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勳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被 告 鄭宗坤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4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3號、106 年度偵字第2503號、106 年度偵字第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銘勳係立暘公司負責人,明知臺灣港務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操作部主任蔡星傑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欲出售之鎳丸28包(總計56130 公斤,下稱本件鎳丸),係蔡星傑竊取而來之贓物(按:該鎳丸係蔡星傑於同年月14、15日,在高雄港區第二貨櫃中心倉庫,竊取福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楅懋公司》存放於該倉庫而來;蔡星傑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20 元、總價新臺幣(下同)1210萬元之價格收購本件鎳丸,蔡星傑乃委請不知情之吳榮彬聯繫旗下不知情司機,將該28包鎳丸運往黃銘勳位在高雄市阿蓮區玉庫1 之15號立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暘公司)倉庫;而黃銘勳於購入取得該批鎳丸後,旋即將原白色包裝袋全數更換為黑色包裝袋,並另改分裝為36包,再於同年月16日某時,以每公斤270 元、總價1487萬94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鄭宗坤,並交付之,鄭宗坤則將該批鎳丸運存在不知情之友人黃冠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倉庫。嗣福懋公司員工於同年月16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臺灣港務公司倉庫進行盤點,發覺鎳丸數量短缺,乃報警處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星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黃銘勳已交付之現金 730 萬元(尾款480 萬元部分尚未交付),及前往上開高雄市○○○○路0 段000 號倉庫執行搜索,扣得遭竊之本件鎳丸共56130 公斤(業經福懋公司領回),因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黃銘勳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 頁正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銘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蔡星傑購入上開鎳丸後,再轉售鄭宗坤之事實;惟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購入時不知道該鎳丸是贓物,因相信被告蔡星傑介紹是國外合法進口、放在自由貿易區的鎳丸,其才向蔡星傑購買云云。經查: ㈠、蔡星傑係臺灣港務公司操作部主任,負責管理高雄港區進出口貨棧倉庫管理,竟利用自由進出公司之便,於106 年1 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將臺灣港務公司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港路1 號辦公處監視錄影系統轉換成無錄影狀態,再於同年月14日下午2 時許,委由不知情吳榮彬駕駛曳引車,另偕同不知情司機紀文生及蔡秀順等人駕駛曳引車,前往前鎮區擴建路吉聯空櫃場領取蔡星傑所租用2 只空貨櫃後載往臺灣港務公司位於高雄港區內第二貨櫃中心倉庫第18、19號月台停放後,由蔡星傑駕駛堆高機福懋公司存放於該倉庫裝有鎳丸太空包28包(總計56130 公斤)放入上開空貨櫃,竊得鎳丸後,再於同年月15日上午,由魏贊峰、紀文生將該鎳丸運往黃銘勳位於高雄市阿蓮區玉庫1 之15號立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暘公司)倉庫,並以每公斤220 元、總價1210萬元之價格出售黃銘勳,且已收受黃銘勳所交付現金730 萬元,尚有尾款480 萬元未取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星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21頁;偵一卷第7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7、101 