上情,竟意圖使駱玫琳受刑事處分,乃於99年8 月31日,以同曜公司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具狀對駱玫琳提出告訴,誣稱同曜公司已於99年1 月11日前將上揭800 萬元借款清償完畢,而駱玫琳仍拒不返還同曜公司100 萬股之擔保股票1000張,並將部分股票私自出售;又訛稱駱玫琳於代保管前揭同曜公司土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期間,未經同曜公司之同意及授權,私自填寫領款單陸續提領前揭同曜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內共計606 萬元(含前揭駱玫琳於98年11月24日、同年12月7 日提領之385 萬元及60萬元),予以據為己有(然如上述,此2 筆385 萬及60萬元款項,實已於提領同日匯入同曜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中130 萬元再於98年12月7 日匯入同曜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00 萬元則於98年12月11日匯入同曜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予列為同曜公司償還駱玫琳前開800 萬元借款之款項;復偽指駱玫琳承諾出資設廠,始取得同曜公司405 萬股股票以為合作履約之擔保,然卻遲未出資,亦拒不返還該405 萬股股票,並將股票擅自出售,而以此不實事項指稱駱玫琳涉犯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罪嫌。四、嗣因前揭賴承漢以同曜公司名義對駱玫琳提告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駱玫琳始提告究責,而悉上情。 五、案經駱玫琳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承漢固坦承於99年8 月31日以同曜公司名義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刑事告訴,該案經檢察官以102 年調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告訴人,我當時向地檢署提告的內容是真實的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沒有誣告告訴人,被告所告的都是就他瞭解的事實提出訴訟,所以並沒有虛構事實的行為,主要是被告把公司所有的銀行存摺和印鑑章都交給告訴人,所以告訴人在銀行的進出被告這邊並不知情,而且那些存摺、印鑑章交給告訴人只是讓她保管而已,她並不能提領帳戶內的款項,被告是偶然間接到有認購股票的人打電話來詢問說有買到同曜公司的股票,被告去銀行查之後才知道告訴人有不合法提領帳戶內款項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同曜公司之負責人,因同曜公司資金短缺,遂於98年10月12日由賴承漢代表同曜公司與告訴人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告訴人借得800 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日為99年1 月11日,賴承漢並交付100 萬股(即1000張股票)同曜公司股票予告訴人以為擔保,被告並因此開立以同曜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合計共800 萬元之支票共計8 張予告訴人;被告事後並交付同曜公司之銀行存摺、印鑑、密碼及支票本予告訴人保管;被告於99年1 月間另交付同曜公司405 萬股(即4050張)股票予告訴人保管。再被告於99年8 月31日,以同曜公司名義向高雄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⒈並稱:同曜公司已於99年1 月11日前將上揭800 萬元借款清償完畢,而告訴人仍拒絕返還上開同曜公司100 萬股之擔保股票,且其中有部分股票遭告訴人私自出售,此部分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及背信罪嫌;⒉又稱:告訴人表示可以繼續貸與資金,並可代辦增資募款,為方便其募款及借貸資金入帳,告訴人要求被告將同曜公司20幾家銀行存摺及印鑑大小章交付告訴人保管,被告不疑有他,遂如其所請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告訴人,不意告訴人卻趁機將投資人所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資金606 萬元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金0000000 元,私自領取挪用,故告訴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罪嫌。⒊再稱:告訴人復遊說被告與其合作另設新廠,資金由其負責籌措,惟被告須交付同曜公司405 萬股股票(即4050張股票)予告訴人保管,作為被告履約保證。