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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王光照謝宏宗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興土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對於王興土過失傷害罪科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科處之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部分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援引聲請人車輛上編號3 、4 部分之「2 條較細擦刮痕」作為本件事故擦撞痕跡之證明,然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即已提出系爭汽車於104 年2月20日拍攝之照片,並明確表示該等編號1 、2 、3 、4 之痕跡在104 年10月21日事故前早已存在,均屬舊有痕跡,並非因本件事故所肇致之新擦撞痕跡。本件資料雖於判決確定之前即已存在,然原確定判決完全恝置未論,亦未檢視比對兩車車損位置、高度及痕跡型態是否均屬相符,足以對本件是否發生擦撞事故之重要性前提及原因基礎事實部分,產生合理懷疑,甚至動搖、推翻之蓋然性,具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及同法第421 條等規定意旨相符。

㈡原確定判決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⒈證人即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地之中油麟洛加油站站長黃玉喜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附民訴訟)就有關本件行車事故到庭作證之內容。

⒉本件附民訴訟就兩造車輛摩擦痕跡進行比對之勘驗筆錄。

⒊本件附民訴訟之受命法官於107 年10月17日下午,至事故發生地之麟洛加油站前方道路之中山路段,偕同兩造等相關人員,所製作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模擬畫面、翻拍照片與加油站提供之監視器光碟。

⒋本件附民訴訟107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就現場模擬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以上均係原確定判決於106 年11月16日作成後,於本件附民訴訟二審上訴審程序中所為之相關調查,顯然係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新證據,且在客觀上均為原確定判決不曾及未及審酌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爰請求准予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並依同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併予裁定停止其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三、經查:

㈠按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定同此意旨),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林筱棻所騎乘機車之擦撞點為系爭汽車左前車輪弧上方編號3 、4 之「2 條較細擦刮痕」,並因而致告訴人林筱棻重心不穩當場人車倒地滑行等情。然聲請人主張:系爭編號3 、4 之擦刮痕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俱已存在,且系爭編號3 、4 之擦刮痕與告訴人林筱棻之機車前擋風板右側之擦撞痕亦有相當高度之落差,兩車擦刮痕處未能吻合等情,有聲請人於原一審法院提出之系爭汽車於104 年2 月20日所拍攝之照片、本件附民訴訟就兩造車輛摩擦痕跡進行比對之勘驗筆錄足資證明。則聲請人主張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側並未與告訴人林筱棻之機車發生擦撞,尚非無據。

㈢原確定判決另認定聲請人駕車自加油站起駛至出口右轉之際,疏未注意左前側在中山路告訴人林筱棻直行之機車而肇事,因而認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系爭加油站出口處之中山路上云云。聲請人則辯以:當時我的車子已經由加油站出口右轉彎出去,車子是在中山路直行狀態,行駛到距離加油站已有20幾公尺時,告訴人林筱棻因要從我內側快車道超車不當而自摔受傷等語,並主張:證人黃玉喜於本件附民訴訟中已證稱「當天偕同員警觀看監視器時,沒有看見發生車禍的畫面」,且本件車禍若確係發生在系爭加油站出口處,則該加油站監視器當應會全程攝錄車禍發生經過乙情,業經本件附民訴訟之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就車禍發生經過進行模擬確認無訛,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附民訴訟之受命法官所為之現場模擬畫面、翻拍照片、加油站提供之監視器光碟及本件附民訴訟當庭播放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供兩造查看之準備程序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附民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系爭加油站出口處之中山路上等情,即與上開證據不符,堪認上開新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已有動搖。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攸關聲請人是否因而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及是否已明知上情後另行起意離開現場,再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責任判斷,且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為事實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自形式上觀察,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亦即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之理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其刑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既經裁定開始再審,則聲請人同時聲請裁定停止受判決人王興土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1 年5 月刑罰之執行,本院經審核結果,認為適當,爰併予裁定停止受判決人王興土刑罰之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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