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煥祈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23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89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煥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煥祈於民國102 年10月至105 年6 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業輔導科(下稱經發局工輔科)用地股股長(嗣於105 年6 月30日調任高市府經發局招商處行銷股科員),負責督辦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案、民間產業園區報編案、興辦事業計畫案、臨時工廠登記及特定地區輔導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施國政係高市府經發局工輔科用地股之約僱人員,負責承辦非都市工業用地變更,包含毗連擴廠、獎勵投資條例報編工業區用地變更、興辦事業計畫工業用地變更、砂石場及混凝土廠管理等相關業務,為林煥祈之下屬。林登鴻(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58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豐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下稱豐鵬公司)董事長,孫素雅則為該公司副總經理,陳澤龍乃公鼎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鼎公司)負責人。緣豐鵬公司因申請毗連擴廠土地用地變更,於92年間委託公鼎公司辦理申請審查,經前高雄縣政府核准毗連土地變更計畫,惟未完成工廠變更登記。施國政自100 年7 月間起接辦豐鵬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案(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輔導豐鵬公司辦理工廠變更登記,由公鼎公司負責向高市府經發局工輔科送件辦理申請。本件豐鵬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案(下稱本案)經工輔科收件後,程序上需由工務局、經發局工輔科、農業局、地政局、水利局、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進行實質審查及聯合現勘,再由經發局工輔科負責核發核定函及工業用地證明書,嗣由廠商向地政局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後,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並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建物使用執照等程序,最後由工輔科核准備查。本案於103 年5 月12日經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103 年7 月29日林煥祈、施國政及其他市府相關局處單位公務員偕同業主林登鴻、受託人公鼎公司陳澤龍共同參與聯合現勘,林煥祈因而認識業主林登鴻。嗣103 年10月8 日公鼎公司為達到官方要求,又向工輔科提出豐鵬公司第二次變更擴展計畫申請書(第一次修正本),工輔科於103 年10月13日發函其他局處請求審查,林煥祈知悉此情,明知豐鵬公司至此所有資料均已備齊,本案遲早會通過審核,見有機可乘,竟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 年10月8 日至21日間之某日撥打電話予代辦業者陳澤龍,陳稱其對於本件申請案有所協助,要求豐鵬公司應「表示一下」(意指應給予金錢回饋),陳澤龍遂以電話與豐鵬公司副總經理孫素雅聯繫轉告林煥祈上開要求之意旨,孫素雅旋於翌日轉述林煥祈透過陳澤龍要求該公司應「表示一下」之意旨予林登鴻知悉。嗣林煥祈復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登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表示其在本件申請案中曾出力協助,使申辦程序快速進行,要求林登鴻應「表示一下」等語,再次暗示林登鴻應交付金錢,林登鴻原不予理會,然林煥祈又再次撥打電話予林登鴻為相同要求,林登鴻考慮之後,為求本案得以順利通過審查,避免遭受林煥祈刻意刁難,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以電話與林煥祈聯絡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嗣於103 年10月21日早上某時,林登鴻以電話告知林煥祈其將準備開車出發前往高雄市區後,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 廠牌黑色自小客車,自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之豐鵬公司出發,於同日7 時1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鼎金路段,嗣由中正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前往高雄市政府旁苓雅一路之四維立體停車場,到達後復以電話連絡林煥祈告知其已到達,雙方約定在停車場某樓層見面之地點,林登鴻於當日早上8 時1 分後之某時,與林煥祈在停車場約定之樓層見面後,林登鴻即交付預先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林煥祈。嗣本案建物使用執照(103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0 號)於103 年11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復經高雄市政府經發局於104 年1 月7 日以高市府經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完成工廠變更登記核准備查在案。林煥祈於該案104 年1 月7 日工輔科准予備查後一、二週內之某日,在高雄市政府9 樓經發局工輔科辦公室外之樓梯間,交付現金5 萬元予本案承辦人施國政,並向施國政陳稱「這是豐鵬要給你的」等語,惟施國政擔心涉罪,乃於翌日將該筆現金5 萬元交還予林煥祈。