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源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3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啟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啟源係鏡展眼鏡行(址設臺北市○○街000 ○0 號)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明傑。民國104 年3 月1 日鏡展眼鏡行與台灣亞利森有限公司(下稱亞利森公司)簽訂年度銷售契約,依契約鏡展眼鏡行銷售亞利森公司代理之全部眼鏡品牌,並約定鏡展眼鏡行貨款未結清,商品所有權屬於亞利森公司所有。104 年11月間,鏡展眼鏡行經營不善,簽發交付亞利森公司給付貨款之支票未能兌現,亞利森公司遂請求鏡展眼鏡行,將未銷售之商品(鏡框)返還。黃啟源為求繼續經營,乃於104 年12月1 日,與亞利森公司、張明傑簽訂協議,鏡展眼鏡行由楊舜禎(亞利森公司負責人)、黃啟源、張明傑共管,詎黃啟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月23日,侵占未銷售之鏡框735 支,拒絕交還亞利森公司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黃啟源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楊舜禎、張明傑於偵查中之證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832號支付命令1 紙、亞利森年度銷售合約書、協議書、盤點單、連帶保證書影本各1 紙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被告經銷亞利森公司鏡框,是買賣,非寄賣,被告與亞利森公司雙方議定交易方式,進貨同時開立支票付款,被告未簽訂亞利森年度銷售合約,被告經營不善於104 年12月1 日簽立協議書,被告繼續銷售以前存貨,未再向亞利森公司進貨,但仍無法繼續經營,雖積欠亞利森公司貨款,但鏡框存貨為被告所有,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係鏡展眼鏡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明傑,於104年3月1 日,鏡展眼鏡行與亞利森公司簽訂「亞利森年度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書)乙情,業經證人即亞利森公司之負責人楊舜禎、證人即鏡展眼鏡行名義負責人張明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5 頁、偵四卷第7 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23頁正面;院院二卷第63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第70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並有亞利森年度銷售合約書影本1 份(見偵三卷第6 頁)、104 年2 月1 日委託書影本1 份(見偵三卷第8 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知悉系爭銷售合約書內容;惟查,上開亞利森年度銷售合約書是104年3月份被告與張明傑去亞利森簽的,是被告與楊舜禎議定,因為張明傑是負責人所以合約蓋張明傑名字等情,此據證人張明傑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3頁正面、原審二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核與亞利森公司負責人楊舜禎於原審證稱:合約期間104年 3月1日簽立時黃啟源與張明傑一起在場,是被告跟我談這份銷售合約的內容等情相符,且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該合約是其委託張明傑去簽立的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雖被告否認陪同張明傑一起前往簽訂銷售合約,然被告既委任張明傑與亞利森公司簽約,且被告為鏡展眼鏡行實際負責人,張明傑為登記名義負責人,該銷售合約書自對委任人即被告發生效力,此觀雙方訂立銷售合約書後,亞利森公司提供年度銷售金額新台幣(以下同)180萬元,並於104年 3月間出貨供被告銷售,被告亦依合約內容一次簽發每月應支付貨款之支票 24張,合計180萬元,有亞利森年度銷售合約書影本、委託書、亞利森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偵查三卷第 6、8頁、第21-39頁)、被告簽發支票明細表(偵查 4卷第10頁)可按。是被告既委任張明傑與亞利森公司簽訂年度合約書,該合約書對被告自發生效力,被告所辯顯無足取。依該合約書,亞利森公司提供年度銷售金額 180萬元之鏡框供被告銷售,被告依合約一次簽發每月應支付貨款之支票24張,合計180 萬元,依合約性質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有明文。是告訴人亞利森公司與被告簽訂年度銷售合約書,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亞利森公司交付年度銷售金額 180萬元之鏡框供被告銷售,被告依合約一次簽發每月應支付貨款之支票24張,該批鏡框所有權已移轉為被告所有。 (三)銷售合約書第 6條雖約定:「乙方(鏡展眼鏡行)貨款未結清,商品所有權屬於甲方(亞利森公司)所有。」然銷售合約性質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依雙方締約之目的,由被告銷售亞利森公司之鏡框,且亞利森公司於 104年3月1日出貨,被告簽發支付貨款第一張支票於104年4月30日始兌現,如依上開約定,則被告於支票兌現前不得出售,或逾支票兌現金額,即應停止出售,顯與市場交易習慣不符,亦難以達成銷售契約之目的,該部分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 (四)嗣於104年11 月間,鏡展眼鏡行經營不善,簽發交付亞利森公司給付貨款之支票,除104 年4 月至同年10月支票兌現外,自104 年11月30日起未能兌現。被告與亞利森公司及張明傑乃於104 年12月1 日簽訂協議,約定「⒈鏡展眼鏡行即日起,由甲、乙、丙三方共管,帳、錢由張明傑管理,印章由黃啟源保管,每月提出月帳表,張明傑會負責管運所需支票。⒉鏡展眼鏡行變更為鏡展有限公司,直到債務清償後才轉移負責人給黃啟源。⒊月支出以房租13萬為第一優先,人事6 萬第二,亞利森支票第三,其他貨款為第四。⒋將鏡展現有資產結算清查,列表管理( 詳如附表一、二、三,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10為亞利森公司之鏡框,其餘非屬亞利森公司之貨品) 。」,但鏡展眼鏡行經營仍無起色,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結束營業,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亞利森公司未銷售鏡框165 支全數取走等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可按(見偵三卷第18頁)、告訴人提出合約支票明細表(見偵四卷第10頁)可憑,堪信為真實。然三方共管協議僅約定「帳、錢由張明傑管理」,並未約定上開存貨所有權歸屬,自仍屬被告所有,並以銷售存貨繼續經營,嗣結束營業,被告未以未銷售亞利森公司鏡框165 支抵償積欠亞利森公司之貨款,僅屬民事糾葛,難認有何不法。 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被告依銷售合約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亞利森公司交付鏡框時,該鏡框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並非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貨款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以侵占罪責相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侵占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侵占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一: ┌─┬───────┬───┐ │編│鏡框品牌 │ 數量 │ │號│ │ │ ├─┼───────┼───┤ │1 │loewe 太 │14支 │ ├─┼───────┼───┤ │2 │loewe 光 │2支 │ ├─┼───────┼───┤ │3 │glvenchy 太 │17支 │ ├─┼───────┼───┤ │4 │glvenchy 光 │6支 │ ├─┼───────┼───┤ │5 │山本耀司 光 │16支 │ ├─┼───────┼───┤ │6 │山本耀司 太 │2支 │ ├─┼───────┼───┤ │7 │police 光 │16支 │ ├─┼───────┼───┤ │8 │police 太 │18支 │ ├─┼───────┼───┤ │9 │dolly girl 光 │51支 │ ├─┼───────┼───┤ │10│dolly girl 太 │23支 │ ├─┼───────┼───┤ │11│統愛其他 光 │479支 │ ├─┼───────┼───┤ │12│統愛其他 太 │39支 │ ├─┼───────┼───┤ │13│iceberg 光 │52支 │ ├─┴───────┼───┤ │小 計│735支 │ │ │ │ └─────────┴───┘ 附表二: ┌─┬───────┬──┐ │編│ 設 │ 數 │ │號│ 備 │ 量 │ ├─┼───────┼──┤ │1 │驗光機 │1台 │ ├─┼───────┼──┤ │2 │驗光桌 │1台 │ ├─┼───────┼──┤ │3 │投影機 │1台 │ ├─┼───────┼──┤ │4 │試片組 │1台 │ ├─┼───────┼──┤ │5 │試鏡架 │6台 │ ├─┼───────┼──┤ │6 │PD儀 │1台 │ ├─┼───────┼──┤ │7 │UV儀 │1台 │ ├─┼───────┼──┤ │8 │變色機 │1台 │ ├─┼───────┼──┤ │9 │超音波機 │1台 │ ├─┼───────┼──┤ │10│飲水機 │1台 │ ├─┼───────┼──┤ │11│調整工具 │1台 │ ├─┼───────┼──┤ │12│烘烤機 │1台 │ └─┴───────┴──┘ 附表三: ┌─────────┬───┐ │零用金 │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