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莊崑山、陳明呈、陳明富
- 被告張智傑、張恒誌、吳政義、張議、盧冠源、林家平、朱貴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9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9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本院審結後已解除委任)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恒誌 被 告 吳政義 被 告 張議 被 告 盧冠源 被 告 林家平 被 告 朱貴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195 號、106 年度易字第95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 日、107 年5 月4 日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15號、第2529號、第3100號、第331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27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關於被告吳政義、張議、盧冠源、林家平部分}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關於被告張智傑、朱貴龍、張恒誌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政義與張智傑、甲○○(上2 人均業經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嗣經警通知張智傑、甲○○到案詢問,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張智傑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4 、8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4 、8 至11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3 、4 、8 至11所示之物。 三、張智傑、吳政義、林家平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 四、張智傑、吳政義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 五、張智傑、張議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 、12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7 、12所示之物。 六、張智傑、張恒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案經陳俊男、曹坤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及併辦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智傑、張恒誌、吳政義、張議、林家平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易字第601 號卷第41-47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傑、張恒誌、吳政義、張議、林家平及甲○○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逸文、楊來金、吳志文、董天賜、鍾三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曹坤山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李秉益、趙陵昌、江芷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105 年1 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被告甲○○指認屏東縣○○鎮○○路00號後方之排水溝遭竊位置照片3 張、後壁湖遊艇港公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屏東縣○○鄉○○村○○00000 號廢棄汽車旅館電纜線遭竊照片6 張、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漁港魚市場建築物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4 張、屏東縣○○鎮○○路000 號廢棄民用工寮遭竊現場照片4 張、南臺灣大飯店及四重溪溫泉公園遭竊現場照片1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紫灣渡假村現場查獲照片2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 年4 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13張、現場查獲照片15張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8 、10、11、14、20、25、27、29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張智傑、張恒誌、吳政義、張議、林家平及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張智傑、張恒誌、吳政義、張議、林家平及甲○○等人分別或共同涉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關於被告張智傑、甲○○、張恒誌移送原審並併辦部分,查與上揭被告3 人已起訴部分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又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被告張智傑、張恒誌、吳政義、張議、林家平及甲○○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時,所持之工具包含鐵器及刀器等物,其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又查紫灣渡假村於98年10月份遭法院拍賣後迄今未有營業,然告訴人曹坤山受雇為現場管理員,居住在紫灣渡假村之建築物中乙節,有告訴人曹坤山之警詢筆錄、恆春分局偵查隊員警105 年8 月25日職務報告各1 份、原審公務電話記錄3 紙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0-11 頁、易字第159 號卷一第297 頁、易字第159 號卷二第81、83頁),故堪認紫灣渡假村於案發時雖未對外經營旅館業,然仍有告訴人曹坤山受雇為管理員居住其中,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紫灣渡假村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 ㈡核被告張智傑如附表一編號3 、4 、8 、9 、10、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3 、1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張恒誌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政義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議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3 、1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林家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8 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3 、1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傑、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及被告張智傑、張議、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吳政義、張智傑與甲○○就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為;被告張智傑、甲○○就附表一編號3 、4 、8 至11所為;被告張智傑、吳政義、林家平與甲○○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被告張智傑、張議與甲○○就附表一編號7 、12所為;被告張智傑、張恒誌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分別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智傑所犯上開11罪間,被告吳政義所犯上開4 罪間,被告張議所犯上開2 罪間,被告甲○○所犯10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恒誌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1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吳政義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被告張議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②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再與前揭第③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恒誌、吳政義、張議各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 罪、4 罪及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智傑、張恒誌、吳政義、張議、林家平及甲○○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任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張智傑等6 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竊盜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節,及被告張智傑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水泥工,係因經狀況不穩定始竊取電纜線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8 頁、易字第159 號卷二第104 頁);被告張恒誌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四卷第21頁);被告吳政義自陳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二卷第97頁、易字第159 號卷三第139 頁);被告張議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恆警偵字第10531332300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33頁);被告林家平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五卷第39頁、易字第159 號卷三第139 頁);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因缺錢花用始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張智傑、吳政義、張議及甲○○個別所犯數罪,其犯罪地點接近,手段雷同,前後時間不長暨考量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之立法方式等情,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年2 月、1 年2 月、3 年6 月。 ㈡並敘明: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查被告張智傑、吳政義、張議、林家平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各次竊得之電纜線,為渠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記載之竊得電纜線重量「約10多公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10)所記載之竊得電纜線重量「約10至20公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7 、9 、10、11(即追加附表編號11、13、18、19、20)所記載之竊得電纜線重量「約20至80公斤」,惟上開電纜線既未扣案,又無相關證據證明確切之重量,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張智傑等人各次竊得之電纜線重量如附表一「竊得物品」欄所示。又被告張智傑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們偷到的電纜線都是我拿去流動的資源回收車賣,一公斤賣100 元,賣掉的錢扣除開銷後由參與竊盜的人平分等語(見易字第159 號卷一第115 頁),同案被告甲○○亦同此供述(見易字第159 號卷一第115 頁),然被告吳政義、林家平均於警詢時供述: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易字第159 號卷一第377 頁、偵二卷第97頁反面),而被告張議則於偵查中供稱:如果張智傑、甲○○有偷成功,會分紅給我,算是貼補我車錢,一次大概5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 118 頁),上開被告間對於竊盜犯罪所得之分配供述顯有出入。衡諸常情,若被告張智傑將竊得電纜線並持之變賣,應可說明其變賣電纜線之地點、對象,然其卻未能於審理中詳為供述,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張智傑將竊得電纜線變賣所獲利益之正確金額。從而,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張智傑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竊得之電纜線確實已以變賣換取現金,爰仍應以竊得之原物沒收。又衡酌被告張智傑、吳政義、張議、林家平、甲○○就渠等所為之竊盜犯行參與程度不同,且每次竊盜犯行各自獨立,成員亦有不同,若犯罪所得未予平分,共犯間應不願多次參與竊盜犯行,爰認定被告張智傑、吳政義、張議、林家平、甲○○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應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各次犯行參與共犯人數定之,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張智傑、甲○○如附表一編號8 所竊得之遮蔽銅皮銅線;被告張智傑、甲○○、張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竊得之電纜線,及被告張智傑、張恒誌如附表一編號13所竊得之電纜線,經扣案後分別由警方發還予證人董天賜、告訴人曹坤山、被害人江芷嫻,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30、31頁、警四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智傑所有,為被告吳政義、張智傑、甲○○共同供附表一編號1 、2 共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智傑所有;而如附表二編號10、11、14、20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甲○○所有,而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張智傑等人供附表一編號1 至12各次共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25、27、2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智傑所有,為被告張智傑、張恒誌供附表一編號13共同竊盜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張智傑、甲○○、林家平、吳政義、張恒誌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易字第159 號卷一第119 、176 、177 頁、卷二第94、95頁、卷三第436 頁、易字第95號卷一第136 、182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 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1頁、警三卷第16頁、第18-26 頁)。從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附表一所示,於被告張智傑、張恒誌、吳政義、張議、林家平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其餘被告張智傑、甲○○所有之扣案物品,經被告甲○○、張智傑供述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易字第159 號卷一第119 頁),亦無相關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盧冠源與被告張智傑、甲○○(上2 人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美工刀,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財物得手。事後被告張智傑將得手之財物變賣朋分花用,因認被告盧冠源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3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被告張智傑、盧冠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美工刀,於附表四編號2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2 、3 、4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四編號2 、3 、4 所示之財物得手。事後被告張智傑將得手之財物變賣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張智傑、盧冠源、甲○○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3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被告張智傑、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美工刀,於附表四編號5 、6 、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5 、6 、11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四編號5 、6 、11所示之財物得手。事後被告張智傑將得手之財物變賣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張智傑、甲○○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四、被告張議與被告張智傑、吳政義(2 人所涉此部分業經判決有罪)、被告甲○○、少年陳○誠(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護字第197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美工刀,於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財物得手。事後被告張智傑將得手之財物變賣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張議、甲○○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3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五、被告張智傑、吳政義、張議、甲○○、少年陳○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美工刀,於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財物得手。事後被告張智傑將得手之財物變賣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張智傑、吳政義、張議、甲○○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3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六、被告張智傑、張議、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美工刀,於附表四編號9 、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9 、10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四編號9 、10所示之財物得手。