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達 被 告 夏嘉良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李奇璋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判決正本原記載107 年3 月29日,嗣經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107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至被告夏嘉良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Lucky Fone」通訊行,由被告夏嘉良協助申辦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逕將門號SIM 卡交付予被告夏嘉良,被告夏嘉良則支付新臺幣(下同)400 元予被告蔡宏達資為對價。嗣被告夏嘉良再於不詳時地,將前開門號SIM 卡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旋推由某成員佯裝係「發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朱明發」,於同年12月4 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廠房(下稱上開廠房)、在報紙刊登徵求倉管人員之廣告,並留前開門號供聯絡之用,嗣被告李奇璋前往應徵,「朱明發」即告知李奇璋工作內容係負責在上開廠房收取廠商送達之貨品,並於每日中午之後,自行租用小貨車或計程車將貨品運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八飯店旁之公園附近轉交予「朱明發」,被告李奇璋雖察覺「朱明發」所為與常情有悖,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朱明發」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朱明發」之指示辦理。嗣「朱明發」即以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誆騙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使曾志榮等3 人均陷於錯誤,按「朱明發」指定之寄件地址,將附表一至三所示價格之貨品送至上開廠房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由被告李奇璋出面引領貨運公司人員至上開廠房卸貨後,再以前開約定方式將貨品全數轉交予「朱明發」。嗣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未取得貨款,亦無從聯絡「朱明發」,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蔡宏達、夏嘉良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奇璋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 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宏達、夏嘉良、李奇璋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蔡宏達、夏嘉良、李奇璋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之證述;⑶證人林茂利之證述;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合約確認單、服務代辦委託書、申請代辦授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李奇璋提供之報紙影本1 紙、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予告訴人曾志榮之存款單4 紙、告訴人曾志榮寄送貨品之新竹貨運公司託運單1 紙、告訴人李春生寄送貨品之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6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4 紙、告訴人陳柏宏寄送貨品之統一速達公司託運單16紙、估價單18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宏達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被告夏嘉良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讓夏嘉良有業績,才到他經營之上揭通訊行申辦本案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下稱另支門號),因為我本身已有門號,且夏嘉良也向我保證在保管期間只會當公務機使用,若有任何問題他會全權負責,所以我才將本案門號及另支門號之SI M卡交予夏嘉良保管,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等語。被告夏嘉良固坦承自104 年9 月8 日起受蔡宏達所託保管本案門號SIM 卡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保管期間原先將本案門號SIM 卡裝在充作公務機之iPhone5 內,因當時iPhone6s剛推出,店內iPhone5 、iPhone5s之二手機銷量也很好,賣到沒貨,我就將充作公務機之那台iPhone5 賣出,本案門號SIM 卡則放置於一小盒子內,但104 年10月底,該裝有本案門號SIM 卡及其他客戶SI M卡之小盒子遭竊,因店內監視器故障,當時也不知道本案門號SIM 卡一起遭竊,直至105 年2 月蔡宏達打電話說他的電話費暴增,我才知道本案門號SIM 卡遭人盜打。在我保管本案門號SIM 卡期間,適有洪振浩表示他任職之通訊行無法幫人申辦門號,遂帶了數十名學生到我經營之上揭通訊行申辦門號,嗣後因學生找不到洪振浩,且表示其等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始終未拿到,我懷疑本案門號SIM 卡應該是洪振浩趁我店裡業務繁忙時一併予以竊取,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等語。