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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邱明弘李嘉興楊智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忠信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古政宏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80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1582號、105年度偵字第15586號、105年度偵字第15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簡忠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併執行之。

古政宏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黑色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忠信(綽號「牛仔」、「牛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予洪柏鴻(綽號「大達」,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

二、古政宏明知友人鍾茗卉(本案通緝中)基於意圖營利而向外求售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與鍾茗卉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28日13時45分許,在鍾茗卉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先由鍾茗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9包(驗餘淨重共計86.3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4.78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驗餘淨重共計169.77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35.871公克)置入古政宏所有之黑色背包內交由古政宏揹負,由鍾茗卉駕駛古政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古政宏,正欲外出求售之際,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鍾茗卉租屋處執行搜索,經古政宏同意搜索,當場自古政宏身上背包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另於同日15時25分許,為警持雄院核發之搜索票,前至簡忠信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合計驗餘淨重0.8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簡忠信部分

①訊據被告簡忠信對於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3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柏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南市警六偵字第105028576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22頁,偵一卷第56-58頁,原審訴字卷㈢第82-85頁),並有洪柏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6年4月11日高二機字第1060005003號函所附雄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雄院105年聲搜字第735號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10-14、16頁、第226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52-160、194頁、第205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認被告簡忠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②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簡忠信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將販入之海洛因販賣予洪柏鴻,顯見被告簡忠信確係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③從而,被告簡忠信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古政宏部分

①訊據被告古政宏對於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2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鍾茗卉、洪玉眞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相合(見警三卷第5-7頁,警四卷第38頁、他字卷第311、314頁、偵一卷第87頁),並有上開搜索票(見警一卷第9頁,第18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現場查獲照片(以上見南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232855號卷(鍾茗卉)【下稱警三卷】第182、183、188、189-192、200-202、209-21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8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115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1-1頁)等件在卷足憑,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扣案可佐。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分別超過10公克、20公克各情,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是被告古政宏前揭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②按⑴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亦同此旨)。⑶本件同案被告鍾茗卉就交付被告古政宏持有之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係前於105年4月27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先給付10萬元,其他以回帳方式,向不詳之成年人分別販入價格24萬元及3萬5,000元之海洛因(重量約3兩)、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5兩)各1批,並伺機尋找買家販售之事實,業據鍾茗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85-89頁),並有前揭毒品扣案可稽,是參照前揭說明,同案被告鍾茗卉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固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著手,然在持有前開毒品求售期間則同時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前揭證據僅堪認定被告古政宏明知同案被告鍾茗卉有營利意圖,仍為其持有毒品,並陪同外出求售之行為,所參與之外出求售行為尚屬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罪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從認定被告古政宏有參與同案被告鍾茗卉前揭意圖營利而販入前開毒品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同案被告鍾茗卉意圖營利而販入前開毒品之行為,具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是被告古政宏僅就同案被告鍾茗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同案被告鍾茗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不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③以上,被告古政宏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①被告簡忠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簡忠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古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古政宏以一行為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鍾茗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刑法第47條第1項:被告古政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9月11日假釋,並於104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換言之,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簡忠信於105年12月13日偵查中承認販賣海洛因予洪柏鴻之2次犯行(見偵一卷第84至85頁);復於106年4月18日、同年5月9日及同年6月13日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見訴字卷㈠第252頁反面,訴字卷㈡第12、91頁),雖其後於第一審審判程序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又自白犯行;⑵被告古政宏於105年12月13日偵訊時就本案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自白(見偵一卷第92頁),雖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則自白犯行;⑶依前揭說明,被告簡忠信、古政宏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簡忠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2次,並販賣對象僅有洪柏鴻1人,且均各收取價金1,000元,從中所獲利益非多,依本案情節,其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考量被告簡忠信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簡忠信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古政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數量固非少,惟念其動機係伴隨有意追求之同案被告鍾茗卉外出求售而揹負毒品,並非販毒主要獲利者,以及持有時間非長即遭查獲所持有之毒品均未流入市面,依本案情節,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涉案情節等,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古政宏上開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綜上,被告簡忠信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犯行,俱有前述二種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並遞減之;被告古政宏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述加重(累犯)、前述二種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除就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予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忠信、古政宏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簡忠信、古政宏上訴後,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簡忠信原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被告古政宏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原審均未及審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

