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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明
- 選任辯護人
- 黃燦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22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志明(下稱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扣案之乾鹿茸片173.5 公斤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至起訴後始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又被查扣之乾鹿茸片達173.5 公斤,數量非少。原判決量刑過輕,且緩刑不當云云。惟查:
㈠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擅自輸入之檢疫物乾鹿茸片,數量非少,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甫輸入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買賣中藥材的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求刑過重,乃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等語。
㈡原判決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妥為量刑,亦已說明被告應無再犯之虞,為培養其法治觀念,併予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客觀上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量刑過輕之違法或不當情形,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有緩刑不當等情。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開過庭,被告並無於偵查庭中為認罪之機會,茲檢察官以被告迄原審審理時始予認罪,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緩刑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可得而言者,本件扣案走私之鹿茸片一批,其本身係被告走私進口之標的物,並非對於走私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效果,而屬直接有助於犯罪實行之物品,亦無從以沒收該走私物品為手段,進而達到預防反覆使用為犯罪工具之一般預防目的,性質上顯非供走私「犯罪所用之物」,該走私物品應認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走私犯罪本身,在走私運送之過程中獲得的財產價值,而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性質上為犯罪所得,原判決對該物品具有支配及處分權能之被告,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提起李白松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內門區東勢埔35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
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之乾鹿茸片重量合計壹佰柒拾參點伍公斤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明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昌昇貿易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香港及大陸地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公告為口蹄疫之非疫區
,故口蹄疫傳染病感受性動物產品,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
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向大陸地區人民翟欣所經營之「雄威順貿易有限公司」購得
乾鹿茸片173.5 公斤,並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委由不知情
之「皇統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以貨物名稱
「雞血藤」、「杜仲」、「當歸」(報單號碼:BD/07/203/
F0045 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申報進口貨物,自
大陸地區運輸入臺,嗣於107 年2 月6 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人員於執行落地貨櫃安全
檢查,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倉庫,檢查櫃號
WHLU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WHLU025530)號20呎貨櫃,扣
得乾鹿茸片重量合計173.5 公斤,乃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第24頁、笫36頁、第38頁),核與證
人即前昌昇貿易有限公司員工江采馨(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
)、證人即皇統報關有限公司外務陳清泉(警卷第4 頁至第
5 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二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11頁至第
14頁)、進口報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
查申請表、報關清單、PACKING LIST、INVOICE 各1 份、現
場查獲照片6 張、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7 年2 月2 日高普
業二字第1071003195號函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107 年2 月7 日防檢二字第1071402117號函、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檢疫不合格通知書各
1 份(警卷第18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
入之檢疫物,核其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
1 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㈡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乾鹿茸片
,重量合計達173.5 公斤,數量非少,已對主管機關管控、
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甫輸入上開檢疫物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賣中藥材,
經濟狀況尚可,知道時已經來不及了只好用此方法進口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尚
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非法輸入
檢疫物罪,屬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被告於本
案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
敘明。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
尚可,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後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歷此偵查、審判及罪刑宣告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為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
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
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
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
四、沒收:
扣案之乾鹿茸片重量合計173.5 公斤,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依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7 年2 月2 日高普業二字第1071
003195號函及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
雄分局檢疫不合格通知書(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該等
乾鹿茸片雖經評定檢疫不合格,但未見有行政沒入或銷燬之
裁處,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沒有任何裁罰,就被起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應認尚未經裁處行政沒入,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
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
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
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
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
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