被告李奇璋固坦承自105 年1 月初至同年2 月初受「朱明發」雇用,在上開廠房收取廠商送達之貨品,並配合「朱明發」之指示,自行租用小貨車或計程車將貨品運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八飯店旁之公園附近轉交予「朱明發」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看報紙求職欄去應徵,「朱明發」向我表示他是南北貨中盤商,剛來南部開發市場,且缺人手,才叫我看顧上開廠房,幫他收貨後送到他指定之地點,再轉交給他,他負責處理外面的事,我想說可以度過這個月,能領到薪水就好,我只有領到月薪2 萬元,「朱明發」收到之貨物完全是他自己處理,我沒有與「朱明發」一同詐騙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蔡宏達於104 年9 月8 日向亞太電信申辦本案門號及另支門號,同日攜碼至遠傳電信,每月月租費為1,399 元,同時交付予被告夏嘉良經營之上開通訊行代為保管6 個月。嗣「朱明發」持用本案門號以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誆騙告訴人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按「朱明發」指定之寄件地址,將附表一至三所示價格之貨品送至上開廠房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由被告李奇璋出面引領貨運公司人員至上開廠房卸貨後,再將貨品全數轉交予「朱明發」,「朱明發」則未支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貨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4頁;易卷一第174 頁反面至第192 頁),並有「朱明發」於105 年1 月6 日17時許在高雄桂林郵局臨櫃匯款擷圖、GOOGLE街景圖(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水管路口、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大八飯店旁公園)、上開廠房現場照片、被告蔡宏達申辦本案門號之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專案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口福國際漁產品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告訴人曾志榮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竹貨運託運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朱明發」所填載之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告訴人曾志榮提出之報案紀錄表及三聯單、告訴人李春生提出之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客戶簽收單、告訴人陳柏宏提出之統一速達公司託運單(分別見警卷第19至25頁、第49至54頁、第57頁、第63至65頁、第68至74頁、第78至79之1 頁、第88至90頁)、告訴人陳柏宏、李春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柏宏提出之估價單(抬頭為「朱明發」)、告訴人李春生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名稱為「發祥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分別見偵卷第31、39頁、第40至44頁、第50至52頁、第60至66頁)、被告蔡宏達簽立之SIM 卡保管單據正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106 年5 月19日106 台南字第000153號函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曾志榮提出之「朱明發」訂貨及欠款明細、口福國際漁產品有限公司出貨單、告訴人李春生提出之往來銷售金額紀錄袋、銷貨單、往來應收帳款報表(分別見易卷一第58頁、第68至69頁、第71至83頁、第220 至245 頁、第248 至258 頁、第262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蔡宏達、夏嘉良、李奇璋所不爭執(見易卷一第33、3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蔡宏達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蔡宏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友人即綽號「小馬」之男子向我表示夏嘉良經營之上揭通訊行剛開幕,請我幫忙捧場辦門號,之前夏嘉良在瑞豐夜市從事手機包膜之工作,我曾經上門消費,因此對他有印象,乃同意至夏嘉良經營之上揭通訊行申辦本案門號及另支門號,而申辦該二支門號會搭贈手機,我並無使用門號或手機之需求,夏嘉良遂將搭贈之手機及該二支門號之SIM 卡收回去,SIM 卡由他保管6 個月,保管期間內之月租費均由他繳納,再扣除我先前積欠遠傳電信之月租費,最終給我獎金4 、500 元等語(見易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夏嘉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經營之上揭通訊行剛開幕,綽號「小馬」之友人帶蔡宏達到店裡串門子,我請蔡宏達捧場辦2 支門號,蔡宏達遂申辦本案門號及另支門號,因每支門號會搭贈1 支手機,蔡宏達沒有手機之需求,而每隻手機約可賣12,000元,我就先折抵前6 個月之月租費,再扣掉蔡宏達先前積欠遠傳電信之電話費,最終給蔡宏達約1,000 元之獎金,因該2 門號若未使用達6 個月,或均未使用而成為所謂的呆卡,通訊行都會被電信公司罰款,所以我跟蔡宏達說要幫他保管該2 支門號之SIM 卡,保管期間作公務機使用,至少會撥出一通電話,也向蔡宏達保證在保管期間內有任何刑責我會負責等語(見易卷二第28至30頁)大抵相符,並有保管條1 紙附卷足憑(見易卷一第58頁)。