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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凌敏軒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侯捷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書彧
- 選任辯護人
-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97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03號、第21024 號、第23057號、第23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凌敏軒犯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罪(詐欺取財罪共5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 千1 百元沒收、追徵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又以被告陳書彧犯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罪(詐欺取財罪共5 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凌敏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鈞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可見有悔悟之心,且被告在本案共犯結構是低位階,只是將收取的贓款轉交上手,是聽從上級指示工作,又被告目前與太太、小孩、母親同住,母親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必須定期治療,且家境清寒,本件犯罪動機是因為當時找不到工作,無法支付家庭開銷及母親醫藥費才犯案,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求諭知較輕之刑云云。被告陳書彧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明生,此係因陳明生向被告說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擔心其名下帳戶收受過多金錢會被國稅局查稅,希望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以供作為陳明生名下網路拍賣商品收受買賣價金用,亦即被告係受陳明生之詐欺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另被告雖依陳明生指示領款,係因陳明生電話連絡被告稱該帳戶存簿密碼不對,要求被告更改密碼順便提款,被告當時無從知悉此係從事財產犯罪,且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而檢察官援引之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陳書彧確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而經詐欺集團作為詐騙犯罪之用,然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被告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就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明知或有預見發生之可能而容任其發生,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請依法為被告陳書彧無罪判決。㈡請求傳訊凌敏軒之配偶翁一翔及同案被告陳明生,證明被告陳書彧係被陳明生所利用,並無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㈢若成立犯罪,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求諭知較輕之刑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書彧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一節,原審判決理由壹之一之㈣各節已論述甚詳(判決書第17頁15行至第18頁第10行),不再贅述。更何況被告陳書彧在被告凌敏軒允諾給予報酬之情況下,不僅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同原審稱乙帳戶),及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同原審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凌敏軒使用,更進一步依凌敏軒指示領款交付,衡之常情,對於被告陳書彧而言,縱其所提供乙、丙帳戶資料供作非法詐財使用且所領來源不明款項包含詐欺所得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被告陳書彧主觀上有與凌敏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無疑義,被告陳書彧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其次,應審究之重點,厥在被告陳書彧係提供上開乙、丙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明生或凌敏軒?本院查:
⒈被告陳書彧於105 年3 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5 年2 月24日所提領共60萬元是交給一名男子,我稱呼他為陳先生,因我欲貸款買摩托車,從報紙上找到該陳先生的電話並與他聯絡貸款的事情,該陳先生說會幫我洗帳號,就是會有一筆錢匯入我的帳號裡,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我剛剛指認的陳先生等語,並指認被告凌敏軒為其所稱「陳先生」(警一卷第10至12頁);於後續105 年3 月23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7 月30日共3 次警詢時均供述:綽號陳先生之人就是警方查獲的凌敏軒,105 年2 月24日當天我幫凌敏軒共提領60萬元,總共交付60萬元給凌敏軒,凌敏軒一開始是對我說,用5,000 元買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印章,他說是公司要逃稅用的,我才將乙、丙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賣給他,後來他說我的帳戶存摺密碼錯誤,須本人作更改,且說我本人更改密碼後由他來領錢感覺怪怪的,所以改由我領款,我是先將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印章拿給他,過約2 、3 天他才約我到大寮捷運站前交錢給我,丙帳戶是凌敏軒叫我申請的等詞(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警四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嗣於偵訊中復供稱:乙、丙帳戶是賣給凌敏軒,兩本一起賣的等語(偵一卷第125 頁背面);嗣於106 年7 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凌敏軒是跟我說網拍避稅用的,不是用來詐欺,他先用我的簿子去領款,說我的密碼錯誤,要我改密碼後領款等詞(原審審訴卷第77頁),足見證人陳書彧對於交付帳戶之原因前後所述雖不一致,然於警偵訊起至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為止,指稱向其收取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為被告凌敏軒,未曾改口,始終如一。
⒉觀之105 年2 月24日12時34分33秒至39分25秒,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1 張(警二卷第59頁),被告凌敏軒自承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丙帳戶)至上開銀行提領贓款,並在該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右側,被告凌敏軒自書「圖中提款之男子是我本人」等語,被告陳書彧亦在該張監視器影像畫面下側,自書「我就是將贓款交給該男子(陳先生)」等語;再與上開理由三之㈡之⒈各節,相互印證以觀,益證被告陳書彧係提供上開乙、丙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凌敏軒,並非交給陳明生,且將其在銀行提領之贓款交給凌敏軒,被告凌敏軒顯係陳書彧之上手,應無疑義,被告陳書彧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同案被告陳明生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原審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確定;又被告陳書彧係提供上開乙、丙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凌敏軒,並非交給陳明生,且將其在銀行提領之贓款交給凌敏軒,被告凌敏軒顯係陳書彧之上手,已如前述。再者,本院質之被告凌敏軒稱「(問: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告以要旨,是否為認罪之答辯?〉)認罪,但認量刑過重。(問:同案被告陳書彧請求傳訊你太太翁一翔到庭作證,證明被告陳書彧的上手是陳明生而不是你,有何意見?)翁一翔就本案完全不知情,她是等到警察到我家找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綜上說明,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書彧請求傳訊凌敏軒之配偶翁一翔及同案被告陳明生,證明被告陳書彧係被陳明生所利用,並無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一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是被告陳書彧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㈣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審就被告凌敏軒所犯上開各罪,於各罪宣告刑部分: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詐欺取財罪共5 罪部分,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6 月、9 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 罪部分,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1 年7 月、1 年6 月、1 年7 月、1 年8 月;原審就被告陳書彧所犯上開各罪,於各罪宣告刑部分: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八所示詐欺取財罪共5 罪部分,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7 月、6 月、7 月;以上均係依詐欺後所領贓款之多寡,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被告凌敏軒、陳書彧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而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就被告凌敏軒定其應執行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共3 罪,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原審已給予折扣有期徒刑2 月,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8 罪,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5 月,原審已給予過半恤刑,僅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就被告陳書彧定其應執行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共3 罪,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原審已給予折扣有期徒刑3 月,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2 罪,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原審已給予折扣有期徒刑2 月,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均屬恰當。原審除均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以被告二人所犯多次犯行之類型均屬詐欺取財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所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相類同一,又各罪間犯罪手法均雷同,所為多次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亦密接,考量前開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亦未踰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既原審對被告二人就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求諭知較輕之刑云云,同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王建華、劉振緯、陳明生部分,及被告凌敏軒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2 所示被害人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敏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陳書彧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王建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劉振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明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03
號、第21024 號、第23057 號、第23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敏軒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
