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愛霖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39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丘愛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愛霖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向王清葉承租屏東縣○○市○○路000 ○0 號經營「吉祥快炒店」(下稱「吉祥快炒店」),租賃期間為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41分許至同年8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間之某時,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上開「吉祥快炒店」所設電號為00-0000-00-0號電表(下稱本案電表)之封印鎖破壞後取下外殼,進而將電表內計度指數倒撥(105 年7 月21日電表度數為66,835度,同年8 月5 日電表度數為66,136度),使電表指數計度失真,以此方式竊取電能約61,286度,應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276,620 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取電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蔡普安、證人王清葉、黃俊錡、劉艷華、倪建中之證述,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資訊、屏東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丘愛霖(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以倪建中之名義與房東王清葉簽約,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獨資經營吉祥熱炒店,且與王清葉約定於經營該店期間由其負責支付電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電能犯行,辯稱:伊實際與王清葉承租僅到105 年6 月30日,之後即沒有承租,伊押租金並未取回,就是讓王清葉處理後續之房屋清潔與水電費事宜,伊都結束營業了,哪裡需要破壞電表竊電,電費多少根本與伊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稱: 檢察官僅以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41分至同年8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間之某時,被告為「吉祥快炒店」之經營者及付電費之人作為起訴唯一證據,惟被告僅經營至同年6 月底,於105 年7 、8 月後已無經營之事實,有無繳納電費及是否因此斷電,均對被告不生影響,被告實無倒撥電表之動機與必要,且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05 年4 月至7 月21日間稽查本案電表,亦無異常,卻反係在被告不經營「吉祥快炒店」後,始查知本案電表經人為倒撥指數情事,本件在客觀上被告並非「唯一」有可能以破壞電表方式竊電之人,被告租賃期間不長,更無以破壞電表方式竊電之動機及必要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起以倪建中名義與王清葉簽立租約,承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0 號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而與倪建中共同經營「吉祥快炒店」,並與王清葉約定在經營該店期間由被告負責支付電費,被告並已支付105 年1 月至6 月間之租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92頁),核與證人倪建中於偵查中、證人即房東王清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頁正反面;偵卷第9 至11頁、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4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上開「吉祥快炒店」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41分許,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勘查本案電表顯示度數為66,835度,於同年8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再至該店勘查本案電表顯示度數為66,136度,因此發覺有遭人倒撥本案電表指數,而推算追償本案用電度數約為61,286度,應追償電費276,620 元,現場勘查時可以確定那電表是「吉祥快炒店」在用的,當天將電表拔下後確定「吉祥快炒店」之電器均不可以使用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9 至10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各1 份及現場勘查照片4 張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至25頁),由此觀之,本案電表主要使用者係「吉祥快炒店」,並無王清葉以外之使用人與「吉祥快炒店」共用本案電表,且「吉祥快炒店」於上揭時間內曾遭倒撥電度表指數,並遭台電公司追償電費乙情,亦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稱被告承租屏東市○○路00000 號「吉祥熱炒店」係至105 年7 月中旬,而被告辯稱伊僅租到105 年6 月底,與王清葉證述不合,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係「吉祥熱炒店」之實際經營者及負責繳納電費之人,被告非全無以倒撥電表指數之方式以減少電費支出之動機。系爭電表於105 年4 月14日台電公司稽查時,即已發現電表封印鎖已遭破壞,嗣於同年8 月5 日稽查時又確有經人倒撥系爭電表之指數,足徵至遲於同年4 月14日起即有遭人以倒撥電表指數之方式用以竊電之高度可能。