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堃偉 被 告 力品堯 被 告 張竣智 被 告 洪良志 被 告 張亞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77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堃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力品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竣智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良志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亞志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蕭堃偉係遠東行銷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負責人;力品堯、張竣智分別為遠東行銷企業社員、主任;洪良志雖無地政士證照,對外仍以「洪代書」自居;張亞志則為出資之金主,均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蕭堃偉以遠東行銷企業社之名義,製作內容為「銀行貸款1.99% 起」、「遠東用『銀行』低利率,取代『民間高利』的煩惱」、「房屋土地,汽機車皆可」、「本公司擁有專業團隊及全省配合的代書,來幫助您申貸『銀行』貸款」等之廣告單,吸引有資金需求之民眾與遠東行銷企業社聯繫貸款事宜。適未有貸款經驗之楊尤梅春因積欠友人債務及短缺生活費,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見夾在其汽車擋風玻璃上之上開廣告單後,認遠東行銷企業社可代其向銀行辦理貸款,即撥打電話至遠東行銷企業社,並於同日中午,至上址與自稱「陳小姐」之不詳姓名女子(尚無證據證明有共同犯意聯絡)洽談,表示欲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當場填寫委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及代書費用支出等資料,再於同年月24日,攜帶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下稱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雙證件、印鑑及印鑑證明(下稱上開資料)至上址,交付予力品堯,因力品堯告知楊尤梅春可貸款100 萬元,月息3 分(即每月利息3 萬元)並須預扣3 個月利息(借款期限3 月,即3 個月後楊尤梅春還款100 萬元)、手續費為貸款金額3%、代書費2 萬元及上開房地設定抵押等資訊,楊尤梅春遂改為貸款100 萬元,並再填寫另1 份委任契約書(簡稱第1 份委任契約書)及徵信同意書。力品堯取得上開資料後,將之交付予張竣智,由張竣智與洪良志聯繫撥款及抵押事宜,再由洪良志於同年月25日至高雄市岡山區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 萬元予張亞志,張亞志遂預扣前3 個月利息9 萬元後,交付91萬元予洪良志,洪良志即通知遠東行銷企業社偕同楊尤梅春前來取款。力品堯遂於同年月26日撥打電話予楊尤梅春,表示貸款金額已核撥,由張竣智開車搭載力品堯、楊尤梅春至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仔路802 號洪良志之辦公室,楊尤梅春見該處非銀行,始知為民間貸款,本欲反悔,卻遭力品堯拒絕,且思及上開土地、建物權狀等資料均未取回,不得已而進入洪良志辦公室,洪良志扣除手續費3 萬元及代書費2 萬元後,將僅剩餘86萬元(即91萬元-3萬元-2萬元=86 萬元)及上開土地、建物權狀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資料交還楊尤梅春,再讓楊尤梅春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取得借款後,張竣智及力品堯遂將楊由梅春載離上址,力品堯隨即在車內向楊尤梅春索取貸款100 萬元之4 成服務費即40萬元,楊尤梅春迫於無奈交付40萬元予力品堯後,並由力品堯再填寫另1 份委任契約書(簡稱第2 份委任契約書)、收費證明及切結書等資料,始攜帶所餘46萬元(即86萬元-40 萬元=46 萬元)離開。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及張亞志共同以此方式,共計取得月息18% (即年息約216%,計算式:54萬元÷3 月× 100%≒18% ,18% ×12≒216%)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楊尤梅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3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蕭堃偉辯稱:楊尤梅春借款100 萬元,我們公司收取4 成即40萬元的服務費,都有事先告知她云云。被告張竣智則辯稱:我們是幫楊尤梅春介紹利息比較低的貸款並收服務費,而服務費部分,我可向公司收取百分之9 的獎勵金云云。被告力品堯則辯稱:當時楊尤梅春有簽立委任契約書同意公司收取服務費,而公司所收之服務費部分我可收取百分之1 的獎勵金云云。被告洪良志辯稱:我只有收取介紹金主的手續費及代書費,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如何向楊尤梅春收取服務酬金與我無關云云。被告張亞志辯稱:我實際上有拿91萬元給洪良志,我借款給楊尤梅春,而僅收取月息3 分之利息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楊尤梅春於上揭時、地,透過遠東行銷企業社之廣告,前往該企業尋求貸款協助,並由該企業社成員被告力品堯接洽,另由該企業社擔任主任之被告張竣智與負責人被告蕭堃偉討論如何向告訴人收取服務費後,由被告張竣智聯絡代書助理之被告洪良志,並透過被告洪良志居間介紹,而以告訴人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 萬元之方式向被告張亞志(金主)借款100 萬元3 個月,再由張亞志預扣3 期之利息9 萬元;另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則向楊尤梅春收取借貸核撥款項100 萬元之4 成即40萬元作為服務酬金,洪良志則於交付款項時向楊尤梅春收取2 萬元代書費及3 萬元手續費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案(見警卷第6-26、34-36 頁;偵一卷第11-14 、38-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尤梅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7-33 頁;偵一卷第7 、8 頁),並有遠東行銷宣傳單2 紙、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書影本2 份、徵信同意書影本、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影本、代書費用支出單據影本、收費證明影本、切結書影本(上開書類之日期均載為105 年2 月23日)、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72 頁;偵一卷第20-27 、30-32 、34頁),故告訴人透過遠東行銷企業社向張亞志貸款100 萬元3 個月,最後僅收到現金46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①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酬金40萬元,及被告洪良志向告訴人所收取之代書費及手續費共5 萬元,是否均屬於因「貸以金錢而取得」之利息,因而應與被告張亞志向告訴人所收取首期利息合併計算以認定其等所收取之利息,以此方式計算本金及利息,是否已達刑法重利罪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程度?