陳書彧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王建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振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凌敏軒其餘被訴部分(即詐欺附表一編號3 、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2 所示被害人部分),均無罪。
王建華其餘被訴部分(即詐欺附表二編號2 、3 、5 所示被害人
部分),均無罪。
陳明生無罪。
事 實
一、凌敏軒依其社會經驗,對於貿然依不具信賴關係、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指示,持所有人不明之提
款卡提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甲男一事,顯然
悖於一般正當工作內容且無法控制所領款項是否合法,已預
見所提領款項可能為甲男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仍為獲
得甲男所允諾給予每個工作日可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報酬,基於縱使與甲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犯意,與甲男形成犯意聯絡,先由甲男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
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楊紫
喬(原名楊庭如)所申辦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再由凌敏軒依甲男指示,於
民國104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52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內操作ATM ,以甲帳戶提款卡分3
筆自甲帳戶內提領2 萬元、2 萬元及1,000 元(各筆均另產
生5 元手續費),並旋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甲男,凌敏軒因
此獲利1,000 元。
二、凌敏軒於105 年1 月11日接受警方調查後,已知甲男指示其
提領之上述款項均為他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仍與甲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推由凌敏軒覓得第三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匯入詐欺所
得,凌敏軒遂向陳書彧表示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
相當報酬,而陳書彧雖預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凌敏軒,即等同將該帳戶提供予凌
敏軒使用而可能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來源不明之款
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仍為獲得凌敏軒所允諾給予之報酬,基
於縱使與凌敏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無證據證明陳書彧主觀上明知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犯),
與凌敏軒形成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林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臺灣銀行中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凌敏軒使用,不久甲男即利用凌敏軒取得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匯入帳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
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
內。嗣凌敏軒依甲男指示,於105 年2 月24日午間12時34分
33秒至同時39分25秒,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企
銀鳳山分行操作ATM ,以丙帳戶提款卡分5 筆自丙帳戶內提
領共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 萬元,應予更正;各筆均另產
生5 元手續費),並將之轉交予甲男;陳書彧則依凌敏軒指
示,於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
示款項後(附表六編號2 、3 所提領之30萬元中10萬元無證
據證明屬詐欺所得),將之交付予凌敏軒,凌敏軒再轉交予
甲男,凌敏軒因此獲利1,000 元。
三、凌敏軒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凌敏軒覓得第三人負責提領詐欺
所得,凌敏軒乃先自不知情吳璟彣處取得吳璟彣向不知情之
馬御維所取得、由馬御維申辦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再向王建華表示若代為提領丁帳戶內款項可
獲得相當報酬,而王建華雖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凌敏軒要求
其所提領非凌敏軒本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
得,仍為獲得凌敏軒所允諾給予之報酬,基於縱使與凌敏軒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王
建華主觀上明知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犯),與凌敏軒形成犯
意聯絡,於105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28分許在臺灣銀行楠梓
分行,提領因甲男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對程瑞金施以該
編號所示詐術後,程瑞金陷於錯誤而匯入丁帳戶30萬元之部
分款項即28萬元,王建華旋將所領款項交付予凌敏軒,凌敏
軒再轉交予甲男,凌敏軒因此獲利1,000 元。又凌敏軒與甲
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甲男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方式施以詐術,致
蕭孟玉花陷於錯誤而將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凌敏軒前所取得
之丁帳戶內。
四、凌敏軒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甲男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
式施以詐術,致周瑞玲陷於錯誤而將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謝
文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幼獅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內。嗣凌敏軒於105 年2
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全家便利
超商鳳山凱旋店,持戊帳戶提款卡自戊帳戶內提領100 元(
另產生5 元手續費)供己加油使用。
五、劉振緯雖預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
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該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
詳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庄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凌敏軒;凌敏軒取得己帳戶資料後,即與甲男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男
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林秀施陷於錯誤而將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己帳戶內,凌敏軒
則於105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54分至5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操作ATM ,以己帳戶提款卡
分3 筆自己帳戶內提領6 萬元、6 萬元及2 萬9,000 元後,
將之轉交予甲男,凌敏軒因此獲利1,000 元。劉振緯另基於
縱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其所
申辦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乙男),而容任乙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庚
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庚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
號2 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方沁梅陷於
錯誤而將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庚帳戶內。
六、嗣警方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凌敏軒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 號9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帳
戶提款卡1 張。
七、案經邱品瑄、謝依璇、黃怜瑄、郭懿葶、張吳淑枝、蕭孟玉
花、程瑞金、林詩倫、劉禮臻、周瑞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範圍之認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僅記載被告王建華有與被告陳書
彧共同為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提款行為,未明確記載被告
王建華所參與詐欺犯行部分之被害人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中
何人,然對照乙、丙帳戶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0151800 號卷,下稱警四卷,
第30、33頁)與被告王建華被訴參與之提款行為時間觀之,
於被告王建華被訴參與附表六編號1 所示提款行為前,僅有
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乙帳戶內,而於被告王
建華被訴參與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提款行為前,則有附表
二編號3 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丙帳戶內,顯見公訴人關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起訴因被告王建華參與詐欺犯行之被
害人,應限於附表二編號2 、3 、5 所示被害人,其餘附表
二被害人應不在被告王建華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
能力,然於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
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經查:證人陳書彧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凌敏軒
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背面
)。而證人陳書彧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有所出
入(詳後述)。本院審酌證人陳書彧業於警詢筆錄上簽名確
認記載內容無誤,且均應答切題、詳盡,並無答非所問之情
形發生,足徵其當時應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證人陳書彧
於105 年3 月14日警詢筆錄時即指證其於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提領共60萬元現金係交付予被告凌敏軒,而斯時被
告凌敏軒尚未遭到法院羈押(被告凌敏軒係於105 年3 月23
日始因本案遭受羈押),被告凌敏軒亦尚未供出指示其領款
者為被告陳明生,自無證人陳書彧於審理中所稱因被告凌敏
軒遭羈押之故始依被告陳明生指示誣指被告凌敏軒,抑或被
告凌敏軒辯護人所稱因被告凌敏軒指證被告陳明生,證人陳
書彧始受被告陳明生指示誣賴被告凌敏軒之可能。再酌以證
人陳書彧於警詢中陳述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
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凌敏軒
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凌敏軒之
機會。末觀之證人陳書彧警詢筆錄之製作,係採一問一答方
式為之,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
情,是依證人陳書彧於警詢時之前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應
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
件及態樣之證述均屬完整,為證明被告凌敏軒事實欄二所載
犯罪事實所必須,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
),且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凌敏軒、陳書彧、王建華均矢口否認有為詐欺犯行
,被告劉振緯亦矢口否認有為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凌敏軒辯
稱:本案都是陳明生叫我去幫忙提款的,陳明生跟我說領的
是職棒簽賭的錢,我根本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陳明生是我
朋友,我很信任他,陳書彧、王建華沒有拿錢給我,劉振緯