惟告訴人至今並無任何建廠動作,經被告一再催討上開委託其保管之股票、存摺、印鑑等物,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擅自出售上開股票圖利,故告訴人之罪行已至明確等語;上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玫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原審二卷第177-193 頁背面),復有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98 號不起訴處分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公證書、同曜公司支票8 張、謝浩宇、程立亨所簽收同曜公司股票、存摺及印鑑之收據證明、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他卷第5-6 頁;偵一卷第第54-58 、59-61 、62-69 頁;原審二卷第108-110 、116-133 頁),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原審二卷第64-66 頁),故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首應探究者為:被告就上揭同曜公司向告訴人所借800 萬元借款之外,是否尚有其他借款,及上開800 萬元借款是否已於99年1 月11日前清償完畢乙節,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800 萬元之後仍有繼續向告訴人借款,此為被告所不爭,至於所借金額,被告表示現在已不復記憶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二卷第64頁背面)。就此告訴人即證人駱玫琳於原審則證稱:在800 萬元之外,我仍陸續借錢給被告,被告不是只有借800 萬元,後面我仍陸續借錢給被告,只是800 萬元比較明確他有開票,他全部所借的錢只有還我320 萬元,後來我們有開會結算,光本金他就欠我1500萬元,所以他才會簽那張總共欠我1500萬元的同意書給我等語綦詳(原審二卷第189 頁背面),再參以上開800 萬元之借貸契約係98年10月12日所簽定,約定99年1 月11日到期,借貸期間屆滿時乙方(即同曜公司)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即告訴人駱玫琳)全部清償,有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在卷可考(偵一卷第56頁)。準此,被告於99年1 月31日以同曜公司名義(甲方)另行簽立同意書略以:「茲因甲方代表人賴承漢向乙方(駱玫琳及郭昆山)借款1500萬元整,並開立給乙方作為償還之誠意,但甲方因擴大業務規模,無法如期歸還乙方之借款,雙方經協調後,甲方同意將所有廠房及機器設備資產讓出交付乙方處理…」等語,並備註:「從今日起,同曜所有的財物都不向駱玫琳及郭昆山調度,也不予支援同曜」等語,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按(他卷第34頁);再衡以證人郭昆山於原審到庭證述:上開同意書是因為賴承漢知道公司營運不好了,怕拖累到我們,所以寫這份同意書讓我們有保障,意思就是如果有其他債權人來主張債權,我們可以用這份同意書來對於其他的債權人主張公司的廠房、設備已經交由我們來處理(原審三卷第26頁背面)。由是足證同曜公司於上開800 萬元之後確有繼續向告訴人調借金錢週轉,且於99年1 月31日簽立上開同意書時,同曜公司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仍未清償完畢乙節,即堪認定。復審酌被告於前案99年8 月31日提告前,曾委託律師於99年4 月14日發函予告訴人略謂:「駱玫琳小姐於日前向本公司要求返還其所貸予本公司之1580萬元整,惟查,…駱玫琳小姐個人實際共僅匯款1450萬元予本公司,其餘皆是本公司之自有資金,並非駱玫琳小姐貸予本公司之款項,駱玫琳小姐實際借款予本公司之金額為1450萬元。」等語,有何旭苓律師函1 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0-71 頁),此為被告於提起前案告訴前自認尚積欠告訴人之金額,自堪憑信,而上開金額1450萬元,與告訴人所主張之1500萬元,差距不大。由是足證告訴人所稱,被告最後結算時仍欠其1500萬元乙節,即可採信。反之,證人郭昆山所證:簽同意書的時候,我有與賴承漢一起核帳計算,他總共還欠我841 萬元,同意書上1500萬元是我的部分加上駱玫琳的部分,我的部分是設定公司廠房機器設備,駱玫琳用什麼東西設定我並不清楚等語(原審三卷第26頁背面),非僅與證人駱玫琳所證:同意書中的1500萬元是單指我的部分,沒有包括郭昆山,郭昆山的部分是以同曜公司的機器設備交給郭昆山來做後續的處理等語(原審二卷第187 頁背面)有所相違,並與上開被告委請律師發函之內容不符,依此,證人郭昆山上開所證,尚屬有疑,難以採信。由是足證同曜公司向告訴人借貸800 萬元之後確有繼續向告訴人調借金錢週轉,且於99年1 月31日簽立上開同意書時,同曜公司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仍未清償完畢乙節,即堪認定。準此,被告所稱:同曜公司已於99年1 月11日前將上揭800 萬元借款清償完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⒉承上,上開100 萬股(即1000張)股票既為擔保債務800 萬元之用,而同曜公司向告訴人所借款項既尚未清償完畢,則告訴人即無須返還;況被告另有委託告訴人處分上開100 萬股股票,以向原始股東募資之情事(詳如後述),然無論如何,告訴人拒絕返還上開100 萬股股票予同曜公司,究無成立侵占或背信之餘地,堪可認定。 ㈢次應探究者為:被告有無授權告訴人處分上開100 萬股(即1000張)股票而對外募股,及得自由使用同曜公司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帳戶內之金錢,暨上開土地銀行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資金流向為何等節,經查: ⒈告訴人駱玫琳就此係證稱:因同曜公司急需資金週轉,伊遂建議被告直接找原始股東辦理增資募股,將部分股票處分掉,被告同意後與伊約定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股東匯款帳戶,被告遂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均以郵寄方式交付予伊等語(原審二卷第180-181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審二卷第64頁背面),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98年10月21日同意書上載明:甲方(同曜公司)同意委託乙方(駱玫琳)代為對外募股,雙方約定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做為股東入股匯入股款之帳號,並交由乙方保管存摺,以專款專戶方式,若有資金匯入,一個月至少一次,甲乙雙方會同領款等情,有98年10月21日同意書1 份在卷可按(原審二卷第74頁),由是足證告訴人上述所言非虛,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告訴人以辦理增資募股之情事無訛。又被告於98年10月間向臺灣中小企銀九如分行申請貸款1800萬元乙節,為被告及證人張美婷所不爭(原審二卷第65頁、第195 頁),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06 年5 月26日106 九如字第00022 號函暨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徵信及核貸紀錄資料(偵二卷第3-25頁)在卷足稽;告訴人復證稱:因被告及同曜公司之前與臺灣企銀並無資金往來,因此銀行要求同曜公司必須開立帳戶,並且帳戶內須有活絡之資金進出現象,始利於銀行後續審核貸款申請之結果,所以被告才將同曜公司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伊,請其自由使用該帳戶,並為資金之調度,以美化該帳戶資金進出紀錄,希望因此順利獲得銀行核撥貸款等語(原審二卷第188 頁),再參以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係98年10月28日始開戶,之前並無同曜公司與該行往來紀錄,之後則有多筆大額款項進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06 年11月13日106 九如字第0230號函及98年9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二卷第116-133 頁),故告訴人上開所述,應非無由。再者,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付予告訴人時帳戶裡面原本沒什麼錢,土地銀行帳戶只有開戶的1 、2 千元而已,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也只有開戶的幾千元而已,業據證人即同曜公司之財務經理亦即被告之配偶張美婷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196 頁背面),由是足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付予告訴人之時,帳戶內根本沒有同曜公司所有的大筆資金,再衡以上開2 帳戶於告訴人管理期間,確有多筆大額資金進出(詳後述),故知上開2 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同曜公司之固有資金,益證被告確有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付予告訴人管理,並授權其得自由使用上述2 個帳戶內金錢之事實,苟如被告所言,伊只是將帳戶交付告訴人保管,並未同意或授權告訴人使用帳戶內資金,則告訴人將無法順利進行活絡及美化上開帳戶資金進出紀錄之任務,同曜公司也就無法順利取得銀行貸款,此對於當時亟需資金援助之被告及同曜公司而言,將是最不願意接受之結果。綜上,被告有將同曜公司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鑑章交付予告訴人保管,同時授權及委由告訴人得自由使用及調度上開2 帳戶內之金錢,藉此協助同曜公司向原始股東以股票換得現金,同時增加同曜公司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以求順利取得貸款,以此方式籌措營運資金,以求順利度過經營困境等情,即堪認定。 ⒉告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曾先後從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98年11月19日聯行現金提領45萬元,98年11月24日提領現金385 萬元,98年12月1 日提領12萬元,98年12月7 日提領60萬元,98年12月28日提領96萬元,99年1 月28日提領8 萬元,總計提領606 萬元乙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06 年10月30日小港存字第1065003552號函暨同曜科技公司98年9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間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共3 紙在卷可參(原審二卷第107-110 頁),且為告訴人所是認,故堪憑信。