由此可認被告蔡宏達確係出於朋友間捧場做業績之目的,始申辦本案門號,然因其並無使用門號之需求,夏嘉良又考慮倘被告蔡宏達未使用上開申辦之門號,通訊行將遭電信公司罰款,方代為保管本案門號,職是,被告蔡宏達因此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予夏嘉良保管使用,尚與隨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素不相識之人,可能具有容任該人持之從事財產犯罪之情形有別。準此,被告蔡宏達於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予夏嘉良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有可疑。 ⒉況被告蔡宏達早於104 年9 月8 日申辦本案門號SIM 卡當日,即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予夏嘉良,而「朱明發」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時間為104 年12月底之後,斯時距被告蔡宏達交付該門號SIM 卡予夏嘉良之時間,業已間隔3 個多月,則被告蔡宏達因自身無使用本案門號之需求,且為配合夏嘉良對於本案門號之通話管理,即將其所申請之本案門號SIM 卡交予夏嘉良,縱有思慮未週之處,然實難執此遽認被告蔡宏達交付上開SIM 卡之時即已存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⒊檢察官雖謂:被告蔡宏達自始就無使用本案門號之需求,僅為幫夏嘉良衝業績而申辦,卻要負擔6 萬多元之後續費用,顯不合常理,且被告蔡宏達自承夏嘉良係向伊保證出事由他負責,而非保證不會出事,可見被告蔡宏達對於這樣辦理門號可能會被拿去不法使用有所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本案門號資費為每月1,399 元,合約期限30月,且得搭贈1 支手機等情,有「限制型有錢卡專案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52頁),而被告蔡宏達因無手機之需求,夏嘉良乃將搭贈之手機以12,000元計算,扣抵保管期間內6 個月之月租費、被告蔡宏達先前積欠之電信費後,將1,000 元左右之餘款交予被告蔡宏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蔡宏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初申辦本案門號時想說待申辦滿6 個月後,我再攜碼轉到別家,可以搭配手機,手機可以用的話,就自己留著,如果有多一支手機,我就可以拿去變賣等語(見易卷二第26頁)。而電信業者為促使消費者能選擇自家電信公司,不僅在申辦時以專案搭贈熱門手機之方式刺激消費者申辦,更以攜碼優惠之專案,促使他家電信公司之消費者,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轉至另家電信公司,上開行銷手法為市面上電信公司一貫採行之經營策略,更可能因應不同特殊季節(例如開學季)、不同年齡層,為不同之優惠方式,消費者不僅能從中選擇對自己最有利之優惠,尤有甚者,倘搭贈之手機為市面熱銷款,更可能藉由轉賣而從中牟取利潤,是被告蔡宏達雖無使用門號之需求,然申辦本案門號後,一方面得為夏嘉良衝高業績,一方面或能藉由轉賣搭贈手機或攜碼優惠之方案,賺取利潤,此舉尚屬合情合理,且夏嘉良確實因此交付現金予被告蔡宏達,亦經該2 人供陳如前,尚難逕認此為被告蔡宏達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予夏嘉良所得之報酬。再者,觀諸保管條上載明「保管期間由受託人繳交電話費,保管期間有任何法律責任由受託人負全責,如保管期間內寄託人自行至電信業者補卡,有任何法律責任由寄託人自行負責」之文字(見易卷一第58頁),則雙方已釐清保管期間內之責任歸屬,被告蔡宏達主觀上已相信夏嘉良願意負擔保管期間內可能發生之法律責任,己身無庸負擔任何金錢或法律上之責任,因而放心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予夏嘉良保管。檢察官僅因保管條內容之記載,逕認被告蔡宏達得預見本案門號將遭夏嘉良為不法使用,尚屬速斷。 ㈢被告夏嘉良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⒈就被告夏嘉良辯稱本案門號SIM 卡可能是洪振浩趁店裡忙碌之際竊取得手乙節,經查: ⑴洪振浩曾以申辦3 支行動電話門號可搭贈1 支iPhone6 手機為誘因,自行或請人帶領潘建宏、郭美奐、劉安晉、吳昀臻、鄭伊秦、陳瑾慧、周麒峰、陳泓允、莊智穎等人前往被告夏嘉良經營之上揭通訊行申辦數支門號,並要求其等在上揭通訊行內勿與被告夏嘉良多加交談等情,業據證人潘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卷三第25至31頁),核與證人郭美奐、劉安晉、吳昀臻、鄭伊秦、陳瑾慧、周麒峰、陳泓允、莊智穎等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下稱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述內容見該案卷,因涉及偵查不公開,詳細內容及頁數未引)。又據證人即經洪振浩要求申辦門號之黃品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10月間透過臉書找工作,洪振浩請我到他的詹姆士通訊行工作,洪振浩跟我說Lucky fone通訊行也是他經營,且錄取後,我必須要申辦4 組門號,包含3 組綁約之行動電話門號,1 組是預付卡,SIM 卡要押在公司,其中3 組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和我一起工作之同事帶我去被告夏嘉良經營之上揭通訊行申辦,申辦後我不知SIM 卡之下落,至104 年11月24日我就找不到洪振浩等語(見易卷三第16至2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0日法大字第106104444 號函檢附申請異動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610905508 號函檢附服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易卷一第158 至202 頁)。