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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王光照范惠瑩蔡廣昇

  • 被告
    張祖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號、106 年度偵字第2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祖强犯如附表二所示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祖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18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或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與大昌二路路口之豐富自助餐店前,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淑蘚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淑蘚證件包1 個(內有黃淑蘚之證件、金融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國泰信用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持前開所竊得之黃淑蘚之國泰信用卡,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FanKjoe 」之署押後,再持以交付該商店售貨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誤認其係黃淑蘚本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財物,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黃淑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㈢於104年7月22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李美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注意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美娟置於該機車後置物箱內黑色帆布包1 個(內有李美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各1 張、汽車駕駛執照2 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2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個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地,持前開所竊得之李美娟花旗信用卡,分別至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李美娟之署押後,再持以交付該商店售貨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誤認其係李美娟本人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金額之財物,各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李美娟及花旗銀行。 二、嗣於104 年5 月5 日20時30分許,張祖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黃勝發(所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販賣餐券事宜,雙方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與復興路路口之咖啡店見面,黃勝發以3 萬5940元購得張祖强交付之陶板屋餐券31張、大八餐券33張後,於同年月13日19時許,蔡泊亨(所持餐券為經鄭惠珠向汪龍祥購得,汪龍祥則係向黃勝發購入)持上開大八晚餐券4 張前往大八飯店用餐,為工作人員發現為遭竊刷之餐券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汪龍祥所持有之大八晚餐券14張、下午餐券11張。復於同年7 月30日15時許,張祖强又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黃勝發販賣餐券事宜,經黃勝發聯絡警方,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麗尊大飯店」前,為警當場查獲張祖强,並扣得其隨身所攜帶之HTC 牌白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陶板屋餐券21張、夏慕尼餐券33張、西提牛排餐券30張、小蒙牛餐券33張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淑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經檢察官及被告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祖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告訴人黃淑蘚與被害人李美娟之上開財物,信用卡簽帳單上亦非伊之簽名,伊雖曾出售餐券予黃勝發,然前揭大八飯店之餐券亦非伊所售;伊遭警扣案之餐券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所購,惟並無留存「阿義」之聯絡方式云云(本院卷第89-90 頁)。經查: ㈠告訴人黃淑蘚之證件包於104 年5 月5 日18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遭竊,包內有告訴人黃淑蘚所申辦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大眾商業銀行(現合併為元大商業銀行)與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各1 張等物,嗣該國泰銀行信用卡旋即遭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在該編號所示大八飯店持以盜刷,盜刷之人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FanKjoe 」之署名1 枚,再將偽造之簽單交付該飯店人員,致飯店人員誤認係告訴人黃淑蘚本人消費,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餐廳禮券;而被害人李美娟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黑色帆布包1 個,則於104 年7 月22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遭竊,包內有被害人李美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不詳交通工具之行車執照、汽機車駕駛執照、兆豐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現金3 萬元等物。