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交聲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倪宗亨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倪宗亨(下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禁止出國處分,惟自民國107 年5 月31日起由該院廢止其禁止出國處分,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4 月3 日移署入字第1070038461號函可參。又被告於准予出國後,曾於107 年6 月30日出境返回香港探視年逾80歲父母,並前往祖父母墳墓掃墓,因知案件還未終結,於107 年7 月4 日旋即返台,有移民署高雄第一服務站開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其有出國但無逃匿使案件無法終結或妨礙執行。茲因其經廢止禁止出國處分後,接獲ELLANSE 大中華區總代理可若夫公司邀請,就膠原蛋白增生劑洢蓮絲ELLA NSE專業知能在西班牙巴塞隆納國際會議廳舉行歐洲WEM 大會,有邀請函可佐,當時並無受禁止出國處分,且該會議係有關其專業知識技能,故允諾前往參加,並於107 年7 月23日訂妥107 年10月17日自臺灣出發、同月18日由杜拜轉機到巴塞隆納,同月26日自巴塞隆納返回、同月27日從杜拜回到臺灣機票,有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電子機票存根可證,嗣於107 年8 月間始知悉受鈞院禁止出國處分,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8 月8 日移署入字第1070086216號函可參,然上開會議已定期,機票也已經訂妥,審酌上開會議對其專業知識有益,且係訂購來回機票,此次出國確實因公務上需要,並非有逃匿使案件無法終結或躲避所受徒刑執行之意圖。綜上,請准其於107 年10月17日出國,待同月27日返臺後,如認有繼續禁止出國必要,其無異議,且其已知悉受鈞院禁止出國處分,近期受國際會議之邀均予拒絕;況且,其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無逃亡之虞,請體察其為醫師對於專業技能精益求精之理想,准於107 年10月17日出國參加國際會議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105 年11月19日),嗣於106 年1 月18日移審時,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各坦承、否認部分犯行,惟依卷內人證及物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 條第2 項後段之公共危險、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2 項後段之酒後駕車因而受重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等罪嫌重大,犯後又未立即到案,加以被告係執業醫師,經濟能力尚佳,且有香港身分證,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所犯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且有固定住所,最後係由律師陪同到案,可認如有相當金額之擔保並令其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應可確保其日後審理之到庭,而無羈押必要,審酌被告經濟能力,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犯罪事實之輕重,諭知以200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 0號13樓,並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另發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境管單位等情,此有押票、原審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函稿及公務電話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29至41頁)。
㈡、又本件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茲因被告提起上訴,原審乃於函送卷證至本院函文中,載明因案件已移審至本院,擬自107 年5 月31日起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倘鈞院(即本院)認有境管必要,請自行通知境管機關延長或重為境管(見本院卷第1 頁),並於107 年7 月27日函轉移民署函文,詢問被告是否仍有予以境管之必要,嗣經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函覆被告仍有續予境管之必要,此亦有相關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8-2 、133 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情節確係重大,並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在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被害人陳宥蓁之傷勢甚重,究竟是否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程度,被告仍有爭執,目前正由本院向各醫療院所函查中,並另定於107 年9 月13日續行準備程序,尚有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甚明。至被告雖已與陳宥蓁達成和解並賠付部分款項,然其中550 萬元係自107 年1 月起按月分期給付(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本院卷第111 頁);又被告肇事後即逃離案發現場,事後才由律師陪同到案,且被告係執業醫師,經濟能力佳,又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就本件而言,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此不因被告已具保200 萬元、或其曾出境後又自行返回臺灣等情,而完全排除此一羈押原因之存在。另原審雖曾向移民署函知被告自107 年5 月31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此乃係案件移審至本院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並非意味著被告已無上開羈押原因及續予境管之必要;況本院嗣已明文函知移民署,認本件被告仍有繼續境管之必要,已詳如前述。至被告其他所陳關於其受邀參加會議部分,此純屬其私人行程之一部分,尚難逕執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合法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仍有限制其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