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凃裕斗、吳佳頴、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0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可人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 度自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可人明知無資力亦無還款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向楊珅士(原名:楊光維,下同)佯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宅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宅藝公司),遭其前夫黃光中盜開支票,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業經辦理支票止付,但必須軋入同額的保證金,尚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日後定會返還借款,致楊珅士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10月27日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張可人指定之宅藝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內,經張可人用以支付宅藝公司票款而得逞。 ㈡復於103 年11月3 日向楊珅士佯稱:宅藝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的貸款將於103 年11月下旬審核相關文件後放款,但其急需200 萬元資金周轉,待中租迪和公司放款後,將立即清償欠款,致楊珅士信以為真,便分別於同年月3 日將50萬元存入張可人指定之系爭甲存帳戶,再於同年月7 日將42萬元存入系爭甲存帳戶,並當面交現金108 萬元給張可人,合計共詐得200 萬元。 ㈢再於103 年11月25日向楊珅士佯稱:前述黃光中盜開宅藝公司支票中,尚有1 張金額200 萬元支票待支付,經銀行通知存款不足,倘若宅藝公司出現跳票情形,則宅藝公司向中租公司之貸款便無法撥款了,也無法用貸款來償還楊珅士前揭借款,翌日(103 年11月26日)中租公司撥款後,定會將款項還清,且其舅舅自日本返國後便可向舅舅借款來還給楊珅士云云,並當場開立4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支票給楊珅士以供擔保,致楊珅士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200 萬元匯款至宅藝公司系爭甲存帳戶而得逞。嗣後楊珅士多次詢問張可人是否已領得中租迪和之貸款,張可人則以並未領到貸款以及不得動用貸款云云搪塞,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 三、經查:自訴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均委請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爰定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8 法庭進行審理程序,該審理期日之通知書業於108 年3 月14日送達自訴代理人收受(見本院卷第78頁),惟自訴代理人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另定108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第8 法庭進行審理,該審理期日之通知書亦於同年3 月14日送達於自訴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自訴代理人仍未到庭,有上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固非無見,惟本件自訴後之上訴既有上述程序瑕疵,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 一) 字第68號刑事判決可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31 條、第34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慧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