稽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洪振浩確曾介紹多位民眾前往被告夏嘉良經營之上揭通訊行申辦多支門號。佐以證人洪振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我朋友的店幫忙,因我朋友的店不算正統之通訊行,但凡通信業務都去被告夏嘉良經營之上揭通訊行申辦,我就會送件至被告夏嘉良那邊審核,他會給我現金當作回報等語(見易卷一第210 頁),堪認證人洪振浩確實因申辦門號等通信業務與被告夏嘉良往來密切,衡情證人洪振浩既招攬不少人前往上揭通訊行申辦門號,多次出入上揭通訊行,對於店內設備之擺設位置、業務運作方式,應非完全毫無所悉,甚而在被告夏嘉良忙碌時,商請證人洪振浩自行拿取門號SIM 卡或自行完成部分申辦手續,亦非完全不可能。 ⑵再者,證人潘建宏、郭美奐、劉安晉、吳昀臻、鄭伊秦、陳瑾慧、周麒峰、陳泓允、莊智穎等人前往被告夏嘉良經營之上揭通訊行申辦數支門號後,前開證人均未取得SIM 卡,因後續發生糾紛,洪振浩避不見面,前開證人遂向被告夏嘉良索取申辦之SIM 卡,並向洪振浩提起詐欺、侵占等告訴乙情,業據證人潘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被告夏嘉良經營之上揭通訊行內向他表示洪振浩跑掉了,被告夏嘉良就先幫我確認我申辦之門號,並拿出一個裝有很多SIM 卡之盒子請我自行尋找,我只找到1 張SIM 卡,他跟我說疑似是洪振浩自店裡拿走,我們當時先討論看看是否能找到洪振浩,過完年後被告夏嘉良就陪我去報警等語在卷(見易卷三第25至31頁),復據證人郭美奐、劉安晉、吳昀臻、鄭伊秦、陳瑾慧、周麒峰、陳泓允、莊智穎於另案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證述內容見另案案卷,因涉及偵查不公開,詳細頁數未引),又據證人黃品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辦後我不知SIM 卡之下落,至104 年11月24日我就找不到洪振浩等語(見易卷三第22頁反面),且證人周麒峰、劉安晉、黃品緁、吳昀臻、鄭伊秦陸續於104 年11月間掛失SIM 卡,復有前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異動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易卷一第158 至202 頁)。審酌上開申辦門號之人均係由洪振浩主動招攬,且率同前往被告夏嘉良經營之上揭通訊行申辦門號,之後上開申辦門號之人均未取得SIM 卡,其中證人周麒峰、劉安晉、黃品緁、吳昀臻、鄭伊秦分別於104 年11月間掛失SIM 卡,且洪振浩始終未出面處理後續問題,被告夏嘉良乃陪同報警處理,則被告夏嘉良與上開申辦門號之人依此推論SIM 卡遭洪振浩竊取乙事,尚屬合理,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至洪振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負責送件予被告夏嘉良,SIM 卡由他自行交給客戶本人,不會透過我轉交,我也不知道被告夏嘉良保管之SIM 卡放置在何處云云(見易卷一第208 至211 頁),核與證人潘建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申辦之1 張SIM 卡確有放置於被告夏嘉良處乙情相符(見易卷三第30頁反面),被告夏嘉良對於曾保管門號SIM 卡乙節亦不爭執,然洪振浩此部分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夏嘉良確曾代為保管門號SIM 卡,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夏嘉良所為本案門號SIM 卡係遭洪振浩竊取之辯解完全不可採信。 ⑶原審檢察官雖謂:倘被告夏嘉良辯稱遭洪振浩竊取乙事為真,應該2 支門號都會被拿取做不法使用,且本案門號之申辦過程均由被告夏嘉良親自與蔡宏達接洽,洪振浩並未經手,無法佐證洪振浩確有竊走本案門號SIM 卡云云。惟查,本件雖不能排除本案門號SIM 卡係遭洪振浩竊取,然並非能直接推論另支門號SIM 卡亦遭洪振浩一併竊取,或竊取後持之為不法使用,原審檢察官此部分論告意旨,尚嫌速斷,亦難以此逕認被告夏嘉良所辯不可採信。 ⑷審酌被告夏嘉良經營之上揭通訊行對外有明確之營業名稱,且有固定之營業處所,被告夏嘉良亦代蔡宏達辦理本案門號之申辦業務,此有蔡宏達申辦本案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專案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至54頁)。考量一般實務,詐騙集團刻意蒐購人頭帳戶或人頭門號進行詐騙犯行,以避免警方循線追緝,則被告夏嘉良既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經營之通訊行又有固定店址,是否願意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而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予詐騙集團為詐騙犯行,實有可疑。職是,被告夏嘉良辯稱:伊並無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之動機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⒉檢察官固認依據證人洪振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為被告夏嘉良之業務人員,招攬生意之利潤全歸被告夏嘉良所有,其僅分得佣金,可見被告夏嘉良客觀上屬本案詐欺計畫之一部,或至少提供幫助;再據蔡宏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於發現104 年12月電信費異常時,就已打電話告知被告夏嘉良,然被告夏嘉良遲至105 年3 月7 日才就本案門號申報遺失,顯不合常理云云。