和馬御維的帳戶也不是交給我云云;被告陳書彧辯稱:凌敏
軒(後改稱陳明生)跟我說帳戶是要做網拍逃稅用的,因為
他打電話跟我說存簿密碼不對,叫我自己去改密碼、提款,
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云云;被告王建華辯稱:我因急需用
錢,原本要跟陳書彧借錢,陳書彧介紹凌敏軒讓我認識,凌
敏軒叫我去領一筆錢就會給我錢,我就領了28萬元給凌敏軒
,但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云云;被告劉振緯辯稱:己、庚
帳戶資料是因為凌敏軒說要幫我辦貸款、要借用,我才交付
給他,我沒有幫助詐欺云云。被告凌敏軒辯護人則以:凌敏
軒最先遭裁定羈押,剛開始凌敏軒未指認陳明生,於指認陳
明生後,其他被告即將所有行為誣賴凌敏軒,令人懷疑係因
凌敏軒指認陳明生後,陳書彧等人經陳明生指示而為不實陳
述;況陳書彧於審理中已證述是陳明生指示他領款,且他是
要王建華幫他向陳明生要欠款,而王建華說他認識凌敏軒時
間不長,他對凌敏軒不夠認識,應該是將陳明生誤認為凌敏
軒;另凌敏軒沒有在吳璟彣所稱樂利得公司上班,吳璟彣說
其與凌敏軒是在該公司認識部分不實在,馬御維也說只收到
3,000 元,與吳璟彣說拿8,000 元給馬御維不符,故吳璟彣
證詞有矛盾而不能認定與他接洽的人是凌敏軒;劉政緯前後
關於其帳戶交代不清,他說受凌敏軒教唆始指證其帳戶交給
陳明生部分所述不實等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因遭人於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後陷於錯誤,
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錢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等情,分
經證人邱品瑄、謝依璇、郭懿葶、張吳淑枝、許惠美、賴美
蓉、張茂松、蕭孟玉花、程瑞金、周瑞玲、林秀施、方沁梅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
警刑大偵21字第105706785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6至38
、47至49、71至73、80至83、90至91、98至99、105 至106
、109 至11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
大偵21字第10571832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17 至419
頁;警四卷第14頁及其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57 號卷,下稱偵三卷,
第34至35、39至40頁),並有邱品瑄提出之帳戶交易查詢紀
錄、謝依璇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甲帳戶個資檢視表、郭懿
葶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張吳淑枝提出之匯款回條、許惠美
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賴美蓉提出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張茂
松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蕭孟玉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回條、程瑞金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周瑞玲提出之郵局匯款明
細、林秀施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甲至庚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4、56、70頁;警二卷第
424 頁;警四卷第28至35、37、40、42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0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6至67、75、80頁;
偵三卷第22至23、25至28、3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8 頁及
其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87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且被告劉振緯所申辦之己、庚帳戶確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凌敏軒有於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時地,為獲得甲
男(被告凌敏軒指稱係被告陳明生指示其提款之詞不足採信
,詳下關於被告陳明生無罪部分所述,故以下均以甲男代稱
指揮被告凌敏軒提款之人)所允諾給予之報酬(報酬金額認
定詳下沒收部分所述),依甲男指示提領各該事實欄所載金
錢後,將所領款項轉交予甲男等事實,業經被告凌敏軒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頁背面至第
2 頁背面、第5 頁背面、第6 頁背面,偵一卷第9 頁及其背
面、第22至2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8頁),並有各次提款之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甲、丙、戊、己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7至59頁,警四卷第33頁,偵一卷
第25至26頁,偵三卷第2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18 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87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
被告陳書彧受人指示後,為獲得該人所允諾給予之報酬,有
於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且提
領如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共30萬元中10萬元為案外人曾秀
玲匯入丙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證明屬詐欺所得)等事實,業
據被告陳書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0
頁背面至第12頁,警四卷第3 至4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
68頁背面),並有被告陳書彧為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提款
行為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乙、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60至61、79頁,警四卷第30、33頁
),是此節應堪認定。另被告王建華受人指示後,有於事實
欄三所示時地提領28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王建華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84至86頁;高雄地
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102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8頁背面
;本院訴字卷一第122 頁),並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該次
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各1 份在卷足參(見警一卷第10
8 頁,警二卷第80頁),故此節亦堪認定。再者,被告劉振
緯有將其所申辦之己、庚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先後分
2 次在高雄市大寮區交付他人使用一節,則據被告劉振緯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62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31至3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6、27頁、第28頁背面至第
29頁),且有上開帳戶確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以
及己、庚帳戶係先後遭利用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等
事實可佐,故此節洵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凌敏軒有無自陳書彧、王建華處收取其等所提領本
案金錢,以及有無收取劉振緯所申辦己帳戶資料、馬御維所
申辦丁帳戶資料暨被告凌敏軒主觀上有無犯意部分之認定:
⒈證人陳書彧於105 年3 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2 月
24日所提領共60萬元是交給一名男子,我稱呼他為陳先生,
因我欲貸款買摩托車,從報紙上找到該陳先生的電話並與他
聯絡貸款的事情,該陳先生說會幫我洗帳號,就是會有一筆
錢匯入我的帳號裡,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我剛剛指認的陳
先生等語,並指認被告凌敏軒為其所稱「陳先生」(見警一
卷第10至12頁);於後續共3 次警詢時亦證述:綽號陳先生
之人就是警方查獲的凌敏軒,105 年2 月24日當天我幫凌敏
軒共提領60萬元,總共交付60萬元給凌敏軒,凌敏軒一開始
是對我說,用5,000 元買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印
章,他說是公司要逃稅用的,我才將乙、丙帳戶的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賣給他,後來他說我的帳戶存摺密碼錯誤,須本
人作更改,且說我本人更改密碼後由他來領錢感覺怪怪的,
所以改由我領款,我是先將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印章拿給
他,過約2 、3 天他才約我到大寮捷運站前交錢給我,丙帳
戶是凌敏軒叫我申請的等詞(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73
至74頁,警四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後於偵訊中復
證稱:乙、丙帳戶是賣給凌敏軒,兩本一起賣的等語(見偵
一卷第125 頁背面);嗣於106 年7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凌敏軒是跟我說網拍避稅用的,不是用來詐欺,他先
用我的薄子去領款,說我的密碼錯誤,要我改密碼後領款等
詞(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足見證人陳書彧對於交付帳戶
之原因前後所述雖不一致,然於警偵訊起至本院第一次準備
程序為止,指稱向其收取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
均為被告凌敏軒而未曾改口。又被告凌敏軒於105 年2 月24
日午間12時39分許,持丙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臺灣企銀鳳山分行ATM 領款結束後,證人陳書彧旋於
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在同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興鳳
分行臨櫃提款乙帳戶內金錢,且於同日下午1 時39分許持丙
帳戶提款卡提款,則參以被告凌敏軒與證人陳書彧上述提款
時序、提款地點所顯示情狀(即被告凌敏軒提款完後,證人
陳書彧始於鄰近地點提款,且丙帳戶提款卡確先由被告凌敏
軒使用,再由證人陳書彧使用),確與證人陳書彧所稱是被
告凌敏軒將乙、丙帳戶資料交予其要其提款等詞相符,是證
人陳書彧指證被告凌敏軒之證詞確信而有徵,堪認被告凌敏
軒為以給予報酬為誘因向證人陳書彧收取乙、丙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向證人陳書彧收取其於105 年
2 月24日所提領60萬元之人無誤。至證人陳書彧於本院審理
時雖改證稱是被告陳明生向其收取帳戶及60萬元,且稱前會
指認被告凌敏軒是因為當時被告凌敏軒遭收押,被告陳明生
表示會幫其請律師,要其把事情推到被告凌敏軒身上云云,
然證人陳書彧第一次警詢時即指證被告凌敏軒,斯時被告凌
敏軒尚未遭法院羈押,已如前述,且證人陳書彧自始均未曾
委任律師,若被告陳明生確曾允諾代為委任律師,何以歷經
多次警偵訊甚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後均未獲被告陳明生協
助之證人陳書彧,仍願意依被告陳明生指示誣陷被告凌敏軒
?況若被告陳明生確為收取證人陳書彧帳戶之人,何須迂迴
地先交付丙帳戶提款卡給被告凌敏軒提款,再將丙帳戶提款
卡收回後改交付證人陳書彧,而非自始即要求證人陳書彧提
款?是證人陳書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實與常情及客觀事證顯
示情狀不符而不足採信,無法作為有利被告凌敏軒認定之依
據。
⒉證人吳璟彣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凌敏軒以公司需要
人頭帳戶充人數為由請其代為尋找帳戶,其即向證人馬御維
借得丁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之轉交予被
告凌敏軒,且被告凌敏軒有與其共乘機車一同前往證人馬御
維住處,並由其一人出面向證人馬御維收取帳戶資料等語(
見偵二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2至63頁背面、第66頁)
;證人馬御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帳戶是我家人幫我申請
的,當時吳璟彣打給我說他公司缺人,問我的帳戶可不可暫
時借他1 個月,他到我家來找我借帳戶,他是1 個人走進來
我家前面,他好像是被人騎機車載,他們之後就騎走了等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及其背面、第61頁),是證人吳璟
彣向證人馬御維拿取丁帳戶資料時,確有另一人一同前往。
再參諸證人王建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不知道
陳明生是誰,也沒有看過,會認識凌敏軒是因為當時我失業
,早上就去朋友陳書彧家找他,我本來要跟陳書彧借錢,後
來因為陳書彧跟我說凌敏軒有欠他錢,叫我去跟凌敏軒要,
討回來的錢陳書彧可以借給我,跟凌敏軒見面之後,凌敏軒
就帶我到楠梓分行,他跟我說去幫他做一件事情,他會拿他
欠陳書彧的錢再加上一點佣金一起給我,提錢的帳戶是馬御
