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真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 張錦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惠真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起至105 年7 月5 日止,受僱於蕭宇軒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之「長慶汽車材料行」(下稱長慶材料行),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計算出貨廠商帳單並向廠商收取材料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接續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7 月止,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向如附表所示長慶材料行之客戶收取如附表「客戶付款金額」欄所示之材料貨款後之某時許,僅交付其中每筆大部分金額予長慶材料行,而未將其中一部分即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32,741 元交付予長慶材料行,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該部分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其離職後,經蕭宇軒之母周麗玲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宇軒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蔡惠真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接續侵占店內錢財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惠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調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40頁、第48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宇軒、證人周麗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3 至4 頁、第11至12頁、調偵卷第7 至9 頁、第24頁、第29頁),並有借款書、帳款清償書、收款單據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 至5 頁、第9 至12頁),足徵被告蔡惠真之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蔡惠真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7 月止,反覆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如附表所示每筆部分之貨款累積挪為己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蔡惠真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5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復有借款書及帳款清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 至5 頁),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侵占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說明被告侵占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32,741 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萬元,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謂被告侵占財物時間可區隔,犯意及行為均具獨立性,應數罪併罰,難認係接續犯等語,惟查被告蔡惠真係每筆金額侵占一部分,有積少成多前後接續而為之意思,以避免被發現,且所為時間上相連,於半年內不間斷反覆為之,並無長久中斷,是被告應係反覆概括接續而侵占之意思,應屬接續犯,並非數罪併罰;又告訴人雖另謂發現被告另有侵占其他部分款項云云,惟其並未提出部分侵占何客戶之數字金額,且告訴人亦稱此部分是後來我再向其他客人收帳時,才又發現還有其他侵占金額,跟前面的( 即本案系爭金額) 沒有關係,且前面的負責人不是我,兩件事情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也未移送併辦,亦無從併案審理,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彭筱瑗 附表 ┌──┬─────┬────────┬──────┬─────┐ │編號│ 付款客戶 │ 客戶付款時間 │客戶付款金額│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 日富公司 │104 年12月間某日│20,806元 │10,607元 │ │ │ ├────────┼──────┼─────┤ │ │ │105 年1 月間某日│32,049元 │12,049元 │ │ │ ├────────┼──────┼─────┤ │ │ │105 年2 月間某日│40,553元 │11,954元 │ │ │ ├────────┼──────┼─────┤ │ │ │105 年3 月間某日│32,500元 │10,200元 │ │ │ ├────────┼──────┼─────┤ │ │ │105 年4 月間某日│35,764元 │10,264元 │ │ │ ├────────┼──────┼─────┤ │ │ │105 年5 月間某日│50,239元 │18,439元 │ ├──┼─────┼────────┼──────┼─────┤ │ 2 │鑫偉公司 │104 年12月間某日│30,477元 │9,877 元 │ │ │ ├────────┼──────┼─────┤ │ │ │105 年1 月間某日│39,968元 │20,368元 │ │ │ ├────────┼──────┼─────┤ │ │ │105 年2 月間某日│26,558元 │10,300元 │ │ │ ├────────┼──────┼─────┤ │ │ │105 年3 月間某日│22,407元 │9,850 元 │ ├──┼─────┼────────┼──────┼─────┤ │ 3 │順吉公司 │104 年12月間某日│42,400元 │19,000元 │ │ │ ├────────┼──────┼─────┤ │ │ │105 年1 月間某日│39,650元 │16,250元 │ │ │ ├────────┼──────┼─────┤ │ │ │105 年2 月間某日│41,400元 │15,400元 │ │ │ ├────────┼──────┼─────┤ │ │ │105 年3 月間某日│41,710元 │15,710元 │ │ │ ├────────┼──────┼─────┤ │ │ │105 年4 月間某日│40,000元 │15,400元 │ │ │ ├────────┼──────┼─────┤ │ │ │105 年5 月間某日│18,700元 │8,400 元 │ ├──┼─────┼────────┼──────┼─────┤ │ 4 │東茂公司 │104 年12月間某日│34,400元 │8,361 元 │ │ │ ├────────┼──────┼─────┤ │ │ │105 年1 月間某日│44,100元 │11,400元 │ │ │ ├────────┼──────┼─────┤ │ │ │105 年3 月間某日│6,450 元 │1,050 元 │ │ │ ├────────┼──────┼─────┤ │ │ │105 年4 月間某日│41,135元 │12,535元 │ │ │ ├────────┼──────┼─────┤ │ │ │105 年5 月間某日│22,250元 │7,150 元 │ ├──┼─────┼────────┼──────┼─────┤ │ 5 │世豐公司 │104 年12月間某日│42,400元 │15,400元 │ │ │ ├────────┼──────┼─────┤ │ │ │105 年1 月間某日│32,100元 │13,100元 │ │ │ ├────────┼──────┼─────┤ │ │ │105 年2 月間某日│32,970元 │12,070元 │ │ │ ├────────┼──────┼─────┤ │ │ │105 年3 月間某日│25,300元 │11,200元 │ │ │ ├────────┼──────┼─────┤ │ │ │105 年4 月間某日│26,781元 │10,381元 │ │ │ ├────────┼──────┼─────┤ │ │ │105 年5 月間某日│43,126元 │16,026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