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參照)。

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上開說明,審酌⑴被告簡忠信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毒癮又難戒除,供給毒品雖暫時緩解毒癮發作,但實際加劇毒品依賴,故國家嚴令禁止毒品流通,竟仍為自己營利私圖而販賣海洛因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破壞社會秩序。復考量被告簡忠信犯後並未始終坦承犯行,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仍曾飾詞否認,有損其悔意之真切;再酌以被告簡忠信販賣對象、次數、數量及所獲利益,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木工,曾擔任一屆里長,每月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1子1女、兒子罹有腦性麻痺、女兒近30歲已結婚、與兒子同住(見原審訴字卷㈢第9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簡忠信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5年2至3月間,交易對象僅有1人,且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簡忠信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簡忠信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簡忠信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⑵被告古政宏明知第一、二級毒品是國家嚴令查緝之違禁物,非但未勸阻同案被告鍾茗卉打消販毒意念,反倒以提供車輛、背包及揹負毒品而共同犯罪,犯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仍飾詞否認,難認無存僥倖而有全真誠之悔意,惟念其坦承持有毒品逾量之犯行,且非主要持毒求售者,及持有時間非長即遭查獲,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務農而收入不一、離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獨居(見原審訴字卷㈢第9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

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簡忠信、古政宏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因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已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上開特別法之規定既經刪除,其有關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即應回歸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追徵其價額。