維的帳戶,當天領了28萬元,全部交給凌敏軒,我自己都沒
有拿,要領多少錢是凌敏軒跟我講的,陳書彧曾跟我講說如
果缺工作,他可以介紹領錢就能賺錢的工作,陳書彧沒有跟
我講那個人是誰,後來我見到凌敏軒後才知道這個人就是陳
書彧說可以幫他領錢賺錢的那個人,本案提錢之前,凌敏軒
就跟我說提錢會有佣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至37頁、
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核與證
人陳書彧於警詢中證述:會確認於105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
28分許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提領贓款的人是王建華,是因為
當時凌敏軒要我去領贓款而我家中有事,王建華剛好說他有
空,我就叫他去找凌敏軒等詞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74至75
頁),並佐以被告凌敏軒於105 年3 月23日為警查獲時,經
警方在其住處扣得丁帳戶提款卡1 張而顯示被告凌敏軒對丁
帳戶資料有實質控制力之客觀事實,堪認證人吳璟彣、王建
華上開指證被告凌敏軒之詞有所依據,是被告凌敏軒確為透
過不知情之證人吳璟彣向不知情之證人馬御維取得丁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且被告凌敏軒應
為指示證人王建華提領事實欄三所示28萬元並向證人王建華
收取該筆金錢之人。至證人吳璟彣所稱因借用丁帳戶而交付
予證人馬御維之對價雖與證人馬御維所述不一,然此本與證
人吳璟彣證述關於被告凌敏軒行為部分無直接關係,難以此
細節不一之微疵推論證人吳璟彣證詞一概不可採信;又被告
凌敏軒縱未曾於樂利得公司任職,亦僅能認證人吳璟彣證稱
其與被告凌敏軒認識機緣有誤,而被告凌敏軒既不否認與證
人吳璟彣相識、見過面(見偵一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67頁背面),即不能以證人吳璟彣未精確陳述其與被告凌敏
軒認識緣由遽認證人吳璟彣所為不利被告凌敏軒之證詞不可
採信,此乃當然之理。
⒊被告凌敏軒雖始終否認有向陳書彧收取帳戶資料及60萬元款
項,並否認有收取丁帳戶資料或指示王建華提領28萬元、收
取該筆金錢,然被告凌敏軒確實有為前述行為,業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凌敏軒固未曾陳述自陳書彧、王建華手中取得之
款項去向,且未曾坦認其收取乙、丙、丁帳戶資料及陳書彧
、王建華所提款項時所涉犯行之行為分擔是否包含致電被害
人施行詐欺,然參諸被告凌敏軒就其坦認提款部分均稱係受
甲男指示提款且係將所領款項交給甲男,而被告凌敏軒本身
未分擔致電被害人施行詐術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凌
敏軒為致電詐騙本案被害人之人)之犯罪分工模式,堪認被
告凌敏軒主要負責尋找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款項
後上繳予甲男之工作,則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被告凌敏
軒所為犯行除前述經本院認明部分外,尚得認定被告凌敏軒
所取得60萬元、28萬元係轉交予甲男並因此獲得甲男所允諾
給予之報酬,且由甲男(未認定甲男以外之人致電詐騙被害
人之理由,詳下述)負責致電詐騙相關被害人。
⒋證人劉振緯於106 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證稱:己帳戶是陳明
生說他要跟我借的,然後叫凌敏軒來找我拿,而庚帳戶是要
辦貸款用的,這本是拿給陳明生,交付資料為帳戶提款卡、
簿子、提款卡密碼,之前說帳戶拿給凌敏軒是指己帳戶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32頁);嗣於107 年1 月31日審理
期日則證述:己、庚帳戶都是交給凌敏軒,因為凌敏軒說要
幫我辦貸款、借帳戶,我是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跟他
講密碼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27頁),足見證人劉振
緯就主要向其索取帳戶之人為何人部分,前後所述雖不相符
,然其中己帳戶資料確曾交給被告凌敏軒部分則屬一致,且
與被告凌敏軒有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持己帳戶提款卡提款
所彰顯被告凌敏軒對己帳戶資料有支配控制力之情狀相符,
堪認證人劉振緯證稱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交給被告
凌敏軒部分與實情相符。至庚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究係
交給何人部分,因證人劉振緯前後證述不一,且己、庚帳戶
資料係先後交付他人部分亦經認定如前,自不能以證人劉振
緯前後不一之證詞及其係將己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凌敏軒之事
實,推認庚帳戶資料亦由被告凌敏軒收取,則在無其他事證
可以佐證被告凌敏軒確有收取庚帳戶資料情況下,當僅能認
定庚帳戶資料係由被告凌敏軒以外之人收取。又卷內無證據
證明向證人劉振緯收取庚帳戶資料者與被告凌敏軒所稱指示
其領款者為同一人(證人劉振緯雖一度證稱係被告陳明生收
取庚帳戶資料,然其陳述前後不一且無客觀事證可佐證,證
人劉振緯甚至於107 年1 月3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凌
敏軒要其改證詞,始於106 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證稱係被告
陳明生向其收取帳戶【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頁】,是其證稱
係被告陳明生向其收取帳戶之證詞不可採信),應認證人劉
振緯係將庚帳戶資料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乙男代稱之),附此敘明。
⒌被告凌敏軒固以信任甲男所言係領取職棒簽賭款項始為本案
提款行為,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置辯。然觀諸被告凌敏軒歷次
陳述,乃遲至105 年5 月16日延押訊問時始提及甲男說所領
款項是職棒匯款(見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224 號卷第6 頁
),若其所言屬實,何不及早說明以避責?又被告凌敏軒於
105 年1 月11日及同年3 月23日警詢時均稱不知甲男真實姓
名(見警一卷第2 頁及其背面、第9 頁),係於同年4 月25
日始指稱甲男為綽號「生仔」之人,然猶稱不知該人真實姓
名,係經警方提示照片後始指認被告陳明生(見偵一卷第20
頁),則被告凌敏軒是否確實與甲男熟識而具有信賴關係甚
有疑問。況被告陳明生否認有指示被告凌敏軒提領本案款項
,是被告凌敏軒徒以信任甲男即被告陳明生為由,推稱認為
所領款項為簽賭匯款云云,是否可信,確屬可疑。另被告凌
敏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每次提款時所輸入密碼皆不同,且
在球賽未比賽前甲男就會先把提款卡交給其,不一定每次都
有領到錢,若球賽還沒打完也不知道要提多少錢,每張卡領
幾次錢要看打幾場棒球,可能一張卡同一天領好幾次一情(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足認被告
凌敏軒主觀上知悉其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密碼一再更迭,應非
同一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且其會先持有提款卡待命,待確
認金錢匯入帳戶後始知應提款金額並提領款項,而同一天同
張提款卡可能要提款數次。然審之若僅係職棒簽賭之輸贏所
得,匯款之一方本無輕易立即報警以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
參與賭博犯行遭人發現之可能,故收取賭博款項僅須覓得單
一隱密帳戶供人匯款即可,實無大費周章一再更動匯款帳戶
之必要;況各項運動賽事均有固定之舉行時間,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且結算輸贏金額並領取款項之時間均屬可得預測
而具有一定頻率,僅須確定有應提領款項時再持提款卡提款
即可,難認有何必要由被告凌敏軒先持有提款卡待命以隨時
提款之必要,遑論持有提款卡後未必能提領款項。從而,依
被告凌敏軒所述提款模式,實與行為人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
致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帳戶遭
警示而無法順利領取詐欺贓款,因此須即時、不定時提領犯
罪所得,且因是否詐欺成功而影響有無詐欺款項可提領之犯
罪模式相當,被告凌敏軒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因此,被告凌敏軒辯稱其完全相信本案所提
領款項係職棒簽賭所得之詞不足採信,其於為事實欄一所示
提款行為時,雖尚未確知甲男指示其提領之金錢為詐欺所得
,然其主觀上對於貿然依不具信賴關係之甲男指示,持所有
人不明之提款卡提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甲男
一事,顯然悖於一般正當工作內容且無法控制所領款項是否
合法,所提領款項可能為甲男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部分
當有預見,仍為獲得甲男所允諾給予之報酬,基於縱使與甲
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甲男形成
犯意聯絡而共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甚明。又被告凌敏軒於10
5 年1 月11日經警方告知後,已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提領
款項為詐欺所得(見警一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背面),仍
為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其主觀上有與甲男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之直接故意乃無庸置疑。另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另
一行為人即陳書彧為被告凌敏軒所覓得、接洽,事實欄三(
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害人)部分,亦係被告凌敏軒指示王建
華提款,被告凌敏軒就此等部分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參與一
節,當知之甚詳。
㈣關於被告陳書彧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犯意部分之認定:
被告陳書彧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第一次警詢時辯稱係為辦
理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予凌敏軒等詞,後於105 年7 月30日
警詢時改稱係將帳戶資料出售予凌敏軒且凌敏軒稱用途在於
逃稅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背面,警四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是被告陳書彧所辯交付帳戶之緣由前後不一,已難盡
信。又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容任他人可得恣意使
用,而被告陳書彧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此情原無諉為不知之
理;再參諸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是
被告陳書彧對於向其收取乙、丙帳戶資料之凌敏軒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其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
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且因此匯入上開帳戶之來源不
明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一節,應可預見。再者,被告陳書彧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凌敏軒並無交情,亦不知凌敏軒從事
何業一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背面),顯見被告陳書彧
對凌敏軒本不具有信賴關係,被告陳書彧當無法確保其所提
供帳戶及所領款項確屬合法正當而不會是詐欺所得,則被告
陳書彧為獲得凌敏軒允諾給予之報酬,不僅提供乙、丙帳戶
資料給凌敏軒,更進一步依指示領款交付,對於被告陳書彧
而言,縱其所提供帳戶資料供作非法詐財使用且所領來源不
明款項包含詐欺所得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被告
陳書彧主觀上有與凌敏軒共同犯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關於被告王建華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犯意部分之認定:
被告王建華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要求其提領本案28萬元之綽
號「軒仔」之人真實姓名等語(經警方提示照片後始指認出
凌敏軒)(見警二卷第84、8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本案被查獲前我跟凌敏軒只認識1 、2 天而已,跟凌敏軒見
面之後,凌敏軒就帶我到楠梓分行,他跟我說去幫他做一件
事情,他會拿他欠陳書彧的錢再加上一點佣金一起給我,我
知道領的是別人的帳戶,不是凌敏軒的帳戶,陳書彧曾跟我
講說如果缺工作,他可以介紹領錢就能賺錢的工作,陳書彧
沒有跟我講那個人是誰,後來我見到凌敏軒後才知道這個人
就是陳書彧說可以幫他領錢賺錢的那個人,本案提錢之前,
凌敏軒就跟我說提錢會有佣金,且我的認知是提領那筆錢後
,凌敏軒要給我佣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第36頁
背面、第38頁及其背面、第43頁),足認被告王建華為事實
欄三所示提款行為時,與凌敏軒甫相識而無信賴基礎可言,
且被告王建華實際上是為獲得凌敏軒允諾給予之報酬始為該
提款行為。酌以詐欺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
查,此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所能知悉,是被告王建華對於凌敏軒不自己出面提領第三人
所有之丁帳戶內來源不明金錢,反而提供報酬由被告王建華
代為提款,凌敏軒目的極可能係避免自身參與不法犯行之行
為遭警方追查到,且因此匯入丁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可能為
詐欺所得一節,應可預見,詎被告王建華猶為獲得凌敏軒允