事後被告張智傑將得手之財物變賣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張智傑、張議、甲○○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4 、3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傑、盧冠源、吳政義、張議、甲○○涉犯附表四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智傑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張智傑、同案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吳政義、張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盧冠源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陳○誠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曹坤山、證人即被害人林逸文、董天賜、鍾三能、吳志文、李秉益、趙陵昌、江芷嫻、證人楊來金於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竊地點指認暨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冠源涉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盧冠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張智傑、甲○○一起偷電纜線,105 年2 月我白天在做裝設冷氣的工作,只有星期六有時候會休息,休息時我都在家等語。證人即被告張智傑雖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2 月份早上約7 至8 時許左右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活動中心是我跟甲○○、盧冠源3 人去偷電纜線,而盧冠源只去1 次而已等語(見警四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2 月份早上7 、8 點,在車城鄉海口活動中心的4 次竊盜行為甲○○都有去,盧冠源只去1 次幫忙載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惟其已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105 年2 月份去海口活動中心偷電纜線的只有我跟甲○○,沒有盧冠源,我在警察局時警察說甲○○有指認盧冠源有去,要我也這樣講,所以我警詢、偵訊時說盧冠源有偷,當時候我跟盧冠源因為遊戲發生口角,所以我不想撇清他等語(見易字第159 號卷三第66-70 頁),證人即被告張智傑前後證述顯有矛盾。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結稱:105 年2 月份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活動中心,我有犯下4 起竊盜案,這4 次的時間都是早上7 點到8 點,去的人是我、張智傑、盧冠源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其所證被告盧冠源參與竊取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活動中心電纜線之次數為4 次,恰與證人即被告張智傑證述被告盧冠源參與之次數為1 次不符。此外,被告張智傑等人竊取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活動中心電纜線之犯行並非經警當場查獲,而係被告張智傑、甲○○因另案遭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所自行供承,故並無現場相關跡證(如指紋、DNA 、監視器錄影)足資佐證被告盧冠源確有參與上開各次共同行竊之事實。 ㈢再查,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文於警詢時證述:海口漁港內候船室等周遭建築物由歐多賣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管理,目前關門未營業使用,之前就有發現遭破壞情形,遭竊之物品、數量我不清楚,我不認識張智傑等人,我不曾報案,是警方循線查獲竊嫌通知我協助調查等語(見偵一卷第96-97 頁),則證人吳志文對於何人竊取海口活動中心之電纜線並無所知,自難作為認定被告盧冠源竊盜犯行之證據。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固補具檢送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活動中心照片4 張,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17日屏檢錦愛105 偵緝327 字第07377 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易字第159 號卷二第283 、291 、293 頁),然上開照片僅為警方事後拍攝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活動中心之建築物外觀、建築物內遭剪斷之開關電線,然並未攝得與被告盧冠源犯行相關之影像,自不得作為被告盧冠源有上開竊盜犯行之證據。公訴意旨所憑以主張之積極證據並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盧冠源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議涉犯如附表四編號7 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證人即被告吳政義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5 年3 月中旬至4 月初,有去南臺灣大飯店偷電纜線偷過1 、2 次,都是跟張智傑、甲○○,沒有跟其他人,我去南臺灣大飯店行竊時沒有看到張議和陳○誠,我沒有去四重溪溫泉公園偷過等語(見易字第159 號卷一第347-349 頁、卷三第136 頁),並未證述被告張議參與其中,被告張議辯稱其未曾與此部分竊盜犯行,尚非不可信。 ㈡雖證人即少年陳○誠於105 年10月25日偵查中結稱:我有去四重溪溫泉公園偷電纜線3 次,這3 次張智傑和甲○○都有去,張議、吳政義也有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07 頁),然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吳政義、張議之照片予證人即少年陳○誠指認,證人即少年陳○誠隨即回答:我才見過他們1 、2 次,現在我已經認不太出來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09 頁)。衡諸常情,若少年陳○誠確實曾見過被告吳政義、張議,且能正確稱呼渠等姓名,理應能夠記憶渠等長相並正確指認照片,故證人即少年陳○誠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實在,已有疑問。且與其於105 年5 月28日警詢時所證稱:我參與偷竊的地點都是屏東縣車城鄉溫泉公園,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是張智傑、甲○○,還有一個我忘記他名字了,我們4 個人去的,我和張智傑、甲○○3 次都有去,另一個男子只去過1 次等語(見易字第159 號卷一第382-383 頁)不一致且非無前後矛盾之處,上開證人即少年陳○誠於105 年10月25日偵查中之證詞,亦難執以為對被告張議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傑、吳政義、張議、甲○○涉犯如附表四編號2 至6 、8 至11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智傑、吳政義、張議、甲○○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智傑、甲○○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於同一時間(105 年2 月份某日7 時至8 時許),至同一地點(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活動中心)竊取電纜線共3 次,又如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於同一時間(105 年2 月份某日7 時至8 時許),至同一地點(屏東縣○○鄉○○村○○000 ○0 號廢棄汽車旅館)竊取電纜線共2 次等情。經查被告張智傑、甲○○於105 年2 月份某日7 時至8 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活動中心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及於105 年2 月份某日7 時至8 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143 之3 號廢棄汽車旅館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均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如上(見附表一編號3 、4 )。被告張智傑固於警詢中供述:我於105 年2 月份早上約7 至8 時許左右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活動中心行竊,共竊約3 至4 次,詳細時間忘記了,是我跟甲○○、盧冠源3 人去,而盧冠源只去1 次而已;我於105 年2 月份早上約7 至8 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143 之3 號廢棄汽車旅館行竊,共竊取3 次,詳細時間忘記了,是我跟甲○○去的等語(見警四卷第15頁正反面)。惟被告張智傑對於其究竟至上開海口村海口活動中心、上開楓港村舊庄143 之3 號廢棄汽車旅館竊取電纜線之次數、時間顯然記憶不清,而無法為明確之供述;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漁港魚市場建築屋內竊電纜線中只有2 次,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3 廢棄汽車旅館內竊電纜線也只有2 次等語(見聲拘卷第52頁),又於偵查中改稱:我有於105 年2 月份之7 時至8 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材海口活動中心犯下4 起竊盜案,也有於105 年2 月份之7 時至8 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材舊庄路143 號之3 廢棄汽車旅館內犯下3 起竊盜案等語(見偵字第3313號卷第70-71 頁),且被告張智傑、甲○○均於原審準備程序即供稱: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活動中心差不多偷了4 次,但其實我也不太記得等語(見易字第159 號卷一第115 頁),本案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告張智傑、甲○○犯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又共同犯有如附表四編號2 至6 所示多次竊取上開海口村海口活動中心、上開楓港村舊庄143 之3 號廢棄汽車旅館內電纜線之行為,自不得以上開被告張智傑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張智傑、甲○○、吳政義、張議等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依據。 ㈢又查南臺灣大飯店與四重溪溫泉公園分屬不同地點乙節,有該2 處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62-69 頁),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張智傑等人行竊之地點為「南臺灣大飯店及四重溪溫泉公園」,已有失明確。又被告張智傑於警詢中供述:我於105 年3 月中旬至4 月初至屏東縣○○鄉○○村○○路○○巷00號(南臺灣大飯店)及屏東縣車城鄉溫泉公園等2 處合計共偷了約10次,這2 個地方是我跟甲○○、張議、陳○誠4 人去偷的,但陳○誠並沒有每次都去,詳細次數我記不起來,偷到的電纜線都拿到流動資源回收車收購等語(見警四卷第15頁正反面),又於105 年4 月28日偵查中供述:「(問:南臺灣大飯店與溫泉公園一共10次的竊盜行為,是你與何人一起去偷的?)是我、甲○○、吳政義、林家平、陳○誠、張議共6 個人。」「(問:這10次都是你們一起去偷的嗎?)斷斷續續,每次去的人都不一樣,這10次我與甲○○都有參與,其他林家平、吳政義、陳冠誠、張議沒有每次都去,他們有空才會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然分別係在何時、與何人共同竊取何處之電纜線,均僅能估算而未能詳為供述,實難謂明確。況被告張智傑於105 年6 月15日偵查中即改稱:「(問:有無於105 年3 月中旬至4 月初之17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溫泉村溫泉路玉泉巷37號之南臺灣大飯店及四重溪溫泉公園,犯下10起竊盜案?)應該差不多只去8 次而已,而其中有4 次只有我和甲○○去偷而已,只要我有去,甲○○就會去,至於張議、吳政義和陳○誠就不一定,偷到的電纜線是20至30公斤,或是70至80公斤。」等語(見偵一卷第76-77 頁);及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供稱:南臺灣大飯店和四重溪溫泉公園不記得偷了幾次,這兩處不是同一個地方,我們有時候偷南臺灣大飯店,有時候偷四重溪溫泉公園不一定一起偷,但我也不是很肯定是10次,確切參與竊盜的人數我也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我和甲○○、吳政義、張議、陳○誠都有去南臺灣大飯店跟四重溪溫泉公園偷過,但誰偷哪幾次我不記得,我們沒有5 個人一起偷過,都是我和甲○○再加上另一個人等語(見易字第159 號卷一第115-120 頁、176-178 頁、卷三第137 頁)。足見被告張智傑之供述就行竊之地點、次數、共犯之人數及共犯為何人等均難謂具體,且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自難遽信。另證人董天賜於警詢中證述:南臺灣大飯店內銅線有遭不明人士竊取,前後約3 次等語(見警三卷第12-13 頁);證人即四重溪溫泉公園管理人員鍾三能於警詢證述:105 年3 月初就有發現公園矮燈電纜線步道遭破壞情形,整條步道矮燈電纜線遭剪後取走電線,實際次數我不清楚等語(見易字第159 號卷一第186-187 頁),亦未能確定行竊者為何人及行竊之次數若干,亦難資為被告張智傑所證可採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有無於105 年3 月中旬至4 月初之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00號之南臺灣大飯店及四重溪溫泉公園,犯下10起竊盜案?)詳細次數、時間我記不起來了,但差不多是10次,其中有些是我、張智傑和一同去,有些是我、張智傑、張議、陳○誠、吳政義一起去偷的,哪幾次是只有我跟張智傑去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一卷第70-72 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南臺灣大飯店和四重溪溫泉公園到底偷幾次我記不得,是警察叫我們大概抓個數字等語(見易字第159 號卷一第115-120 頁)。足見同案被告甲○○雖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有竊取南臺灣大飯店及四重溪溫泉公園內之電纜線,然其對於竊盜之次數、時間、各次參與之共犯仍然無法為具體之陳述,亦難以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張智傑、吳政義、張議如附表四編號8 至11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張智傑、吳政義、張議、甲○○、盧冠源等人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之竊盜犯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認為其等被訴此部分犯罪,均尚不能證明。陸、原審以被告張智傑、吳政義、張議、甲○○、盧冠源被訴如附表四所示各次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其等此部分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復就原審已為調查認定之此部分再事爭執,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寗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行為人│ 行 竊 方 式 │竊得物品 │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註 │ │ │(民國) │ │ │ │ │ │ │ ├──┼─────┼──────┼───┼──────────┼───────┼─────────┼──────┤ │ 1 │104年12月 │屏東縣恆春鎮│張智傑│吳政義與張智傑、朱貴│電纜線10公斤。│吳政義犯結夥三人以│原追加起訴書│ │ │12日2 時許│後壁湖遊艇港│甲○○│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 (│ │ │ │公廁 │吳政義│虎鉗2 支、螺絲起子1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張智傑、朱貴│ │ │ │ │ │支、美工刀1 支、電線│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龍所涉部分業│ │ │ │ │ │剪1 支、破壞剪1 支,│ │號1 至3 、7 、8 、│經判決確定)│ │ │ │ │ │及非足供兇器使用之手│ │10、11、14、20所示│。 │ │ │ │ │ │電筒2 支照明,並以無│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線電2 台相互聯絡,破│ │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 │ │ │ │ │ │ │壞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分之10公斤沒收,於│ │ │ │ │ │ │所有之公廁內燈具,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取其中電纜線,甲○○│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並至公廁外把風。 │ │追徵其價額。 │ │ ├──┼─────┼──────┼───┼──────────┼───────┼─────────┼──────┤ │ 2 │104年12月 │屏東縣恆春鎮│張智傑│吳政義與張智傑、朱貴│電纜線10公斤。│吳政義犯結夥三人以│原追加起訴書│ │ │22日23時許│砂尾路68號後│甲○○│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 (│ │ │ │方之排水溝 │吳政義│虎鉗2 支、螺絲起子1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張智傑、朱貴│ │ │ │ │ │支、美工刀1 支、電線│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龍所涉部分業│ │ │ │ │ │剪1 支、破壞剪1 支,│ │號1 至3 、7 、8 、│經判決確定)│ │ │ │ │ │及非足供兇器使用之手│ │10、11、14、20所示│。 │ │ │ │ │ │電筒2 支照明,並以無│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線電2 台相互聯絡,剪│ │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 │ │ │ │ │ │ │斷陳俊文所有之抽水馬│ │分之10公斤沒收,於│ │ │ │ │ │ │達電線,竊取其中電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線,甲○○並在路旁把│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風。 │ │追徵其價額。 │ │ ├──┼─────┼──────┼───┼──────────┼───────┼─────────┼──────┤ │ 3 │105年2月份│屏東縣車城鄉│張智傑│張智傑、甲○○持足供│電纜線10公斤。│張智傑共同犯攜帶兇│原追加起訴書│ │ │某日7時至8│海口村海口活│甲○○│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 支│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附表編號3 。│ │ │時許 │動中心(海口│ │、螺絲起子1 支、美工│ │刑捌月。 │(甲○○所涉│ │ │ │漁市場建築物│(盧冠│刀1 支、電線剪1 支、│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同原審 │ │ │ │) │源無罪│破壞剪1 支,及非足供│ │、8 、10、11、14、│107 年度易緝│ │ │ │ │,理由│兇器使用之手電筒2 支│ │20所示之物均沒收;│字第22號判決│ │ │ │ │詳後述│照明,並以無線電2 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書附表一編號│ │ │ │ │) │相互聯絡,竊取吳志文│ │纜線5 公斤沒收,於│1) │ │ │ │ │ │租賃管理之建物內之電│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纜線。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攜帶兇│ │ │ │ │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4 、6 、7 、10、│ │ │ │ │ │ │ │ │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 │ │ │ │ │ │ │纜線5 公斤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4 │105年2月份│屏東縣枋山鄉│張智傑│張智傑、甲○○持足供│電纜線10公斤。