②另被告張亞志與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就本件貸款之行為相互間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茲如下分述之: 1、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即構成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利罪第644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增訂第2 項,以資周延(參照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44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由上開之說明可知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服費40萬元,已屬本件告訴人借貸之相關費用,自列入本件告訴人貸款利息之項目,應可確認。 2、被告洪良志於本件貸款過程中,向告訴人收取2 萬元代書費及3萬元手續費部分: 被告洪良志並未有俗稱代書之地政士之資格,而向告訴人所收取之代書費及手續費均無相關之憑據等情,業據被告洪良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75 頁),被告洪良志雖辯稱:一般民間貸款所收取之費用大概都如此云云(本院卷同上頁),惟卻未能提供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尚屬無據。況被告洪良志於偵訊中已供稱:所謂代書費就是設定規費,還有稅金,而稅金部分約7 、800 元,另設定規費部分,本件抵押權設定金額是120 萬元的1%即1200元加上80元書狀費共1280元…,所謂手續費(3 萬元)就是介紹金主的費用等語(偵一卷第13頁)。復有本院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電詢之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扣除被告洪良志代書應繳之稅金約800 元及押權設定規費1280元,告訴人所應負擔之規定及稅金部分約計僅2080元,其竟以代書費、手續費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高達5 萬元之貸款相關費用,足見其利用本件貸款之過程,亦參與收取貸款重利之事實,已甚顯明。 3 、被告張亞志收取利息部分: 按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就借款之原本及與借貸相關之利息、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費用數額、時間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為斷。又民事金錢借貸關係所稱之利息,乃因利用本金而按其時間經過長短所計算衍生之法定孳息,苟無實際利用之事實,自無孳生利息可言,此觀民法第206 條明文禁止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等意旨自明。另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本件被告張亞志於上揭時、地貸款予告訴人所收取之利率為月息3.3 分之利息(計算式:3/91X100=3.3% ),年息為39.6分(計算式:3 /91X100X12=39.6 %),顯已超過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最高利率之限制,而依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相較,其利率為月息3.3 分之利息,固難即認有特殊之超額,然本件被告張亞志係經由被告洪良志之介紹始貸放告訴人上開款項,而觀諸被告張亞志於本件案發後,因告訴人於105 年3 月26日向警方提起本件重利之告訴後,被告張亞志遂於106 年1 月19日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而該協議書已載明「甲方《即楊尤梅春》願返還46萬元給乙方《即張亞志、洪良志》,並於簽立和解書後當場給付。(當日已收到楊尤梅春繳付之46萬元);乙方不得對甲方所簽立之本票(105 年2 月25日簽立、面額100 萬元票號th0000000 ),聲請法院對甲方為本票強制執行。對於甲方所有之係爭房地,乙方應配合甲方至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出具所需之文件等語」,有該份協議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6-17 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亦以身份證稱:當時是向遠東行銷企業社借錢…錢還是要還遠東行銷企業社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及反面)及被告蕭堃偉亦供稱:我們已經與楊尤梅春和解…,並退還服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被告張亞志果真以個人名義貸放予告訴人100 萬元之高額金額,則何以最後卻願意僅回收46萬元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其向告訴人收回所貸放46萬元之理,足見被告張亞志應與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等人對本件貸款重利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 4、告訴人是否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向被告等人告貸: 本件告訴人未曾對外向金融機關以外之人貸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尤梅春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問:是否曾經跟地下錢莊或當舖借過錢?)都沒有。(這是你第一次借錢?)對」。「問:(你的房子之前為何有設定抵押?)