諾給予之報酬而為本案提款行為,其主觀上具有與凌敏軒共
同犯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㈥關於被告劉振緯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部分之認定:
審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即等同將該
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容任他人可得恣意使用
,而被告劉振緯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此情當知之甚詳;又詐
欺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此經媒體廣為
披載、報導,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是被告
劉振緯對於向其收取己、庚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其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一節,應可預見。況被告
劉振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凌敏軒係其哥哥朋友,僅偶爾聯繫
,凌敏軒與其哥哥交情也不是很好,其不知凌敏軒從事何業
,也不知道他拿到帳戶後作何用途,且不論將帳戶交給何人
,其都無法控制帳戶被作何種使用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
25頁背面、第123 頁及其背面),足見被告劉振緯與凌敏軒
並非熟識而無信賴關係存在,且其將己、庚帳戶資料交出後
亦無法控制他人如何利用之,然被告劉振緯仍將己、庚帳戶
資料分別交給凌敏軒、乙男,其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凌敏軒所為如事實欄一、三(附表三編號
1 )、四、五(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陳書彧所為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王建華所為如事實欄三(附表三
編號2 )所示犯行,均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
因認被告凌敏軒、陳書彧、王建華上開所涉部分應成立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等語
;又公訴意旨亦認事實欄一至五所示部分,除本案被告(指
示被告凌敏軒領款、向被告凌敏軒收取詐欺款項者,起訴書
雖載為被告陳明生,然因本案無法證明被告陳明生參與犯罪
,本院係以甲男稱之)外,尚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施行詐術。惟斟之現今詐欺
犯罪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並就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提領款項等詐欺犯行分層負
責,然上開各環節分工情形是否為所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
人所得知悉,應視該行為人所分擔犯行之性質及其於集團中
地位之高低而定;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既屬一般詐欺取
財罪之加重條件,則除客觀上須符合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外
,行為人主觀上就此要件亦應有所故意(含直接、間接故意
),且前述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憑臆
斷定之。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1 所示被害人中,固有部分被
害人係分別接獲佯稱為五南書局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
不同身分人員之詐騙電話,部分被害人則係接獲佯稱為女性
親友之詐騙電話,然行為人若刻意變換不同聲音撥打電話或
使用變聲器、變聲軟體,均可1 人飾扮多種角色,尚難以被
害人接到多通不同聲音之電話或為女性聲音之電話,遽予認
定電話係由不同人撥打或不可能為甲男一人為之。申言之,
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除指示被告凌敏軒行事之甲男外,尚
有明確存在之他人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情況下,基於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甲男即身兼撥打電話予上述被害人以施行詐
術之工作。因此,本案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部
分,包含事實欄二(即被告凌敏軒、陳書彧、甲男)、三(
附表三編號2 )(即被告凌敏軒、王建華、甲男)等部分,
其餘部分(即事實欄一、三【附表三編號1 】、四、五【附
表五編號1 】)僅能認屬被告凌敏軒與甲男二人共同為之,
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先予說明。
⒉至上開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部分,各該行為人
是否均知參與犯罪之行為人數量,亦須相關證據證明而不得
以推測方式認定。查被告凌敏軒於事實欄二、三(附表三編
號2 )所示犯行,係負責覓得被告陳書彧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並指示被告陳書彧提款、指示被告王建華提款之人,且被告
凌敏軒均知尚有另一行為人即甲男,足認被告凌敏軒主觀上
對事實欄二、三(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有三人以上共犯
部分有所認知。然被告陳書彧、王建華均僅與被告凌敏軒接
觸,就此酌以現代詐欺犯罪固常見集團性犯案,然詐欺犯罪
手法多樣化,實務上亦不乏單獨一人犯案之情形,而被告陳
書彧、王建華僅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犯罪支配地位
非高,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書彧對於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被告王建華對於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
,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有所明知或預見之情形下,實難以
排除被告陳書彧、王建華主觀上僅預見係被告凌敏軒單獨一
人為詐欺犯行之可能,故本院無從以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
之臆測方式推斷被告陳書彧、王建華對被告凌敏軒外尚有其
他行為人一節必有認知或有預見可能性。從而,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書彧、王建華就其等所涉犯行部分,
主觀上僅有與被告凌敏軒一人共同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凌敏軒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書彧、王建華、
劉振緯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凌敏軒
、陳書彧、王建華、劉振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凌敏軒如事實欄一(詐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害
人部分)、三(詐欺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害人部分)、四(
詐欺附表四編號3 所示被害人部分)、五(詐欺附表五編號
1 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
部分)、三(詐欺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凌敏軒上述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凌敏軒就事實欄一(詐欺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被害人部分)、三(詐欺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
害人部分)、四(詐欺附表四編號3 所示被害人部分)、五
(詐欺附表五編號1 所示被害人部分),與甲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
人部分),與甲男、被告陳書彧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
事實欄三(詐欺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害人部分),與甲男、
被告王建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凌敏軒所為上開犯行,共詐騙11位被害人,乃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陳書彧如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
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書彧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書彧
與被告凌敏軒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縱使被告陳書彧主觀上認此部分之共犯僅有被
告凌敏軒1 人,然此僅屬被告陳書彧就「犯罪人數」之認知
少於實際上人數之情形,因被告陳書彧對於其所交付帳戶可
能被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且所提領款項含有不法詐欺所得部
分有所預見,且與被告凌敏軒有前述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則被告陳書彧仍應就此部分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被告
陳書彧所為上開犯行,共詐騙5 位被害人,乃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核被告王建華如事實欄三(詐欺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害人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王建華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王建華與被告
凌敏軒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縱使被告王建華主觀上認此部分之共犯僅有被告凌敏
軒1 人,然此僅屬被告王建華就「犯罪人數」之認知少於實
際上人數之情形,因被告王建華對於其所提領款項可能為不
法詐欺所得有所預見,且與被告凌敏軒有前述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則被告王建華仍應就此部分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
責。
⒋核被告劉振緯如事實欄五(對詐欺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被
害人之行為資以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振緯本案先後交
付不同帳戶資料予他人,分別幫助正犯詐欺附表五編號1 、
2 所示不同被害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劉振緯前述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凌敏軒、陳書彧、王建華
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
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相關被害人非輕之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劉振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隨意提供己、庚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此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行為亦有可議之處。另考量被告陳書彧、王建
華就其等所涉犯行部分係負責領取詐欺款項之人(即車手)
(被告陳書彧尚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遭查獲風險較高
,且均受被告凌敏軒指示行事,是其等犯罪支配地位較被告
凌敏軒為低;被告凌敏軒就其所涉犯行部分主要係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或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上繳予甲男,且每個被害人所
匯款項不一定由被告凌敏軒全數(或委由被告陳書彧、王建
華)領出,是其犯罪支配地位又較甲男為低,遭查獲風險較
隱身幕後之甲男為高等情;復兼衡被告凌敏軒、陳書彧、王
建華、劉振緯犯罪動機、手段、各自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3 頁背面)、均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
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其等(除被告王建華外)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凌敏軒、陳書彧、劉振緯所犯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末就被告凌敏軒、陳書彧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凌敏軒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每提領1 日可得1,000 元至2,000 元之報酬,提完
當日就會結算,而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提領之100 元係用來
支付其車輛加油之費用,當日並未提領其他款項一情(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98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則在卷內無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凌敏軒實際領得金錢非1,000 元而係2,000 元