頁),核與證人即臺灣港務公司員工洪永慶、貨運老闆吳榮彬於警詢及偵查(見警一卷第64至68、23至29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司機紀文生、魏贊峰、蔡秀順於警詢(見警一卷第74至77、78至81、82至84頁)、福懋公司員工高金福於警詢(見警一卷第44至5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贓物認領單、臺灣港務公司貨櫃(物)過境車輛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94至98、100 至104 、123 至124 、128 、129 至131 、158 至162 頁;警二卷第90至94、104 至107 、111 至115 、95至100 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730 萬元現金及 本件鎳丸56130 公斤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黃銘勳向蔡星傑所購買之鎳丸,係上開福懋公司所有,存放於臺灣港務公司倉庫內遭蔡星傑所竊取後,以前揭價格出售予黃銘勳,黃銘勳已交付現金730 萬元價款予蔡星傑並取得上開鎳丸等情,業經證人蔡星傑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70至71頁),並有前揭相關證據資料可參,故被告黃銘勳所購買之鎳丸,係蔡星傑所竊得之贓物,已如前述。且查: ⒈自由貿易區又稱免稅貿易區,係指在某一特定區域內,無論是原料、零件、半成品或成品,均可自由進出,而在此區域內,貨物可以陳列、儲存、拆裝、改裝、加標籤、分類或與其他貨物混合加工,以便再轉運出口,當地政府均不徵收關稅,也毋須預繳保證金。僅在貨物離開自由貿易區運至地主國其他課稅區域使用或消費時,才徵收關稅及採取進口管制措施等節,業經證人蔡星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73、74頁),並有自由貿易港區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附卷可參,故自由貿易港區內之進口貨物如欲進入國內進行交易買賣,仍須徵收關稅,自應有報關單、完稅證明以資證明其貨物來源之合法性。被告黃銘勳既自承:我具有進出口貿易經驗,亦知悉自由貿易區之含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則其為確認鎳丸之合法性,理應要求蔡星傑出示完稅證明,方與其智識、經驗相符。而被告黃銘勳與蔡星傑係高中同學,然已多年鮮少聯繫,被告黃銘勳並不知蔡星傑之工作內容等情,並據被告黃銘勳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核與證人蔡星傑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正反面)。衡以,被告黃銘勳與蔡星傑已非熟識、且不知蔡星傑之工作內容下,竟在蔡星傑未提供報關單、完稅證明等有關交易貨品是否為合法來源之重要關係文件均付之闕如情況下,未加懷疑,即交易購買總價高達1,210 萬元之鎳丸,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違。因此,被告黃銘勳僅以對方口頭上表示屬於自由貿易區內之貨品,無視上開鎳丸交易過程中證件資料未具齊全之疑點,又刻意忽略自由貿易區貨物買賣中應有完稅文件之查證,所為已有可疑。⒉證人蔡星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在竊取鎳丸之前,就已經與被告黃銘勳取得聯繫,問他有無辦法處理。當初我與黃銘勳交易時,有先拿樣品給黃銘勳看,黃銘勳問我貨物來源,我說「我不是生產這些東西,突然間貨有這麼多,你覺得來源…」,黃銘勳回說:「喔喔喔」,他說他懂,我有暗示他來源不合法。後來黃銘勳交付2 次買賣價款,共730 萬元,都是從銀行剛領出來,有銀行標章塑膠袋包裝完整,第1 次我與黃銘勳交款時並無多交談,第2 次交錢的時候,我有說是自由貿易區裡面的,黃銘勳有說到要將現款的銀行標章塑膠袋及束紙拆掉,才不會有紀錄,所以警方在我家查扣之現金都將銀行標章塑膠袋及束紙拆掉,以橡皮筋捆裝現金內容等語(見警卷一第14至15、18至19、22頁;偵一卷第7 至反面;偵二卷第135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70至第77頁反面)。且觀之查獲贓款照片(見警一卷第159 至162 頁;偵三卷第102 至103 頁),確無銀行標章、束紙,而僅以橡皮筋捆綁,核與證人蔡星傑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證人蔡星傑上開所述確屬有據,堪可信實。況本件遭竊鎳丸非屬一般常見貨品,衡情應係屬坊間進口鎳丸之特定貿易商所有,蔡星傑豈能單獨進口高達56130 公斤鎳丸,被告黃銘勳既具有多年進出口貿易經驗,其聽聞蔡星傑上開言詞後,對於該鎳丸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自難諉為不知。基此,被告黃銘勳辯稱:其不知本件鎳丸為贓物云云,並無可採。 ⒊另觀之上開鎳丸於106 年1 月13日交易之國際價格為每公噸10110 美元,換算後每公斤約320.99元(每公噸為1000公斤,1 公斤為10.110美元,106 年1 月13日美元兌新臺幣匯率為1 美元兌換31.645元,計算式:10.110×31.645=319.93 元)乙節,有臺灣金屬品冶製工會同業公會之倫敦金屬價格/ 鎳價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四卷第38頁),價格甚高,縱以廢鎳計價,亦達每公斤250 至260 元,有臺南市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1 月25日(106 )南市資明字第095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被告黃銘勳不僅未向蔡星傑詢明及要求提出該鎳丸買賣契約或報關證明,以之作為買受價格之依據,反以遠低於當時國際價格、甚至回收市場行情之每公斤220 元購買,苟非贓物,於正常交易之情形下,豈有以如此低價即購得上開鎳丸之理。況被告黃銘勳係為圖取本件鎳丸之轉手利潤,先尋得買主後(即被告鄭宗坤),再向蔡星傑購入本件鎳丸,藉由短暫經手即可獲取價差之方式購入,於本件交易過程中,並無需自籌鉅額資金(即自被告鄭宗坤所給付之價金中拿取部分款項支付蔡星傑;此與後述鄭宗坤尚需先自備鉅額現金不同),益徵被告黃銘勳在本件買賣過程中,明知上開鎳丸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刻意以低價而故買之,是被告黃銘勳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甚為明確。 ⒋被告黃銘勳雖辯稱:其係以每公斤260 元向蔡星傑收購,240 元是未稅價,蔡星傑如有開發票就補20元,但蔡星傑誤以為減20元云云。然被告黃銘勳未向蔡星傑索取證明,已如前述,又豈有可能向蔡星傑要求開立發票?且買賣價金乃交易之重要事項,理應在交易之前即確定,倘如被告黃銘勳所辯,係蔡星傑誤會減價20元,如此一來一往已達每公斤40元之價差,總價即相差高達200 萬元以上,衡情一般正常交易又豈可能在價金之認定上如此隨便?故被告黃銘勳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再者,本件蔡星傑所竊取之本件28包鎳丸原包裝袋係「白色」,蔡星傑亦係以原物樣貌(含白色包裝袋)送交被告黃銘勳收受;惟被告黃銘勳於取得貨物後,隨即將本件鎳丸包裝袋全部更換為「黑色」,並將原來28包另分裝為36包,俟更換完畢後再交付予被告鄭宗坤等情,業據被告鄭宗坤及黃銘勳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反面、第146 頁正反面),並有臺灣港務公司倉庫鎳存放區照片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7 年5 月30日高港檢送該總隊106 年1 月21日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倉庫查獲鎳錠丸「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82頁同貨品鎳丸包裝袋;本院卷第158 至162 頁查扣鎳丸包裝袋),足見被告黃銘勳於取得貨物後,係為規避查緝,即刻將鎳丸包裝袋更換為黑色甚明;否則其以原包裝直接將本件28包鎳丸交付被告鄭宗坤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另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等,於此甚短時間內,迅將重達56130 公斤之28包鎳丸重新改分裝為36包,待全數更換、分裝完畢後,再全數交付予鄭宗坤收受;凡此均可佐其知悉本件鎳丸係蔡星傑犯財產罪所取得之贓物無訛。 ⒍至被告黃銘勳上訴後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02 至206 、260 至263 頁),主張其上開聲請向蔡星傑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已載明「其不知本件鎳丸係蔡星傑竊取之物」,惟蔡星傑均未異議,足認其係不知鎳丸係贓物云云。然查:上開存證信函係「107 年5 月22日」付郵寄送(按:未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且支付命令係「107 年6 月15日」核發,依此時間判斷,顯均係於本院「107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後所為(按:本院於準備程序曾詢問被告鄭宗坤關於其與被告黃銘勳另案民事訴訟進度);此與被告鄭宗坤於案後,即於「106 年9 月」間即對被告黃銘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迥異(即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詳後被告鄭宗坤無罪部分所述),苟被告黃銘勳不知本件鎳丸係贓物,則其於案發後,本件贓物(即本件鎳丸)及730 萬元現金既遭警方查扣,已確知本件交易相關當事人(即本件被告等人)會因此衍生相關之民事賠償等問題,其既於106 年9 間即知悉被告鄭宗坤以陽億公司名義向其訴請損害賠償,且遭求償之金額單就本金已高達730 萬元(不含利息),對此攸關自己權益之重大事件,豈會遲未向蔡星傑主張或請求賠付,顯與常理不符。