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林登鴻、孫素雅、陳澤龍、施國政於廉政署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林登鴻、孫素雅、陳澤龍、施國政於廉政署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廉政署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較,尚無「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林登鴻、孫素雅、陳澤龍、施國政於廉政署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供述,而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登鴻、孫素雅、陳澤龍、施國政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林登鴻、孫素雅、陳澤龍、施國政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林登鴻、孫素雅、陳澤龍、施國政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林登鴻、孫素雅、陳澤龍、施國政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煥祈(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陳澤龍是代辦業者,我是督導,所以在本案進行中都會聯繫,我不確定有沒有打電話給陳澤龍、林登鴻,如果有打也是業務上的聯繫。103 年10月21日我沒有在高雄市政府旁苓雅一路四維立體停車場與林登鴻見面,也沒有自林登鴻處收受35萬元。104 年1 月間我沒有在高雄市政府9 樓經發局工輔科辦公室外之樓梯間與施國政見面,也沒有拿5 萬元給施國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至105 年6 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工輔科用地股股長,負責督辦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案、民間產業園區報編案、興辦事業計畫案、臨時工廠登記及特定地區輔導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與林登鴻、陳澤龍、施國政之間並未結怨,亦無買賣、租賃、借貸、合會、投資等各種金錢往來關係。林登鴻係豐鵬公司董事長,孫素雅為該公司副總經理,陳澤龍為公鼎公司負責人。豐鵬公司因申請毗連擴廠土地用地變更,於92年間委託公鼎公司辦理申請審查,經前高雄縣政府核准毗連土地變更計畫在案,惟未完成工廠變更登記。施國政為被告之下屬,施國政自100 年7 月間起接辦豐鵬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案(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輔導豐鵬公司辦理工廠變更登記,被告負責督辦上揭豐鵬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案,嗣103 年10月8 日公鼎公司為達到官方要求,向工輔科提出豐鵬公司第二次變更擴展計畫申請書(第一次修正本),該案之建物使用執照(103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3128 號)於103 年11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復經高雄市政府經發局以104 年1 月7 日以高市府經工字第10336728600 號函完成工廠變更登記核准在案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 至8 頁、第14至19頁、第170 至174 頁、第185 至186 頁、第190 至192 頁;原審卷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林登鴻、孫素雅、陳澤龍、施國政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並有豐鵬公司103 年12月19日第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查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案使用情形現勘紀錄表暨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12月17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65575700 號函(見他卷第48至54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10月1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 1033 48858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10月1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333216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辦理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案件平行分會審查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0月17日簽稿會核單、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0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3 年10月20日高市農務字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10月21日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10月27日高市府經工字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3 高市工建築使字03128 號使用執照、103 高市工建築字01340 號建造執照、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1 月7 日高市府經工字00000000000 號函(見廉政署卷第7 頁、第24至30頁、第32至36頁、第39至41頁、第314 至315 