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6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馮泰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198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抗告人即受刑人馮泰翔(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既均已執行完畢,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因此駁回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5 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與抗告人另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9年部分,係屬接續執行之狀態(101 年執更嶸字第2754號),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之同一法理,上開兩裁判之罪刑,既應合併計算最低假釋期間及執行累進處遇,自難區分期滿日,要無從逕以先行執行之任何一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期滿日,即認該案已執行完畢,原審未思及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嗣經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94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抗告人於民國95年1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附表一編號5之罪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先於98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至10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另於102年3月7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再抗告人另犯附表二所示各罪罪,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5 年確定(即101 年度執更字第2754號),則於102 年4 月26日發監執行,現在監執行中(徒刑執畢日121年7 月25日),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則上開附表一、二有期徒刑之執行,其間尚執行附表一編號5 罰金刑之易服勞役,並無接續執行之情形,抗告意旨自屬誤會。
四、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聲請意旨所指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其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既應合併計算,即必於該併合執行之各罪所應執行之期間已滿,各罪始以執畢論云云,亦屬誤會,附此指明。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均已執行完畢,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因此駁回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