②查獲之毒品

⑴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忠信遭查扣之粉末3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共計0.8公克),業經鑑明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0220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39頁)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簡忠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9包(含包裝袋共19只,驗餘淨重共計86.38公克,純質淨重共54.78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0230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40頁)在卷足憑;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含包裝袋共5只,驗餘淨重共計169.776公克,純質淨重共135.871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誤,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61-1頁)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古政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③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均係被告簡忠信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忠信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04至305頁),且有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簡忠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④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黑色背包1 個,係被告古政宏所有,業據被告古政宏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92頁),且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⑤犯罪所得被告簡忠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柏鴻2 次之價金各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至被告簡忠信上址住處所扣得之針筒1支、吸食器3組、玻璃球2顆,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另自被告古政宏背包內起出之子彈5顆,固為被告古政宏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而扣案之毒品壓模器1組、吸食器3組,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古政宏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主文       │
├──┼────┼─────┼─────┼────────┼─────────┤
│ 1  │洪柏鴻  │105 年2 月│高雄市小港│簡忠信以其持用之│簡忠信犯販賣第一級│
│    │        │24日凌晨2 │區二苓路15│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38分後某│1 巷7 號簡│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柒年玖月。        │
│    │        │時        │忠信之住處│毒品之聯絡工具,│扣案之門號○九七一│
│    │        │          │          │於105 年2 月24日│四八三一一七號行動│
│    │        │          │          │凌晨2 時38分許,│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接獲洪柏鴻以門│壹枚)、電子秤壹臺│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夾鏈袋壹包,均沒│
│    │        │          │          │動電話,撥打上開│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電話聯繫交易第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旋於左列時、地│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以新臺幣(下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000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 包予洪柏鴻,銀│                  │
│    │        │          │          │貨兩訖。        │                  │
├──┼────┼─────┼─────┼────────┼─────────┤
│ 2  │洪柏鴻  │105 年3 月│簡忠信之上│簡忠信持用上開電│簡忠信犯販賣第一級│
│    │        │11日凌晨5 │址住處    │話,於105 年3 月│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6 分後某│          │11日凌晨5 時6 分│柒年玖月。        │
│    │        │時        │          │許,接獲洪柏鴻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前揭電話,撥打上│洛因參包(含包裝袋│
│    │        │          │          │開電話聯繫交易第│參只,驗餘淨重合計│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零點捌公克),均沒│
│    │        │          │          │宜,復於左列時、│收銷燬之;門號○九│
│    │        │          │          │地,以1,000 元之│七一四八三一一七號│
│    │        │          │          │價格,販賣重量不│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M 卡壹枚)、電子磅│
│    │        │          │          │洛因1 包予洪柏鴻│秤壹臺、夾鏈袋壹包│
│    │        │          │          │,銀貨兩訖。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檢驗結果      │持有人│
├──┼───────┼───┼──────────┼───┤
│ 1  │粉塊狀物(含包│拾伍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古政宏│
│    │裝袋拾伍只)  │      │後淨重85.90 公克,純│      │
│    │              │      │度63.74%,純質淨重54│      │
│    │              │      │.78公克。           │      │
├──┼───────┼───┼──────────┼───┤
│ 2  │粉末狀物(含包│肆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古政宏│
│    │裝袋肆只)    │      │後淨重0.48公克。    │      │
├──┼───────┼───┼──────────┼───┤
│ 3  │白色結晶(含包│壹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古政宏│
│    │裝袋壹只)    │      │命,驗後淨重33.832公│      │
│    │              │      │克,純度78.13%,純質│      │
│    │              │      │淨重26.452公克。    │      │
├──┼───────┼───┼──────────┼───┤
│ 4  │白色結晶(含包│壹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古政宏│
│    │裝袋壹只)    │      │命,驗後淨重33.515公│      │
│    │              │      │克,純度80.08%,純質│      │
│    │              │      │淨重26.851公克。    │      │
├──┼───────┼───┼──────────┼───┤
│ 5  │白色結晶(含包│壹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古政宏│
│    │裝袋壹只)    │      │命,驗後淨重33.073公│      │
│    │              │      │克,純度78.75%,純質│      │
│    │              │      │淨重26.065公克。    │      │
├──┼───────┼───┼──────────┼───┤
│ 6  │白色結晶(含包│壹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古政宏│
│    │裝袋壹只)    │      │命,驗後淨重34.488公│      │
│    │              │      │克,純度81.85%,純質│      │
│    │              │      │淨重28.252 公克。   │      │
├──┼───────┼───┼──────────┼───┤
│ 7  │白色結晶(含包│壹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古政宏│
│    │裝袋壹只)    │      │命,驗後淨重34.868公│      │
│    │              │      │克,純度80.97%,純質│      │
│    │              │      │淨重28.251公克。    │      │
├──┴───────┴───┴──────────┴───┤
│【備註】                                                  │
│①編號1 至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玖包(含包裝袋共拾玖│
│  只),驗後淨重共計86.38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4.78 公克。  │
│②編號3 至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含包裝袋共│
│  伍只),驗後淨重共計169.776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35.871 公│
│  克。                                                    │
└─────────────────────────────┘
附件:被告簡忠信販賣毒品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  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        內容摘要        │   基地台   │  出處  │
│            │          │←│          │                        │            │        │
├──────┼─────┼─┼─────┼────────────┼──────┼────┤
│105 年2 月24│0000000000│←│0000000000│B:老大,幫我按一下鐵門 │高雄市小港區│偵一卷第│
│日2 時38分  │簡忠信    │  │洪柏鴻    │   好不好。             │沿海一路253 │43頁,訴│
│            │(牛仔)  │  │(大達)  │A:好。                 │號          │字卷㈠第│
│            │          │  │          │                        │            │194 頁  │
├──────┼─────┼─┼─────┼────────────┼──────┼────┤
│105 年3 月11│0000000000│←│0000000000│B:過去找你方便嗎?     │高雄市小港區│偵一卷第│
│日5 時6分   │簡忠信    │  │洪柏鴻    │A:找我,我在家。       │沿海一路253 │43頁,訴│
│            │(牛仔)  │  │(大達)  │B:好,我現在過去。     │號          │字卷㈠第│
│            │          │  │          │                        │            │205 頁反│
│            │          │  │          │                        │            │面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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