惟查: ⑴證人洪振浩當時係在朋友店內工作,無法獨立申辦門號,而需透過被告夏嘉良經營之上揭通訊行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乙節,業據證人洪振浩證述如前,是證人洪振浩充其量僅因特定之申辦門號業務而與被告夏嘉良經營之上揭通訊行合作,尚難以此逕認證人洪振浩為被告夏嘉良之業務人員,為被告夏嘉良工作,並直接推導出被告夏嘉良負擔本案犯罪計畫之一部。 ⑵本案門號於104 年9 月之電信費為406 元、同年10月之電信費為1,565 元、同年11月之電信費為1,399 元、同年12月之電信費為4,577 元、105 年1 月之電信費為4,227 元、同年2 月之電信費為3,055 元、同年3 月之電信費為2,335 元等情,有本案門號之電信費帳單在卷可佐(見易卷一第120 至161 頁),堪認本案門號係自104 年12月份起遭人撥打超過月租費額度。至於蔡宏達係於何時告知被告夏嘉良本案門號之電信費增加乙事,蔡宏達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何時知悉帳單金額增加?)過年後我有跟被告夏嘉良說帳單增加這件事;嗣證稱:(是否在104 年1 月收到帳單後就打電話詢問夏嘉良為何帳單金額會增加之事?)是;復證稱:(105 年1 月份帳單金額為4,227 元,是否仍有打電話告知被告夏嘉良此事?)有,是在過年前還是過年後我忘記了;另證稱:(104 年12月、105 年1 月、105 年2 月之帳單,被告夏嘉良是否皆有繳納費用?)2 月時我有跟他講,3 月時我就去停話重辦等語(見易卷二第19至21頁)。稽諸蔡宏達於原審審理時當次證述內容,其僅能確定於收到異常金額之電信費帳單時,曾於105 年2 月過年前後詢問被告夏嘉良,則被告夏嘉良辯稱:105 年2 月間被告蔡宏達始告知本案門號遭人盜打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再據被告夏嘉良辯稱:當時通訊行開幕不久,且適逢開學至過年前之旺季,店裡非常忙碌,我就請人代繳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之電信費,並未確認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用明細等語(見易卷二第33頁),並提出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04 年8 月至105 年2 月繳交電信費之報表為證(見易卷二第95至117 頁)。審酌繳交電信費無庸本人親自繳納,且被告夏嘉良經營通訊行,店裡作公務使用或保管之SI M卡數額非少,則其陳稱會就需繳納電信費之門號一併請人代繳,未及確認明細,以致無法及時察覺本案門號遭人盜打等情,尚屬合理,亦難以此推導出被告夏嘉良容任他人就本案門號為不法使用之結論,況據證人蔡宏達上開證述,亦可知係由蔡宏達自行停話重辦本案門號。職是,檢察官指稱被告夏嘉良早經蔡宏達告知本案門號通話金額異常,遲至105 年3 月間才報遺失乙節,尚有誤會。 ⑶綜上所述,被告夏嘉良前開所辯,非不可採。審之被告夏嘉良經營上揭通訊行,經手之SIM 卡數目非少,縱其未善盡保管之責,致使本案門號SIM 卡遭人作為不法使用,固有疏失,然尚難以其一時疏於管理,或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遽予推認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夏嘉良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Lucky Fone」通訊行之員工孫國豪,欲證明店內所保管之SIM 卡確有遭竊情事(見本院卷第66頁),然如前所述,本件卷內其他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夏嘉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前揭待證事實即與本案之判斷無重要關係,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奇璋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李奇璋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5 年1 月6 日某時,在報紙看到應徵倉管人員的廣告,並撥打報上留的門號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對方自稱「朱明發」,他說他是南北貨中盤商,從苗栗下來高雄開發,當天就約我至上開廠房面試,面試後請我隔天至上開廠房上班,工作內容就是聽「朱明發」指示匯款、在上開廠房負責接收廠商寄來貨物,收完貨我會拍照傳給「朱明發」檢視,他確認完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將貨物載去他指定之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大八飯店旁公園,再由他雇車載走,我和他都是用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工作到同年2 月初,就接獲顯示為本案門號之來電,對方表示老闆「朱明發」跑了,根本沒有「朱明發」這個人,之後該支門號就停話等語,並有其所提出應徵倉管人員廣告之105 年1 月6 日自由時報1 紙可徵(見偵卷第31頁)。稽之該份報紙,確實有刊載「倉管人員,薪20000 起,月休4 天,上班地點:鳥松區,0000-000000 」之應徵廣告。另被告李奇璋上開所述關於「朱明發」透過本案門號指示其工作內容等情,亦有本案門號之通話明細,記載該門號自106 年1 月8 日至106 年2 月10日,與被告李奇璋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多次通聯之紀錄(見警卷第13頁所附之被告李奇璋電話號碼紀錄欄;易卷一第141 至156 頁)。又告訴人陳柏宏、李春生自行送貨至上開廠房時,均由被告李奇璋收受乙情,業據證人陳柏宏、李春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一第176 至177 頁、第183 頁),足認被告李奇璋上開所述,均屬實在。觀之被告李奇璋所見廣告內容為「倉管人員,薪20000 起,月休4 天,上班地點:鳥松區,0000-000000 」等文字,依一般常識及經驗,並不具有一望即必知或懷疑係從事違法情事之訊息,且被告李奇璋既僅係聽從老闆「朱明發」之指示,在上開廠房內收取貨物後,轉交與老闆「朱明發」,難認其主觀上知悉「朱明發」與告訴人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之間交易情形,亦難認其知悉其所收受之貨物係遭「朱明發」詐騙得來。