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雯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林逸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惠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仍不違背本意,涉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6 年5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統一超商新堀江門市, 將其申辦開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金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自稱「江小姐」之不詳女子使用,容任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江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6 年6月1日18時2分許,打電話給被害人楊君緯,詐稱網路購 物出問題,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退款云云,致使楊君緯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8分許,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2萬9,985元至上述前金郵局帳戶。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㈠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楊君緯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其提供之台南原佃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被告上開前金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且①以一般民眾辦理貸款,會經過 徵信、風險評估等,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被告所辯顯違常理,況被告確已預見將前金郵局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②參以詐欺集團成員苟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前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將款項提領一空,且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應由自身保管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欺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33歲之成年人,應具一定之社會經驗,是被告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為其論據。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上揭時地,將前開前金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給自稱「江小姐」之不詳女子,並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①辯稱:我於106年1月成立『○○銀飾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銷國際品牌,因資金需求龐大,經向土地銀行申辦青年創業貸款250萬後仍然不足,只 能自行尋求民間借貸,因而上網查詢到「台灣借錢網」,依網站借貸資訊,在手機LINE軟體加入自稱「江小姐」之民間借貸業者以查詢借款事宜。經「江小姐」表示:...必須提 供借款人之雙證件及二個金融帳戶,一個用於本金還款,另一個還利息,存摺及提款卡必須放在代書金主那裡作擔保,每個月的還款、繳息日,代書會去提領及查帳;如要申辦貸款,請先將存摺及提款卡寄來,收到後會派專員與妳聯繫簽立借款合約書云云。我因為急需借款,誤信對方是真的民間借貸業者,所以依照「江小姐」指示,同時將我的前金郵局帳戶及另一個合作金庫港都分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快遞方式寄過去,但是等到「江小姐」確認收到後,就再也聯繫不上「江小姐」,帳戶是被對方騙走的等語。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設立○○公司,需要大量資金,即便已申貸青年貸款250萬元,當時仍缺少約數百萬元資金, ○○公司現已正式於漢神巨蛋百貨公司設立專櫃,並取得 Cody Sanderson總代理,被告實無可能在僅能獲取微薄報酬,甚至為何獲取任何利益的情況下,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任令自己處於遭刑事訴追之險境,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⑵被告於貸款前亦曾詢問配偶意見,二人還為此上網查證,發現大多網站皆有載明代書與金主方面,大多都會保管借款人的薪轉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以為擔保,被告才信以為真,以為提供自己的薪轉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是民間借貸的必要擔保,才將上開物品交付放貸人。⑶放貸人以軟硬兼施及專業的應答方式,使被告形成如不盡快答應借款條件,將可能無額度可借之窘境,令被告難以察覺對方係詐欺集團,當下情境並難以一般智識健全之人之理智得加以衡量等詞。 