│張智傑共同犯攜帶兇│原追加起訴書│ │ │某日7時至8│楓港村舊莊 │甲○○│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 支│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附表編號7 。│ │ │時許 │143 之3 號廢│ │、螺絲起子1 支、美工│ │刑捌月。 │(甲○○所涉│ │ │ │棄汽車旅館 │ │刀1 支、電線剪1 支、│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同原審 │ │ │ │ │ │破壞剪1 支,及非足供│ │、8 、10、11、14、│107 年度易緝│ │ │ │ │ │兇器使用之手電筒2 支│ │20所示之物均沒收;│字第22號判決│ │ │ │ │ │照明,並以無線電2 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書附表一編號│ │ │ │ │ │相互聯絡,竊取李秉益│ │纜線5 公斤沒收,於│2) │ │ │ │ │ │所有之電纜線。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攜帶兇│ │ │ │ │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4 、6 、7 、10、│ │ │ │ │ │ │ │ │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 │ │ │ │ │ │ │纜線5 公斤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105年2月份│屏東縣恆春鎮│張智傑│張智傑、甲○○、吳政│電纜線10公斤。│張智傑犯結夥三人以│原追加起訴書│ │ │某日11時許│東海路(起訴│甲○○│義、林家平持足供兇器│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0。│ │ │ │書誤載為砂島│吳政義│使用之老虎鉗2 支、螺│ │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所涉│ │ │ │路,應予更正│林家平│絲起子1 支、美工刀1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同原審 │ │ │ │)650 號民用│ │支、電線剪1 支、破壞│ │、8 、10、11、14、│107 年度易緝│ │ │ │工寮 │ │剪1 支,及非足供兇器│ │20所示之物均沒收;│字第22號判決│ │ │ │ │ │使用之手電筒2 支照明│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書附表一編號│ │ │ │ │ │,並以無線電2 台相互│ │纜線4 分之10公斤沒│3) │ │ │ │ │ │聯絡,竊取趙陵昌所有│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之電纜線。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吳政義犯結夥三人以│ │ │ │ │ │ │ │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7 、8 、10、11、│ │ │ │ │ │ │ │ │14、20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電纜線4 分之10公│ │ │ │ │ │ │ │ │斤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林家平犯結夥三人以│ │ │ │ │ │ │ │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 │ │ │ │ │、8 、10、11、14、│ │ │ │ │ │ │ │ │2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 │ │ │ │ │ │ │纜線4 分之10公斤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甲○○犯結夥三人以│ │ │ │ │ │ │ │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4 、6 、7 、10、│ │ │ │ │ │ │ │ │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 │ │ │ │ │ │ │纜線4 分之10公斤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5年3月中│屏東縣車城鄉│張智傑│張智傑、甲○○、吳政│電纜線20公斤。│張智傑犯結夥三人以│原追加起訴書│ │ │旬至4月初 │溫泉村溫泉路│甲○○│義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1。│ │ │某日下午某│玉泉巷37號南│吳政義│虎鉗2 支、螺絲起子1 │ │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所涉│ │ │時許 │台灣大飯店 │ │支、美工刀1 支、電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同原審 │ │ │ │ │(張議│剪1 支、破壞剪1 支,│ │、8 、10、11、14、│107 年度易緝│ │ │ │ │無罪,│及非足供兇器使用之手│ │20所示之物均沒收;│字第22號判決│ │ │ │ │理由詳│電筒2 支照明,並以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書附表一編號│ │ │ │ │後述)│線電2 台相互聯絡,竊│ │纜線3 分之20公斤沒│4) │ │ │ │ │ │取南臺灣大飯店所有之│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電纜線。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吳政義犯結夥三人以│ │ │ │ │ │ │ │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7 、8 、10、11、│ │ │ │ │ │ │ │ │14、20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電纜線3 分之20公│ │ │ │ │ │ │ │ │斤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甲○○犯結夥三人以│ │ │ │ │ │ │ │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4 、6 、7 、10、│ │ │ │ │ │ │ │ │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 │ │ │ │ │ │ │纜線3 分之20公斤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5年3月中│屏東縣車城鄉│張智傑│張智傑、甲○○、張議│電纜線20公斤。│張智傑犯結夥三人以│原追加起訴書│ │ │旬至4月初 │溫泉村溫泉路│甲○○│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3。│ │ │某日下午某│玉泉巷37號南│張 議│鉗2 支、螺絲起子1 支│ │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所涉│ │ │時許 │台灣大飯店 │ │、美工刀1 支、電線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同原審 │ │ │ │ │ │1 支、破壞剪1 支,及│ │、8 、10、11、14、│107 年度易緝│ │ │ │ │ │非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電│ │20所示之物均沒收;│字第22號判決│ │ │ │ │ │筒2 支照明,並以無線│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書附表一編號│ │ │ │ │ │電2 台相互聯絡,竊取│ │纜線3 分之20公斤沒│5) │ │ │ │ │ │南臺灣大飯店所有之電│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纜線。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張議犯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7 、8 、10、11、14│ │ │ │ │ │ │ │ │、2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電纜線3 分之20公斤│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犯結夥三人以│ │ │ │ │ │ │ │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4 、6 、7 、10、│ │ │ │ │ │ │ │ │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 │ │ │ │ │ │ │纜線3 分之20公斤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5年3月中│屏東縣車城鄉│張智傑│張智傑、甲○○持足供│遮蔽銅皮銅線1 │張智傑共同犯攜帶兇│原追加起訴書│ │ │旬某日下午│溫泉村溫泉路│甲○○│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 支│公斤(已扣案並│器竊盜罪,處有期徒│附表編號16。│ │ │某時許 │玉泉巷37號南│ │、螺絲起子1 支、美工│發還被害人) │刑捌月。 │(甲○○所涉│ │ │ │台灣大飯店 │ │刀1 支、電線剪1 支、│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同原審 │ │ │ │ │ │破壞剪1 支,及非足供│ │、8 、10、11、14、│107 年度易緝│ │ │ │ │ │兇器使用之手電筒2 支│ │20所示之物均沒收。│字第22號判決│ │ │ │ │ │照明,並以無線電2 台│ ├─────────┤書附表一編號│ │ │ │ │ │相互聯絡,竊取南臺灣│ │甲○○共同犯攜帶兇│6) │ │ │ │ │ │大飯店所有之電纜線。│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4 、6 、7 、10、│ │ │ │ │ │ │ │ │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105年3月下│屏東縣車城鄉│張智傑│張智傑、甲○○持足供│電纜線20公斤。│張智傑共同犯攜帶兇│原追加起訴書│ │ │旬某日22時│四重溪溫泉公│甲○○│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 支│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附表編號18。