國防部將房子分給我們但要增加坪數,有多了4 坪,因此國防部要我們自費貸款等語」。「問:(這次為何會去借錢?)因為沒有錢,錢不夠用,我小孩要用,就是要借一點而已,我本來想借一點點就好等語」。「問:(你簽名之前你有無完整看過這份契約書?)因為太密密麻麻我也看不清楚,我也讀不完等語」。「問:(這份誰拿給你簽的?)力品堯」。「問:(力品堯拿給你簽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解釋契約的內容?)沒有,他跟我說只要簽一簽就可以借到錢了」。「問:(力品堯有無給你看這份契約的內容?)有給我看,但是沒有很多時間看等語」,並證稱:我當時因有欠朋友大約7 、8 萬,是要還錢,…還有錢要用在小孩上學等語(原審二卷以上第54反頁)。另參以告訴人所簽立之2 紙委任遠東企業社之契約書(日期均為105 年2 月23日),其中第1 份委任契約書中第3 條服務酬金項目中載明「乙方(即告訴人)委任辦理委託事項酬金,以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等單位核准撥款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見警卷第56頁),惟在第2 份委任契約書中第3 條服務酬金項目確又改為「乙方(即告訴人)委任辦理委託事項酬金,以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等單位核准撥款金額之百分之四十計算…」(見警卷第62頁),足見被告等人乘告訴人急於用錢之際,將所收取之服務費已由百分之20提高為百分之40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被告等人利用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放重利,應可確認。(三)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貸款程中,被告張亞志擔本件任貸款案金主、被告洪良志則仲介金主放款之業務,遠東行銷企業社之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則刊登廣告招攬急須借款之民眾,以從中獲取與貸款有關之高額服務費,故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貸款過程中,基於上開之分工,而共同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事證,已甚明確,故被告5 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被告5 人有上開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論斷理由 一、撤銷改判: 原審未詳為推求,為被告5 人均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5 人為無罪之諭知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等人,分別以行銷企業社、代書、金主等身分借款予告訴人,而在本案貸過中,各自利用不同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手續費、代書費、服務費等名義,以從中收取高額貸款之利息(按本件服務費、手續費等名目,其實際上均應屬貸款利息性質),已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而影響其家庭生活,進鋌而走險,日後將衍生社會問題,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量刑本均不宜從輕,然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蕭堃偉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當時為遠東行銷企業社負責人從事貸款業務(現已離開遠東企業社),未婚,而當時月收入約4 、5 萬元,被告力品堯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過派報員,而當時為企業社員工負責與告訴人接洽,未婚,與父、母同住,當時月收入含獎金約3 萬餘元,被告張竣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當擔任遠東行銷企業社主任、單身,育有1 子,當時月收入約4 萬元,被告洪良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代書助理工作,已婚,育有小孩,月薪約3 萬餘,被告張亞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已婚,育有小孩,與家人同住,月薪約3 、4 萬元(見本院卷第76-77 頁)及被告等人參與本件貸款涉案之情節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就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6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標準。 三、緩刑: 被告蕭堃偉曾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於105 年8 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而緩刑已於107 年9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另被告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則均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而被告5 人僅因一時貪圖重利,偶罹本件刑典,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等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該協議書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偵二卷第16-18 頁),是本院認被告5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蕭堃偉予以宣告緩刑3 年,其餘被告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等4 人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等人既已將告訴人所簽發之100 萬元本票交還告訴人並取回交付告訴人之46萬元,復已塗銷告訴人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告訴人實際已未受有損害,應認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重利共計44萬元均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7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