基此,被告黃銘勳於「107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後,另對蔡星傑寄發存證信函及核發支付命令等作為,已難排除係事後為規避刑責所為之應訴方法,自難逕執為有利於被告黃銘勳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銘勳前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黃銘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原審認被告黃銘勳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黃銘勳明知蔡星傑出售之本件鎳丸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買之,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非是;且於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已婚、育有兩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敘明:被告黃銘勳轉賣贓物予被告鄭宗坤而取得1487萬9400元等情,業據被告黃銘勳(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及鄭宗坤(見警一卷第39至40頁;原審訴字卷第32頁)陳明在卷,然上開犯罪所得之其中730 萬元已交付蔡星傑,且經本件扣案後業經原審於蔡星傑所犯罪名下併宣告沒收,至其他價金已返還被告鄭宗坤等節,業經鄭宗坤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102 頁反面),故被告黃銘勳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黃銘勳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黃銘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鄭宗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宗坤係陽億公司負責人,明知黃銘勳於106 年1 月16日所販售之鎳丸(共計56130 公斤),並未有任何合法之來源證明資料,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70 元、總價1487萬9400元之價格向黃銘勳買受後,以貨車載送至其不知情友人黃冠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倉庫放置,欲供己轉賣牟利。因認被告鄭宗坤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於故意,則包括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代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為贓物,貪圖廉價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因此,倘行為人對贓物並非明知,或無上開所稱不確定之認識,縱行為人有買受之行為,亦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宗坤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鄭宗坤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其以上開價格向黃銘勳購買未件鎳丸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鄭宗坤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其與黃銘勳間前有多次交易,其不知道所購買鎳丸係屬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鄭宗坤為陽億公司負責人,於106 年1 月16日向被告黃銘勳所購買之鎳丸,係被告蔡星傑於前揭時、地所竊得之贓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星傑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第70頁),並有陽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四卷第37頁)及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贓物認領單、臺灣港務公司過境車輛證明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鄭宗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我與被告黃銘勳之前有買賣交易過,當初有問過出售鎳丸為何數量這麼多?