職是,被告李奇璋有關求職遭騙之辯解,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洵非子虛。 ⒉檢察官認依據被告李奇璋所述,上開廠房並無其他工作人員,且「朱明發」不親至上開廠房取貨,反而要被告李奇璋自行租車,並前往裕誠路上某公園旁交付與「朱明發」,在工作分層負責下,被告李奇璋是可有可無,其所為工作內容與業界常規不符,且被告李奇璋在偵查中即提及當時覺得怪怪的,堪認被告李奇璋就「朱明發」詐騙之情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⑴按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智識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後,仍有諸多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得知。佐以青年失業率居高不下,屢成社會問題,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集團利用。復參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以被告李奇璋行為時為30餘歲之青年,係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3頁),經濟情狀非佳,加以現今社會景氣不佳,民眾謀職不易,其因一時急於工作賺錢,因而誤信「朱明發」於報紙所刊登應徵倉管人員之廣告,誤以為代為收受並轉交貨物,每月即可獲取酬勞20,000元,亦非絕無可能之事,且被告李奇璋為求職之一方,談話地位顯低於徵才者,其處於亟需經濟收入來源、且為談判弱勢一方之背景下,為恐得罪徵才者而無法獲得工作,致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朱明發」之說詞,進而出面收受告訴人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交付之貨物後,再轉交與「朱明發」,應認其主觀上尚無法預見「朱明發」係故意詐取告訴人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之貨物。 ⑵再被告李奇璋依報載分類廣告刊登之求職電話詢問工作內容係倉管人員,其所為之工作內容確實係就收受貨物清點整理後再轉交與雇主「朱明發」,被告李奇璋縱對於「朱明發」指稱之公司名稱、規模未予以詳查,即受「朱明發」之指揮而收取並送交貨物,亦難認其對於自己付出勞力代為收受或送交貨物之舉已然遭「朱明發」不法使用此點確有預見。 ⑶佐以告訴人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遭詐騙時間為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2 月初,年節將近,烏魚子、堅果等應景商品之需求大增,「朱明發」既向被告李奇璋自稱為南北貨中盤商,來高雄開發市場,趁過年期間大量購入貨物,再轉售予零售業或消費者,從中牟取利潤,本即屬市場常態,更何況告訴人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也因春節將至,需求大增,因而誤信「朱明發」所言,先大量出貨,且延緩收款日期,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志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本來和「朱明發」之交易採取週結,但因為年節出貨,大家都很忙,「朱明發」也是利用此點,算準我沒有時間跟他對帳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先用貨到付款方式寄給「朱明發」,之後變成先給他貨後,他匯了一、兩次款,之後改成寄支票給我,快過年時他跟我說他缺貨,請我快點將貨物給他,我才在105 年2 月5 日親自載貨到上開廠房,那時候快過年,我們很忙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李春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旺季比較忙,沒時間去收錢,過年後才要去收,人已經跑掉了等語明確(見易卷一第176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第190 頁)。由此,益徵「朱明發」眼見年節將至,店家亟欲出清貨品以賺取貨款,應徵者亟欲求職成功以賺得固定薪資,不僅詐騙告訴人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之財物,亦詐騙被告李奇璋,致其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自不得以被告李奇璋聽從「朱明發」之指示為其收受或轉交貨物,即認被告李奇璋有與「朱明發」共同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宏達部分:從被告蔡宏達供詞及保管條內容可知,夏嘉良係向被告蔡宏達保證出事由他負責,而不是保證不會出事,可見被告蔡宏達對於辦理門號交由夏嘉良保管可能被拿去不法使用等情,確實有所預見。而被告蔡宏達與夏嘉良既為初次見面,難認有何以此方式替朋友捧場做業績之必要。又依保管條所載,夏嘉良代被告蔡宏達保管門號之時間為104 年9 月8 日至105 年3 月11日,若為避免遭電信業者處罰,何需保管長達半年?是被告蔡宏達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㈡被告夏嘉良部分:被告夏嘉良雖辯稱本案SIM 卡是遭洪振浩所竊取云云。惟被告夏嘉良於洪振浩另案涉嫌侵占、詐欺案件,於105 年2 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及門號遭洪振浩拿取之事,亦未對洪振浩提出竊盜告訴。另依證人黃品緁、潘建宏於原審所述,在證人發現門號遭不法使用而去找被告夏嘉良詢問門號之事時,被告夏嘉良之說詞即為洪振浩將SIM 卡拿走,既然被告夏嘉良於當時已有此種說詞,何以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均未提及此事,亦未對洪振浩提告?