,且卷內無被告凌敏軒尚領有其自述報酬以外之其他酬勞或
被告凌敏軒未領款而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亦有獲得報酬之
證據等情況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凌敏軒本案
(除事實欄四部分外)如自己或委由他人提款之該日,即可
得1,000 元之報酬;其中關於事實欄四部分,因被告凌敏軒
所提100 元係供己加油使用而未上繳予甲男,且卷內無相關
事證得證明被告凌敏軒該日除100 元以外尚有提領其他款項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凌敏軒當日所得僅有該10
0 元,而未自甲男處領得額外之報酬。因此,被告凌敏軒就
事實欄一、二、三(附表三編號2 )、四、五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共為4,100 元(計算式:1,000 元×4 日+100元)
,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凌敏軒所犯本案犯行項下諭知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因此部分所
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
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扣案之丁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作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帳戶所有人
即證人馬御維僅係將丁帳戶資料借出,未有將所有權讓與借
用人之意,是此扣案物非犯罪行為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末查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
凌敏軒、陳書彧、王建華、劉振緯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
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凌敏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四編號3 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證人周瑞玲,
致證人周瑞玲陷於錯誤,於同日至渣打銀行將10萬元匯入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宋志豪);再於10
5 年3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2 月27日) 至渣打銀行
將20萬元匯入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戶名詹前展),因認被告凌敏軒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凌敏軒固在證人周瑞玲於附
表四編號3 所示時間遭人致電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戊帳戶內
後,有自戊帳戶中提領100 元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然卷
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凌敏軒有收購上開宋志豪、詹前展所申辦
之帳戶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凌敏軒有提領證人周瑞玲因
受詐騙而匯入上開宋志豪、詹前展帳戶內金錢,則衡以被告
凌敏軒之犯罪地位確較甲男為低,且被告凌敏軒並非致電詐
欺證人周瑞玲之人,復非對上開宋志豪、詹前展帳戶資料有
管控支配力之人,故難認被告凌敏軒對於證人周瑞玲尚有遭
騙款項匯入上開宋志豪、詹前展帳戶內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
,復無法排除該匯入上開宋志豪、詹前展帳戶內金錢係由甲
男自行或委託他人領取之可能性,難認被告凌敏軒對此部分
犯罪結果亦與甲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應為被告凌敏
軒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就事實
欄四(詐欺附表四編號3 所示被害人)論罪科刑部分,應為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時間內詐騙同一被害人之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劉振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事實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對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其本
意之犯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2
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上萊爾富超商前,將庚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取得庚帳戶資料之人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
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證人方沁梅,致證人方沁梅陷於
錯誤,於105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50分許,將2 萬9,989 元
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戶名袁靖凱),因認被告劉振緯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惟被告劉振緯僅係幫助犯,其對於正犯是否使用
他人帳戶施行詐欺犯行部分應難以預見,且卷內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劉振緯對於證人方沁梅因受詐騙後尚匯款至上述袁靖
凱帳戶內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責令被告劉振緯就此部
分一併擔負幫助詐欺之刑責,本應為被告劉振緯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就事實欄五(幫助詐
欺附表五編號2 所示被害人)論罪科刑部分,應為一罪關係
,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凌敏軒部分:
⒈被告凌敏軒與陳明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證人黃怜瑄陷於錯誤而將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甲帳戶內。
⒉被告凌敏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四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各該
編號所示帳戶內。
⒊被告凌敏軒取得劉振緯所交付庚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證人方沁梅陷於
錯誤而將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庚帳戶,以及於105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50分,將2 萬9,989 元匯入上述袁靖凱帳戶內。
⒋因認被告凌敏軒上述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王建華部分:
被告王建華與陳明生、凌敏軒、陳書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書彧提供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凌敏軒,凌敏
軒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運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附表
二編號2 、3 、5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
,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
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嗣凌敏軒再轉而指示陳書彧及被告王
建華於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
後,交由凌敏軒轉交予陳明生。因認被告王建華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㈢被告陳明生部分:
⒈被告陳明生與凌敏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
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
入甲帳戶內。凌敏軒則依被告陳明生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
提款行為,凌敏軒提領後,旋即將所提領款項於不詳時地交
付予被告陳明生。
⒉被告陳明生與凌敏軒、陳書彧、王建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書彧提供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凌敏軒,凌敏
軒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運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附表
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各該
編號所示帳戶內。嗣凌敏軒依被告陳明生指示,為事實欄二
所示提款行為;凌敏軒再轉而指示陳書彧及王建華於附表六
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交由凌敏
軒轉交予被告陳明生。
⒊被告陳明生與凌敏軒、王建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
詐術,致證人程瑞金陷於錯誤,將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丁帳
戶內。凌敏軒嗣再指示王建華為事實欄三所示提款行為後,
於不詳時地轉交予凌敏軒。被告陳明生與凌敏軒、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以
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證人蕭孟玉花陷於錯誤而將該
編號所示金額匯入丁帳戶內。
⒋因認被告陳明生上述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
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
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
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
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
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
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
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
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
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
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
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
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
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
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
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620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凌敏軒涉犯上開㈠部分所示罪嫌、被告王建
華涉犯上開㈡部分所示罪嫌,以及認被告陳明生涉犯上開㈢
部分所示罪嫌,乃以被告凌敏軒、王建華之供述;共同被告
陳書彧、劉振緯之陳述;證人謝文誠、邱品瑄、謝依璇、黃
怜瑄、郭懿葶、張吳淑枝、許惠美、賴美蓉、張茂松、蕭孟
玉花、程瑞金、林詩倫、劉禮臻、方沁梅於警詢之證述;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被害人匯款單據、交易明細
、存摺影本、報案資料等為憑據。訊據被告凌敏軒、王建華
、陳明生均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行,被告凌敏
軒辯稱:戊帳戶我提100 元後應該沒有再領其他錢,且劉振
緯沒有交付庚帳戶資料給我等語;被告王建華辯稱:我有陪
陳書彧去鳳山合作金庫及大寮中庄那邊領錢,但我不知道陳
書彧是在作詐騙等詞;被告陳明生辯稱:我只知道凌敏軒,
不認識陳書彧、王建華,我沒有指示凌敏軒去領錢,也沒有
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凌敏軒部分:
⒈被告凌敏軒雖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甲帳戶中提領款項,
且有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自戊帳戶中提領款項,已如前述,
然證人黃怜瑄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遭人致電詐騙而匯款
該編號所示金額至甲帳戶之時間為104 年12月26日下午5 時
12分許,且證人林詩倫、劉禮臻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
間遭人致電詐騙而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帳
戶之時間則均為105 年2 月28日,是證人黃怜瑄、林詩倫、
劉禮臻匯款時間已在被告凌敏軒為事實欄一、四所示提款行