再參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付予告訴人時帳戶裡面原本沒什麼錢,為證人張美婷證述在案(原審二卷第196 頁背面),已如前述,由是即可證明上開告訴人所提領土地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同曜公司固有資金,而係另有來源。再審酌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98年11、12月間,有林澤政、黃傑信等人多筆之個人匯款紀錄(金額為2 萬至40萬元不等);證人即同曜公司原股東黃傑信於另案亦證稱:我於98年間在台北市金典公司購買同曜公司之股票10張,是一位蕭先生向我推銷的,他在金典公司上班,經過1 、2 月之後,同曜公司有寄單子通知要增資,說我有10張股票,可以再購入10張,我有再購買10張增資的股票,1 股20元。同曜公司寄來的單子就是本院卷第48頁上證二的資料,單子後面有附匯款的銀行帳號,我就匯20萬元到該附件一所示帳戶等語綦詳(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案,二審卷【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92 號】第127-128 頁),故依證人黃傑信所證,伊最早係向金典公司人員購得同曜公司股票,實與告訴人無關。再審酌上開通知單之落款人為「同曜科技公司股務室」並謂:「因公司將擴充產能、擴大營運,並全力邁向上市上櫃,今擬辦理現金增資;經董事會已同意洽特定人入股,…法人股東入股前,原先股東也有認股權,以一股認一股方式認購增資股,每股20元,認購方式全部以銀行轉帳或電匯入股款,匯款帳號及認股金額(如附件一),…最後提醒有意認購者,盡早來電同曜公司股務室確認」等語,而該附件一所示帳號即為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同曜公司之帳戶等情,有同曜公司認股通知書、附件一匯款通知及匯款證明,暨同曜公司寄予黃傑信之信封及所附回郵信封各1 份在卷可佐(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案,二審卷【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92 號】第48-54 頁),堪信上開文件資料確為同曜公司所發甚明,由是足證上開同曜公司辦理增資、通知股東認購、交割並寄交股票予股東等事項,均是同曜公司所屬人員自行辦理無疑,被告身為同曜公司之負責人對上述情形豈會不知?準此,告訴人證述:被告有授權告訴人以上開100 萬股(即1000張)股票來向同曜公司原來股東進行募股的事,被告都是知情的,且錢都是匯到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而買股票的人都有拿到股票,而股票是被告交付給買家的,伊並沒有私賣股票等語(原審二卷第186 頁),應可採信。從而,告訴人並未私賣上開同曜公司100 萬股(即1000張)股票之情形,已堪認定。承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私自出售上開同曜公司用以擔保800 萬元借款之100 萬股(即1000張)股票之情事,竟指訴告訴人私售上開股票而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堪認有誣告之事實及犯意甚為灼然。 ⒊告訴人復證述:上述606 萬元提領之後原本欲用來抵償上述800 萬元借款之用,但因被告說他缺資金,所以最後還是把錢匯給被告等語(原審二卷第188 頁背面),又稱:伊從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領錢出來後,再以「駱玫琳」名義及所經營之「聖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轉匯款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以活絡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的金流等語綦詳(原審二卷第189 頁),經查上開匯款明細為:98年11月5 日「駱玫琳」存入6 萬元,98年11月12日「駱玫琳」存入200 萬元,98年11月24日「聖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存入385 萬元,98年12月7 日「駱玫琳」存入60萬元,98年12月15日存入200 萬元,總共為851 萬元等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00 年1 月26日100 九如字第056 號函及附件匯款紀錄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06 年11月13日106 九如字第0230號函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98年9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憑(原審二卷第116-133 頁),故告訴人上開所述,與前揭卷證資料所示之客觀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又告訴人復證述:因同曜公司要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伊遂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資金轉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外,並由部分同曜公司股東將股款直接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語(原審二卷第183 