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為富
- 輔佐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 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86 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引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為論罪依據,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肇事經過摘要」欄,伊簽名時為空白;且本件肇事發生、警方獲報後,承辦員警在聲請人不知情之下,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由非事故當事人亦非在場人之程金福簽署,以上判決理由違反民國73年12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前項現場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認之規定。
㈡又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法院訊問時證稱:被害人之病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中風,因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全是外傷造成等語,而被害人程水來雖於88年1月12日死亡,但其死亡時間距離車禍事故發生已經過1年9月,且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日開立之死亡證字第00-00-00號之死亡證明書可憑,是被害人的死因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本件被害人程水來已80歲,又無照駕駛,送醫時血壓收縮壓達200毫米汞柱,舒張壓達110毫米汞柱,屬中風現象,以上為判決理由記載事項,查87年7月24日耕莘醫院函耕醫病歷字第0516號檢送病患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因意外受傷送至急診就醫,並於同年5月31日出院轉至安養機構…,附件87年7月8日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摘錄:「病患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出院轉至安養機構長期照護至今,情況無明顯變化」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文表示「單純之外傷可以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以上判決理由記載,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㈢上開被害人程水來之死亡證明書記載㈧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腦外傷(手術後創傷)。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曾腦部手術...兩年。依照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需之第2點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自開立日30日內有效,逾期不予受理。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 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所引為證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位在伊簽名時為空白、員警將上開報告表交由程金福簽署;另依程水來之死亡證明所載死亡原因應可認定其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害人進行開顱手術日期為86年4月13日,但醫師所開立診斷書時間為86年6月7日,並據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證明作業須知第2點第12項第2款規定: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自開立日30日內有效,逾期不予受理等載述部分,均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聲請人前於104年至108年間已多次本案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其中聲請人雖以上開再審聲請意旨㈠、㈢所示事由聲請再審,但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至聲請意旨㈡之事由聲請人前亦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已經本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107年交聲再字第3號,及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均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述案號之本院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下),本件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