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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惠光霞黃蕙芳王以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竣賀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交訴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調偵字第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竣賀受雇於連榮源,擔任司機,平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新南村社北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社北路埔羌幹電桿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適有陳黃素招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社北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陳黃素招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3 至7 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經送屏東縣高樹鄉大新醫院急救後於106 年4 月3 日14時15分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楊竣賀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人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黃素招之女陳昱璉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第8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璉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9 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新醫院診療紀錄單、急救護理診斷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6頁反面,偵卷第24至25頁、第26頁、第27至28頁)。又被害人陳黃素招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3 至7 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該署106 年4 月4 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9頁、第33頁、第35至42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辯稱:案發時依其駕駛車輛之高度,右方有樹遮住其視線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惟其旋即又陳稱:「那個樹在事發之後就被砍掉了,但是當時有沒有樹,我可以請附近的住戶證明」(見前揭處)。然至本案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均未提出證人之姓名、住址,以供本院傳訊。且觀案發時之路口,雖有樹木、草叢,但並非高聳茂密,且路口寬廣,視野良好,此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1至23頁),是若被告進入路口能稍事暫停觀望,當不致有遮住視線,致無法發現被害人動態之情形,故其此部分辯解,尚難核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茲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1頁),是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是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 月23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茲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至6 頁)。又被害人駕駛之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經急救後不治死亡,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認定:

㈠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部分:事故發生後,屏東地檢署法醫對被害人抽血後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96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48mg/dL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8頁)。觀其鑑定結果,似可推認被害人生前曾食用含酒精之食物或飲料,且超過現行刑法所規範之標準值。然本院依被害人之健保卡使用紀錄查得被害人於105 年1 月至106 年3 月間,曾密集前往屏東縣高樹鄉嘉誠診所就診(本院函詢範圍為105 年1 月至106 年3 月31日)。本院據以向該診所函詢被害人何故就診後,經函覆稱:被害人自103 年4 月起至106 年3 月20日止,在上開診所治療高血壓及糖尿病,此分別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3 月30日函附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46至48頁)及嘉誠診所函(見本院卷第51頁)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害人屬長期、慢性高血壓及糖尿病患者一節,應堪認定(見卷附法醫研究所函,本院卷第70頁)。又屏東地檢署係於106 年4 月4 日13時許抽取被害人之血液檢體,法醫研究所受理日期則為106 年4 月20日。因上揭血液檢體未添加細菌抑制劑NaF (氟化鈉1%),嗣運送至法醫研究所途中之冷藏狀況又較無法控制,而細菌可將糖尿病血中高濃度血糖發酵成酒精,致超過一般正常人腐敗常見血中之酒精濃度50mg/dL (檢查結果為96mg/dL ),法醫研究所因而研判該所於106 年4 月20日受理之被害人血液檢體驗出之酒精血中濃為96mg/dL 應屬偽陽性反應。茲有法醫研究所107 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17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以尚不能因首揭之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字卷第58頁)推認被害人曾於事故發生前食用含酒精之食物或飲料,進而作為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依據。

㈡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部分:又案發地點為十字路口,由被害人行進之方向進入路口處並無障礙物,視野良好,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卷附案發現場之照片即明(見相字卷第22頁下方照片),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體積非小,於駛近路口時,被害人亦應可聽聞小貨車引擎之聲響,是以若被害人騎車進入案發路口時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此次交通事故或減輕因事故造成之損害結果,然其未注意及之,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堪認與有過失,而為本案肇事因素之一。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則有違交通安全規定,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惟被告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綜上所述,足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職業是貨車司機,平常送漁貨,伊是受雇於老闆連榮源,從4 、5 年前到案發時都是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知,被告係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漁貨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1 紙存卷為憑(見相卷第2 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勇於面對肇事責任之態度,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致碰撞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因而痛失至親,犯罪損害甚鉅,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數次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認其有悔意,且被告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含強制險200 萬元,及事發後已賠償之10萬元),雖因與被害人家屬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然可認其有彌補損害之心,及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 頁),足認其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以及其自述職業為貨車司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2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量處有期徒刑9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本身之過失責任較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審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之情況下上路一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超標之檢驗結果係屬偽陽性反應,故不能認為被害人係在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情況下騎車上路,其理由已如前述,除此以外,被害人就本案事故,僅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注意之與有過失情節,被告則為應注意而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路權,是以尚難認為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被告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僅支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作為賠償,犯後態度惡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此與被告實有賠償之意,僅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未全額賠償之事實不符,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