為後等節,經證人黃怜瑄、林詩倫、劉禮臻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警一卷第60至62頁,警二卷第395 至397 、409 至41
1 頁),並有甲、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18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87 頁),故被告凌敏軒
所為事實欄一、四所示行為在客觀上對詐欺證人黃怜瑄、林
詩倫、劉禮臻部分並無行為分擔。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凌
敏軒有收購上述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詐欺行為
人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凌敏軒有為事實欄一、四以外
之其他提領證人黃怜瑄、林詩倫、劉禮臻因受詐騙而匯入上
述帳戶內金錢之行為,則衡以被告凌敏軒之犯罪地位確較甲
男為低,且被告凌敏軒並非致電詐欺證人周瑞玲、林詩倫、
劉禮臻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凌敏軒始終持有上述帳戶提
款卡,難認被告凌敏軒對於其為提款行為後,尚有證人黃怜
瑄、林詩倫、劉禮臻遭騙款項分別匯入上述帳戶內一事有何
認知或預見,復無法排除該等匯入上述帳戶內金錢係由甲男
自行或委託他人領取之可能性,難認被告凌敏軒對此部分犯
罪結果亦與甲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被告凌敏軒雖有向劉振緯收取己帳戶資料,然依卷內事證無
法認定庚帳戶資料係由被告凌敏軒所收取,已如前述,而檢
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凌敏軒有收取上述袁靖凱帳戶,更未
證明被告凌敏軒本身有何參與詐騙證人方沁梅之行為,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凌敏軒與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間詐騙證人方
沁梅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從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凌敏軒涉犯上述㈠犯行部分,實屬
無法證明。
㈡關於被告王建華部分:
被告王建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於105 年2 月24日陪同
陳書彧提款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2 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35頁背面、第40頁),且有陳書彧提領附表六編號2 所
示款項時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 份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79
頁),然證人陳書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六編號1 至
3 所示3 次提款是王建華陪我去的,因為那天他來找我聊天
在我家,就一起去,只是有人陪我去而已,我跟他說陪我出
去一下,沒有跟他說陪我出去要做什麼事情,他也沒有問我
從銀行拿出來的是不是錢,在交錢過程中王建華沒有在旁陪
我,他也沒有問我把什麼東西交給什麼人,當天3 次提款過
程中王建華沒有過問我在做什麼,因為那天家裡沒人,放王
建華一個人在家,我怕家人回來我會被罵,所以才叫他跟,
監視器影像中王建華有拿電話給我講,但在跟誰講電話我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20
頁背面、第29頁及其背面),是被告王建華是否確知陳書彧
正在實行詐欺犯行,甚有疑問。又上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雖顯示被告王建華於陳書彧領款時有拿電話給陳書彧聽之動
作,然卷內既無陳書彧該通電話之通聯譯文,已無法證明該
通電話與陳書彧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性。再者,檢察官未積極
舉證證明被告王建華於105 年2 月24日陪同陳書彧領款時,
與陳書彧或凌敏軒、甲男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自難率以被告
王建華單純陪同前往提款之行為,即認被告王建華與陳書彧
等人就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2 、3 、5 所示被害人)
部分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此,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王
建華涉犯上述㈡犯行部分,亦屬無法證明。
㈢關於被告陳明生部分:
⒈兼具共犯身分之證人凌敏軒固於105 年4 月25日警詢時,指
認指示其提款之人為綽號「生仔」之被告陳明生(見偵一卷
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並迭於此後歷次偵訊及院訊指證被
告陳明生即為交付提款卡予其並指示其領款之人。然證人凌
敏軒於同年1 月11日警詢時供陳:綽號「偉仔」以通訊軟體
與我聯絡,他叫我幫他領錢,且是「偉仔」教我使用提款卡
,後來「偉仔」跟我約在鳳山捷運站,當天「偉仔」帶一個
中年人(綽號「老仔」),然後叫我跟著「老仔」上班,「
老仔」就帶我坐車去高雄市新興市場逛一圈,並跟我說哪裡
有提款機,然後就等手機簡訊通知,收到簡訊通知,我就持
甲帳戶提款卡去領錢,「偉仔」、「老仔」的真實姓名、聯
絡電話我都不清楚,領的錢都交給「偉仔」等語(見警一卷
第2 至3 頁);於同年3 月23日警詢時則陳稱:丁帳戶提款
卡是綽號「老哥」拿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電話
,贓款都交給「老哥」等詞(見警一卷第5 頁及其背面、第
6 頁背面),顯見證人凌敏軒前後證述不一,且所稱指示其
提款之人的綽號一再變更,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尚供出2 位上
游人員,則證人凌敏軒於同年4 月25日警詢後始改稱從頭到
尾僅有被告陳明生一人指示其行事云云,是否屬實,確有疑
慮。又卷內缺乏被告陳明生與證人凌敏軒彼此間聯繫之通聯
紀錄、譯文或以通訊軟體對話之證據資料,難以佐證證人凌
敏軒所稱係由被告陳明生與其聯繫之證詞為真。另證人凌敏
軒雖證稱有依被告陳明生指示將贓款匯入證人林曉婷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該
帳戶亦有證人凌敏軒匯款之紀錄(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足參【見警二卷第39頁】),然負責自該帳戶內提款之證人
林曉婷、黃莉雲均證稱其等不認識被告陳明生,係依吳貴佑
指示領款等詞(見警二卷第113 至118 頁、第172 至178 頁
),而難以補強證人凌敏軒指認被告陳明生之詞屬實。至證
人吳貴佑於警詢時雖曾證稱:因為我們大陸人不能來臺灣開
戶,有些客戶會要求我提供郵局帳戶給他,所以我才會將林
曉婷的郵局帳戶提供給客戶使用,方便客戶匯票款給我,其
中凌敏軒所匯的11萬5,500 元是李和琼向我說是貨款要轉匯
給我,我馬上打電話給李和琼,問她認不認識凌敏軒和陳明
生,她剛開始否認不認識,後面我把水單以微信方式傳給她
確認,她10分鐘後就打電話給我說:「凌敏軒我不認識,陳
明生是我的表妹夫認識的,林曉婷的郵局帳戶是我表妹夫向
我取得的」,也就是說林曉婷的郵局帳戶是李和琼提供給她
的表妹夫,再由她的表妹夫提供給陳明生等詞(見警二卷第
254 、259 頁),然證人吳貴佑所言僅係聽聞李和琼轉述,
本身並非親身經歷出借帳戶予被告陳明生之人,檢察官既未
進一步傳訊李和琼及其表妹夫以確認證人吳貴佑所言是否屬
實,自難單憑證人吳貴佑前開傳聞陳述為不利於被告陳明生
之認定,是證人凌敏軒所稱係被告陳明生指示其將贓款匯入
林曉婷帳戶之證詞亦無從核實。
⒉另兼具共犯身分之證人陳書彧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明生
跟我說他要借帳戶來逃漏稅用,我就借他乙、丙帳戶,我於
105 年2 月24日在合作金庫領完錢後就把錢交給陳明生,之
後領的28萬元、2 萬元也是交給陳明生,是陳明生請我臨櫃
領取58萬元,再去ATM 提款2 萬元,因為他說他要去領但密
碼錯誤,改完之後他說他再進去領會很奇怪,所以叫我自己
領,最初會指認凌敏軒是因為陳明生跟我說他會幫我請律師
,叫我這樣講,且當時凌敏軒已經被收押了等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9、20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
23頁背面至第24頁),然證人陳書彧前於警偵訊及第一次準
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被告陳明生而係指證凌敏軒,所述已有
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證人陳書彧於本院審理期間始改指證被
告陳明生之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卷內復無客觀事
證足以佐證證人陳書彧指證被告陳明生之證詞為真,當無從
以證人陳書彧存有瑕疵之證詞為不利被告陳明生之認定。
⒊又依前開說明意旨,證人凌敏軒、陳書彧前開所述性質上俱
屬共犯之自白(即使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亦同),縱所
自白內容一致(即證稱被告陳明生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部分
),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殊
不能逕以該二名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
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故仍應調查卷內是否有實際存在而
有關被告陳明生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然檢察官於
偵查過程未待被告陳明生到案後針對本案加以訊問,復未扣
得任何與被告陳明生相關之客觀犯罪事證,僅單憑兼具共同
被告身分之證人前後不一之陳述即起訴被告陳明生有上述㈢
犯行,實屬速斷,且卷內並無得以證明被告陳明生與本案犯
罪相關之客觀事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被告凌敏軒就上述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王建華就上
述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陳明生就上述公訴意旨㈢部分有罪
之確信,無法證明上開被告各該部分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渠等所涉各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詐騙手法 │
├──┼───┼─────┼───────────────────────┤
│ 1 │邱品瑄│104 年12月│於左列時間致電邱品瑄,自稱為五南書局、郵局客服│
│ │ │26日下午3 │人員,向邱品瑄佯稱其網路購書遭設定為重複購買,│
│ │ │時10分許 │須至ATM 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邱品瑄陷於錯誤,於同│
│ │ │ │日下午3 時45分許匯款2 萬9,989 元至甲帳戶內、於│
│ │ │ │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提領1 萬3,000 元並將之存入甲│
│ │ │ │帳戶內(因扣除手續費15元,僅1 萬2,985 元匯入甲│
│ │ │ │帳戶內)。 │
├──┼───┼─────┼───────────────────────┤
│ 2 │謝依璇│104 年12月│於左列時間致電謝依璇,自稱為五南書局、郵局客服│
│ │ │26日下午4 │人員,向謝依璇佯稱其網路購書遭設定為分期約定轉│
│ │ │時12分稍前│帳,須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謝依璇陷於錯誤,於│
│ │ │某時許 │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起陸續匯款1 萬1,618 元、1 萬│
│ │ │ │7,985 元及1 萬718 元至甲帳戶內。 │
├──┼───┼─────┼───────────────────────┤
│ 3 │黃怜瑄│104 年12月│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五南書局客服人員,於│
│ │ │26日下午4 │左列時間撥打電話向黃怜瑄謊稱因其網路購書遭設定│
│ │ │時38分許 │為重複扣款,須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黃怜瑄陷於│
│ │ │ │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至玉山銀行之ATM ,匯款│
│ │ │ │1 萬7,983 元至甲帳戶內。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詐騙手法 │
├──┼───┼─────┼───────────────────────┤
│ 1 │郭懿葶│105 年2 月│於左列時間致電郭懿葶,佯稱為其友人,因有急用要│
│ │ │24日上午11│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郭懿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 │ │時27分許 │1 時29分許匯款3 萬元至乙帳戶內。 │
├──┼───┼─────┼───────────────────────┤
│ 2 │張吳淑│105 年2 月│於左列時間致電張吳淑枝,佯稱為其女兒,因臨時需│
│ │枝 │24日(起訴│要用錢要其匯款云云,致張吳淑枝陷於錯誤,於同日│
│ │ │書誤載為26│某時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乙帳戶內。 │
│ │ │日,應予更│ │
│ │ │正)上午10│ │
│ │ │時59分許 │ │
├──┼───┼─────┼───────────────────────┤
│ 3 │許惠美│105 年2 月│於左列時間致電許惠美,佯稱為其姪子,因手頭困難│
│ │ │24日上午11│要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許惠美陷於錯誤,於同日某│
│ │ │時30分許 │時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丙帳戶內。 │
├──┼───┼─────┼───────────────────────┤
│ 4 │賴美蓉│105 年2 月│於左列時間致電賴美蓉,佯稱為其表妹,因有急用要│
│ │ │24日某時許│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賴美蓉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