頁)、102 年12月30日現勘會議紀錄及相關簽呈、高雄市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申請行政作業流程圖(見原審卷第28至44頁)、高雄市政府10 6年10月24日高市府經工字第10604486400 號函檢附答覆表(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高雄市政府104 年5 月19日高市府重投字第10432397600 號函檢附104 年4 月29日高雄市政府重大投資案件第34次督導會報會議紀錄、104 年6 月9 日高市府重投字第10433068000 號函檢附104 年5 月29日高雄市政府重大投資案件第29次督導會報會議紀錄、高雄市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進度定期管制追蹤表(見原審卷第118 至130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21日(林登鴻交付35萬元之日)間之某日,曾撥打電話給代辦業者陳澤龍,陳稱其有協助推動豐鵬公司上揭申請案之審核進度,要求豐鵬公司應「表示一下」,陳澤龍遂以電話與豐鵬公司副總經理孫素雅聯繫並轉告被告要求之意旨,嗣孫素雅即將此一訊息告知林登鴻乙節,業據證人陳澤龍於偵查中證述:「林煥祈有打電話跟我表示,他有幫豐鵬公司推動使用執照審核進度,希望我轉達給豐鵬公司,要豐鵬公司『表示一下』」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請大概敘述被告曾經致電給你說要『表示一下』,當時的時間與表示內容?)我印象中就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豐鵬用地變更過了,要建廠,使用執照的速度在建管單位,他有幫豐鵬跟相關的承辦人員請他們在審查過程中是不是能夠盡量幫忙加快速度,他說這個案子因為他有去跟他PUSH進度,近期會下來,要我就跟豐鵬公司林登鴻董講一下,『表示一下』、『意思意思』。被告類似的電話總共打2 通」(見原審卷第145 頁)、「(問:你跟孫副總(孫素雅)的電話內容?)就是我剛才講的,我說林煥祈打電話跟我說,他幫你們跟建管單位催,拖很久了,幫你們的忙,叫你們意思意思『表示一下』,我有跟她說我不幫忙傳達這個,但我私下讓他們知道一下。(問:孫副總在電話中對這件事情如何回答?)她沒有什麼回答,就說好好好」(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他(林煥祈)是說『跟豐鵬說一下,叫他表示一下,我有幫忙』」(見原審卷第148 頁反面)、「林煥祈打給我的確切時間是在土地變更完成後,已提出使用執照申請的這段時間。我之前說103 年10月8 日公鼎送經發局第二次變更擴展計劃書的第一次修正本,經發局內部就知道建照及使用執照一定會通過,林煥祈應該是在103 年10月8 日就知道本案一定會通過,所以他打電話給我的時間應該是在103 年10月8 日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證人孫素雅於偵查中證述:「(問:陳澤龍稱他有轉達林煥祈要你們『表示一下』,你稱知道了,請問陳澤龍何時打電話給妳?如何向妳告知此事?)何時打電話給我,我記不得,但他確實有打這通電話,當時我應該在公司,他說林煥祈幫忙很多,豐鵬公司是不是要『表示一下』,我回答說知道了,我隔天就跟林登鴻轉述,陳澤龍有告知我林煥祈跟他說這件事他幫忙很多,看我們豐鵬公司是不是要『表示一下』」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是否記得陳澤龍曾經打給你提到希望你們豐鵬公司『表示一下』?)有。大概內容是他打來,說我們(公司)那件事林先生說他有幫忙到,是不是要我們董事長『表示一下』,林先生就是被告林煥祈」、「(問:陳澤龍是說林煥祈說豐鵬公司這件事他有幫忙到,你們是否要『表示一下』,或是林煥祈說他有幫忙到,林煥祈要求你們『表示一下』?)陳澤龍好像是說林煥祈叫我們要『表示一下』」、「隔天早上我有跟董事長林登鴻報告,說陳澤龍有打來說這件事。林登鴻說叫我不要理他,我就沒有回陳澤龍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等語。證人林登鴻於偵查中證述:「(問:孫素雅、陳澤龍有無代林煥祈轉告你希望你『表示一下』的事情?)孫素雅有跟我說,陳澤龍沒有直接跟我說,是孫素雅告訴我說陳澤龍有轉告林煥祈說希望我『表示一下』,但當下我回應孫素雅說不要理他,但後來我想一想,不處理走路工好像不行,因為林煥祈說他有幫忙奔走,所以我後來還是決定給他。孫素雅說林煥祈表示有幫忙到,我想說應該是說有幫忙到程序快一點」等語(見偵一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孫素雅曾經向你轉達陳澤龍的電話,說要你們公司『表示一下』?)有」、「問:孫素雅說陳澤龍有轉達林煥祈要你們『表示一下』,根據你在原審說因為這樣,你有拿錢給林煥祈,為什麼?)當時我與被告林煥祈認識時,他是輔導,我有拜託如果可以就幫忙一下,他說好。我聽我們副總說要『表示一下』,我說都過了,不要管林煥祈,還要表示什麼」、「(問:既然你知道都已經過了,你也跟孫素雅說不用理林煥祈,為何最後你還是拿錢出來?)我的想法是,拜託林煥祈(幫忙),也要有走路工,而且說不定以後還有機會要拜託林煥祈」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林登鴻、孫素雅、陳澤龍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憑堪採信。 ㈢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21日(林登鴻交付35萬元之日)間之某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登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稱其有協助推動豐鵬公司上揭申請案之審核進度,要求豐鵬公司應「表示一下」,林登鴻遂於103 年10月21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LEXUS 廠牌黑色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政府旁苓雅一路之四維立體停車場與林煥祈見面,並交付現金35萬元予林煥祈乙節,業據證人林登鴻於偵查中證述:「(問:林煥祈是何時、何門號撥打你的電話給你?)他是用門號0000000000打到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時間應該是在104 年1 月7 日核准函之前,因為他在電話中說有過了,但執照尚未下來,所以是在核准函之前,但詳細時間不記得。(問:電話中,林煥祈跟你說希望你『表示一下』是何意?)我想他的意思應該是希望我要打點一下,或者是給他走路工。之後林煥祈還有因希望我表示一下跟我聯絡一次,這次距離上次聯絡約2 、3 天。