電費支出減少,被告仍為最大之受益者,因而認定係被告倒撥電表竊取電能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為「吉祥快炒店」之實際經營者,且負責支付電費乙情,迭據被告自始自承在卷,被告辯稱其因母親重病須返回北部,於105 年6 月後已無營業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惟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自105 年7 月份開始因為我媽媽大腸癌末期,那段時間常常回北部處理媽媽的事情,所以開店不正常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為何該處電表105 年7 月21日拍照指數為66835 度,但是同年8 月5 日拍照指數下降為66136 度?)我不知道,我媽媽在這段時間癌症末期,我時常回去台北,我一個月只有營業15天」等語(見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王清葉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間之租約自105 年1 月開始承租到12月,於105 年7 月中旬她就已經沒做了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自105 年8 月份開始沒有經營,後來她就處理她媽媽的後事,我有跟他們說過,如果你們不要做了,我在八月份就要張貼出租條,她的租金是繳到6 月,她還有二個月的押租金在我這理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05 年7 月份不是沒有做,她還沒有跟我終止契約,她因為她母親身體不好的關係,她去臺北照顧她母親,那陣子她有時有做有時沒有做,我是租到7 月中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頁反面;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準此以觀,被告雖於105 年7 月間,因母親生病須返回北部照顧母親,故營業時間並未能每日正常營業,但仍持續經營「吉祥快炒店」至105 年7 月中旬某日,業經證人王清葉上開證述明確,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互有相符,縱被告於原審改稱: 其於105 年6 月後即無經營「吉祥快炒店」與實情尚有出入,惟被告結束經營吉祥熱炒店之時間點,無論是被告於原審所陳稱之105 年6 月底,亦或是證人王清葉所證稱之105 年7 月「中旬」,均早於起訴書所載之105 年7 月21日,則依論理法則而言,系爭電表遭人倒撥前,被告經營之「吉祥快炒店」即已結束營業,則被告何須在其停止營業後,再請人前往該處倒撥電表之方式,以減少電費之支出? ⒉又本案電表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41分許至同年8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間之某時,經人倒撥電表指數,而該店於上揭時間繳納電費之計費期間為105 年6 月2 日至105 年8 月2 日止,有台電公司105 年8 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被告於上揭繳納電費之部分計費期間雖仍為「吉祥快炒店」之實際經營者及負責繳納電費之人,惟被告支付房租至105 年6 月底為止,此據證人王清葉證述在卷,如前所述;然被告與房東王清葉簽訂租約時,即已先支付2 個月,計新台幣3 萬6000元之「押租金」予王清葉,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被告與王清葉終止租約後,被告並未向王清葉追討前開押租金,王清葉亦未曾退還前開押租金,亦據證人王清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亦如前述。從而,被告陳稱: 伊結束營業後,並未向房東索取押租金,就是以該押租金讓房東自行去支付水電費、清潔費,伊並無再請人倒撥系電表之動機等語,洵非無據。更以一般常識判斷,本件申裝系爭電表之人為王清葉而非被告,故嗣後縱有未依系爭電表繳納電費之情事發生,台電公司基於用電契約,亦僅得向申裝人王清葉追討電費,而與被告無關。再設若系爭電表果因未繳納電費而遭台電公司停止供電,然此對已結束營業之被告而言更屬事不關己。難認被告有甘冒犯罪之風險,而萌生委請他人倒撥電表之動機。 ⒊本案電表前因遭人檢舉有盜電情事,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05 年4 月14日現場勘查時,發現本案電表之封印鎖已遭破壞,即自斯時開始因本案電表有倒撥指數之嫌疑而對於本案電表持續進行抄表之稽查及追蹤等情,雖據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課長林朝燦、稽查人員陳佳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1頁反面至88頁),系爭電表於105 年4 月14日台電公司稽查時,電表封印鎖已遭破壞,故至遲於同年4 月14日之前,即有遭人以倒撥電表指數之方式,用以竊電之高度可能,固無疑問。然系爭電表封印鎖遭破壞之時間點,檢察官並無舉證是在被告經營「吉祥熱炒店」之期間。而以竊電通常具有繼續性而言,被告係在105 年1 月起始接手經營「吉祥熱炒店」,有卷附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41、42頁),則系爭電表封印銷遭到破壞,亦不能排除是在被告接手經營「吉祥熱炒店」即104 年12月31日之前即已造成。況系爭00-0000-00-0號本案電表設置於花田早午餐店與黎記冰糖醬鴨店間之小巷內,有卷附照片可考(本院卷第77頁),屬開放之空間,任何人身處在該電表設置位置之前,均可輕易接觸該電表,甚且委請專業人士進而拆卸、更動該電表,實非難事,此當非僅被告始得以為之。基此,本件不能排除該電表係遭被告以外之人以其他原因而更動,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自己或委請專業人士拆卸封印盜撥電表線路予以竊電,不得僅以被告係該熱炒店之實際經營人,為繳納電費之利害關係人,不可能有人主動幫助被告破壞電表,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使被告少繳電費一節,即恣意據以推論被告有何竊電之犯行,藉免任何人僅因無從抗辯營業處之電表遭盜撥更動之原因即須承擔竊電之罪責,其理甚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系爭電表電度遭倒撥被告是直接受有利益之人即認定被告有竊電犯行,即非無疑。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竊電等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依前開事證,予以詳查,率認被告有竊取電能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