堪認「SIM 卡被洪振浩偷走」等語,僅為被告夏嘉良當時向門號申登人推卸責任之說法。㈢被告李奇璋部分:被告李奇璋於客觀上有租用車輛載運貨品、看顧廠房及指示被害人匯款之行為分擔等情,為被告李奇璋坦承不諱。被告李奇璋雖辯稱主觀上不知情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第一次遇到這種公司,我也是覺得很懷等語,可知被告李奇璋對於公司異常情形有所懷疑,對於「朱明發」從事詐欺行為應有預見,卻仍繼續替「朱明發」從事上開行為,堪認應有間接故意甚明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蔡宏達、夏嘉良、李奇璋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之證述;⑶證人林茂利之證述;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合約確認單、服務代辦委託書、申請代辦授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李奇璋提供之報紙影本1 紙、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予告訴人曾志榮之存款單4 紙、告訴人曾志榮寄送貨品之新竹貨運公司託運單1 紙、告訴人李春生寄送貨品之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6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4 紙、告訴人陳柏宏寄送貨品之統一速達公司託運單16紙、估價單18紙),尚無法證明被告蔡宏達、夏嘉良有被訴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奇璋有被訴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被告蔡宏達早於104 年9 月8 日申辦本案門號SIM 卡當日,即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予夏嘉良,而「朱明發」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時間為104 年12月底之後,斯時距被告蔡宏達交付該門號SIM 卡予夏嘉良之時間,業已間隔3 個多月,則被告蔡宏達因自身無使用本案門號之需求,且為配合夏嘉良對於本案門號之通話管理,即將其所申請之本案門號SIM 卡交予夏嘉良,縱有思慮未週之處,然實難執此遽認被告蔡宏達交付上開SIM 卡之時即已存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㈢蔡宏達究於何時告知被告夏嘉良本案門號之電信費增加乙節,其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何時知悉帳單金額增加?)過年後我有跟被告夏嘉良說帳單增加這件事;嗣證稱:(是否在104 年1 月收到帳單後就打電話詢問夏嘉良為何帳單金額會增加之事?)是;復證稱:(105 年1 月份帳單金額為4,227 元,是否仍有打電話告知被告夏嘉良此事?)有,是在過年前還是過年後我忘記了;另證稱:(104 年12月、105 年1 月、105 年2 月之帳單,被告夏嘉良是否皆有繳納費用?)2 月時我有跟他講,3 月時我就去停話重辦等語(見易卷二第19至21頁)。稽諸蔡宏達上開證述內容,其僅能確定於收到異常金額之電信費帳單時,曾於105 年2 月過年前後詢問被告夏嘉良,則被告夏嘉良辯稱:105 年2 月間被告蔡宏達始告知本案門號遭人盜打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再據被告夏嘉良辯稱:當時通訊行開幕不久,且適逢開學至過年前之旺季,店裡非常忙碌,我就請人代繳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之電信費,並未確認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用明細等語,並提出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04 年8 月至105 年2 月繳交電信費之報表為證。審酌繳交電信費無庸本人親自繳納,且被告夏嘉良經營通訊行,店裡作公務使用或保管之SIM 卡數額非少,則其陳稱會就需繳納電信費之門號一併請人代繳,未及確認明細,以致無法及時察覺本案門號遭人盜打等情,尚屬合理,亦難以此推導出被告夏嘉良容任他人就本案門號為不法使用之結論。 ㈣按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智識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後,仍有諸多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得知。被告李奇璋依報載分類廣告刊登之求職電話詢問工作內容係倉管人員,其所為之工作內容確實係就收受貨物清點整理後再轉交與雇主「朱明發」,其縱對於「朱明發」指稱之公司名稱、規模未予以詳查,即受「朱明發」之指揮而收取並送交貨物,亦難認其對於自己付出勞力代為收受或送交貨物之舉遭「朱明發」不法使用此點確有預見,質言之,尚難以被告李奇璋聽從「朱明發」之指示為其收受或轉交貨物,即認被告李奇璋有與「朱明發」共同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㈤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蔡宏達、夏嘉良、李奇璋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蔡宏達、夏嘉良、李奇璋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蔡宏達、夏嘉良、李奇璋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等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蔡宏達、夏嘉良、李奇璋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一: ┌───┬─────────────┬───────┬──────┐ │告訴人│詐騙集團施詐方式 │告訴人出貨日期│貨品金額(新│ │ │ │ │臺幣/元) │ ├───┼─────────────┼───────┼──────┤ │曾志榮│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底│105 年1 月18日│約212 萬元。