他說是國外進口的,當初我有查詢鎳丸市價,國際行情價為每公斤300 元,回收廢鎳價格為260 至280 元,我以國際市場廢鎳回收價格打85折至9 折計算,約270 元,所以我以每公斤270 元、總價1487萬9400萬元之價格向黃銘勳購買鎳丸,並已全數給付價金完畢,我有向黃銘勳要求要開發票等語(見警一卷第39至10頁;偵二卷第107 至108 頁;原審訴字卷第101 至102 頁);核與證人黃銘勳於原審證稱:鄭宗坤是從事廢五金行業,我與鄭宗坤有生意上往來,我當初有先拿鎳丸樣品給鄭宗坤看,並詢問鄭宗坤是否願意購買,鄭宗坤表示要等驗完貨後才能給錢,後來約定以每公斤270 元含稅價格出售,鄭宗坤有給付1487萬9400元,也有向我要發票。當初蔡星傑將鎳丸運到我的工廠,我更換外包裝之後,由鄭宗坤開車到我工廠來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81、83、8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鄭宗坤所提出與黃銘勳間交易資料及相關契約附卷可參(見偵四卷第42至63頁),足認被告鄭宗坤與黃銘勳於本件交易前已有多次買賣交易,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且國內廢鎳價格於106 年1 月中旬約每公斤250 至260 元等情,此有前揭臺南市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1 月25日(106 )南市資明字第095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故被告鄭宗坤每公斤270 元之價格收購,亦難謂有明顯悖於當時之市場行情。佐以,陽億公司以廢棄物處理、五金批發、電子材料批發及其他批發為營業項目等節,有陽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四卷第37頁)在卷相互以觀,可知被告鄭宗坤從事五金批發,賺取轉賣價差獲利,故其以每公斤270 元之現金價購入本件鎳丸,雖稍低於當時國際交易價格,然卻高於國內廢鎳價格,堪認被告鄭宗坤與黃銘勳交易當時,並無刻意以低價收購之不合理之處,自難僅憑被告鄭宗坤所收購為贓物,遽認被告鄭宗坤主觀上可知悉上開鎳丸係屬贓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①鎳之用途主要在作冶煉、合成有色合金時所添加之原料,多以鎳塊形式呈現,至於鎳廢料本身於外觀或物理性質上,並非係單純的以鎳錠或鎳塊等方式呈現,高純度之鎳錠或鎳塊,主要係於進口貿易商或居於產業上游之不鏽鋼廠或精煉廠間流通,處於產業鏈末端之廢棄物處理或資源回收業者,此等高純度之初級鎳成品自應屬罕見。②臺南市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稱「廢鎳」,究竟所指之範圍為何,尚有待釐清;又倘函文所稱「廢鎳」係指高純度之鎳錠,則何以此等高純度(80% 至90% )初級成品會遭「廢棄」而流通於資源回收市場,亦有違常情。③被告鄭宗坤與黃銘勳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3 月間交易標的多為零星廢五金或下腳料,金額介於數千元至50萬3000元不等,此與本件鎳錠數量高達56130 公斤、金額達1487萬9400元乖離甚多。④被告鄭宗坤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人員執照,從事資源回收為業,陽億公司係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應知悉本件鎳錠與回收鎳廢料不同,對此等數量龐大且價值不菲之高純度鎳錠以違常情方式交易,堪認主觀上知悉該鎳錠係屬贓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鄭宗坤購買本件鎳丸,係以高達1487萬9400元價格購買,此為起訴事實所認定(見起訴書第3 頁);又被告鄭宗坤向黃銘勳購買本件鎳丸確已支付上述全部價金等情,檢察官上訴時亦未爭執(其二人均供稱:扣案730 萬元外之其他價金黃銘勳已交還鄭宗坤),足徵本件鎳丸被告鄭宗坤係以支付高額價金之方式購買,並非無償取得;雖其本件購入鎳丸之每公斤單價270 元,與當期國際新品價格每公斤約320 元不同,然國際價格僅係國際貿易之參考價,與實際個案成交單價本存有某程度之差異,且交易價格亦隨買賣雙方之關係深淺與互信、價金支付方式(如現金或開遠期票據)、運輸成本、單次購賣數量多寡(如量多折讓空間較大)、遠期或近期交易等因素而異;又被告鄭宗坤與黃銘勳於本件交易之前,彼此已認識且有實際交易案例;因此,被告鄭宗坤以每公斤270 元之價格向黃銘勳購買鎳丸,換算後該單價約達國際價格84.38%以上(倘依被告鄭宗坤所述其查詢國際行情每公斤300 元計算,則為90% ),則被告鄭宗坤既以國際價格約八成四之價格,以現金一次向被告黃銘勳購入本件鎳丸,在乏其他具體事證之情況下,執此推定其主觀上係為圖取價差而具有故買贓物之認識及故意,稍嫌速斷。 ㈡、再者,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臺南市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廢鎳」認定、純度及價錢等事項,經該會覆以:「㈠『廢鎳』為低鎳、高鎳及純鎳之統稱,故『鎳錠』之純度若達80-90%,如經由回收取得,可稱為「廢鎳」。