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林水城、唐照明、任森銓
- 被告汪淑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淑瑩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后述),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淑瑩係直銷商「悅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2 樓;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8 樓之1 ,下稱悅健康公司)之業務執行總監,王勝驄則係其下線會員,並有悅健康公司商品之購買額度新台幣(下同)3 萬7,500 元。詎汪淑瑩為賺取上線佣金,明知王勝驄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訂購如附表所示健康食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前某日,冒用王勝驄名義偽造「商品訂購單」一份,並盜蓋「王勝驄」之印章而留下印文一枚於其上,進而於103 年11月17日某時,持以向悅健康公司購買附表所示健康食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勝驄及悅健康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意旨足供參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以:①告訴人即證人王勝驄於偵查中之證述:伊於103 年11月11日交付3 萬7500元予被告,是授權被告代為申請加入悅健康公司成為會員,但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向悅健康公司代為訂購任何商品:又伊後來有交付身分證及存摺影本等資料予被告,但被告於11月21日仍要求伊補資料,故伊之入會程序顯未完成,且伊於103 年12月14日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正式退會,後來被告還將商品訂購單之日期原為103 年12月17日,修改為11月17日,故被告向悅健康公司訂貨時顯已無告訴人之授權云云(偵一卷第25-26 、41-43 頁),②且悅健康公司會員申請書暨參加人契約書之相關條款內,並無入會即表示授權上線代其訂貨之規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汪淑瑩固坦認有為告訴人辦理加入悅健康公司成為其下線會員,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 萬7,500 元,暨向悅健康公司以告訴人名義提出商品訂購單一份代其訂購如附表所示健康食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護人及被告均辯稱:被告是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而向悅健康公司訂購健康食品,故被告之行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汪淑瑩係直銷商悅健康公司之業務執行總監,王勝驄欲加入悅健康公司成為直銷商之「尊代理商」,遂於103 年11月11日交付3 萬7,500 元予被告,再於同年11月17日交付其身分證及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下稱告訴人合庫存摺)、戶名王勝驄之存摺影本各1 份予被告;被告嗣後以王勝驄名義向悅健康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健康食品,而提出如偵一卷第3 頁訂貨日期為103 年11月17日(原載103 年12月17日)之商品訂購單1 份;嗣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4日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悅健康的37500 元亦請處理退回」等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5-26 、41- 43頁),並有悅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擷取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 、10- 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法院二卷第15-16 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1日有交付3 萬7500元予被告,被告則當場開立代收單一紙交告訴人收執,該代收單上載明為「尊代商」,金額為37500 元一節,有代收單一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1頁背面);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繳交3 萬7500元之目的,就是可以變成悅健康公司的「尊代商」,可以開始成為直銷商(原審法院二卷第106 頁)。準此,本件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1日交付3 萬7500元予被告,目的在成為悅健康公司的「尊代商」一節,即堪認定。 ㈢次查悅健康公司直銷商共分為經銷商、特約商、代理商及尊代商等四種級別,每個級別入會的門檻分別為5000元、12500 元、25000 元及37500 元不等,上開金額可以分別向悅健康公司購買等值之健康食品2 盒、6 盒、13盒、20盒等情,有悅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制度獎金表1 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6頁);又欲加入悅健康公司成為會員必須填載該公司「會員申請書暨參加人契約書」(下稱入會申請書),且該入會申請書中明訂「2 、申請人須附上身份證正、反影印本及合作金庫銀行或郵局存摺帳號影本乙份。」,再參以告訴人復自承:伊先於103 年11月11日交付3 萬7,500 元予被告,又於103 年11月15日親自填寫上開入會申請書一份,且詳細載明其個人年籍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電話號碼等語屬實(原審法院二卷第105 頁),並有告訴人所簽署之悅健康公司入會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原審法院二卷第46頁);再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交付其身分證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予被告,已如前述。由是足證,告訴人當時除已向被告表達加入悅健康公司會員之意願外,更已提供入會所必須檢具之身分證及存摺影本暨入會申請書予被告。從而,告訴人提供上開資料之目的,顯係在委託並授權被告代其辦理其加入悅健康公司成為會員或直銷商之入會手續事宜,即可認定。 ㈣再參證人即悅健康公司之總經理徐文珍於原審到庭證稱:申請人必須具備身分證、存摺及錢就才可以辦理入會,本件公司針對告訴人入會所繳交費用37800 元(含健康食品費用37500 元及入會費300 元),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為103 年11月18日,表示對公司而言,11月18日前公司已經受理告訴人之入會案並已成案,故告訴人業已完成入會程序;且公司必須等錢及申請人提出入會申請書、身分證及存摺等資料齊備後,公司才會開立發票,因此,偵二卷第19頁之商品訂購單上面的訂購日期原本是寫103 年12月17日,後來改成11月17日,從發票的時間點跟這張訂購單對照來看的話,這張訂貨確定的日期應該是11月17日才是合理的日期等語(原審法院二卷第108 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並有統一發票及商品訂購單各1 份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4頁、第19頁),由是足證,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8日即已完成加入悅健康公司之入會手續,而被告係於11月18日前即11月17日向悅健康公司提出商品訂購單無訛,並無事後篡改訂購日期之情,應可認定。故告訴人所稱:被告於11月21日仍要求伊補資料,故伊之入會程序顯未完成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審酌告訴人加入悅健康公司之目的在成為其「尊代商」等級之直銷商,以求成為公司會員之後,可以依會員價格訂購公司產品即健康食品,開始對外販售,招攬下線,建立自己的直銷體系或組織,此為一般人加入直銷事業之目的,亦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已知悉之事務。故本件告訴人所繳交予被告之3 萬7,500 元,實係加入「尊代商」級別須繳交之健康食品的費用,亦是悅健康公司所規定欲成為「尊代商」的門檻,因此,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在成為「尊代商」,而非在購買公司之健康食品。換言之,上開3 萬7,500 元,究竟可以購買何種品項及多少數量之健康食品,對於告訴人而言,根本非告訴人所在意之事,此參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3日所發存證信函中稱:本人當初受貴公司指派之業務執行總監汪淑瑩女士遊說,參加貴公司之子公司悅健康公司直銷活動,汪總承諾僅需交錢不必領貨,貨品由汪總統一處理等語自明(偵一卷第6 頁)。故告訴人自始即與被告約定貨品不必告訴人親領,而由被告代領及統一處理一節,堪以認定。由是足證,告訴人於授權被告代辦入會事宜之時,亦一併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向悅健康公司訂購及提領健康食品之品項、數量等事宜無疑。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證人即悅健康公司之總經理徐文珍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們通常一般會要求(提出委託書)尤其這兩年很嚴格,一定要要求。」,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授權單交給告訴人填寫云云,然查,證人徐文珍係於106 年10月19日於原審審理時為證人,其所指這兩年應是指105 年、106 年年間,審查很嚴格,惟告訴人參加悅健康公司係103 年間,尚非證人徐文珍所指審查嚴格之時期,更何況委託書或授權單並非授權之要件,僅需雙方同意即可,不能僅以未填寫委託書或授權單,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再衡以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4日18時05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悅健康的37500 元亦請處理退回」等語,已如前述,然被告旋於同日18時06回應:「那只能請您本人親自去櫃台退」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擷取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3頁),查告訴人既已加入悅健康公司成為直銷商,雙方之權利義務,一切自應依雙方契約規範行使之。依悅健康公司「經銷商(會員)申請約定條款」第10條規定:「申請人得自參加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掛號函件)或親自洽臨公司提出解除、終止契約,退出經銷組織,公司於申請人解除、終止契約生效後之三十日內,接受經銷商之退貨申請,取回商品或由申請人自行送回產品。並返還該經銷商於契約解除時,所有產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之費用。」等語。而該份經銷商(會員)申請約定條款附於告訴人所提103 年11月15日入會申請書之後,且有告訴人之親筆簽名一節,有經銷商(會員)申請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參(原審法院二卷第47頁),並為告訴人所自承在案(原審法院二卷第103 頁背面),故告訴人對於上開契約條款不能諉為不知。準此,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4日決意退出悅健康公司之時,尚在其參加該公司之103 年11月18日之30日以內,其原可依上開規定以書面通知(掛號函件)或親自洽臨公司提出解除、終止契約,以退出悅健康公司,並請求返還產品之進貨價金和其他費用。惟告訴人未為此行為,僅以上開LINE通訊內容向被告表示退會,而被告亦立即回應並提醒:「那只能請您本人親自去櫃台退」等語,故告訴人主張被告事後對其退會置之不理等語,實與事實不符。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證明被告有於12月14日之後始向悅健康公司提出商品訂購單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摘被告事後對告訴人要求代辦退會置之不理,而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云云,惟被告事後對告訴人退會一事有無置之不理,僅係告訴人參加悅健康公司成為直銷商以後,被告處理此事之態度,與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無關,併予敘明。 ㈦承上,被告是經告訴人概括授權而向悅健康公司辦理告訴人之加入會員暨訂購健康食品之事宜,故被告之行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未能獲得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確切心證,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單位 │ ├──┼─────┼─────┤ │ 1 │好益壯 │ 2盒 │ ├──┼─────┼─────┤ │ 2 │好甘泉 │ 2盒 │ ├──┼─────┼─────┤ │ 3 │好欣泉 │ 2盒 │ ├──┼─────┼─────┤ │ 4 │好智多 │ 2盒 │ ├──┼─────┼─────┤ │ 5 │好福糖 │ 2盒 │ ├──┼─────┼─────┤ │ 6 │好呼暢 │ 2盒 │ ├──┼─────┼─────┤ │ 7 │健常衛 │ 3盒 │ ├──┼─────┼─────┤ │ 8 │健常衛-2 │ 3盒 │ ├──┼─────┼─────┤ │ 9 │康洋多樂 │ 1盒 │ ├──┼─────┼─────┤ │ 10 │膠原蛋白 │ 1盒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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