│ │ │某日,佯裝係「發祥實業公司│至同年2 月5 日│ │ │ │」負責人「朱明發」,以門號│間 │ │ │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告訴│ │ │ │ │人曾志榮(口福國際漁產品有│ │ │ │ │限公司負責人)訂購烏魚子,│ │ │ │ │於104 年12月23日至105 年1 │ │ │ │ │月18日間4 次交易,均正常匯│ │ │ │ │款予告訴人,俟取得告訴人信│ │ │ │ │任後,即要求以支票付款,或│ │ │ │ │於農曆年前一次結清,告訴人│ │ │ │ │不疑有他,仍按詐騙集團之要│ │ │ │ │求繼續出貨,惟詐騙集團取得│ │ │ │ │貨品後,未支付貨款即逃逸藏│ │ │ │ │匿、不知去向,前開支票亦跳│ │ │ │ │票無法兌現。 │ │ │ └───┴─────────────┴───────┴──────┘ 附表二: ┌───┬─────────────┬───────┬──────┐ │告訴人│詐騙集團施詐方式 │告訴人出貨日期│貨品金額(新│ │ │ │ │臺幣/元) │ ├───┼─────────────┼───────┼──────┤ │陳柏宏│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2│104 年12月12日│5,600 │ │ │日,佯裝係「發祥實業公司」├───────┼──────┤ │ │負責人「朱明發」,以門號09│104 年12月18日│15,000 │ │ │00000000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 │ │柏宏(宏興海產負責人)訂購│104 年12月21日│15,000 │ │ │烏魚子、烏魚腱等漁產,惟僅├───────┼──────┤ │ │在前二次交易時匯款5 萬8,00│104 年12月22日│13,000 │ │ │0 元,俟取得告訴人信任後,├───────┼──────┤ │ │即向告訴人要求以支票支付貨│104 年12月23日│15,000 │ │ │款,並簽發金額為378,500 元├───────┼──────┤ │ │之支票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104 年12月29日│39,000 │ │ │行新店分行,票號0000000 )├───────┼──────┤ │ │予告訴人,告訴人不疑有他,│105 年1 月10日│65,000 │ │ │遂按詐騙集團之要求繼續出貨├───────┼──────┤ │ │,惟詐騙集團取得貨品後,未│105 年1 月14日│140,000 │ │ │支付貨款即逃逸藏匿、不知去├───────┼──────┤ │ │向,前開支票亦跳票無法兌現│105 年1 月18日│24,000 │ │ │。 ├───────┼──────┤ │ │ │105 年1 月24日│75,000 │ │ │ ├───────┼──────┤ │ │ │105 年1 月25日│24,000 │ │ │ ├───────┼──────┤ │ │ │105 年1 月27日│84,000 │ │ │ ├───────┼──────┤ │ │ │105 年1 月29日│84,000 │ │ │ ├───────┼──────┤ │ │ │105 年1 月29日│54,000 │ │ │ ├───────┼──────┤ │ │ │105 年1 月31日│34,000 │ │ │ ├───────┼──────┤ │ │ │105 年1 月31日│54,000 │ │ │ ├───────┼──────┤ │ │ │105 年2 月3 日│103,950 │ │ │ ├───────┼──────┤ │ │ │105 年2 月5 日│168,000 │ ├───┴─────────────┴───────┴──────┤ │ 合計1,012,550元 │ └────────────────────────────────┘ 附表三: ┌───┬─────────────┬───────┬──────┐ │告訴人│詐騙集團施詐方式 │告訴人出貨日期│貨品金額(新│ │ │ │ │臺幣/元) │ ├───┼─────────────┼───────┼──────┤ │李春生│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1│105 年1 月13日│44,650 │ │ │日,佯裝係「發祥實業公司」├───────┼──────┤ │ │負責人「朱明發」,以門號09│105 年1 月14日│240 │ │ │00000000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 │ │春生(高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9日│39,700 │ │ │負責人)訂購果乾、堅果等貨├───────┼──────┤ │ │品,惟僅在首次交易時匯款3,│105 年1 月19日│5,125 │ │ │000 元,其餘12次訂貨約定月├───────┼──────┤ │ │結,告訴人不疑有他,按被告│105 年1 月20日│10,800 │ │ │指定之日期出貨,然被告未支├───────┼──────┤ │ │付貨款共計41萬7,865 元即逃│105 年1 月22日│49,900 │ │ │逸藏匿、不知去向。 ├───────┼──────┤ │ │ │105 年1 月26日│36,750 │ │ │ ├───────┼──────┤ │ │ │105 年1 月26日│34,500 │ │ │ ├───────┼──────┤ │ │ │105 年1 月30日│45,550 │ │ │ ├───────┼──────┤ │ │ │105 年2 月1 日│55,200 │ │ │ ├───────┼──────┤ │ │ │105 年2 月3 日│58,700 │ │ │ ├───────┼──────┤ │ │ │105 年2 月4 日│36,750 │ ├───┴─────────────┴───────┴──────┤ │ 合計417,8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