林煥祈希望我『表示一下』,並沒有跟我說要拿出多少錢。後來我有按照林煥祈指示拿錢給他35萬元。地點在高雄市政府後面的立體停車場,時間大約在第二通電話的1 、2 天,實際日期我忘記了,我是以現金交付給林煥祈,當時我是以牛皮紙袋裝著現金交付,全部都是一千元的紙鈔。當時我是開公司的2071-K5 號LEXUS 車輛前往,路線是從公司【高雄市梓官區】出發,上岡山交流道,走高速公路,下中正交流道,再開到高雄市政府。我平常有領款9 、10萬元起來放,有時會領到20萬元現金,然後放在辦公室的書櫃,作為我平常交際應酬使用」(見偵一卷第140 頁)、「(問:你拿35萬元給林煥祈的時間、地點?)地點是高雄市政府旁邊的立體停車場,時間是剛才廉政官調取ETC 資料上可能是103 年10月21日。正確時間我現在想不起來,但是我那天是開2071-K5 的車前往交付現金給林煥祈。我當天是從梓官上岡山交流道,下中正交流道後開到市政府,調閱ETC 路線是相符,所以有可能是那一天。他是跟我說『表示一下』,我就知道意思了,他有親自打電話給我,另外還有透過陳澤龍要孫素雅轉達給我。一開始我本來要給5 萬元,後來覺得可能太少,所以又添10萬元,又怕太少,所以就把內務櫃打開看多少錢,後來乾脆湊35萬元,想說日後可能還會麻煩他,就給他這筆金額。林煥祈說他有幫忙豐鵬公司順利取得核發證照,過程中需要提供哪些資料也都有協助我們,我們是用合法程序來取得執照。主要就是林煥祈有協助我們豐鵬公司順利發照」等語(見偵一卷第167 至168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要拿錢時,是林煥祈打給我的,確認交錢那天,也是林煥祈打給我的,錢是從公司零用金拿的,我自己開車過去,當時林煥祈說到的時候再告訴我停車場第幾樓,後來他有告訴我第幾樓,我開車上去該樓層,有看到林煥祈,我把錢交給他之後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證人林登鴻此部分所述,不僅與證人孫素雅、陳澤龍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復與公鼎公司於103 年10月8 日向經發局工輔科送出本案第二次變更擴展計畫申請書,工輔科於103 年10月13日發函其他局處請求審查(即被告此時需在函文上用印,至遲於該日必定知悉工務局將為使用執照之審查)、工務局於103 年10月17日發函工輔科詢問是否已完成計畫變更程序、103 年11月12日核發103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0 號使用執照之時序相符【以上證據參閱高市政府經濟部發展局103 年10月1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4885800 號函(見廉政署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0月17日簽稿會核單(見廉政署卷第27頁)、103 高市工建築使字03128 號使用執照(見廉政署卷第40頁)】。又林登鴻於103 年10月15日、20日確實有於豐鵬公司辦公室內放置20萬、35萬元之零用金,此有豐鵬公司零用金收支明細(其上記載「暫付林董」)及請款單可資佐憑(見廉政署卷第82、83、86頁)。再者,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LEXUS 廠牌黑色自小客車,於103 年10月間係豐鵬公司所使用之車輛,此有建元加油站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198 至209 頁)。另林登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3 年10月21日早上自豐鵬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街0 號出發,於7 時10分行駛國道一號岡山南下路段,於7 時17分經過鼎金系統交流道至高雄市區,回程於同日8 點59分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鼎金系統交流道,9 點23分經岡山下交流道等情,亦有20 71-K5號103 年10月21日國道高速公路車輛通行明細附卷足憑(見廉政署卷第72頁)。準此,足認林登鴻確有於103 年10月2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旁苓雅一路四維立體停車場,交付3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洵可認定。 ㈣再由證人林登鴻證述103 年10月21日其係專程駕車前往高雄市區交付35萬元予被告,旋即返回豐鵬公司上班,對照其所駕車輛ETC 通行紀錄(7:17鼎金交流道南下、8:59鼎金交流道北上),被告當日上午於8 時1 分打卡(見原審卷第185 頁),及一般上班族多於上午8 時30分以前趕到辦公處所,故上午8 時30分前道路交通狀況擁擠,因此證人林登鴻由高雄市梓官區南下到達高雄市政府旁苓雅一路四維立體停車場,所耗時間應較其交付金錢予被告後旋即北上返回公司所需時間為多。且因證人林登鴻對於高雄市政府週遭地理環境不甚熟悉,其到達四維立體停車場後,尚需費時打電話與被告連繫並尋找所約定之見面地點,準此,足認被告係於當日上午8 時1 分上班打卡後,方與證人林登鴻見面拿取金錢,較為可能。從而,本院就林登鴻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時間、地點,爰認定為103 年10月21日上午8 時1 分被告上班打卡後之某時,在高雄市政府旁苓雅一路之四維立體停車場,交付現金35萬元予被告。 ㈤再者,證人施國政於偵查中證述:在豐鵬公司申請案完成使用後1 、2 個禮拜的104 年1 月間,在市政府9 樓往8 樓樓梯間,林煥祈有拿著一疊錢給我,用橡皮筋綁著,當時我不知道多少錢。我問林煥祈這是什麼,他說這是豐鵬給你的,然後就走上樓,我也不知道他是否回辦公室,然後我當下就去9 樓的廁所清點,剛好是5 萬元的千元大鈔。我跟林煥祈沒有債務或租賃關係,他也沒有跟我借款,豐鵬公司的林登鴻、孫素雅也沒有跟我有任何借款或債務關係。當下我很驚嚇,我也沒有去跟林煥祈確認,直到隔日早上,林煥祈尚未來上班前,我就以紅色公文夾夾了一個文件及錢,在林煥祈剛來上班時,我就趕快走過去將公文夾及錢交付給他,並跟他說「這個我不要,以後有這樣的事情不要來找我」。(問:你跟林登鴻確認這個錢的作用?)我是要確認是否為林煥祈去跟林登鴻要的,並證明我沒有拿這個錢,時間就是在104 年2 月農曆過年前,藉著送春聯過去跟林登鴻確認這件事,林登鴻說他不會做這種事情。我當時是問他「你有無拿錢給我們股長?是他跟你要還是你主動給他的?」他回答我說「不可能,我不可能做這種事」、「你不要再管這件事」,這兩句是連在一起,然後我就說「好,我知道了」。(問:你怎麼不問林登鴻,林煥祈所交付的5 萬元是否你交付給林煥祈的,請他再轉交給你的?)我沒有。(問:為何不問?)因為我主要釐清是林煥祈跟林登鴻要的,還是林登鴻主動交付給林煥祈。