頁),亦與上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紀錄中98年11月20日華銀賴秀琴存入40萬元、98年11月25日北富銀陳長安存入60萬元、98年12月1 日駱玫琳存入現金11萬5 千元之客觀事證相符(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第23頁),由是足證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⒋再者,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嗣分別於98年12月7 日、同年12月11日自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各提領130 萬元及200 萬元款項,亦先後於98年12月7 日存入同曜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30 萬元,及於98年12月11日存入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200 萬元等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06 年6 月16日106 竹北密字第94號函暨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各1 紙(偵二卷第40 -41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106 年6 月19日106 內湖字第0820600059號函暨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提款傳票各1 紙(偵二卷第42、45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00 年1 月26日100 九如字第56號函暨所附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張(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第20、22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1月7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27110號函暨同曜公司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交易往來明細(原審二卷第112-115 頁)在卷可佐。準此,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提、存上揭款項之事實,即可認定。經查,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原不在被告交付告訴人保管之銀行帳戶之列,亦即自始在被告及同曜公司持有中,此參程立翔及駱玫琳所簽收之同曜公司存摺收據共3 份自明(偵一卷第64-69 頁),準此,被告對於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8年12月11日經告訴人存入200 萬元之情,自應知之甚詳。至於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於99年1 月12日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助理程立翔轉交告訴人保管,而在上開收據所列存摺之列,然告訴人證稱:被告所交付之存摺已於臺灣中小企銀核撥貸款後返還予被告,是在過年前2 月初還的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182 頁背面),故被告對於上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亦難推諉為不知。況證人駱玫琳亦證述:我從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錢之後,又存入同曜公司的銀行帳戶,被告及張美婷都知道,那時我們常常通電話,且最主要的是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資金的流動情形,他在網路銀行都看得到等語(原審二卷第192 頁);證人張美婷復證稱:同曜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有開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語(原審二卷第195 頁),再參被告及同曜公司當時需求資金甚急,故實難想像對於同曜公司所屬帳戶內匯入大筆資金乙事竟會毫無所悉。由是即可推知被告對於上述告訴人匯款情形及各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向,均知之甚明。審酌上開告訴人匯款時間俱在98年12月間,而被告係於99年8 月31日始提出本件前案告訴,是被告於提告前儘有餘裕之時間向銀行查證相關資金流向及到位情形,用以判斷告訴人是否果有侵吞上開帳戶內資金之情形,卻捨此不為,未為查證之下,遽行提起告訴,準此,被告實難僅以其並未持有上開銀行存摺,即可作為其推諉為不知上述資金流向而缺乏誣告犯意的合理依據。 ⒌承上,告訴人確無被告所指侵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資金,及私賣所持同曜公司100 萬股(即1000張)股票之情形。