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宗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宗璟與蔡佑輿(蔡佑輿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為友人關係,其等同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美力皇家企業社」工作。歐宗璟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20時51分許,因燃放爆竹影響居住安寧遭張高郎當場制止,而與張高郎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張高郎住處前,與張高郎發生口角,蔡佑輿聞爭吵聲音,前來助陣與歐宗璟共同對張高郎爭吵、叫囂。蔡佑輿、歐宗璟見張高郎取出木劍喝阻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歐宗璟跑回「美力皇家企業社」拿球棒與張高郎對峙、叫囂,再由蔡佑輿跑回「美力皇家企業社」呼叫其他友人至現場助勢,並拿數支棍棒至張高郎上開住處發給在場之友人,張高郎之子張志年亦聽聞爭吵聲音,乃至門口察看並制止爭吵,歐宗璟竟持球棒毆打張志年頭部1 下,張志年當場昏倒,經送醫急救,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志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一第45頁反面,易緝卷第40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年於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偵緝一卷第32、3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證人張高郎於偵訊中之證述(偵緝一卷第31頁、第32頁)、證人游雯華於原審中之證述相符(原審易字卷一第76頁反面、第77頁),並經原審勘驗「美力皇家企業社」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原審易緝卷第40至41頁反面),此外,復有告訴人張志年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緝一卷第41頁)、原審依職權調閱告訴人張志年之大同醫院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一第30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與蔡佑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燃放爆竹破壞住宅安寧,經告訴人張志年之父張高郎制止,卻不知節制,竟與張高郎起口角衝突,且因口角細故即心生不滿,竟持球棒與張高郎叫囂,且見友人蔡佑輿前來現場助勢後,氣焰更為囂張,仗勢其人多勢眾,不願離去現場,繼續持球棒與張高郎叫囂,告訴人張志年為維護其父張高郎,而出面制止雙方爭吵,詎被告竟持球棒往告訴人張志年頭部打下,告訴人張志年因而當場昏倒,被告在住宅區聚眾叫囂,且持球棒毆打其不認識之告訴人張志年之頭部,致使告訴人張志年當場昏倒,被告之犯罪行徑及手段囂張,嚴重破壞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另考量告訴人張志年始終有商談和解之意願,然被告對告訴人張志年所受之身體傷害,迄今分文未賠償,且未曾表達任何商談和解之誠意,僅稱:我在做大夜班的工作,白天都在睡覺,所以我沒有找告訴代理人談和解等語(原審易緝卷第39頁反面),足見被告縱然犯後坦承犯行,但其對於所犯之傷害犯行,毫無悔過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時,尚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自稱高中肄業、現在KTV 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昭炯戒。並敘明被告持以傷害犯行所用之球棒,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球棒係被告或共犯蔡佑輿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且參諸刑法第57條各款之被告犯罪一切情狀,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7 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被訴傷害張高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