嗣被害人李美娟所申辦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2 張分別遭人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小蒙牛」餐廳、「夏慕尼」餐廳持以盜刷,該人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單上各偽造「李美娟」之署名(未扣案)後,各將簽單交付上開餐廳人員,致各該餐廳之人員誤認係被害人李美娟本人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餐廳禮券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蘚、證人即被害人李美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警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警二卷第7 頁反面;原審訴二卷第106 頁至第115 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各1 份、大八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花旗銀行106 年7 月26日(106 )政查字第0000066055號函、「小蒙牛」餐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2日( 107)政查字第0000068812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紀錄、大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3日大字第1070313001號函、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4日( 107)政查字第0000069527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及證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 年5 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13571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詳警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偵二卷第10頁、偵三卷第5 頁反面;原審訴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245 頁、第290-25至290-47頁、第311 頁至第317 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大八飯店」及「小蒙牛」餐廳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原審訴二卷第12頁),堪信為真。 ㈡再就本案之查獲過程而言,係因黃勝發曾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八飯店之餐券,並售予「票券宅配網」之員工汪龍祥,汪龍祥復將其中4張餐券(晚餐券,票券編號為0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0號)轉售予「814生鮮超市」小港區桂林分店之員工鄭惠珠,鄭惠珠再將該4 張餐券售予同超市分店之員工蔡泊亨,而後蔡泊亨於同年月13日19時許,持上開4 張餐券前往大八飯店用餐,為飯店工作人員發現係遭竊刷之餐券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扣得蔡泊亨、汪龍祥所持有上開遭盜刷之其他大八飯店餐券(計29張,編號詳警一卷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經汪龍祥告知警方其餐券來源為黃勝發後,警方遂通知黃勝發到案,復因黃勝發認其所持有上開大八飯店餐券係向被告收購,且於同年7 月30日15時許經被告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餐券事宜,遂聯絡警方,並由警方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麗尊大飯店」前對到場欲與黃勝發交易之被告進行盤查,並扣得被告隨身攜帶之HTC 牌白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被告原欲售予黃勝發之「陶板屋」餐廳餐券21張、「夏慕尼」餐廳餐券33張、西堤餐廳牛排餐券30張、「小蒙牛」餐廳餐券33張等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詳原審訴二卷第139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勝發、證人即大八飯店副理夏國騫、證人汪龍祥、鄭惠珠、蔡泊亨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詳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56頁;偵一卷第27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4 年5 月1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104 年7 月3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影本等證據附卷可佐(詳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27 頁至第146 頁),亦應堪認屬實。且被告上開遭扣得之「夏慕尼」餐廳禮券33張、「小蒙牛」餐廳禮券33張,經核對餐券編號,其中「小蒙牛」餐廳禮券部分確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該筆刷卡消費所購;其餘「夏慕尼」餐廳禮券,除餐券品牌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相同外,亦同係附表編號3 所示夏慕尼餐廳於刷卡消費時間當日所售出,且餐券總售價(共33張,每張售價1,030 元,總計33,990元)亦與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吻合等情,有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夏慕尼餐廳為其關係企業)107 年3 月13日王品財字第1070313001號函暨所附禮券出售紀錄、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05月25日小蒙牛公司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販售禮券紀錄在卷可佐(詳原審訴一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229 頁、第351 頁至第353 頁),足見上開「小蒙牛」餐廳禮券33張、「夏慕尼」餐廳餐券33張,應即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遭盜刷之餐券無誤。 ㈢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本為法之所許,更為法官之職責。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綜上證據可知,告訴人黃淑蘚、被害人李美娟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失竊事實,且其各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信用卡,亦於同表所示之地點遭盜刷;再者,事實一之㈡、㈣所示前揭失竊信用卡遭人盜刷之案發時間,各與事實一之㈠、㈢所示行竊時間至多僅相隔約1 小時,而亦可推斷本件行竊財物與嗣後盜刷信用卡係同一人所為甚明。又竊盜後持有贓物,本為事理當然,則持有贓物之事實,本與竊盜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縱不能單以持有贓物而直接推論持贓者必有竊盜之犯行,仍非不能綜合其他證據以為認定。是以附表編號2 、3 所示遭盜刷信用卡而售出之餐券確實係於被告處扣得,而被告遭查扣持有附表編號2 、3 所示餐券之時間即104 年7 月30日,距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案發時間即104 年7 月22日,不過8 日,亦甚短暫,行竊者是否得以轉手並非無疑,則自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 、3 所示贓物(餐券)之事實,被告實有係竊盜及盜刷信用卡行為人之重大嫌疑。 ㈣再本件卷內已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於各該犯罪地點即大八飯店、小蒙牛餐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事實一之㈢被害人李美娟遭竊當日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照片參照偵查佐林育良職務報告之說明,原審一卷第311-313 頁,錄影檔案已未留存)可佐,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或照片,針對畫面或照片中盜刷信用卡或行經失竊附近地點之人之特徵,勘驗結果顯示: ⑴大八飯店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案發情形): 該名男子特徵為體型微胖,戴米色素面漁夫帽(帽緣窄且小,有一圈略成梯形的遮陽邊緣)、口罩,右撇子,穿著淺色長袖上衣,背深色側背包。 ⑵小蒙牛餐廳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案發情形) :畫面中男子特徵體型微胖,戴米色素面漁夫帽(帽緣窄且小,有一圈略成梯形的遮陽邊緣)及眼鏡、口罩,右撇子、左手腕疑似有載東西,內穿黑色貼身長袖上衣、外罩格子短袖襯衫,背後背包。 ⑶上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詳原審訴一卷第319頁至第323頁)部分:照片中男子特徵為體型微胖,戴米色素面漁夫帽(帽緣窄且小,有一圈略成梯形的遮陽邊緣)、左手腕疑似有配戴亮面金屬片,內穿黑色貼身長袖上衣、外罩格子短袖襯衫,背後背包,臉上帽緣下方於眼眶周圍有深色陰影,惟因畫面模糊,不確定是否為配戴眼鏡之故,然研判與上開於小蒙牛餐廳刷卡消費之人特徵及衣著均相符,應為同一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擷圖照片4張、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詳原審訴一卷第319頁至第323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已明確可見監視錄影畫面與照片中之人特徵均為體型微胖,頭戴顏色與外型相同之帽子,仍可認定上開勘驗結果⑴至⑶所示監視畫面之男子,亦即先後盜刷信用卡者與行經李美娟遭竊地附近者應為同一人。再經本院比對卷內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口卡相片(偵三卷第5 頁),雖該監視器畫面內攝得之不詳男子面容較為模糊,惟仍可辨認與被告方面寬鼻之臉部特徵相近;而據前開勘驗結果,上開盜刷信用卡之人係屬中等身材、身形微壯、微胖之男性,亦與被告屬中等身材、身形微壯、微胖之男性之身體特徵相彷,此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供參(原審訴二卷第27頁以下),可知被告之各項身體特徵與前開盜刷信用卡及行經失竊地附近之人確有高度之相似性,經驗上實難想像另有宛如被告面容體形之人竊取上開物品後轉交予被告,更足以佐證被告確為本案實際盜取、盜刷信用卡之人無誤。 ㈤再關於大八飯店餐券是否為被告所販售給黃勝發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黃勝發於104年5月14日於警詢時,業已證稱伊是向一位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的年約50歲,大約170 公分,中等身材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在卷(警一卷第31-32 頁),之後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查獲時,於被告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 支,而其門號即為0000000000號,足認證人黃勝發所述係自被告處購得大八飯店餐券乙節,尚非無稽。雖黃勝發上開警詢稱:係一名男子於104 年5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伊要賣餐券,嗣即於當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中正路與復興路口以35,940元出售予伊,亦即其於附表一編號1 案發當日晚間即向被告購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八飯店餐券等語;且其於原審又證稱:出售伊大八飯店餐券之該人,除該次交易外尚多次出售餐券予伊;交付上開大八飯店餐券之當晚,該人著深色襯衫與西裝褲,沒有戴帽子、口罩,穿著與警一卷第125 頁照片(即上開大八飯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之人不符,但就是在庭之被告(拍賣大八飯店餐券之人);該次交易係伊與被告第3 次交易;伊專門收購餐券或禮券轉賣獲利,確定被告有賣伊大八飯店之餐券,伊一般而言不收大八飯店餐券,因利潤不佳,收購後過幾天就出事所以印象深刻;前兩次與被告交易時沒有出問題;係依手機通話紀錄確認被告係於104 年5 月5 日與其交易等語(詳訴二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2 頁至第12 4頁),亦即證人黃勝發雖再次確認上開大八飯店餐券係於附表一編號1 案發之日晚間向被告收購,惟亦指出被告當日與其交易時之穿著,與附表一編號1 案發時之大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盜刷信用卡之人不符,惟黃勝發於原審係於107 年7 月3 日始出庭作證,距案發時日已有3 年,且據黃勝發供述與被告曾有多次交易(此為被告坦承,本院卷第94頁),是否因此混淆被告該次交易之穿著,實非無疑,仍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何況黃勝發係同時指認被告販賣「陶板屋」、大八餐券予伊,被告亦坦認其中「陶板屋」餐券部分係伊出售,已足見確有其事,黃勝發何有虛構大八餐券亦為被告所出售之必要,其理至明,仍堪肯認黃勝發指訴被告之情節可採。 ㈥至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Fankjoe 」之字跡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簽帳單上「Fankjoe 」筆跡雖有差異,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之筆跡較為生硬,已有刻意改變之嫌,且於特定情境下所為筆跡之書寫,本極易隱避,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末以再被告始終未能交代其取得上開扣案餐券之來源,更無法提供其來源之聯絡方法,若被告係以收購各式餐券維生,如遇收購來源不明或偽造餐券而生爭議時,如何指出上手以求自保而得免責,其徒為幽靈之抗辯,毫無可信,至屬明確。 ㈧綜上,本件盜刷信用卡之人及行經李美娟失竊地附近之人,其身體特徵均與被告具有高度之相似性,另參以兩次犯罪行為相隔2 個月,且分別位於高雄、臺中,而兩次盜刷所得之餐券均為被告取得,實非僅以被告收購、販賣各式餐券而「偶然」取得可以搪塞,綜據上開證據相互結合之結果,自可認被告確為本案行為人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 ㈠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竊得之前開國泰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後,並在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偽簽「FanKjoe 」、李美娟之署名,實足以分別生損害於不詳姓名之「Fankjoe 」(被告否認為Fankjoe 本人,本院卷第90頁)、李美娟、各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管理刷卡消費款項之正確性,揆之前開說明,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偽簽署名後,復將該等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人員,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他人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物品,特約商店自係因被告之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之㈠、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1 、3 );如事實一之㈡(1 次)、㈣(2 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4 、5 ),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Fankjoe 