反之,被告此部分之指訴,即有故意虛偽陳述而令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㈣再應探究者為:告訴人有無遊說被告與其合作另設新廠,且承諾資金由其負責籌措,並要求被告須交付同曜公司405 萬股股票(即4050張股票)予告訴人作為被告履約保證,卻遲未出資,復拒不返還該股票,並擅自出售該股票之事實,經查: ⒈告訴人係證述:該405 萬股(即4050張)股票當時是被告和張美婷主動要交付給我,表示他們公司的股票都在這裡,沒有變賣掉,公司的營運仍然良好,目的是希望我可以借他更多的錢,以及可以投資他的意思,所以該405 萬股(即4050張)股票沒有擔保任何借款,股票就由張美婷帶著被告去同曜公司對面的兆豐銀行,開立保險箱後存入存放,那時因為我在台北,我的助理謝浩宇人在高雄,所以該405 萬股(即4050張)股票是以謝浩宇的名義存放在保險箱中,再由謝浩宇開立收據給被告收執,而這些股票從頭到尾我沒有過戶等語綦詳(原審二卷第183 頁背面-184頁),並有謝浩宇所簽立之同曜公司405 萬股(即4050張)股票之收據1 紙在卷可按(偵一卷第62頁),足證被告確有交付同曜公司405 萬股(即4050張)股票予告訴人,並由謝浩宇代收乙情,洵堪認定。告訴人復證稱:當時張美婷和被告希望我可以投資同曜公司以及借他更多的錢,所以將公司的股票、存摺、印鑑、支票都給我看,希望取信於我,該405 萬股(即4050張)股票存入保險箱之前,800 萬元的借款尚未還清,但這些股票不是前面未還的錢所提出的擔保,與800 萬元借款完全無關,亦非我要出資設廠合作履約的擔保,事實上我從來沒有說過要出資設廠,甚至都沒有討論過這個議題,何況如果是以我取得這些股票是作為投資設廠合作履約的擔保的話,我不是應該過戶轉讓該股票,我怎麼會都沒有過戶轉讓?我也從來沒有向張美婷或是被告表示說他的借款我希望能轉夠為投資的股款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191 頁)。審酌上開該405 萬股(即4050張)股票交付予謝浩宇之時間為99年1 月19日,有上述收據1 紙在卷足參(偵一卷第62頁),已逾上開800 萬元99年1 月11日約定償還日期,在被告當時舊債800 萬元借款既尚未清償完畢之情形下,當可推知,同曜公司當時之營運及收益狀況,並非理想,而臺灣中小企銀雖已核撥貸款,然被告卻未依約先行清償上開800 萬元借款,準此,告訴人未再進一步與被告協商投資設廠或欲將借款轉為投資股款,亦屬情理之常;況果如被告所言,何以告訴人就上開405 萬股(即4050張)股票竟未辦理過戶以確保其權益,故告訴人上開證言,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反之,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可供進一步調查之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準此,被告指稱:告訴人遊說被告與其合作另設新廠,並承諾資金由其負責籌措,而要求被告須交付同曜公司405 萬股股票(即4050張股票)予告訴人作為被告履約保證,卻遲未出資云云,即屬子虛。 ⒉告訴人復證稱:被告在一開始所交付100 萬股同曜公司的股票,以及第二次交付的405 萬股股票,是可以區別的,因為第一批是在98年10月21日借款800 萬元當時交付的,第二批交付的4050張股票的時間是99年1 月份,時間點差好幾個月,完全不會混在一起,且第一批股票在股東匯錢的那個禮拜或是下個禮拜股東都已經拿到股票了,股東匯錢的時間依資料顯示都是在98年11月份,故股東林澤政、白宣紘、吳惠瑛等人,全部都在98年就完成了股票的交付,所以在99年1 月19日以後,這些股票就都沒有對外流出或出售的紀錄,而405 萬股(即4050張)股票部分我完全沒動,沒有做任何處分等語綦詳(原審二卷第192-193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06 年10月30日小港存字第1065003552號函暨同曜科技公司98年9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間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共3 紙在卷可參(原審二卷第107-110 頁);再參以原股東黃傑信購買股票及匯款之時間為98年11月18日,有同曜公司認股通知書、附件一匯款通知及匯款證明,暨同曜公司寄予黃傑信之信封及所附回郵信封各1 份在卷可佐(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案,二審卷【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92 號】第48-54 頁),而被告交付第二批405 萬股(即4050張)股票之時間確為99年1 月19日乙節,有告訴人之助理謝浩宇所簽收據1 張在卷為憑(偵一卷第62頁),由是足證,上開股東匯款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所購買之股票確係第一批股票即100 萬股(即1000張)股票,而非第二批之405 萬股(即4050張)股票確然無疑。 ⒊至於第二批即405 萬股(即4050張)股票,於前案偵查中,曾由告訴人攜帶到庭,惟被告當時不願清點,且經檢察官徵詢被告與告訴人同意,將前案送至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前後3 次調解期日,被告均未到場,是告訴人縱有委任他人攜帶股票到場以利清點作業,亦無從清點乙節,有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函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198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由是堪信告訴人確實並未侵占、盜賣上開405 萬股(即4050張)股票。