(問:為何不跟孫素雅確認?)孫素雅當時是經理,上面還有總經理、董事長,我當下直覺就是林登鴻,因為他是董事長,我認識的就這兩個人,我與他們兩人都沒有借貸、契約、租賃及債務關係。(問:這5 萬元到底是什麼錢,作何使用?)我也不知道,因為要給也是要完成使用就要立刻給,怎麼會在1 、2 個禮拜後才給我。因為林煥祈有說這是豐鵬給我的,所以我覺得很奇怪,而且他們董事長都說不會做這種事情,我就沒有多去暸解,所以這錢要作何使用,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82至84頁)。核與證人林登鴻於偵查中證述:「(問:施國政是否有問你有無拿錢給林煥祈?)他有問我,但我告訴他,我不知道。因我不知道林煥祈與施國政的關係,所以我不敢亂講,怕他們是否同派我不知道,我怕他們不同派,這是賄款,我怕被揭露。(問:施國政有無跟你說林煥祈轉交多少錢給他?)施國政只問我有無拿錢給林煥祈,現在想起來,好像有提到5 萬元的事情」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41 頁)。而上述二位證人與被告均無買賣、租賃、借貸、合會、投資等金錢往來,亦無仇怨隙糾紛(見廉政署卷第3 頁、第13頁反面),且被告供稱:伊對人都很好,也沒有跟施國政發生過不偷快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施國政亦證稱:股長做人很好,對我們很好沒話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證人林登鴻、施國政既均願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皆無故意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之動機。參以被告若非先前收受林登鴻交付之現金35萬元,當無於本案准予備查後,將其中5 萬元交予施國政,並向施國政陳稱是豐鵬公司給予之舉措。況且,倘施國政未親身經歷其事,實無從知悉豐鵬公司交付賄賂予林煥祈之事,又豈會前往豐鵬公司向林登鴻查證是否有交付金錢予林煥祈之情形。準此,足認證人林登鴻、施國政上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林登鴻確有受林煥祈要求而交付35萬元乙情,洵可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證人林登鴻、施國政之證述內容不足憑採,然查: ⒈按證人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證人林登鴻迭於檢察官訊問(106 年6 月29日22時24分、106 年6 月29日23時38分)及原審107 年5 月25日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有要求具體金額,僅證述被告說要「表示一下」(見偵一卷第42至44頁、第45至47頁;原審卷第153 至161 )。然其於105 年6 月30日0 時47分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錢的數字是被告決定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證人林登鴻上開關於被告並未要求具體金額之陳述,核與證人陳澤龍、孫素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55至56頁、第73 至75 頁),堪可採信;則證人林登鴻於105 年6 月30日0 時47分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錢的數字是被告決定的云云,或係因時間久遠而混淆淡忘,不足憑採。 ⒊證人林登鴻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後來是我打給他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57 頁反面);然其同日復證述:之前筆錄都說是林煥祈主動跟我連絡,當時沒有說謊。他說「表示一下」,我就打給他,說要拿東西給他。我打電話問他地點,我要出發時再跟他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林煥祈認識時,他是輔導,我有拜託他如果可以就幫忙一下,他說好。我聽我們副總孫素雅說要「表示一下」,我說都過了,不要管林煥祈,還要表示什麼。但後來我的想法是,拜託林煥祈幫忙,也要有走路工,而且說不定以後還有機會要拜託林煥祈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亦可證明係被告先打電話表示伊有幫忙,要豐鵬公司「表示一下」,林登鴻原本不予理會,嗣後深心熟慮之後認為還是順被告的意思交付金錢予被告較妥,方打電話與被告連繫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此外,本院審酌證人林登鴻於105 年6 月29日22時24分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林煥祈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2 月間,有無打電話給你?)好像有,林煥祈跟我說他有幫忙我,他說這計畫應該是沒問題」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於105 年8 月12日10時17分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拿35萬元給林煥祈是你主動提出還是林煥祈要求?)是林煥祈要求的,他如果不打電話要我『表示一下』,我才不會給他錢。(問:林煥祈如何向你要求?)他是跟我說『表示一下』,我就知道意思了,他有親自打電話給我,另外還有透過陳澤龍要孫素雅轉達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參以林登鴻既已將本案交由代辦業者陳澤龍處理,衡諸常情,其當無另行親自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本案進度之必要。職是,林登鴻上開證述:係被告先行打電話給伊,之後伊才回電詢問交錢之時間、地點乙節,符合常情,而可採信。 ⒋證人林登鴻於105 年6 月29日23時38分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你拿錢給林煥祈,有無打電話跟他約?)林煥祈打給我的。他說要他有讓這計畫提早好,審核過去了,所以要我處理一下」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請說明你當天如何拿35萬元給被告?)好像是我打電話問他要約在哪裡,. . . 