」、「李美娟」之署名,為其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各特約商店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同表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分別係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前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犯罪時地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仍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6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徒刑起算為100 年3 月31日,於101 年10月30日假釋出獄(至102 年2 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其中部分有期徒刑已執行期滿(該假釋嗣後雖遭撤銷,另於104 年7 月31日執行殘刑3 月14日,惟該核准開始假釋之時,並無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之情形,自不影響其中部分犯罪已執行期滿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 原審忽視全體證據相互相合後之內在關聯性,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被告早於90年間即有竊盜前科,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不予評價外,其中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0號、97年度易字第876號、99年審簡字第362號、103年度簡字第507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841 號判決等(見本院卷第41頁以下、第81頁),可知被告長年有任意竊取他人機車財物之犯罪傾向(與事實一之㈡竊盜犯行有相類之明顯特徵),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貪圖利益,而以竊盜方式謀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小,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並參酌被告竊取之財物數額,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4 年5-7 月間,犯罪手法類似,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等,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㈡沒收 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述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事實一之㈢犯行所得之財物即現金3 萬元,雖未扣案,仍為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事實一之㈠、㈢所竊得之各式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行車執照等物,其本體並無財產價值,亦得申請補發,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事實一之㈡所詐得之「大八飯店」大八頂極自助餐券計33張,業經被告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黃勝發、轉售予汪龍祥、蔡泊亨等人(已提出其中29張扣案),且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得對第三人宣告沒收之情事,自屬不能沒收,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2 萬3100元。 ⒊扣案「夏慕尼」餐券33張、「小蒙牛」餐券33張,均為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之㈣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附表二編號4、5)所得財物,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罪刑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 、3 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花旗商業銀行函覆已超過國際信用卡組規定之保存年限,相關單據皆已銷燬等語,此有該行106 年7 月26日( 106)政查字第0000066055號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0頁),既已滅失不存,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單業已對外行使而非屬其所有之物,且其行使之對象取得該簽單於法有據而有正當保有權源,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⒌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⒍又宣告多數沒收,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於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 特約商店名 │消費商品│竊刷信用卡 │ 偽造之署名及數 │ │ │ │ 稱、地點 │之金額(│ │ 量 │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5月5日18 │高雄市左營區│2萬3100 │國泰信用卡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 │ │時32分許 │裕誠路486號 │元之大八│ │存根聯上偽造之「│ │ │ │「大八飯店」│頂極自助│ │FanKjoe」署名1枚│ │ │ │ │餐下午餐│ │ │ │ │ │ │券11張、│ │ │ │ │ │ │晚餐券22│ │ │ │ │ │ │張 │ │ │ ├──┼───────┼──────┼────┼──────┼────────┤ │ 2 │104年7月22日18│臺中市西屯區│1萬9437 │花旗信用卡 │ │ │ │時4分許 │文心路4段432│元之餐廳│卡號:0045***│ │ │ │ │號「小蒙牛頂│禮券33張│********0200│ │ │ │ │級麻辣養生鍋│ │ │ │ │ │ │-臺中店」 │ │ │ │ ├──┼───────┼──────┼────┼──────┼────────┤ │ 3 │104年7月22日18│臺中市西屯區│3萬3990 │花旗信用卡 │ │ │ │時21分許 │文心路3段506│元之餐廳│卡號:0043***│ │ │ │ │號「夏慕尼-│禮券33張│********3526│ │ │ │ │臺中文心店」│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一之㈠│張祖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事實一之㈡│張祖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即附表一編│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因不能沒收,追│ │ │號1 │徵其價額新台幣貳萬叁仟壹佰元。如附表一│ │ │ │編號1所示偽造署名沒收。 │ ├──┼─────┼───────────────────┤ │ 3 │事實一之㈢│張祖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分不能沒收,追徵之。 │ ├──┼─────┼───────────────────┤ │ 4 │事實一之㈣│張祖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即附表一編│刑柒月。扣案「小蒙牛餐廳」餐券計三十三│ │ │號2 │張沒收。 │ ├──┼─────┼───────────────────┤ │ 5 │事實一之㈣│張祖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即附表一編│刑捌月。扣案「夏慕尼餐廳」餐券計三十三│ │ │號3 │張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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