反之,被告明知405 萬股(即 4050張)股票尚在告訴人持有中,告訴人並未有盜賣或任意處分之情形,卻虛構該股票業經告訴人盜賣圖利之事實而予提告,自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㈤證人即同曜公司之財務經理暨被告之配偶張美婷雖證稱:我們交付存摺、印鑑給告訴人,請她代為保管,但裡面的錢她不能用,告訴人匯錢到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共800 多萬元,我們從頭到尾不知道,我們是相信告訴人才將存摺、印鑑、密碼交付給告訴人等語(原審二卷第194-196 頁)。然查,如果只是要讓告訴人安心而代為保管帳戶,卻不許告訴人動用帳戶內資金,則何以被告會連同帳戶的密碼一併告知告訴人,而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付予告訴人時並無大額資金,從而被告單純交付上開帳戶予告訴人難認有何擔保價值,故證人張美婷所證,已有瑕疵可指。況其身為同曜公司財務經理,竟連告訴人匯款800 多萬元進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乙事,均說不知情,誠屬難以想像。準此,證人張美婷上開證述,實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無法採信,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查: ⒈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07)0000000 電話於民國98年11月間起至民國99年2 月間,辦理電話轉接之情形,即何時辦理電話轉接?轉接至何處?同曜公司所有前述電話於前述期間,並非同曜公司在使用,欲證明而係駱玫琳在使用。 ⒉向遠傳電信公司函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係何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係何人名義?欲證明⑴同曜公司並未辦理股票買賣及過戶事宜,⑵前述辦理股票事務之行動電話,並非同曜公司之人員在使用,而係駱玫琳私下辦理股票買賣事務。 ⒊請命駱玫琳提出同曜公司借款時,交付駱玫琳作為擔保之股票100 萬股(即1000張股票)。欲證明駱玫琳有出售前述股票之情事。 惟查告訴人所取得之100 萬股同曜公司股票之後,因被告曾與告訴人簽立98年10月21日同意書,而授權告訴人對外進行募資,(同意書記載「對外募股」,應係募資之意思),告訴人方因此出賣被告於借款之際所交付用以擔保之100 萬股股票,進而募得相關股款,並方因此始有告訴人嗣後分別於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4日、98年12月1 日、98年12月7 日及98年12月28日等日,由同曜公司上述土地銀行帳戶中領款45萬元、385 萬元、12萬元、60萬元、96萬元後(共計606 萬元),又再將該等款項存入同曜公司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之情事,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係在被告授權同意下,進行募資出售上開擔保用之100 萬股之股票,至為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同曜公司股務電話為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出售100 萬股票」等云云部分,既為告訴人所承認,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敍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有其提告所指訴犯行,竟虛構上開情節而濫行誣告,指控告訴人涉有前揭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犯嫌,復使無辜第三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刑事偵查程序之無益浪費,其用心可議,手段惡劣,所為實應非難,且考量被告前曾因對告訴人犯誣告罪,經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另再犯本件,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分,又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矯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其所為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危險,均非輕微,故量刑自不宜過輕,方能使罰當其罪,符合罪責相符之原則,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到刑罰犯罪防治之特別及一般預防之目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審酌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原審三卷第36頁背面),復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以資懲儆。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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