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四號
- 抗告人
- 王兆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兆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任何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聲請。查依抗告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其係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誤本院前開判決為程序判決,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故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對象為原審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固有不當,惟抗告人聲請再審時,亦未針對本院前揭判決附具任何證據,其訴訟程序之欠缺仍然存在,且無法補正,是原裁定上開瑕疵尚不影響該裁定之本旨,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抗告意旨除仍執陳詞主張其如何符合修正後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謂之「新事實」之聲請再審要件外,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認定其聲請再審程序欠缺乙節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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