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為富
- 輔佐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㈠程水來未領有駕駛執照,然警方卻未依民國86年4月2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告發裁罰車輛所有人程金福。且程金福並非當事人及在場之人,本件肇事發生、警方獲報後,承辦員警在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不在場知悉之情形下,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由非事故當事人亦非在場人之程金福簽署,以上判決理由違反73年12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3項,現場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認之規定。
㈡原審於86年10月24日勘驗結果認為機車左側從頭至尾與該凹痕比對無法看出何處能與該車擦撞,該次勘驗結果及依據該次勘驗結果所為之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87183號函,關於無法確認兩車有無碰撞而稱無法據以鑑定,原確定判決卻不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㈢原確定判決引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之內容略以:「輕微之頭部外傷可以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常見的原因是外傷,單純之外傷可以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語,依81年7月29日修正之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做為證據。且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6行至第8行雖記載:「被害人程水來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4、5指骨折,昏迷等,並於送醫翌日,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緊急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核符合刑法第10條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等語,然其內容與86年6月7日孫明傑醫師開立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務字第288號記載病名欄:「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又記載診斷情形現在病況欄:「於86年4月12日急診住院及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轉安養院」,及86年10月30日孫明傑醫師開立之耕莘醫院病歷記摘錄單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4、5手指骨折,合重傷第6款」等內容不相符合,且亦與87年7月8日一般內科醫師胡彼得開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記載:「病患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出院」等內容不相符合。依照75年11月24日公布醫療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及81年7月29日修正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186條第1項規定,上開胡彼得醫師所開立之病歷摘錄單記載內容事項不得做為證據。
㈣依86年4月29日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臺保險公司)和解書所記載之和解條件為:由甲方即聲請人賠付乙方即程雪霞、程岩子、程牡丹新臺幣90萬元整,其餘請求拋棄,且雙方同意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由程金福領取等情,因此依照81年7月29日修正之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診斷書,及75年11月24日公布醫療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而簽具。
㈤依84年2月27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本院按:該作業須知已於90年2月26日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90)健保醫字第00000000號公告發布廢止,下簡稱作業須知】第2點第1款、第2款等規定檢具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或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自開立起30日內有效,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分局申請發給重大傷病證明。再依85年7月6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其中ICD-9-CM編碼430.ACDE:290 中文疾病名稱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疾病名稱SUBARACHNDID HEMORRHAGE。又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函之主旨記載「有關台端函詢程水來先生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宜案,依照84年3月1日公布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保險對象經特約診所醫師診斷確定為重大傷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分局申請發給重大傷病證明,第2款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自開立日起30日內有效,逾期者不予受理申請。第2項特約醫院診所為服務就醫之保險對象,得彙總前項所列文件代辦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如為爭取時效得先造冊,以傳真或專人送達方式報備前項所列文件再行後補造冊參考格式如證據二…說明三:經查當事人程水來先生已逝世,依規定應由當事人直系血親或直系親屬委託授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請,爰此,台端所請本署歉難同意。」
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條 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以下證據:證據一:明臺保險公司和解書影本1份;證據二:84年3月1日公布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1份及醫院代辦申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報備名冊(均空白)影本。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及其輔佐人詹大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0年11月3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59、61、95至98頁)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係依憑告訴人程金福之指訴、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春生、林大誠、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祕字第18356號函及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自白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另詳敘第一審之勘驗結果及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87183號函不能採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而於相互勾稽此等證據審酌後,認定聲請人於86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其同向右前方由程水來無照駕駛之AGC-287號重型機車,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4、5指骨折、昏迷等傷害等事實,且認程水來雖於88年1月12日死亡,惟程水來死亡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已1年9個月,且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核程水來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就聲請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㈠、㈡所稱關於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所引為證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在伊簽名時為空白、員警將上開報告表交由程金福簽署,及原判決不採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87183號函,關於無法確認兩車有無碰撞而稱無法據以鑑定,因此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部分,業據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33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等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㈢聲請意旨㈢所稱關於原確定判決所載有關被害人傷勢情況與耕莘醫院胡彼得醫師、孫明傑醫師所開立之病歷摘錄單、診斷證明書等內容不符部分,亦據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19、41、58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25、40、45、52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28、38、44、48、56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3、25號等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於法未合。
㈣至聲請意旨㈣所主張明臺保險公司和解書、81年7月29日修正之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診斷書,及75年11月24日公布醫療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節,惟聲請人所述之具體情形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認定有法定再審事由存在,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
㈤聲請意旨㈤所稱關於聲請人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被害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部分,業據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25、40、45、52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28、38、44、48、56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7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6、13號等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顯然違背上開規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以同一原因再向本院聲請再審,其中或係憑己意解釋證據而就原確定判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其內容,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爭執與原確定判決無涉之其他法律適用疑義,惟均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之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