時間、地點都是被告約的,約在市政府後面的停車場,幾樓我不曉得,因為我轉了好幾圈,我現在忘記了」、「(問:最後你跟林煥祈約在市政府後面的停車場見面,你怎麼去的?)我打電話問他地點。(問:你是出發之前打的,還是到的時候才打?)到的時候打的。. . . 我要出發時再跟他說,我從公司出發,我的公司在梓官」、「(問:那是他約你還是你約他?)他說『表示一下』,我就打給他,說要拿東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至15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要拿錢時,是你打電話給林煥祈,或他打給你?)是他打給我的,打了幾通我不曉得。」、「(問:確認交錢那天,也是林煥祈打給你?)對」、「(問:怎麼約地點交錢?)林煥祈臨時打來,叫我去幾樓,我不熟」、「(被告問:你剛才表示說,是我打給你,你在停車場一直繞,我當時有無約在幾樓?)當時你說到的時候再告訴我第幾樓,我就一直繞,你後來有告訴我第幾樓,我看到你,交給你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與證人林登鴻間既有數次通訊,則最後究竟是誰打給誰之細節問題,證人林登鴻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本院審酌證人林登鴻於105 年6 月30日18時41分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後來你有無按照林煥祈指示拿錢給他?)第一通原本我不想理他,但後來他又打一通,經我想一想,就算給他走路工來處理,依照我當時想法,我想說拿5 、10、15萬元左右,但又怕這樣一次不夠會被打槍,我也希望以一次解決,所以後來我拿35萬元給林煥祈」等語(見偵一卷第139 頁反面),核與證人孫素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澤龍有打電話給我,大概內容是說,豐鵬公司那件申請案,林煥祈說他有幫忙到,要我們董事長表示一下,我隔天就跟林登鴻報告陳澤龍轉述林煥祈要求我們公司表示一下的電話內容,林登鴻說叫我不要理林煥祈,所以我就沒有回陳澤龍電話。最後我們豐鵬公司董事長林登鴻有沒有拿錢給林煥祈,這件事林登鴻並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相符。則證人林登鴻初始既不願支付金錢給被告,當無於被告二次主動打電話給林登鴻時,林登鴻於該二通電話中立即與被告約定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之可能。衡諸常情,應係林登鴻經多方思慮,決意要給被告走路工後,方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拿東西給被告」及約定時間、地點,並於出發前再與被告連絡告知其已出發,到達後再度電告被告,並由被告告知在高雄市政府旁苓雅一路四維立體停車場之哪一層樓見面交付金錢,始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職是,證人林登鴻於105 年6 月29日23時38分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你拿錢給林煥祈,有無打電話跟他約?)。被告林煥祈打給我的」、「(問:林煥祈這通電話,就有跟你約交錢的時間、地點?)這通電話就約好了」云云(見偵一卷第46頁反面)應係證人林登鴻因時間久遠而混淆淡忘,核與事證有違,不足憑採。 ⒌103 年10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至8 時30分許,固為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準備上班、洽公人員停車之尖峰時段,旁邊四維立體停車場內佈滿監視器,建築物內亦不時有人員走動,然此等人們均匆忙趕赴打卡上班或洽公,各有其等前往該處之主要目的,並不會在停車場內久留,更不會注意他人在做何事,此為一般上班族及前往洽公民眾之日常生活經驗,且證人林登鴻於停車場車道上拉下車窗交付賄款予被告,僅需數秒時間,尚難認往來於四維立體停車場之匆忙人車會特別注意此情景。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林登鴻駕駛車輛直接於車道上拉下車窗交付賄款之交付方式,太過於草率,且極可能被市府同仁撞見或導致後方行經車輛阻塞而引起附近人員之側目與關注云云,係為其等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憑信。 ⒍證人林登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自己開車去?車停在什麼地方?)我自己開車去,繞停車場,不知道繞到幾樓,遇到他,錢給他,我就開走了」、「(被告問:你剛才表示說,你在停車場一直繞,我當時有無約在幾樓?)當時你說到的時候再告訴我第幾樓,我就一直繞,你後來有告訴我第幾樓,我看到你,交給你就走了」、「(被告問:我當時有跟你說第幾樓?)你當時有跟我講第幾樓,但確實的樓層我現在忘記了。我記得我當時就是一直繞,繞到第幾樓我也不知道」、「(被告問:既然你說到達時,我有跟你說第幾樓,你就直接去該樓等我就好了,為何還要繞?)地方我不熟,我就從一樓繞上去,繞上去到第幾樓我現在不記得。所謂繞是指我開車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查證人林登鴻戶籍設在高雄市燕巢區,而其所經營之公司地址則在高雄市梓官區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則其對於被告所約定交付金錢之高雄市政府旁苓雅一路之四維立體停車場地理位置不甚熟悉,尚屬合於情理。且本件案發時間為103 年10月21日,時隔已久,則證人林登鴻業已忘記當初所約定交付金錢之停車場樓層,亦難認悖於情理。 ⒎依ETC 通行紀錄顯示,證人林登鴻於103 年10月間至少往返其住處至高雄市區8 次(10月3 日、10月13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7日、10月29日)。然對照公鼎公司係於103 年10月8 日將本案申請修正案送至工輔科,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打電話給陳澤龍,要求豐鵬公司應「表示一下」,陳澤龍將被告之意旨轉知孫素雅,孫素雅於翌日將上情轉知林登鴻,嗣被告復打電話予林登鴻要求豐鵬公司應「表示一下」等情;及被告至遲於103 年10月13日知悉豐鵬公司所有資料均已備齊,本案一定會通過審核;暨證人陳澤龍證述:民間一般會在公務員說要「表示一下」後的一週左右回覆(見原審卷第152 頁)等情觀之,103 年10月3 日公鼎公司尚未送出本案修正案,10月13日、10月15日、10月16日距離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知悉本案會通過審核之日期過近,證人林登鴻縱有來高雄市,亦當與本案無關。