│ │ │30分許 │園 │ │、螺絲起子1 支、美工│ │刑捌月。 │(甲○○所涉│ │ │ │ │ │刀1 支、電線剪1 支、│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同原審 │ │ │ │ │ │破壞剪1 支,及非足供│ │、8 、10、11、14、│107 年度易緝│ │ │ │ │ │兇器使用之手電筒2 支│ │20所示之物均沒收;│字第22號判決│ │ │ │ │ │照明,並以無線電2 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書附表一編號│ │ │ │ │ │相互聯絡,竊取合承營│ │纜線10公斤沒收,於│7) │ │ │ │ │ │造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攜帶兇│ │ │ │ │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4 、6 、7 、10、│ │ │ │ │ │ │ │ │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 │ │ │ │ │ │ │纜線10公斤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 │105年4月3 │屏東縣車城鄉│張智傑│張智傑、甲○○持足供│電纜線20公斤。│張智傑共同犯攜帶兇│原追加起訴書│ │ │日22時許 │四重溪溫泉公│甲○○│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 支│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附表編號19。│ │ │ │園 │ │、螺絲起子1 支、美工│ │刑捌月。 │(甲○○所涉│ │ │ │ │ │刀1 支、電線剪1 支、│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同原審 │ │ │ │ │ │破壞剪1 支,及非足供│ │、8 、10、11、14、│107 年度易緝│ │ │ │ │ │兇器使用之手電筒2 支│ │20所示之物均沒收;│字第22號判決│ │ │ │ │ │照明,並以無線電2 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書附表一編號│ │ │ │ │ │相互聯絡,竊取四重溪│ │纜線10公斤沒收,於│8) │ │ │ │ │ │溫泉公園步道合承營造│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攜帶兇│ │ │ │ │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4 、6 、7 、10、│ │ │ │ │ │ │ │ │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 │ │ │ │ │ │ │纜線10公斤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1 │105年4月7 │屏東縣車城鄉│張智傑│張智傑、甲○○持足供│電纜線20公斤。│張智傑共同犯攜帶兇│原追加起訴書│ │ │日22時許 │四重溪溫泉公│甲○○│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 支│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附表編號20。│ │ │ │園 │ │、螺絲起子1 支、美工│ │刑捌月。 │(甲○○所涉│ │ │ │ │ │刀1 支、電線剪1 支、│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同原審 │ │ │ │ │ │破壞剪1 支,及非足供│ │、8 、10、11、14、│107 年度易緝│ │ │ │ │ │兇器使用之手電筒2 支│ │20所示之物均沒收;│字第22號判決│ │ │ │ │ │照明,並以無線電2 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書附表一編號│ │ │ │ │ │相互聯絡,竊取合承營│ │纜線10公斤沒收,於│9) │ │ │ │ │ │造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攜帶兇│ │ │ │ │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4 、6 、7 、10、│ │ │ │ │ │ │ │ │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 │ │ │ │ │ │ │纜線10公斤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2 │105年4月17│屏東縣滿州鄉│張智傑│張智傑、甲○○、張議│電纜線約6 公斤│張智傑犯結夥三人以│原追加起訴書│ │ │日13時至15│長樂村八瑤路│甲○○│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已扣案並發還│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附表編號21。│ │ │時許 │45至48號紫灣│張 議│鉗2 支、螺絲起子1 支│被害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甲○○所涉│ │ │ │度假村 │ │、美工刀1 支、電線剪│ │,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同原審 │ │ │ │ │ │1 支、破壞剪1 支,及│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107 年度易緝│ │ │ │ │ │非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電│ │、8 、10、11、14、│字第22號判決│ │ │ │ │ │筒2 支照明,並以無線│ │20所示之物均沒收。│書附表一編號│ │ │ │ │ │電2 台相互聯絡,竊取│ ├─────────┤10) │ │ │ │ │ │紫灣度假村迎賓樓內電│ │張議犯結夥三人以上│ │ │ │ │ │ │纜線。 │ │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 │ │ │ │ │ │ │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7 、8 、10、11、│ │ │ │ │ │ │ │ │14、20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甲○○犯結夥三人以│ │ │ │ │ │ │ │ │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 │ │ │ │ │ │ │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4 、6 、7 、10、│ │ │ │ │ │ │ │ │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3 │105年4月27│屏東縣恆春鎮│張智傑│張智傑、張恒誌持足供│電纜線約16公斤│張智傑共同犯攜帶兇│原追加起訴書│ │ │日5時許 │恆南路63巷49│張恒誌│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已扣案並發還│器竊盜罪,處有期徒│附表編號23。│ │ │ │號 │ │2 支、尖嘴鉗1 支,及│被害人)。 │刑捌月。 │ │ │ │ │ │ │穿戴非足供作兇器使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 │ │ │ │ │ │之手套1 雙,竊取江芷│ │、27、29所示之物均│ │ │ │ │ │ │嫻所有之電纜線。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張恒誌共同犯攜帶兇│ │ │ │ │ │ │ │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 │ │ │ │ │ │ │ │、27、2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所有人 │扣得時間、地點 │是否沒收 │ ├──┼────┼──┼────┼────────────┼─────────────┤ │1 │老虎鉗 │2支 │張智傑 │105 年1 月10日於張智傑之│被告張智傑所有,為供被告吳│ │ │ │ │ │隨身包包中扣得(見警二卷│政義、張智傑、甲○○共犯附│ │ │ │ │ │第18-21 頁)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用│ │ │ │ │ │ │之物,應予沒收。 │ ├──┼────┼──┼────┼────────────┼─────────────┤ │2 │手電筒 │2支 │張智傑 │105 年1 月10日於張智傑之│被告張智傑所有,為供被告吳│ │ │ │ │ │隨身包包中扣得(見警二卷│政義、張智傑、甲○○共犯附│ │ │ │ │ │第18-21 頁)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用│ │ │ │ │ │ │之物,應予沒收。 │ ├──┼────┼──┼────┼────────────┼─────────────┤ │3 │螺絲起子│2支 │張智傑 │105 年1 月10日於張智傑之│被告張智傑所有,為供被告吳│ │ │(一字)│ │ │隨身包包中扣得(見警二卷│政義、張智傑、甲○○共犯附│ │ │ │ │ │第18-21 頁)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用│ │ │ │ │ │ │之物,應予沒收。 │ ├──┼────┼──┼────┼────────────┼─────────────┤ │4 │扳手 │2支 │張智傑 │105 年1 月10日於張智傑之│與本案無關。 │ │ │ │ │ │隨身包包中扣得(見警二卷│ │ │ │ │ │ │第18-21 頁) │ │ ├──┼────┼──┼────┼────────────┼─────────────┤ │5 │HTC 廠牌│1支 │張智傑 │105 年4 月18日於甲○○駕│與本案無關。 │ │ │手機 │ │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 │ │ │ │ │ │16-19 頁) │ │ ├──┼────┼──┼────┼────────────┼─────────────┤ │6 │鉗子 │1支 │張智傑 │105 年4 月18日於甲○○駕│與本案無關。 │ │ │ │ │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 │ │ │ │ │ │16-19 頁) │ │ ├──┼────┼──┼────┼────────────┼─────────────┤ │7 │美工刀 │1支 │張智傑 │105 年4 月18日於甲○○駕│被告張智傑所有,為供被告張│ │ │ │ │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智傑、甲○○、吳政義、張議│ │ │ │ │ │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林家平犯附表一編號1 至12│ │ │ │ │ │16-19 頁)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 │ │ │ │ │。 │ ├──┼────┼──┼────┼────────────┼─────────────┤ │8 │螺絲起子│1支 │張智傑 │105 年4 月18日於甲○○駕│被告張智傑所有,為供被告張│ │ │ │ │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智傑、甲○○、吳政義、張議│ │ │ │ │ │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林家平犯附表一編號1 至12│ │ │ │ │ │16-19 頁)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 │ │ │ │ │。 │ ├──┼────┼──┼────┼────────────┼─────────────┤ │9 │汽車鑰匙│1支 │張智傑 │105 年4 月18日於甲○○褲│與本案無關。 │ │ │ │ │ │子口袋中扣得(見警三卷第│ │ │ │ │ │ │16-19 頁) │ │ ├──┼────┼──┼────┼────────────┼─────────────┤ │10 │無線電(│2台 │甲○○ │105 年4 月18日於甲○○駕│被告甲○○所有,為供被告張│ │ │扣押物編│ │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智傑、甲○○、吳政義、張議│ │ │號5 ) │ │ │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林家平犯附表一編號1 至12│ │ │ │ │ │16-19 頁、本院卷二第97頁│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 │ │ │ │) │。 │ ├──┼────┼──┼────┼────────────┼─────────────┤ │11 │螺絲起子│3支 │甲○○ │105 年4 月18日於甲○○駕│被告甲○○所有,為供被告張│ │ │ │ │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智傑、甲○○、吳政義、張議│ │ │ │ │ │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林家平犯附表一編號1 至12│ │ │ │ │ │16-19 頁)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 │ │ │ │ │。 │ ├──┼────┼──┼────┼────────────┼─────────────┤ │12 │扳手 │1支 │甲○○ │105 年4 月18日於甲○○駕│與本案無關。 │ │ │ │ │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 │ │ │ │ │ │16-19 頁) │ │ ├──┼────┼──┼────┼────────────┼─────────────┤ │13 │鉗子 │1支 │甲○○ │105 年4 月18日於甲○○駕│與本案無關。 │ │ │ │ │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 │ │ │ │ │ │16-19 頁) │ │ ├──┼────┼──┼────┼────────────┼─────────────┤ │14 │電線剪 │1支 │甲○○ │105 年4 月18日於甲○○駕│被告甲○○所有,為供被告張│ │ │ │ │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智傑、甲○○、吳政義、張議│ │ │ │ │ │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林家平犯附表一編號1 至12│ │ │ │ │ │16-19 頁)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 │ │ │ │ │。 │ ├──┼────┼──┼────┼────────────┼─────────────┤ │15 │鐵錘 │1支 │甲○○ │105 年4 月18日於甲○○駕│與本案無關。 │ │ │ │ │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 │ │ │ │ │ │16-19 頁) │ │ ├──┼────┼──┼────┼────────────┼─────────────┤ │16 │鐵橇 │1支 │甲○○ │105 年4 月18日於甲○○駕│與本案無關。 │ │ │ │ │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 │ │ │ │ │ │16-19 頁) │ │ ├──┼────┼──┼────┼────────────┼─────────────┤ │17 │柴刀 │1支 │甲○○ │105 年4 月18日於甲○○駕│與本案無關。 │ │ │ │ │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 │ │ │ │ │ │16-19 頁) │ │ ├──┼────┼──┼────┼────────────┼─────────────┤ │18 │水果刀 │1支 │甲○○ │105 年4 月18日於甲○○駕│與本案無關。 │ │ │ │ │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 │ │ │ │ │ │16-19 頁) │ │ ├──┼────┼──┼────┼────────────┼─────────────┤ │19 │手動吊車│1台 │甲○○ │105 年4 月18日於甲○○位│與本案無關。 │ │ │ │ │ │於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村新生│ │ │ │ │ │ │路11號之住處中扣得(見警│ │ │ │ │ │ │三卷第24-27 頁) │ │ ├──┼────┼──┼────┼────────────┼─────────────┤ │20 │破壞剪 │2支 │甲○○ │105 年4 月18日於甲○○位│被告甲○○所有,為供被告張│ │ │ │ │ │於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村新生│智傑、甲○○、吳政義、張議│ │ │ │ │ │路11號之住處中扣得(見警│、林家平犯附表一編號1 至12│ │ │ │ │ │三卷第24-27 頁)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 │ │ │ │ │。 │ ├──┼────┼──┼────┼────────────┼─────────────┤ │21 │扳手 │1支 │甲○○ │105 年4 月18日於甲○○位│與本案無關。 │ │ │ │ │ │於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村新生│ │ │ │ │ │ │路11號之住處中扣得(見警│ │ │ │ │ │ │三卷第24-27 頁) │ │ ├──┼────┼──┼────┼────────────┼─────────────┤ │22 │電線鉗 │1支 │甲○○ │105 年4 月18日於甲○○位│與本案無關。 │ │ │ │ │ │於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村新生│ │ │ │ │ │ │路11號之住處中扣得(見警│ │ │ │ │ │ │三卷第24-27 頁) │ │ ├──┼────┼──┼────┼────────────┼─────────────┤ │23 │無線電(│1支 │甲○○ │105 年4 月18日於甲○○位│與本案無關。 │ │ │扣押物編│ │ │於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村新生│ │ │ │號17) │ │ │路11號之住處中扣得(見警│ │ │ │ │ │ │三卷第24-27 頁、本院卷二│ │ │ │ │ │ │第97頁) │ │ ├──┼────┼──┼────┼────────────┼─────────────┤ │24 │固定夾 │1支 │張智傑 │105 年4 月27日於屏東縣恆│與本案無關。 │ │ │ │ │ │春鎮茄湖里茄苳路屏155 縣│ │ │ │ │ │ │道產業道路旁扣得(見警四│ │ │ │ │ │ │卷第43-47 頁、55頁) │ │ ├──┼────┼──┼────┼────────────┼─────────────┤ │25 │螺絲起子│2支 │張智傑 │105 年4 月27日於屏東縣恆│被告張智傑所有,為供被告張│ │ │ │ │ │春鎮茄湖里茄苳路屏155 縣│智傑、張恒誌犯附表一編號13│ │ │ │ │ │道產業道路旁扣得(見警四│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 │ │ │ │卷第43-47 頁、55-56頁) │。 │ ├──┼────┼──┼────┼────────────┼─────────────┤ │26 │美工刀 │1支 │張智傑 │105 年4 月27日於屏東縣恆│與本案無關。 │ │ │ │ │ │春鎮茄湖里茄苳路屏155 縣│ │ │ │ │ │ │道產業道路旁扣得(見警四│ │ │ │ │ │ │卷第43-47 頁、56頁) │ │ ├──┼────┼──┼────┼────────────┼─────────────┤ │27 │尖嘴鉗 │1支 │張智傑 │105 年4 月27日於屏東縣恆│被告張智傑所有,為供被告張│ │ │ │ │ │春鎮茄湖里茄苳路屏155 縣│智傑、張恒誌犯附表一編號13│ │ │ │ │ │道產業道路旁扣得(見警四│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 │ │ │ │卷第43-47 頁、57頁) │。 │ ├──┼────┼──┼────┼────────────┼─────────────┤ │28 │扳手 │5支 │張智傑 │105 年4 月27日於屏東縣恆│與本案無關。 │ │ │ │ │ │春鎮茄湖里茄苳路屏155 縣│ │ │ │ │ │ │道產業道路旁扣得(見警四│ │ │ │ │ │ │卷第43-47 頁、57-59頁) │ │ ├──┼────┼──┼────┼────────────┼─────────────┤ │29 │手套 │1雙 │張智傑 │105 年4 月27日於屏東縣恆│被告張智傑所有,為供被告張│ │ │ │ │ │春鎮茄湖里茄苳路屏155 縣│智傑、張恒誌犯附表一編號13│ │ │ │ │ │道產業道路旁扣得(見警四│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 │ │ │ │卷第43-47 頁、60頁)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扣得時間、地點 │附註 │ ├──┼────┼─────┼────────────┼─────────────┤ │ │ │ │105 年4 月18日於甲○○駕│被告張智傑、甲○○、張議如│ │1 │電線 │6 公斤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 │ │ │ │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業經發還曹坤山。 │ │ │ │ │16-19 頁) │ │ ├──┼────┼─────┼────────────┼─────────────┤ │2 │遮蔽銅皮│1公斤 │105 年4 月18日於甲○○位│被告張智傑、甲○○如附表一│ │ │銅線 │ │於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村新生│編號8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 │ │ │ │路11號之住處中扣得(見警│發還董天賜。 │ │ │ │ │三卷第24-27 頁) │ │ ├──┼────┼─────┼────────────┼─────────────┤ │3 │電纜線 │3 公斤 │105 年4 月27日於屏東縣恆│被告張智傑、張恒誌如附表一│ │ │(裸線)│(3.5mm寬 │春鎮茄湖里茄苳路屏155 縣│編號13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 │ │ │) │道產業道路旁扣得(見警四│發還江芷嫻。 │ │ │ │ │卷第43-47 頁、54 頁) │ │ ├──┼────┼─────┼────────────┼─────────────┤ │4 │電纜線 │13公斤 │105 年4 月27日於屏東縣恆│被告張智傑、張恒誌如附表一│ │ │(裸線)│(14mm寬)│春鎮茄湖里茄苳路屏155 縣│編號13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 │ │ │ │道產業道路旁扣得(見警四│發還江芷嫻。 │ │ │ │ │卷第43-47 頁、54 頁)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行為人│ 行 竊 方 式 │竊得物品與變賣│起訴法條 │附註 │ │ │(民國) │ │ │ │金額(新臺幣)│ │ │ ├──┼─────┼───────┼───┼─────────┼───────┼───────┼────────┤ │1 │105年2月份│屏東縣車城鄉海│張智傑│張智傑、甲○○、盧│電纜線約10至20│刑法第321 條第│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某日7時至8│口村海口活動中│甲○○│冠源持美工刀、尖嘴│公斤,賣得約 │1 項第3 款、第│編號3 。 │ │ │時許 │心(海口漁市場│盧冠源│鉗、螺絲起子、破壞│2,000 多元。 │4 款攜帶兇器結│(張智傑、甲○○│ │ │ │建築物) │ │剪、電線鉗剪斷並拉│ │夥三人以上竊盜│所涉部分判決有罪│ │ │ │ │ │出電纜線。 │ │罪嫌 │,見附表一編號3 │ │ │ │ │ │ │ │ │。) │ ├──┼─────┼───────┼───┼─────────┼───────┼───────┼────────┤ │2 │105年2月份│屏東縣車城鄉海│張智傑│張智傑、甲○○、盧│電纜線約10至20│刑法第321 條第│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某日7時至8│口村海口活動中│甲○○│冠源持美工刀、尖嘴│公斤,賣得約 │1 項第3 款、第│編號4 。 │ │ │時許 │心 │盧冠源│鉗、螺絲起子、破壞│2,000 多元。 │4 款攜帶兇器結│(甲○○所涉部分│ │ │ │ │ │剪、電線鉗剪斷並拉│ │夥三人以上竊盜│同原審107 年度易│ │ │ │ │ │出電纜線。 │ │罪嫌 │緝字第22號判決書│ │ │ │ │ │ │ │ │附表四編號1 ) │ ├──┼─────┼───────┼───┼─────────┼───────┼───────┼────────┤ │3 │105年2月份│屏東縣車城鄉海│張智傑│張智傑、甲○○、盧│電纜線約10至20│刑法第321 條第│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某日7時至8│口村海口活動中│甲○○│冠源持美工刀、尖嘴│公斤,賣得約 │1 項第3 款、第│編號5 。 │ │ │時許 │心 │盧冠源│鉗、螺絲起子、破壞│2,000 多元。 │4 款攜帶兇器結│(甲○○所涉部分│ │ │ │ │ │剪、電線鉗剪斷並拉│ │夥三人以上竊盜│同原審107 年度易│ │ │ │ │ │出電纜線。 │ │罪嫌 │緝字第22號判決書│ │ │ │ │ │ │ │ │附表四編號2 ) │ ├──┼─────┼───────┼───┼─────────┼───────┼───────┼────────┤ │4 │105年2月份│屏東縣車城鄉海│張智傑│張智傑、甲○○、盧│電纜線約10至20│刑法第321 條第│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某日7時至8│口村海口活動中│甲○○│冠源持美工刀、尖嘴│公斤,賣得約 │1 項第3 款、第│編號6 。 │ │ │時許 │心 │盧冠源│鉗、螺絲起子、破壞│2,000 多元。 │4 款攜帶兇器結│(甲○○所涉部分│ │ │ │ │ │剪、電線鉗剪斷並拉│ │夥三人以上竊盜│同原審107 年度易│ │ │ │ │ │出電纜線。 │ │罪嫌 │緝字第22號判決書│ │ │ │ │ │ │ │ │附表四編號3 ) │ ├──┼─────┼───────┼───┼─────────┼───────┼───────┼────────┤ │5 │105年2月份│屏東縣枋山鄉楓│張智傑│張智傑、甲○○持美│電纜線約10至20│刑法第321 條第│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某日7時至8│港村舊莊143 之│甲○○│工刀、尖嘴鉗、螺絲│公斤,賣得約 │1 項第3 款攜帶│編號8 。 │ │ │時許 │3 號廢棄汽車旅│ │起子、破壞剪、電線│2,000 多元。 │兇器竊盜罪嫌 │(甲○○所涉部分│ │ │ │館。 │ │鉗剪斷並拉出電纜線│ │ │同原審107 年度易│ │ │ │ │ │。 │ │ │緝字第22號判決書│ │ │ │ │ │ │ │ │附表四編號4 ) │ ├──┼─────┼───────┼───┼─────────┼───────┼───────┼────────┤ │6 │105年2月份│屏東縣枋山鄉楓│張智傑│張智傑、甲○○持美│電纜線約10至20│刑法第321 條第│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某日7時至8│港村舊莊143 之│甲○○│工刀、尖嘴鉗、螺絲│公斤,賣得約 │1 項第3 款攜帶│編號9 。 │ │ │時許 │3 號廢棄汽車旅│ │起子、破壞剪、電線│2,000 多元。 │兇器竊盜罪嫌 │(甲○○所涉部分│ │ │ │館。 │ │鉗剪斷並拉出電纜線│ │ │同原審107 年度易│ │ │ │ │ │。 │ │ │緝字第22號判決書│ │ │ │ │ │ │ │ │附表四編號5 ) │ ├──┼─────┼───────┼───┼─────────┼───────┼───────┼────────┤ │7 │105年3月中│屏東縣車城鄉溫│張智傑│少年陳○誠搭載朱貴│電纜線約20至80│刑法第321 條第│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旬至4月初 │泉村溫泉路玉泉│甲○○│龍至行竊地點與張智│公斤不等,以每│1 項第3 款、第│編號11。 │ │ │某日下午某│巷37號(南台灣│吳政義│傑、吳政義、張議會│20公斤電纜線可│4 款攜帶兇器結│(張智傑、吳政義│ │ │時許 │大飯店)及四重│張議 │合,並由張智傑、朱│賣得約2,000 元│夥三人以上竊盜│、甲○○所涉部分│ │ │ │溫泉公園。 │陳○誠│貴龍、吳政義、張議│之價格變賣。 │罪嫌 │判決有罪,見附表│ │ │ │ │ │持美工刀、尖嘴鉗、│ │ │一編號6 。) │ │ │ │ │ │螺絲起子、破壞剪、│ │ │ │ │ │ │ │ │電線鉗剪斷並拉出電│ │ │ │ │ │ │ │ │纜線。 │ │ │ │ ├──┼─────┼───────┼───┼─────────┼───────┼───────┼────────┤ │8 │105年3月中│屏東縣車城鄉溫│張智傑│少年陳○誠搭載朱貴│電纜線約20至80│刑法第321 條第│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旬至4月初 │泉村溫泉路玉泉│甲○○│龍至行竊地點與張智│公斤不等,以每│1 項第3 款、第│編號12。 │ │ │某日下午某│巷37號(南台灣│吳政義│傑、吳政義、張議會│20公斤電纜線可│4 款攜帶兇器結│(甲○○所涉部分│ │ │時許 │大飯店)及四重│張議 │合,並由張智傑、朱│賣得約2,000 元│夥三人以上竊盜│同原審107 年度易│ │ │ │溫泉公園。 │陳○誠│貴龍、吳政義、張議│之價格變賣。 │罪嫌 │緝字第22號判決書│ │ │ │ │ │持美工刀、尖嘴鉗、│ │ │附表四編號6 ) │ │ │ │ │ │螺絲起子、破壞剪、│ │ │ │ │ │ │ │ │電線鉗剪斷並拉出電│ │ │ │ │ │ │ │ │纜線。 │ │ │ │ ├──┼─────┼───────┼───┼─────────┼───────┼───────┼────────┤ │9 │105年3月中│屏東縣車城鄉溫│張智傑│張智傑、甲○○、吳│電纜線約20至80│刑法第321 條第│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旬至4月初 │泉村溫泉路玉泉│甲○○│政義、張議、陳冠誠│公斤不等,以每│1 項第3 款、第│編號14。 │ │ │某日下午某│巷37號(南台灣│張議 │持美工刀、尖嘴鉗、│20公斤電纜線可│4 款攜帶兇器結│(甲○○所涉部分│ │ │時許 │大飯店)及四重│ │螺絲起子、破壞剪、│賣得約2,000 元│夥三人以上竊盜│同原審107 年度易│ │ │ │溫泉公園。 │ │電線鉗剪斷並拉出電│之價格變賣。 │罪嫌 │緝字第22號判決書│ │ │ │ │ │纜線。 │ │ │附表四編號7 ) │ ├──┼─────┼───────┼───┼─────────┼───────┼───────┼────────┤ │10 │105年3月中│屏東縣車城鄉溫│張智傑│張智傑、甲○○、張│電纜線約20至80│刑法第321 條第│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旬某日下午│泉村溫泉路玉泉│甲○○│議持美工刀、尖嘴鉗│公斤不等,以每│1 項第3 款、第│編號15。 │ │ │某時許 │巷37號(南台灣│張議 │、螺絲起子、破壞剪│20公斤電纜線可│4 款攜帶兇器結│(甲○○所涉部分│ │ │ │大飯店)及四重│ │、電線鉗剪斷並拉出│賣得約2,000 元│夥三人以上竊盜│同原審107 年度易│ │ │ │溫泉公園。 │ │電纜線。 │之價格變賣。 │罪嫌 │緝字第22號判決書│ │ │ │ │ │ │ │ │附表四編號8 ) │ ├──┼─────┼───────┼───┼─────────┼───────┼───────┼────────┤ │11 │105年3月中│屏東縣車城鄉溫│張智傑│張智傑、甲○○持美│電纜線約20至80│刑法第321 條第│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旬某日下午│泉村溫泉路玉泉│甲○○│工刀、尖嘴鉗、螺絲│公斤不等,以每│1 項第3 款攜帶│編號17。 │ │ │某時許 │巷37號(南台灣│ │起子、破壞剪、電線│20公斤電纜線可│兇器竊盜罪嫌 │(甲○○所涉部分│ │ │ │大飯店)及四重│ │鉗剪斷並拉出電纜線│賣得約2,000 元│ │同原審107 年度易│ │ │ │溫泉公園。 │ │。 │之價格變賣。 │ │緝字第22號判決書│ │ │ │ │ │ │ │ │附表四編號9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