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博淳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25、1026、1027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55 號、第738 號、107 年度訴字第239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41號、第7742號、第10792 號、第1207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08 號、第13521 號、107 年度偵字第998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0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8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張博淳之本院判決送達,係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將該判決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該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故除其上訴期間10日外,尚須加上10日送達期間,又被告住居在高雄市大樹區,須加計4 日在途期間,是合計後其上訴期間至107 年12月24日期滿,上訴人竟遲至民國108 年1 月7 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