再者,林登鴻證稱係在早上與被告見面交付金錢,惟10月22日14時34分林登鴻駕車經鼎金交流道南下高雄市區(參閱ETC 車輛通行明細,見廉政署卷第72頁反面),此一通行紀錄顯與證人林登鴻證述係早上交付金錢乙情不符。又103 年10月27日中午11時46分林登鴻駕車經鼎金交流道南下高雄市區,遲至同日15時9 分方以相同路線北上(參閱ETC 車輛通行明細,見廉政署卷第73頁),此一通行紀錄亦與林登鴻交付金錢予被告後立即返回公司之證述不符。另103 年10月29日10時38分林登鴻固有駕車行駛於國道,但僅利用岡山到楠梓路段,並未經由鼎金系統交流道進入高雄市區(參閱ETC 車輛通行明細,見廉政署卷第73頁)。故綜合本案相關事證資料予以交叉比對,證人林登鴻確實有於103 年10月21日早上8 時1 分以後某時,於高雄市政府旁苓雅一路之四維立體停車場交付內裝35萬元之牛皮紙袋予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林登鴻平均一個月往返7 次,對高雄市區應是相當熟悉,故其所述「因不常來高雄市區,對高雄市區並不甚熟悉,所以才有可能特別記得103 年10月21日那天的事」,顯為不實之陳述云云。然證人林登鴻主要生活、工作活動區域均在高雄市燕巢區及梓官區,縱有至高雄市區之需求,衡諸一般常情及現代科技生活經驗,多會利用導航設備或自行記憶高雄市區主要道路而為行駛,其對高雄市區道路之熟悉程度,當然不若生活及工作活動範圍均在高雄市區之居民。職是,林登鴻平均一個月往返7 次高雄市,並不足以推論其對於高雄市區道路必然相當熟悉。且平均一個月7 次往返高雄市區,是否即應認定為「不常來高雄市區」、或「常來高雄市區」,亦因每個人之生活經驗及觀點不同而有所差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僅係其等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⒏被告確於104 年1 月7 日工輔科准予該案備查後一、二週內之某日,在高雄市政府9 樓經發局工輔科辦公室外之樓梯間,交付現金5 萬元予施國政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人之記憶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淡忘,是關於同一件事實之發生經過,於不同時間之證述,其證述之基本事實固屬相同,然細節部分倘稍有出入,亦應認合於常情,自不得僅以施國政就林登鴻有無向其說過「你不要再管這件事,當作沒發生過」等語記憶有誤,遽認施國政之全部陳述均不可採。此外,施國政於被告交付5 萬元時,當場因驚訝、錯愕而無法斷然拒絕收受,嗣經思慮後甚覺不妥,遂在翌日將上開5 萬元返還被告,其舉措尚屬合理,是被告及辯護人認施國政未當場拒絕收取金錢有違常理云云,尚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賄賂罪,係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為要件。公務員於其所擔任的、基於具體職務權限之職務,構成賄賂犯罪,並無問題,但對於並無執行該職務之具體權限(事務分擔),而就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是否仍應承認其「職務性」,此在日本實務與學說均認為只要在法令上係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即可,縱使該公務員並未具體擔負分配之事務,亦構成賄賂罪。至於在何種範圍內得以承認一般職務權限,則應從所掌事務之性質、該公務員之地位、職責變更之可能性、相互受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斟酌該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產生影響之可能性,據以具體判斷。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我國實務近亦係採取只要在法令上係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即該當於賄賂罪之「職務性」要件,並不以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為限。而所稱之「職務」,係與公務員之地位相對稱,乃指公務員與其地位相隨而在公務上所應處理之一切事務而言;此之職務未必要係伴隨獨立裁決之權限,即使是在上級公務員指揮監督之下受其命令而為之輔助性職務,或屬代理性質或係過去、未來之職務者,亦屬之。至於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祇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即足,縱使係假藉社交餽贈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查被告於102 年10月至105 年6 月擔任經發局工輔科用地股股長,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10月4 日高市經發人字第10234564400 號函、105 年6 月30日高市經發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其職務內容係負責督辦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案、民間產業園區報編案、興辦事業計畫案、臨時工廠登記及特定地區輔導等相關業務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10月24日高市府經工字第10604486400 號函檢附答覆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而關於廠商以合法丁種建築用地申請毗連擴廠完成使用備查計畫之審核、監督,是否為經發局工輔科用地股股長即被告之職務範圍乙節,高雄市政府106 年10月24日高市府經工字第10604486400 號函覆略稱:「⒈「廠商送件申請」至「發核定函」階段,本府經濟發展局負有審核之責任,此為工業輔導科用地股股長之職務範圍。⒉「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階段,係本府經濟發展局確認廠商繳交回饋金及證明書費用,並完成綠地施設後,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本部分屬用地股股長之職務範圍。⒊「毗連案完成使用」階段,由本府經濟發展局確認廠商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施設完成後,函發「毗連案完成使用」,此部分亦屬用地股股長之職務範圍。