四、經查: ㈠幫助詐欺意思具備與否之判斷基準: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②然而,幫 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 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③是在提供 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⑴帳戶提供 人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⑵ 但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欺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 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於帳戶 可供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斷帳戶 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從交付 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情事, 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程度,若是,即應認不具有幫助之意思。 ㈡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金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自稱「江小姐」之人,並告知 提款密碼,嗣經被害人楊君緯因受詐欺集團電話詐欺,以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為被告所 自承,亦經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帳戶個資檢視、統 一超商「ibon交貨便」服務單、被告之前金郵局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警卷第82頁)、被害人之臺南原佃郵局存摺節本( 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 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憑(見警卷第8至12、14、19、22、24、82頁、原審院一卷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自101年1月4日起獨資經營「阿卡波銀飾精品專賣店」,並於105年12月5日向土地銀行申辦250萬元青年創業貸款,而於106年1月12日與友人合資設立「○○銀飾精品有限公司」 後,因欠缺資金,上網查詢民間借貸業者資訊,並自106年5 月9日起使用社群程式LINE向自稱「江小姐」之人聯繫詢問借款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吳豐卿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原審院三卷第53至56頁),並有商業登 記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據、被告職稱名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貸款明細 歸戶查詢、民間借貸查詢網頁列印、LINE對話截圖為證(警 卷第26至79頁;原審院一卷第12至38、40頁;原審院三卷第 26至32頁),亦堪認被告當時確有正常經營業務之貸款需求 。 ㈣被告提出以「民間借款(&)代書(&)擔保」等關鍵字查 詢相關資訊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8頁),可 見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以擔保借款之作法,並非異常少見之 民間借款條件,雖同時有詐欺警示訊息,但客觀上尚不具有 「有此皆是」之詐欺彰顯公信性,換言之,有要求提供帳戶 擔保借款條件之合法民間借款,不得單以要求提供帳戶即率 認對方為詐欺集團,自不得單以被告應允提供帳戶即認具幫 助詐欺意思。 ㈤參以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銀飾精品有 限公司是代理販售國際品牌的銀飾,資金需求超過800萬元,資金來源包括先前經營○○○銀飾精品專賣店的盈餘、向父 母借款、土地銀行青年創業貸款及個人信貸等,最後在106年2月以我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40萬元,能辦的都辦了,但距離需要的資金還差110萬元,當時我們很驚慌,只好上網尋求有沒有安全可靠的民間信貸」、「我太太許惠雯 就上網找到一個『台灣借錢網』,她說有很多人在上面發言 ,那些網友介紹的理論上不會有問題,我也覺得合理,聽起 來是很大的公司」、「許惠雯是和對方的一位『江小姐』用 LINE聯繫,對方說可以借我們50萬,雖然還是不夠我們需要 的金額,但靠那陣子的營業額有希望填補資金缺口」、「知 道對方願意借給我們50萬元我很高興,因為我們已經借了好 多間銀行,需要我們的債權證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身 分證、存摺、抵押品、房子、車子等,結果都沒有申請通過 ,我知道民間的信貸公司一定也會要我們提供一些擔保品, 我覺得他們需要帳戶存摺或印章作為擔保算是相當合理」、 「對方是跟我太太說,需要兩個帳戶,一個用於本金,一個 用於利息,我覺得合理,因為民間貸款公司借給我們錢,也 會擔心我們跑掉不還錢,要確保我們不會落跑,會準時繳款 ,我覺得非常合理」、「我太太說可是對方要我們帳戶的提 款卡,這會不會有問題、會不會被騙,我思考了一下,之前 向銀行貸款250萬元,銀行要求的資料同樣很多,都還不能審核通過,一般民間跟我們要求這些算很合理,如果是我要借 錢給你,我也希望多一點擔保品,而不是一通電話跟LINE就 借50萬給你,更何況我們認為對方是合法經營的貸款公司, 一定有安全措施」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53至56頁),亦足 見被告與其配偶就對方所要求提供帳戶資訊之理由有進行相 互討論。 ㈥依被告與自稱「江小姐」之LINE通話內容檢視其帳戶提供理 由,「江小姐」稱:「我們是以代書小額借貸方式,都是做 線上撥款的!...雙證件麻煩拍正反給我,下面放一張白紙寫上今天日期註明僅供查詢,我讓會計先評估一下...我們借款一萬,利息一個月是300元,如果你借50萬,利息是15000每 月,本金是看你怎麼歸還方便,本金沒歸還到,可以先繳利 息,本金歸還的話,最低還本金一萬,還一萬利息對應減少 300...