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為富
- 輔佐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 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86 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肇事發生後警方獲報時,並不知肇事者姓名,警員於現場處理時,被告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87 年2月23日北警店刑字第1635號函所附自首調查表可按,然86 年4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有關見證人姓名、身分、住址、主要證言欄均為空白,報案人姓名、身分、備註欄也均空白未填載,㊱肇事因素、㊲主要肇事因素、㊳車輛受損部分請將事故最初接觸點編號查表後寫於第一格(將電腦建檔),其餘受損部分寫於第2 格供鑑定單位參考,其下方之欄位格內是空白的,與肇事經過摘要欄內容記載不符合,程金福是代行告訴人,並非在場人,以上判決理由違反73 年12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前項現場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認之規定。
(二)又該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法院訊問時證稱:被害人之病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中風,因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全是外傷造成等語,被害人程水來雖於88 年1月12日死亡,但其死亡時間距離車禍事故發生已經過1年9月,且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 年1月13日開立之死亡證字第00-00-00號之死亡證明書可憑。是被害人的死因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然而程水來之死亡證明出卻記載㈧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亡原因... 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腦外傷(手術後創傷),依照73年12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報告就近警察機關,第6 條公私醫院診所,對因道路交通事故送醫之受傷者,均應儘速救治不得拒絕,第7 條救治道路交通事故之公私醫院診所應登記送醫者及受傷者之姓名、住址,送醫者如為車輛駕駛人,並登記其駕照號碼及所駕車輛種別、號牌並通知警察機關,第12 條第12項第2款對傷者應以急救或儘速護送就近醫院救治,並通知其家屬等規定。本件案發日為86 年4月12日,而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所載孫明傑開立之時間係於86年6年7日,又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文表示;單純之外傷可以導致蜘蛛網磨下腔出血,以上判決理由記載,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三)本件被害人程水來已80歲,又無照駕駛,送醫時血壓收縮壓達200豪米汞柱,舒張壓達110豪米汞柱,屬中風現象,以上為判決理由記載事項,查87 年7月24日耕莘醫院函耕醫病歷字第0516號檢送病患程水來,於民國86 年4月12日因意外受傷送至急診就醫,並於同年5 月31日出院轉至安養機構…,附件87年7月8日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摘錄:病患程水來於86 年4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 年5月31日出院轉至安養機構長期照護迄今情況無明顯變化。查104 年12月28日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建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詳106年10月4日聲請再審狀附證六號影本資料),記載主旨:有關台端函詢程水來申請重大傷病卡證明事宜事項,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卡規定,依照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需之第2 點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自開立日30日內有效,逾期不予受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其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3 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其係被誣告者。」等事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補正,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71 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除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8 號刑事裁定影本、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外,並未附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關之證據,即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或提出已經證明為虛偽之證言、鑑定或通譯,或受有罪判決人即聲請人其已證明被誣告等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於法有違。
(二)又聲請人固主張原判決所引為證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紀錄表,其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證人欄有關姓名、身分、住址,主要證言欄及報案人欄之姓名、身分、備註欄等空白,另有關上述肇事因素、車輛受損最初接觸點等欄位均為空白,及有關肇事經過摘要欄位內容之記載與肇事經過並不相符;另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之證述被害人之死亡與聲請人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但有關程水來之死亡證明所載死亡原因乙部分內容,則記載腦外傷(手術後創傷),被害人進行開顱手術日期為86 年4月13日,但醫師所開立診斷書時間為86年6月7日,並據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證明作業須知第2點第12項第2款規定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診斷證明出書自開立日30日內有效,逾期不予受理等載述部分,均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聲請人前於104 年至108 年間已多次本案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其中聲請人雖以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一)(三)所示事由聲請再審,但聲請人於107年已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交聲字第3 號、第22號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前開聲請意旨(二)之事由聲請再審,但聲請人亦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107年交聲再字第3 號,及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均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述案號本院裁定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仍執上開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主張,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提出,但並未具體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所提出聲請理由論述內容,前已經向本院多次提出載述相同之聲請,並經本院多次以無理由或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又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