│ │ │ │11時37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丙帳戶內。 │
├──┼───┼─────┼───────────────────────┤
│ 5 │張茂松│105 年2 月│於左列時間致電張茂松,佯稱為其女兒,因需要用錢│
│ │ │24日(起訴│要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張茂松陷於錯誤,於同日上│
│ │ │書誤載為26│午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乙帳戶內。 │
│ │ │日,應予更│ │
│ │ │正)上午11│ │
│ │ │時24分許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詐騙手法 │
├──┼───┼─────┼───────────────────────┤
│ 1 │蕭孟玉│105 年3 月│於左列時間致電蕭孟玉花,佯稱為其媳婦,因投資股│
│ │花 │22日上午9 │票積欠金錢,要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蕭孟玉花陷於│
│ │ │時許 │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丁帳│
│ │ │ │戶內。 │
├──┼───┼─────┼───────────────────────┤
│ 2 │程瑞金│105 年3 月│於左列時間致電程瑞金,佯稱為其姪子,因投資有資│
│ │ │21日下午3 │金需求,要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程瑞金陷於錯誤,│
│ │ │時50分許、│於105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丁帳│
│ │ │翌日(22日│戶內。 │
│ │ │)下午1 時│ │
│ │ │30分許 │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詐騙手法 │
├──┼───┼─────┼───────────────────────┤
│ 1 │林詩倫│105 年2 月│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ANDEN HUD 網路服飾店│
│ │ │28日下午4 │客服人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向林詩倫謊稱因其網│
│ │ │時許 │路購物遭設定為重複扣款,須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
│ │ │ │致林詩倫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至臺北民權│
│ │ │ │郵局內ATM ,匯款3 萬2 元至戊帳戶內;復於同日下│
│ │ │ │午6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台新銀行營業部,以跨行存│
│ │ │ │款方式,將4 萬6,000 元存入戊帳號內。 │
├──┼───┼─────┼───────────────────────┤
│ 2 │劉禮臻│105 年2 月│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DE-SHOP 客服人員,撥│
│ │ │28日下午2 │打電話向劉禮臻謊稱因其網路購物遭設定為重複扣款│
│ │ │時36分 │,須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劉禮臻陷於錯誤,於同│
│ │ │ │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分2 筆將9,985 元、3,985 元│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各產生15元│
│ │ │ │手續費),又分2 筆將2 萬9,989 元、2 萬4,985 元│
│ │ │ │分別匯入及存入戊帳戶內(最末筆產生15元手續費)│
│ │ │ │。 │
├──┼───┼─────┼───────────────────────┤
│3 │周瑞玲│105 年2 月│於左列時間致電周瑞玲,佯稱為其友人宋文玲,因有│
│ │ │26日下午2 │急用須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周瑞玲陷於錯誤,於同│
│ │ │時許 │日下午2 時13分許將15萬元匯入戊帳戶內。 │
└──┴───┴─────┴───────────────────────┘
附表五:
┌──┬───┬─────┬───────────────────────┐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詐騙手法 │
├──┼───┼─────┼───────────────────────┤
│ 1 │林秀施│105 年3 月│於左列時間致電林秀施,佯稱為其表妹,因有急用須│
│ │ │1 日上午11│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林秀施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 │ │時20分許 │1 時27分許匯款30萬元至己帳戶內。 │
├──┼───┼─────┼───────────────────────┤
│ 2 │方沁梅│105 年3 月│由乙男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左列時間起陸續致電方│
│ │ │4 日下午5 │沁梅,自稱為HUSH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向方沁梅佯稱│
│ │ │時35分許 │因其網路購物遭設定為重複扣款,須至ATM 操作解除│
│ │ │ │云云,致方沁梅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38分、41│
│ │ │ │分許,分2 筆將各3 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庚帳戶│
│ │ │ │內(因每筆各產生手續費15元,故匯入庚帳戶實際金│
│ │ │ │額2 筆均為2 萬9,98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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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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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帳戶 │款項 │備註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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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2 月24日│高雄市鳳山區中│乙帳戶│30萬元 │由陳書彧臨櫃提│
│ │下午1 時16分56│山路32號合作金│ │ │領 │
│ │秒 │庫銀行興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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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2 月24日│高雄市大寮區鳳│丙帳戶│28萬元 │由陳書彧臨櫃提│
│ │下午1 時52分43│屏一路339 號臺│ │ │領 │
│ │秒 │灣銀行中庄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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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2 月24日│高雄市大寮區鳳│丙帳戶│2 萬元 │由陳書彧持丙帳│
│ │下午1 時39分5 │屏一路339 號臺│ │ │戶提款卡提款 │
│ │秒 │灣銀行中庄分行│ │ │ │
│ │ │外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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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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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處之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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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詐欺附表一編號│凌敏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 所示被害人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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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一(詐欺附表一編號│凌敏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 所示被害人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凌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1 所示被害人部分) │刑壹年貳月。 │
├──┼────────────┼────────────────────┤
│4 │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凌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 所示被害人部分) │刑壹年陸月。 │
├──┼────────────┼────────────────────┤
│5 │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凌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3 所示被害人部分) │刑壹年柒月。 │
├──┼────────────┼────────────────────┤
│6 │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凌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4 所示被害人部分) │刑壹年陸月。 │
├──┼────────────┼────────────────────┤
│7 │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凌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5 所示被害人部分) │刑壹年柒月。 │
├──┼────────────┼────────────────────┤
│8 │事實欄三(詐欺附表三編號│凌敏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1 所示被害人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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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事實欄三(詐欺附表三編號│凌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 所示被害人部分) │刑壹年捌月。 │
├──┼────────────┼────────────────────┤
│10 │事實欄四(詐欺附表四編號│凌敏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3 所示被害人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事實欄五(詐欺附表五編號│凌敏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1 所示被害人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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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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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處之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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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陳書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1 所示被害人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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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陳書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2 所示被害人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陳書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3 所示被害人部分) │ │
├──┼────────────┼────────────────────┤
│4 │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陳書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4 所示被害人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陳書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5 所示被害人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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