合約書上面最多是簽3年,後續要續約,可以繼續申請,每月是還本金13888,利息15000,每月相對會減少400利息...需要你自己提供兩個帳戶還款,一個還本金,一個還利息...審核通過,撥款之前會讓你填寫一份借貸合約書...授信+ 審核+款,需要3-7天的時間...你提供的兩家銀行帳戶要放 在代書金主那邊...作為繳息跟還本金的用途...代書金主要 先收到你的擔保品後,確定是你本人申請的借貸,沒問題, 才會幫你送件審核...每月繳息日前,你就要把利息和本金存到你自己的銀行帳戶,代書會去提領,每月繳息日,你按時 匯利息進去,代書會去查帳,提領利息。這樣每筆利息或本 金都有紀錄,避免日後爭議...本金還完,你的帳戶會寄回給你」等語(見警卷第32頁至第49頁),具有金錢借貸之一般 約定內容,客戶提供自己帳戶作為還款帳戶使用,由對方持 提款卡按月至還款帳戶自行提領,與一般社會常見容任他人 使用自己帳戶之情節不同,並不足以使人及時察覺對方係詐 欺集團,此為詐騙帳戶之手段。 ㈦以前揭被告與「江小姐」之LINE對話內容,①被告質問:「 抱歉,我有個疑問。很多代書都說,要辦理簽約才會要存簿 跟提款卡,說先提供的都是詐欺,我實在承擔不了被騙的風 險,你們有店面嗎?或代書合法執照,我這樣不敢把存摺在 簽約前交到你們手上,而且你們只有LINE連電話都沒有,想 想真的很可怕...這電話是你的嗎?跟店到店的收件人不一樣...因為網路的傳言太多,一般都沒有簽約前都是沒交存簿的,很多說提供存簿後三天就被盜用了,變警示帳戶」等語( 見警卷第68頁至第70頁),②「江小姐」回應:「每個代書 作業流程都不同,我們每月在借錢網上的廣告費用都幾十萬 ,難道就是為了騙你兩個帳戶嗎?你借50萬,應該是我們擔 心跑單風險,而不是反過來你擔心我們騙你帳戶,現在你的 帳戶還沒到店,你可以選擇不借,我請代書那邊不去領好了 ,還有一點我要跟你強調,我們不是代書借款,我們是民間 小額借款,代書只是一個專業術語...收件人、姓名、電話,不是都有給你嗎?為什麼你會說沒給你電話呢...那你到底要不要借,我們不勉強...我說了我們不是代書,我們是民間小額借款,平常金主有點閒錢沒地方投資,所以我們幫金主借 出去...我只是希望你不要再講這樣的話了,這樣讓我觀感很不好...確定了喔,不要再說那樣的話了,我是在幫你,不是在害你...交給我處理」等語(見警卷第68頁至第73頁),③參以上揭對話,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訊的風險已有認知,但 因本身有急切的資金需求,以及上述提供帳戶還款擔保的合 理用途,更因帳戶並非法律明文禁止交由他人保管之物件, 故被告也僅能認識到交付帳戶資訊的風險,尚未達到確認交 付帳戶即幫助詐欺之意思程度,則被告就詐欺可能之風險質 問對方應屬正常反應,而對方之回應並未反駁被告所生質疑 ,另以交易習慣不同並強調自己非被告所查得之代書,藉以 迴避被告之查證要求,並示以欲擒故縱之心理策略,單以被 告於警詢所稱之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屆33歲之社會經歷 等情狀,尚難認其質疑因而消減之反應有不合常情之處,此 由被告在上述LINE對話詢問借款過程中,甚至依照「江小姐 」要求,自拍本人照片、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 照片(未作任何遮掩)、存摺照片傳送對方,至106年6月1日19時23分「江小姐」回覆「我下班了」之後(被害人楊君緯 受騙匯款時間為106年6月1日19時18分許),被告仍持續撥打電話及LINE通訊詢問今日是否撥款等訊息至翌日,益徵被告 當時身陷「江小姐」話術所營造之氛圍而深信對方會貸放50 萬元,是以本案能否認定任何人當時處於被告同一處境,仍 能察覺對方為詐欺集團而生起幫助詐欺之意思,並非無疑。 ㈧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被告係大學畢業,經營商業,且 曾向銀行辦理貸款,當知悉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以供擔保之情形,況帳戶餘額幾近於零之存摺、提款 卡根本毫無擔保之功用,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當能 察覺對方所述交付存摺、提款卡以供擔保云云,係為騙取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性極高。⑵被告預見對方係為詐欺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性極高,但為取得營運所需 資金之機會,仍願意冒遭詐編之風險,而將所申辦上開前金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且無從聯 繫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 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 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②惟查,本案是被告在金融業者貸 款額度不敷需求之餘,再尋求民間借貸小額放款,此種借貸 放款形同一般私人借貸,並未有公開通用之貸款條件,以被 告前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屆33歲之年齡、學經歷、社 會歷練,以網路搜尋借貸管道係時下網路世代一般所會採取 之措施,並不必然會接受金融機構服務人員諮詢及協助服務 ,亦難以此即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意思存在;又依被告年 齡、學經歷、社會歷練對於網路上充斥之訊息,以其已透過 網路查證以帳戶供貸款使用及擔保之可信性,詢問配偶、質 疑對方而獲得合理的詐欺疑慮抹除回覆,進而深信對方確會 撥借款項等情形,本案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藉轉讓帳戶取得 利益等情況,堪認已達以一般人若處於與被告相同處境亦將 相信非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㈨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之主觀要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5849號、107年 度偵字第15859號):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