㈡本會復各機關單位回收單價,隨機電詢3 家會員廠商報價加總平均,由於「廢鎳」涵蓋範圍頗大,「廢鎳」收購行情除純度外,亦牽涉區域及運輸費用,故本會所認定之每公斤新台幣250-260 元亦為區間範圍內。」此有該會107 年5 月25日(107 )南市資明字第01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頁)。且全新「鎳錠」表面光亮,已使用過後,表面破損、變小甚而會有銅綠,新或舊「鎳錠」成品的純度大致不變,差別在於重量等情,亦有高雄市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6 月4 日高市回收字第1070002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3 頁)。基此,就以回收業者而言,「廢鎳」並不等同「舊品」,故尚難以被告鄭宗坤以上開價格購買本件鎳丸,即推定有不符常理;且因新、舊「鎳錠」成品的純度大致不變,故自難以本件鎳丸之純度較高,遽認被告鄭宗坤價購鎳丸有重大異常之情。另參諸被告鄭宗坤提出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3 至258 頁),可知其經營之陽億公司確有與大型公司交易高達上千萬元之交易實績,足徵其確有一次交易達上千萬元之經驗與資力,自難僅以其與被告黃銘勳之前未有單筆金額未逾千萬元之交易個案,即認本件買賣有何特殊重大異常之情。 ㈢、稽之本件相關證人如同案被告蔡星傑、黃銘勳、福懋公司總經理高金福、載送本件鎳丸給黃銘勳之司機紀文生、魏贊峰及出借倉庫給被告鄭宗坤暫放鎳丸之黃冠豪等人歷次供述(爰不逐一列載),均未有人陳述「被告鄭宗坤知悉本件鎳丸係蔡星傑所竊取、或他人犯財產罪所取得之贓物」。又蔡星傑證稱其不認識被告鄭宗坤;另黃銘勳亦未證述被告鄭宗坤知悉該批鎳丸係贓物。參以,本件案發後,因本件鎳丸全數被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惟被告鄭宗坤已支付給黃銘勳之價金,其中730 萬元部分亦被查扣(按:業經原判決於蔡星傑罪名項下併宣告沒收確定),因而以陽億公司名義向黃銘勳等人訴請返還該730 萬元及相關利息,並於民事起訴狀載明:「因受被告黃銘勳詐騙而買受該批鎳貨品」等語,惟被告黃銘勳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亦未就「被告鄭宗坤知悉本件鎳丸係贓物」等攸關其權益之事作爭執或抗辯,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11 至112 頁: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凡此均可佐被告鄭宗坤辯稱:其不知本件鎳丸係贓物等情,並非無據。 ㈣、本件蔡星傑竊取之鎳丸原包裝係「白色」,蔡星傑亦以原貌交付黃銘勳收受,惟黃銘勳於取得貨物後,即迅將包裝袋全數更換為「黑色」後再交付被告鄭宗坤,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黃銘勳於取得貨物後,為規避遭查緝,即刻更換為黑色包裝袋甚明。衡以,倘被告鄭宗坤於交易之前知悉鎳丸係他人犯罪所取得之物,則被告黃銘勳應可逕將鎳丸連同原包裝袋直接交付被告鄭宗坤,又何需大費周章,於短時間內將28包鎳丸改分裝為36包,待全數更換包裝袋後再交付予鄭宗坤;且被告黃銘勳又未供述係被告鄭宗坤要求其更換包裝後再交付等情。因此,由被告黃銘勳此部分客觀作為,亦可佐被告黃銘勳係有意不讓被告鄭宗坤知悉本件鎳丸之包裝原貌,此部分有利被告鄭宗坤之客觀事證,亦可佐被告鄭宗坤上開所辯其不知鎳丸係贓物等語,應可採信。 ㈤、末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宗坤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縱其上揭所辯不成立、前後稍有不一,或所辯之詞有令人啟疑之處,亦難據以反推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鄭宗坤向黃銘勳購買本件鎳丸,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知悉購買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難認有何故買贓物之認識及故意,自難以故買贓物之罪責相繩。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鄭宗坤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鄭宗坤犯故買贓物罪,而為被告鄭宗坤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被告鄭宗坤購買本件鎳丸違反一般商業交易模式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同案被告蔡星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家桐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