⒋除上開作業外,本府經濟發展局對於投資高雄之廠商,亦有不定期追蹤辦理進度並協助與府內相關單位溝通,而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晝案件之追蹤與協助,係由本府經濟發展局工業輔導科用地股所負責,亦屬用地股股長之職務範圍」等語,並有「高雄市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申請行政作業流程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4頁、第80至82頁)。考之本件豐鵬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案,經由經發局工輔科收件後,程序上需由工務局、經發局工輔科、農業局、地政局、水利局、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進行實質審查及聯合現勘,再由經發局工輔科負責核發核定函、工業用地證明書,嗣由廠商向地政局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物使用執照等,最後由經發局工輔科核准備查。除經發局工輔科外,其餘相關局處單位雖非被告所任職,然豐鵬公司本件申請案既係由經發局工輔科用地股之約僱人員施國政所承辦,並由施國政之上司即被告所督辦,且關於本案之申請過程,被告亦需負責與高雄市政府其他相關局處單位協調溝通。從而,關於本件豐鵬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案之申請、審核乃至於核准之整體過程,自屬被告之職務範圍,堪以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豐鵬公司本案申請過程中,明知豐鵬公司相關資料均已備齊,本申請案必定會通過審核,見有機可乘,竟撥打電話予代辦業者陳澤龍,陳稱其對於本件申請案有所協助,要求豐鵬公司應「表示一下」(意指應給予金錢回饋),陳澤龍遂以電話與豐鵬公司副總經理孫素雅聯繫並轉告被告要求之意旨,孫素雅復將被告要求之意旨轉知豐鵬公司負責人林登鴻,嗣被告復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登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予林登鴻,表示其在本件出力協助,使程序快速進行,要求林登鴻應「表示一下」等語,暗示林登鴻應交付金錢,林登鴻原不予理會,然被告又再次撥打電話予林登鴻為相同要求,林登鴻為求本案得以順利通過審查,避免遭受林煥祈刁難,遂同意交付金錢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後,於103 年10月21日早上8 時1 分後之某時,由林登鴻親自駕車至高雄市政府苓雅路旁之四維立體停車場,將內裝現金35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參以證人林登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孫素雅說陳澤龍有轉達林煥祈要你們『表示一下』,根據你在原審說因為這樣,你有拿錢給林煥祈,為什麼?)當時我與被告林煥祈認識時,他是輔導,我有拜託如果可以就幫忙一下,他說好」、「(問:既然你知道都已經過了,你也跟孫素雅說不用理林煥祈,為何最後你還是拿錢出來?)我的想法是,拜託林煥祈(幫忙),也要有走路工,而且說不定以後還有機會要拜託林煥祈」、「(問:在本件,你認為林煥祈有無用什麼騙術騙你?)沒有」、「(問:你拿這個錢出來,是心甘情願的?)是」、「(問:你認為你拿這個錢出來有無被騙?)應該不會。我認為林煥祈要就拿去處理一下,如果不要,我就拿回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足認林登鴻係於深思熟慮之後,為求本申請案得以順利通過審查,避免遭受被告之刁難,始決意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現金35萬予被告,而非係遭被告詐騙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另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職務行為之內容(負責督辦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案、民間產業園區報編案、興辦事業計畫案、臨時工廠登記及特定地區輔導等相關業務)、交付者(本件申請案業者林登鴻)與收受者(負責督導本件申請案之被告)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現金)、價額(35萬元)、贈與之時間(申請案進行中,尚未核准之前)等客觀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認業者林登鴻與本件申請案督辦公務員即被告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自足認林登鴻交付35萬元賄款予被告之行為,與被告之職務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洵可認定。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收受賄賂前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屬其後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本應清廉自持,詎其竟心生貪念,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進而收受業者林登鴻所交付之賄賂35萬元,嚴重破壞公務員之形象,影響國家法秩序的推展與維持,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本案係由被告主動要求業者林登鴻交付賄賂,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將犯罪所得35萬元繳交國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中興大學都市計劃研究所碩士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經發局市場管理處擔任科員,每月收入約6 萬餘元,家中有母親及妻兒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收受之賄賂為35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則沒收部分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賄款35萬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